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碩 選任辯護人 陳呈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33830號、第33831號)暨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育碩犯如附表編號1至8「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吳育碩(綽號「阿碩」)前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甫於民國108年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7696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391號審理( 尚未判決),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透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使用網路通訊軟體Line申設帳號暱稱「無言以對」、「己所不欲」、WeCh at(微信)暱稱「世 界盃」、「斑駁人生」等對外聯繫,先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熊貓」等人(由檢警另為追查偵辦)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分別為下列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㈠販賣予綽號「阿猴」之侯啟達(所涉販毒犯嫌由檢察官另案起訴)部分 吳育碩經侯啟達於109年7月21日1時許,透過綽號「阿逸」 之友人林峻逸(所涉販毒犯嫌由檢察官另案起訴)聯繫,並表示欲購買半錢甲基安非他命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號侯啟達居所,交付重量半錢、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甲基 安非他命1包予侯啟達,並先收取侯啟達給付之1,800元現金,再於翌(22)日18時許,駕車前往侯啟達上開居所,收取侯啟達給付之1,000元尾款。 ㈡販賣予林峻逸、綽號「眼鏡」之陳坤松(所涉販毒犯嫌由檢察官另案起訴)部分 吳育碩經陳坤松於109年7月23日23時40分許,透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Line暱稱「帥氣胖熊」與林峻逸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Line暱稱「微風」聯繫,再由林峻逸向其聯繫表示林峻逸、陳坤松各欲購買1錢甲基 安非他命後,即駕駛上開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萊爾富超商附近,交付重量1錢、價值6,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重量半錢、價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林峻逸(起訴書所載係分別交付毒品各1包予陳坤松、 林峻逸2人,核與吳育碩於本院審理時白白均將毒品交予林 峻逸乙情不符,應予更正),並向陳坤松、林俊逸收取各6,000元、500元現金,之後,林峻逸於同月25日10時41分許,以林峻逸豐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尾款5,500元匯款(實際匯款金額為5,514元,扣除匯款手續費後實際 入帳金額即尾款5,500元)至吳育碩之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育碩土地銀行帳戶)內,吳育碩再至臺中市神岡區大豐路5段與岸裡二街口大 社黃昏市場,交付剩餘重量半錢、價值3,000元之甲基安非 他命1包予林峻逸。 ㈢販賣予廖健程部分 1.吳育碩於109年8月23日6時44分許至同日22時24分許,透過 上開WeChat與廖健程使用之WeChat暱稱「傻強不是真的傻」聯繫,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後,廖健程於同日22時39分許,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300元(即 實際入帳金額,已扣除匯款手續費)至上開吳育碩土地銀行帳戶內,吳育碩即在臺中市○○區○○○街00號廖健程住處,交付價值1,3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廖健程。 2.吳育碩於109年8月28日8時55分許至同日13時34分許,透過 上開WeChat與廖健程上開WeChat暱稱「傻強不是真的傻」聯繫,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後,先在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與雅潭路交岔路口,以賒帳之方式,交付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 他命1包予廖健程,廖健程再於同日13時25分許,以上開帳 戶匯款2,000元(扣除匯款手續費,實際入帳金額為1,985元)至上開吳育碩土地銀行帳戶內。 3.吳育碩於同年9月30日13時29分許至同日18時7分許,透過上開WeChat與廖健程上開WeChat暱稱「傻強不是真的傻」聯繫,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後,廖健程於同日18時21分許,匯款6 ,400元(扣除匯款手續費,實際入帳金額為6,385元)至上 開吳育碩土地銀行帳戶內,吳育碩即在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交付重量3.5公克、價值6,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予廖 健程。 ㈣販賣予劉福清部分 1.吳育碩於109年8月31日10時21分許至同時45分許、9月1日7 52分許至18時28分許,透過上開Line與劉福清使用之Line暱稱「gavinliu」聯繫,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後,於9月1日18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2段50巷口小吃店,交付價值2, 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劉福清,並收取劉福清給付之2,000元現金。 2.吳育碩於109年9月5日9時43分許至同日18時15分許,透過上開Line與劉福清上開Line暱稱「gavinliu」聯繫,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同日18時許,駕駛上開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巷○○弄00號1樓101室劉福清居所前,自其甫於同日18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中平北路某日租套房內,以9 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男子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3兩(105克)中,分裝取出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 他命1包交付劉福清,並收取劉福清給付之2,000元現金。嗣於109年9月8日(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應予更 正)14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防火巷內,為警執行守望勤務攔檢,扣得其主動提出附表一所示上開向「小陳」購入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送 驗檢出總純質淨重88.3024公克)等物,並向檢警供稱毒品 係供自己施用乙事後,為檢方發現本案販毒情事已為起訴,始循線查知上開扣案毒品與上開販毒行為有關。 