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峻毅、謝智鵬、林冠宏、黃峻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毅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被 告 謝智鵬 選任辯護人 涂朝興律師 被 告 林冠宏 選任辯護人 洪綠鴻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峻熙 選任辯護人 諶亦蕙律師 蕭萬宏律師 李菁琪律師 被 告 陳毅修 選任辯護人 吳孟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5459、5464、7175、8209、9072、10832號)及移送 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8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峻毅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謝智鵬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9至1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1至2、9至19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林冠宏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9至1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1至2、9至19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黃峻熙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1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19「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2至7、9至19所示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陳毅修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犯罪事實 一、黃峻熙(綽號「撒旦」)、陳毅修(綽號「紅茶」)與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Lin Kai」 之成年人,明知大麻、四氫大麻氛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黃峻熙負責進貨、控管成本及訂定售價、並申辦TG暱稱「煮飯煮二鍋」之販毒專用帳號交予陳毅修,作為張貼毒品廣告及聯絡買家使用,陳毅修負責收款對帳、包裝毒品後前往便利商店7-11透過交貨便店到店方式寄貨,「Lin Kai」則負責仲介買家。黃 峻熙、陳毅修、「Lin Kai」並共同以TG暱稱「V賣家」在TG「420真商討論區」群組內(有657位成員)張貼販毒廣告:(一)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杜柏瑋、彭明輝、宋定陽等人見到上開毒品廣告後,即以TG與「煮飯煮二鍋」之陳毅修聯繫,約定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重量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並先支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購毒價金後,陳毅修即前往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便利商店,以寄件人「泰迪」名義,寄送內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裹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便利商店,再由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人前往領取內含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裹。 (二)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見到上開毒品廣告後,以TG與「煮飯煮二鍋」之陳毅修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550元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1公克,並先行支付價金1550元後,陳毅修即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晚間9時32分許,前 往臺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7-11便利商店「新裕新門市 」(註:與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包裹係同時間、自同一便利 商店寄出),以寄件人「泰迪」名義,寄送內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裹。經員警於109年12月17日下午1時31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2樓之7-11便利商店「權大門市 」,領取如附表三編號40至41所示之內含第二級毒品大麻包裹,而止於未遂。嗣經員警將購得之前開包裹送鑑定後,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氛(驗前淨重0.9695公克)。 二、林峻毅(綽號「小豪」)、謝智鵬(綽號「周伯通」)、林冠宏(綽號「小龍」)、黃峻熙、陳毅修均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 非法運輸、販賣: (一)林峻毅竟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謝智鵬、林冠宏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即林峻毅販賣予林冠宏;林冠宏與謝智鵬再共同販賣予黃峻熙】: 黃峻熙於110年1月中、下旬某日,以TG與謝智鵬聯繫,約定由謝智鵬以51萬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半公斤即500 公克予黃峻熙,謝智鵬即出資40萬元予林冠宏供販入毒品所用,林冠宏再以TG與林峻毅聯繫,約定由林峻毅以40萬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半公斤予林冠宏。林峻毅即於 110年1月25日凌晨3時許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攜帶第二級毒品大麻半公斤,自臺北市松山區塔悠路出發起運,於同日上午5時30分許,駕車抵達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7-11便利商店科安門市前而將之運輸至臺中市 ,並將之交予在該處等待之林冠宏,當場向林冠宏收取販毒價金40萬元;林冠宏取得前揭毒品後,先將之攜至謝智鵬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之1居所放置後,於同日中午 ,林冠宏再攜帶前開毒品,搭乘客運起運,於同日下午2時 許,抵達臺南市新營客運站而將之運輸至臺南市,將第二級毒品大麻半公斤,交予駕車前往該處之黃峻熙、陳毅修,黃峻熙再支付購毒價金51萬予謝智鵬。 (二)林峻毅竟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謝智鵬、林冠宏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黃峻熙、陳毅修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意聯絡【林峻毅販賣予林冠宏;林冠宏與謝智鵬再共同販賣予黃峻熙;黃峻熙、陳毅修再共同運輸、意圖販賣而持有】: 黃峻熙於110年1月底某日,以TG與謝智鵬聯繫,約定由謝智鵬以85萬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1公斤即1000公克予 黃峻熙,黃峻熙並先行支付45萬元之購毒價金予謝智鵬後,謝智鵬出資70萬元予林冠宏供販入毒品所用,林冠宏再以TG與林峻毅聯繫,約定由林峻毅以70萬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1公斤予林冠宏。林峻毅即於110年2月1日晚間10時30分許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攜帶1公 斤大麻,自臺北市松山區塔悠路出發起運,於翌日(2日) 凌晨0時40分許,抵達臺中市○○區○○○路000號之7-11便利商 店科安門市而將之運輸至臺中市,林峻毅先在超商內休息並與林冠宏碰面、交談,於同日凌晨0時53分許,在該便利商 店前,林峻毅將自己駕駛之上開小客車駕駛至林冠宏之小客車後方並下車,林峻毅並打開林冠宏所駕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門,將第二級毒品大麻1公斤交予林冠宏,當場向林冠宏 收取購毒價金70萬元;林冠宏取得前揭毒品後,先將之攜至謝智鵬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之1居所放置後,於 同日下午2時1分許,林冠宏再攜帶以紙袋包裝前開毒品,前往臺中朝馬站搭乘客運起運,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抵達 臺南市新營區統聯客運站將之運輸至臺南市,陳毅修復依黃峻熙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下 午4時2分許,前往臺南市新營區統聯客運站搭載送貨前來之林冠宏,林冠宏並在車內將第二級毒品大麻1公斤交予陳毅 修;嗣陳毅修將前開毒品之交予黃峻熙,再與黃峻熙共同起運,將之運輸至渠等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4樓之1之毒品 倉庫,將該包大麻倒入罐中,放置於客廳茶几下方藏放,意圖販賣而持有前開第二級毒品大麻。黃峻熙並於翌日(3日 )下午1時42分許,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將裝有購 毒價金尾款40萬元現金之紙袋交予林冠宏。 三、黃峻熙轉讓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予陳毅修: 黃峻熙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月底某日,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新營高工附近,將含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白色 粉末1包(驗前淨重0.0738公克,即附表三編號32)無償轉 讓予陳毅修。 四、謝智鵬、林冠宏、黃峻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9年12月起,分別出資8萬元、15萬元、6萬元,由 謝智鵬委由不詳之工程師設計、製作,成立一網路投資詐騙網站(網址為:tradeavawp.com,後改為tradeavasp.com,並有推出手機APP),由林冠宏、黃峻熙透過「探探」、「 Omi」、「Sweetring」交友軟體、臉書、Line等網際網路管道,佯為女性或其他虛偽身份,向被害人佯稱可前往上開投資網站投資外匯、虛擬貨幣或股票以獲利,而誘使被害人前往該投資詐騙網站,經被害人在上開投資詐騙網路上點選客服介面後,透過「tawk.to」文字訊息軟體與佯為客服人員 之謝智鵬聯繫,謝智鵬要求被害人依指定匯款至所指定帳戶以兌換儲值點數、投資;並製造投資獲利甚豐之假象,甚至少量出金(即被害人可將投資金額或獲利金額部分領出)以取信被害人,而吸引被害人匯入更高額之投資款,待被害人欲申請大筆金額出金時,即再佯稱:依金管會規定,需先繳交一半金額之保證金才能申請出金云云,致被害人再次陷於錯誤,嗣即與被害人斷絕連繫。謝智鵬並負責與提供匯款人頭帳戶、領取詐欺所得款項之水房交涉,向水房收取本案被害人匯款、扣除水房20%報酬之款項,再就餘款(即詐欺所得總額80%)與林冠宏、黃峻熙依30%、20%、50%之出資比例 分取報酬。自109年12月至110年2月間,謝智鵬、林冠宏、 黃峻熙乃先後共同向如附表四編號1至11所示之人,以前開 方式,詐得如附表四編號1至11所示之款項,並分別依上揭 分潤比例獲有報酬。 五、警方因偵辦上開黃峻熙、陳毅修透過網路TG販賣毒品案件,而持本院搜索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於110 年2月3日13時30分許,在陳毅修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 號住處,扣得如附表三編號32至39所示之物;於同日晚間7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4樓之1,扣得如附表三編號9 至19所示之物;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00巷00號之陳毅修住處前,拘獲前往查看陳毅修狀況之黃峻熙,扣得如附表三編號至24至29所示之物;林冠宏於當日晚間聽到黃峻熙、陳毅修二人出事之消息,隨即於翌日(4日 )凌晨0時30分許,搭乘客運逃離臺南市,返回謝智鵬上開 位於臺中市之居所,並將所收取之40萬元之毒品尾款交予謝智鵬。