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尊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尊道 選任辯護人 凃國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尊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尊道係李春裕友人,前透過李春裕結識楊奕倉,並向楊奕倉自稱其係張永正檢察官,藉以取信楊奕倉而誤認其有正當職業及相當資力。嗣知悉楊奕倉與他人有土地糾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初,在楊奕倉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公司,表示可為楊奕倉介紹 王世勳律師代理訴訟,酬金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佯 稱王世勳律師可同時擔任法律顧問,顧問費為3萬元等語( 按未以檢察官即公務員身分為之),楊奕倉不疑有他,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連同委任代理訴訟酬金6萬元,共交付 現金9萬元予張尊道。惟楊奕倉事後自王世勳律師處取得收 據,其內僅載明酬金6萬元,並未載明顧問費,經詢問王世 勳律師後,王世勳律師告以未曾收取顧問費,楊奕倉始知遭張尊道詐騙顧問費3萬元。 二、張尊道於109年8月間某日,受達和興有限公司(下稱達和興公司)人員許思瑩委託,由許思瑩交付該公司所開立、發票日為109年9月30日、票面金額50萬元之支票1紙(票號AI0000000)予張尊道,欲委請張尊道調借現金。惟張尊道取得支票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8月10日,在楊奕倉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公 司,持上開支票向楊奕倉佯稱其友人涉及訴訟案件,急需保釋金,若無法交保將被收押等語,並在上開支票背面偽簽「張永正」之署名表示作為背書之私文書,交付該支票予楊奕倉而行使之,告知數日後即可還款,足以生損害於張永正本人及楊奕倉個人權益。楊奕倉因信任張尊道應係檢察官,且已在支票背書,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不疑有他,遂交付現金50萬元予張尊道。 三、嗣張尊道未依約償還借款,上開支票亦因存款不足未獲兌 現,經楊奕倉聯絡張尊道後,張尊道多次承諾將儘速還款,期間為取信楊奕倉及其子楊水仲,復另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9年12月3日,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楊奕倉經營公司處,冒用張永正之名義為發票 人,偽造開立票面金額50萬元之本票1紙(票號WG0000000、發票日109年12月3日,在本票上偽造張永正署名1枚及指印2枚)交予楊奕倉,張尊道並同時出示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識別證(偽造部分時效已完成)予楊水仲行而使之,供楊水仲影印留存。惟張尊道遲未清償債務,楊奕倉請楊水仲報警處理,始知張尊道並非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四、案經楊奕倉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即偵查中)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推介王世勳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及法律顧問,並收取9萬元,其中6萬元交予王世勳律師,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持達和興公司開立支票向告訴人調借50萬元,並在票背背書後交付告訴人,暨於犯罪事實三所示時地簽發「張永正」名義之本票及按捺指印,交予告訴人,同時出示偽造之識別證供楊水仲影印留存等情,惟否認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㈠3萬元是伊介紹王世勳律師擔任楊奕倉訴 訟案件代理人及法律顧問,王世勳律師給伊的介紹酬金;㈡伊未跟楊奕倉表示伊是檢察官,簽署張永正是因為從小長輩怕伊不好養,所以對外都自稱張永正,且伊是用支票向楊奕倉借錢,並非施用詐術;㈢伊從小就使用張永正名字,沒有偽造,識別證是楊水仲叫伊拿出身分證件查看,伊拿出包包時,楊水仲發現,就叫伊交出識別證,供其影印存證,伊從未對外佯稱是檢察官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有收到王世勳律師的法律顧問證書,並無受到詐騙,至3萬 元究係被告介紹之酬金或應交給王世勳律師,乃被告與王世勳律師之內部關係;被告確實有打電話給許思瑩相約在新時代購物中心交付借得之50萬元,足證被告並無詐騙50萬之情事;被告係以其偏名「張永正」背書及簽發本票,且告訴人知悉簽署「張永正」姓名者即為被告,故不構成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語。 二、經查,上揭被告承認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奕倉於偵訊具結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見偵卷第235-241頁;本院卷 第156-169頁),核與證人李春裕於偵訊具結及本院審理時 (偵卷第235-241頁;本院卷第145-156頁)、證人楊水仲及王世勳於偵訊具結(見偵卷第235-241頁)所證大致相符, 並有自被告身上所扣得偽造之張永正身分證影本及臺中地檢署識別證原本之照片、達和興有限公司開立、發票日109年9月30日、面額50萬元(票號AI0000000)之支票正反面(張 永正、李春裕背書)暨退票理由單影本、被告於109年12月3日以張永正名義簽發面額50萬元(票號WG0000000)之本票 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張永正識別證影本、扣案之本票原本照片、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識別證影本照片、達和興有限公司開立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原本照片、王世勳律師6萬元之酬金收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7-89、99-111、251頁),復有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識別 證(姓名張永正、編號34)1張及偽造之張永正中華民國國 民身分證影本1張扣案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如上述,惟查: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證人王世勳律師於偵訊具結證稱:伊與被告是朋友,被告跟伊說他的名字叫張永正,被告有介紹楊奕倉這位客戶,伊後來有受任處理排除侵害的案子,被告直接拿現金6萬元跟楊 