3.吳育碩於109年10月16日12時37分許至同日18時45分許,透 過上開Line與劉福清上開Line暱稱「gavinliu」聯繫,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後,即前往劉福清上開居所,交付價值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劉福清,並收取劉福清給付之2,000元現金。嗣林峻逸供出上手為吳育碩,經對吳育碩上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經警於同年11月4日14時許,持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搜索票至吳育碩向不知情友人林俊榮借住之處所即臺中市沙鹿區樂群新莊93號之1,執行搜索,自吳育碩扣得 附表二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4.1812公克)等物 ,後吳育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循線查獲(施用毒品犯嫌部分未在起訴範圍)。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在本庭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育碩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3830卷P49至66、P419至423、P751至752、偵1474卷P45至46、本院卷P45至48、P107、P165至168),並有證人陳坤松(LINE暱稱「帥 氣胖熊」)、廖健程(WeChat暱稱「傻強不是真的傻」)、劉福清(LINE暱稱「gavinliu」)、林俊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可按(見偵33830卷P143至147、P275至276、P101 至113、P345至349、P353至361、P411至412、P199至203、P205至206、P239至240),且有本院109年聲搜字第1646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109 年11月4日14時10分許;臺中市沙鹿區樂群新莊93號之1;吳育碩)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藥腳林峻逸、陳坤松;109年7月23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藥腳劉福清;109年9月5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藥腳侯啟 達;109年7月21日)、被告與綽號「傻強不是真的傻」微信內容譯文、本院109年聲搜字第1646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109年11月4日17時0分 許;臺中市○○區○○○街00號;廖健程)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廖健程指認被告)、現場蒐證擷取畫面2張(2020/10/1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 坤松指認被告)、勘查採證(驗)同意書(吳育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吳育碩)、勘查採證(驗)同意書(廖健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廖健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劉福清指認被告)、本院109年聲搜字第1646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109年11月5日10時53分許;臺中市○○區○○巷○○弄00號1樓101室;劉福清)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證(驗)同意書(劉福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劉福清)、LINE對話紀錄(劉福清與被告)、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世界盃」與「傻強不是真的傻」通訊監察譯文(109年9月6日凌晨2時26分至9月8日18時下午13時07分)、「斑駁人生」與「傻強不是真的傻」通訊監察譯文(109年9月6日凌晨2時26分至9月8日18時下午13時07分)、「重新來過」與「傻強不是真的傻」通訊監察譯文(109年9月6日凌晨2時26分至9月8日18時下午13時07分)、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4紙(吳育碩、 林俊榮、廖健程、劉福清)、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9年度偵字第22712號、109年度偵字第22740號,被告林峻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9年度 偵字第22713號,被告侯啟達)、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345號刑事判決(被告林峻逸)、109年11月11日職務報告、勘查 採證(驗)同意書(吳育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吳育碩)、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5日儲字第1090196972號函暨檢 附林峻逸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109年11月4日豐原字第1090004683號函暨檢附被告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3830卷P73至79、P83至87、P89至90、P92、P93至99、P115至121、P125至131、P133、P149至153、 P171、P173、P329、P331、P363至367、P379至383、P387、P389、P399至403、P469至473、P555至575、P577至580、P581、P589至592、P593至597、P599至604、P605至615、P619、P633、P635、P643至715、P717至748)、扣押物品照片(毒品)、109年9月8日職務報告、自願搜索同意書、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09年9月8日14時22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防火巷;吳育碩)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翁子派出所查獲涉案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查獲照片(見毒偵3248卷P43至47、P95、P117至121、P125、P127、 P133至139、P141至15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09年9月28日)(見核交3356卷P7)等資料附卷,及附表一、二所示毒品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依被告於偵查中供認「(販毒的獲利?)沒有很多,賣1,000元賺200、300元」等語(見偵33830卷P422)及於本院訊問時供認「(你賣毒品是要賺什麼?要賺錢還是量差?)賺安非他命,比如我跟上游買1錢4千我轉賣就賣5 千。」