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光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宇 選任辯護人 簡嘉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光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光宇於民國108年6月26日12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麥當勞餐廳(下稱中山路麥 當勞),受告訴人劉柔均委託,代其出售其在「BitoEX」網站所申設之會員帳號134153號帳戶(下稱134153號帳戶)內之比特幣0.00000000元(下均以BTC作為比特幣之計算單位 ,避免混淆,此即為0.00000000BTC)時,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之犯意,以網路設備連接「BitoEX」網站,輸入劉柔均之會員帳號、密碼,登入其134153號帳戶後,在該比特幣帳戶操作介面輸入「發送」之不正指令,發送比特幣0.00000000BTC至陳光宇在「BitoEX」網站所申設之會員帳號131760號帳戶(下稱131760號帳 戶),無償取得該比特幣0.00000000BTC,以此違背任務之 行為,致生損害於劉柔均。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 、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罪嫌。 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可資 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光宇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劉柔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泓科科技有限公司函暨其檢附附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6日函暨其檢附告訴人上揭帳戶於106年10月22日至108年9月30日之交易明細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固對渠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地點,將告訴人名下於「BitoEX」網站134153號帳戶內之比特幣0.00000000BTC移轉 至被告自身於同網站名下之131760號帳戶之事實坦白承認,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伊所為移轉比特幣行為有經過告訴人同意等語;其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與告訴人因投資互有金錢往來,告訴人134153號帳戶內比特幣,於購入當時約等於新臺幣(下同)20萬元價格,此部分金錢被告已用自己現金幫告訴人投資,被告於移轉比特幣當下有跟告訴人提到此部分比特幣要用來互相抵銷兩人間借貸,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未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本案是雙方對資金往來之認知有落差等語。 四、經查: (一)前揭被告所坦認事實,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139頁至第147頁),並有「BitoEX」網站擷圖照、比特幣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2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51267號函、109年11月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62015號函、110年4月1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20527號函附劉柔均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陳光宇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泓科科技有限公司109年9月26日泓科客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函覆資料、110年5月4日泓科客字第Z0000000000號函、110年9月11日泓科客字第Z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頁、第61頁至第73頁、第103頁至第135頁、第163頁至第165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34頁、第65頁、第147頁),應屬實在。 (二)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罪,係以行為人自行以不正方法 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為要件。又按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規定之不正方法,參考外國立法例及 網路公約之規定,自包含無權使用在內,行為人如逾越授權範圍,仍屬無權,要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參照)。酌以前述泓科科技有限公司各該函覆暨函覆資料,告訴人名下於「BitoEX」網站134153號帳戶內之比特幣之交易狀況,分別係:106年10 月26日增加0.001BTC(由被告131760號帳戶發送)、106 年10月26日增加0.00000000BTC(由告訴人開設於兆豐銀 行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購買)、106年11月2日增加0.00000000BTC(由告訴人開設於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 戶匯款購買)、106年11月3日增加0.00000000BTC(由告 訴人開設於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購買)、107年7月19日減少0.001BTC(由當時比特幣總額賣出0.001BTC而獲得新臺幣,提領至由告訴人開設於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6月26日減少0.00000000BTC(移轉 至被告131760號帳戶)。對照兆豐銀行函覆資料,108年6月26日移轉至被告131760號帳戶總額0.00000000BTC來源 ,確實多自開設於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購買 ,固可信為真實。 (三)然佐以告訴人於本院證稱:伊於106年9月拿20萬元給被告,請被告幫伊購買比特幣,伊名下於「BitoEX」網站134153號帳戶內購買比特幣的交易都不是伊進行,是被告進行的,伊名下比特幣帳戶開立後,帳號、密碼、APP操作都 是被告處理的,後來被告說需要伊的提款卡才能買比特幣,就是那幾天時間,伊有拿伊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給被告,把密碼也交給被告,伊帳戶內購買比特幣的錢是從伊兆豐銀行扣款,伊也不清楚,106年11月25日外幣兌換轉入25萬元,是不是伊轉入,伊也忘記了,但伊從家裡可以看 到手機顯示比特幣上漲,伊不會操作,就約被告請他幫伊賣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至第163頁),核以前述泓科科技有限公司各該函暨函覆資料(見偵卷第107頁至第135頁),告訴人名下於「BitoEX」網站134153號帳戶與被告名下於「BitoEX」網站131760號帳戶之登入IP位置確多有重疊(106年11月2日、3日亦同),更有自一帳戶登出後 即轉登另一帳戶之狀況,可見告訴人所述名下於「BitoEX」網站134153號帳戶均由被告操作之情況,確屬實在。再觀卷附告訴人開設於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 該帳戶於106年10月26日、11月2日、11月3日分別匯款購 買比特幣後,於106年11月26日尚有外幣兌換而存入25萬 元,另於106年11月6日、11月7日、11月8日則分別使用ATM轉帳10萬元、10萬元、3萬元至被告開設於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方面,被告名下於「BitoEX」網站131760號帳戶於106年11月6日、7日則存有分別以上述被告開設於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萬、11萬、5萬、10萬購買比特幣之紀錄(見偵卷第107頁至第135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34頁)。勾稽前述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資料,可見告訴人與被告開設於兆豐銀行之帳戶有金錢往來,告訴人更將名下於「BitoEX」網站134153號帳戶之操作權,全委由被告處理,以此前提,告訴人所述「拿20萬元請被告購買比特幣」之約定,其詳情如何?告訴人名下於「BitoEX」網站134153號帳戶最終移轉至被告131760號帳戶之0.00000000BTC,其資金來源於實際上有無其他借貸或暫 支等債務關係?實多有未解之處。另依卷附本院108年度 訴字第2461號民事案件筆錄內容及判決影本、兆豐銀行匯款水單(見偵卷第151頁至第155頁、第173頁至第191頁),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與告訴人間除比特幣投資外,於相近時間點,另因馬來西亞投資案而有金錢往來等節,尚非全然無據。結合上述各情,本案僅能確認被告與告訴人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地點相約會面,被告並將告訴人名下於「BitoEX」網站134153號帳戶內之比特幣0.00000000BTC移轉至被告自身於同網站名下之131760號帳戶之客觀 事實,至於該時、地,被告與告訴人實際所商議內容,被告是否未得告訴人移轉比特幣等情,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 (四)衡以告訴人與被告因投資案而有債務糾葛,於本案所述情節是否全然可信,自應謹慎研求,遍查全案卷證,尚乏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補強告訴人前揭證詞之真實性,自難執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縱被告歷次說詞確有反覆,仍難認被告確有何未經同意或逾越授權情事,尚難遽以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就起訴書所指被告罪嫌,依現有證據,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信為真實之程度,以致本院未能對其形成有罪之確信,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即無由以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嫌相繩,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