警方循線於同年月22日晚間,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林冠宏,扣得附表三編號30、31所示之物,復循線於同年3月1日晚間17時20分許,持本院搜索票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0 樓之1謝智鵬居所拘獲謝智鵬,並先後扣得如附表編號20至21、22至23所示之物,且經警於謝智鵬扣案之手機及筆記型 電腦內意外發現上揭詐騙網站之相關客服訊息及收款資訊,謝智鵬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即主動坦承其與林冠宏、黃峻熙共同出資經營本案投資詐欺網站,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另經警於同年月9日上午9時許,持本院搜索票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在林峻毅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住處,對其執行搜索、拘 提,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物。 六、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謝明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葉庭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鄭凱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廖宥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蔡景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許姿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何思賢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傳聞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林峻毅、謝智鵬、林冠宏、黃峻熙、陳毅修及渠等之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83、135、192、454頁、本院卷三 第222至248、311至33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被告林峻毅、謝智鵬、林冠宏、黃峻熙、陳毅修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峻毅、謝智鵬、林冠宏、黃峻熙、陳毅修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9072號偵卷第43至47、99至105、151至161、 187至190頁、8209號偵卷第25至30、215至220、249至257、267至271、299至310、319至323、357至363、371至372、 385至388、455至458頁、7175號偵卷第163至165頁、5464號偵卷第233至238、271至276頁、148號聲羈卷第17至19頁、 126號聲羈卷第21至26頁、108號聲羈卷第18頁、本院卷一第102、118頁、本院卷二第82、192、451至453頁、本院卷三 第221、256、309頁),核與證人宋定陽、彭明輝、杜柏瑋 、楊杰侖(林冠宏友人)、李濬致於警詢、偵訊時、證人楊菽卿(林冠宏之母)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5459號偵卷第193至197、243至248、303至307、335至337頁、5464號偵卷第193至195、199至201、207至209、213至215頁、16167號 偵卷第21至25、391至392、410頁、本院卷一第179頁)均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林峻毅指認被告林冠宏、被告林冠宏指認被告林峻毅)、被告林峻毅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110 年1月25日至2月2日基地台網路歷程、車號000-0000自小客 車車行紀錄、路口監視器及7-11科安門市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經被告林峻毅、林冠宏確認)、本院110年聲搜字 第308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0年3月9日、臺 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受執行人:被告林峻毅)、 被告林峻毅110年3月9日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刑警大隊偵七隊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林峻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年2月3日、臺南市○○區○○路 00號4樓之1、受執行人:被告陳毅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3月2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1910號鑑定書、被告林峻毅扣案手機內之訊息、備忘錄及相簿截圖、被告林峻毅扣案手機內與暱稱「龍」之訊息截圖及暱稱「龍」、「耗」之個人頁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度 毒保字第45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3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00300246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3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00300247號鑑驗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3月29日尿液檢驗報告(被告林峻毅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4月8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3580號鑑定書(見9072號偵卷第49至52、107至112、53至67、73至75、111至113、165至183、209、215至216、219至225頁 )、路口監視器及7-11科安門市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經被告謝智鵬確認)、IMEI碼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蒐證照片(與「周伯通」、門號+0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謝智鵬指認被告黃峻熙、林冠宏,被告林冠宏指認謝智鵬,被告黃峻熙指認被告陳毅修、林冠宏,被告陳毅修指認被告林冠宏、黃峻熙、謝智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0年3月1日、臺中市○○區○○○路0000號10樓之1、受執行 人:被告謝智鵬)、本院110年聲搜字第242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0年3月1日、臺中市○○區○○○路0000號10 樓之1、受執行人:被告謝智鵬)、路口監視器、7-11科安 門市、被告謝智鵬住處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林冠宏駕駛AKA-6736自小客車至7-11科安門市○○○○○○○○○○○○○○○○○○○○ ○○○○○○○○區○○路00號4樓之1,嗣再返回被告謝智鵬臺中住處 (經被告林冠宏、黃峻熙、陳毅修確認)、被告黃峻熙手機通訊軟體TG(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截圖(見8209號偵卷第33至39、45至52、57、65至71、111至113、119至125、 221至239、259至266、273至285、311至317、325至33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0年2月3日、台南市○○區○○路00 巷00號前、受執行人:被告黃峻熙)、被告黃峻熙扣案手機行動電話蒐證照片(IMEI碼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TG暱稱「Lin Kai」(使用者名稱@tw420tw420)個人頁面及群組「2鍋」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陳毅修扣案手 機TG對話紀錄截圖(與暱稱「蠍子」之對話紀錄)、被告陳毅修扣案手機內備忘錄截圖(IMEI碼000000000000000、門 號0000000000)、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3月2 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1910號鑑定書(見5464號偵卷第29至35、65至187、25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0年2月22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受執行人:被告林冠宏)、 遠傳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上網歷程查詢、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上網歷程查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林冠宏指認被告謝智鵬、黃峻熙、林峻毅)(見7175號偵卷第77至83、267至276、299至302頁)、本院110年聲搜字第185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110年2月3日、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受執行人:被告 陳毅修)、被告陳毅修110年2月3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群 組「對」之對話紀錄截圖、筆記本彩色影印資料、 7-11便利商店交貨便取件明細、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陳毅修、杜柏瑋、彭明輝、宋定陽)、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陳毅修、杜柏瑋、彭明輝、宋定陽)、被告陳毅修至7-11寄件之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與臉書個人照片對比照、查獲被告陳毅修現場與扣案物品照片、本院110年聲搜字第185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無應扣押之物品證明書(杜柏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640號鑑定許可書(杜柏瑋)、杜柏瑋之相關資料:①杜柏瑋提供與賣家「Lin Kai」之對話紀錄截圖②杜柏瑋取件超商監視器截圖、其所用門號0000000000基地台位置、GOOGLE地圖對比③7-11便利商店交貨便取件明細、本院110年聲搜字第185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彭明輝)、彭明輝之相關資料:①彭明輝取件超商監視器截圖②7-11便利商店交貨便取件明細③彭明輝持用手機與「煮飯煮二鍋」間之對話紀錄截圖④搜索及扣案物品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檢驗照片、本院110年聲搜字第185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宋定陽)、宋定陽之相關資料:①宋定陽取件超商監視器截圖②扣案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月4日草療鑑字第1091200384號鑑驗書、扣押物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度毒保字第027號扣押物品清單、被告陳毅修扣案之大麻照片、被告陳毅修寄件人監視器翻拍照片、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3月8日尿液檢驗報告被告陳毅修)、員警110年3月16日職務報告:員警喬裝之買家與暱稱「V賣家」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收件商品外觀、秤重照片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驗書截圖、台新銀行戶名魏子芩、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2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00200110號鑑驗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物品處分命令(被告陳毅修扣案現金1550元部分發還員警)(見5459號偵卷第43至53、121至125、133至149、155至157、177至189、 199、203至207、211至215、223至239、249、253至259、 266至280、309至317、325至329、419至423、429至431、 465至469、479至485、507至551、557頁)等在卷可稽,復 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1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4包可資佐證。 