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鄧皓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皓勻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 偵字第133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67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壬○○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編號1至3「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壬○○明知庚○○於民國107年農曆過年期間所積欠之賭債新臺 幣(下同)2萬元業已清償完畢,為能向庚○○取得金錢花用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少年許○選(92年6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吳○福(91年12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劉○珊(93年4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6月17日晚間7時40 分許,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網路空間網咖找 尋庚○○,庚○○見到壬○○來者不善,欲收拾其所有置於桌上之 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11之手機(下稱上開手機)及錢包,壬○ ○即強行取走上開手機,要求庚○○到樓下談,壬○○、少年許○ 選、少年吳○福先後包圍住庚○○,欲帶庚○○下樓,庚○○因自 己一人勢單力薄被前後包夾,恐遭壬○○等3人傷害,不敢反 抗,只好與壬○○等3人一同下樓至1樓騎樓處,壬○○要求庚○○ 告知上開手機密碼,庚○○不願意,經壬○○語帶威脅一再要求 始不得不告知其上開手機密碼,壬○○旋即重置上開手機,且 計畫帶同庚○○前往通訊行變賣之,少年許○選遂一手押住庚○ ○之後頸部,一手將庚○○之手扳至背後,少年吳○福走在庚○○ 之旁邊,將庚○○帶到渠等停放機車處,由少年許○選騎乘機 車搭載庚○○,壬○○則騎乘機車搭載少年劉○珊前往址設臺中 市○○區○○街000號之金星電通科技企業社(下稱金星通訊行) ,壬○○命少年許○選、少年吳○福在金星通訊行外看著庚○○, 不得讓庚○○自由離去,其與少年劉○珊則持庚○○之上開手機 進入金星通訊行變賣,壬○○並向不知情之金星通訊行負責人 林永鑫拿取空白之「手機買賣契約書」,要求庚○○在該契約 書上簽名及提供健保卡影本後,以2萬元之價格變賣上開手 機,由壬○○取得變賣之價金2萬元。壬○○見庚○○不敢反抗, 竟又以前揭賭債欠款已久為由向庚○○索取利息6000元,並恫 嚇稱:若不還這筆利息,須再簽面額6萬元之本票等語,致 庚○○心生畏懼,假意配合欲回家向家人拿取利息,壬○○遂指 示少年許○選搭載庚○○返家,庚○○回到家中立即將其住處大 門鐵門拉下躲藏在屋內,許○選見無法再向庚○○取得其他款 項,始自現場離去。 二、壬○○聽聞少年戊○○(95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在 外與人發生糾紛時抬出其名號,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首謀及下手實施之犯意,由丙○○(所涉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脅迫在場助勢罪,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先 於109年9月14日凌晨0時59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 人約計10位分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BCU-9515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號星巴克前之公共場所,與已在場 之少年陳○融(93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一同質問 少年戊○○,壬○○則於同年9月14日凌晨1時12分許由甲○○(所 涉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搭載到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位友人會合,一同上前將少年戊○○團團包圍在 內,壬○○除大聲質問少年戊○○為何對外亂報其名號外,更喝 令少年戊○○趴在地上,戊○○見對方人多勢眾不敢反抗,遂依 令趴臥在地,丙○○、甲○○、少年陳○融及其他不詳人士則在 旁大聲叫囂助勢。壬○○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供之熱融膠條,朝少年戊○○身體及臀部 用力毆打數十下,致少年戊○○受有右側前臂擦挫傷、左側前 臂擦挫傷、雙大腿擦挫傷及左肩擦挫等傷害。待壬○○毆打少 年戊○○完畢,警告不准再亂用其名號後,即與上開同夥先後 自現場離去。少年戊○○見壬○○等人已經離開,始自地上爬起 並騎乘腳踏車返家,惟在回家後即因無法忍受疼痛而暈倒,經家人送醫救治。 三、壬○○知悉丁○○與梁祐程有債務糾紛,梁祐程積欠丁○○6萬元 款項,惟梁祐程不願依約還款,竟委託壬○○處理該筆債務糾 紛。壬○○明知丁○○係梁祐程之債權人而非債務人,竟基於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首謀及下手實施之犯意,並與丙○○、甲○○、己○○、癸○○、張冠宇(其等所 涉共同犯恐嚇取財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55號、110年度易字第2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己○○部分緩刑2年並附條件) 以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0月6日晚間9時 許,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與丁○○相約於109年10月6日晚間1 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前之公共 場所進行談判,壬○○即由甲○○騎乘機車搭載與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3位友人一同前往該超商,丁○○則由其友人乙○○ 陪同赴約,壬○○當場大聲質問丁○○欲拿出多少錢處理,並對 丁○○恫稱:「你知道你要死了嗎」等語,致丁○○心生畏怖; 雙方談判期間,受壬○○通知到場協助之丙○○與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友人十數名分乘三輛自用小客車到場助勢,癸○○ 亦接獲消息攜帶刀械搭乘張冠宇所駕駛之車輛到場,壬○○、 丙○○、甲○○、癸○○、張冠宇及其他不詳人士倚仗己方人多勢 眾,讓丁○○、乙○○坐在前開超商前之戶外座位區,由壬○○、 丙○○對丁○○喊價,要求丁○○簽立票面金額各為5萬元之本票 及借據1紙,並對乙○○恫稱:「若不簽立本票幫丁○○擔保, 你們都無法離開」等語,逼迫與前述糾紛無關之乙○○亦須簽 立本票及借據,其間己○○亦到場坐在前開超商戶外座位區助 勢,癸○○從腰間亮出一把刀(未扣案,無法確認有無殺傷力) ,甲○○、張冠宇及其他不詳人士則或站或坐在丁○○、乙○○附 近,將丁○○、乙○○包圍在內,丁○○及乙○○因此心生畏懼,不 敢拒絕,壬○○便指示丙○○自車上拿出本票及借據讓丁○○、乙 ○○簽立,復指示甲○○拿丁○○之國民身分證至前開超商內影印 ,及將梁祐程當初簽立之本票撕毀,丁○○、乙○○因而被迫依 照壬○○之指示,分別簽立面額各5萬元之本票共5張(票據號 碼為CH No582432至CH No582436)及借貸金額填載為20萬元 之借據1紙、面額各為5萬元之本票共5張(票據號碼為CH No582437至CH No582441)及借貸金額填載20萬元之借據1紙後,均交予壬○○收受。