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6號110年度訴字第5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士詮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邱文章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謝逸文律師 被 告 李凌蒲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賴昭彤律師 鄭堯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416 號、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436 號)及追加起訴(110 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賴士詮共同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9 、13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二、邱文章共同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5 、6 、7 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9 、10、11、14、17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三、李凌蒲共同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5 、6 、7 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9 、10、11、18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李凌蒲、邱文章(綽號「Tony」)及賴士詮(綽號「壞壞」)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長槍、手槍及可擊發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非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共同為下列之行為: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何昱緯(蔡佩璉之子)因故發生爭執,心生不滿,委託李凌蒲尋仇。李凌蒲遂邀集邱文章、廖○德(民國93年3 月生,年籍詳卷,綽號「小可愛」,業由本院少年法庭移送檢察官偵查,另案起訴)一同計畫對何昱緯住處開槍,3 人遂在109 年9 、10月間,陸續駕車前往臺中市潭子區統一超商、臺中市潭子區聖德宮等地4 次,由李凌蒲下車與不詳男子先後分批拿取作案槍枝4 支、子彈數發。取得槍彈後,李凌蒲、邱文章、廖○德並一同駕車前往臺中市太平區第一公墓試射槍彈2 次,確認槍彈可供擊發,因而非法持有槍彈。 (二)109年10月10日槍擊部分: 1.李凌蒲等人開槍尋仇之計畫謀議既定後,李凌蒲再指示邱文章、廖○德尋找槍手開槍。邱文章與廖○德因而於109 年9 月間某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權利車(下稱甲車),前往少年田○柔(92年10月生,年籍詳卷,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中)位於新竹縣之住處(實際住處詳卷),詢問是否認識朋友敢替他們開槍,並承諾給予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田○柔乃介紹其弟少年田○祥(94年8 月生,年籍詳卷,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中),田○祥應允後並邀集其友人少年蔡○廷(94年4 月生,年籍詳卷,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中)一同加入。 2.李凌蒲、邱文章、田○柔、田○祥、蔡○廷、廖○德因而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砲、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10月8 日晚間11時許,在邱文章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14樓之6 之住處地下室,由李凌蒲交付其具殺傷力之改造長槍1 支及改造手槍1 支(各含子彈若干顆及彈匣各1 個)予邱文章;廖○德則駕駛甲車,於109 年10月8 日晚上某時至田○祥上開住處載田○祥及蔡○廷,然後於109 年10月9 日凌晨0 時31分許駛至臺中市○區○○路00號之名帥大飯店國光臺中館讓田○祥及蔡○廷放置行李後,廖○德再於同日凌晨1 時29分許駕駛甲車搭載邱文章、田○祥及蔡○廷前往何昱緯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處附近讓田○祥及蔡○廷下車,田○祥及蔡○廷改搭計程車至何昱緯上開住處外查看地形後,田○祥及蔡○廷再搭計程車回原處由廖○德載回名帥大飯店國光臺中館休憩。廖○德再於同日下午4 時11分許駕駛甲車搭載邱文章、田○祥及蔡○廷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之「SUPER WINNER」購買變裝用之衣服後,邱文章再招待廖○德、田○祥及蔡○廷於同日下午5 時32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三合屋日式料理店用餐,廖○德搭載邱文章、田○祥及蔡○廷前往臺中市大里區某不詳地點,邱文章在該處將自李凌蒲處取得之具殺傷力之改造長槍1 支(含子彈若干顆及彈匣各1 個)、5 萬元報酬及工作手機1 支交給田○祥,並教授田○祥用法後先下車離去,廖○德再搭載田○祥及蔡○廷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對面福田橋下某處,告知其等犯案後可將作案槍械棄置於該處後,於同日下午8 時36分許將田○祥及蔡○廷載回名帥大飯店國光臺中館休憩。 3.嗣於109 年10月10日凌晨2 時55分許,田○祥及蔡○廷離開名帥大飯店國光臺中館,先徒步至附近某處紅綠燈下,廖○德等候在該處將5 萬元報酬及短槍1 支交予田○祥,田○祥將其中1 萬5000元分予蔡○廷。田○祥及蔡○廷再徒步至臺中市○區○○路○○○路0000000000 00000號碼000-00號計程車,於同日凌晨3 時20分許 在臺中市大里區上田街與德芳一街口下車,然後於同日凌晨3 時31分許步行至何昱緯上開住處外,由蔡○廷在旁把風,田○祥則持改造長槍1 支對何昱緯上開住處鐵門掃射11槍,貫穿鐵門後,其中至少5 發子彈擊入何昱緯住處客廳,並毀損客廳內之家具等物(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再徒步至臺中市○○區○○路○○○街00000000 000號碼000-00號計程車,先至臺中市○○區○○路 000 號對面福田橋下某處棄槍後,再於同日凌晨4 時33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下車。然後徒步至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與南村路口,再於同日凌晨5 時24分許搭乘不知情之莊丁鴻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於同日凌晨6 時11分許在苗栗縣○○市○○街00號之萊爾富超商頭份二店前下車,然後搭乘不知情之溫松發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於同日上午6 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之臺灣中油光復路站前下車,然後於同日上午6 時30分許步行至新竹市東區新源街某處,搭乘不知情之李志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於同日上午6 時57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竹東火車站前下車。田○祥及蔡○廷在竹東火車站廁所內變裝後,於同日上午7 時6 分許搭乘不知情之彭朋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於同日上午7 時13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 段00號之竹東東明藥局前下車,然後徒步至新竹縣○○鎮○○路0 號之全家便利超商竹東至東店,再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各自返家。田○祥返家後,將1 萬元之報酬及工作手機1 支交予田○柔,田○柔收下後並將工作手機1 支砸壞。 4.嗣何昱緯於同日凌晨5 時許報警處理,經警於其住處發現彈孔11處及彈殼11顆,檢察官即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於109 年10月12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新竹縣拘提田○祥,扣得IPHONE手機1 支、OPPO手機1 支、現金4 萬9000元,及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對面福田橋下某處扣得改造長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彈匣1 個、子彈8 發、黑色塑膠袋1 個;及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新竹縣拘提蔡○廷到案,扣得SUPERME 帽T1件、ADIDAS背心1 件、白色運動鞋1 雙、ASUS平板電腦1 臺、黑色登山包1 個、黑色上衣1 件、CHAMPION白色 T-SHIRT1件、黑色長褲1 件;及於109 年10月28日下午6 時47分許在臺中市拘提廖○德到案,扣得IPHONE手機1 支;及於109 年10月30日上午10時25分在新竹縣查獲田○柔,扣得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手槍及步槍彈匣各1 個、手槍子彈25發。 (三)109年10月24日槍擊部分: 1.