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清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清山 選任辯護人 林柏劭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3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清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利興機械木模工廠統一發票專用章」壹顆及印文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清山自民國90年2月1日起,受僱於程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程泰公司)擔任採購人員,負責處理公司之採購事務。劉清山為辦理型號「VL-1003F」木模之採購業務,明知應先向利興機械木模工廠(下稱利興公司)負責人廖明濃詢問報價,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在事實上未經向廖明濃詢問報價之情形下,於108年5月2日,以不詳方法,委由不 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利興公司之「利興機械木模工廠統一發票專用章」,並將偽刻之發票章蓋印於「程泰公司木模製作廠商報價單」,其上並不實記載件號為VL-1003F之立柱凹凸拆模1件,報價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8萬元(經手寫修正為110萬元)等內容,再於108年5月15日,製作簽呈將上開 偽造之利興公司報價單,連同奇美實業社(下稱奇美公司)、順豐木模工業社(下稱順豐公司)出具之報價單,檢附送核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利興公司及程泰公司對於是否與各該廠商擬定木模買賣契約之正確性。嗣經程泰公司就上開型號「VL-1003F」木模採購合約進行調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程泰公司委由王俊文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劉清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當作證據等語(本院卷第64至66頁),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61至36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利興公司上揭報價單乃其提出予程泰公司作為內部簽呈簽核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該報價單係伊於108年4月中旬親自至利興公司拜訪廖明濃,並給予廖明濃本案型號「VL-1003F」木模之設計圖電子檔,由廖明濃估價,伊再於108年5月2日拜訪廖明濃 ,經伊與廖明濃議價後,廖明濃同意降低報價為110萬元, 並修改上揭報價單。廖明濃應係嗣後並未標得本案木模工程故而遺忘,然上揭報價單確實係廖明濃當面交予伊,其上發票章亦係真正,並非伊所偽造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首先,證人廖明濃於審理時證稱其曾經見過被告,核與其於偵查中證述已有不同;再者,依據證人所述,報價首需木模設計圖以確認報價,然證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報價單後即逕稱其報價約為110萬元,倘證人從未見過本案木模設 計圖,其如何能於短時間內為上揭報價?可見證人證述顯有前後不一之處。況依程泰公司內部規定,採購人員僅需提出2家廠商之報價單即可,依本案已有奇美公司及順豐公司之 報價單下,被告並無任何動機需要去偽造利興公司之報價單。綜上各情,本案應係證人遺忘或因程泰公司施加壓力而使證人廖明濃為虛偽之證述,自無從以該虛偽之證述證明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等語。