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惠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敏 余志宏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怡欣律師 王元勳律師 被 告 彭秀鳳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 字第205號、109年度偵字第30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惠敏、余志宏、彭秀鳳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志宏為被告黃惠敏之夫,被告黃惠敏、被告彭秀鳳因涉入告訴人張永民與不知情之第三人張呈顥間新臺幣(下同)90萬元投資金額糾紛等問題,與告訴人涉有債權債務糾紛。 ㈠被告3人及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柳宏達」於民國106年7月5日上午9時許,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一同前往告 訴人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開設之帆布工廠,要求告 訴人坐在辦公室內泡茶桌旁椅子上,並由渠等以環坐或站立在上述泡茶桌旁附近,以人牆包圍告訴人妨害其自由行動,要求告訴人交出爭議投資金90萬元,並拿出票據號碼CH179260號、票面金額90萬元之本票1張(下稱90萬元本票),要 求告訴人在發票人欄位簽章,否則不可以離去。告訴人起身欲離開座位時,「柳宏達」便靠近做出要毆打告訴人之姿勢,阻止告訴人離開座位。中午時間,被告3人及「柳宏達」 等人分批外出用餐,輪流看守告訴人,限制其行動自由,直至同日下午3時許,告訴人不堪渠等威嚇及作勢毆打之心理 壓力,始於上述本票上簽名,隨即因身體不適、心理壓力而尿失禁在辦公室所乘坐椅子上,被告3人及「柳宏達」等人 始離去。 ㈡被告黃惠敏、余志宏另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朱先生」、「張先生」及自稱金主之人共5人於同年9月底至10月初間之某日,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前往上開帆布工廠內,向告訴人催討上述投資爭議金額並要求再度簽發本票未果,竟由「朱先生」口出「若不簽本票,就打斷其左腳、在肚子挖洞」等危害告訴人身體健康、生命安全等言語,恐嚇告訴人,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惟告訴人經歷7月份剝 奪行動自由事件後下定決心不再簽發任何本票,渠等始在該處3小時餘後倖然離去。 ㈢因認被告3人就㈠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 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被告黃惠敏、余志宏就㈡部分,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與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就事實㈠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被告黃惠敏、余志宏就事實㈡部分,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 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張宜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本院民事庭106年度司票字第6837號裁定、告訴人工 廠辦公室簡圖及被告黃惠敏提供之被告余志宏工作處之指派業務為其論據。 四、被告3人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部分 訊據被告3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強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 ,被告黃惠敏、彭秀鳳均辯稱:未限制告訴人之自由或恐嚇告訴人等語,被告余志宏辯稱:伊未到場等語。被告黃惠敏、余志宏之辯護人則為渠等辯護稱:被告余志宏不在場,且證人間就該次歷程所述不一致,告訴人嗣後報案時亦未表示有遭妨害自由或恐嚇,況若告訴人認其遭恐嚇,事後也不需要找登華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與被告黃惠敏簽署債務清償協議書,證人所為不利於被告黃惠敏、余志宏之證述是否可信,相當可疑等語。