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孟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彥 選任辯護人 莊慶洲律師 王苡斯律師(民國111年5月2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2992、11396、31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褫奪公權壹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0年間起,擔任臺中市政府建設局養護工程處 道路管理科約聘僱業務助理,負責臺中市豐原區等5區道路 、人行道、人行陸橋、橋樑、隧道之養護工程、人民陳情事項、協同其他單位進行會勘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公務員。乙○○係址設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24樓之3之萬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萬里公司)負責人及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5樓之1 之家逸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逸公司)負責人;丁○○ 係家逸公司業務副總經理,協助乙○○處理公司業務;丙○○係 址設臺中市○○區○○○道○段 000號4樓之6之富大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大公司) 經理(乙○○、丁○○、丙○○均另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219 號判決),業務為土地開發、評估土地價值、整合地主等。緣家逸公司購得臺中市豐原區博愛段864、865、866 、868、869、870、871、872等地號土地(土地名義登記人 為陳純純,即乙○○之母),而該等土地上有臺中市豐原區信 義街15巷,屬現有巷道,如現有巷道申請廢道通過,將可大幅提升該等土地合併開發效益與價值。乙○○即以陳純純名義 ,向臺中市政府提出「臺中市豐原區博愛段864、865、866 、868、869、870、871、872等地號部分土地廢道申請案」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中市府都發局)受理後,於107年9月20日以中市都測字第1070164527號函通知將於107 年9月28日辦理會勘,依臺中市實施都市計畫地區現有巷道 廢道改道處理原則第6點第1項第2款規定,審查「有無影響 市區交通及市區排水(道路邊溝)」項目,係由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下稱中市府建設局)權管,乙○○、丁○○因上開廢道 申請是否通過攸關該等土地開發案整體利益,委請丙○○協助 處理,丙○○評估後認中市府建設局會勘結果將影響廢道申請 是否通過,其並知悉中市府建設局將本申請分派予甲○○負責 審查。經丙○○、案外人張銘凱居間聯繫,於107年9月28日前 之某日,丙○○、丁○○詢問甲○○上開認定標準為何,甲○○告以 視臺中市豐原區信義街與信義街15巷排水有無相通,若未相通則廢道應無問題等語,於107年9月28日,中市府都發局辦理上開廢道申請案會勘事宜,甲○○因該日休假,未能與其他 單位共同會勘,乙○○、丁○○及丙○○認甲○○勘查結果干係重大 ,竟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乙○○於107年10月1日9時32分至12時33分間與丁○○ 聯繫,告知丁○○將依丙○○建議行賄甲○○,指示丙○○、丁○○於 同日下午與甲○○見面時,將裝有賄賂款之信封袋放入紅茶禮 盒提袋內交予甲○○,丁○○並告知乙○○行賄金額其與丙○○討論 後,應訂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乙○○即指示丁○○向 會計紀雅真(即乙○○配偶)支領10萬元用以行賄甲○○,於同 日14時11分至40分間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 號「默契咖啡廳」,丁○○與丙○○見面後,告以丙○○已依謀議 結果,在所準備之紅茶禮盒紙袋內有一裝有現金10萬元之信封袋,甲○○依約到場後,丙○○、丁○○即詢問甲○○廢道申請有 無問題、公文大概會怎麼寫,甲○○告知丙○○、丁○○臺中市豐 原區信義街與信義街15巷排水沒有連通、應該是符合規定等語,丙○○、丁○○即拜託甲○○做有利認定,丁○○並建議甲○○所 製作公文內容應有「此街非屬現有巷道」、「且該巷弄水溝與信義街並無連通」、「故無影響排水」等字句,甲○○應允 後,起身離去時,丙○○即拿起丁○○所準備之紅茶禮盒紙袋, 向甲○○稱「拜託幫忙一下這個案子」,甲○○先係推辭,由丙 ○○陪同甲○○步行返回臺中市政府,行至臺中市西屯區四川五 街附近時,丙○○告知甲○○紙袋內「裡面還有一個信封」、「 信封那一包是要給你的」等語,甲○○竟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 收受賄賂之犯意,對於製作上開廢道申請案會勘結論之職務,收受丙○○所交付內含現金10萬元之紅茶禮盒之賄賂,並於 同日下午返回臺中市政府時,在臺中市政府地下1樓停車場 男廁,開啟信封袋,抽出現金5萬8000元,於同日17時28分 ,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西屯分行自 動櫃員機,將其中現金5萬元存至其所申設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餘款項則花用殆盡。甲○○收受 上開賄賂後,於107年10月4日,即依丁○○、丙○○建議之「有 關旨揭申請廢道範圍,非屬現有巷道,且該範圍水溝與信義街並無連通,故尚無影響排水」文字,製作局授建養道字第1070049210號函簽稿以函覆中市府都發局,該函稿經送核且刪除「非屬現有巷道」文字後通過,甲○○於翌日(5日)10 時8分即翻拍上開函文,以LINE傳送予丙○○知悉。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傳聞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 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16頁、本院卷二 第118至12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2992號偵卷一第43至55頁、34865號偵 卷四第209至215、377至379、385至389、393至403頁、本院卷一第313至314頁、本院卷二第113、127頁),核與共同被告乙○○、丁○○、丙○○(下均逕稱其名)於警詢、偵訊時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見2992號偵卷一第121至138、207至219、277至289頁、34865號偵卷四第219至239、245至257 、261至263、269至285、361至363、369至372頁),並有甲○○與丙○○LINE對話截圖、臺中市○○○設○000○00○0○○○○○道○○0 000000000號函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107年10 月1日)、GOOGLE地圖(甲○○往返臺中市政府大樓與默契咖 啡路線圖暨途經第一銀行、7-11監視器相關位置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107年10月1日;第一銀行中港分 