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8號 110年度訴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孟勳 選任辯護人 洪俊誠律師 劉 喜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30464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32636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均緩 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其餘被訴部分(即追加起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麥角二乙胺(Lysergic Acid Diethylamide,下簡 稱LSD)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詎其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KEVIN」及不詳之美國賣家( 並無證據證明其等為少年),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5月底、6月初某 日,在臺北某處,委由「KEVIN」透過網際網路向不詳之美 國賣家訂購含LSD成分之毒郵票24張,並假借其不知情之鄰 居LEMEE CLOVIS ANTOINE HUBERT(法國籍,中文名:柯若 偉,下稱柯若偉,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名義(即「Clovis Lemee」)為收件人,以柯若偉之居所「Rm.7,5F, No.115,Luchuan W.St.,Central Dist.,Taichung City 400TAIWAN(R.O.C.)」(即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之7)為收 件地址,再由該不詳之美國賣家自美國加州某處,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含LSD成分之毒郵票,以國際郵件方式交由不知情之郵務人員運送進口,並於109年7月14日運抵輸入至我國境內。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人員於同日帶領緝毒犬進行檢查時,發覺該國際郵件有異而扣案,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乙○○明知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8月間某日,在位於臺北市內湖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KEVIN」之男子,以 新臺幣(下同)1,600元之價格購得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 草而持有之。嗣經警持搜索票,於109年10月7日17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0○0號之居處內,扣得如附表二 編號2、3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至27頁、偵30464卷第29至33頁、訴108卷第308至310頁),核與證人柯若偉於警詢及偵訊(見警卷第45至61頁、偵30464卷第41至43頁)、證人即被告與證人柯 若偉之共同友人陳威名於警詢及偵訊(見警卷第75至81頁、偵30464卷第35至36頁)之證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被告與證人柯若偉、陳威名之對話錄音譯文、本院109年聲搜字第1507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109年8月12日調科壹字第10923208320號鑑定書、 手機內之Instgram截圖、房屋租賃契約、臺北關貨物/運輸 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郵件封面與扣案郵票秤重照片(見警卷第31至39、41至43、63至65、85至95、111至121、139至141、153至165、189至195、203至209、215頁)、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0月23日草療鑑字第1091000142號鑑驗 書、扣押物品照片(見偵30464卷第71至73、91至95、111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基上,本案之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罪事實一部分之行為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公布增訂第17條第3項規定,均自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 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已將法定刑提高,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即限縮該規定之適用範圍,亦未較有利於被告。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雖增訂「被告因供自己施用 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之 規定,惟新增之本項規定,僅係針對運輸毒品者,如係出於供自己施用之意圖,在情節尚屬輕微時,給予減刑恩典,但因運輸毒品所造成之毒品氾濫、流通社會之後果嚴重,必須嚴厲取締及對抗,故對於本條項規定須嚴格解釋。倘若被告所運輸之毒品並非全部供自己施用,而有部分作為其他目的所用,或所運輸之毒品顯逾供自己施用之合理數量,因已使毒品濫入、流竄市面或有此危險,自無本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倘若原非基於供自己施用而完成毒品運輸,縱嗣後將之轉供自己施用,為免狡黠之徒以此遁飾,自亦不得主張依此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23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均供稱:我委託友人「KEVIN」向國外購買毒品,我當時想說可以送給法國友人 柯若偉,給他一個驚喜,一個離別禮物等語(見警卷第21至25頁、偵30464卷第30至31、49頁),核與其係以柯若偉之 名義訂購該等含毒品成分之郵票及係以柯若偉之居所地址為收件地址等情相符,足認被告非單純以供自己施用之目的,運輸(訂購)上開毒郵票入境。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改供稱係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訂購上開毒郵票,當初想說以外國人的名義訂購比較安全、比較訂得到,之前於警詢時會這麼說,是因為以為這樣講責任會比較輕云云(見訴108卷 第60、306至307頁),然而該等毒郵票係屬違禁品,在國內禁止流通,法律就此復懸有重典處罰,倘果真係訂購用以供其自己施用,衡情一般對此應諱莫如深,唯恐無關之第三人知悉或發覺,以免遭人告發或侵奪,然被告卻以他人名義及收件地址訂購該等毒郵票,而有隨時遭該名義上之收件人即證人柯若偉發覺或取走之危險,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以前揭情詞所陳,實與一般常情不符,難以採信。從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不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之規定。 4.