惟查: (一)證人廖明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伊係利興公司負責人,利興公司員工除了伊、伊太太跟兒子外,只有一名師傅,而伊太太在公司只有協助處理行政業務,並沒有生產模具之技術。若有工程需要報價,原則上都是由伊負責處理,伊會依據客戶提供之設計圖估價,但因為伊寫字很醜,所以伊會請伊太太手寫,伊唸給她抄寫,而因為伊等都不會使用電腦,所以利興公司報價單歷來都是用手寫的,伊也沒有用過電子郵件報價。因為程泰公司於業界很有名,伊有聽過該公司,但伊並沒有承接過該公司之訂單。本案型號「VL-1003F」木模模具報價單上利興公司發票章並非伊所為,伊在本案前曾因奇美公司廠長傳過上揭報價單給伊而看過該報價單,伊收到訊息當時感到相當困惑,但伊也不清楚為何會有該張報價單,因為伊公司規模不大,實際上並無法承接該訂單。而伊公司發票章從開業至今也用了大約30年,中間並沒有更換過,本案報價單上發票章伊也從未看過等語(他卷第166至167頁、本院卷第256至265頁),綜觀證人廖明濃於偵查、本院審理時歷次證述,就利興公司報價流程係依客戶提出之設計圖面、材質要求等各項因素綜合評估,再由證人廖明濃委請其太太依據其指示以手寫方式撰寫報價單,並由證人於報價單上蓋上利興公司發票章;而本案型號「VL-1003F」之木模工程,證人廖明濃於本案案發前未曾聽聞,也未曾見過上揭報價單及發票章,復依利興公司規模,亦無法承接本案高達100萬元模具之製作工程等主要事實均大致相符,甚為詳 盡,且就所述事件發生之邏輯合理亦無矛盾、齟齬之處,並無明顯瑕疵可指,又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之結果,未見其就上開主要事實有何態度反覆不一之情事,且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可信性(他卷第177頁、本院卷第271頁),是其所為證述堪認具有一定憑信性;再觀諸卷附之利興公司報價單2份(他卷 第171至173頁),均係坊間一般手寫估價單,核與本案上揭利興公司報價單不僅格式不同,其上蓋印之「利興機械木模工廠統一發票專用章」格式亦有些微差異,此有發票章對照圖(本院卷第405頁)、利興公司108年5月2日報價單(他卷第405頁)可考,足認證人廖明濃上開證述應非 子虛,堪可採信。從而,本案利興公司確實未同意承接復未曾就本案型號「VL-1003F」木模模具進行報價,被告亦知悉此情,卻仍擅以利興公司名義,製作上開報價單,並以不詳方式偽刻「利興機械木模工廠統一發票專用章」並蓋印於上,再持上開報價單持以製作程泰公司內部簽呈而行使等情,均堪認屬實。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辯護意旨雖以證人廖明濃前後證述有所不一而認其證述不可採等語,惟證人證述堪可採信乙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況依證人廖明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只有見過被告1 次,印象中是108年8、9月份時有來利興公司拜訪過等語 (本院卷第256頁),則以2人並非熟識關係,證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是否認識被告,而證人並不清楚被告姓名而為不認識之證述,難認有何與常理相違之處;再且,縱認證人廖明濃於偵查中固曾證稱其就本案木模估價約為110萬元,然就此節,證人於審理時已證稱:當時檢察官有 拿估價單給伊看,伊看上面寫128萬元,伊就將價格壓低 ,大概說一下而已,不是很準等語(本院卷第260頁), 足見證人僅係依據檢察官問題為大略之估價,能否以此率認其曾經見過本案型號「VL-1003F」木模之設計圖,尚有可疑。尤其,依據證人廖明濃上揭證述內容可知,利興公司內具有生產木模組具能力之員工僅有3名,實無可能承 包本案採購金額高達100萬元之工程,則被告辯稱本案可 能係因證人廖明濃後續並未標得上開案件而遺忘乙情,顯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採信。 2.又參諸本案上揭報價單上發票章,既與利興公司所有之發票章不同,且證人廖明濃業已就其等公司報價僅由其1人 負責等節證述明確,則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及其妻子是否曾於程泰公司報價單上蓋用公司發票章乙節,其縱未曾詢問其妻子,其亦能逕自為否認之證述,實難謂有何悖於常理之處;遑論其於本案經檢察官傳喚作證前,已因奇美公司緣故見過上揭報價單,則其於得知上揭資訊後與其妻子討論,並知悉上揭發票章並非其妻子所蓋印於上,亦難認有何可疑之處。