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怡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怡靖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 李翰承律師 被 告 梁怡媚 選任辯護人 林湘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33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 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1、3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 別處如附表一編號1、3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如附表一編號1、3、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己○○受丁○○之請託,協助丁○○進行放款他人以賺取本金利息 之事務,由丁○○負責決定每日放款額度及放款對象,並將款 項匯入己○○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銀行帳戶,再透過 己○○對外放款及收取本金利息,己○○並應按日將當天收回之 款項匯至丁○○指定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銀行帳戶。詎己 ○○竟夥同戊○○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己○○與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08年5月26日某時,先推由戊○○冒名「林麗 萍」,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己○○,佯稱其因無資力辦理父 親喪事及償還高利貸,需商借款項云云,再轉與丁○○接聽, 致丁○○誤認係「林麗萍」有借款需求,而陷於錯誤,允諾借 款,遂在臺中市某處,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己○○。 ㈡己○○明知其向他人所收取之放款本金利息係丁○○所有,需於 每日收款後定期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帳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8年7月31日,利用其代丁○○向他人所收取放款本金利息之機會,持有 其所收取之現金11萬元後,未將前開款項交付予丁○○而用於 償還個人債務,予以侵占入己。 ㈢己○○與戊○○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 料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1月間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壬○○ 、丙○○、辛○○、楊智賢等人之個人資料後,在臺中火車站附 近某飯店房間內,未經壬○○、丙○○、辛○○、楊智賢等人之同 意或授權,先由己○○在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債務清償同意 書債務人欄位偽造「壬○○」之簽名及指印,並填寫壬○○之身 分證字號、住址等個人資料後,交予戊○○,戊○○旋即在該債 務清償同意書保證人欄位偽造「楊智賢」之簽名及指印,而偽造壬○○之債務清償同意書1紙,用以表示壬○○積欠丁○○款 項而願與楊智賢共同償還;復由戊○○在如附表三編號2、3所 示之債務清償同意書之債務人、保證人欄位,分別偽造「丙○○」、「辛○○」之簽名及指印,並填寫丙○○、辛○○之身分證 字號、住址等個人資料,而偽造債務清償同意書2紙,用以 表示丙○○積欠丁○○款項而願與辛○○共同償還及丙○○願與戊○○ 共同償還積欠丁○○之款項。戊○○再於108年11月間某日,在 臺中市之江洋汽車旅館,將前揭債務清償同意書3紙交付予 丁○○而行使之。 ㈣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高雄市○○ 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未經丙○○、壬○○之同意,偽造如 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和解書,記載「本人丙○○、壬○○跟己 ○○合謀騙丁○○60萬達成和解,若無償還將以詐欺罪法院告發 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等內容,並分別在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 之和解書上偽造「丙○○」之簽名1枚及指印2枚、在如附表二 編號5所示之和解書上偽造「壬○○」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而 偽造前開和解書,用以表示丙○○、壬○○分別以60萬元與丁○○ 達成和解,戊○○再將前揭和解書2紙交予丁○○而行使之。 ㈤戊○○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於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未 經甲○○、丙○○之同意,先在票號NO578829號本票上,擅自填 載發票金額為30萬元,發票日為108年10月1日,並在發票人欄位偽簽甲○○之姓名及蓋用指印,而完成發票行為,以及在 票號NO291454號本票上,填載發票金額70萬元,在發票人欄位偽簽丙○○之姓名及蓋用指印,用以偽造成表示「丙○○」願 為前開本票負發票人責任之私文書,因未在發票日上填載日期,而不具有票據之效力,再將前開本票與私文書各1紙交 予丁○○而行使之。 ㈥嗣因己○○與戊○○未能如期償還款項予丁○○,經丁○○向警方報 案後,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暨丙○○告訴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 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己○○、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8頁),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見本院卷第206頁至第207頁 、第280頁至第282頁)、戊○○(見本院卷第207頁、第280頁 至第284頁)2人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丙○○ (見警卷第35頁至第43頁;偵卷第273頁至第280頁、偵卷第579頁至第583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61頁)、證人即被害人陳詠翔(見偵卷第579頁至第583頁)、證人蔡福全(見警卷第17頁至第20頁;偵卷第294頁至第295頁、第629頁至第637頁)證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109年9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遭詐騙案財物損失一覽表、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憑證各1份、債務清償同意書影本4份、和解書影本2份、票號CH578829、CH286557及CH291454號本票影本各1紙,被告己○○偵 查中提出之資料含帳冊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0年2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35745號函附己○○、 蔡珮楨、蔡珮瑾等人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10年4月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8754號函附羅美玲、蔡健興等人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 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被告戊○○之陳述書、 自白書、手寫帳務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金流分析暨附表一至三、告訴人丁○○提出之受詐騙金額 一覽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3052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見警卷第7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49頁、第51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69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75頁、第77頁;偵卷第41頁至第109頁、第111頁至第151 頁、第153頁至第257頁、第285頁、第433頁至第449頁、第455頁至第503頁、第509頁至第532頁、第543頁、第547頁至 第563頁、第625頁、第653頁至第664頁)及相關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81至115頁、第119頁至第272頁、第275頁至第336頁、第339頁至588頁;偵卷第297頁至第431頁、第609頁至第624頁)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並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本票為要式證券,發票年、月、日為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依票據法第11條前段之規定,其本票當然無效。而未記載發票日期之本票,因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之事項,固不認其具有票據之效力,而不得視為有價證券,惟依其書面記載,如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仍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5號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偽造如附表三 編號6至7所示之本票及私文書,僅係因告訴人丁○○要求其等 簽發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又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 可資證明被告戊○○向告訴人丁○○行使如附表三編號6至7所示 之本票係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延期清償,本案亦無其他借款人主張遭被告行使支票而供作擔保或遭詐欺,起訴書亦未認定被告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則尚無證據足 認被告戊○○行使支票之目的係供擔保或新債清償,應從有利 於被告戊○○之認定,不足認為另構成詐欺取財罪嫌,附此說 明。 ㈡核被告己○○、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均係犯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己○○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 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被告己○○、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 分,均係犯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均係犯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戊○○ 就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雖未引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惟依起訴事實所載,既然敘及被告2人以不詳方式取得壬○○、丙○○、辛○○、楊智賢之個人 資料,進而冒用渠等名義簽立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文件,可見起訴書已指涉被告2人未得壬○○、丙○○、辛○○、楊智賢 之同意而使用其等個人資料,則被告2人此部分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即在起訴範圍,起訴意旨漏未引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容有未合,應予補充,且本院於審判中告知被告2人 及檢察官此部分罪名,無礙渠等攻擊防禦權,併予敘明。 ㈢被告2人在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署名及捺印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上開私文書後持之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戊○○在如附表三編號2至7所示之有價證券及私 文書上偽造署名及捺印之行為,乃偽造有價證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於偽造有價證券、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 一㈣、㈤所示犯行,分別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較為合理。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 一㈣、㈤所示犯行,均有同時偽造數人名義或非法利用數人個 人資料之情形,且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㈢、被告戊○○就犯 罪事實欄一、㈤部分均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均應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重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起訴書認偽造有價證券與偽造署名間為數罪關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己○○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一 ㈠、㈢、㈣、㈤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 罰。 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戊○○於111年9月8日18時49分 許,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悉犯罪前,即主動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立人派出所向警員表明上開犯行,有被告戊○○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1頁 至第26頁),而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第一 次去警局時,係為諮詢遭受詐騙該如何報案,我並未告知員警伊係遭何人詐騙,被告戊○○在8月底向我說她想自首,我 就帶她去立人派出所報案,那天是我第一次是去立人派出所作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273頁至第275頁),核與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109年9月8日員警職務 報告所載內容一致(見警卷第7頁)。又證人即本案承辦員 警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告訴人丁○○是否曾於10 9年9月8日前提出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是以,被告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本案犯行前, 主動前往警局坦認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乙節,應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就被告戊○○之犯行均予以減輕其 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缺錢週轉,卻不 思以正當方式處理,竟共同詐騙告訴人丁○○交付財物,且偽 造附表三所示之債務清償同意書、和解書及本票,所為實非可取;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己○○自陳學歷為高中畢 業、工作為行政助理、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被告戊○○ 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工作為服務業、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 扶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衡酌本案被告2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就其中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渠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沒收 ㈠未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本票,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另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7所示之私文書,業經被告2人行使而交予告訴人收受,已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爰不予以 宣告沒收,然於上開私文書上偽造之「壬○○」之簽名2枚及 指印2枚,「楊智賢」之簽名1枚及指印1枚,「丙○○」之簽 名4枚及指印7枚、「辛○○」之簽名1枚及指印1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 戊○○於上開本票上偽造「甲○○」之簽名1枚及指印3枚,係屬 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 ㈢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告己○○就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示犯行,分別取得之犯罪所得10萬元、11萬元,均未經扣案,而被告己○○於審理時自陳前開款項均係供己所用, 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己○○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己○○雖辯稱上開款項均已因其開立本票,而 償還完畢云云,然被告己○○就此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 是應認上開犯罪所得均尚未發還與告訴人,附此敘明。 ㈣就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 第210條、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 、第50條、第41條第1項、第20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己○○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己○○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壬○○」之簽名1枚及指印1枚、「楊智賢」之簽名1枚及指印1枚、「丙○○」之簽名2枚及指印2枚、「辛○○」之簽名1枚及指印1枚,均沒收之。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丙○○」之簽名1枚及指印2枚、「壬○○」之簽名1枚及指印1枚均沒收之。 5 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 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票號NO578829號本票、「丙○○」之簽名1枚及指印3枚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銀行帳號 1 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蔡珮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蔡珮槿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羅美鈴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蔡健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 編號 文書名稱 債務人或發票人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行為人 1 債務清償同意書 壬○○ 「壬○○」之簽名1枚及指印1枚、「楊智賢」之簽名1枚及指印1枚 己○○ 2 債務清償同意書 丙○○ 「丙○○」之簽名1枚及指印2枚、 「辛○○」之簽名1枚及指印1枚 戊○○ 3 債務清償同意書 戊○○ 「丙○○」之簽名1枚 戊○○ 4 和解書 丙○○ 「丙○○」之簽名1枚及指印2枚 戊○○ 5 和解書 壬○○ 「壬○○」之簽名1枚及指印1枚 戊○○ 6 票號NO578829號本票 甲○○ 「甲○○」之簽名1枚及指印3枚 戊○○ 7 票號NO291454號本票(未完成發票行為) 丙○○ 「丙○○」之簽名1枚及指印3枚 戊○○ 卷宗名稱簡稱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字偵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052號偵查卷宗 偵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