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潘治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治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61號、第6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又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 被訴毀損機車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己○○為成年人,其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20時35分許,至址 設臺中市東區由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經營之早午餐店 內(店名及店址均詳卷),明知店內戊○○之女丙○○、乙○○( 分別為105年7月、100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 未滿12歲之兒童,因酒後情緒不穩,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掌摑丙○○之左側臉頰1次,致丙○○受有左臉擦挫傷之傷害 。丙○○因疼痛哭泣而向其母戊○○求助,戊○○即上前質問己○○ 為何掌摑丙○○,己○○因而心生不滿,可預見其砸毀上開店內 物品之際,將可能使物品自高處砸落而導致身處店內之兒童受傷,仍另基於毀損之故意及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徒手將上開店內之桌椅及放置於吧台上之分離式櫃臺翻落,致戊○○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損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戊○○, 並使放置於吧台上之飲料桶砸落而撞擊乙○○,致乙○○受有頭 部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戊○○、丙○○、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下列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04頁),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未爭 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僅坦承毀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並未毆打告訴人丙○○云云。經查: ㈠被告飲酒後於上揭時、地至告訴人戊○○經營之早午餐店,因 不滿戊○○質問毆打丙○○乙事,一時氣憤即徒手毀損如附表所 示店內戊○○所有財物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偵字第3061號卷第59-61頁、第164頁;本院卷第1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字第3061號卷第73頁、第162頁;本院卷第164-169頁),並有該早午餐店內物品遭被告毀損後現場狀況照片、遭毀損之同類物品估價單、購買發票、報價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061號卷第107-115頁、第191-201頁),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徒手掌摑告訴人丙○○,使告訴人丙○○受 有左臉擦挫傷之事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109年12月11日晚上約20時35分左 右,我在臺中市○區○○街00號媽媽開的店門口玩耍,被一位 不認識的叔叔打,他打我之前都沒有說話,突然就用手打我左邊的臉1巴掌很大力,我被那位叔叔打完後就哭著去找媽 媽,當時我姊姊乙○○在現場有看到等語(見偵字第3061號卷 第77頁、第162頁;本院卷第153-156頁),與證人乙○○於警 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12月11月晚上20時35 分左右,在臺中市○區○○街00號,當時媽媽開的店已經關了 ,但店門還是打開的,我跟妹妹即告訴人丙○○在店門口玩遊 戲,媽媽戊○○在店裡面洗碗,我就看到一位不知道從哪邊來 的壞叔叔走進來門口前面,沒有先說什麼話,突然就打我妹妹即告訴人丙○○耳光很大力的一巴掌,我妹妹就哭了、跑進 去店裡跟媽媽戊○○說,壞叔叔打我妹妹丙○○時我就站在妹妹 的後面,大概是檢察官席位到證人席位的距離,當時我有全程都有看到等語(見偵字第3061號卷第83頁、第163頁;本 院卷第157-160頁)相符,證人丙○○、乙○○2人於警詢、偵查 中直至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前後一貫、亦屬相符,若非親身經歷,顯難為如此清晰明確之證述,上開證人2人前開證 述之可信度極高。此外,並有告訴人丙○○之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109年12月11日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足佐(見偵字第3061號卷第169頁),亦可見告訴人丙○○所受傷勢為左臉擦挫 傷,與上開證人2人證稱被告徒手掌摑告訴人丙○○之左臉位 置相符,益徵上開證人丙○○、乙○○2人之證述內容為真,被 告對告訴人丙○○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㈢又被告可預見其於毀損店內財物之際,將使物品自高處砸落而使身處店內之告訴人乙○○受傷卻仍為之,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109年12月1 1日晚上20時35分左右,在臺中市○區○○街00號店門口我看到 壞叔叔即被告打我妹妹丙○○耳光很大力,我妹妹就哭著跑去 找媽媽戊○○,媽媽跟被告說你為何要打我的小孩丙○○,被告 就罵三字經、罵「幹」,然後直接走進來店裡,先把媽媽店裡吧台上面的東西翻下去,再摔桌子,再來又摔椅子,東西都砸壞了,那時候我很害怕,我就跑去找媽媽、站在媽媽旁邊,被告又罵三字經及幹你娘,我媽媽就打110報警,被告 又把同一張桌子再摔一次、也摔旁邊的桌子,被告把吧台上的東西翻砸下來時,桌上有一個大的飲料桶就突然摔下來直接砸到我的頭,因為我當時剛好站在離被告跟吧台很近距離的地方,所以飲料桶掉下來時就剛好砸到我的頭,雖然沒有外傷但我覺得很痛,隔天109年12月12日早上起床時我覺得 頭很痛而且暈暈的想吐,媽媽就帶我去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看醫生等語(見偵字第3061號卷第83-85頁、第163頁;本院卷第159-162頁)明確;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 稱:被告把我店內東西砸翻的時候,當下我不知道有東西打到告訴人乙○○,因為當時狀況很緊急,告訴人丙○○、乙○○2 人應該都嚇到了,隔天早上起床後,告訴人乙○○跟我講說她 很不舒服,乙○○摀著她的頭說很痛,頭暈暈的想吐,我就覺 得不對勁,才趕快帶告訴人乙○○去急診。