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仲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仲憶 邵安慶 張國禎 楊尚鏞 劉致敬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乃慈律師 宋易軒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1592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等認罪,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仲憶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邵安慶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國禎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尚鏞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致敬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致敬係臺中市○○區○○段000號、428號、428之1號土地(前 揭3筆土地所有權人係劉致敬之胞妹劉雅馨)及臺中市○○區○ ○段000○0號土地(所有權人係劉致敬之胞弟劉慶三)之管理 人(上開4筆土地合稱本案土地),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間某日,僱請楊尚鏞為其整地而提供本案土地,供楊尚鏞堆置內含磚、瓦、混凝土碎片、廢水管與鋼筋等建築物拆除工程所生營建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在本案土地上。楊尚鏞、邵安慶、黃仲憶、張國禎均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共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由黃仲憶聯繫邵安慶、張國禎,邵安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從位於臺北市之某工地,以1車 新臺幣(下同)13,000元之代價,載運2車上開營建混合物 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上傾倒;張國禎則指示不知情之邵郁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從位於臺北市之某營建工地,以1車20,000元之代價,載運2車上開營建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上傾倒,再由楊尚鏞駕駛鏟土機整理堆置在本案土地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以填平本案土地,以此方式共同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黃仲憶、邵安慶、張國禎、楊尚鏞因此分別取得12,000元、20,000元、17,000元、15,000元之報酬。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仲憶、邵安慶、張國禎、楊尚鏞、劉致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邵郁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12月10日中市環稽字第10801448 43號函檢附環境稽查紀錄表及現場稽查照片、地籍套繪圖、地籍圖、Google衛星地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展曳交通有限公司及統祥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基本資料、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22日甲地資字第1090004549號函檢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10月26日中市環稽字第1090121087號函檢附環境 稽查紀錄表及現場回復情形照片、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6月11日中市環稽字第1100054979號函檢附現場稽查照片。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之8、第455條之11第2項、第454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前段規定,檢 察官及被告得協商之事項包含「被告願受科刑及沒收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查被告5人均認罪,被告劉致敬未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報酬 ,事後主動回復本案土地之原貌;被告黃仲憶等4人因本案 犯行,分別獲得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報酬等情,分據被告5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被告黃仲憶等4人之犯罪所得 均未扣案,檢察官及被告5人協商後,就渠等願受科刑及沒 收之範圍、緩刑宣告與被告黃仲憶等4人分別願向公庫支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部分,均達成合意,尚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規定所列情事,依同條第2項規定,本院自應不經言詞辯論,於當事人雙方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可得上訴情形,得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佑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