經查: ㈠被告黃惠敏、彭秀鳳於106年7月5日偕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柳宏達」之男子,至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之帆布工廠。告訴人於同日,在上開地點,簽發90萬元本票1張,交付被告黃惠敏。嗣經提示未兌現,被告黃惠 敏持以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於106年10月11日以106年度司票字第6837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均據被告3人所不 爭執,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永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07他8258卷第27-35頁、第103-106頁,108偵續205卷第53-55頁、第185-191頁、第280-282頁、第287-292頁 、第345-348頁,本院卷第437-453頁)、證人張宜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07他8258卷第30-31頁、第201-203頁,108偵續205卷第279-282頁、第345-348頁,本 院卷第453-468頁)互核無違,亦有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6837號民事裁定、107年5月31日中院麟民執107司執戌字第47993號執行命令及債權憑證附卷可稽(見107他8258卷第19-21頁、第43頁、第91-92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余志宏部分 ⒈被告余志宏於106年7月5日偕同被告黃惠敏、彭秀鳳至告訴 人位於上址之帆布工廠乙節,雖分據證人張永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107他8258卷第27-36頁,本院卷第437-453頁)、證人張宜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108偵續205 卷第279-282頁,本院卷第453-468頁)、證人張呈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108偵續205卷第179-183頁 ,本院卷第473-481頁),然始終為被告余志宏所否認。 酌以證人張永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本案發生之前有見過被告余志宏2、3次,1次在臺北,被告余志宏於6月時也有到工廠等語(見本院卷第465頁);證人張宜珊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伊之前在帆布工廠那邊有見過被告余志宏,伊見過好多次,大概幾次記不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61頁);證人彭秀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余志宏之前 曾經載伊和被告黃惠敏至帆布工廠,但106年7月5日就是 因為被告余志宏沒辦法陪被告黃惠敏下去,所以伊才會拜託「柳宏達」,只有那1次是「柳宏達」載伊等過去,伊 才會如此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425-436頁),可知被告 余志宏於本案發生前,曾經多次陪同被告黃惠敏至帆布工廠,亦曾有被告3人同行之情形,而上開證人張永民等3人因本案接受警詢或偵訊之時間皆已距本案發生時間至少1 、2年以上,能否清楚記憶、區分被告余志宏何時有抵達 帆布工廠,尚非無疑。 ⒉次者,告訴人於109年8月16日經員警以並列數張照片之方式,令其指認於106年7月5日到場之人時,均明確表示: 伊都不認識等語(見108偵續205卷第393頁);證人張宜 珊於同年月17日經員警以相同方式令其指認時,亦稱:伊都認不出來,伊只有稍微看到,沒有很清楚看見對方有什麼人等語(見108偵續205卷第399頁),並有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附卷可參(見108偵續205卷第395-397頁、第401-403頁),即2人均無法清楚辨識被告余志宏之外貌, 被告余志宏究有無到場,容有疑問。縱證人張宜珊於110 年2月7日警詢時有指認被告余志宏之相片(見109偵30995卷第213-219頁),依其於警詢時證稱:伊指認之人有到 帆布工廠過,但伊不知道該人姓名等語(見109偵30995卷第201-203頁),仍僅得佐證證人張宜珊前揭所為其有在 帆布工廠見過被告余志宏之事實,無從憑以認被告余志宏於106年7月5日確實有到場。 ⒊又被告余志宏從事司機工作,自106年7月5日凌晨5時40分許起至晚間8時20分許止,陸續接獲須往返於臺北市、新北市及臺灣桃園機場間之接送訂單,共5趟,均已完成訂單等情,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肯驛國際服務單、被告余志宏之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Google定位足跡紀錄、肯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0年(應係111年之誤載)1月12日肯行字第1110112001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憑(見107他8258卷第79-89頁,108偵續205卷第161-162頁,本院卷第235-239頁、第269頁、第395頁);佐參被告黃惠敏、余志宏於106年7月4日起至同年月18日間之對話均連貫無間斷,亦無收回或刪除訊息之情,被告黃惠敏於106年7月5日上午9時45分許撥打語音電話予被告余志宏,2人交談56秒後,被告黃惠敏於同日下午3時4分許傳送「到家了,」、「頭痛,先睡一下」、「熱到了!」之訊息,被告余志宏回覆稱:「好」等情,有被告黃惠敏、余志宏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05-413頁),衡諸被告黃惠敏、余志宏係配偶關係且同居一處,此據渠等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21-422頁),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15-17頁),2人間對話係屬夫妻間之私人互動,且渠等互傳訊息時,告訴人尚未提起本案刑事訴訟或至警局報案,應無從事先籌謀、刻意為之,堪信該內容係2人當下之自然反應,倘被告余志宏於106年7月5日有與被告黃惠敏、彭秀鳳等人同行至帆布工廠,被告黃惠敏大可以當面與被告余志宏交談,應無必要捨此不為,反而透過LINE通訊軟體和被告余志宏聯絡,或傳送表示其已返回居所之訊息。綜合以觀,被告余志宏辯稱其未於106年7月5日至帆布工廠等詞,應非子虛。 ⒋從而,被告余志宏於106年7月5日有無抵達告訴人所開設之帆布工廠既屬有疑,難認其有參與或分擔告訴人所指行為,依全卷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余志宏事前已知悉被告黃惠敏、彭秀鳳到場後將有何作為,自不得遽認被告余志宏有公訴意旨所載強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 ㈢被告黃惠敏、彭秀鳳部分 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同法第304條第 1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前 者係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後者亦以行為人使用強暴、脅迫手段使被害人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為要件。意即必須行為人有具體行為,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者,方能成立。 ⒉證人張永民於偵查中先證稱:被告3人、被告彭秀鳳之弟弟 及證人張呈顥5人一起到帆布工廠,把伊叫到辦公室,渠 等5人圍住伊,不讓伊自由活動,被告黃惠敏脅迫伊簽90 萬元本票,其與被告彭秀鳳、被告彭秀鳳之弟弟說如果伊不簽不讓伊離開,被告黃惠敏說伊如果不簽會無法跟第三人蔣敏暉交代,伊以為被告黃惠敏是要討蔣敏暉的債,才會簽90萬元本票,直到第2次被告黃惠敏帶「李先生」、 「張先生」還有1位自稱之金主的人,伊才知道被告黃惠 敏要的錢和蔣敏暉無關。沒有人打伊,被告彭秀鳳之弟弟有作勢要打架,手舉高握拳頭。後來被告黃惠敏有聲請裁定,伊於107年8月左右和被告黃惠敏和解,表示伊願意支付90萬元,伊當時跟律師表示不能再有其他人跟伊要這筆債,後來蔣敏暉跟伊要債,說其沒有授意被告黃惠敏,被告黃惠敏說蔣敏暉要債與其無關。如果被告黃惠敏有跟第三者談,伊也不想告被告黃惠敏,但是有第三者來找伊,伊才提告等語(見107他8258卷第27-36頁、第103-106頁 ,108偵15926卷第19-26頁);嗣本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證人張永民基於告訴人之身分,就本案聲請再議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3人及「柳宏達」、 證人張呈顥約於上午9時許抵達帆布工廠,把伊圍堵在辦 公室簽本票,證人張呈顥來看工廠,沒有坐在那邊,約於下午1時許離開,證人張呈顥沒有恐嚇伊。被告黃惠敏拿 出本票叫伊簽,伊拒絕。伊站起來時,「柳宏達」就要打伊,伊心生恐懼不敢離開,渠等輪流出去吃飯,但是不讓伊離開,不讓伊吃飯、上廁所。伊女朋友即證人張宜珊在外面工作,可以自由走動,後來發現伊有異狀便叫伊去修織布機。伊被控制5個多小時,精神幾乎崩潰,約於下午2時30分許以後,伊已經尿失禁,才簽90萬元本票,渠等又強迫伊印身分證,被告黃惠敏之配偶叫證人張宜珊過來,伊再叫證人張宜珊去拿身分證。當時伊有手機,但是被堵在辦公室裡面,才沒有報警,伊也沒有叫證人張宜珊、張呈顥報警,之後有跟該2人說伊被逼簽本票。