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梓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梓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34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汽(機)車過戶 登記書原車主名稱欄偽造之「甲○○」署名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玖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庚○○平日以經營中古車買賣為業,其於民國106年1月間,在 臉書刊登中古車買賣、貸款保證過件之廣告。緣戊○○於106 年1月間與其友人乙○○談及欲購買自用小客車並申辦汽車貸 款,乙○○瀏覽庚○○刊登之上開臉書廣告,即以MESSENGER通 訊軟體與庚○○聯繫購買中古車辦理貸款事宜,庚○○竟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庚○○先向不詳之人取得中華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白色 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之行照及照片等資料,委由不知情 之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租賃公司)汽車 貸款業務員丁○○代為辦理甲車之貸款事宜,而向丁○○佯稱 :甲車係由聖傑汽車出售予戊○○,需協助戊○○辦理汽車貸 款,戊○○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並受僱於 翔昇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翔昇公司)云云,經丁○○查 詢戊○○之勞健保資料後,初步審核認為可向台新租賃公司 辦理貸款而先行送件,經台新租賃公司負責授信業務之承 辦人員於106年1月12日上午9時52分及同日上午9時54分許 ,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戊○○確認有無購買甲 車及申辦貸款乙事,即由上開不詳人士使用前揭門號佯裝 為戊○○本人,向台新租賃公司之承辦人員詐稱:確有向聖 傑汽車購買甲車,並自104年起在翔昇公司工作云云,台新租賃公司即通知丁○○續行辦理對保,經丁○○轉告庚○○上情 後,庚○○即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繫乙○○商議由其帶同戊 ○○至臺中市進行對保事宜,並與丁○○相約於106年1月12日 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OK便利超商辦理對 保手續,乙○○遂於同年1月12日下午某時許,駕車搭載戊○○ 至上址與丁○○會面,丁○○依庚○○告知之資料,先在汽車買 賣合約書上填寫「買主戊○○,牌照2560-R9,議定價格新臺 幣47萬元,定金3萬元、餘款44萬元整」等資料,並自行在賣主、代售人等欄位填寫「聖傑汽車」後,交由戊○○在買 方欄位簽名;丁○○復在台新大安租賃公司申請書上填具甲 車之車籍及戊○○之年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任職 翔昇公司、職稱倉管、月收入4萬元、年資2年等資料後, 連同「債權讓與與動產抵押契約書」交由戊○○簽名蓋印, 以完成對保程序。庚○○另提供其向馮富隆(已歿)所借得 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予丁○○,作為本件汽車貸款核撥款 項使用。經丁○○將前開貸款申請書(含汽車買賣合約書、戊 ○○雙證件資料、車況確認單、撥款資料確認書)等資料送交 予台新租賃公司進行審核,台新租賃公司核貸承辦人員因 而陷於錯誤,誤認戊○○確有購買甲車且有前揭工作收入而 具備還款能力,乃於106年1月13日,核撥40萬元(扣除手 續費3500元後,實際入帳39萬6500元)至前開臺灣中小企 銀帳戶內。庚○○得知本件汽車貸款入帳後,旋委託馮富隆 於同日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提領現金18萬元、21萬1390元,惟並未交付任何款項予戊○○,而將之花用殆盡 。 (二)庚○○為將甲車過戶至戊○○名下,竟未經原車主甲○○之同意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指示 上開不詳人士代為辦理過戶登記,該不詳人士遂化名為「 許柏勳」委託不知情之代辦人員楊素卿辦理,並交付原車 主甲○○及新車主戊○○之身分證件資料予楊素卿,楊素卿即 先行委由不知情之某印章店人員刻印「甲○○」之印章後, 於106年1月12日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在「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填具甲○○之姓名、國民身分證 號碼等資料後,於上開過戶登記書之原車主名稱欄內偽簽 「甲○○」之署名,並持上揭偽造之印章蓋用「甲○○」之印 文1枚後,而偽造具私文書性質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持以向臺中區監理所承辦人員行使,經承辦車籍登記之公務 員形式審查後,將甲車由甲○○過戶給戊○○之不實事項,登 載於其職務上所掌電磁紀錄公文書上,而完成過戶登記, 