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啓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86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啓瑞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均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犯罪事實 一、黃啓瑞於民國99年1月1日起至108年6月底止,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沛美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沛美 公司)之業務經理,負責管理業務人員、向客戶報價、確認並登打訂單內容及為公司收取貨款後繳回公司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黃啓瑞明知其於業務人員依客戶邱存敬、黃旭課指示內容填載訂購生產確認單(下稱訂購單)之電磁紀錄,並上傳通訊軟體LINE群組予沛美公司協理劉育伶簽核完畢後,應將上開訂購單如實上傳至沛美公司之Enterprise resource planning系統(下稱ERP系統),及按照該訂購單內 容登打進入系統,之後向客戶收取正確貨款繳回沛美公司,竟於上址沛美公司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個別9次同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行使變造 準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於不知情之業務人員潘佩君(如附表二編號1、2部分)、林曉怡(如附表二編號4至8部分)、林容萱(如附表二編號9、10部分)依 照客戶邱存敬(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訂單部分)、黃 旭課(如附表二編號5至10所示訂單部分)電話下訂內容填 載訂購單(無客戶簽名)之電磁紀錄,並將該正確內容之訂購單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至沛美公司LINE群組予協理劉育伶簽核後,①先使用電腦修圖軟體修改經簽核之各該訂購單上所載產品數量、單價及貨款總金額,而變造各該具有準私文書性質之上開訂購單電磁紀錄,用以表示劉育伶已審核訂購單內容完成,隨後將該變造訂購單電磁紀錄傳輸至沛美公司ERP系統而行使之;②復將不實之產品數量、單價等事項,以 電腦登載於上開ERP系統上,而以此方式將不實事項登載於 業務上做成之準私文書,再以網際網路將該內容上傳至沛美公司ERP系統內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沛美公司協理劉育 伶、沛美公司就訂單管理之正確性。③沛美公司倉儲人員、財務人員隨後分別依照不實登載於ERP系統上訂單內容出貨 、開立發票。黃啓瑞則依照正確之訂購單內容向邱存敬、黃旭課收取正確貨款後,僅將發票所載金額繳回沛美公司,而將剩餘貨款侵占入己(詳細訂購時間、正確訂購內容、訂購單變造內容、輸入及上傳ERP系統時間、ERP系統內容、發票金額、業務侵占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2、4至10所示) 。 ㈡同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於不知情之業務人員潘佩君依照客戶邱存敬電話下訂內容填載訂購單(無客戶簽名)之電磁紀錄(按此次未曾上傳予協理劉育伶)後,①先使用電腦修圖軟體修改訂購單上所載產品數量、單價及貨款總金額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隨後將該訂購單電磁紀錄傳輸至沛美公司ERP系統;②復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不實產品數量、單價等事項,以電 腦登載於上開ERP系統上,而以此方式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 務上做成之準私文書,再以網際網路將該內容上傳至沛美公司ERP系統內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沛美公司協理劉育伶 、沛美公司就訂單管理之正確性。③沛美公司倉儲人員、財務人員隨後分別依照不實登載於ERP系統上訂單內容出貨、 開立發票。黃啓瑞則依照正確之訂購單內容向邱存敬收取正確貨款後,僅將發票所載金額繳回沛美公司,而將剩餘貨款侵占入己(詳細訂購時間、正確訂購內容、訂購單變造內容、輸入及上傳ERP系統時間、ERP系統內容、發票金額、業務侵占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嗣因沛美公司財務人員對帳後發現營銷數字有異,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沛美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啓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5至191、239至242頁、本院卷第、72至73、95頁),核與告訴代理人陳律安、另案被告林曉怡、潘佩君、林容萱於偵訊中陳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77至179、185至191、225、233至235頁),且有如附表三所示證據在卷可稽( 卷頁詳見附表三),核屬相符;又被告變造如附表二編號1 、2、4至10所示訂購單內容、於ERP系統登載如附表二所示 不實內容,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劉育伶、告訴人沛美公司就訂單管理之正確性。