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積武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積武 楊又剛 選任辯護人 李瑞玲律師 被 告 官振文 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 被 告 曾兆鑫 被 告 温玉敬 選任辯護人 黃昱婷律師 林健群律師 被 告 富億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楊美玲)統一編 代 理 人 楊又剛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310號、第38417號、第38736號、110年度偵字第5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手機壹支(SIZ0000000000,IMEZ000000000000000)沒收。 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扣案Iphone A7手機壹 支(IMEZ000000000000000)沒收。 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I phone7plus 手機壹支沒收。 溫玉敬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Nokia 6D-1手機壹支(IME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 甲○○、富億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戊○○為址設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7樓之1「富億土木包工 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楊美玲,領有乙種清除廢棄物執照,下稱富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甲○○(經本院另為不 受理判決,理由詳後述)為富億公司員工,戊○○則向不知情 之官有龍承租坐落在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置放富億公司所有之機具及清運廢棄物之大貨車。戊○○、甲○○、陳信豪(通訊軟體Line暱稱:「破壞」)、庚 ○○及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七」及「小 七」之成年男子,均明知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應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起訴書誤為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謹加以更正),竟先後共同基於非法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戊○○與甲○○2人均明知富億公司員工梁修 仁在外私接拆除工程後,將未取得三聯單,無法以合法程序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回並堆置在系爭土地,戊○○屢次要 求梁修仁儘速清運上開廢棄物,梁修仁均置之不理,竟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價格,推由甲○○於民國109年8月19日 前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暱稱「破壞」之陳信豪,並約定以每車5至6萬元之價格(每米約1,500元),代為處 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嗣陳信豪以通訊軟體Line與庚○○(綽號 「螃蟹」)聯繫後,庚○○於109年8月19日22時許及同年月22 日凌晨0時許,聽從陳信豪之指示,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 業貨運曳引車(含車牌號碼00-000號子車,靠行車主:尚駿交通有限公司)前往系爭土地,陳信豪先後以4萬2,000元至4萬5,000元不等之價格,委託庚○○非法清運置放在現場之一 般事業廢棄物,庚○○應允後,即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男子在現場駕駛挖土機(或夾子車),將一般事業廢棄物搬運至由庚○○駕駛之子車後,庚○○即駛離現場。再由庚○○以通 訊軟體聯繫前述暱稱「大七」之男子確定傾倒之確切處所後,庚○○即駕駛上開曳引車載運前述廢棄物,自國道四號快速 道路后里交流道下匝道後,駛至第一個路口右轉後往前行駛至一處空地停車場,與其他曳引車司機排班輪流傾倒廢棄物。庚○○到場後即開啟特定之無線電頻率,暱稱「大七」之男 子即指引其至傾倒廢棄物現場(即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 號國有土地及51地號土地,下稱上揭土地)。到達現場後, 再由前述暱稱「小七」之男子在場指揮調度車輛,庚○○每次 均將1萬8,000元交予暱稱「小七」之男子。庚○○於20日凌晨 0時32分許,以前述方式在上揭土地上非法傾倒一個車斗之 廢棄物。 二、丙○○為址設高雄市○○區○○街00巷0號8樓之3「展運工程行」 (登記負責人為曾樹林)之實際負責人,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泳」之成年男子均明知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作業,竟先後基於非法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20日凌晨0時15分許及同年8月底某日,聽從暱稱「小泳」之男子指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先後前往桃園市及新北市五股區之某不詳處所,非法載運置放在現場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由暱稱「小泳」之男子引導丙○○駕駛上開車輛前往上 揭土地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完畢後,暱稱「小泳」之男子每次均當場將現金1萬元交予丙○○。 三、溫玉敬為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所有人,其與前述暱稱「大七」之成年男子均明知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作業,竟先後基於非法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09年8月21日晚上不詳時點及翌日(22日)凌晨1時41分許,聽從暱稱 「大七」之男子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靠行車主:新佳昌通運有限公司)前往新北市五股區某不詳工地,非法載運置放在現場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與暱稱「大七」之男子相約在苗栗西湖服務區會合,暱稱「大七」之男子每次均將2萬元交予溫玉敬,再引導溫玉敬前往 上揭土地傾倒廢棄物。 四、嗣於109年8月22日凌晨2時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保全人 員至上揭土地表示該處不能傾倒廢棄物,庚○○見其他曳引車 司機將車輛開走,隨即駕車離開現場(該次未傾倒廢棄物)。嗣經警據報後,於該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神岡區堤南 路與崎溝路交岔路口處(距離傾倒廢棄物現場約200公尺) 攔查由庚○○駕駛之車輛,並聯繫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 人員到場,於該日6時10分許,確認由庚○○載運之廢棄物屬 於一般事業廢棄物,警方即當場逮捕庚○○,並扣得前述曳引 車(含子車)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支,經警勘驗庚○○扣案之前述曳引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發現丙○○及 溫玉敬亦駕駛上開曳引車前往上揭土地傾倒廢棄物。