田○祥及蔡○廷完成第一次槍擊後,李凌蒲因上手要求,於109 年10月10日下午12時46分許駕駛ALQ-6675號權利車,搭載邱文章返回臺中市○○區○○街00號確認槍擊情形,李凌蒲又於下午1 時14分前往大里仁愛醫院換成TDJ-526 號計程車再返回上田街19號再次確認槍擊情形。李凌蒲因認為沒有看到彈孔,未能達成逼迫何昱緯出來面對糾紛之目的,無法與上手交代,於109 年10月12日下午6 時11分、109 年10月13日下午5 時30分、109 年10月14日下午6 時14分許,分別推由廖○德打電話給何昱緯之同夥綽號「漢堡」之人,要「漢堡」叫何昱緯出來面對等語,但仍未見何昱緯出面。 2.李凌蒲、邱文章遂另行起意,與賴士詮、少年王○傑(93年2 月生,年籍詳卷)及黃○杰(92年3 月生,年籍詳卷,上2 人均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中)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砲、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先於109 年10月22日下午5 時許,在臺中市東勢區路邊某處,由李凌蒲交付其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支(各含子彈若干顆及彈匣各1 個)予邱文章。賴士詮與邱文章再於109 年10月23日凌晨6 時20分許,駕駛某VOLVO 汽車,至南投縣某處與王○傑見面,向王○傑提議給予開槍者20萬元之報酬,王○傑應允後,賴士詮與邱文章旋即駕車返回臺中市某處,由邱文章交付內有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改造手槍2 支及數十發子彈之黑色背包1 個予賴士詮,賴士詮因認2 支槍太重只收下其中1 支槍,另1 支槍退還邱文章。賴士詮復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駕駛某VOLVO 汽車至南投縣某處燦坤3C店外接王○傑上車,然後前往黃○杰位於南投縣之住處(實際住處詳卷)外。賴士詮與王○傑下車入內邀請黃○杰共同參與此次開槍之行動,黃○杰應允後,賴士詮、王○傑與黃○杰即在黃○杰上開住處內共同將子彈裝進改造手槍彈匣內。 3.109 年10月24日凌晨1 時40分許,賴士詮、王○傑與黃○杰搭乘不知情之趙定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牌計程車,前往蔡佩璉(何昱緯之母)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處外。賴士詮、王○傑與黃○杰下車後,於同日凌晨2 時12分許由王○傑持改造手槍對蔡佩璉上開住處大門連開2 槍,子彈貫穿鐵門後,擊破屋內玻璃氣窗,並彈著在客廳天花板樑上(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使蔡佩璉心生畏懼,足生危害其生命、身體之安全。賴士詮、王○傑與黃○杰隨即搭乘不知情之張家維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白牌計程車,於同日凌晨2 時4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第九公墓停車場下車,並將身上所穿著之衣服及工作機丟棄於該處。賴士詮、王○傑與黃○杰再於同日凌晨2 時50分許,搭乘不知情之張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牌計程車,於同日凌晨3 時7 分許回到黃○杰上開住處外,賴士詮、王○傑與黃○杰下車後,賴士詮於同日凌晨3 時37分許搭乘不知情之陳信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王○傑與黃○杰則共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車主楊雲凱),於同日凌晨4 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虎山路某快炒店外,將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改造手槍1 支交予林竑儒,林竑儒(另案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亦基於寄藏、持有改造手槍之犯意而予以收受。 4.嗣經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於同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黃○杰上開住處拘提黃○杰到案,扣得其所有之IPHONE手機1 支、長槍子彈43顆;及於同日下午8 時11分許在臺中市拘提王○傑到案,扣得其所有之 IPHONE手機1 支、並於停放在南投縣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扣得已擊發之彈殼5 顆、及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第九公墓停車場旁草叢內扣得黑色斜背包1 個、紫色長袖上衣1 件、藍色連帽外套1 件、鴨舌帽1 頂、黑色手套1 雙、手機殘骸碎片1 包;及於109 年10月25日在南投縣○○鎮○○街000 巷00號旁空地拘提賴士詮到案,扣得其所有之IPHONE手機1 支;及於同日下午12時2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 ○00號旁扣得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並於同日下午4 時10分許逮捕林竑儒。 (四)嗣因邱文章察覺共犯紛紛落網,乃於109 年10月26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往國軍臺中803 總醫院外,將該機車棄置於該處後,搭乘計程車前往一中商圈與李凌蒲見面並商討逃亡事宜,然後由李凌蒲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小客車將其載至臺中市○○區○○街000 號之東勢鮮蝦大餛飩用餐後,邱文章躲藏在臺中市○○區○○路0 ○0 號之東勢長緹商務旅館,109 年10月27日再躲藏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挪威森林臺中漫活館,109 年10月28日躲藏在一中商圈某旅館,於109 年10月29日搭乘計程車,前往嘉義市某旅館躲藏2 日。於109 年11月1 日躲藏在臺南市某友人處,109 年11月2 日躲藏在雲林縣斗六市某旅館,109 年11月3 日躲藏在南投縣埔里鎮某旅館,109 年11月4 日躲藏在苗栗縣泰安鄉橫龍山72之2 號湯唯溫泉度假飯店,終於109 年11月5 日上午8 時6 分在上址為警拘提到案,扣得IPHONE手機1 支、SIM 卡4 張、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手槍子彈14顆、刀1 把。員警另於109 年10月31日通知李凌蒲到案說明槍擊案相關問題,最終於110 年2 月1 日下午3 時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拘提李凌蒲到案,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證人邱文章109 年11月6 日、證人廖○德109 年11月10日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述,既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並為完整連續陳述,復查無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事,亦無妨害其自由陳述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邱文章、廖○德其餘警詢時之陳述,經被告李凌蒲之辯護人為被告李凌蒲否認證據能力(見110 訴563 卷【下稱本院卷二】第100 頁),此部分之證據,對被告李凌蒲而言係傳聞證據,且證人邱文章、廖○德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具結作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不得用以證明被告李凌蒲之犯罪事實。 (三)本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除前述(二)已排除證據能力之部分外,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四)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 1.被告賴士詮、邱文章2 人對於全部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110 訴146 卷【下稱本院卷一】第399 、406 、407 頁)。 2.被告李凌蒲雖坦承有2 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我和何昱緯有賭場的糾紛,某天喝酒邱文章來找我,問我有什麼CASE可以做,因為他那裡有小弟,我喝酒心情不好,就想到我和何昱緯的糾紛,我就告訴邱文章我心裡放不下這件事,我只有跟邱文章講說要他去教訓何昱緯,我是叫他用打的,徒手毆打或棍棒教訓,但邱文章找別人以及找未成年人,我都不知情。持有槍砲子彈都是邱文章的意思,與我無關。我否認槍砲部分的犯罪事實,其餘我都認罪等語(見110 少連偵54卷二【下稱追偵卷二】第5-7 頁,本院卷二第34、35、93、237 頁)。 (二)經查,被告賴士詮、邱文章所涉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及被告李凌蒲所涉之2 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 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竑儒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9 少連偵416 卷【下稱少連偵卷一】第93 -98 頁、第99-101頁、第345-347 頁)、證人少年蔡○廷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9 少連偵436 卷【下稱少連偵卷二】第189-193 頁、第195-215 頁、第452-454 頁、第463 -464頁,110 少連偵54卷一【下稱追偵卷一】第343 -349頁)、證人少年廖○德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卷一第419-420 頁、本院卷二第209-218 頁)、證人少年田○柔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0 少連偵436 卷【下稱少連偵卷二】第129-134 頁、第137-141 頁、第 143 -150頁、第468-470 頁、第121-127 頁)、證人少年田○祥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少連偵卷二第151-163 頁、第165-187 頁、第459-460 頁、第465-466 頁,追偵卷一第311-316 頁)、證人少年王○傑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少連偵卷一第141-150 頁、第356-357 頁,追偵卷一第515-519 頁)、證人少年黃○杰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少連偵卷一第153-158 、161-163 頁、第360-361 頁)、證人即被害人何昱緯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卷二第331 -333頁)、證人即被害人蔡佩璉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卷一第165-166 頁)、證人曾國禎警詢之證述(見109 他 8312卷【下稱追他卷】第29-31 頁)、證人莊丁鴻警詢之證述(見追他卷第35-36 頁)、證人趙定原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卷一第175-177 頁)、證人張家維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卷一第179-183 頁)、證人張閎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卷一第185-187 頁)、證人李○捷警詢之證述(見追他卷第75-77 頁)、證人杜佳紋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卷一第167-169 頁)、證人陳信宏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卷一第193-195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賴士銓警詢、偵查中、本院之證述(見少連偵卷一第51-65 頁、第349-351 頁、第389-393 頁、第397-398 頁、第441-443 頁,本院卷一第61-65 頁、第169-185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邱文章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具結後證述(見少連偵卷二第 445-448 頁、本院卷二第192-209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凌蒲警詢、偵查中、本院之證述(見追偵卷一第45-56 頁、第59-71 頁、第599-602 頁、第607-616 頁,追偵卷二第5-7 頁、第167-172 頁、第175-176 頁,本院卷二第33-37 頁)大致相符。並有109 年10月25日員警偵查報告(見109 他871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12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被告賴士銓指認(見少連偵卷一第67-68 頁)②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竑儒指認(見少連偵卷一第103-104 頁)③少年黃○杰指認(見少連偵卷一第159 -160頁)④證人杜佳紋指認(見少連偵卷一第171-173 頁)⑤證人張閎指認(見少連偵卷一第189-191 頁)⑥證人陳信宏指認(見少連偵卷一第197-199 頁)⑦證人少年廖○德指認(見少連偵卷一第413-415 頁)⑧被告邱文章指認(見少連偵卷二第57-66 、557-558 頁)⑨證人少年廖○德指認(見少連偵卷二第117-119 頁)⑩證人少年田○柔指認(見少連偵卷二第135-136 頁)⑪證人少年蔡○廷指認(見少連偵卷二第217-219 頁)⑫證人即被害人何昱緯指認(見少連偵卷二第335-337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①被告賴士銓、109/10/25 、南投縣○○鎮○○街000 巷00號(見少連偵卷一第73-77 頁)②同案被告林竑儒、109/10/25 、南投縣○○鎮○○路000 ○00號旁空地(見少連偵卷一第121-125 頁)109 年10月25日同案被告林竑儒帶同警方至南投縣○○鎮○○路000 ○00號旁空地查獲扣押物之現場照片(見少連偵卷一第129-131 頁)、證人陳信宏提供之叫車紀錄翻拍照片(見少連偵卷一第211-213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照片(見少連偵卷一第215-222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9 年10月24日、25日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現場照片(見少連偵卷一第223-299 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見少連偵卷一第301-338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①109 年12月23日刑鑑字第1098027708號鑑定書(見少連偵卷一第477-479 頁)②109 年12月23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少連偵卷一第487-488 頁)③ 109 年12月23日刑鑑字第1098013795號鑑定書(見少連偵卷一第501-508 頁)④109 年12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少連偵卷一第509-512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邱文章、109/11/5、苗栗縣○○鄉○○村0000000號】( 見少連偵卷二第347-352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照片(見少連偵卷二第361-368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2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少連偵卷二第587-590 頁)、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見追他卷第339-343 頁、197-219 頁)、 BHD-2265號自小客車接單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追他卷第171-186 頁)、BHC-02274 號自小客車接單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追他卷第187-196 頁)、110 年2 月2 日員警職務報告(見追偵卷一第33-44 頁)、被告李凌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追偵卷一第73-74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李凌蒲、110/2/1 、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見追偵卷一第87-91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9 年10月10日、12日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現場照片(見追偵卷一第121-198 頁)、被告邱文章之手機內容翻拍照片(見110 少連偵54卷二【下稱追偵卷二】第119-121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邱文章、110/ 2/19 、臺中市○○區○○路0 號】(見追偵卷二第125-129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1 月11日刑紋字第1098017898號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125-136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1 月21日刑鑑字第1098032889號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157 -162頁)、臺中地檢署110 年2 月22日中檢增湯109 少連偵416 字第1109017585號函覆(見本院卷一第237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0 年2 月23日函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一第239-241 頁)在卷可稽。已足以補強被告3 人之自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李凌蒲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被告李凌蒲是否有提供涉案槍彈予本案共犯?是否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主觀故意?被告李凌蒲對於共同實施犯罪者包含未滿18歲之人,是否知悉,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加重其刑?茲論述如下: 1.