2、被告林峻毅、謝智鵬、林冠宏、黃峻熙、陳毅修等人主觀上均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 ⑴按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販賣第二級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量微價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自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 ⑵查被告林峻毅、謝智鵬、林冠宏、黃峻熙、陳毅修等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屬重罪,而被告林峻毅與購買毒品之被告林冠宏,被告林冠宏、謝智鵬與購買毒品之被告黃峻熙,被告黃峻熙、陳毅修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購毒者、佯為購毒者之員警,均非至親,復有金錢交易等情,如於買賣之過程無從中賺取差價或貪圖小利,被告等人自無必要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而無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此由被告林峻毅於警詢時供稱其購入第二級毒品大麻花之價格為500公克39萬元、1公斤68萬元等語(見9072號偵卷第47頁),其嗣分別以500公克40萬元、1公斤70萬元之價格轉賣予本案被告林冠宏,而被告林冠宏、謝智鵬復再以500公克 51萬元、1公斤85萬元之代價轉售予被告黃峻熙,均有賺價 差即明,另被告黃峻熙於警詢時供承:我自己是抽取平均每公克(大麻)100元之代價,另外我知道被告陳毅修跟「LinKai」是70%、30%拆帳,不過是毛利還是淨利我不知道等語(見8209號偵卷第252頁);被告陳毅修於警詢時供承:我 每賣1公克大麻抽取大約600至800元酬庸等語(見8209號偵 卷第303頁),堪認被告林峻毅、謝智鵬、林冠宏、黃峻熙 、陳毅修等人主觀上確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二)就被告謝智鵬、林冠宏、黃峻熙犯詐欺取財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智鵬、林冠宏、黃峻熙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8209號偵卷第25至30、99至109、455至458頁、10832號偵卷第87至88、223至228、361至364頁、7175號偵卷第391至393頁、 16167號偵卷第410至411頁、本院卷一第118頁、本院卷二第82、451至453頁、本院卷三第221、256、309頁),核與被 害人劉穎蓁、范家維、施宥成、曹宏佑、告訴人謝明鈡、葉庭瑋、鄭凱丰、廖宥傑、蔡景佳、許姿儀、何思賢於警詢時、證人楊杰侖(林冠宏友人)於警詢、偵訊時、證人楊菽卿(林冠宏之母)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10832號偵卷第 543至545、567至570、589至591、611至613、625至626、 639至641、653至665、681至685、699至701、713至715、 731至734頁、16167號偵卷第21至25、391至392、410頁、本院卷一第179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黃峻熙扣案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勘查資料、被告謝智鵬扣案證物 (筆記型電腦)勘察蒐證資料、被告林冠宏扣案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勘察蒐證資料、被告黃峻熙扣 案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勘察蒐證資料、 被告黃峻熙扣案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勘 察蒐證資料、被害人劉穎蓁報案相關資料: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案件證明單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③存摺內頁影本④LINE對話紀錄截圖⑤網銀交易 紀錄截圖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七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⑦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⑧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謝明鈡報案相關資料: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富岡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③網銀 交易紀錄截圖④tradeavawp網頁資料、與客服對話紀錄截圖⑤ 暱稱「樂樂」之IG個人頁面截圖⑥與暱稱「樂樂」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范家維之報案相關資料:①網銀交易紀錄截圖②tradeavawp網頁入金資料截圖③與暱稱「BETTY」LINE 對話紀錄截圖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案件證明單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⑥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七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葉庭瑋報案相關資料: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③tradeavawp網頁入金資料截圖④網銀交易紀錄、告訴人鄭 凱丰報案相關資料: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安定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③鄭 凱丰郵局存摺封面影本④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表⑤與暱稱「萱 萱萱兒」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施宥成報案相關資料: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案件證明單②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③網銀交易紀錄④與暱稱「萱萱萱 兒」LINE對話紀錄截圖⑤暱稱「吳俞萱」臉書個人頁面截圖、告訴人廖宥傑報案相關資料: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③暱稱「吳俞萱」臉書、IG頁面截圖④與暱稱「吳俞 萱」LINE對話紀錄截圖⑤網銀交易紀錄、告訴人蔡景佳報案相關資料: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③與 暱稱「小可」 LINE對話紀錄④tradeavawp網頁入金資料截圖⑤網銀交易紀錄 、告訴人許姿儀報案相關資料: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③「knowl」群組內LINE對話紀錄④網銀交易紀錄⑤tr adeavawp網頁入金資料截圖、被害人曹宏佑報案相關資料: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②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③網銀交易紀錄、告訴人何思賢報案相關資料:①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③ 與暱稱「LULU」LINE對話紀錄④網銀交易紀錄(見10832號偵 卷第369至394、411至540、549至564、573至586、593至607、617至622、629至636、645至650、669至 673、677、689至695、705至710、719至728、737至743頁、16167號偵卷第79、89、101頁)、刑事警察大隊偵七隊截圖照片:被告謝智鵬筆電內有以「AVATRADE」與他人對話之紀錄(見8209號偵卷第127至204頁)、被告林冠宏扣案手機 Line通訊軟體暱稱「萱萱萱兒」與暱稱「冰小丰」、「杰少」、「小傑」等人之對話紀錄(見7175號偵卷第375至387頁)、證人楊杰侖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79198號函檢送楊菽卿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中國信託銀行楊 杰侖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16167號偵 卷第29、149至197、257至263頁)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2至23、30至31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三)綜上所述,足徵被告林峻毅、謝智鵬、林冠宏、黃峻熙、陳毅修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前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大麻、四氫大麻酚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販賣、運輸、意圖販賣而持有。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復按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行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查就犯罪事實二(一)、(二)部分,被告林峻毅分次將第二級毒品大麻半公斤、1公斤自臺北市攜帶起運至臺中市 交予被告林冠宏,被告謝智鵬、林冠宏共同分次將第二級毒品大麻半公斤、1公斤自臺中市攜帶起運至臺南市交予被告 林冠宏,就犯罪事實二、(二)部分,被告陳毅修自臺南市新營區統聯客運站向被告林冠宏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公斤後 ,再與被告黃峻熙將之共同攜帶起運至渠等位於臺南市○○區 ○○路00號4樓之1之毒品倉庫,依本案被告等人所持有第二級 毒品大麻之數量分別高達半公斤、1公斤及渠等載運之時間 、距離,已顯非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堪認本案被告等人此部分所為,確屬運輸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三、再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峻熙、陳毅修與「Lin Kai」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而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以TG暱稱「V賣家」在「420真商討論區」群組張貼販毒廣告,適由員警喬裝為購毒者,向原即具有販賣毒品犯意之陳毅修表示欲購毒之意,被告陳毅修即與員警進行本案毒品交易,依上開說明,被告黃峻熙、陳毅修等人雖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喬裝買家之員警事實上既無購買毒品之真意,實際上尚無可能完成本案毒品交易,應僅能論以販賣未遂。 