基上,經整體綜合比較後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二)按LSD係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又四氫大麻酚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另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惟就此部分罪名與 被告所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即因單一行為而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而該當於二個以上刑罰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致同時有二個以上之刑罰法規可資適用時,基於單一行為處罰一次性之原則,與禁止重複評價及充分評價不法之誡命,自應選擇其中一個最適當之法規論處),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較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附此敘明。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與「KEVIN」及不詳之美國賣家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郵務人員,自自美國加州某處將含第二級毒品LSD成分之 毒郵票運輸、私運輸入我國境內,為間接正犯。而被告以一私運進口上開毒郵票之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犯罪構成要件有別,所侵害之法益迥異,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4號判決意旨 參照)。 (四)刑之減輕: 1.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規定 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若對事實別有保留,或有構成其他犯罪之辯解,僅屬訴訟技巧之運用,對訴訟經濟毫無助益,均難認屬此所指之自白。自白之時機,雖非以始終自白為必要,但除偵查機關未曾在偵查階段就犯罪構成事實詢問,致被告失去自白機會外,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而運輸毒品罪既屬故意作為犯,是對運輸毒品犯罪之自白,包括對主觀上之運輸故意,及客觀上之轉運輸送行為均為肯認之陳述,始得認為已有運輸毒品之自白(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之主要部分,前於警詢、偵訊均已供承不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依辯護人之辯護意旨,以其係為供自己施用而訂購上開毒郵票,僅構成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云云置辯,惟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均自白不諱,仍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至於被告於警詢及偵訊雖供陳其毒品來源為綽號「KEVIN」 之加拿大籍男子,惟無法提供資料供警方追緝,且僅為被告單一指述,故並無查獲毒品上手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偵查佐黃彥閔之職務報告附卷可憑(見偵30464卷第125頁),故本案並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3.另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同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及第74條所定之緩刑制度,均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此所謂「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經查,被告以上揭犯罪事實一之方式,向國外訂購含第二級毒品LSD成分之 「毒郵票」入境,所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其實際上係以買家(即購毒者)身分訂購上開毒品,因涉及毒品之跨境交易,並透過不知情之郵務人員運送進口,輸入我國境內,造成毒品濫入、流通社會之危險,因而構成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重罪,惟其所運輸之毒郵票為24張,數量有限,目的在於供自己與周遭之友人使用,情節尚屬輕微,顯與一般販毒或運毒集團之犯罪情節不同,其惡性尚非屬於罪惡滔天、重大不赦之程度,又被告年紀尚輕,因本身從事藝術創作(塗鴉藝術)工作,並曾在國外及在國內與外國人長期接觸而輕忽毒品之危害性,未能妥適拿捏其分際,先前並無其他因犯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應僅係因一時失慮而觸法,所顯現之反社會人格並非嚴重,經審慎斟酌前揭各情,認被告所犯前揭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縱已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有情輕 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對於國民健康與社會風氣影響至深且鉅,擅自運輸、私運含LSD成分之毒郵票入境,助長毒品之跨國 交易、流通,有害於整體社會治安,並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潛在來源,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其犯罪手段則係假借他人之名義與收件地址訂購毒品,有意或無意規避查緝,並禍及無關之第三人,又其因沾染施用大麻之惡習,除前述向國外訂購含有LSD成分之毒郵票外,另向 年籍身分不詳之外籍人士購入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草而持有之,是其本案所為,本均應予較重之非難;惟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先前並無其他因犯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其因從事塗鴉藝術工作、汲取外國創作經驗之過程中,不慎沾染與毒品相關之惡習,交遊人士漸趨於複雜,所幸本案之毒郵票甫運抵我國境內即遭查獲,尚未擴散,本案之菸草(含吸食器)亦無證據證明持以更犯他罪,僅止於在其居處供己使用;又其於警詢及偵訊即已坦承犯行,深感愧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因依辯護人之主張而抗辯其僅構成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惟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已坦承犯行,並對於因本案造成柯若偉之困擾向柯若偉道歉並達成和解,盡力彌補因犯罪所生之潛在損害,犯後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國立大學碩士班學生,於本案審理期間取得藝術學之碩士學位,持續致力於空間重新塑造之藝術創作工作,並藉由塗鴉藝術復甦城市閒置空間,就本案之犯行承諾將痛改前非,有意在藝術領域對社會作出貢獻,目前畢業後自己開設工作室,收入視接案情況而定,未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運輸或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參照),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 符正義。