至辯護意旨雖以程泰公司僅要求2家廠 商報價而認被告並無偽造私文書之動機可言,然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本案之所以未經公司正常流程辦理係因為主管謝央展請伊盡快製作,說本案木模客戶急用等語(他卷第127至130頁),縱然程泰公司並未要求採購人員必須檢附3家廠商之報價單,然法治觀念薄弱、貪圖僥倖而為違法 行為之人所在多有,則被告顯有可能係為求便宜行事而於未經利興公司報價之情況下,逕自偽造上揭報價單,實非難以想像,何況犯罪之動機多端,實無從僅以此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綜上各情以觀,可見本案確係被告於未經證人廖明濃同意且未曾告知證人之情況下,擅自製作上揭報價單,並以不詳方式偽造利興公司發票章蓋印於上,用以取信程泰公司以為後續木模之採購流程。是以,被告未經利興公司之同意或允許,即擅自以利興公司之名義,製作上揭報價單並偽造利興公司發票章而行使之,其行為確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辯解,均屬事後圖免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偽刻之「利興機械木模工廠統一發票專用章」,顯係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所為,為間接正犯。 (二)被告偽造利興公司發票章,復於上揭報價單上蓋用印文,均為其後續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該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利興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偽造該公司之發票章並製作上揭報價單,復持以向程泰公司主管、總經理等人行使,足生損害於利興公司及程泰公司對於木模採購業務辦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猶推諉卸責,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83年度台 上字第4712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以不詳方式偽刻之「利興機械木模工廠統一發票專用章」1 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持上揭偽 刻之印章蓋印於利興公司上揭報價單上,既屬偽造之印文,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偽造之利興公司報價單,既已由被告交付告訴人公司而為行使,自非屬於被告之物,而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清山為告訴人程泰公司處理採購事務之人,明知型號「VL-1003F」木模係用供生產型號「GVF-1618號」立式車床使用之模具,惟公司自始未接獲上開立式車床之訂單,其並曾於104年11月30日簽辦採購生產模具型號 「VL-1003G(VL-1003F共用木模)」木模可供共用,公司並無採購型號「VL-1003F」木模之需求,且製造部經理謝央展自始亦未指示被告辦理採購上開木模,竟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8年5月15日,製作簽呈將上開偽造之利興公司報價單,連同奇美公司、順豐公司出具之報價單,檢附送核。同時在未經依公司規定簽核完成採購流程之情形下,即擅自先於108年5月2日,在臺中市○○區○○路○○ 巷00○00號,以告訴人名義,口頭向奇美公司負責人黃茂生下單,委由其製作上開型號「VL-1003F」木模,約定1個月 內完成交件,繼而於同年月24日,約同不知情之研發員黃柏銓前往奇美公司核對尺寸,而為違背其採購任務之行為,嗣經黃茂生於同年月30日向告訴人請款,因告訴人拒絕給付,致未得逞。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42條第2項、第1項 之背信未遂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裁判參 照)。 