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9號 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華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緝字第1556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35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華無罪。 理 由 壹、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一、起訴部分: 緣被告林美華先前任職於名證工業有限公司(嗣已離職),與告訴人楊榮順所經營之協澧工業社有業務上往來,雙方因而結識,被告自民國99年間起,即以要經營麵包店為由,向告訴人楊榮順商借空白支票(按指發票人預行蓋章於支票上之發票人欄,將支票上其他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他人補充完成之未完成票據,下同)使用,雙方約定必須經告訴人楊榮順同意後,始能由被告填載支票金額、發票日期等內容,告訴人楊榮順於108年間交付被告僅記載發票人為 「楊榮順」如附表一所示之空白支票後,被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告訴人楊榮順同意或授權,各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8年12月底某日,在洪鎂黛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8 樓之5之住處,向洪鎂黛借款,並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支票上填載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發票日期109年12月30日等內容以完成發票行為,並將該支票交付洪鎂黛而行使之,持以向洪鎂黛借款400萬元。 (二)於109年1月底某日,在洪鎂黛之上址住處,向洪鎂黛借款,並在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支票上填載票面金額60萬元、發票 日期109年4月5日等內容以完成發票行為,並將該支票交付 洪鎂黛而行使之,持以向洪鎂黛借款60萬元。嗣因被告未依約還款,洪鎂黛遂持該支票於109年4月6日向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中台中分行提示請求付款,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洪鎂黛即持前開支票、退票理由單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並於109年4月20日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12419號支付命令予告訴人楊榮順,告訴人楊榮順於同年月27日收受後,始查悉上情。 二、追加起訴部分: 被告與告訴人陳美玲為朋友關係,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年間向告訴人陳美玲佯 稱有投資五金用品、海鮮直播及中國海外投資等事業,獲利甚豐,投資10萬元每月可獲利2500元云云,致告訴人陳美玲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予被告。嗣於108年底,告訴人陳美玲欲向被告取回其 投資款項,被告表示投資款項與相關單位有簽約,無法隨意領回,須簽發支票放在投資公司作為擔保,惟無需填寫發票日期、金額,告訴人陳美玲因而交付如附表三所示僅有蓋用以告訴人陳美玲為發票人之印章而未填載發票日期、金額之空白支票予被告,被告因投資失利,明知未經告訴人陳美玲之同意或授權,竟另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在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上填載發票日期、金額等內容以完成發票行為,分別持以向林順吉、洪鎂黛、楊忠校借款。嗣因陸續有執票人出面要求告訴人陳美玲負責,始查悉上情。 三、因認被告就起訴部分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就追加起訴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所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就起訴部分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楊榮順、證人即告訴人楊榮順之配偶謝美惠之證述、支票、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商銀)客戶對帳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商銀)存款往來對帳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附表一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本院109年度司促字 第12419號支付命令、109年度司裁全字第534號民事裁定、 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執行命令、109年度司裁全字第623號民事裁定為其主要論據;認被告就追加起訴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玲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玲之姊賴陳阿緞之證述、證人即玉山當鋪之負責人楊忠校、證人洪鎂黛、林順吉之證述、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典當借據收據、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切結書、告訴人陳美玲投資資料、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存摺交易明細、歷史交易表、三信商業銀行客戶帳卡明細單、借據、本票為其主要論據。 