先生的資料給伊,後來到109年10月間楊水仲打電話給伊, 說楊奕倉拿9萬元給被告,問伊為什麼只有開6萬元的收據 ,伊說伊實際上只有拿到6萬元,後來才知道被告拿法律顧 問為藉口,跟楊先生騙了3萬元;被告跟伊說楊奕倉跟他是 很要好的朋友,開一家公司,做生意難免有金錢糾紛,伊想說賣個人情,或許以後有需要法律上協助,所以伊有製作法律顧問證書,但完全沒有收費,伊如果有拿到顧問費3萬元 ,收據不可能開6萬元,是後來楊水仲跟伊說,伊才知道這 些事等語(見偵卷第237頁),證人即告訴人楊奕倉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具結證稱:伊跟鄰居有鄰地糾紛,被告說他很熟,幫伊介紹王世勳律師,後來就委任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被告後來直接跟伊收費,收律師費是6萬元,法律顧問費是3萬元;被告跟伊說王世勳律師可以當伊的法律顧問,這個費用是3萬元,之後王世勳律師開6萬元的收據,伊才質疑為何3萬元律師顧問費用沒有開收據,才發現被被告詐騙,伊請 兒子楊水仲去跟王世勳律師詢問等語(見偵卷第236頁;本 院卷第164-165頁),暨證人楊水仲於偵訊具結證稱:伊後 來拿到收據,去詢問王世勳律師,王世勳律師說他只有拿到6萬元,沒有收到3萬元的顧問費,伊後來有問被告為什麼只有給王世勳律師6萬元的訴訟費用,3萬元顧問費跑去那裡,被告說3萬元是他的紅包等語(見偵卷第238頁)。依其3人 所證,可知被告係一面向告訴人佯稱聘請王世勳律師擔任法律顧問,費用為3萬元,一面向王世勳律師騙稱跟告訴人跟 伊是要好朋友,告訴人開公司,請求給予免費法律顧問證書,以此手法向告訴人詐騙法律顧問費3萬元,此參酌被告於 案發後之110年2月3日之偵訊供稱:伊有跟楊奕倉拿法律顧 問費3萬元,伊沒有拿給王世勳律師,也還沒跟他講,這部 分涉犯詐欺,伊認罪等語(見偵卷第296頁),被告於109年8月初收取9萬元,至110年2月3日猶未向王世勳律師說明有 向告訴人收取法律顧問費之事,益見其確係出於詐欺犯意,況被告在偵訊時又已供認在卷,足徵被告於本院所辯3萬元 是王世勳律師給伊的介紹酬金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辯護人稱告訴人有拿到法律顧問證書,未受詐騙 ,均無可採 。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證人李春裕於偵訊具結證稱:被告有拿一張支票跟楊奕倉借錢,說他一個朋友法院要交保,急著用等語(見偵卷第238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從建成鋼鐵公司陳龍男那邊認識被告,不知道被告名字,他沒有講他是張尊道,他都說他是檢察官,只有拿檢察官證件給伊看,稍微瞄一下而已;被告跟伊說他朋友有刑事案件急用錢交保;被告拿到50萬元後,載伊到福德祠,途中他打電話給一位小姐,說要到東區的新時代購物中心將新台幣50萬元交保金給那位小姐,要他趕快去交保,至於被告有無去,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45-156頁),證人即告訴人楊奕倉於偵訊具結證稱:李春 裕介紹被告給伊認識,被告自稱張永正,說他是檢察官,後來拿一張票要跟伊借款,說他有一個學弟也是檢察官,出事情,急著要交保,否則就會被收押,伊就拿50萬元給他,因為被告說要交保的關係,所以才借錢給他等語 (見偵卷第235-24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永正打電話給伊,說他有一個檢察官的同事涉及到案子,需要交保,立刻要50萬元;伊交給被告金錢的過程,被告都向伊自稱是張永正,是在職的檢察官;被告拿達和興公司50萬元支票,當作保證金,來跟伊借款,佯稱他為張永正等語(見本院卷第157、163、165頁)。依其2人所證,被告與其2人認識時,自稱張永正 ,是現職檢察官,參以被告於109年12月10日因案通緝,經 警緝獲附帶搜索時,在其隨身攜帶的皮包內查扣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識別證及偽造之張永正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有被告警詢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3、73-77頁),顯見被告確實有冒稱其為張永正檢察官情事 ,否則何須隨身攜帶偽造之識別證與身分證,益足佐證證人楊奕倉及李春裕所證應屬實在。再查被告於89年間即自稱係張永正,而與張繡丹之人交往,持遭拒絕往來之銀行本票,佯稱為其友人「張尊道」所有,並偽造張永正之背書向張繡丹詐取25萬元,雖於法院審理時辯稱:他對外即自稱「張永正」,告訴人亦知其本名為張尊道等語,仍經本院認其持業已拒絕往來之銀行本票佯稱為「張尊道」所有,不以真名示人而為背書,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行詐術之犯行,所辯不足採信,判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遞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被告張尊道偽造文書等案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85-288頁、本院卷第26-27頁),又被告復於101年間結識林桓毅,再透過林桓毅認識黃兆沐, 並亦自稱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張永正檢察官,佯稱可為黃兆沐辦理假扣押,而詐取金錢,嗣經起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花蓮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緝字第305號起訴書、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3-195;本院卷第29-30、135-136頁),被告既曾以張永正或張 永正檢察官名義結識朋友,進而詐騙,足徵被告早即以張永正或張永正檢察官之名義行騙多年,且又向人佯稱「張尊道」為其友人,則其辯稱及辯護人辯護稱張永正乃被告自幼之偏名,均顯不足採信,再其認識告訴人及李春裕時,仍自稱係張永正檢察官,並未因上開案件經起訴、判刑在案而有所警惕,益見其仍係繼續冒用張永正名義,以偽造張永正背書、本票及詐財之犯意而為本件行為。至被告雖辯稱是許思瑩拿達和興公司之支票,請伊調錢,並無詐欺云云,惟查被告係以其檢察官同事涉案需錢交保,已據告訴人及證人李春裕證述明確如上述,若確係受人委託調現,何須託詞同事涉案需錢交保,益見被告係出於詐欺犯意,所辯亦不足採。