參、本案公訴人認被告劉清山涉犯上開背信未遂罪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楊德華、證人黃茂生、謝央展、彭文鴻、黃柏銓、楊瑞益、吳豐吉、廖明濃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沈意加另案於本院民事庭審判程序所為證述、108年4月9日電子郵件、告訴人公司之「不動 產、廠房及設備循環管理作業流程」影本、108年4月30日被告簽具之報價單影本、奇美公司之請款單影本、108年4月30日金品模具公司(下稱金品公司)之報價單影本、「VL-1003F」木模之供應商比價表影本、108年5月15日及108年6月24日之簽呈影本、104年11月30日之簽呈影本、奇美公司民事 起訴狀影本、證人廖明濃提出利興機械木模工廠之手寫估價單(參考樣式)等件資為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向奇美公司訂購本案型號「VL-1003F」木模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未遂之犯行,辯稱:伊是依據伊的主管謝央展之指示辦理,謝央展當時表示因為客戶有急用,所以要伊先採購本案木模,之後再依公司內部流程辦理簽核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人謝央展雖於偵查、審理時屢稱其並未指示被告採購本案木模,然依被告與證人謝央展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證人於108年6月3日確曾 要求被告以該木模進行鑄造,倘該木模並非證人要求被告進行採購,且程泰公司亦無使用該木模之需求,證人何須為此,已可見其所述顯有不實;且依證人於108年6月17日轉寄予被告之電子郵件,證人係向被告稱「我有大概說明,先製作木模後,再依正式簽訂單展開流程」,足認被告確實係受證人之指示而辦理本案木模採購流程。復依證人吳思婷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所示,證人吳思婷對於被告遭公司冤枉一事表示同情及認同,且要被告準備證據以保護自己,顯見其對於本案木模並非被告個人違背任務所為,亦表贊同之意;至證人後續於審理時雖主張此乃其單方面聽被告之陳述,而否認並不清楚本案發生經過,然此或許係因證人已返回程泰公司任職,因而受有公司內部壓力所致,自無從採信其此部分證述。綜上,被告既係依其主管謝央展之指示而辦理本案木模之採購,自無任何違背公司任務之行為可言,且被告將本案木模發包予奇美公司辦理,係依據公司規定洽請廠商報價,其中奇美公司報價最低(金品公司雖僅報價68萬元,然其所使用材質並不符合需求),亦難認其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背信犯意。又本案木模雖有共用木模,然「VL-1003G」該木模係程泰公司於104年間辦理採購,被告僅屬一般採購 人員,當無可能知悉本案木模已有可資共用者,且被告僅係依據謝央展指示辦理,亦難執此而認其有何背信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告訴人程泰公司擔任採購人員,為負責處理採購事務之人。其於未經依公司規定簽核完成採購流程之情形下,即先於108年5月2日,在臺中市○○區○○路○○巷00○00號,以告訴 人名義,口頭向奇美公司負責人黃茂生下單,委由其製作上開型號「VL-1003F」木模,約定1個月內完成交件,繼而於 同年月24日,約同不知情之研發員黃柏銓前往奇美公司核對尺寸,嗣經奇美公司負責人黃茂生於同年月30日向告訴人請款,然告訴人拒絕給付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屬實(他卷第127至130、197至200頁、本院卷第61至70、223至266、333至373頁),核與告訴人代表人楊德華、證人黃茂生、謝央展、黃柏銓、楊瑞益、廖明濃、吳豐吉、沈意加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及另案審判程序時所為證述(他卷第124至131、160至168、197至201、227至246、256至265、273至282、283至293、295至299、343至349頁、本院卷第226至246、247至255、256至265、352至361頁)大致相符,復有劉清山108年4月9日電子郵件、程泰公司「不 