從而,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第336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施行,於同年月27日生效。經查: ⒈按修正前刑法第215條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就所 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215條規定:「從事業 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⒉按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 下罰金。」 ⒊是上開修正規定僅係將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本文,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罪刑並無變更,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第336 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 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 罪、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惟因被告變造之訂購單或不實登載於ERP系統之內容,均係於電腦操作之電磁紀錄,核 屬準私文書或準文書性質,已如前述,而應分別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惟二者之基礎犯罪事實同一,且經法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第72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逕予審理。 ㈣被告於變造準私文書、業務上準文書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準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ERP系統之業務上準文書接續登載 不實內容且行使之(內容如附表二編號10「ERP系統內容」 欄所示),係在密接時間、相同之地點而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上開各罪間,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 同一之情形,且被告犯罪目的單一,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均從一重之業 務侵占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在行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㈧公訴意旨固未敘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亦構成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準文書犯行部分,惟本院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 為,除犯業務侵占罪、行使準私文書罪外,亦同時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且前揭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審理程序時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72頁),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利益,竟利用職務之便,將經被害人劉育伶簽核之前揭訂購單(犯罪事實欄㈠ 部分)以修圖軟體變造內容並上傳ERP系統後,又於ERP系統上登載不實之訂購內容並上傳至該系統,使沛美公司依照錯誤內容出貨並開立發票,被告更將其中部分貨款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敬業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沛美公司達成和解且賠償損失完畢,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29、230頁),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緩刑部分 按被告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情形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10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沛美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完畢,告訴人沛美公司亦表示願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 第229、230頁),堪認被告深具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手段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再犯,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目的,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現金之負 擔。