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子喬、邱創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子喬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被 告 邱創玲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王邵威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417號、109年度偵字第35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創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謝子喬無罪。 事 實 一、謝子喬(無罪部分詳後述)之兄謝光岱與王騰鋒於民國108 年間,合作共同成立昇永誠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21樓之1,下稱昇永誠公司),並由王騰鋒 擔任公司負責人。嗣於109年7月間王騰鋒無意繼續經營昇永誠公司,經與謝子喬談妥,由謝子喬承接昇永誠公司,謝子喬乃於109年8月間某日,委託記帳士邱創玲代為辦理昇永誠公司之負責人變更事宜。詎邱創玲明知昇永誠公司之印鑑章,在王騰鋒保管中並未遺失,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9年10月16日,在不詳地點,製 作不實之印鑑遺失切結書,復於其上偽造「昇永誠股份有限公司」、「謝子喬」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而偽造用以表明 昇永誠公司之印鑑章已遺失之印鑑遺失切結書(下稱本案印鑑遺失切結書),並於109年10月21日持以謝子喬為主席之 股東會議事錄、本案印鑑遺失切結書等文件,向臺中市政府辦理昇永誠公司董事長變更登記及公司印鑑變更而行使之。嗣因臺中市政府承辦公務員發現股東會議事錄記載之主席非原董事長王騰鋒,要求另行補正,邱創玲乃承續前開犯意,明知王騰鋒未出席昇永誠公司於109年10月16日上午9時召開之股東會,而於109年10月22日,在不詳地點,製作不實之 以王騰鋒為主席於上開時間召開之昇永誠公司股東會議事錄,並以於109年10月16日前某日,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 刻「王騰鋒」之印章,蓋用在股東會議事錄之主席欄,而偽造王騰鋒有出席上開股東會擔任主席之昇永誠公司股東會議事錄(下稱本案股東會議事錄),再於109年10月23日持本 案印鑑遺失切結書、本案股東會議事錄,向臺中市政府補正辦理昇永誠公司董事長變更登記及公司印鑑變更而行使之,使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誤認昇永誠公司之印鑑章已遺失及本案股東會議事錄為真,而核准前開變更登記事項,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王騰鋒、昇永誠公司及臺中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王騰鋒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邱創玲部分: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邱創玲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0至131頁),復於本院逐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邱創玲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騰鋒、證人蔡怡菁、陳俊傑於偵查中、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子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昇永誠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基本資料各1份(109偵35573號 卷【下稱偵卷】第27至29頁)、告訴人與謝子喬、謝光岱LINE對話截圖4張(偵卷第33至39頁)、告訴人寄予被告之Email及附件1份(偵卷第121至125頁)、告訴人與謝子喬LINE 對話截圖31張(偵卷第179至239頁)、代刻印章委託書1份 (偵卷第271頁)、告訴人與謝子喬LINE對話截圖25張(偵 卷第279至327頁)、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截圖14張(偵卷第329至341頁)、臺中市政府109年10月23日府授經商字第10907603050號函、臺中市政府109年10月22日府授經商字第10907597560號函、昇永誠公司股東會議事錄、印鑑遺失切結書、昇永誠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昇永誠股份有限公司案卷【下稱公司卷】第3、7、11、13、19至2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委請不知 情之刻印業者偽造王騰鋒之印章,係利用欠缺犯罪認識之他人作為自己實施犯罪行為之工具,為間接正犯。被告在本案印鑑遺失切結書偽造「昇永誠股份有限公司」、「謝子喬」之署名及印文;偽刻王騰鋒之印章、偽造印文於本案股東會議事錄主席欄之行為,各為偽造本案印鑑遺失切結書、本案股東會議事錄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偽造署名、印文於本案印鑑遺失切結書,偽刻印章、偽造印文於本案股東會議事錄主席欄,而偽造本案印鑑遺失切結書、本案股東會議事錄,並持以向臺中市政府辦理昇永誠公司董事長變更登記及公司印鑑變更而行使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雖所侵害之法益有異,仍可認為其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記帳業者,明知代客辦理各項申請業務,應循合法程序為之,竟圖一時之便,而偽造本案印鑑遺失切結書、本案股東會議事錄向臺中市政府辦理昇永誠公司之變更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損害告訴人、昇永誠公司之權益及臺中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並非針對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44頁),可認告訴人已 不願追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學歷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個小孩、目前擔任記帳士、年 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0至70萬元、經濟情形一般之生活情況(本院卷第1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均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坦承犯罪,顯見尚知自省,而告訴人已不願追究,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 