涉案之槍枝4 支及子彈數發,經鑑定均具有殺傷力,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管制之槍砲、彈藥: ⑴109年10月10日涉案槍彈部分: ①依據證人即少年田○祥、蔡○廷警詢之證述,當天是田○祥在現場持長槍1 把開槍射擊,2 人在開槍後,將槍枝丟棄在大里福田橋(見少連偵卷二第155-161 、169 頁、追偵卷一第346 頁);員警並於該處扣得長槍1 支(證物編號Z7)、子彈1 顆(證物編號Z8)及彈匣內子彈7 顆(證物編號Z9);另員警在事發後至被害人住處外取證,亦撿拾扣得彈殼11顆(證物編號Z6),被害人屋內則撿拾扣得彈頭5 顆(證物編號Z1-Z5 )(查扣現場照片見追偵卷一第139 、150-157 、179-188 頁);經鑑定後,認前開長槍1 支為非制式步槍(證物編號Z7,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8 顆為7.62mm制式子彈(證物編號Z8、Z9),均可擊發,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2月23日刑鑑字第1098013778號鑑定書可憑(見少連偵卷一第509-512 頁),另經鑑定彈殼11顆(證物編號Z6)為同一槍枝所擊發,證物編號Z2、Z4之彈頭則為同一槍枝所擊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2月23日刑鑑字第1098013795號鑑定書(見少連偵卷一第501 -508頁)可憑。 ②依據證人即少年田○祥警詢之證述,田○祥有將其中1 把短槍及子彈帶回新竹住處,藏在房間抽屜裡,田○柔回來有看到(見追偵卷一第313 、314 頁),經證人田○柔同意搜索後,由員警在田○祥房間扣得手槍1 把、彈匣2 個、子彈25顆(見少連偵卷二第122 、123 頁);經鑑定後,認扣得之改造90手槍1 支為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25顆為9X19mm,其中11顆為制式子彈,14顆為非制式子彈,均可擊發,而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2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少連偵卷一第477-479 頁)可憑。 ⑵109年10月24日涉案槍彈部分: ①依據證人即少年王○傑、黃○杰警詢之證述及證人林竑儒偵查中之證述,當天是王○傑開了2 槍,開槍後王○傑把槍枝交付給林竑儒,員警在王○傑機車內查扣彈殼5 顆(證物編號Z2),其中1 顆是現場開槍擊發的彈殼,剩下4 顆是賴士詮交付裝槍的背包時就有的(見少連偵卷一第 141-150 、153-158 、345-347 頁);而員警經林竑儒同意後,在南投縣○○鎮○○路000 ○00號空地扣得手槍1 支(證物編號Z3)、彈匣1 個(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卷一第121 -125頁),扣案物經鑑定後,彈殼5 顆(證物編號Z2)係已擊發之9X19mm制式彈殼;手槍1 支(證物編號Z3,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非制式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2月23日刑鑑字第1098020734號鑑定書(見少連偵卷一第487-488 頁)可憑。 ②依據被告賴士詮警詢之證述及被告邱文章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邱文章共交付2 把槍給賴士詮,但賴士詮覺得太重,所以把其中1 把還給邱文章(見少連偵卷一第390 頁、少連偵卷二第447 頁、本院卷二第198 頁)。而邱文章遭逮捕時,亦扣得非制式手槍1 把、彈匣1 個、子彈14顆,經鑑定後,手槍1 支為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擊發功能正常,具有殺傷力;子彈14顆為9X19mm制式子彈,採樣5 顆試射可擊發,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2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少連偵卷二第587-590 頁)可憑。 ⑶綜上,已足以認定扣案之槍枝4 支、子彈數發,均具有殺傷力,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所管制之槍砲、彈藥。 2.被告李凌蒲有提供涉案槍彈予本案共犯,具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主觀故意: ⑴被告李凌蒲於偵查中供述:我跟何昱緯108 年過年期間,為了賭場的事情跟他產生糾紛,我只是想請人教訓他,我找了邱文章去教訓,至於他怎麼去做我不曉得,第1 次支付邱文章20多萬元,第2 次邱文章跟我索討4 、50萬元,我有給他。我叫邱文章用打的,徒手毆打或棍棒教訓,邱文章找不到何昱緯,邱文章就拿槍去開他的門,我不知道他這麼做,因為我的目標只是要修理何昱緯,給他一個教訓而已。邱文章第1 次開槍後,我有跟邱文章一起去何昱緯家看過門口彈孔。我去現場看不到彈孔,我問邱文章說你到底有沒有做,邱文章覺得我懷疑他,他說不然再做1 次,我有阻擋他,我說第2 次不要付錢,如果再去我不要付錢,後來邱文章又去開了1 次槍,對我有點恐嚇意味,說人都已經叫去開槍,我就是要付錢,跟我開口要4 、50萬元,我只好想辦法去湊,後來邱文章被警察查獲。我沒有給邱文章槍,我連槍的來源都沒有等語(見追偵卷二第5-7 頁)。 ⑵被告邱文章於109 年11月6 日偵查中在檢察官前具結後證述:109 年9 月某日,李凌蒲有跟我提起過他最近要跟人配合一件事,需要人,叫我幫他找,我問他什麼事,他說還沒確定,109 年9 月我跟廖○德去找田○柔時,就順便提起這件事,田○柔說她問看看,後來就說叫她弟田○祥去好了,後來就有一陣子沒消息,109 年9 月底,李凌蒲約我在臺中市區見面,他說他需要比較敢衝的,叫我問問看有沒有人,我就去幫他問,後來李凌蒲才跟我說他是要叫人去開槍,至於田○祥他們的報酬,李凌蒲沒有給我,是我自己去向李凌蒲借的,李凌蒲說上面一直沒有給他錢,他說他先墊,等上面要給報酬時,再從裡面扣,我說我也要生活費,他就說他先借我。109 年10月8 日廖○德是自己去新竹的,當天晚上11點,李凌蒲拿槍來給我,廖○德帶田○祥、蔡○廷到名帥大飯店住,廖○德等我忙完後,載我去名帥大飯店跟他們見面,他們去被害人家外面看現場時,我沒有一起去,109 年10月9 日下午4 點多我們約在一中商圈,我出錢給他們買衣服,接下來去三和屋日本料理吃飯,當時槍就已經在車上,後來是田○祥、蔡○廷自己取走的,廖○德帶他們去福和橋下看丟槍的地點,我沒有去,我已經先走了,槍跟錢是一起放在包包內拿給他們,田○祥在電話中說他要再去現場看一次,所以他跟蔡○廷坐計程車再去現場看,他回來後有打電話跟我說他看完了,等等就會去開槍,後來開完槍後,田○祥打電話給我說他準備回新竹,我問他有沒有開,他說他按了1 、2 秒,他們就坐車回新竹了,田○祥到竹東的家時有打電話跟我講一聲,後來就沒有聯絡了。原本是田○祥自己要來臺中,後來田○祥問說他約朋友一起下來可以嗎,我說看你。李凌蒲拿2 把槍給我,我就通通交給田○祥,因為李凌蒲說怕長槍卡彈,如果卡彈就用短的槍開。李凌蒲說長槍放在他們挖好的洞那裡就好,小支的讓田○祥帶回去,改天再去拿,其他沒有多講。我聽李凌蒲說上頭還要開第2 次,我說你一定會很危險,我本來沒有要接,李凌蒲過1 、2 天還是要我去找人,他怕這次沒的話,上面會不給他錢,所以我就只好再去找賴士詮,賴士詮又去找1 個少年,我是109 年10月22日去東勢跟李凌蒲拿2 支手槍跟子彈,這次的11萬也是李凌蒲給我的,我是在東勢拿給賴士詮。我把槍跟錢交給賴士詮後,就沒有再跟他們接觸。我只有給賴士詮1 支槍,因為賴士詮說2 支槍太重,他只要1 支,李凌蒲說開完槍後不用拿回來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445-448 頁)。 ⑶被告邱文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提示筆錄後)我109 年11月5 日在警詢時所供述之李凌蒲交付槍枝時間、地點、形式、數量等語,都是正確的【按:證人警詢時係稱:扣案槍枝是我的上手李凌蒲交付給我的,除了今日扣案的槍械外,他還有另外交付給我3 支槍,他共交付給我1 把非制式長槍3 把非制式短槍。總共分2 次交付,第一次交付槍枝是在109 年10月8 日晚上23時許,李凌蒲駕駛1679-S7 號自小客車到我住家(臺中市○○區○○○路 000 號) 地下室,我到地下室去跟他拿的,這次李凌蒲用保麗龍箱交付非制式長槍1 把以及子彈(子彈幾發沒印象)、非制式短槍1 把以及子彈(子彈幾發沒印象)給我,第二次是在109 年10月22日17時許,我駕駛8769-VE 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東勢區李凌蒲住家旁的停車場跟他會面,接著改搭他的車輛1679-S7 號自小客車在東勢區街上繞,然後他是在車上交付我非制式短槍2 把以及子彈(子彈幾發沒印象)】。每次都是一次交付2 支槍是因為怕卡彈可以補開,依照李凌蒲的意思我要把兩支槍枝交給要去執行的人,第一次是把長槍交給田○祥,後面補拿錢給他時,小槍也有補拿過去了;我那時候有跟警察說槍是在車上交付的,錢是後面再補過去給他的。田○祥也是這樣說,我也記得晚上我有再把剩下的五萬元補過去。還沒開槍的時候就有講了並叫他先帶回家,因為當時說要藏槍、丟的地點是在一個坑裡面,田○祥就問說小支的要不要順便丟下去,他問我,所以我就去請教李凌蒲,李凌蒲就叫他先把那支槍帶回去新竹,我們有時間再過去跟他拿,原本是說那支要給他;(提示筆錄後)我109 年11月30日在警詢時所供述之第一次槍擊案跟廖○德及李凌蒲買槍,還有去太平區第一公墓試槍的情況。第一次跟第二次買槍、試槍的情況,都是照實陳述的【按:證人警詢時係稱:109 年10月10日槍擊案前,李凌蒲聯絡我跟廖○德一起見面,見面時間大約是晚間20時許,當日我騎乘NDU-5387號重機車前往臺中市潭子區崇德路五段上的7-11赴約,廖○德是駕駛BCT-8160號自小客車過去跟我們會合,見面後我跟廖○德改成坐李凌蒲所駕駛的1679-ST 號自小客車,前往潭子區大豐路上的7-11,抵達後我跟廖○德在車上等,李凌蒲下車走至對面與一輛BMW 黑色5 系列的車接洽,他跟BMW 談完後,他返回1679-S7 號自小客車在要回去崇德路的7 -11 的路上,他在車上拿出1 把G19 手槍,子彈幾發不知道,李凌蒲說對方交代他要先試槍,對方跟李凌蒲說子彈可能受潮,要我們先試槍,之後我們返回崇德路7-11後各自離開。買完槍的隔天,大約中午12時許,李凌蒲約我跟廖○德在我住家樓下的全家便利商店見面,李凌蒲該次駕駛1679-S7 號自小客車到我住家樓下全家便利商店載我,廖○德是駕駛BCT-8160號自小客車過來會合,我們3 人集合後搭乘李凌蒲的1679-S7 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太平區第一公墓附近試槍,李凌蒲在現場一直強迫廖○德拿槍去試射,試射結果有擊發2-3 發,之後槍枝便無法擊發,李凌蒲在槍枝試射後很緊張的槍枝放回包包,我在此時有看見包包裡還有另一把手槍,我問李凌蒲怎麼怎麼還有一把手槍,他說包包內的那一把槍也是要試射,不過因為第一把槍已經出問題,所以李凌蒲第二支槍不敢拿出來試射。