四、又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固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銷售;至於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宣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固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五、核被告黃峻熙、陳毅修,就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犯罪事 實二、(二)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林峻毅、謝智鵬、林冠宏就犯罪事實二、( 一)、(二)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黃峻熙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謝智鵬、林冠宏、黃峻熙就犯罪事實四、即附表四編號 1至11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至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黃峻熙、陳毅修就犯罪事實二、(二)部分,係意圖販賣而販入毒品,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等語,惟本案被告黃峻熙、陳毅修雖係基於販賣之意而購入前開毒品持有之,惟卷內並無證據其遭員警查獲時,有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招攬買主之情形,難認已著手販賣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容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黃峻熙、陳毅修均未否認係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且變更後罪名之法定本刑較輕,尚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另被告黃峻熙、陳毅修此部分尚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業如前述,而起訴書業已載明於110年2月2日被告陳毅修依被告 黃峻熙指示,駕駛自小客車,前往臺南市新營區統聯客運站搭載送貨前來之被告林冠宏,並在車內取得所購買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公斤後,被告陳毅修、黃峻熙即共同將之攜往渠 等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4樓之1之毒品倉庫等關於被告黃 峻熙、陳毅修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事實,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告知被告黃峻熙、陳毅修就此部分亦可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並經被告黃峻熙、陳毅修就變更後之罪名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三第220至221、309、339頁),核無礙被告黃峻熙、陳毅修之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就被告謝智鵬、林冠宏、黃峻熙犯罪事實四、即附表四編號1至11部分,雖漏未論及被告謝智鵬、林冠宏、黃峻熙等人 亦涉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然此部分與檢察官原起訴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係補充同法條不同款次之加重態樣,且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謝智鵬、林冠宏、黃峻熙係以在網際網路成立一網路投資詐騙網站(網址為:tradeavawp.com,後改為tradeavasp.com,並有推出手機APP)之方式犯本案詐欺取財 犯行,此部分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告知此部分之罪名,尚無礙被告謝智鵬、林冠宏、黃峻熙訴訟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被告黃峻熙、陳毅修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林峻毅、謝智鵬、林冠宏就犯罪事實二、(一)、( 二)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應從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黃峻熙、陳毅修就犯罪事實二、(二)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應從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六、被告黃峻熙、陳毅修與「Lin Kai」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被告黃峻熙、陳毅修就犯罪事實二、(二)部分; 被告謝智鵬、林冠宏就犯罪事實二、(一)、(二)部分,被告謝智鵬、林冠宏、黃峻熙就犯罪事實四、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林峻毅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2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考量 被告林峻毅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本應戒慎警惕,惟其卻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而再為本案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並審酌被告林峻毅本案犯行所顯現之惡性程度,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除無期徒刑外,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黃峻熙、陳毅修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峻熙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二、( 二)、三部分;被告陳毅修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二 、(二)部分;被告林峻毅、謝智鵬、林冠宏就犯罪事實二、(一)、(二)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1、查被告黃峻熙於110年2月4日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110年2月1日約下午2、3時許,由綽號「小龍」搭乘客運至新營站與其交易等節,並指認「小龍」為「林冠宏」(見8209號卷第251、257頁),嗣被告林冠宏因涉嫌犯罪事實二、(一)、(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被告黃峻熙,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本案提起公訴,故被告黃峻熙確有供出毒品來源,檢察官因而查獲被告林冠宏,堪以認定,此部分並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述甚明,是就被告黃峻熙所犯如犯罪事實二、(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陳毅修之辯護人雖為被告 陳毅修辯護稱:本案被告陳毅修指認「小龍」為「林冠宏」之時間,係在110年2月4日同日警詢時稍早,足認本案應係 由被告陳毅修之供述而查獲上手林冠宏等語,惟查,被告陳毅修雖有於110年2月4日12時03分許至14時12分許之第2次警詢筆錄指認「小龍」為被告林冠宏(見8209號偵卷第299至307頁),被告黃峻熙則係於同日15時22分許至17時10分許之第2次警詢筆錄指認「小龍」為被告林冠宏,惟對於「小龍 」之年籍資料,被告陳毅修供稱:我沒有「小龍」之年籍資料,其特徵年約30歲左右、身高168cm、滿臉痘疤、沒有戴 眼鏡及紋身 、接近平頭、有吃檳榔等語,雖有描述「小龍 」之外觀特徵,然並未提供其年籍資料,反而係被告黃峻熙前開指述上手「小龍」與其交易之時間、地點,警方始能循線查獲被告林冠宏,此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載明,是難認被告林冠宏係因被告陳毅修之供述而查獲,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2、次查被告林冠宏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係於110年1月24、25日、2月2日凌晨,在國安一路之7-11便利商店前購買等情(見7072號偵卷第100、102至103頁),警方始能調閱監視 器循線追查被告林峻毅,嗣被告林峻毅因涉嫌犯罪事實二、(一)、(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被告林冠宏,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本案提起公訴,故被告林冠宏確有供出毒品來源,檢察官因而查獲被告林峻毅,堪以認定,此部分並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述甚明,是就被告林冠宏所犯如犯罪事實二、(一)、(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末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罪刑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可謂甚重,為達懲儆被告,倘處以適度有期徒刑即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慎刑矜恤,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考量被告黃峻熙、陳毅修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販賣二級毒品部分,就其販賣毒品之客觀情節,其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非鉅,屬小額之買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且就此部分,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後,可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5年,屬情輕法 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一)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予以酌量減輕其刑。至被告黃峻熙、陳毅修如犯罪事實一、(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可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年6月,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另被告林峻毅、謝智鵬、林冠宏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陳毅修、黃峻熙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渠等販賣、運輸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重量分別高達半公斤、1公斤,被告林峻毅,經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被告謝智鵬、陳毅修,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被告林冠宏、黃峻熙 ,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可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分別為有期徒刑5年1月、5年、1年8月,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尚難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附此敘明。是被告陳毅修之辯護人就被告陳毅修犯罪事實一、(二)、二、(二)部分,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尚難准許。 (六)另就犯罪事實四、被告謝智鵬涉犯詐欺取財部分,被告謝智鵬因涉犯前開毒品案件,於110年3月1日晚間17時20分許經 警持法院搜索票、檢察官拘票,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 0樓之1居所拘提,並先後扣得如附表編號20至21、22至23所示之物,員警於被告謝智鵬扣案之手機及筆記型電腦內意外發現上揭詐騙網站之相關客服訊息及收款資訊,惟此時員警應尚無客觀事證可合理懷疑被告謝智鵬與被告林冠宏、黃峻熙共犯加重詐欺犯行,而被告謝智鵬於見前開手機、電腦內關於詐欺之訊息後,即於110年3月2日警詢時供稱:我要自 首我跟黃峻熙一同在臺難開立線上博奕等語,而坦承犯行,嗣經員警進一步比對被告黃峻熙、林冠宏扣案手機內容後,始能循線查獲,是被告謝智鵬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進而於本案偵訊、審理程序時到庭,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七)被告林峻毅就犯罪事實二、(一)、(二)部分,依法先加後減輕之;被告林冠宏就犯罪事實二、(一)、(二)部分,被告黃峻熙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二、(二)部分,被告陳毅修就犯罪事實一、(一) 、(二)部分,均依法遞減輕之。 