嗣於110年3月16日,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前往壬○○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搜索, 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物。 四、案經庚○○、戊○○、丁○○、乙○○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壬○○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 爭執該等陳述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 未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等供述證據,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 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 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壬○○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傷害、聚眾施強暴脅迫 而為首謀及下手實施、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聚眾施強暴脅迫而為首謀及下手實施、恐嚇取財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其固坦承有於109年6月17日晚間7時40 分許,與少年許○選、少年吳○福一同前往網路空間網咖找尋 告訴人庚○○,被告壬○○有拿取告訴人庚○○持用之手機,要求 告訴人庚○○到樓下談,其等在1樓騎樓處,少年許○選一手押 住告訴人庚○○之後頸部,一手將告訴人庚○○之手扳至背後, 將告訴人庚○○帶到渠等停放機車處,由少年許○選騎乘機車 搭載告訴人庚○○,被告壬○○則騎乘機車搭載少年劉○珊前往 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之金星通訊行,變賣告訴人庚○○ 之上開手機。被告壬○○要求少年許○選、少年吳○福在金星通 訊行外看著,不得讓告訴人庚○○離去,其與少年劉○珊則持 告訴人庚○○所持用上開手機進入金星通訊行變賣,被告壬○○ 並向不知情之金星通訊行負責人林永鑫拿取空白「手機買賣契約書」,告訴人庚○○依指示在該契約書上簽名並提供其健 保卡影本後,被告壬○○以2萬元之價格變賣上開手機,所得 款項均由被告壬○○獨自拿取;被告壬○○又要求告訴人庚○○給 付利息6000元,告訴人庚○○稱要回家拿,被告壬○○遂指示少 年許○選搭載告訴人庚○○返家後,告訴人庚○○立即躲藏在家 中等情,然矢口否認此部分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當初庚○○打牌欠我錢,被我找到他的前幾天,我聯絡他要記得還 錢,他說好,之後就不見了,我才想辦法到網咖找庚○○;10 9年6月17日那天我對庚○○提議要變賣他的手機,一開始他不 願意賣手機,在那麼多人的地方,我也沒有大小聲或動手,之後講一講,他說給他時間想,後來他自己走過來說好,不然他用手機抵償,我沒有強迫他賣手機,在通訊行也是他自己願意在文件上簽名的;在通訊行外,我有跟庚○○要6000元 的利息,但沒有說若不給利息要再簽立6萬元本票云云(見本院訴955卷三第145至147頁)。經查: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1.被告壬○○有於109年6月17日晚間7時40分許,與少年許○選 、少年吳○福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網路空間 網咖找尋告訴人庚○○,播各壬○○有拿取告訴人庚○○之上開 手機,要求告訴人庚○○到樓下談,其等在1樓騎樓處洽談一 陣,少年許○選一手押住告訴人庚○○之後頸部,一手將告訴 人庚○○之手扳至背後,將告訴人庚○○帶到渠等停放機車處 ,由少年許○選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庚○○、少年吳○福自己 騎乘、被告壬○○則騎乘機車搭載少年劉○珊前往址設臺中市 ○○區○○街000號之金星通訊行,變賣告訴人庚○○所持用上開 手機,被告壬○○要求少年許○選、少年吳○福在金星通訊行 外看著告訴人庚○○,不得讓告訴人庚○○離去,其與少年劉○ 珊則持告訴人庚○○之上開手機進入金星通訊行變賣,被告 壬○○並向不知情之金星通訊行負責人林永鑫拿取空白「手 機買賣契約書」,指示告訴人庚○○在該契約書上簽名並提 供其健保卡影本後,以2萬元之價格變賣上開手機,所得款項均由被告壬○○獨自拿取,被告壬○○復要求告訴人庚○○給 付利息6000元,告訴人庚○○假意配合要回家向家人拿取利 息,待少年許○選搭載告訴人庚○○返家後,告訴人庚○○立即 將其住處大門鐵門拉下躲藏於屋內,少年許○選只好離開等 情,為被告壬○○所不爭執(見少連偵267卷一第87至135頁、 少年偵267卷四第435至449頁,本院聲羈卷第19至23頁,少連偵133卷六第217至221頁,本院訴955卷一第58至64、204至215、372至382頁,本院訴955卷二第355至363頁,本院 訴955卷三第144至153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少連偵267卷四第9至27、41至45、383至395頁,本院訴955卷三第98至126頁),且有證人即少年許○選、吳○福、劉○珊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 人即金星通訊行負責人林永鑫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參(見少連偵267卷三第143至189、223至255、289至305頁,少連偵卷四第381至389頁,少連偵133卷五第221至227、329至339頁,少連偵133卷六第59至60頁),並有證人許○選指認被 告壬○○、吳○福、劉○珊、告訴人庚○○;證人吳○福指認被告 壬○○、許○選、告訴人庚○○;證人劉○珊指認被告壬○○;被 告壬○○指認告訴人庚○○、證人吳○福、許○選、劉○珊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犯罪嫌疑人真實年籍對照表 (見110少連偵267卷三第191至213、215至221、257至279 、281至287、307至329頁,見少連偵267卷一137至152、155至16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見少連偵267卷一第61至72頁)、109年6月17日臺中市豐原區摩斯漢堡前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少連偵267卷一第165至167頁)、臺中市豐原區摩斯漢堡前、臺中市豐原區 中正路之109年6月17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少連偵267卷四第69至75頁)、109年6月17日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205號金星電通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少連偵267卷一第169頁,少連偵267卷四第77頁)、受執行人為被告壬○○之 本院110聲搜字358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 少連偵267卷一第177至185頁)、告訴人庚○○指認被告壬○○ 、許○選、吳○福、劉○珊等人(見少連偵267卷四第29至37、 47至53頁)、金星通訊行監視器錄影截圖(見少連偵267卷 