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永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祥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675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祥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永祥與賴仕政自民國106年11月起,合夥從事製作花燈之 事業,雙方約定由黃永祥負責製作並先行支付製作花燈所需之成本,賴仕政負責提供技術及勞務之方式,在黃永祥所經營之「至祥企業社」(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共同製作 花燈,並由黃永祥負責與賴仕政間財務收支與填載收支明細表,待收到業主支付之承攬報酬,扣除相關成本及費用後,所得利潤由賴仕政分得4成、黃永祥分得6成,黃永祥為合夥事業之主辦會計人員,且其對業主收取之承攬報酬具有業務上之持有關係。詎黃永祥明知其並未委託新生汽車貨運行於107年2月12日載送花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商業主辦會計人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107 年1月30日在空白之新生汽車貨運行託運單上虛偽不實登載 託運日期為107年2月12日,託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並將該筆支出列帳於其與賴仕政之合夥事業107年2月之支出明細表中,以此方式虛列製作成本,以侵占業主支付之承攬報酬,足生損害於賴仕政。 二、案經賴仕政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黃永祥對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仕政於偵查之指述及證人即新生汽車貨運行負責人黃碧玉之證述相符(見他字第3364號卷第78頁、第99至100頁), 復有109年度他字第3364號卷所附之新生汽車貨運行開立之107年2月12日託運單影本(第11頁)、合夥事業107年2月份支 出明細表影本(第13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雖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7日生效,惟修正後之規定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但書、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倍、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罪刑並未實質修正,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主辦 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再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新生汽車貨運行托運單,內載有其名稱、金額、交易事項及日期等,因能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規定之原始憑證,足以證明與新生汽車 貨運行間有委託貨物運送交易事項之經過,而為被告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是托運單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稱之原始憑證,為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又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托運單,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與告訴人合夥製作花燈,並負責向業主收取承攬報酬及製作財務收支明細等業務內容,為從事業務之人,對於承攬報酬有業務上之持有關係,竟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充作合夥事業之支出費用,藉此將承攬報酬據為己有,顯係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適用。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主辦會計人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又被告所為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與業務侵占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目的同一,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合夥關係,為圖一己之私,利用負責製作財務收支明細業務之機會,據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藉虛列製作成本以隱匿合夥之營業收入,進而侵占業主撥付之承攬報酬,因而損害告訴人分潤之權益,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坦承犯行,侵占所得款項非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71至3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侵占業主撥付之承攬報酬為4萬5,000元,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6條第2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