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按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61萬6,491元(計算式:25,000+72,000 +72,000+92,600+79,800+15,613+40,264+66,500+18,538+13 4,176=616,491元)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惟查,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沛美公司70萬元,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 第229頁),堪認被告前述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220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1 附表二編號1 黃啓瑞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2 附表二編號2 黃啓瑞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 3 附表二編號3 黃啓瑞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 4 附表二編號4 黃啓瑞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 5 附表二編號5 黃啓瑞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 6 附表二編號6 黃啓瑞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㈥ 7 附表二編號7 黃啓瑞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㈦ 8 附表二編號8 黃啓瑞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㈧ 9 附表二編號9 黃啓瑞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㈨ 10 附表二編號10 黃啓瑞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㈩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訂購時間 正確訂購內容 訂購單變造內容 輸入及上傳時間 ERP系統內容(留樣部分不計入) 發票金額 業務侵占金額 1 106年7月31日 ①Dr.Sung全效抗老面膜、每片單價10元、數量3000片 ②紅藜面膜、每片單價10元、數量2000片 貨款總計5萬元 ①Dr.Sung全效抗老面膜、每片單價5元、數量3000片 ②紅藜面膜、每片單價5元、數量2000片 貨款總計2萬5,000元 106年8月2日 Dr.Sung全效抗老面膜、每片單價5元、數量5000片 2萬5,000元 2萬5,000元 (5萬元-2萬5,000元=2萬5,000元) 2 106年9月26日 Dr.Sung全效抗老面膜、每片單價10元、數量1萬片 貨款總計10萬元 ①Dr.Sung全效抗老面膜、每片單價3.5元、數量8000片 ②Dr.Sung全效抗老面膜贈品、每片單價0元、數量2000片 貨款總計2萬8,000元 106年10月13日 同訂購單變造內容欄所示 2萬8,000元 7萬2,000元 (10萬元-2萬8,000元=7萬2,000元) 3 106年12月14日 品項不詳 貨款總計10萬元 ①Dr.Sung全效抗老面膜、每片單價3.5元、數量8000片 ②Dr.Sung全效抗老面膜贈品、每片單價0元、數量2000片 貨款總計2萬8,000元 106年12月18日 同訂購單變造內容欄所示 2萬8,000元 7萬2,000元 (10萬元-2萬8,000元=7萬2,000元) 4 107年12月26日 ①Dr.Sung全效抗老面膜、每片單價10元、數量1萬片 ②紅藜全效防老霜、每罐單價140元、數量50瓶 貨款總計10萬7,000元 ①Dr.Sung全效抗老面膜、每片單價3.5元、數量8000片 ②Dr.Sung全效抗老面膜贈品、每片單價0元、數量2400片 ③紅藜全效防老霜、每罐單價0元、數量50瓶 貨款總計2萬8,000元 108年1月8日 ①Dr.Sung全效抗老面膜、每片單價1.8元、數量8000片 ②Dr.Sung全效抗老面膜贈品、每片單價0元、數量2500片 1萬4,400元 9萬2,600元 (10萬7,000元-1萬4,400元=9萬2,600元) 5 106年8月23日 滋養柔軟水、每罐單價280元、數量300瓶貨款總計8萬4000元,含稅8萬8,200元 滋蔓保濕化妝水、每罐單價28元、數量300瓶 貨款總計8,400元 106年8月24日 同訂購單變造內容欄所示 8,400元 7萬9,800元 (8萬8,200元-8,400=7萬9,800元) 6 106年9月1日 高效能抗敏精華液、每瓶單價44.5元、數量500瓶 貨款總計2萬2,250元,含稅2萬3,363元 高效能抗敏精華液、每瓶單價15.5元、數量500瓶 貨款總計7,750元 106年10月6日 同訂購單變造內容欄所示 7,750元 1萬5,613元 (2萬3,363元-7,750元=1萬5,613元) 7 106年11月7日 植萃滋養潤澤乳液、每盒單價220元、數量200盒 貨款總計4萬4,000元,含稅4萬6,200元 高效能滋養乳液、每盒單價28元、數量213盒 貨款總計5,964元 106年11月15日 高效能滋養乳液、每盒單價28元、訂購數量213盒。 