該次試射槍枝無法擊發後李凌蒲將所有槍枝的物件拿走,然後我們各自解散,後續由李凌蒲自己處理。第二次李凌蒲聯絡我要我過去跟他會合,該次見面時間是中午時段,該次是廖○德駕駛BCT-8160號自小客車載我過去7-11對面的巷子,然後李凌蒲交代我再往巷子走有一間宮廟,叫我在外面等他,我在宮廟外的路邊有看間李凌蒲的1679-S7 號自小客車,該次我比較晚到,我到了之後打給他,我看見他自宮廟走出來,之後李凌蒲便駕駛1679-S7 號自小客載我回太平住處。第二次前往沒有看見李凌蒲拿跟槍有關係的物品。第三次前往是李凌蒲駕駛1679-S7 號自小客車到我太平住處樓下接我,時間大約是17-18 時許,該次只有我跟李凌蒲前往,這次他就有開車載我進去一間宮廟,但是抵達宮廟之後我也是在車上等,由李凌蒲下車跟對方談,他上車之後在返回我住家途中,他自包包又拿出一把短槍給我看,他說東西都拿妥當了。這次在購買槍枝後的第二天中午,該次試槍李凌蒲駕駛1679-S7 號自小客車到我家樓下全家便利商店,然後我、李凌蒲改搭廖○德駕駛的BCT-8160號自小客前往臺中市太平區第一公墓去試槍,該次試槍也是李凌蒲指使廖○德去試射,該次試射李凌蒲就計畫好要射擊4-5 發,看看槍枝是否能連續擊發,試射過程並沒有問題,下山之後李凌蒲說他要去別的地方,所以槍枝那些物品先放在我這,然後李凌蒲交代我幫他擦拭槍枝上遺留的指紋,我在家幫李凌蒲擦拭槍的時候,發現剛在山上試射的槍枝退彈孔附近的金屬裂開,我有打電話給李凌蒲跟他說槍枝狀況,李凌蒲在隔日中午附近才駕駛1679-S7 號自小客車到我家樓下全家便利商店跟我拿取壞掉的槍枝,他拿到槍之後說他會處理便離開了。第四次我騎乘NDU-5387號重機車前往,時間大約是19時至20許,我到現場的時候,李凌蒲以及戴口罩的男子站在聖德宮對面的鐵皮屋,該次李凌蒲也是駕駛1679-S7 號自小客車前往,我去到現場戴口罩男子跟李凌蒲說子彈有分乾的跟濕的,也是要李凌蒲回去試射,然後戴口罩的男子便駕駛一輛5 系列BMW 的轎車先離開,該男子離開後李凌蒲便要我拿槍試射,我跟李凌蒲說怎麼不要他自己去試射,然後李凌蒲便回答我說,剛剛的男生說當晚23時要給他一個答案,看看槍枝射擊狀況是否正常,如果不能正常擊發,可以再跟他換,然後李凌蒲當場自車內拿一個包包給我,裡面有一把槍。我拿到槍枝後,我就騎機車回家,但是沒有試射,因為怕槍枝膛炸,我就騙李凌蒲槍枝功能正常,然後過2-3 天李凌蒲駕駛1679-S7 號自小客車來我家找我拿槍。】(提示筆錄後)我109 年11月12日警詢筆錄所稱與李凌蒲去上田街19號確認槍擊現場均正確。【按:證人警詢時係稱:(提示路口監視器畫面)上面的照片是109 年10月10日李凌蒲駕駛該車載我回上田街19號確認槍擊現場,下面的照片是他開車前往仁愛醫院要換成計程車。】第一次開完槍的第二天,我們在中清路那邊等李凌蒲,因為他要確認有沒有當場去開槍,後來李凌蒲就跟我說有人去看過且沒有看到槍孔,就說我們沒有開,我就說不知道,因為我沒有去,但是田○祥說他有開,李凌蒲就叫我在那邊等他一下,他要過來載我一起回去現場看,到底有沒有開,我就有跟他說人家說有開就是有開,所以才會重返上田街那邊。去看彈孔都是李凌蒲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92 -209頁)。 ⑷證人即共犯少年廖○德於109 年11月10日偵查中在檢察官前具結後證述:我跟李凌蒲是銀行抓車協尋認識的,我們之間沒有仇隙。李凌蒲請我幫忙找執行射鐵門的槍手,我說我不一定找的到,後來邱文章有找到人,全部的事情都是李凌蒲叫我們去做的,李凌蒲說要給我跟邱文章報酬,總金額幾百萬,我們3 人分,但後來一毛錢都沒有給我跟邱文章。槍跟工作機是從李凌蒲那裡來的,犯案前他拿給邱文章,原本邱文章叫李凌蒲自己把槍交給槍手,李凌蒲說他沒有要跟槍手碰面,就要求邱文章拿給槍手,槍手的報酬也是從李凌蒲那邊過來的。我有開車載少年去現場附近,他們再攔計程車過去,就只有這麼1 次。槍手的報酬是執行前1 天在車上拿給他們的,10月10日槍手開槍當天2 點多,我和邱文章沒有去名帥大飯店跟他們會合他們要去開槍時,就沒有碰面了,我們也沒有去現場監看,李凌蒲那邊有派人去被害人家看有沒有槍孔,那邊的人回報沒有槍孔,上面的人叫李凌蒲自己親自去看,還要拍照傳給他們看,這件事是李凌蒲事後在電話中跟我講的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419-420 頁)。 ⑸證人即共犯少年廖○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我跟邱文章交給田○祥犯案的槍枝是被告李凌蒲交給我的。第一次李凌蒲交給我的槍枝,我忘記是一支小支的還是兩支小支的,但我記得有一長、一短,槍是交給邱文章,李凌蒲有跟我或是邱文章說為何一次要交兩支槍,好像是說要預防卡彈,就是怕子彈卡住,射不出來,另一支拿來備用的。這兩支槍有實際交給開槍的田○祥,那時候他們在飯店,我當時剛好在工作,我順便交給他們。長槍是更早之前交的,短槍是在飯店那邊交給他的。邱文章109 年11月30日警詢筆錄稱跟李凌蒲會面過,並由李凌蒲交付槍枝後,我們三人還有一起到台中太平的第一公墓去試槍,這部分都是實在的;(提示筆錄後)我109 年11月10日在警詢筆錄所回答關於109 年10月10日、24日槍擊案,是否知情,所述均正確。【按:證人警詢時係稱:(問:109 年10月10日槍擊案,是否知情?)109 年9 月多,我駕駛BCT-8160號自小客跟載邱文章一起去東勢區釣魚,然後有跟邱文章一位朋友約在東勢區麥當勞那附近見面,他的特徵是光頭,他們見面後我聽光頭跟邱文章說,光頭的朋友那邊有工作,問邱文章要不要接,工作內容是拿槍去射擊別人家的鐵門,光頭跟邱文章說如果有要接這個工作的話,要另外找人去執行,如果事後遭警方查緝不可以連結到他們,光頭說要被開槍的那個人劫走別人的毒品,光頭的上手要我找人去他家開槍討回這口氣,光頭說如果出事的話要巴結一點自己承擔,安家費、律師費入監服刑後裡面的花費,光頭朋友的公司都會負責打點,出獄之後還可以到他朋友的公司去當少年董,如果不想進去關,他朋友的公司也會協助我們偷渡出國,偷渡的費用他朋友的公司也會付,然後光頭在交代邱文章有關槍擊的事情時,光頭的上手有打電話給他,光頭接聽電話後是說客家話,不過可以聽得出來光頭的上手在問他,槍手找的如何、邱文章是否願意接槍擊的工作。(問:109 年10月24日槍擊案,你是否知情?)我知道光頭有要再策畫一起槍擊,因為當初10月10日針對上田街開槍,主要是要逼被害人小緯出面輸贏,光頭說如果被害人小緯有出面要輸贏,要派我跟邱文章去跟被害人小緯輸贏,輸贏就是跟小緯互相開槍,光頭說小緯出門車上一定都有帶槍,但是10月10日開槍完小緯一直都沒有出面,後來光頭還拿上手的手機,光頭說手機裡面有小緯上手的聯絡方式,光頭要我用那隻手機打給綽號「漢堡」的男生,嗆「漢堡」說你們臺中的也不過如此而已,家裡被開槍了還不敢出面,龜兒子喔,叫小緯出來面對,就是因為小緯一直沒有出面,光頭的上手才會再策畫另一起槍擊案。】我警詢時說的「光頭」就是李凌蒲,小緯就是被開槍的被害人,漢堡是小緯之前的上頭,漢堡跟小緯算是同一掛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9-218 頁)。 ⑹證人即少年田○祥於警詢時證述:我會到大里區上田街19號開槍射擊該戶鐵門,是透過網路通訊軟體聯絡的朋友,綽號「TONY」跟「小可愛」,他們問我想不想賺錢,我跟他們回答我想賺錢,一開始「TONY」問我敢不敢開槍,我問他開甚麼槍,「TONY」跟我說拿槍去射一個人的腳,這樣可以賺一百多萬,但是我會怕所以我有拒絕,後來「 TONY」又跟我說只要我拿槍到上田街19號開槍射鐵門,就可以賺10萬元,我想說只是開槍射鐵門,應該還好所以我就答應。109 年10月8 日「小可愛」開車到新竹來載我跟蔡○廷,我們從新竹到臺中就先去上田街19號開槍的地方現場,然後我們到臺中公園一帶的旅館過夜,10月9 日「TONY」跟「小可愛」跟我約在台中一中商圈一帶見面,見面之後「TONY」跟「小可愛」帶我們去買犯案要用的衣服、褲子、帽子、鞋子,自臺中一中離開後,「TONY」跟「小可愛」開車載我到一處偏僻的地方,「TONY」在車上將要犯案用的槍枝交給我,並幫我裝填子彈、上彈匣、拉槍機、關保險,並教我如何操作該槍枝以及給我一支專門跟他們聯絡的工作手機,「TONY」交代完槍枝的事情之後就先下車,接著「小可愛」就開車載我跟蔡○廷前往一處河堤(丟棄槍枝地點:臺中市○○區○○路000 號對面福田橋一帶),並跟我說犯案完畢就將槍枝丟在橋墩後面,「小可愛」還有交代之後被警方查獲,就帶警察去哪邊取槍,結束後我們就回旅館休息,另外「TONY」跟「小可愛」有交代我們犯案完畢,要不斷換車回新竹,然後交代我們途中要換衣服。「小可愛」來新竹載我們,我下臺中之後先去看開槍的現場,之後載我們回旅館休息,過沒多久「小可愛」就開車載「TONY」來找我們,我跟蔡○廷一起上車,他們開車載我們在旅館附近繞一圈,然後「TONY」就在車上拿5 萬元給我,10月9 日跟「TONY」、「小可愛」見面買衣服、交付槍枝、手機,還有請我們吃飯,在吃飯之後去看丟棄槍枝的地點返回旅館,接著我跟蔡○廷準備要出門去開槍,「TONY」、「小可愛」跟我說在旅館附近的一處路口紅綠燈下等他們,我在那邊等,沒多久「小可愛」就走路過來找我,並將剩下的尾款5 萬元給我(見少連偵卷二第165-187 頁);並稱在家中抽屜扣到的非制式手槍是廖○德109 年10月10日上午3 時許在臺中市某處紅綠燈交付的,邱文章則是交付長槍1 支等語(見追偵卷一第311-316 頁)。 ⑺證人即被告賴士詮在警詢時證述:109 年10月23日邱文章開車來草屯找我,我幫他連絡王○傑談論槍擊的事情,然後他就開車載我前往東勢區一處套房內,我在房間內等他回來,大約等他等了快一個小時,他回來之後就背著裝有槍械包包,包包裡面原本2 把槍,但是我說太重了,所以我只有跟他拿1 把走,另外1 枝還給他。邱文章將槍枝交付給我的時候,槍枝是組合好的,子彈也已經填裝好,但是有沒有上膛我不知道,然後邱文章有拿一袋長槍子彈給我,要我交給王○傑。邱文章在車上跟王○傑談槍擊事件時,就有交代王○傑槍枝、子彈要擦拭。邱文章跟我說,我拿2 把槍,一把我自己留,一把交給王○傑去執行,如果王○傑沒有去執行的話,就是我要去執行。我跟邱文章說我不要去執行槍擊,而且帶2 枝很重,我只要帶一把就好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389-393 頁)。 ⑻證人即少年王○傑於警詢時證述:賴士詮將槍枝交給我時槍枝結構正常,是組合好的,槍枝有上彈匣,彈匣原本就裝有兩三顆子彈,後來賴士詮說要去黃○杰住家擦槍,賴士詮就叫黃○杰將剩下的子彈填裝上去,賴士詮自己也有裝。109 年10月23日我跟邱文章、賴士詮在車上見面,賴士詮當時以為我還有一把長槍,邱文章說他那邊還有長槍子彈,但是沒有長槍,邱文章就說要把長槍子彈給我等語(見追偵卷一第518頁)。 ⑼證人即被害人何昱緯於警詢時證述:(問:最近是否有與人結怨?)