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臺中區監理所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戊○○遲未收受交車通知,透過乙○○聯繫庚○○盡快交車 ,卻聯繫無著,始知受騙,並於109年6月13日委由其兄己○ ○向警方報案,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戊○○委由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庚○○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 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75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 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 據。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 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 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 時,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 ,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有於106年間經營中古車買賣,曾出售 甲車予告訴人戊○○,並委由證人丁○○向被害人台新租賃公司 辦理貸款,且確實有向證人馮富隆借用上開台灣中小企銀帳戶供台新租賃公司撥款39萬6500元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甲車是我向他人購買的,我忘記是向誰買的,我當初是真的要賣車給告訴人,也有幫忙辦理車貸,但106年間的事情我真的忘記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不 是我或我的親友、員工在使用,應該是告訴人戊○○告訴我的 ,或者是介紹人提供的,我忘記本件買賣的介紹人是誰,我沒有找人假冒告訴人對保,我不認識乙○○、告訴人,聖傑汽 車應該是丁○○找的,這不是我的合作廠商;我記得我應該是 花37萬元買甲車,再以47萬元售出,售價47萬元是寫給銀行看的,因為沒有辦法辦理全額貸款,要做技術上的合約,這40萬元是我售出甲車的所得,其實出售甲車我只有賺3萬元 ,因為我要把37萬元給賣我甲車的人;甲車的過戶是賣我車的人協助過戶的,不是我找人去辦過戶的,銀行撥款後我將37萬元交給原車主,馮富隆應該已經將甲車交給告訴人或介紹人,若告訴人沒有拿到車,為何經過4年才報警,正常來 說若有問題,貸款業務一定會跟我聯繫。我是用調做的方式賣車賺價差,這叫做「盤車」,我只需負責向買賣雙方收取或透過中間介紹人取得買賣雙方之雙證件影本或照片、向車行取得車輛行照影本或照片等資料交給貸款業務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50至154、170至174頁,本院卷二第54至57頁)。 經查: (一)被告先向不詳之人取得甲車之行照及照片等資料,委由台 新租賃公司之汽車貸款業務員即證人丁○○代為辦理前開自 用小客車之貸款事宜,證人丁○○於106年1月12日下午4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OK便利超商與告訴人辦理對保 程序,證人丁○○在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填寫「賣主聖傑汽車 ,買主戊○○,牌照2560-R9,議定價格新臺幣47萬元,定金 3萬元、餘款44萬元整」等資料,並自行在賣主、代售人等欄位填寫「聖傑汽車」後,交由告訴人在買方欄位簽名, 證人丁○○復在台新租賃公司申請書填具甲車之車車籍及告 訴人之年籍、行動電話、任職公司等資料後,連同債權讓 與與動產抵押契約書交由告訴人簽名蓋印,以完成對保程 序。被告並提供其向證人馮富隆所借得之上開臺灣中小企 銀帳戶予證人丁○○,作為本件汽車貸款核撥款項使用。經 證人丁○○將前開貸款申請書(含汽車買賣合約書、告訴人之 雙證件資料、車況確認單、撥款資料確認書)等資料送交 予台新租賃公司進行審核,台新租賃公司核貸承辦人員於106年1月13日,核撥40萬元(扣除手續費3500元後,實際入帳39萬6500元)至前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甲車於106年1月12日自原車主甲○○名下過戶至新車主戊○○名下等情,為 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偵34588 卷第241至247頁,本院卷一第150至154、170至174頁,本 院卷二第54至57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證人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乙○ ○於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證人馮富隆、甲○○、楊素卿 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34588卷第69至71、73至78、217至227、379至383、415至419、425至433、567至573頁,本院卷一第167至176、219至249、255至257、425至426頁,交 查卷一第383至397頁,交查卷二第83至89、129至132頁, 