按:惟交付數量212盒,發票金額5,936元 5,936元 4萬264元 (4萬6,200元-5,936=4萬264元) 8 107年4月18日 滋潤柔軟水、每瓶單價280元、數量250瓶 貨款總計7萬元,含稅7萬3,500元 滋潤柔軟水、每瓶單價28元、數量250瓶 貨款總計7,000元 107年4月19日 植萃保濕化妝水、每瓶單價28元、數量250瓶 7,000元 6萬6,500元 (7萬3,500元-7,000=6萬6,500元) 9 107年10月4日 ①高效能抗敏卸妝乳、每瓶單價53元、數量250瓶 ②高效能抗敏潔膚露、每瓶單價50元、數量250瓶 貨款總計2萬5,750元,含稅2萬7,038元 ①高效能抗敏卸妝乳、每瓶單價18元、數量250瓶 ②高效能抗敏潔膚露、每瓶單價16元、數量250瓶 貨款總計8,500元 107年10月4日 同訂購單變造內容欄所示 8,500元 1萬8,538元 (2萬7,038元-8,500=1萬8,538元) 10 108年5月28日 ①滋養柔軟水、每瓶單價280元、數量300瓶 ②滋養柔軟水、每瓶單價280元、數量200瓶 貨款總計14萬元,含稅14萬7,000元 ①滋養柔軟水、每瓶單價28元、數量300瓶 ②滋養柔軟水、每瓶單價28元、數量200瓶 貨款1萬4,000元 108年5月29日 先不實登載: ①滋蔓保濕化妝水、每瓶單價28元、數量250瓶 ②滋蔓保濕化妝水、每瓶單價28元、數量208瓶 ③滋蔓保濕化妝水贈品、每瓶單價0元、數量210瓶 1萬2,824元 13萬4,176元 (14萬7,000元-1萬2,824元=13萬4,176元) 108年5月30日 嗣因化妝水裝瓶彩標不足,接續不實登載為: ①滋蔓保濕化妝水、每瓶單價28元、數量250瓶 ②滋蔓保濕化妝水、每瓶單價28元、數量208瓶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偵查卷) 1 附表二編號1 1.沛美公司106年7月31日訂購確認單與LINE群組對話紀錄(第47-49頁)。 2.變造之沛美公司106年7月31日訂購確認單(第51頁)。 3.沛美公司ERP系統下單紀錄(第53頁)。 4.沛美公司106年8月11日製作之出貨明細單及發票(第55頁)。 5.沛美公司106年8月31日製作之現金(支票)收款單(第57頁)。 6.沛美公司106年9月1日製作之轉帳傳票(第59頁)。 2 附表二編號2 1.沛美公司106年9月26日訂購確認單與LINE群組對話紀錄(第61-62頁)。 2.變造之沛美公司訂購確認單(第63頁)。 3.沛美公司ERP系統下單紀錄(第65頁)。 4.沛美公司106年11月1日製作之出貨明細單及發票(第67頁)。 5.沛美公司106年11月1日製作之現金(支票)收款單(第69頁)。 6.沛美公司106年11月2日製作之收款明細表、轉帳傳票(第70-72頁)。 3 附表二編號3 1.106年12月14日沛美公司訂購確認單(第73頁)。 2.沛美公司ERP系統下單紀錄(第75頁)。 3.沛美公司106年12月29曰製作之出貨明細單及發票(第77頁)。 4.沛美公司107年1月9日製作之現金(支票)收款單、收款明細表(第79頁)。 5.沛美公司107年1月10日製作之轉帳傳票(第81-82頁)。 4 附表二編號4 1.沛美公司107年12月26日訂購確認單與LINE群組對話紀錄(第83-86頁)。 2.變造之沛美公司訂購確認單(第87頁) 3.沛美公司ERP系統下單紀錄(第89頁)。 4.沛美公司108年1月8日及同月22日製作之出貨明細單及發票(第91-92頁)。 5.沛美公司108年2月22日製作之現金(支票)收款單(第93頁)。 6.沛美公司108年2月23日製作之轉帳傳票(第95-96頁)。 5 附表二編號5 1.沛美公司106年8月23日訂購確認單與106年8月24日LINE群組對話紀錄(第97-98頁)。 2.沛美公司ERP系統下單紀錄(第99頁)。 3.沛美公司106年8月31日製作之出貨明細單及發票(第101頁)。 4.沛美公司106年9月4日製作之現金(支票)收款單及收款明細表(第103頁)。 5.沛美公司106年9月5日製作之轉帳傳票(第105頁)。 6 附表二編號6 1.沛美公司106年9月1日訂購確認單與LINE群組對話紀錄(第107-108頁)。 2.變造之沛美公司訂購確認單(第109頁)。 3.沛美公司ERP系統下單紀錄(第111頁)。 4.沛美公司106年10月30日製作之出貨明細單及發票(第113頁)。 5.沛美公司106年11月1日製作之現金(支票)收款單及收款明細表(第115-116頁)。 6.沛美公司106年11月2日製作之轉帳傳票(第117-118頁)。 7 附表二編號7 1.沛美公司106年11月7日訂購確認單與LINE群組對話紀錄(第119-122頁)。 2.變造之沛美公司訂購確認單(第123頁)。 3.沛美公司ERP系統下單紀錄(第125頁)。 4.沛美公司106年11月22日製作之出貨明細單及發票(第127頁)。 5.沛美公司107年1月9日製作之現金(支票)收款單(第129頁)。 6.沛美公司107年1月10日製作之轉帳傳票(第131-132頁)。 8 附表二編號8 1.沛美公司107年4月18日訂購確認單與LINE群組對話紀錄(第133-136頁)。 2.變造之沛美公司訂購確認單(第137頁)。 3.沛美公司ERP系統下單紀錄(第139頁)。 4.沛美公司107年5月7日製作之出貨明細單及發票(第141頁)。 5.沛美公司107年7月23日製作之現金(支票)收款單及轉帳傳票(第143頁)。 9 附表二編號9 1.沛美公司107年10月4日訂購確認單與LINE群組對話紀錄(第145-146頁)。 2.變造之沛美公司訂購確認單(第147頁)。 3.沛美公司ERP系統下單紀錄(第149頁)。 4.沛美公司107年10月24日製作之出貨明細單及發票(第151頁)。 5.沛美公司107年12月26日製作之現金(支票)收款單(第153頁)。 6.沛美公司107年12月27日製作之轉帳傳票(第155頁)。 10 附表二編號10 1.沛美公司108年5月28日訂購確認單與LINE群組對話紀錄(第157-160頁)。 2.變造之沛美公司訂購確認單(第161頁) 3.沛美公司ERP系統下單紀錄(第163頁)。 4.沛美公司108年6月10日製作之出貨明細單及發票(第165頁)。 5.沛美公司108年6月18日製作之現金(支票)收款單及收款明細表(第167頁)。 6.沛美公司108年6月19日製作之轉帳傳票(第169-17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