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證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呂尚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尚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2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尚緯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呂尚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余曉婷、蘇聖貽(以上2 人已另案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2878號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余曉婷本案被訴偽證部分,亦經本院另以111年度簡字第18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共同基於結夥3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竊盜行為 : ㈠於民國108年4月22日2時10分許,由呂尚緯駕駛改懸掛牌照號 碼1905-H9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原牌照號碼3056-U5號)搭載余曉婷、蘇聖貽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夾娃娃機店, 呂尚緯留在車上隨時接應,由蘇聖貽在旁把風,余曉婷則持強力磁鐵將陳冠佑所承租之機檯內商品吸至洞口後,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1090元之布魯斯藍芽耳機1組,得手後, 開車離去。嗣陳冠佑透過手機觀看監視器畫面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㈡於同日4時58分許,呂尚緯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余曉婷、蘇聖貽 至林景彬擺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娃娃機店,由呂 尚緯留在車上隨時接應,蘇聖貽負責在旁把風,余曉婷則持強力磁鐵將林景彬所承租之機檯內商品吸至洞口後,竊取價值1990元之美好牌藍芽耳機1組,得手後離去。嗣林景彬於 同日4時58分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依林景彬提供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呂尚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余曉婷及蘇聖貽至上開地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結夥3人以上竊盜犯 行,辯稱:我是被陷害的,我不知道他們要去偷東西,以我的經濟狀況不需要去偷東西,我與他們2人有金錢上糾紛, 我跟余曉婷還有感情上糾紛,我沒有做他們硬要陷害我,我是請余曉婷載我去看醫生等語。然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余曉婷及蘇聖貽至上開地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見偵32066號卷一第221-223頁、本院卷第93-94頁),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余曉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32066號卷 一第207頁、第270頁)、證人蘇聖貽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偵32066號卷第239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偵32066號卷一第261-263頁、卷二第53-55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余曉婷及蘇聖貽於上揭時間,在上開地點,竊取上開商品等情,業據渠等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冠佑、林景彬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且余曉婷及蘇聖貽此部分犯行,已據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2878、26736、30787號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02號判決處刑,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再查,證人余曉婷於警詢中證稱:108年4月22日2時45分許, 我有到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家選物販賣機,是與被告及 蘇聖貽,駕駛我所有之3056-U5號自小客車,懸掛車牌0000-00車牌前往,我們是去店內竊取販賣機內的商品,當時是由被告開車載我及蘇聖貽尋找選物販賣機店,確定目標後由我和蘇聖貽下車去竊取販賣機內的商品,被告則在外面把風等語(見偵32066號卷一第205-207頁)。證人蘇聖貽於警詢中證稱:108年4月22日2時45分,我有到臺中市○○區○○路0段00 號1家選物販賣機店,是與被告、余曉婷一起前往,由被告 開余曉婷所有自小客車前往,余曉婷用強力磁鐵將商品吸出洞口,車是被告開的,目標是被告選的等語(見偵32066號 卷一第237-243頁);及於本院另案(109年度易字第102號 )審理中證稱:108年4月22日凌晨時,我跟被告及余曉婷一起外出,當天外出是要去偷娃娃機裡面的物品,當初是被告開車載我們到現場,余曉婷用強力磁鐵去吸出娃娃機內的物品,而我在旁邊把風,我上車時,被告和余曉婷就已經在車上,他們就有說要去偷娃娃機內的物品,當時就沿路開,看到目標就下車,車是被告開的,停車也是他停的等語(見偵32066號卷二第29-41頁)。