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政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政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佳欣企業社」印章壹枚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佳欣企業社」之印文參枚、「陳青瑜」署押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政鴻與陳青瑜原係男女朋友,2人於民國108年10月間分手。緣楊政鴻於107年間與陳青瑜合資經營維美晶殿有限公司 、佳欣企業社,2者登記負責人均係陳青瑜,業務內容亦相 同。事後雙方因上開合資事業,發生股權糾紛,楊政鴻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9年4月17日下午3時許,持其先前保管「陳青瑜」印章1枚,前往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商業科,委託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佳欣企業社」印章1枚(未扣案)後,接續在如附表「 文書名稱」、「欄位」欄所示文書欄位蓋用,偽造如附表「偽造、盜用之印文、署押」欄所示「佳欣企業社」之印文共3枚,及在如附表編號1「文書名稱」、「欄位」所示文書欄位偽簽「陳青瑜」之署名1枚,並接續在如附表「文書名稱 」、「欄位」欄所示文書欄位盜用蓋印其先前保管「陳青瑜」印章共4枚,以表彰陳青瑜同意將佳欣企業社之負責人轉 讓予楊政鴻,且陳青瑜聲明佳欣企業社商業登記用店章、負責人章均遺失等不實事項,以偽造該等文書後,持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商業科辦理佳欣企業社負責人變更登記之程序而行使之,致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已具備,於109年4月17日核准佳欣企業社負責人變更登記為楊政鴻,並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商業登記抄本,足以生損害於陳青瑜及主管機關對於商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後因楊政鴻以佳欣企業社名義向彰化商業銀行辦理貸款,經彰化商業銀行人員向陳青瑜確認,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青瑜委任張格明律師告訴及陳青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楊政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刻印「佳欣企業社」印章1枚後,於附表編號1、2「文書名稱」 、「欄位」欄所示文書欄位,蓋用如附表「偽造、盜用之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印文共3枚,及在如附表編號1「文書名稱」、「欄位」所示文書欄位簽上「陳青瑜」之署名1枚, 並在如附表編號1、2「文書名稱」、「欄位」欄所示文書欄位蓋用其先前保管「陳青瑜」印章共4枚,復持以向臺中市 政府經濟發展局商業科辦理佳欣企業社負責人變更登記之程序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事前陳青瑜有同意將佳欣企業社的負責人變更給我,並且給我「陳青瑜」印章、「佳欣企業社」橫式印章,我前去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商業科辦理佳欣企業社負責人變更登記之程序時,承辦人員告知我印章的格式有變更,陳青瑜交給我「佳欣企業社」橫式印章不能使用,我才會當場打電話請刻印業者刻印「佳欣企業社」印章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陳青瑜原係男女朋友,2人於108年10月間分手;被告於107年間與告訴人合資經營維美晶殿有限公司、佳 欣企業社,2者登記負責人均係告訴人,業務內容亦相同。 事後雙方因上開合資事業,發生股權糾紛,被告於109年4月17日下午3時許,持其先前保管「陳青瑜」印章1枚,前往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商業科,委託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代刻「佳欣企業社」印章1枚,在如附表編號1、2「文書名稱 」、「欄位」欄所示文書欄位蓋用,生成如附表「偽造、盜用之印文、署押」欄所示「佳欣企業社」之印文共3枚,及 在如附表編號1「文書名稱」、「欄位」所示文書欄位簽上 「陳青瑜」之署名1枚,並在如附表編號1、2「文書名稱」 、「欄位」欄所示文書欄位蓋印其先前保管「陳青瑜」印章共4枚,並持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商業科辦理佳欣企業 社負責人變更登記之程序而行使之,經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已具備,於109年4月17日核准佳欣企業社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青瑜於警詢、偵訊時(見偵卷第37至41頁、第101至103頁、他卷第75至80頁)、證人黃淑玲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見他卷第153至155頁、本院卷第146至155頁)證述在卷,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見他卷第25至27頁、他卷第65頁)、印章遺失切結書影本、轉讓契約書影本(見偵卷第47頁、第45頁)、員警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27頁)、商業登記抄本(見他卷第103頁、第91頁)在卷可稽,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青瑜(以下均稱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一致證稱:我沒有同意被告辦理佳欣企業社負責人之變更登記,也沒有將公司的印章交予被告,或是授權被告刻印佳欣企業社之印章等語(見偵卷第39頁、第78頁、第101至102頁),考量告訴人於偵訊前已以證人身分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苟非確有其事,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虛偽證述之理,是告訴人上開證述之內容,應非子虛,堪可憑採。