嗣被告黃惠 敏之行為變本加厲,伊和第三人李彥榕商討後才會提出要簽債務協議書,並於107年8月8日簽協議書。因為被告黃 惠敏聲請本票裁定,且蔣敏暉叫伊不要匯60萬元給被告黃惠敏,叫伊去報案,伊後來才去報案。伊開90萬元本票是被逼的,伊沒有欠被告黃惠敏錢等語(見108偵續105卷第53-55頁、第287-291頁、第345-348頁,本院卷第437-453頁)。相互對照告訴人所為歷次陳述,其就證人張呈顥有無參與圍堵並禁止其自由活動之行為一事、其簽發票據面額90萬元本票之原因,究係出於誤認被告黃惠敏要求之90萬元與第三人蔣敏暉有關,而同意簽發本票?或係因遭被告3人及「柳宏達」控制,心生畏懼、精神崩潰且尿失禁 ,始簽發本票?所述前後已然不一致。又告訴人前述被告余志宏有到場之情,與客觀證據尚有不符,此經本院詳敘理由如前,不再贅言。此外,告訴人初始並未主張90萬元本票係因遭脅迫才簽發,於本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始表示有遭脅迫而簽發90萬元本票,其復自陳本案係因被告黃惠敏嗣後持90萬元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且第三人於其與被告黃惠敏和解後,向其請求償還債務,方接受該第三人之建議,提出刑事告訴,則告訴人提出本案告訴之動機足堪置疑。綜合以觀,告訴人指述之真實性,已值斟酌。 ⒊證人張宜珊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和被告黃惠敏等人在辦公室講事情,伊因為機台有問題去找告訴人,但告訴人被圍住無法過來,在場人有的坐著、有的站著,那時候告訴人好像要起來,但伊感覺告訴人不太敢起來,站在告訴人旁邊、很壯碩的人沒有對告訴人做什麼,伊進去沒有很長時間,沒有看到有人傷害或恐嚇。被告黃惠敏等人約於下午3點多離開,伊害怕所以不敢出去,沒有吃飯,告訴人 也沒有離開辦公室等語(見107他8258卷第30-31頁,108 偵續205卷第279-28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黃惠敏等人和證人張呈顥一起到帆布工廠。被告黃惠敏等人和告訴人從上午9時許起就一直在辦公室內,伊可以自由出 入,伊在機台那邊沒有看到什麼,沒有聽到渠等談論之事情或有人大小聲、摔東西或其他聲音,只是因為機台有一點問題,伊要請告訴人幫忙處理就稍微看一下,看到裡面很多人,裡面的人臉感覺很兇,伊會怕怕的,就不敢說了。伊看到告訴人稍微要起身,但旁邊就站著1名男性且雙 手交叉著,伊看到時覺得心裡有點慌,記不太清楚,伊也不敢去報警,怕如果報警會被打,這是伊的感覺,不是基於伊和告訴人間之關係、對告訴人之了解,或在場狀況、氛圍所做的判斷,伊沒有看到告訴人很害怕,是告訴人後來跟伊說其很害怕,但伊所認識之告訴人會怕。被告黃惠敏等人和證人張呈顥一起離開,告訴人於被告黃惠敏等人離開後神色緊張,趕快去廁所,伊沒有看到告訴人尿褲子,但伊有看到告訴人更換之內褲,被告黃惠敏等人不讓告訴人上廁所一事是告訴人說的。伊和告訴人在1年後才報 警是因為渠等叫告訴人簽90萬元本票,錢一定是跟伊等拿,伊想不起來為何當下沒有報警,也忘記告訴人有沒有跟警察說被妨害自由、恐嚇或其他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453-468頁),衡諸證人張宜珊與告訴人間為男女朋友,具 有較緊密之關係,且依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本案對其亦有經濟上之影響,其所為證詞非無維護、偏頗告訴人之可能,其所述被告余志宏有到場乙節,依上開四、㈡所述,與客觀證據存有矛盾之處,尚無從逕信與事實相符;又證人張宜珊並未目擊告訴人所述「柳宏達」於其欲起身時,有作勢毆打之舉動,或告訴人面露畏懼,或告訴人所稱因證人張宜珊發現其有異狀,叫其修理機台,卻遭被告黃惠敏禁止等情形,則「柳宏達」究有無告訴人所指作勢毆打之行為、被告黃惠敏或彭秀鳳有無對告訴人施以傷害、恐嚇等客觀上足以妨害告訴人意思決定之非法手段,以此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為自由或逼迫告訴人簽發90萬元本票,實有疑問,即不足以補強告訴人指述情節之真實性,亦難僅憑證人張宜珊上開所稱其會害怕之個人主觀感受或事後聽聞自告訴人之轉述,遽認被告黃惠敏、彭秀鳳有何以強暴、脅迫手段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或強制告訴人簽發90萬元本票之行為。 ⒋證人張呈顥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黃惠敏知道告訴人積欠伊貨車款項,有問伊要不要一起去帆布工廠,伊想說順便去向告訴人索討貨車款項才過去,沒有和被告黃惠敏相約過去等語(見108偵續205卷第179-18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黃惠敏告訴伊要去找告訴人討錢,伊想說這個案子是由其牽引金主過來,便同意一起到帆布工廠,伊大約9點多快10點抵達。伊在辦公室坐快1個多小時,伊簽完票據金額30萬元本票後,就在帆布工廠隨意走動、進進出出。