肆、經查: 一、起訴部分(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9號):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楊榮順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空白支票,於填載金額與發票日期後,持以向證人洪鎂黛借款,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我長期以來都有在使用告訴人楊榮順的票作週轉,告訴人楊榮順有授權我開他的票,他的票都已經蓋好章,而票據金額、日期都授權由我自己填寫,我跟他是基於朋友間的信任關係讓我開他的票,他授權我開票並未限制簽發金額,我之後再將票款匯款到他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3至94頁、卷二第126頁)。 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自99年間就開始向告訴人楊榮順借空白支票使用,到105年間,告訴人楊榮順與證人謝美惠 結婚後,告訴人楊榮順將票據交由證人謝美惠保管,後來即由被告與證人謝美惠接洽,借票均以空白支票居多,彼此間並未約定限額,直到109年間,因被告的債信出問題才發生 退票情事,告訴人楊榮順與證人謝美惠明知支票退票後,仍籌錢處理票信,後來因為陸續又有支票退票,告訴人楊榮順與證人謝美惠驚覺後面的洞不知有多大,不願再承擔,因而提出告訴,並證稱未授權被告使用超過多少金額以上之空白支票,然而實際上告訴人楊榮順與證人謝美惠確有概括授權被告使用告訴人楊榮順名義之空白支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9至130頁)。經查: (一)被告自99年間起,即向告訴人楊榮順商借支票使用,告訴人楊榮順於108年間,透過證人謝美惠交付被告如附表一所示 票號、付款人之空白支票,嗣被告分別於前揭起訴部分所載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在該等空白支票填載金額與發票日期而完成發票行為後,交付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予證人洪鎂黛,並向證人洪鎂黛分別借得如前揭起訴部分所載之款項,嗣因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支票經證人洪鎂黛提示請求付款後,因 存款不足遭退票,證人洪鎂黛即持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向本院對告訴人楊榮順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榮順、證人謝美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偵20592卷第85至87頁、本院卷一第334至365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陽信商銀已兌現支票、客戶對帳單、合庫商銀存款往來對帳單、被告與證人謝美惠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附表一所示支票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之退票理 由單、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2419號支付命令、109年度司 裁全字第534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及執 行命令、109年度司裁全字第623號民事裁定、陽信商銀綜合對帳單、合庫商銀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和解書、陽信商銀支票存根(見偵20592卷第19至80、91、107至121頁)、陽信 商銀精武分行110年2月19日陽信精武字第11000003號函暨檢附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告訴人楊榮順之支 票領用證、交換提回自動扣帳明細表、合庫商銀精武分行110年3月10日合金精武字第1100000529號函暨檢附告訴人楊榮順之領票證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影 本(見本院卷一第39至43、49至5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先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認告訴人楊榮順與被告約定空白支票須先經告訴人楊榮順同意後,始能由被告填載支票金額、發票日期等內容(辯論時主張告訴人楊榮順與被告有約定支票金額不能超過50萬元,且開立前須事先告知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是本案起訴部分所應審究者厥為:告訴人楊榮順借空白支票予被告使用,是否有約定被告簽發之金額不能超過50萬元,且被告於開立前須事先告知告訴人楊榮順或其授權之人?而查: 1.告訴人楊榮順之刑事告訴狀記載:「約明每次在決定欲週轉之金額使用空白支票前,需先經告訴人之同意授權始能自行填載支票金額、發票日期等內容,若被告向告訴人借票時已決定欲週轉之金額,則由告訴人授權配偶謝美惠直接填載支票金額(按:因告訴人之支票係由配偶謝美惠保管,且被告欲借票時亦係由其轉知,故於告訴人同意被告所欲週轉金額後,即授權配偶謝美惠直接填載支票金額交予被告),再授權被告自行填載發票日期,待發票日期屆至時,由被告自行存入告訴人之甲存帳戶或交付現金予謝美惠與發票金額相符之款項以兌現該支票,倘有不足,則向謝美惠商借短少之票款以利支票兌現」等語(見偵20592卷第9至10頁)。 