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仁廷工業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仁廷工業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上一人 代 表 人 王世濰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士銘律師 被 告 王冠程 選任辯護人 刑建緯律師 官厚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2417號、110年度偵字第24802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世濰事業場所負責人,因事業活動而犯刑法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王冠程事業場所受僱人,因事業活動而犯刑法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仁廷工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五項、第一項之排放有害廢水於地面水體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零叁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世濰(涉犯申報不實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仁廷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仁廷公司)之 負責人,綜理仁廷公司一切事務,且負責操作廢水處理設備;自民國109年5月間起,管理、監督所屬員工即廢水處理人員王冠程(涉犯申報不實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依環保法令妥善處理製程廢水事宜。王冠程自109 年5 月起,擔任仁廷公司之廢水設備實際操作人員,應依環保法令妥善處理製程廢水事宜。緣仁廷公司係從事電鍍處理作業,為水污染防治法第2 條第7 款經中央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事業,領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市環保局)所核發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而依上開核發之許可證文件內容,仁廷公司製程中所產生之廢水,須經廢水處理設備處理至達放流水標準後,始得經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至廠房外之地面水體,電鍍污泥應經妥善收集後委由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清除處理;又依水污染防治1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應維持正常操作,而沉澱設施之進流端與出流端中心距離處,所累積污泥高度應低於水深之二分之一。詎料王世濰、王冠程均明知電鍍製程所生廢水具有毒性、危險性,未經妥善處理之電鍍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無法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管制標準,而仁廷公司之鉻鎳快速沉澱槽所累積污泥高度已高於有效水深之二分之一,溢流堰蓄滿污泥,廢水處理設備顯未能妥善處理廢水,致廢水雖經過廢水處理設備,然未能受廢水處理設備有效、妥善處理達到放流水排放標準,排放之廢水含有污泥、膠羽(未沈降之污泥)且其中含有害健康物質「六價鉻」、「鎳」、「鉻」、「氟鹽」超過放流水標準,竟為圖節省仁廷公司依規定為廢水處理措施所需維護、添購設備及添加藥劑、處理污泥費用等成本,竟基於排放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之廢水、未依規定處理廢棄物以污染水體之集合犯意,分別或共同為下列之犯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以將抽水馬 達放入廠內之高濃度廢液桶槽後插電,拉馬達水管至廢水處理設備集水井,將廠內之高濃度廢液直接一次性、大量抽入廢水處理設備,致高濃度廢液雖經廢水處理設備,然未能受廢水處理設備有效、妥善處理達到放流水排放標準,以此方式使超標廢水沿原放流管流至排放口,污染廠外溝渠之水體(測得之廢水濃度如附表編號1所示);另於附表編號2 至12 所示時間,於廢水處理設備未能妥善處理電鍍廢水情形下,任由上開廢水自仁廷公司之放流口排放(測得之廢水濃度如 附表編號2 至12所示),上開時、地排放之廢水濃度,均超 過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2 項所訂「放流水標準」之「六價鉻」、「總鉻」、「鎳」、「氟鹽」濃度之最大限值0.5mg/L 、2.0mg/L 、1.0mg/L 、1 5mg/L。 二、嗣經警於110年7月20日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仁廷公司 搜索,扣得仁廷會計查扣資料1片、監視器錄影設備2 個、仁 廷公司新廠廢水處理工程操作維護手冊1 件、仁廷公司出貨單、移轉單、銷貨單1件、仁廷公司108年5月1日至109年7月20日銷貨資料光碟1片、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6、107、108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封袋1件、106年至109年臺電繳 費通知單1件、仁廷公司109年4月至6月員工打卡紀錄1件、 仁廷公司會計憑證及傳票1件、廢棄物清除處理契約書1件、環保完成申報資料1件、製程及廢水原物料藥劑清冊1件、鉻酸進貨使用紀錄1件、合約書1件、仁廷公司訂單明細表1件 、還原劑、氧化鈣加藥手抄紀錄1件、108年1月至109年5月 應付帳款總表1 件、被告王世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被告王冠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王真惠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環保顧問合約書1 件、仁廷 公司地下水紀錄表1件、水電、廢水用藥操作參數紀錄表1件、原物料日紀錄表1件而查獲上情。經估算仁廷公司自109年2月10日起至109年7月20日遭查獲之日止,以上開方式獲得 節省處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17萬399元之消極利益。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 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證據,如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情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又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均認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王世濰(兼仁廷工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下同)、王冠程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事實(本院卷第58頁、第139頁、第264頁、第276頁),核與證人即洪基公司工程師洪輔辰 、洪基公司負責人洪煌隆、仁廷公司員工他拿瓦(BANYONG THANAWAT)、仁廷公司課長王真惠、環境工程技師游暉生等 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109偵22417卷一第153至155頁、第163至165頁、第171至177頁、第187至189頁 、第195至211頁、第213至217頁、第227至231頁、第345至361頁、第371至376頁、第365至367頁、第701至705頁;109 偵22417卷二第365至371頁),此外,復有本院109年聲搜字第001037號搜索票暨附件1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 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扣押物品照片、109年7月20日現場稽查 