八、被告林峻毅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謝智鵬、林 冠宏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11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被告黃峻熙所犯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1次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1次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11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陳毅修所犯4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1次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九、併辦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送本院併辦之110年度偵字第 28360號,與原起訴書所載被告林冠宏就上開犯罪事實四、 附表四編號1所示,對被害人劉穎蓁詐欺取財為相同犯罪事 實,為事實上同一,業經併辦意旨書所載明,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就前開併案事實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被告黃峻熙、陳毅修就犯罪事實一、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1、就前開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起訴意旨認被告黃峻熙、陳毅修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運輸」,概念上應如何予以闡釋,固非無爭議,其既係刑事法上之構成要件,自應基於當代共通之學理,或本乎相關之法規,而為合乎立法本旨之闡釋,要非單純語意學上之解釋所能解決。運輸毒品罪乃係故意作為犯,自須具備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除客觀上必須為轉運及輸送毒品之行為外,主觀上尤須本於「運輸之意思」而為毒品之搬運輸送,始足當之,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205號判決意旨略以「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指之運輸毒品,並不以為他人輸送為必要,其為自己輸送者亦包括在內,且運輸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為限,其在國內運輸者亦屬之,必以係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而無運輸之意圖者,始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僅揭明「無運輸意圖之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得斟酌情形依『持有罪』論科」,亦非得逕予反面解釋為「凡大量 持送、長途往返之情形」即必有運輸之犯意,仍須依客觀情狀為審酌。 2、公訴人雖以黃峻熙、陳毅修係以透過便利商店之店到店物流交寄方式販售第二級毒品大麻,而將第二級毒品大麻寄送至他縣市販賣,因認被告涉犯運輸毒品罪嫌,惟被告黃峻熙、陳毅修等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本即係以透過網路方式刊登販毒廣告,經與購毒者聯繫、收取價金後,再以便利商店物流交寄毒品,衡以本案交寄毒品之數量非鉅、尚屬零星,核屬為供販賣之目的而寄送毒品所使然,被告黃峻熙、陳毅修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應無具有運輸毒品之犯意甚明;亦即,被告黃峻熙、陳毅修等人之寄送毒品行為僅為渠等與共犯「Lin Kai」共同販賣毒品計畫之一環,被告黃峻熙、陳 毅修基於販賣之意而被告由陳毅修前往便利商店寄送毒品,難認兼有轉運輸送之意,自難認渠等此部分構成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黃峻熙、陳毅修所涉此部分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謝智鵬涉犯發起、指揮犯罪組織;被告黃峻熙、林冠宏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1、公訴意旨認被告謝智鵬、黃峻熙、林冠宏就本案網路詐欺機房部分,除本院上揭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外,被告謝智鵬另涉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黃峻熙、林冠宏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2、查被告林冠宏前於警詢時固曾供稱:另外還有謝智鵬及黃峻熙等2人及黃峻熙找的人跟我共同從事上述博奕詐欺網站的 經營。過程一開始是黃峻熙承租臺南市新營區三民路阿忠火雞肉飯的樓上6樓公寓讓我當據點及住所從事攬客部分,但 黃峻熙有時候也會過來幫忙,他另有帶人在臺南市新營區一帶承租辦公室從事攬客及客服,謝智鵬則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10樓之1據點負責金流部分等語(見7175號偵卷第2 93頁);被告謝智鵬於警詢時則曾供稱:一開始綽號「撒旦」、「小龍」等2人 ,有帶人在臺南市新營區一帶承粗辦公室從事攬客及客服等語(見8209號偵卷第105頁)。惟查, 被告林冠宏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則改稱:被告黃峻熙並沒有負責去找其他攬客的人、我不知道有沒有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9、211頁);被告黃峻熙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則證稱:本案網路投資詐欺網站我只認識謝智鵬、林冠宏,是否有其他人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5至190頁);被告謝智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改稱:只有被告林冠宏去臺南、沒有帶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頁、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則供稱:本案網路投資詐欺網站就是我們三個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6頁)。另依被告謝智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負責擔任「客服」,就是跟被害人說錢要匯款到哪 裡,有一個「飛機」群組的水商會提供人頭 帳戶給我,之後 會當面交付款項,「水商」抽2成、剩下8成,由黃峻熙拿其中一半,我拿3成,林冠宏拿2成,我、黃峻熙、林冠宏都有出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2頁);被告林冠宏於警詢時證稱:拆帳部分,則是獲利的一半是黃峻熙的,另一半由我跟謝智鵬再分,但是由謝智鵬分,我不知道比例等語(見7175號偵卷第293頁),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我、謝智鵬、黃 峻熙都有出資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1至211頁),另參被告黃峻熙於偵訊時曾供稱:謝智鵬說如果有邀請人進來,會給我客戶實際投資金額的50%等語(見5464號偵卷第263頁),堪認被告謝智鵬、林冠宏上開證述被告黃峻熙本案有出資、其分潤為50%等情,並非虛妄,被告黃峻熙猶辯稱其本案並 未出資云云,顯非事實,無足採信。惟查本案被告謝智鵬、黃峻熙、林冠宏固均有出資成立本案詐欺機房,惟本案並未查獲其他詐欺成員,且就原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對各被害人實施詐騙之人「不詳」部分,亦無法排除係本案被告黃峻熙、林冠宏所為,此由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劉穎蓁部 分,檢察官起訴書原記載直接對話詐騙者為被告謝智鵬,然此部分實為被告林冠宏所為,業經併辦意旨所載明,且為被告林冠宏所自承,故此部分爰以較有利被告謝智鵬、黃峻熙、林冠宏之認定,亦即,被告謝智鵬、黃峻熙、林冠宏出資成立本案網路詐欺投資網站,固有為如附表四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然本案僅查得被告謝智鵬、黃峻熙、林冠宏,且卷內僅得見被告謝智鵬、黃峻熙、林冠宏三人於本案詐欺犯行各自之分工,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渠等有組織隸屬、層級分工之犯罪組織型態,難認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 之犯罪組織。是本件尚難僅憑被告林冠宏前開警詢時之供述即逕認本案有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在,依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謝智鵬、黃峻熙、林冠宏有此部分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達於有罪心證之程度,且因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謝智鵬、黃峻熙、林冠宏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與本判決附表四編號11所示被害人何思賢詐欺取財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十一、 爰審酌被告林峻毅、謝智鵬、林冠宏、黃峻熙、陳毅修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而為本案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被告等人本案販賣、運輸毒品之種類為第二級毒品大麻,渠等販賣毒品之對象、次數、各次販賣之金額、數量、既未遂情節,運輸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數量;被告黃峻熙復轉讓第三級毒品予被告陳毅修,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被告謝智鵬、林冠宏、黃峻熙共同出資成立本案網路投資詐欺機房,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分別受有損害,除被告黃峻熙、謝智鵬、林冠宏已與被害人劉穎蓁、施宥成調解成立(見本院卷三第115至119頁),未能與其餘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損害等情;兼衡被告林峻毅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做中古車行,家中經濟狀況勉持,爸媽都要由我照顧,他們都有開刀,有房貸4、500萬及車貸50幾萬,未婚之生活狀況;被告謝智鵬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做餐飲業,家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林冠宏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做汽車融資、車貸,家中經濟狀況勉持,跟媽媽、哥哥同住,我媽媽有開過刀,身體不好,年紀也大了,她做保險的,也比較少在跑客戶了,基本上我賺的錢三分之二都拿給家裡之生活狀況;被告陳毅修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在在開垃圾車,要養三歲小朋友,媽媽目前沒有工作,還有車禍案件每個月分期要還,之前因為車禍跟朋友借的錢也要還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260至261頁);被告黃峻熙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裡只有媽媽同住,我爸爸都在國外,今年剛過世,媽媽沒有工作,我每個月會給媽媽錢,我現在早上做蔬菜理貨、送貨,另外還有自己經營網路行銷、服飾,收入勉強可以生活,我媽媽有房貸,每月要繳5600元左右,我會幫忙付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341頁),犯後 均能坦認全部犯行,起訴書就被告陳毅修部分記載:請審酌被告陳毅修到案後有據實指訴毒品上游,對被告黃峻熙犯行之順利查獲仍有助益,且遭警拘提後,主動供出原先警方尚未掌握之大麻倉庫並帶同警方前往搜索,致警方一舉扣得包含被告黃峻熙、陳毅修前1天剛進貨之重量1公斤大麻在內之驗前淨重共計1190.10公克之大量大麻,對防制毒品進一步 擴散仍屬有功,請將此情作為被告陳毅修犯後態度良好之從輕量刑審酌因素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林峻毅、謝智鵬、林冠宏、黃峻熙、陳毅修等人就附表一所犯屬有同質性之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販賣對象、販賣期間、次數、金額等節,及就被告謝智鵬、林冠宏、黃峻熙就附表一所犯屬有同質性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被告黃峻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 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尚不得於本判決宣告與其所犯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應俟本案判決確定後,依法處理,併予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既 係特別法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再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 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四、查自被告陳毅修處扣案之煙草4包(附表三編號9、16)、自被告林峻毅處扣得之煙草6包(附表三編號5),經送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稽;另自員警處扣案之煙草1包( 