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循線於109年12月16日10時許,分別前往富億公 司、戊○○、甲○○、丙○○及溫玉敬之營業處所及住處執行搜索 並拘提戊○○、甲○○、丙○○及溫玉敬4人到案進而查獲上情。 並扣得戊○○、甲○○、丙○○及溫玉敬4人之行動電話各1支、新 竹縣政府及經濟部相關公文及監視器主機等物。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庚○○、戊○○、甲○○、 丙○○、溫玉敬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庚○○、戊○○及其辯 護人、甲○○及其辯護人、丙○○、溫玉敬及其辯護人等均陳明 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222 、290至291頁),且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戊○○、丙○○、溫玉敬等人分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25310卷第22至27及210至219、141至143及179至181及295至296頁,本院卷一第123、288、289、290頁,本院卷二第89至90、116頁),核與證人曾建源、陳明靖、劉可婕、曾樹林、鍾宜光等人警詢陳述相符(見偵258310卷第29至32、33至37頁,偵38417卷一第147至151、59至60、185至190及201至202頁,偵25310卷第421至422頁),並與證人劉可婕、曾樹林、鍾宜光偵查中證述一致(見偵38417卷一第179至181、65至68、207至209頁,偵25310卷第449至45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109年8月22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執行處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受執行人:庚○○】、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年8月22日現場照片19張、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建物、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勘清查表、代保管條收據(KLC-1051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子車HD-388號)、車號00-000號車號查詢拖車車籍、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庚○○配偶手寫書信影本、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受執行人:庚○○】、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庚○○手機通聯紀錄及LINE對話翻拍照片、傾倒廢棄物現場照片5張、GOOGLE地圖示意圖及街景圖、扣案行車紀錄器影片擷圖及相對位置地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保管字第4200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照片、履勘現場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保管字第4228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照片、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5日豐地二字第1090010760號函暨檢附神岡區圳北段18、5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查扣機具資料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鍾宜光指認、謝文國指認、庚○○指認、車號000-00號相關行車紀錄畫面擷圖及照片(見偵25310卷第17、19至20、45至47、49、53至71、75至89、、91至101、103、119、121、195至198、221至224、227、229至235、237、238、239至281及299至339、359及365、367、369及375、377、379至383、415至417、423至425、431至433、457至459、435至442頁)、車號000-0000號相關行車紀錄畫面擷圖及照片、買賣合約書-車號000-0000、HAA-9261號、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街00巷0號8樓之3,受執行人:曾樹林、丙○○】、扣押物品目錄表、丙○○0000000000號手機採證同意書、車號000-0000號相關行車紀錄畫面擷圖及照片、本院109年聲搜字1818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受執行人:劉可婕】、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租約書、切結書-KLC-1716 號車輛、車號000-0000號相關行車紀錄畫面擷圖、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車號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照影本(見偵38417卷一第21至28、29至31、39至42、43、47、89至97、155至157、159至164、165、169至173、175至177、191至199、203至204、20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保管字第586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富億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見偵38417卷二第139至144及151至159、161頁)、扣案行車紀錄器影片擷圖、中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戊○○指認、甲○○指認(見偵38736 卷第33至39、41至47、49至5187至90及125 至127頁)、新竹縣政府環保局複選污染稽查紀錄、房屋租賃契約書-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號、丁○○0000000000號手機採證同意書、扣案行車紀錄器影片擷圖、本院109年聲搜字1818號搜索票-陳志權、甲○○、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及其附屬建物或與其相連通之處所,執行對象:甲○○】、扣押物品目錄表-甲○○、戊○○、陳志權、田宸昊、本院109年聲搜字1818號搜索票-楊美玲、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7樓之1,受執行人:富億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楊美玲】、扣押物品目錄表-楊美玲、本院109年聲搜字1818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彰化縣○○鄉○○村○○巷0號及其附屬建物或相連通建物,受執行人: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街00巷0號8樓之3,受執行人:曾樹林、丙○○】、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09年聲搜字1818號搜索票-丙○○、曾樹林、中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複選污染稽查紀錄等在卷可稽(見偵5330卷第41至43、105至113、115、245至249、283至285、287至290、291、295至297、299至302、305、307至309及315至317、311至313、319至322、323、327至329、339至346、347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等人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⒈一般廢棄物:指事 