佐以當日0時46分許,於臺中市○ ○區○○路○段000巷0號「吳鄭商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亦可見蘇聖貽及余曉婷以與本案相同之方式竊取夾娃娃機內之商品,在旁則有一身穿紅色上衣之人,且據蘇聖貽於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594號案件審理中證稱:穿紅色衣服的 人是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37頁),又渠等所使用之 車輛亦與本案相同,可見當日0時46分許時,被告在蘇聖貽 及余曉婷行竊時即在旁把風,顯見被告明知蘇聖貽及余曉婷前往夾娃娃機店係為竊取其內商品,被告卻又於同日駕車搭載蘇聖貽及余曉婷前往本案之夾娃娃機店,顯然係刻意尋找夾娃娃機店行竊,當與蘇聖貽及余曉婷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當時既係由被告負責駕車,如其當時欲就醫,當可自行決定並駕車至醫院,惟其仍駕車載送余曉婷及蘇聖貽至不同的夾娃娃機店為本案犯行,所辯自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㈣又查,證人余曉婷固於109年3月23日9時30分,在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02號案件審理時,就關於被告是否有參與本案等 情,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因身體不舒服,就在車上睡覺,被告不知道我與蘇聖貽行竊之事云云。該案經被告上訴後,余曉婷又於109年9月9日10時許,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88號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 問:你們要去每一間夾娃娃機店行竊的時候,被告知情嗎?)答:他不知道。他只是之後發覺為什麼我們去夾娃娃機店裡面之後,我們竟然那麼厲害可以夾到那麼多東西,他只覺得我們很厲害,可是他不知道我們用強力磁鐵去吸出來」、「被告都以為我們是投錢抓的,他不知道我們是拿強力磁鐵。」 云云(見偵32066號卷二第43-47頁、第153-165頁),然余曉婷上開證述內容與前揭證據不符,且其亦於本案審理中自白上開證述係在作偽證(見本院卷第246頁),自不足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本票影本4紙(見本院卷第99 -105頁),欲證明余曉婷及蘇聖貽欠伊錢,要陷害伊等情,然簽發本票之原因多端,亦不能僅憑此認定余曉婷及蘇聖貽有無積欠被告金錢,更無從認定余曉婷或蘇聖貽是否因此刻意誣陷被告,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末被告於本案固聲請傳喚證人林佳興,欲證明蘇聖貽是在作偽證;及聲請傳喚對余曉婷行使對質詰問權(見本院卷第95-96頁),然證人林佳興已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90號案件中(該案係被告與余曉婷、蘇聖貽共同 於108年4月22日3時27許、4時許,以與本案相同之方式竊取夾娃娃機內之商品),就上開待證事項證稱:我只知道蘇聖貽說有欠被告錢,要把被告拖下水,就不用還這筆錢,說的地點是在臺中看守所的第五工廠,我沒看過被告,我也沒有跟別人講過蘇聖貽說要把被告拖下水的事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90號卷第229-232頁);惟蘇聖貽於 該案中證稱:我在臺中看守所有碰過林佳興,是同工廠,我沒有跟林佳興講過要把被告拖下水的事,我只有跟他講過我有一條加重竊盜,是跟余曉婷和被告一起做,林佳興不知道被告是誰,我也沒有跟林佳興講過我有欠被告錢,我也沒有欠被告錢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90號卷第232-235頁),就蘇聖貽有無說過要將被告拖下水乙事上開 證人證述不符,已有可疑,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余曉婷則於前開案件中均有經具結作證,待證事實亦與本案相同,並經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本院亦已調取各該審理筆錄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均已無再於本案重複調查之必要,爰駁回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1條均提高罰金刑之規定,故以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是核被告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 ㈡被告與蘇聖貽、余曉婷間,就本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竟駕車載送余曉婷及蘇聖貽,前往本案之夾娃娃機店,各竊取藍芽耳機1組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參與程度,及被 告始終未坦承犯行,亦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上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兼衡其素行、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接手父親的不鏽鋼公司、經濟狀況富裕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查,被告與余曉婷、蘇聖貽本案共同竊得之布魯斯藍芽耳機1組及美好牌藍芽耳機1組,固均為渠等本案之犯罪所得,而蘇聖貽固於偵查中證稱:偷到的東西是被告拿走等語(見偵32066號卷一第269頁);惟其於警詢中卻證稱:商品是余曉婷拿走等語(見偵32066號卷一第243頁),是否為被告分得上開竊得物品,已有可疑,且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實際上有獲得本案之犯罪所得,自不能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李濂、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