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任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任廷 選任辯護人 鄭聿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3792號、110年度偵字第26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任廷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陳任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亦 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硝甲西泮(Nimetazepam)係同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而硝西泮(Nitrazepam)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規定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依法 不得非法販賣,竟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四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之交易方式、交易金額、數量,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予陸少祺。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交易時間、地 點,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交易方式、交易金額、數量, 販賣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予陸少祺。 ㈢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交易方式、交易金額、數量,販賣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 甲基安非他命予陸少祺未遂。 二、嗣陳任廷於如事實㈢所示之毒品交易後約15分鐘,經警於11 0年7月18晚上7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 其拘捕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又經陳任廷同意,於同日晚上8時5分許,在其臺中市○○區○○○○街00號 501室居處,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物(涉犯 持有及施用毒品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又於同日晚上9時許,陸少祺接受警詢時,扣得如附表三編號7、8 所示之物;又於110年9月22日下午5時17分許,不知情之羅 俊凱接受警詢時,扣得新臺幣(下同)7,000元(已發還) ;另於110年7月3日中午1時35分至48分許,另案偵查(110 年度偵字第21833號)陸少祺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 ,扣得如附表三編號9、10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任廷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5至7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任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人即購毒者陸少祺於警詢、偵查中、證人羅俊凱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對陸少祺,偵二卷第66至7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自願搜索同意書1份(對被告,偵二卷第99至11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1833號起訴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對羅俊凱)、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偵二卷第187至193、199至203、211頁)、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對陸少祺,偵二卷第221至231頁)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販賣毒品行為之處罰基礎,主要在於行為人將持有之毒品讓與他人使之擴散,並取得對價,所著重者厥為讓與與對價之意涵上;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即係出於營利之意思,並已著手實行,其以高於購入原價出售者,固為販賣行為,設若因故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亦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始得以轉讓罪論處。又所謂營利之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是不以實際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3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均為有償行為,核與一般販賣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型態無殊,客觀上已該當於毒品販賣之實行,佐以販賣毒品係屬重罪,衡情販毒者取得毒品之成本與售出之價格應存在相當之價差,是被告自甘承受重典進行前開交易,其主觀上有藉此交易從中取利之意圖,要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 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又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查被告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0包、如附表一編號2①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0包,均堪認含有第3級毒品及第4級毒品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份存卷可參(詳見附表三編號9備註欄,偵二卷第241至245頁),而該等成分業經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包裝內販售,當屬該條項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 要件。 ㈡次按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事實㈢所示犯行,在與配合員警偵查而佯裝買家之陸少祺商議毒 品交易細節前,已曾販賣毒品咖啡包與陸少祺,業如前述,堪認早有販賣毒品之意,僅因佯裝購毒者實際上無買受毒品之真意,且所交易之毒品交付後,即為監視之員警查獲,客觀上雖已著手於販賣行為,惟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毒品交易,自難謂販賣行為已經完成,是此部分尚未達既遂之程度,僅能論以未遂。 ㈢核被告如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 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罪;如事實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 、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及同條 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如事實㈢所為,係犯同 條例第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 如事實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斷。被告上開3次犯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如事實㈠、㈡所示販賣第三、四級毒品前,因無證據顯 示其等所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數量已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是各該持有行為並不構成犯罪,自無以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吸收關係存在;被告如事實㈢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均附此敘明。 ㈤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交易字第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俱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3次犯行 ,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如事實㈠、㈡所示,販賣混合第三級、第四級二種以上 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3.被告如事實㈢所示犯行,雖已著手為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尚 未發生既遂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4.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查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 行,均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均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5.被告上開犯行,兼有上述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規定先加後減,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者,並遞減之。 6.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明定,犯第4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67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供稱本案毒品來源係住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社區內11樓之41綽號「凱哥」 之男子及其女友,惟未提出該2人之具體姓名年籍資料供審 認,顯然無法查證。又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事,據該分局函覆無因被告供述查獲毒品上手及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有該分局110年12月1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00031915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考(本院卷第97至99頁)。從而,被告本件販賣毒品犯行,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自均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7.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查被告本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綜觀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又被告販賣之毒品數量雖不多,販賣所得亦非甚鉅,然該等第二、三、四級毒品於國內流通泛濫,對社會危害既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若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本院認就被告本件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核均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且販賣毒品為世界各國戮力查緝之萬國公罪,其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前揭第三、四級毒品成分及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均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尤其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所為殊值非難,惟本案各次所查獲販賣之毒品數量均非多,所獲之不法利益亦均非鉅大,實與一般大盤、中盤之毒梟所為之販賣情節有間。