動產、廠房及設備循環」管理作業流程、108年4月30日程泰公司木模製作廠商報價單影本(劉清山簽名、奇美實業社)、奇美實業社108年5月30日統一發票影本、程泰公司108年6月24日簽呈影本、奇美實業社民事起訴狀影本、謝央展108 年6月17日電子郵件、程泰公司模具保管卡、程泰公司108年5月15日簽呈暨附件「木模圖面」、「供應商報價比較表及 廠商報價單(奇美、順豐、利興)」影本各1份(他卷第15 、17至77、79、81、97、101至111、225、385、387至405頁)在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惟此僅足以證明被告於未經程泰公司簽核准許前即先辦理本案木模之採購業務,然尚無從逕認被告確有涉犯上開背信犯行。 二、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上開背信犯行之論述略以:證人謝央展不論於另案審判程序或本案偵查、審理時均一致證稱其並未指示被告辦理本案木模採購業務,佐以被告於108年5月15日、108年6月24日簽呈上亦分別經公司內部各主管批示相關否決意見,然被告卻於未經公司簽核通過前即逕自發包辦理本案木模之採購業務,顯見其確有違背義務之行為無疑。再者,本案除奇美公司外,另有金品公司就本案木模僅報價68萬元,然被告卻於未經公司簽核之前即將本案工程發包予奇美公司辦理,奇美公司後續亦向程泰公司提起民事給付價金訴訟,造成程泰公司財產上之損害,職此可見被告涉犯背信犯行事證明確等語。惟查: (一)證人謝央展固於另案審判程序、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伊係程泰公司現場製造部經理,被告雖屬公司採購人員,然而於編制上歸屬於伊。依據公司作業流程,原則上會由業務部接收訂單,生管部門得知有訂單後,會依據訂單所需零件於公司系統產生需求,之後才會由採購人員依據生管部門訂單需求辦理採購業務,而本案木模為100萬 元以上零件,需要經過公司核示才能辦理。型號「VL-1003F」木模係用來生產型號「GVF-1618號」立式車床使用,因為此機台需要較長時間完成,因而107年12月19日業務 陳睿婷在詢問上揭機台時,伊才會回應稱「先製作木模後,再依正式簽訂單展開流程」等語,然而後續程泰公司並未接獲該車床之訂單,因而也沒有進行該木模採購業務之必要。伊直到被告因為擅自採購本案木模遭公司調查才知道被告擅自發包工程等語(他卷第160至162、283至293頁、本院卷第227至246、352至361頁),然觀諸證人謝央展於108年6月17日轉寄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其於信件內文記載「這是當初業務詢問狀況,我有大概說明,先製作木模後,再依正式簽訂單展開流程」等語,並檢附如下信件內容:107年12月19日9時15分許,由陳睿婷寄送予吳思婷之信件(副本:謝央展)內容略為:「美國再問以下機台的預估交期 GVF-1618W/FANUC Oi-TF Control 再幫忙確認謝謝」等語,嗣於同日9時18分許,謝央展則向沈意加詢 問:「有何不一樣?」等語,沈意加再於同日9時36分許 回覆謝央展稱:「副廠 GVF-1618與GVF-1600主要差別為 立柱VL-1003F-A01,X軸螺桿VL-6001F-A00,還有外罩鈑金 還沒規劃 其它底座組件,滑版,Z軸組件,刀庫都相同 以上 謝謝」等語,此有證人謝央展與被告108年6月17日 電子郵件可考(他卷第225至227頁),則依一般社會通念常情,證人謝央展既稱「這是業務詢問」,且依該信件前後文義內容所示,上開「這是當初業務詢問狀況,我有大概說明,先製作木模後,再依正式簽訂單展開流程」之文字訊息,應係證人謝央展傳送予被告,證人謝央展前揭證述顯有可疑,已難遽予採信。再者,倘證人謝央展並未曾指示被告辦理本案木模之採購業務,依程泰公司內部作業流程,被告理應向生管部門尋求有無本案木模訂單等相關資訊,而非逕向證人謝央展求援;且證人謝央展又如何能確認並將上揭信件轉寄予被告,由被告於108年6月24日再次撰擬簽呈進行內部簽核?凡此益徵證人謝央展前揭證稱其從未指示被告辦理本案木模採購之證述內容,顯非無疑。