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期能使其明瞭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 之署押、印文,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該等文件既已交予臺中市政府收執而為行使,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為避免影響他人之權益,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被告謝子喬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謝子喬欲承接昇永誠公司,而於109年8月間某日,委託同案被告邱創玲代為辦理昇永誠公司之負責人變更事宜,被告明知昇永誠公司未於109年10月16日上午9時召開股東會,復明知昇永誠公司之公司印鑑章及負責人章,係由告訴人保管中,並未遺失,竟與邱創玲共犯如事實所示犯行。因認被告與邱創玲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涉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謝子喬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邱創玲、證人即告訴人王騰鋒、證人蔡怡菁之證述、昇永誠公司登記全卷、昇永誠公司股東會議事錄、109年10月16日印鑑遺失切結書、昇永誠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 、臺中市政府109年10月22日府授經商字第10907597560號補正函文、臺中市政府109年10月23日府授經商字第10907603050號函文、告訴人與蔡怡菁簽立之借貸契約書、切結書各1 份、邱創玲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3張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辯稱:我只是委託邱創玲代辦昇永誠公司變更登記事項,整個辦理過程及手續我都不清楚,也沒有在本案印鑑遺失切結書上簽名,都是邱創玲直接跟王騰鋒聯絡的等語。辯護人則以:整個過程中,謝子喬只是委託邱創玲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及印鑑變更事項,其餘如何做都是委託邱創玲辦理,被告根本不清楚,也不懂程序,所作所為都是依照邱創玲的指示去做,與邱創玲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邱創玲受被告之委託代為辦理昇永誠公司之負責人變更事宜,並在本案股東會議事錄上蓋用告訴人王騰鋒之印章,在本案印鑑遺失切結書上簽名、蓋章等情,業據邱創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98至100頁)。邱創玲另於偵查中證稱: 「(你收到市政府要求補正股東會議事錄的函文之後,有無向謝子喬說明?)我沒有跟他講,因為當初他們就授權我去變更負責人,我只是準備這些文件」等語(偵卷第259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辦理過程中,謝子喬有無跟妳接洽?如刻印、報遺失、變更登記?)沒有,她事先跟我聯絡後,之後就是王騰鋒與我接洽」等語(本院卷第65頁)。觀諸邱創玲上開證述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互核相符,並無齟齬,且邱創玲於申辦過程中曾多次以LINE與王騰鋒連繫,業經邱創玲、王騰鋒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偵卷第98至106頁),並有邱創玲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 錄存卷可憑(336至341頁),由此可認被告委託邱創玲代為辦理昇永誠公司之負責人變更事宜,並由邱創玲自行與王騰鋒聯絡及處理送件、申請事項,且本案印鑑遺失切結書、本案股東會議事錄均為邱創玲所製作等情,應可信實。 ㈡被告曾於109年9月16日簽立代刻印章委託書,委託邱創玲代刻昇永誠公司全體股東印章4枚,作為辦理公司設立、變更 登記有關文件申請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明確(本院卷第89頁),核與邱創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本院卷第65頁),並有代刻印章委託書1份在卷可 查(偵卷第271頁),此事實固堪認定。然查,邱創玲身為 記帳士,受被告委託辦理昇永誠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事宜,須歷經準備、申請相關文件及繳納稅金、規費等程序,被告信任專業,而於授權範圍內委託邱創玲全權處理代刻、保管、蓋用印章,以利昇永誠公司變更登記相關申請事項之進行,尚無悖於常情。又被告因告訴人無意繼續經營昇永誠公司,而與其談妥,由被告承接昇永誠公司,被告乃委託邱創玲代為辦理負責人變更事宜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就上開變更事宜,並未受告訴人反對,只須等待邱創玲依其專業,合法送件申請核准即可,未見其他阻礙。縱臺中市政府曾要求補正,然僅須以告訴人為主席再次召開股東會即可,並非無法補正,且被告亦未獲知,難認被告有何動機,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僅為方便邱創玲作業,而與其共同犯罪,自難僅以被告曾簽立上開代刻印章委託書,遽為其不利之認定。此外,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何行為,而與邱創玲就上開犯行分享任何利益或便利,自難認被告與其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檢察官上開所指,尚非可採,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應可採信。是依卷內相關事證實無從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故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認其無涉此部分犯行,較屬允當。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謝子喬上揭所涉罪嫌,其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揭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4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書記官 林奕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文件 應沒收之物 1 印鑑遺失切結書 偽造之「昇永誠股份有限公司」署名1枚、印文1枚;偽造之「謝子喬」署名1枚、印文1枚 2 昇永誠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錄 偽造之「王騰鋒」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