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⒉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⑴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⑵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而所謂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廢棄物清理法第 2 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案經查獲之營建混合廢棄物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 ㈡次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依第41條第1 項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行為者,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後段 定有刑責。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 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 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3款亦定有明文。另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 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至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後段規定之犯罪主體,係指已取得許可文件之廢棄物 清理業者,未依許可文件內容為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且所稱之「清除」、「處理」,係指「符合」前揭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1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查獲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係由被告戊○○指示被告庚○○清除,被告丙○○、溫玉 敬係受託清除,均將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系爭土地棄置,並未進行前述貯存、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之行為,依上開說明,係屬廢棄物之「清除」行為。 ㈢核被告戊○○、庚○○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公訴意旨雖以被 告戊○○、庚○○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然因富億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係領有乙種清除廢棄物執照,且尚在執照有效期間,本即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作業(見本院卷二第123至129頁),是其等所為應係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 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而非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 公訴意旨對此容有誤會,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戊○○、 庚○○另涉犯此罪名(見本院卷二第117頁),自不影響其等 之防禦權,且係同條款前後段之改變,無涉罪名變更,自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核被 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二、被告溫玉敬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 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 ㈣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戊○○、甲○○、庚○○與陳信豪及姓名、 年齡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七」之成年男子,就本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丙○○ 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泳」之成年男子就本件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罪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溫玉敬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七」之成年男子,就本件犯罪事實欄三所載犯罪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再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至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貯存、清除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則係以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 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 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第417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庚○○雖分有於109年8月19日22時許 及同年月22日凌晨0時許,聽從陳信豪之指示,駕駛車輛前 往系爭土地,由他人將一般事業廢棄物搬運至庚○○駕駛之子 車後,庚○○即駛離現場,非法清運置放在現場之一般事業廢 棄物,再由庚○○經他人指引至傾倒廢棄物現場,於20日凌晨 0時32分許在上揭土地上非法傾倒一個車斗之廢棄物,至8月22日凌晨2時許因見有保全人員在場表示不能傾倒,是駛離 並未傾倒。至被告丙○○分於109年8月20日凌晨0時15分許及 同年8月底某日,均有載運、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行為;被 告溫玉敬分於109年8月21日晚上不詳時點及翌日(22日)凌晨1時41分許,均有載運、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行為,就被 告庚○○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被告丙○○、溫玉敬所犯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依前揭說明,應分別論以集合犯一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庚○○、丙○○、溫玉敬3人先後各2次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 ,應分論併罰,實屬誤會。 ㈥被告及辯護人等雖聲請本院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審酌被告戊○○為被告富 億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庚○○前已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之紀錄,被告丙○○、溫 玉敬等為求謀利,竟罔顧法律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危害環境。考量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依被告等本案犯罪情節,係非法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對環境衛生影響非小,依社會一般通念,尚難謂其本案犯罪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縱處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之情狀,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僅為貪圖一己之私利,竟非法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影響環境衛生,危及生態,且造成前開土地遭受汙染,所為實不可取;然念及被告等人犯後最終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可,且業將棄置廢棄物土地清理完成、回復原狀,此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0月29日中 市環稽字第1100118704號函檢附現場稽查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30頁);兼衡被告庚○○自述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父母已過世、已婚、有就讀高二及國二之未成年子女、遭逮捕後配偶即外出工作、每月收入2、3萬元、之前從事開砂石車工作、每月收入6、7萬元、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0頁);被告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擔任富億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扶養兩個小孩及母親並同住、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0頁) ;被告丙○○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扶養已退休父母親及 小一子女、從事運輸業工作、每月收入5萬元至7萬元、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1頁);被告丁○○自述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與唸小五及國一子女同住南投、小孩因唇顎裂本年6月將開刀治療、從事運輸業工作、每月收入5萬元至7萬元、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戊○○、丙○○、溫玉敬等人於 5年之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斟酌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考量其犯行對社會仍有危 害,應課予一定之負擔,以資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被告丙○○、溫玉敬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6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又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撤銷被告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沒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2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 意旨在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消除犯罪誘因,於經濟犯罪及具有穩定社會系統屬「風險刑法」之環境犯罪尤然,且上開犯罪所得,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查被告庚○○因上開 違法行為共收受4萬8,000元(計算式:4萬2,000元×2﹣1萬8, 000元×2=4萬8,000元),業據被告庚○○於偵查中供述在案( 見偵25310卷第296頁);被告丙○○因上開違法行為收受2萬 元,業據被告丙○○警詢供述在案(見偵38417卷一第18至19 頁);被告溫玉敬因上開違法行為收受4萬元,業經被告溫 玉敬警詢供述在案(見偵38417卷一第85、87頁),均屬其 等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次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行動電話4支 (見本院卷一第81頁本院110年度院保字第35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及本院卷一第69、71、73頁本院110年度院保字第34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14、17所示),分別為被告庚○○、戊○○、溫玉敬、丙○○等4人所有,並為供犯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庚○○、戊○○、溫玉敬、丙○○等4人偵查 中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另 扣案之曳引車1輛,雖靠行登記車主為尚駿交通有限公司, 然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庚○○,然被告庚○○之實際犯罪所得僅 4萬8,000元,業如前述。考量扣案車輛為被告庚○○之唯一謀 生工具,且被告庚○○犯後已坦承犯行,翔實供述其與其他共 犯間之犯罪分工模式及犯罪情節,足徵其犯後已幡然悔悟,基於比例原則,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論及被告庚○○、戊○○、丙○○、溫玉敬等人為上開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即將一般事業廢棄物未依規定傾倒於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國有土地及51地號土地,因認被 告等人另涉犯竊佔罪。然按針對不動產之竊佔,係指排除他人對不動產之持有而為自己或第三人取得該不動產之持有行為之謂,亦即須以己力支配他人之不動產為要件,是本罪之成立除行為人須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之主觀犯意外,尚須具有「以己力支配他人之不動產」之客觀行為,始能成立本罪。若雖有無權使用他人土地之情形,但尚無排除他人使用該土地,且其使用方法未達「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之程度,即無由成立本罪。