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鍊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鍊程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民國110年4月27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35934號、110年度偵字第1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鍊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朱建菱為址設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上詠環保有限公司 (下稱上詠公司)之負責人,明知領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應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 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且知悉上詠公司於民國109年4月14日更名前為台毅廢棄物清理有限公司(下稱台毅公司),雖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06年臺中市廢乙清字第0003號), 然未設有貯存場或轉運站,依法不得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處理;洪鍊程亦明知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貯存、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貯存、處理廢棄物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為之,竟共同 基於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洪鍊程以獲得將廢棄物分類所得廢鐵之變賣價金一半為代價,負責提供其於109年3月30日由不知情之張瓅今所轉租之臺中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所有人為陳枝水,下稱本件土地)作為廢棄物之堆置、貯存場地。朱建菱則於109年4月中旬,以每立方米新臺 幣(下同)800元之報酬,受不詳之人委託,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本案大貨車),自桃園新屋區某處,載運廢塑膠之一般事業廢棄物2車次(約80立方米)至 本件土地堆置,獲利6萬4000元;另於109年5月13日,以上詠 公司名義,以清運處理廢棄物每立方米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向豐運資源分類回收場承攬「臺中市○○區○○○00號房屋火 燒後之廢棄物料」之清運處理,而駕駛本案大貨車,自豐運資 源分類回收場載運含有玻璃渣、廢木材、焚燒過帆布、鋼材、家庭垃圾及回收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共計4車次(約160立方米)至本件土地堆置,獲利32萬元。朱建菱即在本件土地上以租用之挖土機就上開廢棄物進行拆除、分類,以此方式貯 存、處理前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嗣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市環保局)稽查人員於109年5月15日,據報前往本件土地進行稽查,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並在現場扣得裝載廢棄物之本案大貨車1輛。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及陳枝水委由其子陳峯正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洪鍊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洪鍊程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洪鍊程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情形,並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一第86、221、22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鍊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朱建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證人廖偉翔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張瓅今、陳峯正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陳枝水於偵查之證述相符(偵35934號卷第35-53、78-82、84-87、92-95頁、他4862號卷第51-55頁、他4231號卷第115-117、133-136、138-139、155-156頁、本院卷二第107-13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6月11日中 市環稽字第1090063032號函文、環境稽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空間地圖查詢系統列印資料(稽查時間109年5月15日、109年5月16日、109年5月17日)、109年6月3日中市環稽字第1090057595號函文、通報案件資訊、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109年4月14日府授經商字第10907201290號函文暨檢附上詠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人陳峯正巡視拍攝之現場照片、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107年4月1日土地租用契約書、109年3月30日及109年4月4日土地租賃契約書、上詠公司與豐運資源分類回收場所簽立之廢棄物清運處理合約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豐運資源分類回收場、上詠公司)、台毅廢棄物清理有限公司106臺中市廢乙清字第3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合作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KEA-1100自用大貨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臺中市政府110 年10月20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609970號函及檢附之 上詠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資料等件(偵35934號卷第25-34、61-67、89-90、97-100、105-143、151-195頁、他4231號卷第121-123頁、本院卷一第131、143-162頁)可資為證,復 有扣案之本案大貨車1輛可佐。足認被告洪鍊程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洪鍊程所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係以「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為構成要件。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係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規定甚明。 ㈡核被告洪鍊程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 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罪 。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該罪雖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其有反覆實施行為,亦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5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洪鍊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於本案期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貯存、處理行為,僅成立一罪。被告洪鍊程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罪處斷。 ㈢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洪鍊程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等語,惟從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記載「被告洪鍊程亦明知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貯存、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貯存、處理廢棄物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為之」等內容可知,起 訴書應係認被告洪鍊程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罪,並未涉犯同條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是前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應為誤載,附此敘明。 ㈣被告洪鍊程、同案被告朱建菱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鍊程未經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猶提供所承租之土地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過程中之堆置、貯存及處理,嚴損政府藉嚴審、控管廢棄物清理業者以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再衡及本案所堆置、貯存之廢棄物數量,兼衡被告洪鍊程犯後已坦承犯行,然尚未清理所堆置之廢棄物,暨其於本院審理之智識程度、經歷、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另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台 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洪鍊程、同案被告朱建菱因本案犯行,共獲得38萬4000元(計算式:6萬4000元+32萬元=38萬4000元)之報酬,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 均由同案被告朱建菱取得,被告洪鍊程並未分得報酬,為同案被告朱建菱於本院審理證述在案(本院卷二第119頁), 爰不於被告洪鍊程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㈡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雖同案被告朱建菱於偵查 中自承於租金一直付到期滿,該大貨車即為其與臺灣貝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貝基公司)1人1半等語(他4862號卷第54頁),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自用大貨車現登記於貝基公司名下,且上開車輛價值非低,用途非僅供本案犯罪,倘對該自用大貨車宣告沒收,不無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3款、第4 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郭逵、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