我跟綽號「小絜」吳資絜之前有糾紛,109 年6 月中我跟綽號「胖虎」的朋友在路上遇到「小絜」吳資絜,當天是「胖虎」駕駛他朋友的車BCT-6887號自小客車載我,我與「胖虎」下車要去跟「小絜」吳資絜說之前的事情就讓他過去不要再計較,但是「小絜」吳資絜以為我跟「胖虎」要去堵他找他麻煩,他見到我們就上開車馬上離開,過沒幾天BCT-6887號自小客車車主就被人毆打, 109 年8 月中旬,「胖虎」在南屯區闔家歡KTV 唱歌喝酒的時候,剛好遇到「小絜」吳資絜小弟劉明修,當天劉明修也喝醉了,酒後劉明修很不禮貌的跟在場的人說,我跟「胖虎」運氣很好,BCT-6887號自小客車車主被打那天不在場,不然也會很好看,過一陣子我就聽說「小絜」吳資絜住家被人開槍,應該是「小絜」吳資絜他們懷疑是我們找人去他開槍,所以心有不甘,可能是他們那邊的人來找我麻煩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333 頁)。 ⑽又依據李凌蒲所駕駛之1679-S7 號自小客車車行紀錄, 109 年10月8 日下午11時1 分許,該車確實有前往邱文章位於臺中市太平區中興東路、永平路(即邱文章住處一帶,見追偵卷一第37頁),與邱文章所稱該日該時李凌蒲有前來其住處交付槍枝等情一致;邱文章所指第一次對何昱緯槍擊後,於109 年10月10日上午與李凌蒲駕駛ALQ-6675號自小客車返回被害人住處確認彈孔,後來李凌蒲又自行改搭計程車再次返回被害人住處確認彈孔等情,亦有監視器畫面、車行紀錄等在卷可憑(見追偵卷一第37-40 頁);廖○德因第一次槍擊後被害人何昱緯仍未出面,因此由李凌蒲推由其向被害人同夥「漢堡」嗆聲要漢堡找何昱緯出來面對等情,當時使用之手機因放在邱文章駕駛之8769-VE 自小客車內,經邱文章自願會同員警前往搜索,扣得當時使用之手機及SIM 卡,依據手機通話紀錄,109 年10月12日至14日確實有多次撥打電話給「漢堡」之紀錄, 109 年10月13日下午亦有傳送訊息給「漢堡」稱「叫小偉傳訊息給我」等語(見追偵卷二第119-129 頁),亦與證人廖○德所述相符。 ⑾綜合上開證據,關於李凌蒲與邱文章、廖○德在本案2 次槍擊案前,與不詳男子取得作案槍彈,並由邱文章、廖○德交付槍彈予槍手前往何昱緯住處射擊等情,業據邱文章、廖○德及其餘共犯明確證述在卷。李凌蒲雖然辯稱只有要邱文章教訓何昱緯,是毆打或棍棒教訓,用槍是邱文章之意思等語,但被害人何昱緯在案發後對於可能之結怨者,完全沒有提及李凌蒲,且觀邱文章、廖○德之證述,均稱李凌蒲亦係受不詳上手交代而委託邱文章、廖○德執行槍擊案,李凌蒲所辯稱是自己和何昱緯有結仇才叫邱文章去毆打何昱緯等情,實難採信;且李凌蒲也承認在109 年10月10日第一次槍擊何昱緯住處後,有與邱文章搭車前去何昱緯住處外去「看彈孔」,此部分之事實亦有邱文章之證述及現場監視器畫面、車行紀錄可資補強,如果李凌蒲只交代邱文章去徒手或棍棒教訓何昱緯,而要確認邱文章等人是否有確實執行,應該是設法瞭解何昱緯所受之傷勢,但李凌蒲卻是開車跑去何昱緯住處外關心有無彈孔,還因為李凌蒲看不到彈孔而衍生後續推由廖○德打電話給「漢堡」及第二次之槍擊事件,李凌蒲若非自始即基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故意,知悉邱文章、廖○德後續將以找人開槍射擊之方式達成李凌蒲所交代之尋仇任務,實難理解為何李凌蒲要第一次槍擊案後2 次往返何昱緯住處關心有無彈孔。另李凌蒲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田○柔曾證述109 年8 、9 月曾在邱文章住處看過邱文章、廖○德使用槍械、子彈,並去邱文章住處對面運動場試槍(見少連偵卷二第139 頁),但上情為邱文章、廖○德本院審理證述時否認,邱文章則認為田○柔可能只是看到其家中的鎮暴槍(見本院卷二第195 、196 、212 頁),則邱文章家中是否有槍枝子彈,僅憑田○柔1 人之證述,無法肯認,且邱文章縱然家中確實有槍枝、子彈,是否為本案涉案槍彈亦有疑問,尚難僅憑田○柔之證詞即認定本案涉案槍彈來源係邱文章而與李凌蒲無關;李凌蒲之辯護人另抗辯交付田○祥槍枝之時間地點及交付數量,證人間證述並不一致,但於本院審理時,邱文章、廖○德已經明白證述是邱文章在車上交付長槍1 支、廖○德在飯店附近紅綠燈交付短槍1 支(見本院卷二第201 、202 、214-216 頁),與田○祥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追偵卷一第312 、313 頁),就此並無供述不一之情形。綜上,李凌蒲基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故意,交付涉案槍枝4 支及子彈數發予邱文章、廖○德,再由2 人交付予槍手持之射擊之事實,已堪認定。 3.李凌蒲對於本案共同實施犯罪者包括未滿18歲之少年,具有不確定故意: ⑴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且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其年齡為必要,若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其適用。 ⑵本案涉案之少年廖○德為93年3 月生(年籍詳卷),於行為時12歲以上未滿18歲。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所定義之少年。 ⑶證人邱文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廖○德是跟我表弟認識,我們有一起出去玩,我有開檳榔攤,他有一起去幫我刷油漆。認識後,廖○德跟我一起從事銀行協尋跟傳播經濟工作,我知道廖○德的年紀,那時候他跟我說16歲。後來有介紹廖○德給李凌蒲認識,那時候廖○德都跟我在一起,我要去協尋或抓車的時候,都會坐在一起聊天,就這樣大家就認識了。我介紹給李凌蒲認識的時候,有跟李凌蒲講廖○德的年紀,所以李凌蒲也知道廖○德大約16歲左右(見本院卷二第207 、208 頁)。 ⑷證人廖○德於偵查中證述:我和李凌蒲是銀行抓車協尋認識的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419 頁)。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109 年11月10日警詢時所稱光頭(即李凌蒲)有特別交代我跟邱文章說要盡量找外縣市的未成年少年等語,是正確的(見本院卷二第217 頁)。 ⑸被告李凌蒲警詢時亦稱:我認識小可愛(即廖○德),因為他之前都跟在邱文章身邊。(員警提示109 年10月9 日東勢區飲料店監視器畫面)畫面中是我跟小可愛,當天是談車款的事,買了2 、3 杯飲料,1 杯給小可愛喝。(員警提示109 年10月9 日東勢區文昌廟監視器畫面)我有在該處與小可愛見面,單純聊天等語(見追偵卷一第607 -616頁)。 ⑹綜合上開證據,李凌蒲、邱文章、廖○德關於「李凌蒲在本案之前就已經認識廖○德一事」供述均一致。警詢時提示予李凌蒲之監視器畫面亦可見李凌蒲確實曾與廖○德實際碰面,且從邱文章、廖○德之證述亦可知,李凌蒲在 109 年9 、10月取得槍枝期間就開始有和廖○德接觸,至本案案發也已經有約1 個月之時間,李凌蒲與廖○德既然已有一定期間之接觸,可資認定李凌蒲和廖○德並非偶然的合作本案,且本案涉案少年亦確實均如廖○德所述,均為外縣市(臺中以外)之少年,是李凌蒲對於廖○德未滿18歲及找其餘未成年少年犯案一事,縱非明知至少亦可預見,具有不確定故意。是以,李凌蒲既然從最初策劃、向上手取槍時,就開始與廖○德合作及推由邱文章、廖○德找其他少年參與犯罪,於本案之全部犯行自屬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 4.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賴士詮、邱文章、李凌蒲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文章、李凌蒲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賴士詮、邱文章、李凌蒲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共同正犯: 1.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參照)。 2.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邱文章、李凌蒲,與少年廖○德、田○柔、田○祥、蔡○廷及李凌蒲上手,基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由李凌蒲負責與上手聯繫、策劃及提供槍彈,邱文章負責尋找槍手、交付槍彈、協助槍手變裝逃亡。邱文章、李凌蒲雖未實際到場執行槍擊,但對於犯罪之達成屬於不可或缺之角色,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3.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賴士詮、邱文章、李凌蒲,與少年王○傑、黃○杰及李凌蒲上手,基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由李凌蒲負責與上手聯繫、策劃及提供槍彈,邱文章負責尋找槍手、交付槍彈,賴士詮負責尋找槍手,並於王○傑、黃○杰實際開槍時在場,且一同逃亡,被告3 人對於犯罪之達成屬於不可或缺之角色,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1.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3004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3 人就所涉犯行,均有持有數支具殺傷力槍枝及數發子彈之情形,惟依據前揭說明,就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仍應各論以單純一罪。至於被告3 人均同時犯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 2.原即持有槍、彈,於持有中始另行起意執該槍、彈犯罪,其原已成立之持有槍、彈罪與嗣後另犯之他種罪行,即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而應依刑法第50條規定併合處罰。又行為人為實行特定犯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特定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既有部分重合,且犯罪目的單一,自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4338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依據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3 人在開始策劃本案槍擊案前,就已經事先基於其他原因而持有涉案槍彈,被告3 人持有涉案槍彈之目的均係執行對何昱緯及其母親住處槍擊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而有部分重合。