偵1778卷第147至155、16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109年11月6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90047167號刑事 案件報告書、告訴代理人己○○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國光派出所一般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及公示查詢服務、 台新租賃公司還款明細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旗山 監理站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見偵34588卷第57至60、83至86、91至95、103、109頁)、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 記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如銨中租合迪車 貸通訊軟體擷圖(見偵34588卷第97至101、107頁)、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7月27日台新大安租賃(109 )法字第10900014號函及所附汽車買賣合約書、台新大安 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中古車購車申請書、告訴人雙證件資料 、車況確認單、撥款資料確認書及戶名馮富隆臺灣中小企 銀帳戶存摺影本(見偵34588卷第111至123頁)、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豐原分行109年9月23日108年豐原(調)字第51號函並檢附戶名馮富隆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106年1月1日至3月31日交易明細(見偵34588卷第125至142頁)、告訴人於105年1月1日至107年1月1日勞保與就保資料(見 偵34588卷第287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110年4月12日中監車字第1100078401號函及檢附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證明(偵34588卷第299、303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 旗山監理站110年4月9日高市監旗站字第1100025320號函並檢附汽車車籍查詢、稅費查詢資料、汽車異動歷史查詢( 見偵34588卷第309至315頁)、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110年4月12日110年豐原(調)字第20號函(見偵34588卷 第327頁) ,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而: 1.證人即告訴人歷次證述部分 ⑴於110年2月23日偵訊時證稱:我有買一臺車自己開,但沒有看到車,車子也沒有交給我,所以委託我哥哥己○○ 幫我問車子在哪裡,當初車子是乙○○介紹我去買的,卷 內的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台新大安租賃公司申請書都是我在臺中市的便利超商簽的,丁○○有跟我確認要用上 開自用小客車去貸款,但我不知道要貸多少錢,賣車的人是乙○○介紹的,簽約後我等了3、4個月都沒有看到車 ,我問乙○○他都說車子要下來了等語(見偵34588卷第21 7至219頁)。 ⑵於110年9月3日偵訊時證稱:買賣合約書上的資料不是我 的字,不是我填寫的,我只有簽名,沒有人打電話來跟我確認有無要買車的事情,我沒有在臺中的公司工作過,我不知道為何有我於106年1月5日在翔昇公司辦理加 保,於同年3月3日辦理退保的紀錄,台新租賃公司手機照會的錄音接電話的不是我的聲音,乙○○載我到臺中市 ,直接到便利超商接洽,就直接簽約了,車價是30至40萬元,我只知道要用這臺車辦理貸款,全額貸款,之後我要工作繳貸款等語(見偵34588卷第427至428頁)。 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是乙○○叫我去辦車貸,我沒有 看過甲車就決定購買了,我不知道貸款有辦下來,沒有人交車給我,我覺得奇怪,有問乙○○,乙○○說他有幫我 追蹤處理,但沒有跟我說處理經過,我也沒有去問了,我沒有在翔昇公司工作,當時我在大寮海通洗車廠上班,但沒有人問我這件事,沒有人打電話跟我確認,對保時,我沒有看申請書、合約書上寫什麼就簽名了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70至174頁)。 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年1月間我想要買車代步,順便貸款,乙○○介紹我去買,是乙○○的朋友辛○○搭載乙○○與 我,送我到臺中市的便利超商對保,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確認書、買賣合約書、台新租賃申請書、撥款資料確認書是我簽名、蓋章的,但這些文件上的字不是我寫的,我不知道是誰寫的,沒有人打電話問我是否確定要買車,我沒有在翔昇公司工作過,我知道貸款之後錢是撥款到馮富隆的帳戶,但後來沒有拿到車,辦理貸款過程中我沒有看過被告,也無聯絡過被告,我不知道為何有我在翔昇公司加保的紀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6至249 頁)。 ⑸細繹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就告訴人與證人乙○○談及購買自用小客車並申 辦貸款,證人乙○○出面與被告聯繫,告訴人未曾在翔昇 公司工作,並未接獲與其核對購買中古車及貸款事宜之照會電話,證人乙○○有搭載告訴人至臺中市之某間便利 超商與證人丁○○對保,告訴人在已填寫好之債權讓與暨 動產抵押確認書、買賣合約書、台新租賃申請書、撥款資料確認書上簽名,對保後,未取得貸得之現金,告訴人未收到甲車等基本重要事實,前後尚屬一致,且無明顯矛盾齟齬或悖於常情之瑕疵可指。 2.證人即告訴人前揭指證述之諸情,有下列補強證據可資 證明: ⑴證人乙○○之證述部分 ①於偵訊時證稱:告訴人欠我朋友錢,我朋友委託我去向 告訴人催討,告訴人拜託我去找辦車貸的,想貸款還 錢,我有幫告訴人找到臺中的「庚○○」,是在網路上 找的,透過臉書跟被告聯絡,被告說可以讓告訴人買 車、辦車貸,還可以退現金,例如買車價格是20萬元 ,可以向銀行多貸10萬元,等於有車還有錢,被告說 可以全額貸款,所以不用付買車的錢;我有帶告訴人 來臺中市一次,沒有去看車,直接約在超商,但被告 沒有出面,只有1位承辦小姐來,告訴人是跟一個承辦小姐辦理對保、辦理貸款,被告聯絡辦理車貸時只有 說要提供告訴人的身分證,及帶本人來辦對保,我沒 有看過庚○○本人,都是透過臉書與被告聯繫,後來被 告沒有給我們錢,也沒有交付汽車給告訴人,辦理車 貸後,被告沒有跟我說車子和現金如何交給告訴人, 被告就直接不見了,後來有看到新聞說被告是在詐騙 等語(見偵34588卷第428至430頁)。 ②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與被告是106年間在網路上認識,是在臉書上看到買中古車廣告,跟被告聯繫上,廣 告說保證過件、可靠等等,我沒有見過被告,都是靠MESSENGER聯繫,被告庚○○當時用語音、打字的方式跟 我說可以向銀行多貸到錢,可以用現金的方式給告訴 人,也會交車,而且可以全額貸款,不用付頭期款, 當時是告訴人因為欠人錢,所以想要辦車貸還錢,我 就介紹被告給告訴人認識,我有大約講一下告訴人的 情形,說他是六龜人,將告訴人的電話告知被告,我 知道有一個女的業務叫丁○○,因為我有載告訴人來臺 中跟丁○○對保,是約在大里的一間超商,我跟我前夫 辛○○在外面等,告訴人與丁○○在裡面對保,對保那天 之後我沒有再跟丁○○聯繫,告訴人跟我反應沒有交車 的時候,我是跟被告聯繫,但被告一直說車還沒有到 ,藉故拖延,後來沒有拿到錢,也沒有拿到傭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5至426頁)。 ③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告訴人於106年1月間,因欠別人 錢,想要辦理汽車貸款來償還,我在臉書上瀏覽買中 古車、車貸保證過件之廣告,而與馮富隆聯絡上,經 由馮富隆介紹結識被告,我跟被告沒有見過面,只有 用臉書MESSENGER語音及打字方式,向被告提及告訴人想辦理汽車貸款,被告有回覆我一定交車、貸款可以 過件、不用頭期款,我有告訴被告告訴人的基本資料 ,被告好像有問我告訴人在哪裡上班、月薪,我有點 忘記如何回答,我沒有跟被告說過告訴人在翔昇公司 工作,我沒有聽過翔昇公司,我沒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也不知這個門號,本件申請台新租賃公司評估過認為可以核准貸款,要跟告訴人對保,被告聯絡我 找告訴人出來對保,我、前夫辛○○、告訴人、一對夫 妻共5人一同從高雄北上,載告訴人到便利超商對保,對保結束後,貸款公司小姐有來電說可以交車,但被 告沒有交車,我一開始有聯絡上被告,被告說要再等 等,後來就找不到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至44頁) 。 ④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證人乙○○瀏覽 臉書中古車廣告而與被告結識,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向被告提及告訴人欲購買中古車並辦理貸款,被告回 覆會交車、可全額貸款、貸款可過件、多貸得之款項 會交付告訴人等節,且被告有聯絡證人乙○○帶同告訴 人至臺中市大里區之便利超商與證人丁○○對保,惟對 保之後並未交付甲車,亦未取得款項,證人乙○○聯繫 被告要求交車,被告藉故拖延,之後聯繫無著。是證 人乙○○係向被告接洽購買中古車及申辦貸款相關事宜 ,且被告有聯繫證人乙○○帶同告訴人至臺中市之便利 超商與證人丁○○對保,嗣後告訴人並未取得貸得之款 項,亦未取得甲車等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上揭證述 之內容相符,足以作為證人即告訴人上揭證述之補強 證據而佐證其證述之憑信性。 ⑵證人丁○○之證述部分 ①於警詢時證稱:於106年1月間,被告跟我說有一位客人 要買車及申請貸款,就給我告訴人的電話,我與告訴人有約在臺中市○○區○○路000號OK便利超商簽約對保 ,向我當時任職的台新租賃公司貸款約48萬元,有撥款到被告指定的台灣中小企銀豐原分行戶名馮富隆之帳戶內,被告與我在工作上有交集而已,沒有私交,被告當時在幫人介紹貸款,若他有客戶需要汽車貸款會找我等語(見偵34588卷第73至75頁)。 ②於110年2月23日偵訊時證稱:我曾在台新大安租賃股份 有限公司工作,106年11月離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貸款是我辦理的,是被告告訴我告訴人要買車,需辦貸款,被告請我先查這臺車可以貸款多少錢,我告訴被告可以貸多少之後,被告將告訴人的電話給我,我聯絡告訴人問貸款條件,通完電話之後我覺得告訴人的條件可以申請,我想請告訴人到臺中市來寫申請書,但我聯絡不到告訴人,就請被告協助找人,並幫我問告訴人可否來對保,後來有人載告訴人來對保,忘記是男生或女生陪告訴人來,我與告訴人是在大里區爽文路上便利商店簽約的,簽約當時只有我跟告訴人在場,台新租賃公司申請書上汽車廠牌、車型、出廠年月是被告提供行照讓我填寫的,申請書上告訴人任職的公司資訊、撥款的戶名資料都是被告提供給我的,我沒有看過上開自用小客車,只有看過照片,是被告將車子照片給我看的;台新租賃公司有調取告訴人的勞保資料或勞保異動明細,有確認告訴人在臺中市工作,公司審查是全程錄音,本人一定要知道貸多少錢等語(見偵34588卷第219)。 ③於110年11月3日偵訊時證稱:當初被告跟我說告訴人在鐵工廠或機械工廠上班,想要買車代步,車子已經看好了,被告說告訴人的申請條件為勞保一年、信用正常,沒有跟銀行往來過,我覺得依這個條件買車及貸款應該沒有問題,就承接這個案件;被告先跟我核對告訴人的條件能不能辦貸款,我說可以,被告就先把告訴人的雙證件、甲車的行照等資料LINE給我,我收到資料,送件前,有撥打0000000000這支門號跟告訴人確認基本資料、貸款金額和車型,對保當天再拿給告訴人簽名,卷內台新租賃公司所提供的手機照會譯文是我送件後,公司審查部門的人員撥打的,我是初審,公司再照會,我另外有去國稅局調告訴人所得清單,確實投保在翔昇公司;我有先把初審的資料,就是台新租賃申請書先送件給台新租賃公司,公司才會在當天早上先電話照會,公司照會完之後有傳送一個核准的簡訊給我,我就通知被告說核准了,可以找時間過戶,因為上開申請書要被告本人親簽案件才會成立,所以約在臺中市大里區爽文路便利超商簽立文件,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買賣合約書、台新租賃公司申請書都是我與告訴人對保當天交給告訴人簽名的,要對保當天我聯絡不到告訴人,我還有聯絡被告幫忙找人,之後就有人載告訴人到便利超商辦對保;印象中甲車是被告向外縣市調車,銀行針對私人間買賣汽車部分不太願意貸款,被告說他沒有認識臺中的車行,請我幫他找車行借他送件,當時我剛出來做車貸沒想這麼多,就在買賣合約書上的賣方填寫「聖傑汽車」,上開合約書記載的車子型號是依照被告給我的型號寫的,怎麼得到這個金額有點忘記了,上開申請書中書寫的告訴人個人資料、工作資歷是被告提供給我的,申請書上的門號是我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與對方確認後填寫上去等語(見偵34588卷第567 至571頁)。 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6年1月間任職於台新租賃公司擔任汽車貸款業務,與被告有業務上配合,被告若有客人要汽車貸款,會問我能不能送件,當初是被告告知我告訴人需要辦理汽車貸款,被告先將告訴人的工作條件、年資、信用狀況告訴我,經我查詢可以申辦,所以我後續有跟告訴人聯絡,告訴人的姓名、聯絡電話都是被告告訴我的,被告也有提供甲車的行照照片給我,我才知道車籍資訊,汽車買賣合約書上的車籍資料、價金、待售人等都是我先寫好的,又因甲車是被告向別人調做,被告請我幫忙找個車行讓他送件,我便宜行事就在合約書上的賣主、車商欄寫聖傑汽車,台新租賃公司申請書上寫到告訴人任職公司是翔昇公司,職稱為倉管,且有填寫公司地址、電話,這些資訊都是被告提供給我的,我有調告訴人的勞保資料,也有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認本人工作內容及細節,公司審核時也會撥打電話給客戶,本件應該是撥打0000000000;公司照會通過,要跟告訴人約對保時,我有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但一直不通,我就聯絡被告,請被告協助找告訴人,後來有人載告訴人有來大里區爽文路631號OK便 利超商對保,當天我有請告訴人簽立上開買賣合約書、台新租賃申請書、撥款資料確認書、債權讓與與動產抵押契約書,車況確認單的填寫是我問被告的,我沒有看到實車,被告有拍照給我看,對保完成公司核准就撥款到被告指定之馮富隆所申辦台灣中小企銀豐原分行帳戶內,印象中撥款後1或2個月,因告訴人未繳貸款,我有打電話催繳,他們說沒有交車,另有1 位女性打電話來跟我說被告都沒有交車,請我協助,我有試著聯絡被告,都沒有下落;105、106年度我跟被告合作兩件車貸案,兩件都出事,被告沒交車,大家找不到被告都來找我,因為貸款是我辦的,以為我是共犯,那段時間都在處理這些事,所以我才於106 年11月間從台新租賃公司離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36頁)。 ⑤證人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當 初係被告告知證人丁○○告訴人欲購買甲車且需辦理貸 款,告訴人之年籍資料、使用門號0000000000、在翔昇公司任職、職稱倉管、年資2年、信用狀況、甲車 車籍資料及行照照片、甲車現況、撥款帳戶均係由被告告知或交付,甲車係被告向外縣市調車,被告請證人丁○○協助找車行當作賣方以利申請送件;證人丁○○ 有調取告訴人之勞保資料、撥打門號0000000000與客戶確認購車及貸款細節、工作內容以進行初審,均無異狀,台新租賃公司亦有撥打該門號進行手機電話照會,通過審核後通知證人丁○○與告訴人進行對保,證 人丁○○未能與告訴人聯繫上,係拜託被告聯繫相約對 保事宜,台新租賃公司准予核貸而撥款至被告指定之馮富隆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等情,足見就本件告訴人欲購買甲車及辦理貸款相關事宜乃由被告與證人丁○○處理聯繫,辦理對保時,證人丁○○請被告出面聯 繫,告訴人由他人陪同至臺中市與證人丁○○對保,暨 本件貸款核撥後,告訴人反應被告未交車等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乙○○上揭證述之內容相符,足以 作為告訴人上揭指證內容之補強證據。 ⑶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己○○之證述部分 ①於偵訊時證稱:我胞弟戊○○名下被掛名一臺自用小客 車,但他從頭到尾沒有看到車,又多一筆負債57萬元,明顯是被借人頭去買車,所以我才報案,我胞弟跟我提到同鄉朋友乙○○介紹他去買車,我去找乙○○問這 筆買賣怎麼回事,車在哪裡,乙○○跟我說車被被告開 走了,乙○○也找不到被告,無法把車交給我們等語( 見偵34588卷第219頁)。 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告訴人沒有跟家人說這件事,是因為車貸公司寄貸款催帳單來,告訴人跟我說乙○○介紹他用車貸的款項去還錢,但他沒有拿到錢,也 沒有拿到車,我去找乙○○問這件事,乙○○跟我說告訴 人貸款買車,有幫告訴人追車、追錢,但都沒有結果,建議我直接報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1至172頁)。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7年間知曉告訴人有貸款之事,但我因為工作忙,也有透過管道找甲車,一直找 不到,因為甲車在告訴人名下,告訴人申請低收入戶 無法過,所以才走司法程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9頁)。 ④自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前開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經證人 乙○○之介紹,向被告購買甲車,並辦理貸款,被告卻 未交車,亦未交付多貸得之現金等情,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上揭指證之內容相符,亦足以補強告訴人上街指 證之憑信性。 3.此外,尚有下列證據足資作為補強證據: ⑴台新租賃公司申請書上,行動電話欄書載0000000000、通 訊地欄書載臺中市○○區○○路000號、任職公司欄書載「翔 昇國際興業」、職稱欄書載「倉管」,月收入欄書載「4萬元」,年資欄書載「2年」,有上開申請書在卷可參( 見偵34588卷第115頁),然上揭工作資歷之記載為證人即告訴人所否認,顯有不。 ⑵告訴人之勞工保險投保明細,於106年1月5日加保至翔昇國際興業有限公司,於同年3月3日退保等情,有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10年9月10日保費資字第11060241210號函文及所附翔昇公司之勞工保險加保、退保申報表在卷可佐(見偵34588卷第287、461至464頁)。此部分亦為證人即告訴人所否認,而有不實。 ⑶另考以台新租賃公司人員於106年1月12日上午9時52分許撥打門號0000000000進行照會,有一男子接聽自稱為戊○ ○,確認申請書為親筆簽名、欲貸款44萬元及貸款條件、 有至烏日聖傑汽車看過車、且能回答出所購買車輛規格 、成交價、繳款單寄送地址、在翔昇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擔任倉儲、公司營業項目為製造業,自104年間任職,已經工作2至3年,沒有其他車輛貸款中,能正確說出戊○○ 之身分證字號等情,有台新租賃公司手機照會譯文在卷 可參(見偵34588卷第333至337頁)。惟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台新租賃公司提供之對保錄音中,聽電話之 男子並非我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427頁),是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讓台新租賃公司人員進行照會者應非告訴 人本人。 ⑷證人即聖傑汽車實際經營者康景勛於偵訊時證稱:來開庭 前我查過車行紀錄,聖傑汽車沒有買過這臺車,我沒有 看過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106年間曾發生過聖傑汽車被冒名,合約書賣方寫聖傑汽車,向銀行申請貸款等語(見偵34588卷第532至534頁),核與證人丁○○上揭證述,係其自行在汽車合約書上書載賣 方為聖傑汽車相符,則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之車輛來源 即屬不實,且無從查證。 ⑸再觀諸告訴人對保時所簽認之撥款資料確認書之車款撥入 車主/車商資料,戶名欄書寫為馮富隆,銀行欄書寫為台灣企銀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有該撥款資料確認書可稽(見偵34588卷第121頁)。且本件於106年1月13日確 有款項39萬6500元匯入,且於同日提領18萬元、21萬1390元,有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34588卷第127 頁),足見台新租賃公司核貸人員因上述詐術,陷於錯誤,准予核貸,並撥款至被告指定之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 戶內,旋遭提領使用。 4.被告雖辯稱:馮富隆跟我一起在賣車,我送貸款,他主要交車,一開始是馮富隆去接案子,他應該有把甲車交給介紹人或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74頁,本院卷二 第56頁)。然,證人馮富隆生前於偵訊時證稱:我認識被 告在案件發生約一年,當時他是做中古車買賣,被告向我借帳戶的原因一開始是說當初在高雄有一個房子要賣,說他的證件、存摺都在代書辦理過戶,後來借帳戶給被告是因為之前與被告為合夥關係,我跟被告在遊園北路一起開設生存遊戲場,被告說要用我的名字申請營業登記,我的帳戶才會借給他用;另外,105年12月間被告有跟我說他 賣出一部中古車,需要帳戶,所以向我借用,車款匯到我的帳戶內,當時我記得我是先將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都交給被告,提款部分應該是被告拿該帳戶的金融卡去提領,跨行轉帳部分,忘記是被告請我去臨櫃轉帳或是被告自己使用網路ATM轉帳等語(見交查卷一第394至395頁,偵1778卷第151至152頁),則依證人馮富隆之證述,其僅 係出借上開台灣中小企銀帳戶予被告使用,並無與被告合作經營中古車買賣。