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政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政杰 陳品丞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俊昇律師 歐優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113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丁○○為獲取不法佣金,遂自民國106年6月2日起至107年1月2 9日止,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政杰有限公司( 下稱政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並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丙○○則為丁 ○○之配偶,於丁○○擔任政杰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參與政杰 公司之經營業務,亦負責與不知情之品岑稅務記帳士事務所之記帳士賴美雲接洽。詎丁○○、丙○○均明知應依交易之實際 情況,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且於附表所列之稅期內,政杰公司皆未銷售貨物予附表所示之各該營業人,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丁○○ 指示丙○○向賴美雲領用政杰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後,先後於 附表所列各稅期內,將如附表所示虛偽填製之不實統一發票共50紙,總計銷售額新臺幣(下同)5,917萬9,191元,交予如附表所示各該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由該等營業人持以向所屬稅捐稽徵機關,分別申報扣抵106年7-8月、106年9-10 月、106年11-12月、107年1-2月之各期營業稅額,丁○○、丙 ○○即以此不正方法,幫助如附表所示之各該營業人逃漏營業 稅額,總計295萬8,957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徵稅捐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121、125至126、142頁),復經證人戴嘉成於國稅局談話及偵查中(國稅局卷第109至111頁、他一卷第521 至523頁)、證人賴美雲於國稅局談話及偵查中(國稅局卷 第128至131頁、他一卷第513至517頁、偵卷第101至105頁)、證人即叡逸資訊有限公司負責人雷逸羚於國稅局談話及偵查中(國稅局卷第285至286頁、他一卷第572至574頁)、證人即鑫邑城企業社負責人洪國城於偵查中(他一卷第567至576頁)、證人即點子設計有限公司財務負責人朱文琦於偵查中(他一卷第567至576頁)證述明確,並有被告2人全戶戶 籍資料查詢清單(國稅局卷第1至2頁)、營業人暨扣繳單位稅籍查詢列印(國稅局卷第6至12頁)、政杰公司取得及開 立不實統一發票流程圖(國稅局卷第13頁)、政杰公司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明細表(國稅局卷第14至23頁)、政杰公司106、107年度申報書查詢(國稅局卷第24頁)、政杰公司106年6月至107年2月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國稅局卷第25至27頁)、政杰公司營業人進銷交易對象加明細表(國稅局卷第28至29頁)、政杰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冊(國稅局卷第30至32頁)、政杰公司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國稅局卷第34頁)、政杰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國稅局卷第35至53頁)、中區國稅局審四科107 年10月30日簽及營業稅派查單、循環交易表(國稅局卷第54至58頁)、政杰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國稅局卷第59至64頁)、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107年10月29日中 區國稅大智銷售字第1072657228號函暨檢附之政杰公司設立、變更稅籍登記等資料影本(國稅局卷第65至105頁)、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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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足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處罰者,僅限於商業負責人、 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未具上開身份者,應與有該身份者共犯,始有依該法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3號、94年度 台上字第73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即應就其等犯罪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雖為一獨立之犯罪型態,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二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另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自明。又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 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意旨參照)。統一發票乃證 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丁○○為政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 之商業負責人,負有依法繳納稅捐及據實製作統一發票之義務,其明知附表所示之該等營業人與政杰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竟指示配偶即被告丙○○將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 票先後交予該等營業人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故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四)被告丙○○雖不具商業負責人身分,然與具商業負責人身分 之被告丁○○間,就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丁○○、丙○○於附表所示各次稅期內,先後將附表所示 之不實會計憑證交予各營業人之數舉動,犯罪時間密接,手法相類,且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乃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皆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各屬接續犯,均應僅論以一罪。 (六)被告丁○○、丙○○於附表所示各稅期中,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名,皆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七)又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 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 月、3 月、5 月、7 月、9 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是應分別視其犯罪時間係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前或之後,而分別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或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5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開說明,被告丁○○、丙○○於附表所示4次稅期,因申報期間不 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咸應予分論併罰。 (八)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丁○○前因詐欺、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 100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102 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3 年10 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丁○○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衡諸被告丁○○ 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罪質、類型、侵害法益固未盡相同,惟考量被告丁○○前科紛繁,亦有財產犯罪之前 科紀錄,經前案徒刑執行完畢,理當知所警惕,於復歸社會後謹言慎行、恪遵法紀,竟猶為圖不法利益再為本件犯行,復斟酌本案犯行顯非係偶然之犯罪,顯見被告丁○○主 觀上具特別之惡性,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丁○○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 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丁○○所涉犯行 ,均加重其刑。 