四第39頁)、證人林永鑫109年12月24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查訪紀錄表、證人林永鑫指認被告壬○○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犯罪嫌疑人真實年籍對照表(見 少連偵267卷四第55至57、59至67頁)、前開手機買賣契約書(見少連偵133卷六第71頁)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壬○○雖以前詞置辯,然而: ⑴證人即告訴人庚○○歷次證述 ①於109年6月18日警詢時證述:109年6月17日晚間7時40分許,我在網路空間網咖打線上遊戲,有3個人到我旁邊找我,我只認識其中一位綽號為「白狗」的壬○○,其他兩 人我不認識,壬○○直接拿走我的手機,我想拿回手機跟 他發生拉扯,壬○○還是把我的手機拿在手上,跟我說去 樓下談,我跟著他們一起走出網咖,在1樓騎樓,被告要求我說出我的手機密碼,我不想給,他們就一直用威脅 的口氣要我講密碼,後來我迫於無奈,只好說出密碼, 他們就將我的手機還原成原廠設定,並將手機內的資料 清空,我坐其中一人的機車前往通訊行,壬○○叫另外兩 位在店外看著我,拿我的手機進入店內變賣,約10分鐘 後,壬○○拿手機買賣契約書來讓我簽名,當時旁邊有兩 個人顧著,我只好照簽,壬○○向老闆拿到變賣手機的錢 後,又跟我說「你欠錢那麼久,利息要怎麼算你自己說 」,我一直沒說話,壬○○說「看你現在要6000元現金利 息還一還,還是我帶你去簽立6萬元的本票,你想清楚再跟我說」,我只好說「還6000元利息給你」,壬○○馬上 跟我要6000元現金,我說要跟我回家拿,他們才載我回 豐原的,一到家我衝進家裡把門上鎖甩掉他們等語(見少連偵267卷四第9至27頁);於110年1月5日警詢時證稱: 壬○○他們在網咖找到我,壬○○看到我手上拿的手機,就 強行拿走,壬○○帶的兩個同夥走在我前面,壬○○走在我 後面,叫我跟他們到樓下講,在1樓騎樓講約5分鐘,壬○ ○叫其中一個人用右手押我的後頸,左手將我的手反折到 背後,另一個人走在我右邊,將我帶到對面他們停放機 車的地方,押我的那個人騎機車載我去通訊行,壬○○搭 載一位女生,另一個同夥自己騎機車,一同到通訊行, 壬○○叫兩位同夥在店外看住我,不要讓我亂跑等語(見少 連偵267卷四第23至25頁)。 ②於偵訊時證稱:109年6月17下午,我在豐原的網路空間網 咖打遊戲,壬○○與我不認識的兩個男生一起過來,壬○○ 問我欠他的錢何時要還,要求我跟他去樓下講,我開始 收拾私人物品,收到手機(型號IPHONE 11)時,壬○○就將 我的手機搶過去,我只好跟著他們一起下樓,到1樓騎樓時,壬○○說為何之前欠的錢欠那麼久,我說我要回家拿 錢,他說我會跑掉,給我兩分鐘的時間想要怎麼還錢, 我想不出來,他就叫我告訴他手機密碼,我問他可以不 要嗎,壬○○還是一直逼我告訴他手機密碼,我最後沒辦 法只好跟他說,壬○○就將我的手機恢復原廠設定,說要 帶我去通訊行將手機賣掉,我當下其實不願意賣手機, 但我不敢求救,因為怕被他們毆打,壬○○要我走到他們 停機車的地方,我不敢反抗,走在我左邊的男生用右手 押著我的脖子,用左手將我的左手反折到背後,帶我走 向停機車的地方,他們總共騎了3臺機車來,我讓那位反折我手的男生搭載,另一個男生自己騎一臺機車,壬○○ 搭載一個女生,一起到豐原的某個通訊行變賣手機,壬○ ○叫另兩個男生在店外看著我,不要讓我跑掉,壬○○跟那 個女生走進通訊行,過一陣子壬○○出來要求我將健保卡 交給他,並拿一張紙給我簽名,壬○○有跟我說我的手機 賣了2萬元,接著他又說,已經拖了這麼久,不用給利息嗎,要我自己想該給他多少利息,我說我手上沒那麼多 錢,要回家拿,最後是由折我手的那個男生騎機車載我 回家拿錢,其他人跟在後面,快到我家時,壬○○停下來 叫那個男生載我回家拿錢就好,我一進家門就趕快上鎖 ,打電話給我媽媽,我媽媽叫我趕快報案,在我家外面 那個男生後來就騎車走了等語(見少連偵267卷四第387至389頁)。 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9年6月17日壬○○帶兩個朋友在網 咖找到我,壬○○問我說「欠的錢何時要還」,我於偵訊 時所說的情節都是正確的,壬○○拿走我的手機,我有跟 他拉扯,他硬把我的手機(IPHONE 11)拿走,要求我下樓跟他們談,我被包夾在壬○○與兩位友人中間一起走下樓 ,到1樓騎樓時,壬○○叫我還錢,我想不出方法,他就叫 我跟他說手機密碼,我不願意賣手機,一開始不肯講密 碼,壬○○一直叫我把手機密碼講出來,我因為怕被他們 打,最後才把手機密碼說出來,壬○○就把我的手機恢復 成原廠設定,要帶我通訊行把手機賣掉,我不敢反抗、 求救,走在我旁邊的男生用右手押著我的脖子,用左手 反折我的左手到背後,帶我到他們停機車的地方,將我 載去通訊行;到通訊行外,壬○○叫兩位男生看著我,不 讓我跑掉,我在偵訊時所說我的手機被壬○○變賣的過程 是正確的;壬○○變賣我的手機得到2萬元後,又在通訊行 外面跟我說要再給6000元的利息,且威脅我說若不給利 息,要再簽面額6萬元的本票,我聽了會害怕,我說要回家拿錢,一開始壬○○不肯,在那邊跟他討論很久,他才 答應,我回到家後,就沒有再出門,跟家人說這件事後 直接報警,這部分偵訊時所說的過程也是正確的(見本院995訴卷三第99至126頁)。 ④觀諸證人即告訴人庚○○上開證述之內容,就告訴人庚○○於 109年6月17日下午,在網路空間網咖玩線上遊戲時見到 被告壬○○、少年許○選、少年吳○福,被告壬○○要求告訴 人庚○○返還之前積欠的賭債,且強行拿取告訴人庚○○之 上開手機,要求告訴人庚○○到樓下商談,被告壬○○與少 年許○選、少年吳○福前後包夾告訴人庚○○欲帶其下樓, 告訴人庚○○因自己一人勢單力薄,不敢反抗,只好隨被 告壬○○等3人下樓,在1樓騎樓處,原不願說出上開手機 密碼,經被告壬○○語帶威脅一再要求,告訴人庚○○恐遭 毆打,不得不告知上開手機密碼,被告壬○○即重置上開 手機,欲帶告訴人庚○○前往通訊行變賣上開手機,少年 許○選一手押住告訴人庚○○之後頸部,一手將告訴人庚○○ 之手扳至背後,少年吳○福走在告訴人庚○○身邊走向其等 停放機車處,由少年許○選搭載告訴人庚○○前往金星通訊 行,被告壬○○交代少年許○選、吳○福看住告訴人庚○○, 不能讓告訴人庚○○離開,即進入金星通訊行變賣上開手 機,告訴人庚○○為求自我保護,不敢反抗,僅能配合提 供健保卡及在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被告壬○○取得變賣上 開手機之價金2萬元後,又向告訴人庚○○索取利息6000元 ,若不願交付利息要再簽立面額6萬元本票,告訴人庚○○ 假意配合,讓少年許○選搭載返家後即躲藏在家中等遭恐 嚇而不得不配合變賣上開手機,暨遭索取利息6000元之 情節前後尚屬一致,互核相符,尚無明顯悖於常情之瑕 疵可指。 ⑵另觀諸證人即少年許○選於警詢時證稱:因為庚○○在1、2年 前因為打牌積欠壬○○2萬元,欠我6000元,庚○○長時間不 還債,還封鎖電話,109年6月17日我朋友看到庚○○在網路 空間玩遊戲後告知我,我便通知壬○○與吳○福一同前往找 庚○○,壬○○將庚○○的手機取走防止他逃跑,庚○○有嘗試將 手機奪回,但搶不回來,壬○○又要求庚○○至網咖外面討論 ,詢問庚○○是否同意變賣手機償還債務,討論5至10分鐘 後,因為庚○○之前看到我就跑,是我用右手押著庚○○的後 頸部,用左手將庚○○的手扳折到背後,並騎機車載庚○○到 通訊行,壬○○拿庚○○的手機進去變賣,我在通訊行外面顧 庚○○,吳○福陪我一起顧,變賣所得2萬元全數由壬○○拿走 ,庚○○剩下積欠我6000元,庚○○說要回家拿,等我與吳○ 福一同送庚○○回家後,庚○○立即鎖門不出面,我與吳○福 只好離開等語(少連偵267卷三第145至147頁);於偵訊時 證稱:在網咖裡,看到壬○○與庚○○在搶手機,壬○○叫庚○○ 到樓下講,庚○○他身上只剩手機,壬○○想將該手機賣掉, 庚○○說讓他想辦法換錢,但想一想,想不到,他就說不然 把手機賣掉,因為庚○○之前看到我們就跑,我這次有用手 押住庚○○的脖子,一手將庚○○的手押在背後,到了通訊行 ,我跟吳○福看著庚○○,怕他跑掉,上開手機賣得2萬元, 壬○○說錢還不夠,問庚○○要怎麼處理,但庚○○說要回家拿 錢,到家後即將鐵門拉下並報警等語(見少連偵267卷三第329至331頁),是證人許○選上揭證述之內容,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庚○○上開證述被告壬○○強行拿取告訴人庚○○之手機 ,要求告訴人庚○○變賣上開手機,少年許○選在前開網咖1 樓騎樓處,一手押著告訴人庚○○之後頸部,一手將告訴人 庚○○之手扳折到背後走向機車停放處,並搭載告訴人庚○○ 前往金星通訊行變賣上開手機,其間少年許○選、吳○福在 通訊行外看著告訴人庚○○不得離開,被告壬○○取得變賣上 開手機之價金2萬元,又再要求告訴人庚○○交付利息6000 元,告訴人庚○○假意要回家拿錢,讓少年許○選載回家後 躲藏家中等節均相符,證人許○選此部分證述之內容實可作為證人即告訴人庚○○上開證述內容之補強證據。 ⑶復參以證人吳○福於警詢時證稱:當天傍晚許○選找我陪他 吃飯,又請我陪他找人,我們到網路空間網咖繞就看到那個人,許○選打電話給壬○○,壬○○就上來拿著對方的手機 下樓,在網咖樓下,許○選抓著那個人的脖子過馬路,壬○ ○開始使用那個人的手機並跟那個人要密碼,並叫我去牽機車,許○選載那個人,我自己騎一臺機車,壬○○載一個 女生一起前往通訊行,壬○○與那個女生走進店內,我、許 ○選跟那個人在外面等約半小時,之後壬○○、許○選又跟那 個人討論剩下來的6000元要怎麼還,那個人一直說要回家拿,我們就騎回那個人的家,那個人回到家關上門就不出來了,我們只好離開,我之前不認識庚○○等語(見少連偵2 67卷三第223至227、235至237頁);於偵訊時證稱:109年6月17日許○選跟我說要去找人,說有人欠壬○○錢,要叫他 還錢,許○選跟這個人應該沒有債務糾紛,壬○○拿這個人 的手機,到網咖樓下時,許○選抓著那個人的手及脖子到停機車處,我聽到壬○○問庚○○錢的事情,庚○○說要把將上 開手機賣掉,那個人沒同意也沒不同意,到通訊行外,許○選叫我跟許○選看住庚○○,賣完手機後,壬○○說錢不夠, 那個人說要回家拿,我跟許○選和那個人一起到那個人家門口,那個人進去家裡之後就沒出來過等語(見少連偵卷133卷第381至387頁),是依證人吳○福上揭證述之內容,就 告訴人庚○○在前開網咖內,遭被告壬○○拿取上開手機、如 何下樓至1樓騎樓處、少年許○選以何種方式將告訴人庚○○ 帶到停放機車處、變賣上開手機之經過、再遭索取6000元利息等節,亦均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上開證述之內容相 符,而足以增加告訴人庚○○之憑信性。 ⑷證人劉○珊於警詢時證稱:我沒有上去網咖,我在停放機車 處等,我有看到壬○○的同夥將庚○○的手反折到背後,我有 跟著去通訊行,在旁邊看等語(見少連偵267卷三第299頁);於偵訊時證稱:當天壬○○說要去網咖找一名男子,我有 看到壬○○的朋友將那名男子的手押在背後,被押他的人騎 機車載去通訊行賣手機,手機買賣契約書是手機主人寫的,該手機賣了2萬元等語(見少連偵133卷五第221至226頁),是證人劉○珊亦有見到告訴人庚○○遭人將其手扳折在背 後走向機車,被載到通訊行變賣上開手機得款2萬元等情 ,就此部分亦核與告訴人庚○○上開證述之內容相符,而得 以補強告訴人庚○○之憑信性。 ⑸從而,告訴人庚○○遭被告壬○○拿取手機無法對外聯繫,且 遭被告壬○○等3人前後包夾移動,告訴人庚○○不願提供手 機密碼又被一再要求提供,復遭少年許○選一手押著頸項,一手被扳折到背後一同走向停放機車處,再被搭載到金星通訊行,且必須於通訊行外等待,不能隨時離開,可見在告訴人庚○○之上開手機遭變賣抵債之前被告壬○○等3人 不讓告訴人庚○○自由離去,告訴人庚○○因己勢單力薄,為 求自保,避免生命、身體遭受不測,而不敢抵抗,不得不配合變賣上開手機,堪認告訴人庚○○應係遭受被告壬○○等 3人以前述方式恐嚇,心生畏佈而讓被告壬○○變賣上開手 機。被告壬○○前揭辯稱:未強迫告訴人庚○○賣手機云云, 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⑹被告壬○○雖又辯稱告訴人庚○○本來就與我有債務糾紛,於1 07年農曆過年左右,告訴人庚○○應該是欠我4萬多元,不 只2萬元云云(見本院訴955卷四第55頁),被告壬○○之辯護 人則以被告壬○○欠缺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為其辯護。經查: ①證人即告訴人庚○○之歷次證述 ⓵於109年6月18日警詢時證稱:我與壬○○之前有金錢糾紛,但已經是2、3年的事,我當時已經有還壬○○一筆錢 了,壬○○也說過一筆勾銷,這次壬○○找我的原因是說, 我欠錢欠很久了,要還利息錢,我覺得自己2、3年前已經還清債務,所以這次強迫我變賣手機說是還利息我無法接受,我不想變賣手機等語(見少連偵267卷四第24頁)。復於110年1月5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07年農曆過年 前後,與壬○○在廟東內友人住家樓上,玩四支刀賭博遊 戲,最後總共欠壬○○2萬元賭債,過了大半年後,107年 8、9月間,被壬○○遇到,把我帶到土地公廟前問我賭債 怎麼還,我說我手頭有點緊沒辦法還,壬○○說今天一定 要還不然不能走,我一直想辦法,後來壬○○說不然拿我 剛買的蘋果廠牌型號IPHONE8手機抵債,價值約2至3萬 元,我答應他,壬○○叫我先跟他回家寫了1張2萬元的本 票給他,我就離開了,是壬○○說要拿我的手機去變賣兌 現,所以我與他的債務已經一筆勾銷了;109年6月17日壬○○在網路空間網咖遇到我,拿走我的手機,說要還之 前107年所欠的賭債利息,壬○○沒有跟我說欠多少利息 等語(見少連偵267卷四第23至25頁)。又於110年1月20 日警詢時證稱:我從網路空間下樓被押到對面馬路停機車處時沒有呼救與報警,我當時心裡很害怕,怕我呼救或報警會被壬○○等人強行帶走,恐怕有生命危險,我從 109年11月底就臺南市居住,我怕在臺中市路上會遇到 壬○○等人,會被壬○○及他的小弟巧立名目向我敲詐或強 簽立本票,甚至會被押走,因為我在108年間看過壬○○ 在豐原大道路口的統一便利超商前拿刀砍人,想說要躲得越遠越好等語(見少連偵267卷四第51至52頁)。 ⓶於偵訊時證稱:我與壬○○的金錢糾紛是107年間我欠 壬○○賭債,積欠的金額確實是2萬元,當時我被帶到一 個土地公廟,問我什麼時候可以還錢,我想不出來,壬○○說不然把我的手機交給他賣掉,如果有多的錢就還我 ,如果剛好可以抵欠他的錢就直接抵掉,我當時想趕快離開,就同意將手機交給他,然後不知道是誰開車載我去壬○○家,到壬○○家後,他叫我告訴他手機密碼,將我 的手機恢復原廠設定,之後又要求我簽立面額2萬元的 本票,並跟我說賣完手機就會將本票撕掉,我才配合簽立,我不知道壬○○將我的手機拿去哪裡賣、賣多少錢; 109年6月17日我在網路空間網咖2樓打遊戲,壬○○與兩 個不認識的男生一起過來,壬○○問我欠的錢何時要還, 我不知道他為何還要跟我要錢,他是跟我要利息等語( 見少連偵267卷四第386至387頁)。 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7年農曆年間曾因賭博積欠 壬○○2萬元,除此之外沒有再欠其他的錢,我在107年8 、9月間在路上遇到壬○○,有將一支IPHONE 8手機交給 壬○○變賣抵債,當時壬○○說該手機變賣後可能會不夠抵 2萬元的債務,所以叫我簽2萬元本票,我沒有想那麼多就直接簽了,壬○○有說如果賣掉手機後足夠抵償,會將 這張本票撕掉,我之後就沒有看過這張本票了,壬○○後 續怎麼處理這支手機我不清楚,但我認為這支手機賣出去後我應該沒有欠壬○○錢了,該筆2萬元應該已經還完 了;在這之後,直到109年6月17日在網咖遇到壬○○之前 ,路上曾遇到壬○○,壬○○提過1次我欠他的賭債還沒還 完,但他沒有說還欠多少;109年6月17日壬○○帶兩個朋 友在網咖找到我,壬○○問我說「欠的錢何時要還」,我 不知道他為什麼還要跟我要錢,我問他還欠什麼錢、欠多少錢,壬○○說是當初賭債的錢,好像有說什麼利息錢 ,但他沒有講明確的數額,我於偵訊時所說壬○○在網咖 內拿走我的手機,到網咖1樓騎樓一直逼我講出手機號 碼後重置我的手機,被載到通訊行外受壬○○的另兩位男 生看著,及我的手機遭變賣過程等情節都是正確的;壬○○變賣我的手機得到2萬元後,又在通訊行外面說要再 給6000元的利息,且威脅說若不給,要再簽1張6萬元本票,我聽了會害怕,我說服他們載我回家拿錢,我回到家後,就沒有再出去,跟家人說這件事後直接報警,這部分偵訊時所說的過程也是正確的,我心裡是有質疑為何當初欠賭債2萬元,107年8、9月已經交付1支IPHONE8給壬○○變賣了,應該夠抵償,109年6月17日這支IPHONE 11又賣了2萬元,為何還要再補6000元利息;我跟壬○○ 和解,是因為希望2萬元的賭債事件可以告一段落,他 不要再來跟我說有賭債或什麼錢沒有還,我希望這件事趕快結束,不要因為曾經欠2萬元賭債,然後一再地來 找我等語(見本院訴995卷三第99至126頁)。 ⓸互核證人即告訴人庚○○上開證述之內容,告訴人舒健祐對於在107年農曆年間,積欠被告壬○○之賭債2萬元, 於107年8、9月間已交付1支IPHONE8手機予被告壬○○變 賣抵償,應已清償完畢,然被告壬○○於109年5月間某日 、同年6月17日案發當天卻告知告訴人庚○○尚積欠賭債 利必須償還,於同年6月17日再自告訴人庚○○處取得IPH ONE 11手機1支予以變賣,獲取變賣之價金2萬元後,又向告訴人庚○○索取利息6000元等節尚屬一致,並無明顯 悖於常情之瑕疵可指。 ②另觀諸證人即少年許○選於警詢時證稱:因為庚○○在1、2年 前因為打牌積欠壬○○2萬元,欠我6000元,109年6月17日 壬○○、我與吳○福一同去找庚○○;上開手機變賣所得2萬元 全數由壬○○拿走,庚○○剩下積欠我的6000元,庚○○說要回 家拿等語(見少連偵267卷三第143致147頁);證人即少年 許○選又於警詢時證稱:我不知道壬○○與庚○○之間賭債償 還情形,是庚○○欠他賭債,剛好壬○○有欠我賭債,我就跟 壬○○找庚○○討債,但當時庚○○手上沒有現金,所以我們將 他的手機拿去變賣抵債等語(見少連偵267卷三第163頁)。然而,告訴人庚○○否認與少年許○選相識,兩人間並無債 務糾紛,且證人許○選就究係告訴人庚○○積欠其6000元, 抑或係被告壬○○欠證人許○選6000元等節前後所述不一致 ,何況證人許○選亦表示對於被告壬○○與告訴人庚○○間之 債務積欠、償還情形並不清楚,是尚難以證人即少年許○選之前揭證述內容作為對被告壬○○有利之認定。 ③反觀被告壬○○就告訴人庚○○是否積欠其債務乙節,先於偵 訊時供稱:庚○○2、3年前欠我2萬元,當初他有先還一些 ,說剩下的再慢慢還我,當時有叫他簽2萬元本票,直到 去年再遇到他,問他是不是還記得欠我錢的事,他說記得,109年6月17日在網路空間網咖找到庚○○,我要求庚○○要 還2萬元,我問他要不要用手機抵這筆債,他一開始猶豫 ,後來同意,該手機後來賣了2萬元,我沒有分給許○選、 吳○福、劉○珊等語(見少連偵264卷四第436至439頁);於 本院訊問時供稱:庚○○是兩年前欠我錢的,我確定還有剩 7000元沒還,我當時有叫他簽一張面額2萬元的本票,但 那張本票不見了,我叫他慢慢還;109年6月17日之前1週 ,我在路上遇到庚○○,問他是否還記得有2萬元的債務, 庚○○說月底領前會還我,在網咖時,我問庚○○為何不理我 ,他說他會怕,我說沒什麼好怕,看怎樣把2萬元還完等 語(見本院955訴卷一第59至6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稱:當初庚○○是打牌欠我的錢,我與庚○○的對話紀錄有提 到他承認欠我2萬元,會準時還等語(見本卷955訴卷一第209至210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庚○○在107年農曆年間 欠我賭債4萬元,不只有2萬元,107年8、9月間,庚○○確 實有交付1支手機給我抵債,還有簽立2萬元的本票,目的是要清償前述賭債債務,因為庚○○所交付手機變賣後只夠 抵償一半,所以他跟朋友一起來我家,當天有錄影證明說他是自己願意簽立本票的;109年5月間我有遇到庚○○,他 留LINE給我,我聯繫他,他有說哪天要再給我錢,但他人又消失不見,109年6月17日我們到網咖去找他,剛好找到他,我有再跟庚○○要錢等語(見本院訴955卷四第145頁), 姑不論兩年前告訴人庚○○究竟積欠被告壬○○多少金額之款 項乙節並無任何書面借據或本票可資佐證,觀諸被告壬○○ 前開供述之內容,對於告訴人庚○○究竟積欠其多少錢、已 償還多少、兩人間尚積欠多少債務待償還等節屢屢變異說詞,且被告壬○○對於告訴人庚○○尚積欠多少金額亦未能說 明其根據或計算之方式,是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告 訴人庚○○實乃積欠其4萬元賭債,於109年6月7日時告訴人 庚○○尚積欠其2萬元,因此變賣上開手機,難認其有不法 所有意圖云云,顯有疑義,難以率爾採信。 ④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上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賭博行為有悖乎公序良俗,殆無疑義;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又屬懸為厲禁之犯罪行為,刑法第266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而賭博行為所得之賭資,在民事法上,屬於自然債務,債務人拒絕給付時,債權人若以之作為訴訟上請求給付之標的,既不得准許;其在刑事法上當亦屬不法原因而取得之所謂「債權」;而此項「權利」既非具備適法之權源,亦即不受法律之保護,如行為人為實現對該項「權利」(或財物之管領、支配)以恐嚇方法施之於對方(即因不法原因而負給付「義務」之他方),使其心生畏怖者,殊不能謂其不該當於刑法第346條第1、2項之恐嚇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參 照)。查,告訴人庚○○曾於107年過年間積欠被告壬○○賭 債乙節,為被告壬○○與告訴人庚○○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參諸上開說明,被告壬○○就告訴人庚○○該筆賭債亦難謂有 適法之權源,從而辯護人以被告壬○○係為處理債務糾紛, 認其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應非可採。 ⑤從而,被告壬○○明知告訴人庚○○107年農曆年間所積欠之賭 債,告訴人庚○○已於同年107年8、9月間交付型號IPHONE 8之手機1支予被告壬○○變賣抵償,然其為能向告訴人庚○○ 取得金錢花用,竟以前開賭債尚未清償完畢,且積欠已久需支付利息等為由,一再要求告訴人庚○○給付金錢,於10 9年6月17日以前述方式將告訴人庚○○之上開IPHONE 11手 機重置變賣取得價金2萬元後,又再以欠款許久為由索討 利息6000元,益徵被告壬○○以前述恐嚇方式,使心生畏懼 之告訴人庚○○不得不配合變賣上開手機時、向告訴人索取 6000元之利息時,主觀上具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3.綜前論述,被告壬○○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辯為臨訟推諉 之詞,要難採信。 (二)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少連偵267卷一第87至91、93至135頁,少連偵267卷四第435至449頁,少連偵133卷六第217至221頁,本院訴955卷一第58至64、204至215、372至382頁 ,本院訴955卷二第99至103、261至263、307至311頁,本 院訴955卷二第226至228、236至237、355至363、376至378頁,本院訴955卷三第144至153頁,本院聲羈卷第19至23頁),復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同案 被告丙○○、甲○○、癸○○、己○○、張冠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訴955卷一第58至64、204至215、372至382頁,本院訴955卷二第99至103、261至263、307至311頁,本院訴955卷二第226至228、236至237、355至363、376至378頁,本院訴955卷三第144至153頁,本院聲羈卷第19至23頁)、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證人即告訴人丁○○、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少連偵267卷二第7至51頁,少連偵267 卷四第83至89、99至107、153至181、229至237、397至405、407至419、421至433、463至471頁,本院訴955卷一第58至64、204至215、372至382頁,本院訴955卷二第101至103頁,本院聲羈卷第19至23頁),且有證人陳○融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梁祐程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參(見少連偵267 