復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本件貸款我都是跟被告聯絡,我對於馮富隆這個人真的沒什麼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足見證人乙○○主要與 被告接洽,證人馮富隆並未交付甲車予證人乙○○或告訴人 ,卷內又乏其他客觀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證人馮富隆就中古車買賣及貸款有何合作關係或分工,被告前揭辯詞尚無證據可佐,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5.綜前論述,證人即告訴人一再證述其未曾在翔昇公司任職,且未曾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台新租賃公司人員向其照會確認購車與貸款細節、工作情形等情,業如上述。則告訴人既未曾在翔昇公司上班,亦未曾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電話照會,證人丁○○撥打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對象及台新租賃公司照會之對象均非告訴人,且證人丁○○調取告訴人前揭勞保資訊 亦有所不實。從而,被告佯為告訴人申辦本件汽車貸款,商請證人丁○○評估核貸可能,復提供本件貸款重要評估環 節及相關資訊,包含不實之告訴人使用門號及工作資訊、甲車車籍與車況、及核撥貸款帳戶之帳號資料予證人丁○○ ,致證人丁○○於初審時及台新資訊公司核貸人員於照會時 均陷於錯誤,誤認告訴人有月薪4萬元之工作收入而具備 還款能力,而核貸撥款至被告指定之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旋領出花用,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犯行至為灼然。 6.再者,觀諸證人甲○○於偵訊時證稱:我從事建築業,我是 寄戶口在大里區爽文路696號,這個地址是汪士凱出錢承 租的,說要開公司;我沒有購買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過戶登記申請書上的印章並不是我平常使用的印章等語(見偵34588卷第379至382、385頁),且參以上 開台新租賃公司申請書之通訊地欄書載臺中市○○區○○路00 0號,乃遭冒名過戶之證人甲○○寄戶口之地址;再佐以證 人楊素卿於偵訊時證稱:106年1月12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過戶登記是我代辦的,是自稱「許柏勳」的人給我原車主及新車主的身分證及第二證件、汽車行照,我都沒有看過新舊車主等語(見偵34588卷第380頁),則不知情之代辦人員楊素卿得以取得告訴人之證件資料及甲車之行照辦理過戶,均足徵以上述方式向台新租賃公司人員施用詐術而詐得核貸款項,及將甲車過戶至告訴人名下,均屬被告及上開不詳人士同一犯罪目的之計畫中至明。被告空言否認非其所為云云,尚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因刑法第214條於72年6月26日後並 未修正,修正後之規定,僅係就修正前原以銀元為單位而 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其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之規定,逕於上開各罪本文規定,直接將罰金數 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此外,別無其他修 正(參見上開規定之此次修法立法理由);是上開規定於 修正前、後之罰金刑,並無不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 定論處。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2條規定,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 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且公路監理機關於 審核各項應備證件相符後,即予辦理過戶登記,可知汽( 機)車過戶登記書由移轉雙方填具申請後,由監理機關承 辦人員查對申請人繳驗證件齊全,即應准予登記,就移轉 行為之真正與否並無實質審查權限。