等語(見本院卷P46),足見被告係為賺取價差或量 差利益而從事本案販毒行為,是其就本案販毒犯行具從中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犯行,係於同一時、地,以同一販賣行為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林峻逸、陳坤松2人,而侵害 同一社會法益,應僅成立實質上之一罪。 ㈡被告先後8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乙節,已如前述,是被告本案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㈣又查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或共犯情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1月15日中檢增水109偵33830字第1109005038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1月15日中市警刑科字第1100001700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書、110 年1月29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職務報告(傳真)在 卷為憑(見本院卷P89、P95至97、P145至146),是被告本 案犯行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 此敘明。 ㈤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474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被告於109年9月5日18時 許至109年9月8日14時20分許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㈣2.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吸收犯關係,屬事實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亦附此敘明。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基礎,審酌:1.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獲取不法利益,即鋌而走險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是其所為殊值非難。2.被告甫於108年間因販賣毒品等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7696號等案 件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391號審理中之素 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3.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P170),暨其販賣毒品價量、因販賣而持有毒品之數量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各該犯行之時點相近、手段雷同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經檢驗均檢出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乙節,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 品鑑驗書為證,而該等毒品係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劉福清犯行所用之物乙節,則為被告所供認(本院卷P163),且依其購入毒品後至為警查扣期間即109年9月5日下午6時許至109年9月8日下午2時20分許,應係供犯罪事實一㈣2.犯行所用之物,是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毒品外,該等毒品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犯罪事實一㈣2.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該等毒品包裝袋上殘留之微量毒品,依現今科技水準尚難以完全離析,是包裝袋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爰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附表一編號4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包及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被告 已供稱係供自己施用所使用而否認與販毒有關(見偵3248卷P101、本院卷P46),亦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該等毒品與被 告本案犯行有關,是該等毒品尚無從在被告本案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1.扣案附表一編號2所示電子磅秤、手機等物,均係被告販賣 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劉福清犯行所用之物乙節,為被告所供認(本院卷P163),且依該等扣案物係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 品一同扣案情形,應亦係供犯罪事實一㈣2.犯行所用之物,是該等扣案物,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犯罪事實一㈣2.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等物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白色粉末等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或預備之物乙節,為被告所供認(本院卷P46至47),是該等扣案物,應依上開規 定,於被告本案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另附表二編號3所示 白色粉末等物既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該等物品之包裝袋顯係該等物品供使用所不可獲缺之物,自應與白色粉末等物視同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3.至扣案附表一編號3所示玻璃球等物及附表二編號4所示吸食器,則無證據可資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是該等扣案物亦無從於被告本案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罪事實犯行,分別實際獲取各3,000元、12,000元、1,300元、1,985元 、6,385元、2,000元、2,000元、2,000元之犯罪所得乙節,已如前述,是該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本案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上開沒收宣告,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顏偉哲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 ├──┼───────┼────────────────┤ │1 │犯罪事實一㈠ │吳育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 │ │ │徒刑伍年參月。扣案附表二編號2、3│ │ │ │所示之物(編號3部分含包裝袋), │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犯罪事實一㈡ │吳育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 │ │ │徒刑陸年。