卷三第339至361頁,少連偵133卷五第105至113頁,少連偵267卷四第273至283頁),並有109年9月14日臺中市○○區○○ 路0號星巴克豐原門市前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少連偵133卷三第123至131頁)、告訴人丁○○、乙○○分別簽立之 金錢借貸契約書影本(見少連偵133卷三第137至1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少連偵267卷一第61至72頁)、被告壬○○指認甲○○、丙○○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犯罪嫌疑人真實年籍對照表(見 少連偵267卷一第155至164頁)、109年9月14日臺中市○○區 ○○路0號前星巴克豐原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見少連 偵267卷一第170至174頁)、110年10月7日臺中市○○區○○路 000號前統一便利超商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 區○○路000號前全聯福利中心豐東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見少連偵267卷一第175至176頁)、被告壬○○之本院110聲 搜字358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少連偵267卷一第177至191頁)、同案被告癸○○所持用手機LINE通訊軟體群組「自家人」對 話截圖(見少連偵267卷一第243至245頁)、同案被告丙○○ 指認壬○○、陳昰融、甲○○、癸○○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表、犯罪嫌疑人真實年籍對照表(見少連偵267卷一第247至258、259至262頁)、同案被告丙○○扣案物品照片 、住處電腦頁面截圖、同案被告丙○○之本院110年聲搜字35 8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少連偵267卷一第275至283、287 至292頁)、同案被告甲○○指認壬○○、己○○、丙○○、癸○○、 丁○○、陳○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犯罪嫌疑 人真實年籍對照表、同案被告甲○○之本院110年聲搜字358 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少連偵267卷二第53至75、91至98、101至106頁)、同案被告己○○指認壬○○、甲○○之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犯罪嫌疑人真實年籍對照表、 同案被告己○○之本院110年聲搜字358號搜索票、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少連偵267卷二第183至189、191 至213、219至211、235至2454頁)、同案被告癸○○指認壬○ ○、甲○○、丙○○、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 犯罪嫌疑人真實年籍對照表、同案被告癸○○之本院110年聲 搜字358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搜索現 場照片(見少連偵267卷二第291至313、315至321、375至381、395至405頁)、同案被告癸○○所持用手機LINE群組「 氣再來」對話截圖、同手機LINE群組「自家人」對話截圖 (見少連偵267卷二第349至351、369至373頁)、同案被告張冠宇指認壬○○、丙○○、癸○○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表、犯罪嫌疑人真實年籍對照表(見少連偵267卷三第29至39頁)、告訴人即少年戊○○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 斷證明書(見少連偵267卷三第127頁)、證人陳○融指認壬 ○○、丙○○、陳昱霖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犯 罪嫌疑人真實年籍對照表(見少連偵267卷三第365至385頁)、證人即告訴人戊○○指認壬○○、陳昰融、丙○○之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犯罪嫌疑人真實年籍對照表( 見少連偵267卷四第91至97、109至127頁)、109年9月14日臺中市○○區○○路0號前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9年9 月14日臺中市豐原區復興路往信義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見少連偵267卷四第129至135至137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0年1月8日中市消護字第1100001311號函文並檢附戊○○之救護紀錄表(見少連偵267卷四第141至145頁)、車牌 號碼000-0000、BHN-091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少連 偵267卷四第147至149頁)、證人即告訴人丁○○指認壬○○、 甲○○、己○○、丙○○、癸○○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 表、犯罪嫌疑人真實年籍對照表、證人即告訴人乙○○指認 壬○○、癸○○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犯罪嫌疑 人真實年籍對照表、告訴人丁○○與被告壬○○之MESSENGER對 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丁○○與梁祐程所使用暱稱「姜」之LIN 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乙○○與被告壬○○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見少連偵267卷四第183至189、191至209、211至223、239 至261、265至271頁)、證人梁祐程簽予告訴人丁○○之 本票(見少連偵267卷四第225頁)、告訴人丁○○、乙○○辨 識同案被告癸○○所拿出之刀械外觀照片(見少連偵267卷四 第227、263頁)、109年10月7日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談 判現場照片、到場員警密錄器截圖畫面(見少連偵267卷四第297至299、303至305頁)、扣押物品照片(金錢借貸契 約書、商業本票簿等物,見少連偵267卷四第323至327、345、363至369頁,本院訴955卷三第171至197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1年6月15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10029137號函文及檢附之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111年6月12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員警工作 紀錄簿(見本院易2397卷第83至87頁)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壬○○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壬○○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7日生效施行,其立法理由略以:不論在何處、以何種聯絡 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 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 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三人以上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 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 三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 不論強暴脅迫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 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該罪成立之構成要件 。