附表三編號40),經送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前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考,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扣案如附表 三編號9、1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於被告黃峻熙、陳毅修所 犯共同運輸、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於被 告林峻毅最後1次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 收銷燬之;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0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於被告黃峻熙、陳毅修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查自被告陳毅修處、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6至39所示之物及自被告黃峻熙處、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15、18至19、24至28所示之物,供被告黃峻熙、陳毅修本案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或聯繫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黃峻熙、陳毅修各該次所犯罪名項下 ,共同宣告沒收之;次查被告林峻毅所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林峻毅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或聯繫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於被告林峻毅各該次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末查自被告謝智鵬處、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0至21所示之物及自被告林冠宏處、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0至31所示之物,為供被告謝智鵬、林冠宏本案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或聯繫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於謝智鵬、林冠宏各該次所犯罪名項下,共同宣告沒收之。六、次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2所示之白色粉末1包,確含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驗前淨重0.0738公克),有前開鑑定書附卷可稽,為被告黃峻熙如犯罪事實三所示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標的,參照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該次罪名項下, 宣告沒收。 七、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0至23所示之物,為被告謝智鵬所有,附表三編號30至31所示之物,被告林冠宏所有,附表三編號24至28所示之物,為被告黃峻熙所有,為渠等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八、毒品部分犯罪所得 (一)被告黃峻熙、陳毅修: 1、查被告黃峻熙、陳毅修就犯罪事實一、(一) 即如附表二編 號1至4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業經被告黃峻熙、陳毅修收取販賣毒品價金完畢,為被告黃峻熙、陳毅修供承在卷,被告陳毅修前於警詢、偵訊時供稱販賣1公克(1500元)第二級毒 品大麻可取得600元至800元之報酬等語(見5464號偵卷第234頁);被告黃峻熙於偵訊時則供稱賣出9000元,其可以賺1000元等語(見82069號偵卷第303、358至361頁),是被告 陳毅修、黃峻熙、爰分別依照38%、11%之比例(計算式:600/1500=0.375;1000/9000=0.111)計算渠等此部分之犯罪 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黃 峻熙、陳毅修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9、33所示現金之範圍內,於渠等各該次販賣毒品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①犯罪事實一、(一) 即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 被告黃峻熙: 計算式:8000元*11%=880元 被告陳毅修: 計算式:8000元*38%=3040元 ②犯罪事實一、(一) 即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 被告黃峻熙: 計算式:1610元*11%=177元 被告陳毅修: 計算式:1610元*38%=612元 ③犯罪事實一、(一) 即如附表二編號3部分: 被告黃峻熙: 計算式:3000元*11%=330元 被告陳毅修: 計算式:3000元*38%=1140元 ④犯罪事實一、(一) 即如附表二編號4部分: 被告黃峻熙: 計算式:7444元*11%=819元 被告陳毅修: 計算式:7444元*38%=2829元 3、至檢察官起訴書雖稱:被告黃峻熙、陳毅修、「Lin Kai」 等人組成之tg通訊軟體對帳群組翻拍照片(見偵5459號卷第121至125頁)顯示自109年12月15日至2月3日間,其等販售 之大麻所得分別為「6200+7750+1550+3100+1250+1550+ 24650+6000+1500+1500+15400+1500+3000+1500+7500+27400+7750+1500+4640+1550+4650+15000+7750+6200+8900+15000+7750+7500+8400+7500+1500+15000+7750+6200+15000+1550+6200+30000+1550+15000+3100+7740+7750+1550+6200+7750+15000+15000+18000+4650+10850+7750+15000+3100+10850+1550」(按:已扣除附表一編號3已發還警方之1550元,此 筆金錢不重覆計算),總計逾45萬餘元,核與被告陳毅修手機所記錄之超商寄送包裹紀錄照片相符(見同卷第127頁至 第131頁)。依被告陳毅修於110年2月4日於本署偵查中供稱:「如果賣出1公克大麻(按:約1500元),我分到獲利600至800元」等語,即其陳稱自己分得販毒所得比例約1/2;及依被告黃峻熙同日於本署偵查中供稱:「賣出大麻賺到的錢,如果賣出9000元,我自己賺1000元」等語,即陳稱其分得之販毒所得約1/9之比例計算,被告陳毅修分得之販毒所得 約22萬5000元;被告黃峻熙分得之販毒所得約5萬元,均遠 高於警方自被告黃峻熙扣案之現金2萬3400元、及自被告陳 毅修扣案之現金7萬6050元(按:搜索時共扣押7萬7600元,其中附表一編號3所示警方喬裝買家購毒時,以比特幣支付 購毒價金之1550元,經本檢察官從該金額中發還警方,故尚扣案7萬6050元)。故自被告黃峻熙、陳毅修扣押之上揭現 金,部分為本案販毒所得;其餘扣案現金,有事實足以證明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故上揭扣案現金,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等語,惟查,被告黃峻熙前於警詢時供稱:扣案現金是我個人的零用金等語(見8209號偵卷第251頁);被告 陳毅修於警詢時供稱:扣案現金是我之前工作所留下來的等語(見8209號偵卷第301頁),是就被告黃峻熙、陳毅修扣 案如附表三編號29、33所示之範圍,除上揭本院前開宣告犯罪所得沒收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犯罪所得,檢察官請求就此部分一併宣告沒收等語,尚難准許。 (二)被告謝智鵬、林冠宏: 查被告謝智鵬、林冠宏就犯罪事實二、(一)、(一) 所示販 賣毒品犯行,業經被告謝智鵬、林冠宏收取販賣毒品價金51萬元及85萬元完畢,為被告謝智鵬、林冠宏供承在卷,被告林冠宏於偵訊時供稱就110年1月25日、2月3日販賣毒品予黃峻熙分別取得其中2萬元、5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71至172頁),則被告謝智鵬本案之犯罪所得各為49萬、80萬元;另被告謝智鵬前已委由辯護人於偵查中繳回犯罪所得10萬元供扣押(見本院卷一第303至303頁、110年度扣保字第27號), 被告林冠宏前委由母楊菽卿於偵查中繳回犯罪所得 5000元供扣押(見本院卷一第179至181頁、110年度扣保字 第26號),爰依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分別於被告謝智鵬、林冠宏各該次販賣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先就前開扣案之範圍內宣告沒收,另就未扣案部分之犯罪所得,亦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林峻毅: 查被告林峻毅就犯罪事實二、(一)、(一) 所示販賣毒品犯 行,業經被告林峻毅分別收取販賣毒品價金40萬元及70萬元完畢,為被告林峻毅供承在卷,自屬被告林峻毅之犯罪所得,被告林峻毅前於偵查中繳回犯罪所得5萬元供扣押(見本 院卷一第195至197頁、110年度扣保字第28號),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林峻毅各該 次販賣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先就前開扣案之範圍內宣告沒收,另就未扣案部分之犯罪所得,亦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詐欺部分犯罪所得 被告黃峻熙、謝智鵬、林冠宏就犯罪事實四、即如附表四編號1至11所示之詐欺犯行,被告謝智鵬前供稱就被害人匯款 金額,扣除水房分得2成之金額,其餘8成由被告黃峻熙、謝智鵬、林冠宏以50%、30%、20%之比例分潤,是就被告黃峻 熙、謝智鵬、林冠宏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以下列金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 黃峻熙、謝智鵬、林冠宏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犯罪事實四、即如附表四編號1部分: 被害人劉穎蓁本案受詐欺匯款共48萬7450元,且被告林冠宏就其中6萬5000元係先要求被害人劉穎蓁匯至證人楊杰侖帳 戶、再轉自被告林冠宏母親楊菽卿之帳戶等情(見16167號 偵卷第391至392頁),是被告黃峻熙、謝智鵬、林冠宏各自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6萬8980元、10萬1388元、13萬2592元(計算式:48萬7450元-6萬5000元=42萬2450元;42萬2450元* 80%*50%=16萬8980元;42萬2450元*80%*30%=10萬1388元;42萬2450元*80%*20%=6萬7592元、6萬7592元+6萬5000元=13萬2592元),嗣被告黃峻熙、謝智鵬、林冠宏已分別以10萬元、9萬元、6萬元與被害人劉穎蓁調解成立(見本院卷三第117至119頁),此部分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 1、被告黃峻熙: 計算式:16萬8980元-10萬元=6萬8980元 2、被告謝智鵬 計算式:10萬1388元-9萬元=1萬1388元 3、被告林冠宏 計算式:13萬2592元-6萬元=7萬2592元 (二)犯罪事實四、即如附表四編號2部分: 1、被告黃峻熙: 計算式:10萬1750元*80%*50%=4萬0700元 2、被告謝智鵬 計算式:10萬1750元*80%*30%=2萬4420元 3、被告林冠宏 計算式:10萬1750元*80%*20%=1萬6280元 (三)犯罪事實四、即如附表四編號3部分: 1、被告黃峻熙: 計算式:6875元*80%*50%=2750元 2、被告謝智鵬 計算式:6875元*80%*30%=1650元 3、被告林冠宏 計算式:6875元*80%*20%=1100元 (四)犯罪事實四、即如附表四編號4部分: 1、被告黃峻熙: 計算式:35萬8243元*80%*50%=14萬3297元 2、被告謝智鵬 計算式:35萬8243元*80%*30%=8萬5978元 3、被告林冠宏 計算式:35萬8243元*80%*20%=5萬7319元 (五)犯罪事實四、即如附表四編號5部分: 1、被告黃峻熙: 計算式:1萬元*80%*50%=4000元 2、被告謝智鵬 計算式:1萬元*80%*30%=2400元 3、被告林冠宏 計算式:1萬元*80%*20%=1600元 (六)犯罪事實四、即如附表四編號6部分: 被害人施宥成本案受詐欺匯款共3878元,被告黃峻熙、謝智鵬、林冠宏各自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551、931元、620元(計算式:計算式:3878元*80%*50%=1551元;計算式:3878元*80%*30%=931元;計算式:3878元*80%*20%=620元),惟被 告黃峻熙、謝智鵬、林冠宏已分別以1300元、1300元、1300元與被害人施宥成調解成立(見本院卷三第117至119頁),揆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意旨,若就被告黃峻熙、謝智鵬、林冠宏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犯罪事實四、即如附表四編號7部分: 