經查,被告先前並無其他刑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深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另為使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知法、守法之法治觀念,同時能對社會有所貢獻,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規定,併命其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應向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 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5場次,以對被告生適度警 惕之效,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若被告不履行前揭緩刑所附條件或再犯他罪,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抽驗結果,均為含第二級 毒品LSD成分之毒郵票,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1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2 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之手機,供 被告一般辦公、聯絡使用等情,業據其於警詢供陳在卷(見警卷第19頁),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 壹、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明知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非法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物。 二、被告明知各式槍砲所使用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未經許可,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而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 三、嗣經警持搜索票,於109年10月7日16時6分許,在被告位於 臺中市○區○○○街000○0○00號之工作處所執行搜索,扣得上開 制式子彈1顆及附表三所示之物。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及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參、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相片、衛生福利部草療養院109年10月23日草療鑑字第1091000142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9年11月24日刑鑑字第1098013793號鑑定書為其主要 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警方於109年10月7日16時6分許,在其位於 臺中市○區○○○街000○0○00號之工作處所執行搜索,扣得上開 制式子彈1顆及附表三所示之物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上開 持有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行,辯稱:上開在工作處所扣得之毒品、子彈都不是我的,搜索扣案的位置是該工作室大家都可以使用的位置,我認為有可能是另1名工 作室的友人陳育綸的等語(見訴108卷第60至61頁)。辯護 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之工作室成員有數十人,都可以隨意自由進出,並未就攜帶物品為任何管制,辦公桌亦非供任何特定人使用,係一開放空間,並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之毒品、子彈係被告所持有之物,倘若確實為被告所有之物,則被告應將該等物品放置於自己私人居所等語(見訴108卷第312至315頁)。 伍、經查: 一、警方持搜索票,於109年10月7日16時6分許,在被告位於臺 中市○區○○○街000○0○00號之工作處所執行搜索,扣得制式子 彈1顆及附表三所示之物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 院109年聲搜字第1507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療養院109年10月23日草療鑑字第1091000142 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24日刑鑑字 第1098013793號鑑定書可稽(見警卷第97至109、129至151 頁、偵30464卷第71至73、91至95、11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先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之「持有」,係指就特定物在法律上、事實上居於可得支配之狀態而言,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始足當之;倘若主觀上欠缺為自己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即非犯罪行為之「持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54、23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8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證人即出租臺中市○區○○○街000○0○00號予被告之房東廖炎崑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房屋是我出租給被告,被告說他們要在那裡辦藝術活動,他們是學生,年輕人要進行藝術創作,被告在該房屋成立「逃亡計畫藝術工作室」,我去看的時候門都沒有關著,可以自由進出,我都不用自己帶鑰匙進去,該建物只有電梯有管制,走樓梯也可以上去,他們就是在做創作,牆上有擺一些藝術品等語(見訴108卷第258至262頁 )。 (二)證人即「逃亡計畫藝術工作室」成員蔡秉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址房屋原本是屬於荒廢的大樓,屋主覺得閒置放著也是放著,與其放著不如讓我們整理、活化,我們在該處成立「逃亡計畫藝術工作室」,主要工作是接洽藝術相關文案,那裡屬於藝術大樓,平常會開放給遊客上來參觀、拍照,我之前負責比較多的項目就是接待遊客、帶遊客參觀,也有些是去拍攝影片、MV等等,那不是一個完全封閉的大樓,遊客只要在網路上查詢就知道動線,可以自由上來,我們也不會一個一個檢查,該工作室除了可以自由進出外,平常也沒有上鎖,我們工作室團隊到最後還有30多人,只要是我們團隊的夥伴都可以使用該工作室,也沒有分配各成員固定使用的辦公桌椅,都可以自由使用,該處是開放空間,我們成員、朋友、遊客進進出出,不是每天24小時都在那裡,被告雖然是掛名的負責人,但於109年間在花蓮讀研究所,3、4個月 甚至更久才會回來一次;陳育綸也是我們朋友,是擔任職業軍人工作,是屬於上下班制,之前在金門,後來調回臺中,他調回臺中後幾乎每天就會過來,因為他說他喜歡工作室的氛圍,我也曾在工作室看過陳育綸帶大麻來工作室施用過,那時候比較晚,現場都是我們自己的朋友,印象中他之前有去打靶,好像也曾經撿了1顆子彈回來,而工作室那棟大樓 因為是開放空間,也有接待過很多組來玩生存遊戲的遊客,所以子彈有可能是陳育綸的,也有可能是遊客遺留下來的,我所看到陳育綸施用大麻的過程,是用1個管子,看起來像 水煙的形式,後來陳育綸因為車禍往生了;該工作室後來在111年1月已經撤出,辦公室很多東西都不知道是誰的我們就全部丟掉,警方拍攝現場照片的汽油桶是陳育綸的,那時候中秋節準備要烤肉,陳育綸要切割汽油桶做烤肉架,結果陳育綸在中秋節前夕還是當天就離開了,我們把他生前遺留下的東西放在汽油桶上面,而汽油桶上面的東西大部分都是陳育綸的等語(見訴108卷第263至283頁)。 (三)證人即「逃亡計畫藝術工作室」成員王立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址房屋原本是廢墟大樓,我們團隊希望把它變成藝術大樓去做活化工作,主要是以塗鴉,在那裡作畫為主,我們工作室成員都可以自由進出,我們活化成藝術大樓後,還有售票讓大家參觀、拍照,變成拍照景點,工作室平常是不會上鎖,可以自由進出,也沒有分配專屬的辦公桌,想坐哪裡就坐哪裡,而被告那段期間在花蓮讀碩士班,所以很少回來臺中,變成其他成員幫忙管理團隊;陳育綸將常在我們團隊工作室,我幾乎每次去都會看到他,我有看過陳育綸把應該是毒品之類的違禁品放在盒子或箱子,我不知道是什麼,也沒有多問,我也看過陳育綸拿過1個很像子彈的東西;警方 拍攝現場照片的汽油桶上的東西是陳育綸的,因為他那時候過世,我們幫他做1個紀念的位置,把他有用過的東西全部 收好放在汽油桶上面,汽油桶上的盒子也是陳育綸的,他就擺在那邊等語(見訴108卷第284至298頁)。 (四)又依警方所拍攝之搜索現場照片,警方扣得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物(菸彈1個除外),都是從上址工作室之汽油桶上 之透明盒子內扣得,而該汽油桶上除該透明盒子外,另擺放有陳育綸之獎狀等物品等情,有該等照片存卷可稽(見警卷第137、139頁);而警方扣得其中1個菸彈及1顆制式子彈之位置,則分落在該工作室之不同辦公桌面並與其他雜物一同放置於盒子內,若非仔細觀察、辨識,尚無從發覺等情,亦有該等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3至137頁)。 (五)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及警方扣得制式子彈1顆及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物之位置可知,該等物品確有可能如被告所辯係 案外人陳育綸所有之物,亦不能排除係該工作室之其他團隊成員或訪客所遺留之物,則被告主觀上有無為自己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有無將該等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誠非無疑;更何況,被告於案發時,確實就讀位於花蓮縣之國立東華大學碩士班4年級,有該校在學證明書可憑(見偵30464卷第119頁),則其實際管理該工作室之時間較為有限,佐 以前揭證人均一致證稱該工作室並無門禁,可以自由進出,且該工作室之團隊成員人數多達30多人,亦不乏有遊客參訪等情,有該工作室監視器錄影截圖可參(見訴108卷第185至193頁),再加上證人蔡秉憲、王立維均證稱曾見聞陳育綸 持有(或施用)毒品、持有子彈等情,則上開扣案物品是否確為被告所有,實有合理之懷疑。 三、綜上所述,警方扣得之制式子彈1顆及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 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物,固然係在被告上址工作處所扣得,惟不能排除係該工作處所之其他工作夥伴陳育綸或其他第三人所放置(況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大麻種子,並 非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又該等種子經鑑驗結果,均不具發芽能力,亦不構成同條例第14條第4項之持有大麻種子罪)。從而,被告是否 涉犯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持有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行,既有合理之懷疑,且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又公訴意旨關於被告此部分被訴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與前述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追加起訴意旨關於被告被訴涉嫌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第11條第2項、 第17條第2項(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 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依琪、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論罪科刑 沒收 1 乙○○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2 乙○○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含麥角二乙胺成分之毒郵票24張 由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得,法務部調查局109年8月12日調科壹字第10923208320號鑑定書之鑑驗結果: 一、送驗藍色郵票檢品4張,經檢視外觀均一致,隨機抽樣1張檢驗含第二級第81項毒品麥角二乙胺成分。 二、送驗白色郵票檢品20張,經檢視外觀均一致,隨機抽樣1張檢驗含第二級第81項毒品麥角二乙胺成分。 2 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草1包 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街000○0○0號之居處扣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0月23日草療鑑字第1091000142號鑑驗書之鑑驗結果: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A) 檢品外觀:已開封銀色包裝(內含煙草) 送驗淨重:0.1962公克 驗餘淨重:0.1889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B) 檢品外觀:吸食器 送驗數量:乙組 驗餘數量:乙組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3 吸食器1組 4 iPhone手機1支 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街000○0○0號之居處扣得,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大麻種子6顆 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街000○0○00號之工作處所扣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0月23日草療鑑字第1091000142號鑑驗書鑑驗結果: 1.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 檢品外觀:種子 送驗淨重:0.0912公克 驗餘數量:殘渣袋乙紙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備考:送驗種子1包(6顆),經檢視外觀均一致,6顆全數進行發芽試驗,發現均不具發芽能力。 2.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 檢品外觀:燈芯 送驗淨重:5.7152公克 驗餘淨重:4.7767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3.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菸彈 送驗數量:乙個 驗餘數量:乙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4.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5) 檢品外觀:吸食器 送驗數量:乙組 驗餘數量:乙組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2 燈芯1捲 3 菸彈3個 4 吸食器1組 5 研磨器1個 × 6 電子磅秤1臺 × 7 分裝袋1包 × 8 監視器主機1組 含螢幕、滑鼠 9 ASUS廠牌之筆記型電腦1臺 含電源線、滑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