是以,被告邱文章、李凌蒲就犯罪事實一、(二)(三)及被告賴士詮就犯罪事實一、(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3.繼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犯罪之意思及行為,持續地侵害一個法益,在法益侵害之狀態未除去前,該犯罪行為仍繼續進行,縱有數個繼續實行之行為,考量其違法內涵之一體性,在評價上仍然視為單一行為,論以單純一罪為已足;倘依客觀事證,可認其主觀之單一犯意已中斷,縱仍利用原繼續犯之狀態而為,尚難評價為單一行為,應認係另行起意,為不同之數行為,而以數罪論處。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屬繼續犯,亦即一經意圖犯罪而持有槍、彈,罪即成立,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然而行為人若同時持有多把槍枝、子彈(甲、乙槍及子彈),於持有行為繼續中,倘已經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查獲其中部分槍枝(甲槍、子彈),行為人於遭查獲之際,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既具體表露,並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應認其主觀上之單一決意及客觀上之繼續行為,俱因此而中斷,原繼續犯之犯行(即持有甲、乙槍及子彈行為)至查獲時即告終止。若行為人遭查獲後,猶再繼續持有其他尚未被查獲之槍枝、子彈(乙槍、子彈),應認係另行起意,難謂其主觀上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為前案持有行為之繼續,是若其前後持有行為,僅概括受一次刑罰評價,評價即有不足,自不得再與已遭查獲之前案同以一罪論,俾與憲法上罪責相當原則相侔(最高法院110 年台上字第1563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邱文章、李凌蒲於109 年9 、10月間,即已事先持有涉案之槍枝4 支及子彈數發。其中槍枝2 支及子彈數發在109 年10月10日之槍擊案中已先交付田○祥、蔡○廷使用,田○祥、蔡○廷則於事發後之109 年10月12日就遭員警拘提到案,實際射擊之長槍、子彈早在109 年10月12日就為員警在大里福田橋查扣(見追偵卷一第179-183 頁)。然此後被告邱文章、李凌蒲仍因認沒看到彈孔、無法達成逼何昱緯出來面對之目的等因素,繼續策劃109 年10月24日之槍擊案,並交付剩餘2 支槍枝、子彈予賴士詮等到場執行之人。被告邱文章、李凌蒲在參與109 年10月10日槍擊案之共同正犯遭查獲後,仍另行起意交付剩餘槍彈予槍手並執行109 年10月24日之槍擊案,就109 年10月10日及24日2 次槍擊案所犯非法持有槍枝罪,依據前揭說明,自應論以二罪,方符合罪責相當原則。(四)刑之加重與減輕: 1.被告賴士詮、邱文章、李凌蒲,就所涉犯行,均係與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 2.被告李凌蒲前因業務收受、製造供偽造信用卡、金融卡之器械、原料、電磁紀錄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 年訴字第2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 年上訴字第223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107 年6 月19日確定,李凌蒲於107 年9 月12日入監,108 年2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李凌蒲於執行完畢未久即再犯本案重罪,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所稱: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旨在於鼓勵犯人供出槍械、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以遏止其來源,並避免流落他人之手而危害治安。其中所謂「查獲」係指其前手之被查獲與犯人之自白及供述來源間,在客觀上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若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早於犯人供述前即已發覺該前手有犯本條例各罪之嫌疑,並將其列為偵查對象,縱其後係因犯人之供述始確認該前手犯行,亦非上開第18條第4 項所稱之「因而查獲」,自不以犯人為供述時必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確知」該前手為真正犯人無誤為必要(最高法院110 年台上字第359 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 ⑴被告賴士詮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就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之罪均予自白,並於109 年10月26日警詢時就向員警供述槍枝、子彈之來源為綽號「TONY」之邱文章(見少連偵卷一第51-65 頁),但因少年田○祥早於109 年10月12日經警拘提到案,109 年10月13日製作警詢筆錄時田○祥就已經供出槍彈是綽號「TONY」之邱文章提供,員警斯時就已經知悉邱文章之犯嫌,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1 頁)。 ⑵又被告邱文章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就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之罪均予自白,並於109 年11月5 日警詢時就向員警供述槍枝、子彈之來源為李凌蒲(見少連偵卷二第23-32 頁)。但因少年廖○德於109 年10月28日時就遭拘提到案, 109 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時,員警就已經提示少年廖○德與李凌蒲同時出現在飲料店前之監視器畫面請少年廖○德說明畫面中之人為何人(見少連偵卷二第97頁);且李凌蒲於109 年10月31日為員警通知至霧峰分局說明時,員警就已經針對是否有參與109 年10月10日、24日之槍擊案等事詢問李凌蒲(見追偵卷一第607-616 頁),足認員警當時就已經當時就已經發覺李凌蒲之犯罪嫌疑。 ⑶是賴士詮、邱文章警詢之供述雖分別使偵查機關能確信邱文章、李凌蒲之犯罪嫌疑,但依據前揭說明,均非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所規定「因而查獲」之情形,並無前開減免其刑事由之適用。 4.被告李凌蒲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應依刑法第70條遞加之。 (五)爰審酌被告3 人與本案被害人並無深仇大恨,只因貪圖替人尋仇後可獲得之不法報酬,竟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並利用心智尚未成熟之多名少年,對被害人之住處持槍射擊,以此手段恐嚇被害人,嚴重敗壞社會治安,目無法紀,惡性重大。並審酌:1.被告賴士詮在本案係受邱文章之招募,協助邱文章尋找槍手,參與109 年10月24日部分之槍擊案,其與少年王○傑、黃○杰共同犯罪,並且在槍擊時實際到場,且因本案獲得55,000元之報酬,參與程度非低。又審酌被告賴士詮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因其供述對於查獲邱文章犯行提供部分助益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賴士詮在本案行為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緩起訴處分嗣後遭撤銷)之素行。暨審酌被告賴士詮於本院審理時自稱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羈押前在加油站工作或幫父親賣海產,收入不固定,未婚,無親屬需扶養之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一第412 頁);2.被告邱文章在本案係受李凌蒲之招募,雖未實際到場實施槍擊,但其係擔任協助李凌蒲尋找槍手,並將槍彈交付槍手之重要角色,參與程度甚高,且其在本案與廖○德、田○柔、田○祥、蔡○廷、王○傑、黃○杰等6 名少年共同犯罪,人數眾多,就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此一加重刑責條件應予從重。又審酌被告邱文章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因其供述對於查獲李凌蒲犯行提供相當助益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邱文章於本案行為前即有妨害風化、搶奪,經定應執行刑及減刑後刑期長達7 年2 月,99年9 月29日假釋出監,102 年9 月7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於本案雖不構成累犯,但邱文章先前已受長期有期徒刑之執行,獲得假釋機會出獄,卻仍不知珍惜再犯本案之重罪,素行欠佳。暨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羈押前從事汽車協尋、月收入4-5 萬元,已婚,有2 名子女需扶養之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一第 412 頁);3.被告李凌蒲在本案負責策劃及涉案槍彈之取得,且為達本案恐嚇之目的,因而持有槍枝4 支及子彈數發,不在少數。亦負責招募邱文章、廖○德加入,並指示邱文章、廖○德尋找槍手,將槍彈交付2 人提供槍手射擊使用,且在第一次槍擊後因未能達成恐嚇目的,再主導發起第二次槍擊案,係居於主謀之地位,參與程度最高,且其在本案與廖○德、田○柔、田○祥、蔡○廷、王○傑、黃○杰等6 名少年共同犯罪,人數眾多,就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此一加重刑責條件應予從重。