經查,本件被告及上 開不詳人士未經甲○○之同意,即偽造甲○○之名義出具汽( 機)車過戶登記書,並持以向臺中區監理所之公務人員行 使,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即將上開不實之私文書登載於其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三)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又起訴意旨雖漏未引用被告涉犯刑 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指示上開不詳人士委託不知情之代辦人員楊素 卿在上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甲○○」之署名、印 文,並持以向監理所承辦人員行使,而完成過戶登記之行 為,被告對於偽造甲○○之名義辦理甲車之過戶登記乙節亦 有所辯述,尚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 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被告與上開不詳人士,就前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台新租賃公司汽車貸款業務員丁○○為前 揭詐欺取財犯行,及指示上開不詳人士利用不知情之代辦 人員楊素卿委由不知情之某印章店人員偽刻「甲○○」之印 章、在上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原車主名稱欄內偽造「 甲○○」之署名及印文,暨行使偽造私文書,均為間接正犯 。 (六)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楊素卿偽造「甲○○」之印章、印文與 署名之行為,乃偽造上揭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階段行為 ;又其利用楊素卿偽造上揭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後,持以 向臺中區監理所承辦人員辦理過戶登記而行使之,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七)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 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 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 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 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所犯上開 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 係假藉買賣甲車及辦理貸款之機會,以詐術包裝告訴人之 還款能力,再偽造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並持以行使,而達 成向台新融資公司詐騙款項之目的,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 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 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揆 之前揭意旨,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方屬適當,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又起訴意旨認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 (八)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產之利益,竟與上開不 詳人士共同以前揭方式訛詐告訴人及被害人台新租賃公司 之核貸人員,而獲得撥款,破壞社會交易機能及人與人間 之信賴,復以上述方式偽造過戶登記書,並持以辦理過戶 ,足生損害於被害人甲○○、監理機關管理車籍之正確性, 所為實有不該;復斟酌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分工、所獲利益 ,並考量其犯後矢口否認,迄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台新 租賃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高職畢業、離婚、之前從事房屋仲介、賣車、入監執行 前租屋獨居、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二第5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前揭犯行,取得被害人台新租賃 公司所核撥之貸款39萬6500元,已如上述,是其犯罪所得 為39萬6500元,固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 定,自應優先適用。本案被告指示該不詳人士利用不知情 之楊素卿在上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名稱欄內所偽 造「甲○○」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 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汽(機)車過戶登記 書,雖係被告指示上開不詳人士利用楊素卿所偽造供其本 案犯罪所用,然因均已交由臺中區監理所承辦人員辦理過 戶,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就該私文書本身,本院無從 宣告沒收,併此指明。又利用不知情之楊素卿偽刻之「甲○ ○」印章1個,並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本院爰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8條、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