2.證人即告訴人楊榮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99年間說要和朋友合夥經營麵包店,剛開始資金不夠,要向我借票週轉現金,借票次數太多、時間太久,所以次數我忘記了,我不曾借空白支票給被告,被告都是與證人謝美惠接觸,而證人謝美惠也都會拿支票給我看,證人謝美惠沒有跟我說過有借空白支票給被告,我們約定被告要先跟我說金額,我有同意後,被告才可以填載金額拿支票去借錢,到108年間, 被告都有借有還,我工作比較沒空,所以就交給證人謝美惠全權去處理,後來有發生被告借票的錢沒還我而跳票,應該有5、6張這樣的狀況,我自己先處理掉,我有把錢存到帳戶過票,但被告並沒有把錢還給我,附表一所示之2張支票, 被告都沒有告知我就開出去,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是跳票 就知道,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則是在不動產被假扣押時才 知道,108年之後都是證人謝美惠在處理,支票上的筆跡我 認不出來,我也都不知道等語(見偵20592卷第85至86頁、 本院卷一第335至344頁)。 3.證人謝美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8年左右,被告 說他兒子出車禍撞到名車要賠款,所以被告也不確定到底要賠多少錢,因此向我借用空白支票,因為被告之前借票資金都很順,沒有出過錯,所以我選擇相信他,將空白支票交給被告,這件事我沒有跟告訴人楊榮順說,我全部陸續借被告10張空白支票,有陽信商銀與合庫商銀的支票,陽信商銀的支票比較多,我口頭上有跟被告約定空白支票要開出去時,金額不能超過50萬元,填寫發票日期跟金額時都要跟我說,被告會打電話跟我說,我們約定開票金額不能超過50萬元的這件事,只有我們2人口頭上說,因為被告說她很急,被告 不一定票已經回籠才借下一張,看被告需求,被告提出需求要週轉,我就拿給她,有時隔天,有時隔1個禮拜左右被告 就會跟我說她要填的金額與發票日期,後來就是附表一所示支票都沒有回籠等語(見偵20592卷第86至87頁、本院卷一 第345至364頁)。 4.綜合前揭供述證據資料,證人即告訴人楊榮順對於108年後 以其名義所簽發之支票,一概委由證人謝美惠全權處理,就被告借用空白支票乙事,一概推稱其毫不知情,其認知上均未授權被告未經同意自行填載支票金額;而證人謝美惠固然受告訴人楊榮順之託,經手、管理108年後以告訴人楊榮順 名義所簽發之支票,並確有將空白支票借予被告使用,惟另證稱其口頭上有與被告約定簽發支票金額不能超過50萬元,與被告前揭所辯並未約定限制簽發之金額,只要之後將票款匯到帳戶即可等語,雙方所陳內容相反並各執一詞。姑不論告訴人楊榮順、證人謝美惠與一般證人之立場不同,其等與被告係處於相反立場,而其等指訴或證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並因附表一所示之票據債務問題與被告有利害衝突,其等證述之證明力已較一般無直接利害關係之證人之陳述更為薄弱,因此必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並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且查: ⑴被告與告訴人楊榮順間之借票關係自99年起至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跳票已長達約10年,期間甚久,且光自108年6月1日起 至109年4月底止,告訴人楊榮順陽信商銀之票據交換紀錄即有數十筆(證人謝美惠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大約平均每月會借1次空白支票,於108年間借給被告共10張空白支票等語,本院卷一第346頁),有該銀行客戶對帳單可憑(見 偵20592卷第39至43頁),數量甚多;又對照告訴人楊榮順 提出本案告訴時所檢附被告背書之支票影本,確有部分支票之書寫金額、發票日期之筆跡明顯不同而顯然並非同一人所書寫(見偵20592卷第19至33、37頁),證人謝美惠於本院 審理時亦證稱:支票號碼AG0000000號之支票上國字金額與 發票日期、阿拉伯數字都是被告書寫的,是借給被告之10張空白支票其中1張,支票號碼AG0000000號之支票也是,支票號碼連號的就是我交付被告的空白支票,從尾數384的開始 連號到388的都是借給被告使用之空白支票之一,尾數400的也是,有的空白支票我票根記載是空白票,我有寫金額,但被告後來又有再更改日期,這樣我真的記不太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0至351、358至360頁),顯見被告借用告訴人楊榮順之空白支票期間甚久、數量甚多且頻繁,證人謝美惠雖對於部分空白支票會另行在票根上註記,然其註記內容並不完整且與其證述內容亦非無矛盾之處,對各該支票簽發時之具體情況不能完全掌握(且以被告借空白支票使用之頻率與數量亦難以完全掌握),實際上對於交付被告使用之空白支票關於發票日期、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之決定,亦係處於由被告決定後,事後再予登載或更正之被動狀態,則其證述之內容是否確實、可信,亦非無疑。 ⑵又公訴意旨雖另以卷附告訴人楊榮順名義所簽發、被告背書之支票中,若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支票遭退票,屬於告訴人楊榮順、證人謝美惠之授權範圍內,因此告訴人楊榮順並未提出告訴追究等情,用以佐證告訴人楊榮順、證人謝美惠之前揭證述內容可信云云(偵20592卷第107至119頁、本院卷 二第128頁)。然而,上開證據僅足以證明告訴人楊榮順、 證人謝美惠就以告訴人楊榮順名義所簽發、被告背書、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支票,願負票據責任,就超過該金額之支票則「主張」已逾越其等授權之範圍,無意(或無力)負票據責任,此等證據內容仍繫諸於告訴人楊榮順、證人謝美惠之意志與決定,而與其等之供述證據具有相當程度之同一性,對於證人謝美惠所證稱「口頭上有與被告約定簽發支票金額不能超過50萬元」之待證事實之證明力,尚屬薄弱,不足以證明確有此約定存在;否則,其等所謂「有『約定』簽發之支 票金額」之具體數額,無異繫諸於告訴人楊榮順、證人謝美惠於事後、片面之意志與決定(即其等可事後自行決定所欲承擔之金額),要難採憑。 ⑶況提供空白支票授權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本身,在民事上,本即屬於須冒極大風險之行為(亦即票據屬於無因證券及文義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上發票人之簽名或印文係屬真正,且票據於提示時已記載完備者,若發票人抗辯其並未填載完成票載事項,在民事訴訟上,係應由發票人就該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故授權他人使用空白支票之數量、金額及範圍,理應具體明確,然告訴人楊榮順或證人謝美惠不但並未與被告簽立書面資料以明確授權空白支票之使用方式,甚至大量且頻繁地提供空白支票予被告使用,對各該支票簽發時之具體情況亦無從掌握,則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楊榮順或證人謝美惠係概括授權被告使用告訴人楊榮順名義之空白支票,因被告財務狀況惡化(即資金與票據週轉不靈),致生龐大票據債務時,始改稱有「口頭約定限額」之使用方式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三)基上,被告是否確係未經告訴人楊榮順(或其授權之證人謝美惠,下同)之同意或授權,或逾越告訴人楊榮順之授權,擅自填載附表一所示支票之金額、發票日期等內容,並持以向證人洪鎂黛借款,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說服本院就起訴部分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二、追加起訴部分(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90號):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陳美玲稱可投資其每10萬元,每月可得2500元之利息,及向告訴人陳美玲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空白支票,於填載金額與發票日期後,分別持以向證人林順吉、洪鎂黛及楊忠校借款,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一開始是因為我公司有客戶的票放在我這裡,換現金賺利息,所以我與告訴人陳美玲說的是可以把錢拿去做這種放款,每10萬元、每月可賺取2500元之利息,告訴人陳美玲從103年起至108年間,實際投資我本金加紅利之總金額約539萬元,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不正確, 我有跟告訴人陳美玲說過我要做其他投資,但告訴人陳美玲交給我錢的原因是要做放款,我說的投資是我自己的資金,我從105年間就開始有使用告訴人陳美玲的支票,告訴人陳 美玲是空白授權給我自己填寫金額與發票日期,附表三所示之支票是告訴人陳美玲授權我自由使用,她也沒有干涉我要向誰借款,我後來是因為投資失利才無法支應,我有想辦法償還,所以我才會去向玉山當鋪借款,後來因為利息太高,所以也沒有辦法支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至37頁、卷二第52至53、55頁)。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不否認告訴人陳美玲從103年至108年間,總共投資被告539萬元,被告亦 有按期支付利息,後來因告訴人陳美玲未拿回本金而找黑道去討債,黑道也拿出一張結算表要被告解決539萬元帳款, 並非如告訴人陳美玲在訴狀上所寫之1000多萬元,被告自始未使用詐術欺騙告訴人陳美玲投資;被告與告訴人陳美玲間之借票關係從103年間就有,係基於友人之關係長期借票並 概括授權使用,可見被告根本並無所謂為了擔保取回投資款而騙取告訴人陳美玲支票之事,告訴人陳美玲指訴為了擔保取回投資款而交付支票,邏輯亦有矛盾,告訴人陳美玲係因事後不願承擔票據債務而否認有借票乙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8至274頁、卷二第56至57頁)。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陳美玲為朋友,被告曾向告訴人陳美玲稱可投資其每10萬元,每月可得2500元之利息,及告訴人陳美玲曾交付如附表三所示僅蓋用以告訴人陳美玲為發票人之印章而未填載發票日期、金額之空白支票予被告,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發票日期前3至5個月間之某日,在附表三所示之地點,分別在各該支票上填載發票日期、金額等內容以完成發票行為,分別持以向證人林順吉、洪鎂黛及楊忠校借款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玲、證人洪鎂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發查卷第25至29、37至39、159至160頁、偵35409卷第146至148、232至233頁、本院卷一第313至330 、416至450、464至467頁)、證人林順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發查卷第171至172頁、本院卷一第453至464頁)證述甚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陳美玲提出投資資料(含告訴人陳美玲手寫資料、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存摺與歷史交易表、三信商業銀行客戶帳卡明細單、合會契約、借據、本票、手寫支票退票紀錄)、證人楊忠校提出被告借款資料(含附表三編號7、8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典當借據收據、三信商業銀行大智分行之存匯資料)、證人洪鎂黛提出被告借款資料(含附表三編號4、5、6 