1、被告黃峻熙: 計算式:1萬1000元*80%*50%=4400元 2、被告謝智鵬 計算式:1萬1000元*80%*30%=2640元 3、被告林冠宏 計算式:1萬1000元*80%*20%=1760元 (八)犯罪事實四、即如附表四編號8部分: 1、被告黃峻熙: 計算式:24萬8436元*80%*50%=9萬9374元 2、被告謝智鵬 計算式:24萬8436元*80%*30%=5萬9625元 3、被告林冠宏 計算式:24萬8436元*80%*20%=3萬9750元 (九)犯罪事實四、即如附表四編號9部分: 1、被告黃峻熙: 計算式:2750元*80%*50%=1100元 2、被告謝智鵬 計算式:2750元*80%*30%=660元 3、被告林冠宏 計算式:2750元*80%*20%=440元 已和解,不沒收 (十)犯罪事實四、即如附表四編號10部分: 1、被告黃峻熙: 計算式:14萬1540元*80%*50%=5萬6616元 2、被告謝智鵬 計算式:14萬1540元*80%*30%=3萬3970元 3、被告林冠宏 計算式:14萬1540元*80%*20%=2萬2646元 (十一)犯罪事實四、即如附表四編號11部分: 1、被告黃峻熙: 計算式:26萬5200元*80%*50%=10萬6080元 2、被告謝智鵬 計算式:26萬5200元*80%*30%=6萬3648元 3、被告林冠宏 計算式:26萬5200元*80%*20%=4萬2432元 十、另其餘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雖為被告等人所有,惟卷內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等人本案販賣、運輸毒品犯行或詐欺犯行有關,是就前開物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十一、而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5條第2項、第8條第3項、 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羅韋淵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主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 林峻毅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智鵬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0至21、30至31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冠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0至21、30至31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 林峻毅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智鵬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0至21、30至3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冠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0至21、30至3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峻熙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如附表三編號9、16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陳毅修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如附表三編號9、16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3 犯罪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二編號1 黃峻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15、18至19、24至28、36至39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9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捌拾元部分沒收。 陳毅修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15、18至19、24至28、36至39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3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肆拾元部分沒收。 4 犯罪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二編號2 黃峻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15、18至19、24至28、36至39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9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柒元部分沒收。 陳毅修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15、18至19、24至28、36至39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3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壹拾貳元部分沒收。 5 犯罪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二編號3 黃峻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15、18至19、24至28、36至39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9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元部分沒收。 陳毅修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15、18至19、24至28、36至39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3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元部分沒收。 6 犯罪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二編號4 黃峻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15、18至19、24至28、36至39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9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壹拾玖元部分沒收。 陳毅修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15、18至19、24至28、36至39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9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貳拾玖元部分沒收。 7 犯罪事實欄一、(二) 黃峻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15、18至19、24至28、36至39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三編號40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陳毅修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15、18至19、24至28、36至39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三編號40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8 犯罪事實欄三 黃峻熙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2所示之物,沒收。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主刑 沒收 9 犯罪事實欄四即附表四編號1部分 謝智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0至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0至3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伍佰玖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峻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至2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捌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欄四即附表四編號2部分 謝智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0至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0至3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峻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至2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零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犯罪事實欄四即附表四編號3部分 謝智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0至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0至3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峻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至2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犯罪事實欄四即附表四編號4部分 謝智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0至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伍仟玖佰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0至3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柒仟參佰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峻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至2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貳佰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犯罪事實欄四即附表四編號5部分 謝智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0至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0至3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峻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至2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犯罪事實欄四即附表四編號6部分 謝智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0至23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0至31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峻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至28所示之物,均沒收。 