照片2張、被告王冠程持用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王世 濰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09年4月至6月份之通聯紀 錄(109偵22417卷一第47至63頁、第95頁、第295至301頁、第533至545頁、第553至587頁、第643頁;110偵24802卷第361至369頁)、員警職務報告書、被告王世濰手機內之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王冠程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王冠程手機內之照片(109偵22417卷二第3至73 頁、第77至157頁、第159至269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109年7月27日中市環水字第1090082276號函暨檢送109年6月9日辦理仁廷公司現場稽查之水污染稽查紀錄表、環境檢 驗科檢驗結果、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水質樣品檢驗報告(110偵24802卷第251至257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9 年10月15日環署督字第1091176031號函暨檢送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督察大隊109年7月20日督察紀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9年12月14日環署督字第1091209757號 函暨檢送之仁廷公司108年迄今水質定檢資料、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109年7月迄今所採各項廢水採樣檢測結果及報告1份 (109偵22417卷一第799至852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0 年5月26日環署督字第1101068103號函暨檢送之臺中市霧峰 區仁廷公司排放含有害健康物質電鍍廢水案查處報告(含不法利得計算及附錄)(109偵22417卷二第393頁、110偵24802卷第259至348頁及外放卷一宗)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等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明確均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按事業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罰金,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條第2款之定 義,「地面水體」指存在於河川、海洋、湖潭、水庫、池塘、灌溉渠道、各級排水路或其他體系內全部或部分之水。查被告仁廷公司從事金屬電鍍業務,使用有毒有害及金屬原物料進行金屬表面處理作業,將產生含有毒性及高濃度重金屬成分之有害廢水﹑污泥,同時亦屬有害事業廢棄物,須事先檢具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排放許可,且不可隨意棄置。而被告王世濰為仁廷公司之負責人,為廢水處理設備之操作人員,嗣後亦負責管理、監督仁廷公司廢水處理設備操作人員王冠程,為監督策劃人員;被告王冠程為仁廷公司之廢水處理設備操作人員,渠等明知仁廷公司之廢水處理設備未能妥善處理廢水,致超標廢水排放至廠外溝渠,且所排廢水含有污泥及濃度超過管制標準之「六價鉻」、「總鉻」、「鎳」、「氟鹽」等有害健康物質,竟仍以上述方法,於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時間,任由上開含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水自仁廷 公司之放流口排放,污染廠外溝渠之地面水體。 (二)核被告王世濰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第5項之事業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非法排放廢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非法棄置有害 事業廢棄物、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之事業場所負責人、監 督策劃人員因事業活動犯污染水體罪;被告王冠程涉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之非法排放廢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 管制標準、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非法棄置有害事業 廢棄物、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之事業場所受僱人因事業活 動犯污染水體罪。被告仁廷公司因負責人即被告王世濰、受僱人王冠程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第5項之罪,應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36條第1項所定罰金10倍以 下之罰金;又其負責人、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46 條所定罰金 (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世濰、王冠程2人,均係基於 一個排放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廢水、有害事業廢棄物於地面水體之意思決定,自109年2月10日起至109年7月20日止,長期排放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廢水及有害事業廢棄物,是被告王世濰、王冠程2人就上開所為,主觀上 均係基於一個犯罪故意,侵害相同社會法益,參酌事業從事經濟活動,本有於同一地點,反覆實施排放廢水之特性,依據一般社會通念,認被告王世濰、王冠程2人所犯水污染防 治法第36條第1項、第5項之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罪、刑法第190 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罪,及被告仁廷公 司就其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之罪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罪,均應屬集合犯,為實質上一罪。 (四)被告王世濰、王冠程2人以一行為觸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第1項、第5項之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罪及刑法 第190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90 條之1第1項、第2項之事業場所負責人,因事業活動而犯污染水體罪 、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第2項之事業場所受僱人,因事業活動而犯污染水體罪。被告仁廷公司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第5項之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罪,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基於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而均僅論以一罪,基於法人之刑責係代罰規定之原理,其所受之刑責(含罪數)自不應逾自然人之刑責,始為合理,故而,本院認被告仁廷公司所犯上開二罪,亦應從一重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之規定,科以罰金刑。起訴書稱「被告仁廷公司係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規定處斷」等語,其結論固與本院之認定相同,然法人並無犯罪意思能力,自無所謂「想像競合之犯意」可言,從而,上開論述之內容,尚有未洽,附此敘明。又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刑法第55條定有明文。