又審酌被告李凌蒲僅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李凌蒲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於本案行為前另有重利、詐欺之前科紀錄,素行欠佳。暨審酌被告李凌蒲於本院審理時自稱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羈押前從事汽車買賣、網路買賣,月收入3-10萬元,已婚,需扶養父親及奶奶之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242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至於被告賴士詮之辯護人雖主張賴士詮行為時僅20歲,年紀與少年差不了幾歲,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見本院卷一第408 頁)。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前揭量刑相關事由後,認賴士詮在本案行為時既已20歲,依法本必須承擔完全之刑事責任,且賴士詮在本案非但自邱文章處取得槍彈,又係與2 名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對毫不認識之無辜被害人住處槍擊,對社會治安危害甚深,於本案參與程度亦非低,亦因本案實際獲得報酬55,000元,審酌上情,認縱科以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亦無情輕法重而值得同情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餘地。 (七)定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法定範圍,以免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致刑責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罰之社會功能。從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前述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參照)。審酌被告邱文章及李凌蒲所犯2 個非法持有槍枝罪,雖是對同一被害人之住處為之,但2 罪之共犯組成均不相同,時間亦有一定之差距,係因第一次恐嚇犯行未能達預期效果而另行起意再犯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1.扣案如附表編號10之手槍、編號11之子彈,經鑑定均有殺傷力,屬違禁物,且為李凌蒲、邱文章犯109 年10月24日槍擊案原先欲提供槍手之物,應於李凌蒲、邱文章犯罪事實一、(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5 、6 、7 、9 之槍枝、子彈,經鑑定均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鑑定試射擊發用盡部分除外),其中編號1 、2 、5 、6 、7 為本案犯罪事實一、(二)所用,編號9 為本案犯罪事實一、(三)所用,爰依法分別於被告3 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定有明文。經查: 1.扣案如附表編號13之手機,為被告賴士詮所有,且依賴士詮警詢之供述有用於與共犯少年王○傑及邱文章聯絡用(見少連偵卷一第52、53頁),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2.扣案如附表編號14之手機(含SIM 卡),為被告邱文章所用,且依邱文章警詢之供述有用於逃亡時與共犯李凌蒲聯絡使用(見少連偵卷二第28頁),為供犯罪事實一、(三)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至於編號15之SIM 卡,依邱文章所述係交替使用(見少連偵卷二第24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不另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編號17之手機(含SIM 卡),為被告邱文章所有,經邱文章同意後,在邱文章車上所扣押,於李凌蒲等人為逼迫何昱緯出面,推由廖○德向「漢堡」聯絡時所用(見追偵卷二第119-121 頁),乃供犯罪事實一、(三)犯罪預備之物,應予沒收。 4.扣案如附表編號18之手機(含SIM 卡),為被告李凌蒲所有,在李凌蒲住處搜索時扣得,依邱文章警詢之供述有用於逃亡時與李凌蒲聯絡使用(見少連偵卷二第28頁),為供犯罪事實一、(三)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經查: 1.被告賴士詮部分: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因本案獲得報酬5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83 頁),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邱文章部分:其於本院訊問時矢口否認有因本案實際拿取報酬,只有將報酬交給槍手(見本院卷一第49、50頁)。李凌蒲雖稱有交付邱文章第一次20萬元,第二次4 、50萬元之報酬(見追偵卷二第6 頁),但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邱文章有獲得此部分報酬,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就被告邱文章部分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3.被告李凌蒲部分:其自始均否認有因本案獲得報酬。邱文章雖稱有250 萬元之報酬是要和李凌蒲對分(見少連偵卷二第39頁),但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李凌蒲有獲得此部分報酬,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就被告李凌蒲部分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四)本案有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併執行之。 (五)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3 、4 、8 、12之彈頭、彈殼,均為子彈擊發後所剩餘,已無殺傷力,均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 │備註 │ │ │ │ │持有人 │ │ ├──┼──────────┼──┼────┼────────┤ │1 │非制式步槍(證物編號│1支 │田○祥 │含彈匣1個 │ │ │Z7,槍枝管制編號: │ │ │ │ │ │0000000000) │ │ │ │ ├──┼──────────┼──┼────┼────────┤ │2 │7.62mm制式子彈(證物│5顆 │田○祥 │原扣案8 顆。經採│ │ │編號Z8、Z9) │ │ │樣試射3 顆部分,│ │ │ │ │ │已不具殺傷力,不│ │ │ │ │ │另為沒收宣告。 │ ├──┼──────────┼──┼────┼────────┤ │3 │彈殼(證物編號Z6) │11顆│ │ │ ├──┼──────────┼──┼────┼────────┤ │4 │彈頭(證物編號Z1-Z5 │5 顆│ │ │ │ │) │ │ │ │ ├──┼──────────┼──┼────┼────────┤ │5 │改造90手槍(槍枝管制│1支 │田○祥 │含彈匣2個 │ │ │編號:0000000000) │ │ │ │ ├──┼──────────┼──┼────┼────────┤ │6 │9X19mm制式子彈 │7 顆│田○祥 │原扣案11顆。經採│ │ │ │ │ │樣試射4 顆部分,│ │ │ │ │ │已不具殺傷力,不│ │ │ │ │ │另為沒收宣告。 │ ├──┼──────────┼──┼────┼────────┤ │7 │9X19mm非制式子彈 │9 顆│田○祥 │原扣案14顆。經採│ │ │ │ │ │樣試射5 顆部分,│ │ │ │ │ │已不具殺傷力,不│ │ │ │ │ │另為沒收宣告。 │ ├──┼──────────┼──┼────┼────────┤ │8 │彈殼 │5 顆│王○傑 │ │ ├──┼──────────┼──┼────┼────────┤ │9 │非制式手槍(證物編號│1支 │林竑儒 │含彈匣1個 │ │ │Z3,槍枝管制編號: │ │ │ │ │ │0000000000) │ │ │ │ ├──┼──────────┼──┼────┼────────┤ │10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1支 │邱文章 │含彈匣1個 │ │ │編號:0000000000) │ │ │ │ ├──┼──────────┼──┼────┼────────┤ │11 │9X19mm制式子彈 │9顆 │邱文章 │ │ ├──┼──────────┼──┼────┼────────┤ │12 │9X19mm制式子彈彈殼 │5顆 │邱文章 │鑑定時試射擊發所│ │ │ │ │ │餘,已不具殺傷力│ │ │ │ │ │,不另為沒收宣告│ │ │ │ │ │。 │ ├──┼──────────┼──┼────┼────────┤ │13 │白色IPHONE 6S PLUS手│1支 │賴士詮 │ │ │ │機(IMEI:0000000000│ │ │ │ │ │70335 ) │ │ │ │ ├──┼──────────┼──┼────┼────────┤ │14 │IPHONE手機(IMEI: │1支 │邱文章 │含SIM卡2張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15 │SIM卡 │2張 │邱文章 │ │ ├──┼──────────┼──┼────┼────────┤ │16 │蛇刀 │1把 │邱文章 │ │ ├──┼──────────┼──┼────┼────────┤ │17 │行動電話(IMEI: │1支 │邱文章 │含SIM卡2張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18 │行動電話(IMEI: │1支 │李凌蒲 │含SIM卡1張 │ │ │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