15 犯罪事實欄四即附表四編號7部分 謝智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0至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0至3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峻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至2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犯罪事實欄四即附表四編號8部分 謝智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0至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0至3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峻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至2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玖仟參佰柒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犯罪事實欄四即附表四編號9部分 謝智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0至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0至3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峻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至2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犯罪事實欄四即附表四編號10部分 謝智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0至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玖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0至3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肆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峻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至2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陸佰壹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犯罪事實欄四即附表四編號11部分 謝智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0至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參仟陸佰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0至3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參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峻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至2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陸仟零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犯罪事實欄一、(一)被告黃峻熙、陳毅修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一覽表(註:寄貨人均為被告陳毅修) 編號 買 家 寄貨 時間 7-11 寄貨門市 取貨 時間 7-11 取貨門市 毒品種類 、價格 1 杜 柏 瑋 109年12月15日凌晨0時27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新新復門市」 109年12月17日下午2時4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博吉門市」 大麻5公克、 8000元 2 彭 明 輝 109年12月15日晚間9時32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1樓「新裕新門市」 109年12月17日晚間6時20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開立門市」 大麻1公克 、1610元 3 宋 定 陽 109年12月23日下午3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新新復門市」 109年12月24日晚間11時1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5號1樓「新大慶門市」 大麻2公克 、3000元 4 彭 明 輝 109年12月24日晚間10時43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新新復門市」 109年12月26日晚間11時24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開立門市」 大麻5公克 、7444元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扣案日期、對象:110年3月9日、林峻毅(本院卷二第327頁、編號 1至2、6至8為110年度院保字第989號、9072偵卷P61-67) 1. 粉色APPLE手機 1支 林峻毅 IMEZ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2. 粉色APPLE手機 1支 林峻毅 IMEZ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0 3. 毒咖啡包 檢出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2包 林峻毅 (9072偵卷P219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3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00300246號鑑驗書、P211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3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00300247號鑑驗書) 4. 一粒眠 檢出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1包 林峻毅 (參9072偵卷P219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3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00300246號鑑驗書) 5. 第二級毒品大麻 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68.47公克 6包 林峻毅 (參9072偵卷P225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04月08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3580號鑑定書) 6. 電子磅秤 1台 林峻毅 7. 夾鏈袋 1包 林峻毅 8. 煙具 1支 林峻毅 扣案日期、對象:110年2月3日、陳毅修(新進路毒品倉庫、本院卷二第321至324頁、編號11至19為110年度院保字第977號、9072偵卷P165-170 9. 第二級毒品大麻(總計毛重1234.9公克)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1189.73公克 3包 陳毅修 黃峻熙 (與編號16一起送驗,參5464偵卷P253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03月02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1910號鑑定書。) 10. 大麻煙具 11組 黃峻熙 11. 磅秤 5台 黃峻熙 12. 封膜機 1台 黃峻熙 13. 監視器主機 1台 黃峻熙 14. 點鈔機 1台 黃峻熙 15. 筆記本 1本 黃峻熙 16. 第二級毒品大麻(毛重10.5公克) 1包 陳毅修 黃峻熙 17. 大麻研磨器 1個 黃峻熙 18. 分裝袋 1批 黃峻熙 19. 貼紙 1批 黃峻熙 扣案日期、對象:110年3月1日、謝智鵬(本院卷二第321至324頁、 110年度院保字第977號、8209偵卷P65-71) 20. 黑色APPLE手機 1支 謝智鵬 IMEZ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21. 黑色APPLE手機 1支 謝智鵬 IMEZ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0 扣案日期、對象:110年3月1日、謝智鵬(本院卷二第9頁、110年度院保字第699號、8209偵卷P119-125) 22. TOSHIBA筆記型電腦 1台 謝智鵬 23. HUAWEI無線路由器 1台 謝智鵬 扣案日期、對象:110年2月3日、黃峻熙(本院卷二第321至324頁、編號24至28為110年度院保字第977號、5464偵卷P29-35) 24. 金色APPLE手機 1支 黃峻熙 IMEZ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25. 黑色APPLE手機 1支 黃峻熙 IMEZ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26. 白色APPLE手機 1支 黃峻熙 IMEZ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27. 白色APPLE手機 1支 黃峻熙 IMEZ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28. 黑色APPLE手機 1支 黃峻熙 IMEZ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29. 現金(新臺幣元) 23400 黃峻熙 扣案日期、對象:110年2月22日、林冠宏(裕民路、本院卷二第321至324頁、110年度院保字第977號、7175偵卷P77-83) 30. 金色APPLE手機 1支 林冠宏 IMEZ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31. 黑色APPLE手機 1支 林冠宏 無開機密碼 扣案日期、對象:110年月日、陳毅修(裕民路、本院卷二第321至324頁、編號33至39為110年度院保字第977號、本院卷二第331頁、編號32為110年度院安保字第219號、5459偵卷P45-51) 32. 白色粉末 驗餘淨重0.052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1包 陳毅修 (參5459偵卷P551、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02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00200110號鑑驗書。) 33. 現金(新臺幣元) 77600 陳毅修 34. 玻璃煙管 1支 陳毅修 35. 電腦主機 1台 陳毅修 36. 黑色APPLE手機 1支 陳毅修 IMEZ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37. 黑色APPLE手機 1支 陳毅修 IMEZ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38. 白色APPLE手機 1支 陳毅修 IMEZ000000000000000 無SIM卡 39. 黑色APPLE手機 1支 陳毅修 IMEZ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出處:5459偵卷P415 40. 大麻 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驗餘淨重0.9173公克 1包 員警 謝光宇 (參5459偵卷P419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01月04日草療鑑字第1091200384號鑑驗書) 出處:5459偵卷P433 41. 交貨便便利袋 1個 員警 謝光宇 110年度院保字第594號(本院卷一第299頁) ■附表四:被告謝智鵬、黃峻熙、林冠宏經營之「AVATRADE」 投資詐騙網站詐欺情形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姓名 招攬投 資者 詐騙管道、詐騙者化名 投資標的 匯款時間 受騙匯款金額 1. 劉穎蓁 林冠宏 探探交友軟體「Billy」、Line通訊軟體「billy」 美金匯率 110年1月16日至2月25日,共11筆 55萬7435元(曾退回69985元,故實際損失共48萬7450元) 2. 謝明鈡(有提告) 不詳 Line通訊軟體「樂樂」 股票 110年2月11日至25日,共6筆 10萬1750元 3. 范家維 不詳 某交友軟體「Betty」 英磅匯率 110年2月12日,共2筆 6875元 4. 葉庭瑋(有提告) 不詳 Omi交友軟體之女性「王宸熙」 不詳 110年1月11日至27日,共6筆 35萬8243元 5. 鄭凱丰(有提告) 林冠宏 Line通訊軟體「萱萱萱兒」 外匯 110年1月24日 1萬元 6. 施宥成 林冠宏 臉書「吳俞萱」、Line通訊軟體「萱萱萱兒」 美金匯率 110年1月14日 3878元 7. 廖宥傑(有提告) 林冠宏 探探交友軟體「吳俞萱」、Line通訊軟體「萱萱萱兒」 不詳 110年1月8日、14日,共2筆 1萬1000元 8. 蔡景佳(有提告) 不詳 Line通訊軟體「小可」 不詳 110年1月15日,共6筆 24萬8436元 9. 許姿儀(有提告) 黃峻熙 Line通訊軟體「Ken彥斌」 美金匯率 110年1月8日 2750元 10 曹宏佑 不詳 不詳 不詳 110年1月18日至2月3日,共6筆 14萬1540元 11 何思賢(有提告) 不詳 Sweetring交友軟體之女子「LULU」 外幣、比特幣 110年1月6日至26日,共5筆 26萬5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