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小孩、入監前在酒店擔任助理、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經濟情形普通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 刑。復衡以被告本件各次販毒犯行,罪質相同,且均係於110年6、7月間為之,犯罪時間集中,並自整體犯罪過程之各 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就其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被告如事實 ㈢所示犯行販賣之毒品,且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附 卷可佐(偵二卷第137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內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如事實㈠、㈡ 、㈢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7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各該罪責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交易金額,為被告各該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而上開所得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前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就事實㈢所示犯行所取得之7,000元,為陸少 祺配合員警佯以購毒,匯入被告所指定之羅俊凱帳戶,且經羅俊凱交還並由員警張榮祥領回等情,業據羅俊凱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存卷可查(偵二卷 第195至203、211頁),是此部分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既已 實際合法發還員警張榮祥,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公訴意旨雖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現金9,100元,係被告他次販毒所得,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等語。惟前揭規定就販賣毒品犯罪,雖增定擴大沒收,即不以販賣毒品行為之所得為限,只要查獲販賣毒品犯罪時,被告之財產可能來自違法即可沒收,然仍應有事實足以產生該財產來源為違法之蓋然性判斷為前提。經查,被告固於偵訊中供稱:9,100元是販毒所得等語(偵一卷第218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中7,000元是我如事實 ㈢所示販賣毒品所得,本來準備拿去給凱哥,2100元是我自己的錢,不是販毒的錢等語(本院卷第77頁),核其前後所言出入不大,且與事實㈢之犯罪過程及交易金額對照之下尚 無偏離,被告於偵訊中所稱之販毒所得,非無可能即指該次販毒之價金7,000元,而餘款2,100元並非鉅款,帶在身上以備花用亦非不合常理,是被告上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應可採信。又查無具體事實可以判斷被告上開財產之來源不法,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事證可證其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販毒違法行為,而該次販毒所得業已發還承辦員警,有如前述,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㈤如附表三編號9、10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固為被告如事實㈠、 ㈡所示犯行販賣之第三、四級毒品,屬違禁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上開毒品咖啡包,係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度偵字第21833號陸少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所另案扣押,考量該另案尚未判決確定,恐將來仍有調查證據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㈥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固經衛生福利草屯療養院鑑 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該院鑑驗書1份在卷 可參(偵二卷第137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是我 自己要施用的等語(本院卷第77頁),且依現有卷證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8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係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6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奕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792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669號卷 他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4932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41號卷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方式 交易金額(新臺幣)、數量/毒品咖啡包成分 證據出處 1 110年6月30日晚上9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巷0號逢甲上石停車場。 2,500元、標示「MONCLER」白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10包。 ①陸少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二卷第53至57、215至219頁,他卷第209至217頁)。 ②臺中市○○區○○○○巷0號逢甲上石停車場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偵二卷第143至147頁)。 ③陸少祺與被告Messenger對話截圖及語音訊息譯文52張(偵二卷第151至163頁)。 ④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份(偵二卷第241至245頁)。 陸少祺於110年6月30日晚間8時37分許,以臉書Messenger與陳任廷聯繫後,陳任廷於上列時間,駕車前往上列地點,由陸少祺上車與陳任廷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2 110年7月1日凌晨1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5,000元、①標示「MONCLER」白色包裝毒品咖啡包10包及②狗頭圖示黃色包裝毒品咖啡包10包。 ①陸少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二卷第53至57、215至219頁,他卷第209至217頁)。 ②潔柔屋自助洗衣店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偵二卷第149頁)。 ③陸少祺與被告Messenger對話截圖及語音訊息譯文52張(偵二卷第151至163頁)。 ④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份(偵二卷第241至245頁)。 陸少祺於110年7月1日凌晨0時16分許,以臉書Messenger與陳任廷聯繫後,陳任廷駕車到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潔柔屋自助洗衣店前載陸少祺前往往上址向綽號「凱哥」之人拿取毒咖啡包後,雙方於車上完成交易。 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②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 3 110年7月18日晚間7時30分許,在上址潔柔屋自助洗衣店前。 7,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206公克) ①陸少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二卷第63至65頁,他卷第209至217頁)。 ②羅俊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二卷第195至198頁,他卷第209至217頁)。 ③陸少祺與被告Messenger對話翻拍照片及語音訊息譯文40張(偵二卷第74至85頁)。 ④陸少祺與羅俊凱之微信對話紀錄2張(偵二卷第165頁)。 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交易明細、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偵二卷第207至209頁,他卷第273頁)。 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偵二卷第137頁)。 陸少祺配合員警,佯以向陳任廷購毒,而於110年7月17日晚間9時28分許,以臉書Messenger與陳任廷聯繫後,陸少祺先依陳任廷指示,於翌日(18日)匯款至不知情之羅俊凱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內,陳任廷再於上列時間,駕車前往上列地點,交付毒品予陸少祺,嗣經員警於臺中市○○區0段000號前,將陳任廷拘捕,致未能實際完成交易而不遂。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㈠ 陳任廷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㈡ 陳任廷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㈢ 陳任廷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三: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鑑定結果) 1 現金(新台幣) 9,100元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1.1017公克,驗餘淨重1.0910公克。 3 行動電話 1支 iPhone 11,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IMEI:000000000000000。 4 吸食器 1組 5 吸食器 2組 6 夾鏈袋 1批 7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5332公克,驗餘淨重0.5206公克。 8 匯款明細 1張 陸少祺匯款至羅俊凱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 9 毒品咖啡包(標示「MONCLER」,白色包裝) 8包 (另案扣押: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1833號) ㈠取樣鑑驗2包(檢品編號B0000000):經檢視為紫色粉末。 ㈡驗前淨重12.4871公克。 ㈢驗餘淨重8.4055公克。 ㈣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㈤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出純度2.6%;估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西泮純度<1%;推估檢品8包,檢驗前淨重52.3742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1.3617公克。 10 毒品咖啡包(狗圖示,黃色包裝) 10包 (另案扣押: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1833號) ㈠取樣鑑驗2包(檢品編號B0000000):經檢視為綠色粉末。 ㈡驗前淨重10.1931公克。 ㈢驗餘淨重5.1380公克。 ㈣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 ㈤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出純度4.0%;估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西泮純度<1%;推估檢品10包,檢驗前淨重49.9965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1.9999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