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與陳青瑜於108年7月間分手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且被告另案對告訴人為傷害、強制、恐嚇危害安全、毀損等犯行,經告訴人提起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5月31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5262號提起公訴,目前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467號案件審理 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見被告於109年4月17日前往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商業科辦理佳欣企業社負責人變更登記時,被告與告訴人已非男女朋友,且在之前告訴人亦因認被告對其涉嫌傷害、強制、恐嚇危害安全、毀損等犯行而提起告訴,此外,其等另有因合資事業發生股權之糾紛,已如前述,則衡諸常情,告訴人顯然不可能會同意將佳欣企業社之負責人變更為被告而同意被告前去辦理,益證告訴人上開指訴為真,應可採信。 ㈢、被告雖辯稱,其有經告訴人同意辦理佳欣企業社之負責人變更云云,然此除經告訴人否認外,被告對於告訴人同意將佳欣企業社之負責人變更為被告之原因,①於警詢辯稱:陳青瑜因為有欠我錢,所以她才會於108年7月間跟我說要把佳欣企業社給我云云(見偵卷第33頁),②於偵訊時辯稱:因為陳青瑜跟我說不想要跟我合資了,所以才會同意將佳欣企業社之負責人變更給我云云(見偵卷第85頁),③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因為陳青瑜說維美晶殿有限公司、佳欣企業社的負責人都是她,會有稅務上的問題,所以要將佳欣企業社之負責人登記給我云云(見本院卷第164頁),所述前後不一, 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佳欣企業社」印章1枚,以遂行其犯 行,為間接正犯。被告雖有2次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然係於 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顯係基於辦理佳欣企業社負責人變更登記之單一犯意接續而為,侵害單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被告偽簽「陳青瑜」署名、偽造「佳欣企業社」印章及印文、盜用「陳青瑜」印章之行為,均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間,行為均有局部同一性,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偽造印章、遺失切結書、轉讓契約書,並持以行使辦理佳欣企業社負責人之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以及主管機關商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力,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事後飾詞否認之態度,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豬肉販賣,未婚,家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業經被告持之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商業科申請辦理佳欣企業社負責人之變更登記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惟如附表編號1、2「偽造、盜用之印文、署押」欄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併予諭知宣告沒收之。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之「佳欣企業社」印章1枚,屬被告為偽造上開文書所偽 刻,且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盜用其先前保管「陳青瑜」之印章,所產生「陳青瑜」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 沒收之列,故不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至扣案之「陳青瑜」印章、「佳欣企業社」橫式印章、「台中市○○路000巷00號」印章,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盜用之印文、署押 影本所在卷頁 1 印章遺失切結書 本人欄 偽造「陳青瑜」之署名1枚 偵卷第47頁 商號名稱欄 偽造「佳欣企業社」之印文1枚 負責人欄 盜用「陳青瑜」之印文1枚 2 轉讓契約書 本人欄 盜用「陳青瑜」之印文1枚 偵卷第45頁 本人欄 偽造「佳欣企業社」之印文1枚 商號名稱欄 偽造「佳欣企業社」之印文1枚 轉讓人 盜用「陳青瑜」之印文1枚 住址欄 盜用「陳青瑜」之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