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介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096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介民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陳介民受僱於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鴻海 人力派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海人力派遣公司)並擔任臨時工,鴻海人力派遣公司前於民國109年2月間,承攬臺中榮民總醫院第一醫療大樓2樓CCU裝修工程產出之矽酸鈣、隔音棉、廢棄塑膠袋、塑膠帆布等廢棄物之處理,鴻海人力派遣公司經理賴惠宏(涉犯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8096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明知陳介民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處理許可文 件,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賴惠宏與陳介民竟共同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雙方約定小型車每車單趟清除處理費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 ,派遣陳介民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謀議既定,推由陳介民於109年2月24日某時,駕駛鴻海人力派遣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將上開廢棄物載至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號地號土地棄置。嗣經警獲報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本案被告陳介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介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9、158頁),核與證人賴惠宏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王仁宏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賴惠宏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09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33-37、167-168、105-106頁;王仁宏部分:見偵卷第39-41頁】,且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1紙、臺中市 新八自辦市地重劃區細部計畫圖2紙、現場照片6張、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109年2月27日)1紙、現場 照片21張、現場位置圖3紙、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車籍查詢系 統車籍查詢(單筆)1紙、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 錄表(109年3月4日)4紙、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109年3月9日)2紙、現場照片16張、臺中榮民總醫院醫療大樓2樓CCU裝修工程(4期)契約書影本2紙、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109年3月10日)5紙、臺中市政府109年1月10日府授經商字第10907021340號函2紙、臺中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109年11月3日中市環稽字第1090125128號函2 紙、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10月13日中市環稽字第10901158761號函2紙、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10月13日中市環稽字第1090115876號函2紙、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11月18日中市環稽字第1090131861號函、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12月16日中市環稽字第1090144792號函各1紙、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月26日中市環稽字第1100007160號函暨檢附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49-51、53-57、59、61-65、67-71、73、75-79之1、81、93、83-87 、101-103、105、109-111、117-119、127-129、175-177、179-181、183-185、187、195、219-22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受鴻海人力派遣公司經理賴惠宏指示所載運傾倒棄置之物品係臺中榮民總醫院第一醫療大樓2樓CCU裝修工程產出之矽酸鈣、隔音棉、廢棄塑膠袋、塑膠帆布等廢棄物之處理,此有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57頁),可徵上開物品屬性非為具有毒性、危險性之物,足認被告所傾倒棄置之前開物件,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是核被告陳介民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罪。 ㈡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 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與共犯賴惠宏既經謀議後,推由被告於109年2月24日,先後多次載運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前往臺中市○○區○○段000000號地號土地傾倒棄置,乃反覆實行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刑法評價上,應包括上一行為之集合犯,論以一罪。 ㈢被告與共犯賴惠宏就上開所涉犯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曾於107年間,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後二案接續執行,而於109年2月15日執行完畢 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5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與共犯賴惠宏謀議後,擅將前開一般事業廢棄物任意棄置他處,破壞自然環境、影響環境整潔及衛生,有礙公眾身體健康,且對於廢棄物所在土地不無造成危害之可能,徒增社會成本之支出,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生悔意,且棄置地點業由共犯賴惠宏積極清除、處理上開各地堆置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暨被告具高職肄業學歷,職業為工,目前從事太陽能相關工作且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詳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5、15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3、4項定有明文。又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 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 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已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或追徵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涉犯本案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犯行,確有收受共犯賴惠宏所交付之清除處理費4,000元,業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49 頁),則就此未扣案之4,000元,應認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