扣案附表二編號2、3所示│ │ │ │之物(編號3部分含包裝袋),沒收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犯罪事實一㈢1.│吳育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 │ │ │徒刑伍年壹月。扣案附表二編號2、 │ │ │ │3所示之物(編號3部分含包裝袋),│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 │犯罪事實一㈢2.│吳育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 │ │ │徒刑伍年貳月。扣案附表二編號2、3│ │ │ │所示之物(編號3部分含包裝袋), │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5 │犯罪事實一㈢3.│吳育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 │ │ │徒刑伍年陸月。扣案附表二編號2、3│ │ │ │所示之物(編號3部分含包裝袋), │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 │ │ │參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6 │犯罪事實一㈣1.│吳育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 │ │ │徒刑伍年貳月。扣案附表二編號2、3│ │ │ │所示之物(編號3部分含包裝袋), │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7 │犯罪事實一㈣2.│吳育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 │ │ │徒刑伍年陸月。扣案附表一編號1所 │ │ │ │示毒品(含包裝袋),沒收銷燬;扣│ │ │ │案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 │ │ │ │號2、3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3部分 │ │ │ │含包裝袋),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8 │犯罪事實一㈣3.│吳育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 │ │ │徒刑伍年貳月。扣案附表二編號2、3│ │ │ │所示之物(編號3部分含包裝袋), │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 │是否沒收│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純質淨重 │是 │ │ │88.3024公克)。 │ │ │ │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品清│ │ │ │ 單(110安保89)、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 │ │ │ 養院109年11月9日草療鑑字第 │ │ │ │ 000000000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 │ │ │ │ 療養院109年10月30日草療鑑字第 │ │ │ │ 0000000000號鑑驗書、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見毒偵3248卷P31、P33至36、P49、 │ │ │ │ P69、P121)。 │ │ ├──┼───────────────────┼────┤ │2 │電子磅秤1台、手機3支(含SIM卡4張、記憶│是 │ │ │卡1張)。 │ │ │ │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品清│ │ │ │ 單(110保管222)、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見毒偵3248卷P49、P121) │ │ ├──┼───────────────────┼────┤ │3 │玻璃球1支(含軟管1支)、夾鏈袋2包。 │否 │ │ │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品清│ │ │ │ 單(110保管222)、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見毒偵3248卷P49、P121) │ │ ├──┼───────────────────┼────┤ │4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重0.5公克)。│否 │ │ │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品清│ │ │ │ 單(110毒保14)、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見毒偵3248卷P69、P121)。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 │是否沒收│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否 │ │ │4.1812公克)。 │ │ │ │註: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 │ │ 院109年11月12日草療鑑字第 │ │ │ │ 0000000000號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 │ │ │ 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109安 │ │ │ │ 保1579)(見偵33830卷P79、P585、P │ │ │ │ 759)。 │ │ ├──┼───────────────────┼────┤ │2 │手機2支及行動網路分享器1台(均含SIM卡 │是 │ │ │各1張)、電子磅秤2台、夾鏈袋1包。 │ │ │ │註: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 │ │ │ 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109保管 │ │ │ │ 5278)、照片(見偵33830卷P79、P765│ │ │ │ 、769至771)。 │ │ ├──┼───────────────────┼────┤ │3 │白色粉末1包(未驗出毒品成份,驗餘淨重 │是 │ │ │0.9259公克)、細晶體1包(未驗出毒品成 │ │ │ │份,驗餘淨重13.4725公克)。 │ │ │ │註: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 │ │ 院109年11月12日草療鑑字第 │ │ │ │ 0000000000號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 │ │ │ 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109保 │ │ │ │ 管5278)、照片(見偵33830卷P79、P │ │ │ │ 585、P765、769至771)。 │ │ ├──┼───────────────────┼────┤ │4 │吸食器1組。 │否 │ │ │註: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 │ │ │ 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109保管 │ │ │ │ 5278)、照片(見偵33830卷P79、P765│ │ │ │ 、P769至771)。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