另被告在支票票背偽造張永正背書之私文書,交予告訴人楊奕倉詐借50萬元,足生損害於張永正本人及楊奕倉個人權益,亦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證人楊水仲於偵訊具結證稱:被告一直延,伊請他開本票,拿身分證,他說沒有帶身分證,只有帶識別證,開本票當天,他就拿識別證出來,伊拿去影印後還給他;大概在109年10月份,就是退票之後,也有看過被告識別證一次等語(見 偵卷第240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因為被告騙 伊好幾次,說有什麼問題要讓他延一下,一延再延,延到最後伊兒子看不過去,所以叫被告過來,被告還拿假證件來騙,伊兒子說你那個證件給我影印,影印以後伊兒子說支票已經過期了,你本票開出來,被告才開本票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57-158頁)。依其2人所證,應係證人楊水仲要求提供被告身分證,但被告卻佯稱只有識別證,而出示識別證供其影印,且參酌被告對外均自稱檢察官,均隨身攜帶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識別證及偽造之張永正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已如上述,益足證楊水仲與告訴人所證,應非虛言,被告上開所辯係楊水仲發現其識別證,就叫伊交出,非伊主動拿出云云,顯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各犯罪事實之罪名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佯以王世勳律師擔任告訴人法律顧問,代向告訴人收取顧問費為由,詐取3萬元,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以急需保釋金為由,持達和興公司之支票,並偽簽「張永正」之背書後交予楊奕倉,騙取50萬元,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查犯罪事實三部分,係被告持支票向告訴人詐借50萬元後,支票跳票,告訴人向被告催討時,被告另行偽簽「張永正」名義之本票交予楊奕倉,作為擔保,是被告前開詐借行為與行使有價證券行為,明顯為不同時間之二行為,被告交付偽造之本票時,並出示偽造之臺中地檢署識別證供告訴人之子楊水仲影印留存,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本票而偽造張永正之署名及指印之行為,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及三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假冒張永正檢察官之身分與人交往,讓告訴人 對其產生一定信賴,嗣再以介紹法律顧問律師或需保釋金為由,向告訴人詐取顧問費,或持他人之支票併偽造背書佯向告訴人借款,造成告訴人上當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擾亂社會交易秩序及支票流通信賴,支票跳票後,復另行偽造本票充為擔保,所為並非可取,應予非難,犯後又否認犯罪,亦未與告訴人和解,全無悔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詐得之合計金額高達53萬元、前有類似情狀之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犯行(見上揭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悔改,一再從事相同犯行,量刑不宜從輕,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且經上訴後,其中一部分撤銷改判,一部分因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者,向來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要旨可參),是本院認基於保障被告聽審權,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就本案被告所犯各罪,本院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說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被告於達和 興公司簽發、發票日為109年9月30日、面額新臺幣50萬元、票號AI0000000號支票上背面處偽造之張永正署名1枚,應於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項下宣告沒收。 二、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故被告偽造之發票人張永正、票面金額50萬 元、票號WG0000000、發票日109年12月3日之本票1紙,應於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項下宣告沒收,至該偽造本票上之偽造張永正簽名及指印,既已連同偽造本票沒收,自無庸另行宣告沒收。而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識別證1 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及二,分別詐得3萬元及50萬元,雖未扣 案,但均係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稱已匯款1萬5千元給告訴人委託處理50萬元本票之人,但告訴人則稱並未收到該1萬5千元(見本院卷第169頁),被告亦未 提出匯款證明,尚難認被告已有返還,附予敘明。 四、至於扣案之偽造之張永正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1張,與 本案無涉,並經檢察官諭知不另為不起訴在案,自不得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起訴,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黃世誠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所示 張尊道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所示 張尊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達和興有限公司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一0九年九月三十日、面額新臺幣五十萬元、票號AI0000000號支票上偽造之張永正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三所示 張尊道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偽造之發票人張永正、票面金額新臺幣五十萬元、票號WG0000000、發票日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三日之本票壹紙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識別證壹張,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