綠色的飲料桶原本 放在吧台的最上面,告訴人乙○○就是被該飲料桶砸到頭等語 (見本院卷第165-166頁),上開證人戊○○、乙○○2人之證述 內容均屬相符,且證人戊○○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 證述之理。此外,亦有乙○○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年1 2月12日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年12月12日急診護理病歷、急診護理紀錄及急診病歷各1份附卷足參( 見偵字第3061號卷第91頁;本院卷第117-125頁),參以被 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因氣憤而故意砸店,將告訴人戊○○店 內櫃檯上瓶瓶罐罐打落,並把2個櫃台各拉一次將之翻倒, 使店內看起來亂七八糟等語(見偵字第3061號卷第59頁、第164頁),當時告訴人乙○○既站立於離吧台及被告很近之處 ,且由現場照片觀之(見偵字第3061號卷第107-111頁), 告訴人戊○○經營之微笑幸福早午餐店內,扣除吧台、座椅之 擺放位置後空間非屬寬闊,被告可預見其翻落、毀損告訴人戊○○店內之吧台、桌椅時,即可能使身處於同一空間內之告 訴人乙○○遭上開物品撞擊而受傷,竟仍為之,而使告訴人乙 ○○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勢,被告顯有傷害告訴人乙○○之行為與 不確定故意,且其行為與告訴人乙○○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無由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傷害及毀損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者,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刑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78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67年10月生,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告訴人丙○○、乙○○分別為105年7月及100年12月 生,於本案發生時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且告訴人丙○○就讀 幼兒園、告訴人乙○○則就讀國小三年級,告訴人2人面貌稚 嫩,由其2人之身高、體型觀之,令人一望即知其2人之年紀極為幼小,被告當知告訴人丙○○、乙○○均為兒童甚明。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就傷害兒童丙○○、乙○○部分並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本刑。被告一行為所犯毀損告訴人戊○○財物及傷害兒童乙 ○○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斷。起訴書固未論及被告傷害兒童乙○○之犯行,然此部分與已起訴有罪之毀損犯行具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後以補充理由書請求併予審理(見本院卷第115-116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所犯2次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7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於109年7月10日確定,並於109年9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足認被 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不思控制情緒及行為,竟率爾故意出手傷害兒童及毀損告訴人戊○○店內物品 ,對兒童造成驚嚇及內心留下難以抹滅之陰影,影響兒童丙○○、乙○○之身心發展,亦使告訴人戊○○受有財產上損失,所 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衡以被告僅坦承毀損犯行,然矢口否認傷害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且尚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 以賠償損害,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對告訴人丙○○及乙○○造成之傷勢、告訴人戊○○所受之財物損失,及被 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第3061號卷第57頁),告訴人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本院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本院之送達證書1份及刑事案件 報到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第139頁、第149頁),因本院認為被告本案應科拘役之刑,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對與其有妨害安寧糾紛之告訴人甲○○ 不滿,竟於109年12月22日凌晨3時8分許,基於毀損犯意, 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以三 秒膠注入告訴人甲○○所有、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鑰匙孔及 油箱蓋內,致令告訴人甲○○上揭機車無法使用,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甲○○對被告提起毀損之告訴,公訴人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告訴人甲○○並具狀撤回告訴 ,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61頁、第107頁、第147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被告毀損告訴人戊○○所有之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白蛋 1籃,680元。 2 水電材料 (JY-302延長線3+1任意轉15A(9尺)(聚)) 3條,231元/條,共計693元。 3 國農牛奶 1箱,400元。 4 文具用品(計算機、膠帶等) 共計703元。 5 餐飲設備 (土司機4個、POS機1組、烤箱3個、電磁爐1個、200*70*80之工作台1個、180*70*80之工作台1個、飲料桶3個、桌椅3組) 共計10萬83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