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柏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翰 楊嘉碩 石政昌 柯仁德 詹德政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3402號、109年度偵字第5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翰、楊嘉碩、石政昌、柯仁德、詹德政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仁德(綽號土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3日、以104年度審 訴字第779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11月1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夥同受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婷婷」之成年女子請託催討債務之被告詹德政(綽號大隻)、石政昌(綽號阿昌)、吳柏翰、楊嘉碩等人,基於私行拘禁被害人馮家閎之犯意聯絡,於108年9月16日下午2時許,由前開綽號「婷婷」之成年女子,出面邀約被害人 馮家閎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水舞饌」餐廳(以下 簡稱水舞饌)聚餐並結算與吳明驊(綽號「阿濤」,無證據證明知情)間投資債務。被害人馮家閎依約前往後,被告詹德政、石政昌、柯仁德、吳柏翰、楊嘉碩等人(以下合稱被告5人),於席間要求被害人馮家閎應清償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金額外,應立即交付一定數額之金錢與渠等,以表 示有清償欠款之誠意,被害人馮家閎遂撥打電話予女友即被害人蔡馥如,使被害人蔡馥如立即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變賣,被害人蔡馥如擔心若不從將使被害人馮家閎遭受不測,遂聽從指示將自己使用上述座車變賣,並於同日下午4時許,將變賣得價金70萬元,攜至上開餐廳內,交予 被告詹德政等人。惟被告5人認為被害人馮家閎所交付金額 ,並不足以滿足「婷婷」所託負催討債務任務,遂以邀請被害人馮家閎喝酒之理由,邀其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 金麗都理容酒店」(以下簡稱金麗都酒店)內,被害人馮家閎錯估渠等在上開餐廳內,顧忌為開放場所而未對之動粗等情勢,遂同意由渠等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 趨往。詎被告5人與被害人馮家閎進入酒店某對外阻隔之包 廂後,隨即與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由被告石政昌帶頭揮拳、其餘人等亦共同揮拳或以現場歌本,朝被害人馮家閎丟擲等方式,出手毆打被害人馮家閎之臉、頭等處(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要求被害人馮家閎再拿出錢償還,被害人馮家閎遂因畏懼再遭渠等毆打,不敢擅自離去,並以撥打電話之方式,請被害人蔡馥如為之籌措欠款;同日下午7時許,被害人蔡馥如自2人位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住 家內,拿取價值分別為25萬元及20萬元之卡地雅牌手錶、愛馬仕牌手錶各1只,及被害人蔡馥如籌措到之現金5萬元,攜至金麗都酒店渠等所在之包廂內,交予被告5人。渠等並以 如上施暴力、使之不敢自由離去等脅迫方式,持續拘禁被害人馮家閎,要求被害人馮家閎再想方設法籌錢,交予被告5 人。稍後於同日晚間10時許,被告5人託請不知情之不詳代 駕人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使被告吳 柏翰、楊嘉碩,押解被害人馮家閎自金麗都酒店出發,前往上開被害人馮家閎上開大里區住家,被害人馮家閎見對方人多勢眾,又已遭眾人毆打,自知不敵而屈服渠等暴力、脅迫,在上開住所內再拿取價值50萬元之百達翡麗牌手錶1只, 交付予被告吳柏翰、楊嘉碩後,再原車返回金麗都酒店包廂內。