另觀以被告於108年5月15日、108年6月24日就本案型號「VL-1003F」木模採購所製作之內部簽呈,其上均經部門主管即證人謝央展簽名複核,證人謝央展甚至於後者加註:「特殊材質要求部份,有確實達到要求」等語,有上開簽呈(他卷第97、387頁)存卷可考,依此足見證人謝央 展對於被告採購本案木模並未持任何反對意見,甚至認為被告所為符合公司就木模特殊材質之需求,從而,證人謝央展前揭證稱其並未指示被告辦理本案木模之採購業務,實屬可疑。至證人謝央展雖稱上揭簽呈乃其基於同事立場,主要為替被告收拾善後而為上揭註記並予以複核,然衡以常情,證人謝央展既身為被告業務上主管,縱使其基於同事情誼希望能替被告處理、善後,其至多於簽呈上複核即可,何須另外加註上揭文字?何況證人已知其所任職公司董事長於108年5月15日該份簽呈上已為批註而否決之意見,顯見公司內部高層就本案木模之採購已抱持懷疑態度,本案採購業務已難有通過之可能,其卻反於常理於108 年6月24日簽呈上為上揭註記,且亦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其認為本案木模乃被告個人行為,且已違反公司規定而無通過可能等證述內容相違(本院卷第230頁),可見 其前揭證述實難逕予採信。 (二)參諸被告與證人謝央展就本案木模相關LINE對話紀錄,證人謝央展於108年6月3日傳送:「以下物料鑄造後等通知 加工:VL-1003G,VL-1002G VL-1003F」等語(本院卷第275頁)予被告,而依本案時序觀之,本案木模係由奇美公 司於108年5月23日、24日製作完成,經證人黃柏銓於同日前往核模,然證人謝央展卻於數日後之108年6月3日要求 被告就上揭木模先進行鑄造,期間僅間隔約1週之時間, 輔以前揭證人謝央展於簽呈上之註解,顯見本案木模在證人謝央展之認知中,對程泰公司而言確存有使用之實益且亦急需使用,否則證人謝央展何須於木模核製完成後,於簽呈尚未經公司董事長簽准通過前,即急為上揭鑄造、翻模之舉止。從而,被告辯稱本案木模係其依證人謝央展之指示辦理,實非全然無據。 (三)又參以證人謝央展於本院110年11月10日審理時證稱:「 (問:第2頁2019年6月3日週一,你寫:『以上物料鑄造後 等通知加工。』,其中包括VL-1003F,跟你剛剛說你從來沒有叫被告用系爭木模鑄造過,跟你LINE看起來不一致?)這是我打的沒錯,6月3日他已經產生這個木模的問題,我這發文應該是他沒有這東西,原則上我沒有辦法一個很正確的問題跟通知。」、「(問:我不理解你的意思,能否解釋詳盡一點,我的問題是你從來沒有叫被告用VL-1003F去鑄造過,跟你的LINE看起來不同?)6月3日之後他已經製作這個木模。」、「(問:你說這木模是不需要的,所以根本不會叫他去做木模,為何木模做出來你知道搞烏龍之後,還反而叫他去做鑄造?)這可能是我個人的問題。」等語(本院卷第241頁),嗣於110年12月22日審理時則證稱:「(問:【提示110年度訴字第303號卷第275頁 】下面108年6月3日你傳:『以下物料鑄造後等通知加工: VL-1003G,VL-1002G,VL-1003F』,這是何意思?【提示並告以要旨】)我沒有這個資料,前面有問什麼我不是很清楚,譬如說前面的1003G、1002G都是我們廠內有但不通用,就是不常有在做的,我不能說他有沒有聽清楚,我只是說這是採購或許要問我要不要做來備庫存用,因為這個我們沒有一個量在生產,我們沒有每個月通用的料在生產的。」、「(問:這個是你叫被告去鑄造的?)所謂鑄造因為他是做了木模之後,木模做完之後要試模,試模意思是這東西做出來合不合。」、「(問:你之前講說沒有訂單所以不用做木模,但沒有訂單有木模的情況可以先做鑄造?)對,這我有去想,不是我硬掰把責任推給別人,這是公司的制度流程,我回去也有想我為什麼會寫這三項,這三項我也想清楚有解釋,就是前面那兩個料目前廠內沒有,你要鑄造但是沒做,鑄造來放,風化,這材料不是做好明天就可以加工,機械專業裡面應力也會影響機械結構,而F應該我想說譬如說你木模做出來,之前我解釋說我 們做出來木模要試版,如果沒有試版怎麼知道這東西可不可以。」、「(問:所以你認為當時可以做,只是後面老闆沒有要付錢?)是這樣。」等語(本院卷第352至361頁),已可見證人謝央展證述實有部分前後齟齬矛盾之處;且依其所述,在其認知中,程泰公司並未嚴格要求所有採購業務均應先經內部主管簽核始能辦理,縱使先為採購後續再進行內部簽訂單流程,亦非無可能;又縱使公司尚無該部分訂單,然若後續該採購物品確有為其它用途之可能,程泰公司亦有可能簽准該份採購品項,則被告本案所為是否確有違背公司規定而屬違反採購任務之行為,亦非無疑。 (四)證人吳豐吉於偵查中證稱:伊係順豐公司負責人,伊有印象程泰公司的劉清山有找伊報價過,起先伊報價118萬元 ,後來被告有來找伊議價,之後才將價格調整為110萬元 。