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 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 罪,予以處罰。經查,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壬○○對於 告訴人張○因故心生不滿,竟與同案被告丙○○、甲○○與少年 陳○融及其他十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明知案發地點 為人車往來通行馬路邊之公共場所,仍共同聚集在該處, 被告壬○○持熱融膠條毆打告訴人戊○○,同案被告丙○○、甲○ ○、少年陳○融及其他不詳人士則在旁大聲叫囂助勢;就犯 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壬○○、同案被告丙○○、甲○○、己○○ 、癸○○、張冠宇及其他十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明 知案發地點為人、車來往之前開統一超商前戶外座位區之 公共場所,竟共同聚集在該處,將告訴人丁○○、乙○○包圍 在其中,被告壬○○以前揭言語恫嚇、同案被告癸○○亮刀恐 嚇,同案被告丙○○、甲○○、己○○、張冠宇及其他不詳人士 則在場助勢,上開所為均已足使見聞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 安,與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之構成要件相符 ,並對公共秩序有顯著危害。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成立,此種妨害他人意思活動自由 之行動,若已合於刑法上特別規定者,即應逕依各該規定 論處,而不再成立本罪,如其行為除妨害人之意思活動自 由外,顯然尚有不法所有意圖者,應已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而不再論以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又 以強暴、脅迫之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若係出於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使人交付財物,或藉以取得財產 上不法利益,即應依其犯罪態樣,分別論以恐嚇取財或強 盜罪名,不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02號、96年度台上字第6618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查,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壬○○、少年許○ 選、吳○福共同脅迫告訴人庚○○變賣上開手機及交付利息60 00元,係為能達到恐嚇取財之目的,且具不法所有意圖, 依前開說明,不另論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壬○○與同案被告丙○○、甲○○、癸○○、己○○ 、張冠宇勻共同脅迫告訴人丁○○、乙○○簽立本票及借據, 顯係為能達恐嚇取財之目的,且具不法所有意圖,依前開 說明,亦不另論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起訴認此部分尚構成強制罪,容有誤會。 (三)核被告壬○○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 1項之恐嚇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脅迫而首謀及下手實施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首謀及下手 實施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四)被告壬○○與少年許○選、吳○福、劉○珊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恐嚇取財犯行;被告壬○○與同案被告丙○○、甲○○、癸○ ○、己○○、張冠宇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恐嚇取財犯行,各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壬○○所為上開犯行,係一行為 同時觸犯傷害罪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脅迫而首謀及下手實施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脅迫而首謀及下手實施罪。又就犯罪事實欄三 部分,被告壬○○所為上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首謀及下手實施 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罪。 (六)被告壬○○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3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七)本件被告壬○○部分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刑度之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 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1月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按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則規定:「按滿18歲為成年。」。查,被告壬○○於行為時係18歲以上未滿20 歲之人,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訴955卷一第22頁)。則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被告壬○○行為 時未成年,惟依修正後規定被告壬○○已成年。