伊進去辦公室時,告訴人說要去廁所也被被告黃惠敏等人阻止,被告黃惠敏表示係代表金主來要錢,金主確實有拿錢下來,故其逼告訴人說一定要簽本票,不然要對告訴人不利,但告訴人簽本票時,伊不在場,所以不知道裡面狀況如何。嗣大家於中午時有一起去吃飯,然後各自回家,告訴人晚上有去伊家,表示對於被告黃惠敏等人逼其簽90萬元本票很不服,因為告訴人知道錢是從伊這邊出去,也知道這筆錢是蔣敏暉的錢,並不是被告黃惠敏的錢,只是被告黃惠敏假借蔣敏暉之名義來討錢,然後沒有把還給蔣敏暉。伊不知道告訴人為何沒有報警,伊也沒有建議告訴人報警,因為被告黃惠敏說是幫金主來要這筆錢。蔣敏暉去年有對伊提出侵占告訴,伊有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現在每個月要按期償還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73-480頁)。證人張呈顥就其與被告黃惠敏一起至帆布工廠之原因,證述前後相異,其所述被告余志宏有到場乙節,依四、㈡所述,亦值存疑,尚難盡信。又證人張呈顥簽完本票後離開辦公室,屢進出辦公室,於告訴人簽發90萬元本票時未在場,其所見被告黃惠敏、彭秀鳳或「柳宏達」與告訴人間互動情形即屬片段而不完整,亦無法排除告訴人簽發90萬元本票與其誤認被告黃惠敏所要求償還之款項與第三人蔣敏暉有關之可能。再者,證人張呈顥所述中午即與被告黃惠敏等人一起離開帆布工廠,用餐完後分道揚鑣之情節,與告訴人前揭指稱被告黃惠敏等人限制告訴人之自由長達5、6個小時,下午3時許才離去等情迥異,反而與被告彭秀鳳辯稱;伊等中午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98頁)相符,益徵告訴人指訴情節之真實性並非無疑。況證人張呈顥簽完其個人之本票後,可自由進出辦公室,若被告黃惠敏、彭秀鳳或「柳宏達」確有實施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不法手段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衡諸一般常情,應會趁隙報警處理或尋求他人協助,惟證人張呈顥不僅始終未報警處理,甚至與被告黃惠敏等一行人一起離開帆布工廠,前往用餐,事後亦未建議告訴人尋求救助途徑,實悖於常情,不足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 ⒌再參證人即受理告訴人報案之警員蔡方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7年9月7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間, 在派出所備勤。告訴人跟伊說「他們一直叫我簽」,並認為對方違背其意願,但告訴人確實有提到沒有被恐嚇,也沒有被限制自由,伊當時想說告訴人是否被詐騙簽本票之類,並詢問告訴人為何隔許久才報案、是否需要伊去帆布工廠看,伊不記得告訴人就前者如何回答,就後者則是謂該帆布工廠已改建,故不需要,伊便無到現場查看。伊於告訴人報案後有詢問同事,同事口述內容是去處理類似債務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469-472頁);106年7月5日全無與本案相關之報案紀錄,員警於107年6月15日接獲關於告訴人與被告黃惠敏間債務糾紛之報案,抵達帆布工廠時,情況略為:被告黃惠敏與3名友人要依本院民事執行公文 (47993號)前來及雙方約定今日償還債務,但告訴人無 力償還且至法院裁判,因擔心雙方衝突,請警方到場,現場無任何刑事案件,雙方無人員財損損失,並告知雙方等相關權益等語,嗣證人蔡方馨於107年9月17日受理告訴人之報案時,告訴人係表示被告黃惠敏表示代表其債主蔣先生處理債務,其才會簽本票,事後才得知被告黃惠敏無法代表蔣先生,而被告黃惠敏也持本票聲請裁定,故報案,其於106年7月5日,行動自由並未受限制,也未遭恐嚇, 但就是認為自己是被迫簽下本票等情,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1年3月14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10012945號函檢附交辦單及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稽(見108偵續205卷第379-383頁,本院卷第373-387頁)。