被告王世濰、王冠程2人以一行為觸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第5項之罪、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罪及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第1項之罪,並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第2項 之罪,依前開規定,其科刑不得科以較輕罪名即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併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世濰、王冠程2人均 知悉製程所產生之廢水含有有害健康物質,仁廷公司之鉻鎳快速沉澱槽所累積污泥高度已高於有效水深之二分之一,溢流堰蓄滿污泥,廢水處理設備顯未能妥善處理廢水,致廢水雖經過廢水處理設備,然未能受廢水處理設備有效、妥善處理達到放流水排放標準,竟為圖謀利益及節省營運成本,不依法律許可之方式,持續反覆非法排放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水,污染廠外溝渠之地面水體,數量無法估計,被告2人讓全 民負擔環境污染所受之損害,利益由被告仁廷公司獨享,惡性非輕,影響環境衛生、居民健康至為深遠;並考量被告王世濰為被告仁廷公司之負責人、負責公司全部事業活動,被告王冠程為仁廷公司之受僱人,協助處理廢水,在本案犯行中之犯罪分工情節以被告王世濰較重,王冠程較輕;另審酌被告王世濰、王冠程2人於本案發生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 而 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堪信其2人素行良好,其等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 ,被告仁廷公司、王世濰並表明願繳納犯罪所得(本院卷第283頁),均表達悔意之犯後態度;且被告王世濰於本案發生 後積極改善仁廷公司之廢水處理設備(添購設備)、流程,經台中市政府環保局於110年11月11日主動稽查,該公司之廢 水處理設施正常運作,並於放流口採集放流水備檢測結果,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規定,此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月27日中市環水字第1110009300號函文(本院卷第149至150頁),及被告王世濰提出之臻帝資訊整合有限公司請 款明細表、婕克環境科技有限公司、玉群環境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之水質樣品檢驗報告在卷可查(109偵22417卷一第621 至629頁;本院卷第69至118頁、第287至342頁),堪信被告王世濰確有改善仁廷公司廢水處理設備之積極作為;此外,並審酌被告王世濰、王冠程2人犯罪之手段,暨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見109偵22417卷一第21頁、第271頁;本院卷 第278頁),及被告仁廷公司之犯罪所得,暨公訴檢察官之 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科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仁廷公司因係法人,並無罰金易服勞役之問題,不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沒收: 被告仁廷公司之犯罪所得117萬399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法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緩刑宣告: 被告王世濰、王冠程2人於本案發生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信其2人素行良好,審酌被告2人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被告仁廷公司、王世濰並表明願繳納犯罪所得( 本院卷第283頁),均表達悔意,且被告王世濰於本案發生後積極改善仁廷公司之廢水處理設備(添購設備)、流程,經台中市政府環保局於110年11月11日主動稽查,該公司之廢水 處理設施正常運作,並於放流口採集放流水備檢測結果,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規定,足認被告王世濰確有改善仁廷 公司廢水處理設備之積極作為,均如前述,而被告王冠程於本案發生後已離職,目前從事零件組裝工作,亦據其自述在卷(本院卷第278頁),堪認本案查獲後,被告仁廷公司已無 繼續排放廢水,被告王世濰、王冠程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分別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且為確使被告王世濰、王冠程2人 知其所為所造成之環境損害非輕,當使其2人支付相當之金 額予公庫,一則使其記取教訓,一則俾使公庫得運用上開金額從事公益活動,彌補其2人所造成之損害,以求衡平,爰 參酌其2人之主從地位,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負擔,以勵 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第5項、第39條,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1款、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190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 款、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培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事業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之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三、違反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 第 1 項、第 2 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 34 條至本條第 3 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34 條至第 37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90條之1 投棄、放流、排出、放逸或以他法使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廠商或事業場所之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五項或第一項未遂犯之罪,其情節顯著輕微者,不罰。 廠商或事業場所之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採樣地點 六價鉻 (mg/L) 總鉻 (mg/L) 鎳 (mg/L) 氟鹽 污泥情形 行為人 1 109年2月10日13時6分許 放流口 3.26 460 王世濰 2 109年4月17日15時13分許 排水溝(下游約100公尺) 4.96 5.06 3.87 王世濰、王冠程 3 109年4月28日0時15分許 同 上 30.4 34.9 1.94 有污泥排出 王世濰 4 109年4月30日10時21分許 同 上 2.56 8.21 王世濰、王冠程 5 109年5月25日11時57分許 同 上 4.4 67.9 王世濰、王冠程 6 109年6月1日14時48分許 同 上 0.84 10.2 46.8 夾帶膠羽(未沈降之污泥) 王世濰 7 109年6月9日10時10分許 放流口 110 王世濰、王冠程 8 109年6月20日10時27分許 排水溝(下游約100公尺) 3.95 1.28 王世濰 9 109年6月22日11時44分許 同 上 16.3 王世濰、王冠程 10 109年7月9日11時40分許 同 上 17.2 王世濰、王冠程 11 109年7月14日10時26分許 同 上 32.6 王世濰 12 109年7月20日11時29分許 放流口 12.6 37.4 21.2 夾帶膠羽(未沈降之污泥) 王世濰、王冠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