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證人林順吉提出被告借款資料(附表三編號1、2、3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臺灣土地銀行太平 分行109年8月11日太平字第1090002471號函暨檢附被告客戶基本資料、存款印鑑卡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見發查卷第31至35、41至127、137至157、161至169、173至182頁)、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8926號支付命令(含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 )、切結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見偵35409卷第39至45、79至9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應先堪認定。 (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 1.被告被訴涉嫌詐欺取財部分: 追加起訴意旨主張被告於103年間,向告訴人陳美玲佯稱有 投資五金用品、海鮮直播及中國海外投資等事業,獲利甚豐云云,致告訴人陳美玲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予被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 ⑴追加起訴意旨認定被告施用詐術所憑之證據,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玲之言詞或書面指(證)述內容為其主要論據(含卷附告訴人陳美玲之手寫資料、現金簿等),且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玲指(證)稱被告所佯稱「投資五金用品、海鮮直播及中國海外投資」之內容空泛不明,並為被告所否認,且所指(證)稱之各種投資名目差異甚大,又無任何文書或對話紀錄可資佐證,則是否確有其事,抑或如被告所辯,係誤將被告個人之其他投資混為一談,已非無疑。 ⑵又追加起訴意旨認告訴人陳美玲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交付現金予被告之時間、金額,亦均係完全以告訴人陳美玲之言詞或書面供述為主要證據(依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卷附現金簿投資明細是事後依其金融帳戶自103年 至108年之存摺或交易明細整理後,委請他人書寫,本質上 仍屬於告訴人陳美玲之供述證據,而觀諸該現金簿投資明細之內容,大部分均係整理其現金提領紀錄,充其量亦僅足以與卷附之金融帳戶存摺與交易明細互相對照,證明其確實有提領現金之事實;其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其投資被告之資金來源包含標會、保險到期、親友提供等,均係以現金交付而未以匯款方式交付,交付現金時也並未給被告簽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2至429頁),則其交付被告現金之各該確切之時間與金額,均無從查證。又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與金額中,編號9至11雖均在備註欄記載交付方式係匯款(檢察官應係 轉載自告訴人陳美玲整理、提出之現金簿投資明細,見發查卷第51頁),然而實際上僅有編號9有被告申設之臺灣土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資佐憑(見發查卷第179、182頁),至於編號10、11雖均備註係以匯款方式交付,然依上開被告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中並無該等匯款資料,反而係被告於108年11月11日曾 匯款50萬元予告訴人陳美玲,有被告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1至149、153頁),顯見 追加起訴意旨認告訴人陳美玲因受騙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予被告云云,亦有可議。 ⑶更何況,縱使採取告訴人陳美玲之指(證)述內容且不深究其各次交付被告投資款之時間與金額,告訴人陳美玲對於其實際上交付被告投資款之總金額究竟若干,前後指(證)述差異甚大,實屬不明,例如其先後有於警詢指訴之1246萬元(見發查卷第27、39頁)、其現金簿所整理之658萬9000元 (見發查卷第53頁)、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約6、7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423至424頁)、於本院審理時所確認附表二所示之總金額1136萬元(見本院卷一第425頁),各該金額 差距甚大,又無相關匯款紀錄、付款收據或投資憑證可佐,足見其指(證)述內容之瑕疵甚大,無從據以認定事實。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曾向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玲確認為何其先後證述內容有高達約500萬元之差距,證人即告訴人陳 美玲僅證稱:有時候是標會拿走現金,沒有經過銀行,還有保險,我自己去領,有的是人家拿來給我投資,譬如小孩的錢直接拿給我,沒有經過銀行,親戚或朋友拿給我,有很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6至427頁),對於前揭關於投資金額差異之證述瑕疵,仍未予釐清,就實際之金流亦無從查證。