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01 日
- 當事人洪曜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曜崧 選任辯護人 汪紹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357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洪曜崧業於民國110 年5 月19日死亡,此有被告之死亡證明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林雷安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4828號109年度偵字第35759號被 告 洪曜崧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曜崧為「曜承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曜承榮公司)之負責人。洪曜崧於民國109 年4 月24日,以曜承榮公司之名義承包位於臺中市西區大和路上「鄉林卓越社區」之「採光罩整修工程、9 樓屋頂防水工程、大樓正面外牆清洗防水工程、8 樓屋頂防水工程、樓梯間壁癌處理、CD棟水表幹管更新」等工程,總價格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然因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賴陳玉娟表示需進行比價程序,洪曜崧竟利用曜承榮公司與蒂沅臻有限公司(下稱蒂沅臻公司)辦公室相同之機會,未經蒂沅臻公司登記負責人蔡境棠、或實際負責人即蔡境棠之母親張堡薇之同意,於109 年4 月底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上揭2 公司之共同辦公室內,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偽造「蒂沅臻公司工程報價單」1 紙,而記載與上揭類似之施工項目蒂沅臻公司之報價為145 萬4600元云云,並在該估價單上刻意記載錯誤之公司電話號碼及錯誤之聯絡人電話號碼,以避免社區人員去電蒂沅臻公司詢問時發覺該報價單為偽造。洪曜崧並於109 年4 月底某日,在上揭社區大樓樓下,將上揭偽造之報價單交付予該社區主任委員賴陳玉娟而行使之。 二、案經張堡薇委由黃秀惠律師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曜崧於本署偵查中,對於未經蒂沅臻公司同意,在上揭時地、為上揭目的製作上開內容虛構之報價單,並交付予鄉林卓越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賴陳玉娟等情坦承不諱,惟辯稱:這1 份報價單上面沒有蓋章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賴陳玉娟於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曜承榮公司設立登記表、曜承榮公司工程報價單影本、偽造之蒂沅臻公司工程報價單影本(上揭2 文件見告證9 )存卷可考。被告雖辯稱報價單上沒有蓋章云云,然告訴人所提出之報價單影本後附有蒂沅臻公司之報價專用章,被告辯在未在其上用印,顯非無疑。退萬步言,縱使被告所辯情形為真,然該報價單既已完整載明工程項目、單價、總價、付款條件、聯絡人姓名電話等完整資訊,且在收受者之認知上,係由蒂沅臻公司之相關人員所交付,該紙報價單客觀上自足以作為證明私法權利義務關係之憑據,而具有私文書之效力,並非不生法律效力之文件,此觀證人賴陳玉娟於本署偵查中證稱:「後來我發現蒂沅臻公司與曜承榮公司實際上是同一個公司,我覺得這樣比價有瑕疵,我就沒有交給管委會,而是由社區另外找其他公司報價」等語,顯示收受報價單之主任委員亦未認為此係不生法律效力之文件,而係事後因其他瑕疵而不採用此份報價單等情自明。故該報價單既為能表彰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法律上有效私文書,自仍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綜上,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