伊報價的木模大部分是以木頭材質為之,小部分比較容易碰撞部位才用電木,其他是用松木跟合板,其中砂心盒裡面是用鋁合金,大面積部分用松木,邊角及容易碰撞部位才用電木等語(他卷第167至168頁);是依證人上揭所述可知,依本案木模設計圖及特殊材質之需求,順豐公司公司之報價亦大致上落於110萬元上下,與奇美公司經議 價後所為報價108萬元相近,亦可認定被告確有實際進行 比價、議價流程,從而,被告既有依公司內部流程至順豐公司、奇美公司進行比價、議價,且其等所為報價亦彼此互核相近,顯見該價格並無格外高於市價之情,則被告所為自難謂屬違背公司任務之行為。至金品公司就本案木模雖僅為68萬元之報價,然此據證人楊瑞益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就是依據程泰公司郵寄至伊公司設計圖上材質要求進行報價,伊並沒有特別接到劉清山的電話,伊只有單純以電子郵件上檔案報價回傳而已等語(他卷第164至168頁),是依證人楊瑞益所述,其僅依據被告提出之設計圖面報價,而未依被告另外提出之需求修正報價,可見該報價基礎已與上揭奇美公司、順豐公司所為有所差異,自難逕以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至本案木模雖另有「VL-1003G」得以共用,而上揭木模為被告於104年間辦理採購,然衡以一般社會通念,被告僅 屬程泰公司內部採購人員,其既非任職於設計、業務部門,其對於木模所能生產、共用之理解、認識,當無從率與上揭具有特殊知識背景之人等視;何況證人謝央展既身為程泰公司製造部經理,其對於上揭木模得以共用一事,亦係事後經設計部副總游勝全於簽呈上批註始知,已據證人謝央展於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27至246頁),依此,被告主觀上是否對於上揭木模可資共用乙情有所認識,實非無疑。再且,衡以本案被告係於108年間向奇美公司 訂製上揭型號「VL-1003F」之木模,既與其於104年間辦 理採購之型號「VL-1003G」木模容有相當時日之差距,職此,亦難認其有何主觀上之認識,而刻意為此背信行為之故意可言。又證人彭文鴻雖證稱:依伊所知,程泰公司尚未接到GVF-1618號立式車床之訂單等語(他卷第162至163頁),然依上揭被告與證人謝央展之電子郵件訊息及程泰公司業務部副總謝秀芬於簽呈上批註:「去年12月份美國有來詢問交期,但並未接到訂單」等語(他卷第97頁),顯見程泰公司確曾接獲有關本案木模之詢問,則以被告僅屬程泰公司採購人員,其對於公司是否確實接獲客戶訂單,尚無查知之可能,且其上揭辯稱其係依證人謝央展之指示辦理,既非全然無據,自無從以此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各情,證人謝央展雖一再證稱其並未指示被告辦理本案木模之採購,然其上揭證述實有部分與客觀事證相違之處,本案自無從徒憑證人謝央展上揭有瑕疵之證述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以,被告既有依據公司內部規定,在本案木模採購、發包前進行比價、議價,嗣依各廠商報價決議與奇美公司進行木模買賣契約之擬定、後續交貨、核模等流程,自難認其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況依上揭證人謝央展所為證述,被告於未經公司內部簽核前先行辦理本案木模採購業務之舉,雖與公司內部規定有異,然倘若公司後續簽准該份簽呈,即非為公司所禁止,則程泰公司是否簽准而於未曾接獲訂單之際,先行開發該項木模,實非被告所能置酌、過問,更與被告應否成立背信罪責無涉。伍、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本案遍查全卷核無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揭犯行之直接證據,公訴人所提之間接證據,於一般經驗上亦未能將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從而,被告是否確有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為違背公司任務之背信犯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上開被訴犯罪之確定心證,則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