除此之外,卷內又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告訴人陳美玲委請地下討債公司向被告追討之投資細項表,然觀諸該投資細項表之內容,對於投資金額亦僅有臚列「女兒80萬」、「保險60萬」、「保險35萬」、「簿(銀行)150萬」、「標 會2會100萬」、「標會2會54萬」、「朋友60萬」,總金額 (本金)共539萬元(見本院卷一第51頁),並經證人即告 訴人陳美玲確認該投資細項表係其委請友人製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8頁),而與其前揭於歷次程序之證述、所整理 之現金簿及附表二所示之內容,又完全截然不同,足見其指(證)述內容之瑕疵嚴重,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其指(證)述內容,委難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⑷追加起訴意旨雖另提出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玲之姊賴陳阿緞於警詢之證述為佐證(見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然而 證人賴陳阿緞於警詢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被告係告訴人陳美玲之朋友,我從105年12月19日至107年6月7日,陸續拿出125萬元給告訴人陳美玲投資被告,有我親自與被告相約 在告訴人陳美玲的美髮店,也有我將錢寄在告訴人陳美玲,由告訴人陳美玲轉交,有聽過被告稱投資海產事業、她姊夫在大陸電動車事業,投資款我都是提款後拿現金交付等語(見發查卷第129至130頁)。然而,姑不論證人賴陳阿緞係透過告訴人陳美玲投資,對於實際投資內容是否理解,已非無疑,且證人賴陳阿緞既然證稱不認識被告,則其所謂聽聞被告投資事業之具體內容是否即為其透過告訴人陳美玲投資之事業,抑或實際上證人賴陳阿緞亦係傳聞自告訴人陳美玲之供述內容,亦非無疑,更遑論證人賴陳阿緞之投資方式亦係交付現金而無憑證,則其對於告訴人陳美玲實際投資金額若干自亦未必明瞭,是其證述均無從據以補強告訴人陳美玲前揭指(證)述內容之瑕疵。 ⑸基上,被告是否涉犯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尚有合理之懷疑,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而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2.被告被訴涉嫌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追加起訴意旨主張告訴人陳美玲於108年底,欲向被告取回 其投資款項,被告遂表示投資款項與相關單位有簽約,無法隨意領回,須簽發支票放在投資公司作為擔保,惟無需填寫發票日期、金額,告訴人陳美玲因而交付被告如附表三所示僅蓋用以告訴人陳美玲為發票人之印章而未填載發票日期、金額之空白支票,嗣被告未經告訴人陳美玲之同意或授權,即在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上填載發票日期、金額等內容以完成發票行為,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 ⑴追加起訴意旨認定被告以上述理由取得告訴人陳美玲之空白支票所憑之證據,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玲之指(證)述內容為其主要論據。然而,姑不論所謂須交付空白支票作為擔保,始能取回投資款之說法,在邏輯上不無齟齬之處,且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為了要向我拿支票,所以有簽借據及本票給我,被告於105年間就曾經借 我的支票,次數太多了,所以我不知道有幾次,之前被告借支票都有兌現,被告會將錢匯到我的甲存帳戶,大約1個月 會借2到3次,但被告從108年間開始跳票,我使用支票大約 都是9000元至1萬不等,30萬元、50萬元、80萬元的金額都 不是我開的,只要金額超過1萬元以上的支票都是被告使用 的,被告之後再把錢存入我甲存帳戶,我108年間一共交給 被告12張空白支票,被告向我借來週轉使用,要再去賺錢,被告有向人家投資股東,匯款到我帳戶內之包括孔繁明、楊忠校、陳素蓮、唐坤福等人我都不認識,我不懂支票使用,所以也不懂得去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1至435、440 至445頁)。對照卷附告訴人陳美玲所申設之三信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號之支存(甲存)帳戶客戶帳卡明細單(見發查卷第103至113頁、本院卷一第173至187頁),該帳戶於105年間起至109年間,每年均有數筆30萬元至100萬元不等 之匯款與支票兌現紀錄,其中有十幾筆明確係由被告匯款供支票兌現者,其他則分別以現金、轉帳或其他包含孔繁明、楊忠校、陳素蓮、唐坤福等由第三人匯入款項供支票兌現,則被告辯稱從105年間起,就開始向告訴人陳美玲商借空白 支票使用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⑵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另證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授權被告用我的支票跟別人借錢,被告就是口頭說叫我開票擔保才能拿投資款回來,被告叫我每個月拿3張 空白支票給她,公司會一次把投資款給我,我有說不能寫上金額與日期,我沒有授權被告填寫,只能作為拿回投資款的憑證而已,不能拿來使用,只是給公司一個誠信、擔保等語(見偵35409卷第148、233頁、本院卷一第435至436、444至447頁),而與被告前揭所辯告訴人陳美玲係授權被告填寫 金額與發票日期,供被告自由使用等語,雙方所陳內容相反並各執一詞。