證人蔡方馨或記錄上開工作情形之警員皆係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與本案糾紛或相關人士均無任何關聯,並依其職責及所見所聞予以記載,當無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足信證人蔡方馨上開證述及警員記載之書面內容為真實;互核告訴人前揭指述與上開員警記載之內容,告訴人不僅於案發當下未報警,於107年6月間知悉被告黃惠敏已取得本票裁定及其執行命令、員警到場處理雙方糾紛時,亦未向執勤警員反應有遭人以非法手段逼迫簽本票之情,更於107年8月間主動與被告黃惠敏進行債務協議,迄至107年9月間方以其違背本意簽發本票一事報警,又清楚否認有遭剝奪行動自由或恐嚇,同時無法具體指陳其「被迫」情事,並於107年10月提出本案刑事告訴,以上種種,實與一般 人遭他人剝奪行動自由或脅迫等非法手段妨害自由後,多會採取迴避或及時尋求司法救濟或他人協助等反應大相逕庭,則告訴人於案發時,是否確有被剝奪行動自由或因被告黃惠敏、彭秀鳳或「柳宏達」之言行而心生畏怖,始簽發90萬元本票,實有疑問,即無從為不利於被告黃惠敏、彭秀鳳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余志宏有無到場,實屬未明;本案依全卷事證,無法遽以告訴人所為「被逼簽本票」此一粗略之指訴內容,及證人間相互齟齬之證述情節,認被告黃惠敏、彭秀鳳有與「柳宏達」共同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手段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或意思決定自由,妨害告訴人離去,或以言語或行動迫使告訴人簽發90萬元本票。準此,應不得對被告3人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責相繩。 五、被告黃惠敏、余志宏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訊據被告黃惠敏、余志宏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未恐嚇告訴人等語。被告黃惠敏、余志宏之辯護人則為渠等辯護稱:此部分只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無其他補強證據等語。經查: ㈠被告黃惠敏、余志宏有於106年9月下旬至同年10月初間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先生」之人一起至帆布工廠之事實,業據被告黃惠敏、余志宏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張永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07他8258卷第104頁,108偵15926卷第25頁、108偵續205卷第54-55頁、第185-191頁,本院卷第437-453頁)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堪 予認定。 ㈡證人張永民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日和被告黃惠敏、余志宏同行之人有對伊稱:若不簽借條,就打斷伊左腳、在肚子挖洞等恫嚇之詞等語(見107他8258卷第104頁,108偵15926卷第25頁、108偵續205卷第54-55頁、第185-191頁,本院卷第437-453頁),然被告黃惠敏、余志宏均否認告 訴人上開指述,辯稱:沒聽到有人這樣說等語(見本院卷第311-312頁),而告訴人所繪製之現場圖性質上同屬其單方 面陳述,無從作為其指述之補強;告訴人於偵查中所陳其與「朱先生」之錄音檔案業已滅失等情,亦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17頁),即乏客觀證據以 證其實。 ㈢又證人張宜珊於警詢時證稱:這次狀況和106年7月5日差不多 ,但詳細狀況記不太清楚等語(見108偵續205卷第201-203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只記得有1次一群人來帆布工 廠,但伊沒讓他們進去。還有1次來了一群人,但時間太久 ,伊想不起來。伊對「李華銘」這個名字有印象,但忘記發生何事,跟106年7月5日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卷第458-459頁),均未提及有聽聞在場人口出告訴人所稱恫嚇言詞,自無足作為告訴人上開指述之佐證。 ㈣除上開證人證述及告訴人單方面繪製之現場圖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擔保告訴人指述之真實性。揆諸首揭規定與裁判意旨,當難逕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黃惠敏、余志宏之同行友人有對告訴人為上開惡害通知,並以此認被告黃惠敏、余志宏有公訴意旨所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六、綜前各節,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均無足使本院形成被告3人各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確信心證,即有合理懷疑 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應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佑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