行大門、7-11中山門市)、丙○○與丁○○LINE對話截圖、乙○○ 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萬里公司案別日記帳、信義街成本計算表、丙○○佣金帳、萬里公司 佣金帳(見2992號偵卷一第71至78、113至119、153至169、223至235、239、212至242、 245至246、305、257至363頁)、本院108年聲搜字第83號搜索票、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 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乙○○、丙○○、丁○○、被告)、茶葉禮盒照片、被告 107年臺中市養護工程處員工出勤資料報表、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21日渣打商銀字第1080003971號函文暨檢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存款畫面8張(見2992號偵卷二第5至11、15至21、25至33、37至45、49至51、61至71 、75至83、87至95、99至107、111至119、123、139、145至147、177至189頁)、萬里公司合作金庫銀行文心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萬里公司107年10月1日佣金支出、丁○○座位電腦資料、豐原信義街付款記錄、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養工處道路養護科業務執掌、法務部調查處臺中市調查處108年1月2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茶葉禮盒照片、臺中市○○○設○000○00○0○○○○○道○○000000000 0號函文、108年1月16日會勘紀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 照片(見108年度偵字第11396號卷第61至66、69至71、80至94、103至111、261至264、279至308頁)、乙○○持用門號00 00000000、0000000000號、張立傑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建設局電話分機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萬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家逸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市豐原區博愛段864、865、866、868、869、870、871、872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臺中市豐原區信義街15巷現場勘查照片、遠傳行動上網通聯報表(丁○○持用門號0000000000)、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系 統資料(丙○○持用門號0000000000)、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107年10月30日中市都測字第1070150867號公告、公告圖 (見調查卷六第1139至1145、1148至1150、1221至1224、1227至1243、1253至1261頁)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 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在偵查中自白,嗣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有本院110年贓款字第28號收據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二第143頁),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罪刑甚重,然同為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可謂甚重,為達懲儆被告,倘處以適度有期徒刑即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慎刑矜恤,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考量被告案發時擔任臺中市政府建設局養護工程處道路管理科約聘僱業務助理,其本案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客觀情節觀之,尚非其主動要求而來,且收受賄賂之金額為10萬元,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而本案縱依前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可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6月,仍屬情輕法重,斟酌被告犯後始終能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並已繳回全數犯罪所得,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擔任臺中市政府建設局養護工程處道路管理科約聘僱業務助理,本應廉潔自持、嚴守法紀,卻因貪圖收取10萬元之個人利益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有不該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大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本案案發後已於隔年3月離職,在家裡休息一陣子、照顧小孩,現在在建設公 司上班,每月收入4萬元左右,住在岳母家附近,育有2名子女分別就讀幼兒園中班、國小3年級,白天下課後先由岳母 幫忙照顧,下班會去岳母家看小孩,吃完晚飯才跟太太帶小孩回家,太太也有工作,收入約4萬多元,每月需繳納房貸 及管理費大約3萬多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28頁),被告犯後始終能坦認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既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年。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始終能坦認犯行,且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尚見悔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 (五)末查,被告因本案取得賄賂款10萬元,自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已於111年4月28日提出10萬元予本院扣案,有本院110年贓款字第28號收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4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59 條、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