查被告等人將廢棄物傾倒於上揭地號土地上時,並未見有人在現場管理,現場亦無設保護措施,且係經人帶其等進入傾倒完畢即離開等情,業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見本院卷二第117 頁),且依卷附上揭土地遭傾倒廢棄物時及清理後之現場相片以觀(見偵25310卷第53至71頁,本院卷一第230頁),現場並未設有隔離設施,且無人在場進行管理,而被告等係將廢棄物傾倒後即駛離,顯然並未將該等土地置於己力支配之下,尚無成立竊佔犯行,是被告等此部分犯罪核屬不能證明,原均應為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既與上開本院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戊○○、溫玉敬、丙○○等人上開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係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就被告等人成立非法清除罪部分固已論述如上,惟就非法處理廢棄物罪部分,查廢棄物清理法中所稱「處理」,係指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再利用等態樣,業如上所述,本件被告等人係將收取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予以棄置,並未進行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等行為,是就本件被告等人之行為,應係屬「清除」而非「處理」,公訴意旨將被告等人之行為以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起訴,然綜上所述,並未涉及「處理」行為,原應就此處理廢棄物罪部分為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既與上開本院論罪部分具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為址設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7 樓之1「富億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甲○○為 富億公司員工,戊○○則向不知情之官有龍承租坐落在新竹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置放富億公司所有 之機具及清運廢棄物之大貨車。戊○○、甲○○、陳信豪、庚○○ 及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七」及「小七」之成年男子,均明知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作業,竟先後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聯絡,戊○○與甲○○2人均明知富億公司員工梁修仁在外私 接拆除工程後,將未取得三聯單,無法以合法程序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回並堆置在系爭土地,戊○○屢次要求梁修仁 儘速清運上開廢棄物,梁修仁均置之不理,竟以10萬元之價格推由甲○○於109年8月19日前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 絡暱稱「破壞」之陳信豪,並約定以每車5至6萬元之價格(每米約1,500元),代為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嗣陳信豪以 通訊軟體Line與庚○○(綽號「螃蟹」)聯繫後,庚○○於109 年8月19日晚上10時許及同年月22日凌晨0時許,聽從陳信豪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含車牌號碼00-000號子車,靠行車主:尚駿交通有限公司)前往系爭土地,陳信豪先後以4萬2,000元至4萬5,000元不等之價格,委託庚○○非法清運置放在現場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庚○○應 允後,即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在現場駕駛挖土機(或夾子車),將一般事業廢棄物搬運至由庚○○駕駛之子車 後,庚○○即駛離現場。再由庚○○以通訊軟體聯繫前述暱稱「 大七」之男子確定傾倒之確切處所後,庚○○即駕駛上開曳引 車載運前述廢棄物,自國道四號快速道路后里交流道下匝道後,駛至第一個路口右轉後往前行駛至一處空地停車場與其他曳引車司機排班輪流傾倒廢棄物。庚○○到場後即開啟特定 之無線電頻率,暱稱「大七」之男子即指引其至傾倒廢棄物現場(即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國有土地及51地號土地) 。到達現場後,再由前述暱稱「小七」之男子在場指揮調度車輛,庚○○每次均將1萬8,000元交予暱稱「小七」之男子。 庚○○於20日凌晨0時32分許,以前述方式在上揭土地上非法 傾倒一個車斗之廢棄物等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富億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涉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之規定。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定。至「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同一案件係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或第7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經查,本案公訴意旨係認被告甲○○於109年8月間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至被告富億公司係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犯罪,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886號、第13177號、第13714號起訴書則係以被告甲○○於109年4月至10月間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 嫌,被告富億公司為法人,因其受僱人梁修仁、王瑋棋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據以提起公訴,並於109年12月10日繫屬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由該院 以109年訴字978號案件審理,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1886號、第13177號、第13714號起訴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本案就檢察官起訴被告甲○○、富億公司所涉犯行,與另案檢察官於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起訴被告甲○○、富億公司之犯行,就犯罪時間、犯罪 地點與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與本案實具有「同一案件」性質,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詎檢察官就同一案件於不同法院重行起訴,並係於110年3月8日繫 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既係後繫屬之法院,自不得為審判,應依法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7款,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 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己○○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