姑不論告訴人陳美玲指訴或證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並因附表三所示之票據債務問題與被告有利害衝突,其證述之證明力已較一般無直接利害關係之證人之陳述更為薄弱,因此必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並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且查: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原本堅稱交付被告空白支票之目的係作為擔保憑證使用,以取回其投資款,並未授權被告填載金額與發票日期等語(見偵35409卷第148、233頁、本院卷一第435至436頁),於本院進行交互詰問之 過程中,辯護人確認其關於各年度借票給被告使用是否均為空白支票後,因證人陳美玲證稱僅於108年間交付被告空白 支票,辯護人進而詢問其交付空白支票之目的,究竟係借票抑或擔保投資款,證人陳美玲一度明確證稱其交付被告空白支票之目的係被告向其借用,要週轉,要再去賺錢,被告有向人家投資股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3頁),而經辯護人 再次確認其真意是否就是借票,證人陳美玲才又改口證稱係作為取回投資款之擔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4頁),審酌 證人陳美玲既證稱其不懂得支票使用,所以也不懂得看帳戶等語,已如前述,倘若並無交付被告空白支票以供其週轉、賺錢之事實,證人陳美玲斷無可能突然脫口而出被告係向其借用空白支票週轉,要拿再去賺錢(按通常指放款賺利息)等情事,則究竟實情如何,誠非無疑。 ②又依前述告訴人陳美玲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之支存(甲存)帳戶客戶帳卡明細單,該帳戶於105年間起, 至109年間,每年確實有數筆30萬元至100萬元不等之匯款與支票兌現紀錄(且就30萬元以上之支票兌現紀錄多達約80筆以上),而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玲亦明確證稱該等金額較大之匯款與支票兌現紀錄,均係被告所使用等語,亦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借用告訴人陳美玲支票使用之期間甚久、數量甚多且相當頻繁,則被告辯稱告訴人陳美玲於105年間起即提供 空白支票授權其使用等語,較諸告訴人陳美玲所指(證)稱交付被告支票係作為取回其投資款擔保使用云云,顯然被告前揭所辯較與前述之支票兌現紀錄相符。 ③況證人林順吉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以告訴人陳美玲之名義所簽發發票日期107年9月18日、支票號碼0000000號、金額60 萬元之支票,及發票日期107年8月28日、支票號碼0000000 號、金額50萬元之支票(見本院卷一第487、489頁),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玲均證稱該等支票上之金額、發票日期都不是其筆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5至466頁),益足以佐證被告在此之前確實有長期使用告訴人陳美玲之空白支票之事實,若非告訴人陳美玲之同意或授權,被告殊無可能長期、大量且頻繁地使用告訴人陳美玲之支票甚明。 ④基上,告訴人陳美玲應有長期、概括授權被告使用其名義之空白支票之情形,則被告是否涉犯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三、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有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均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檢察官所提之證據資料,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依琪、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附表一: 編號 票號 付款人 票載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退票日期 1 AG0000000 陽信商業銀行精武分行 109年12月30日 400萬元 109年12月30日 2 NY0000000 合作金庫銀行精武分行 109年4月5日 60萬元 109年4月6日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03年7月 140萬元 2 104年 100萬元 3 105年7月 230萬元 4 105年8月23日 70萬元 5 106年 100萬元 6 106年11月25日 310萬元 7 107年3月10日 50萬元 8 107年10月25日 35萬元 9 107年12月11日 50萬元 匯款 10 108年5月22日 1萬元 匯款 11 108年11月12日 50萬元 匯款 附表三: 編號 發票日期 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持票人 地點 1 108年12月13日 70萬元 JA0000000 謝芊芃(林順吉之媳)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2 108年12月30日 50萬元 JA0000000 同上 同上 3 109年1月10日 85萬元 JA0000000 同上 同上 4 109年1月20日 100萬元 JA0000000 洪鎂黛 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5 5 109年2月15日 50萬元 JA0000000 同上 同上 6 109年3月30日 100萬元 JA0000000 同上 同上 7 109年3月26日 30萬元 JA0000000 楊忠校 臺中市○區○○路000○0號玉山當鋪 8 109年3月26日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09年4月15日) 30萬元 JA0000000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JA0000000) 同上 同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