2.被告丙○○雖不具商業會計法第71條明定之特定身分關係而 與被告丁○○共同為本件犯行,惟審酌其於本件犯行中,負 責與記帳士賴美雲接洽,除領用政杰公司空白統一發票外,亦配合將如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交予各營業人,參與程度、分工角色及可責性均難謂有較被告丁○○輕微之情形 ,爰不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九)爰審酌被告丁○○、丙○○明知營業人應據實開立統一發票, 正當經營事業,秉誠處理公司稅務事宜,竟為獲取不法佣金,罔顧稅捐公平及國家財政之健全,將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交予各該營業人幫助逃漏稅,危害稅捐稽徵公正、擾亂稅務作業,同時紊亂危害國家經濟秩序;又被告丁○○ 前有詐欺、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佳,其等所為均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丙○○無犯罪前科紀錄,此 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憑考,素行良好;再衡以政杰公司虛開統一發票之張數非多,幫助逃漏稅捐之期間亦非長,犯罪情節尚非甚鉅,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分工角色、各期虛開發票之張數與總金額多寡、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數額,暨被告丁○○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國中畢業、目前為鷹架工人、月收入約30,000多元、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整體經濟狀況勉持等語; 被告丙○○陳稱五專畢業、在網拍公司負責文書工作、月收 入約2、30,000元、家庭濟狀況如被告丁○○所述等語(本 院卷第143頁)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2人所犯各 罪罪名均相同,每次犯罪之方法、過程、態樣亦相近、各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亦屬密接,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另酌以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同時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十)緩刑之宣告: 末查,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已如前述,本院考量刑罰之功能,不惟在於懲罰犯罪、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更寓有使行為人悔悟犯罪之惡害,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等預防目的,審酌被告丙○○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犯後 已坦承犯行,尚知正視己非,足見其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復衡諸本件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期間非長、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張數非多,犯罪情節尚非甚為嚴重,堪信被告丙○○應係思慮未周致觸犯刑章,歷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丙○○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 效。又為使被告丙○○能深切反省,記取教訓,日後知所警 惕,建立尊重法治之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丙○○應於本判決確定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 0,000元,俾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倘未遵循本院所諭知 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丁○○、丙○○幫助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固 使該等公司行號因此獲取節省稅捐之財產上利益,然逃漏稅捐行為依稅捐稽徵法第41條屬於犯罪,則前開利益,應屬如附表所載各營業人實行逃漏稅捐犯罪而取得之不法利益。此外,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因幫助該等 營業人逃漏稅捐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對價,自難認其等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沒,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 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稅期 營業人名稱 發票月份 發票號碼 銷售金額(新臺幣) 營業稅額(新臺幣)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106 年7 月、8月份營業稅(106 年9 月15日前申報) 叡逸資訊有限公司 PL00000000 182,000 9,100 丁○○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PL00000000 1,300,000 65,000 PL00000000 996,667 49,833 PL214S4606 1,083,333 54,167 PL00000000 1,040,000 52.000 PL214B4610 2,188,333 109,417 PL00000000 533,000 26,650 PL00000000 104,000 5,200 PL214S4615 130,000 6,500 PL00000000 275,810 13,790 PL00000000 440,810 22,040 PL00000000 736,667 36,833 PL00000000 1,473,333 73,667 PL00000000 411,667 20,583 PL00000000 129,286 6,464 PL00000000 797,210 39,860 PL00000000 391,100 19,555 PL00000000 4,026,829 201,341 鑫邑城企業社 PL00000000 465,000 23,250 PL00000000 445,000 22,250 PL00000000 458,000 22,900 PL00000000 447,000 22,350 PL00000000 441,000 22,050 PL00000000 455,000 22,750 PL00000000 146,667 7,333 2 106 年9 月、10月份營業稅(106 年11月15日前申報) 叡逸資訊有限公司 QB00000000 7,294,410 364,720 丁○○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QB00000000 5,537,252 276,863 QB00000000 5,844,905 292,245 QB00000000 4,736,000 236,800 QB00000000 1,018,143 50,907 3 106 年11月、12月份營業稅(107 年1 月15日前申報) 叡逸資訊有限公司 QS00000000 3,338,390 166,920 丁○○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QS00000000 1,044,563 52,228 QS00000000 234,770 11,739 QS00000000 869,524 43,476 QS00000000 695,143 34,757 QS00000000 43,238 2,162 QS00000000 1,014,495 50,725 QS00000000 1,945,162 97,258 點子設計有限公司 QS00000000 1,395,586 69,779 QS00000000 656,490 32,825 4 107 年1 月、2月份營業稅(107 年3 月15日前申報) 嘉達有限公司 YR00000000 453,229 22,661 丁○○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YR00000000 434,590 21,730 YR00000000 446,229 22,311 YR00000000 447,221 22,361 YR00000000 453,181 22,650 YR00000000 436,000 21,800 YR2I683557 445,701 22,285 YR00000000 412,048 20,602 YR00000000 437,733 21,887 YR00000000 447,476 22,3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