於同日晚間11時許,渠等仍不滿被害人馮家閎所交付之財物,遂由被告5人承繼上開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責使被 告吳柏翰、楊嘉碩及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1人,以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被害人馮家閎之方式 ,押解患有糖尿病且當時已因長期間未進食而體弱之被害人馮家閎,入住○○市○○區○○路0段000號「倍蒂雅汽車旅館」30 9室(以下簡稱倍蒂雅旅館),續行拘禁被害人馮家閎,被 害人馮家閎因已體弱且自忖不敵3年少者氣力,喪失對抗心 態而聽從渠等指示,在上開房間內休息無法離去,並由被告吳柏翰、楊嘉碩及上揭不詳男子共3人負責對被害人馮家閎 進行看守以免逃脫,被告楊嘉碩並邀年籍、姓名不詳之不知情女性友人前來陪伴、通知被害人蔡馥如返回住家攜帶被害人馮家閎所需之胰島素針劑等藥物,前往「倍蒂雅旅館」為其注射胰島素,並在該處陪伴被害人馮家閎至翌日即108年9月17日上午11時許後,見對方並無意釋放被害人馮家閎,始藉口離去,並隨即於離去時報警,經警於108年9月17日上午12時7分許,據報前往倍蒂雅旅館當場查獲。因認被告5人均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強暴方式,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81年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5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5人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馮家閎、蔡馥如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網路擷取被害人馮家閎交出手錶同款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報告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 紀錄、被害人蔡馥如於汽車旅館內偷拍之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等件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5人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均辯稱:我們沒有 剝奪被害人馮家閎的人身自由等語。被告詹德政之辯護人則以:本案出面與被害人馮家閎商討債務清償的人是林玉祥,而非被告5人,是因為被害人馮家閎背景較為複雜,而林玉 祥因有事情沒辦法先到,所以林玉祥才請被告5人先過去水 舞饌陪同會計對帳;被害人馮家閎是自願從水舞饌前往金麗都酒店,在金麗都酒店被告詹德政並沒有剝奪被害人馮家閎的人身自由,之後被告詹德政就先離開金麗都酒店,對於後續被害人馮家閎與被告吳柏翰、楊嘉碩一同前往倍蒂雅旅館的事情均不知悉;被害人馮家閎於最初警詢時表示其不願意提告,於審理時也表示不需要與被告5人和解,因為被告5人實際上並沒有剝奪或限制被害人馮家閎的人身自由;至被害人蔡馥如所述不利於被告5人之證詞,都是其自己主觀上的 猜想,而非客觀事實等語,為被告詹德政提出辯護。 五、經查: ㈠、被告5人、「婷婷」與被害人馮家閎於108年9月16日下午2時許,在水舞饌商討被害人馮家閎積欠吳明驊之投資債務;被害人馮家閎在水舞饌通知被害人蔡馥如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變現,被害人蔡馥遂於同日下午4時 許,將上開車輛變賣得價金70萬元,並攜至水舞饌交由被害人馮家閎,被害人馮家閎再交由不詳之人以清償前揭部分債務;被告5人與被害人馮家閎,於同日下午某時許,一同前 往金麗都酒店,被害人馮家閎在金麗都酒店內通知被害人蔡馥如為之籌措欠款,被害人蔡馥如遂於同日晚上不詳時間,持卡地雅牌手錶、愛馬仕牌手錶各1只及現金5萬元至金麗都酒店門口交給被害人馮家閎,再由被害人馮家閎進入金麗都酒店包廂內交給不詳之人;被害人馮家閎於同日晚上不詳時間,與不詳之4人一同返回其大里住處拿取百達翡麗牌手錶1只,再返回金麗都酒店包廂內交予不詳之人;被告吳柏翰、楊嘉碩及被告楊嘉碩之女友與被害人馮家閎,於同日晚上11時11分許,一同入住倍蒂雅旅館,被害人馮家閎並通知被害人蔡馥如幫其攜帶胰島素針劑等藥物、衣物前來倍蒂雅旅館,被害人蔡馥如抵達後遂在該處陪伴被害人馮家閎至翌日即108年9月17日上午11時許離去各情,為被告5人所不爭執, 並據證人即被害人馮家閎、蔡馥如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33402卷第37至40頁、第81至85頁、第109至113頁、偵33402卷第231至237頁、第273至276頁、本院卷第333至393頁;偵33402卷第41至43頁、第81至85頁、第121至123頁、第231至237頁、本院卷第268至333頁),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見偵33402卷第23頁、第99頁、第293頁、偵5598卷第77頁、第237頁)、蓓蒂雅汽車旅館309房住宿資料(見偵5598卷第151頁)、被害人蔡馥如於汽車旅館內偷拍之 照片(見偵33402卷第45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先堪認 定。 ㈡、證人即被害人馮家閎歷次證述內容如下: 1、於108年9月17日警詢時證稱:我因為欠「阿濤」錢,所以與「婷婷」相約於108年9月16日下午2時許,在水舞饌討論還 錢的事情,後來吳柏翰、楊嘉碩與另外4、5名男子過來,對方支開「婷婷」後,就要我盡速還「阿濤」錢。我們在水舞饌待到下午4時許,期間我請蔡馥如幫我賣車還款,蔡馥如 賣完後就將賣車的款項70萬元帶來水舞饌,由我交給對方其中1位中等身材、約40歲之男子。之後我與對方一起去金麗 都酒店唱歌喝酒,我也同時在那邊打電話四處籌錢,後來對方有其中2位男子帶我回家拿3隻手錶及現金5萬元到金麗都 酒店給上開男子。接著我與吳柏翰、楊嘉碩一起前往倍蒂雅旅館309號房,對方讓我在那邊休息、籌錢。過程中,我都 是自願跟對方一起行動,我的行動自由沒有遭對方控制,我也沒有遭對方傷害導致受傷云云(見偵33402卷第37至40頁 )。 2、於108年12月19日偵訊時證稱:因為對方很多人來找我處理債 務,所以我只好於108年9月16日下午6時許,與對方一起離 開水舞饌至金麗都酒店,然而我並沒有想跟對方一起去金麗都酒店。我們在金麗都酒店待到晚上11時許,對方又將我帶至倍蒂雅旅館,直到隔日中午才被警方查獲。於108年9月16日晚上10時許,在金麗都酒店時,對方有3男1女帶著我回我大里住處翻找有無值錢的東西,我因此交付1支百達翡麗牌 手錶給對方。過程中,他們一直押著我,也有毆打我云云(見偵33402卷第81至85頁)。 3、於108年12月24日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日我與「婷婷」相約在 水舞饌商討我積欠「阿濤」的債務,被告5人及另外2至3人 也一同到現場,詹德政叫「婷婷」先離開,由他們其他人來跟我討論債務的事情。隨後我請蔡馥如幫我賣車,並將賣車所得70萬元交給詹德政。後來詹德政說要請我喝酒,我就與對方一同前往金麗都酒店。在金麗都酒店包廂內有被告5人 及其他3至4人,抵達後綽號「阿昌」的石政昌就馬上變臉動手打我頭部,說「這樣還不夠」,要我再拿錢出來處理,叫我打電話籌錢,於是我就請蔡馥如幫我拿卡地雅牌手錶、愛馬仕牌手錶各1只及現金5萬元到金麗都酒店,由我交給石政昌,石政昌拿到後又出手打我,表示還不夠要我繼續籌錢,過程中石政昌還有對我丟歌本、潑水。後來我就與吳柏翰、楊嘉碩一起回我家拿百達翡麗牌手錶1支回來給石政昌。接 著綽號「大隻」的詹德政要我去汽車旅館想看看,所以我就跟吳柏翰、楊嘉碩一起前往倍蒂雅旅館,由吳柏翰、楊嘉碩在該旅館內陪我云云(見偵33402卷第109至113頁)。 4、於109年5月14日偵訊證稱:我在金麗都酒店、回家拿手錶、前往倍蒂雅旅館的過程中,都遭對方押著,我都是失去自由的狀態。對方在金麗都酒店的公共廁所內有動手打我,但打我的人不是本案被告5人,他們應該也不知道我被打。我不 敢離開金麗都酒店,因為「阿昌」看著我,當時的氣氛很明顯就是對方不讓我離開。從金麗都酒店帶我回家拿手錶的人,不是本案的5位被告。在倍蒂雅旅館時,我沒有跟吳柏翰 、楊嘉碩表明我想要離開,因為我感覺我應該是走不了,講了也沒用。在水舞饌、金麗都酒店時,詹德政有向我催討債務云云(見偵33402卷第231至237頁)。 5、於109年5月26日偵訊證稱:把我帶到金麗都酒店的公共廁所內傷害我的人,就是石政昌。我無法離開金麗都酒店,因為對方人很多,又有人打我,就是要我拿錢出來才能走。帶我回家拿手錶的人,不是本案的5位被告云云(見偵33402卷第273至276頁)。 6、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我是前去水舞饌跟「婷婷」談我與「阿濤」的投資糾紛,原本預計會講很快,所以我請蔡馥如開車在外面等我,結果我跟「婷婷」還沒談好,就有10幾個男生進來。對方有2批人,分別是本案的5位被告及另外身分不詳的數人(下稱另1票人)。另1票人當中有1人(下稱甲 男)請「婷婷」先離開,並催我還款,於是我請蔡馥如把車子拿去賣掉,賣得的款項好像是60萬元,蔡馥如就將款項拿到水舞饌,由我交給甲男。對方一直叫我打電話籌錢,後來詹德政說要請我喝酒,所以我們就一起前往金麗都酒店。上開2批人都有去金麗都酒店,另1票人有在金麗都酒店廁所內打我、在包廂內有對我丟歌本,動手打我的人都不是石政昌、柯仁德、詹德政。我有請蔡馥如帶卡地雅牌手錶、愛馬仕牌手錶各1只及現金5萬元到金麗都酒店門口交給我,我再拿進去交給甲男。後來有1個人說我誠意不夠,另1票人就派3 個男生押著我回到我大里住處拿百達翡麗牌手錶1只,再回 到金麗都酒店交給甲男,對方在我家的時候沒有翻找財物。交付完上開財物後,石政昌、柯仁德、詹德政主張讓先我離開,我也有跟石政昌交換聯絡方式,說之後若有籌到錢再保持聯絡,但另外1票人不讓我走,甲男提議要我去汽車旅館 繼續籌錢。整個過程中,甲男才是主要決定的人,都是由另1票人要求我還款,不是本案被告5人,感覺甲男與本案被告5人並不熟識,是不同夥的人。接著前往倍蒂雅旅館後,吳 柏翰、楊嘉碩有幫我去買施打胰島素的針頭、晚餐,我也有請蔡馥如幫我拿衣物、胰島素藥物過來,蔡馥如在倍蒂雅旅館沒有要求吳柏翰、楊嘉碩讓我們離開。本案我遭妨害自由的事情與本案被告5人無關,本案被告5人都沒有對我怎樣,他們只是單純在場而已云云(見本院卷第333至393頁)。 ㈢、稽之證人即被害人馮家閎上開之證詞,對於①其人身自由究有 無遭本案被告5人限制或剝奪(一下稱「沒有」、一下又稱 「有」)、②其有無因本次事件受傷(一下稱「沒有」、一下又稱「有」)、③被告5人有無向其催討債務(一下稱「是 詹德政、石政昌」、一下又稱「是甲男、另1票人」)、④被 告5人於金麗都酒店有無對其動粗(一下稱「是石政昌」、 一下又稱「是另1票人,本案5位被告都沒有動手」)、⑤被告吳柏翰、楊嘉碩有無帶其回大里住處拿手錶(一下稱「是」、一下又稱「不是」)、⑥對方在其大里住處內有無翻找財物(一下稱「有」、一下又稱「沒有,是我主動交付手錶」)、⑦其手錶及現金交付之對象(一下稱「是交給詹德政、石政昌」、一下又稱「是都交給甲男」)、⑧將其拘禁在倍蒂雅旅館要求其繼續籌錢之人(一下稱「是詹德政」、一下又稱「是甲男,詹德政、石政昌主張讓我離開」)各節,歷次所述不一,顯有瑕疵可指,已難盡信。 ㈣、另證人蔡馥如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馮家閎打電話跟我說要我幫他籌錢給對方,這樣他才可以走人;在倍蒂雅旅館時,馮家閎有跟我說對方還不想放他離開,要馮家閎繼續想辦法籌錢,我有詢問對方是否可以讓我們先回去,等籌到錢再拿來還,但是對方說不行;之後我要離開倍蒂雅旅館時,對方也跟馮家閎說「你還不能走」;我在倍蒂雅旅館時,看到好幾個人押著馮家閎云云(見本院卷第280頁、第288至289頁 、第303頁、第305頁),惟與其①於警詢時證稱:我不清楚馮家閎是不是自願跟對方一起行動,我沒有看到對方有打馮家閎或是將馮家閎押走等語(見偵33402卷第42至43頁)、② 於同次審理時證稱:在倍蒂雅旅館時,對方沒有說馮家閎不可以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302至303頁),以及③證人即被害人馮家閎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蔡馥如沒有要求吳柏翰、楊嘉碩讓我們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361頁)之情節不符,尚 難逕採。 ㈤、至公訴意旨所提出之網路擷取被害人馮家閎交出手錶同款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報告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被害人蔡馥如於汽車旅館內偷 拍之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110報案 紀錄單等證據,僅能證明被害人馮家閎有交付手錶予討債之人、有與蔡馥如、被告吳柏翰、楊嘉碩一同入住倍蒂雅旅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蔡馥如離開 倍蒂雅旅館後前去報案等事實,尚無法以上開證據證明被告5人有剝奪被害人馮家閎之行動自由,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5人之認定。 ㈥、又被害人馮家閎案發後於108年9月17日中午12時20分許,雖有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且經醫師診斷其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之挫傷傷害,有該院111年4月27日院醫事字第1110005689號函暨檢送之病歷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29 至441頁),然被害人馮家閎對於被告5人有無在金麗都酒店對其動手乙節,已有上開所述相左之情形,是尚難認定被害人馮家閎前揭傷勢係遭被告5人傷害所致。 ㈦、公訴意旨雖亦將蔡馥如列為本案之被害人,然證人蔡馥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倍蒂雅旅館時,對方沒有說我不可以離開,對方也沒有不讓我離開,我可以自由進出等語(見本院卷第302頁、第321至32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馮家閎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蔡馥如沒有被限制人身自由,她想走就可以走等語(見本院卷第362頁)之內容相符,可見蔡馥如 之行動自由自始均未遭被告5人剝奪或限制,難認係本案之 被害人,末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現存證據資料,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5人涉犯上述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5人犯罪,依法應諭知其等無罪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