是前開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壬○○,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壬○○本案上開犯行,自應適 用被告壬○○行為時即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準此,被告 壬○○本案犯行即無上開加重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八)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年偵字第267號)與起訴部分係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壬○○年紀尚輕,不思 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且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與 少年許○選、吳○福共同以恐嚇方式使告訴人庚○○變賣上開 手機,復再索討利息6000元;其又於公共場所聚集十數名 之人,以熱融膠條毆打告訴人戊○○,同案被告丙○○、甲○○ 在旁助勢;其再於前開統一便利超商之公共場所聚集十數 名之人,當場恫嚇告訴人丁○○、乙○○,要求渠等簽立本票 及借據,除侵害告訴人等之權利外,亦對社會秩序安寧造 成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壬○○就犯罪事實二、 三部分終能坦認全部犯行,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否認部分犯 行,復參以被告壬○○與告訴人庚○○、丁○○、乙○○均調解成 立,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955卷一第254至256頁,本院訴955卷二第403頁);兼衡被告壬○○之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暨審酌被告 壬○○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未婚、之前做服務業、 之前與母親同住、家中經濟狀況勉(見本院訴955卷三第1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衡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 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 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查: 1.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壬○○以前述方式恐嚇告訴人庚 ○○,致告訴人庚○○心生畏懼,不得不配合被告壬○○以2萬 元變賣上開手機(型號IPHONE 11),已如前述,且有手機 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少連偵133卷六第29頁),被告壬○ ○此部分犯罪所得固為2萬元,惟被告壬○○業已與告訴人庚 ○○調解成立,有如前述,且已支付6000元予告訴人庚○○( 見本院訴955卷三第159至163頁),足徵就此被告壬○○已賠 償6000元部分,已無讓被告壬○○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之疑 慮,倘對被告壬○○為諭知沒收或追徵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故應僅就被告壬○○仍保有之不法利得,即以變賣上開手機所得之2 萬元,扣除被告壬○○已賠償之6000元後之餘款1萬4000元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借據、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本票,為被告壬○○共同以前述恐嚇之 方式,致使告訴人丁○○、乙○○心生畏懼而簽立,均為犯罪 所得,並均交予被告壬○○收執,而得以持向告訴人丁○○、 乙○○行使追討款項,且係自被告壬○○處扣得作為證物,應 認係由被告壬○○支配管領之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告訴 人丁○○、乙○○,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附 表二編號3所示項下沒收。 (二)至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物,為被告壬○○所有,與本案犯 罪無關等情,為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供承 在卷(見本院訴955卷二第380至381頁,本院訴955卷三第140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該等物品與被告壬○○之本案犯罪 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另亦涉 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聚眾施強暴脅迫而為首謀及下手實施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法第150 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 14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 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 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 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壬○○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亦涉犯上開妨害秩 序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壬○○之供述、證人即少年許○選、吳○ 福、劉○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金星通訊行負責人林永鑫於警詢中之陳述、金星通訊行之監視器畫面、臺中市豐原區摩斯漢堡前路口監視器畫面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壬○○堅詞否認此部分有妨害秩序之犯行,辯稱其無 妨害秩序之故意等語。被告壬○○之辯護人為被告壬○○辯護以 :被告壬○○與少年許○選、吳○福共3人前往網咖找尋告訴人 庚○○處理債權協商事宜,告訴人庚○○遭被告壬○○等3人強制 之過程尚難認有影響公眾安寧之疑慮等語。經查: 1.觀諸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證述:當下我的手機在壬○ ○手上,只好跟他們一起走,坐上他們的機車前往機車行, 我心中一直盤算要怎麼逃走,他們要載我離開時沒有其他 動作或言語,當下我只有想著先好好配合他們,顧好自身 安全,就順著他們不敢有其他動作,因此我沒有喊救命或 求救,但我內心很不願意等語(見少連偵267卷四第1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6月17日我在豐原網路空間網咖 被壬○○與兩位朋友找到,壬○○突然直接出現在我旁邊,壬○ ○拿走我的手機時沒有造成騷動影響其他客人,也未妨害到 網咖的安寧秩序,更未造成軒然大波,壬○○與他的兩位朋 將我前後圍住帶下樓,我因為害怕就跟著下樓,沒有引起 網咖裡面其他人特別注意,也沒有引起騷動或影響網咖安 寧秩序,到騎樓時,壬○○的同夥有用手押住我的後頸,把 我的手扳到背後,另一個同夥走在我旁邊,將我押向停機 車的地方,這過程中並沒有人圍觀或閃避的情形,我因為 害怕安安靜靜跟著過去,那時候我想說先保護自己的安全 ,假裝配合他們;在通訊行外面,壬○○叫另外兩名同夥看 住我,叫我不要亂跑,壬○○此時說話沒有很大聲影響安寧 秩序,手機變賣後,壬○○跟我要6000元利息,聲量沒有很 大,當時沒有影響到附近行人或來通訊行消費的客人,沒 有妨害到周圍的安寧秩序;我從網咖下樓到1樓騎樓,之後被載到通訊行,再被載回家的過程中並沒有被毆打,也沒 有驚動到旁邊的人,或吸引到別人的注意等語(見本院訴995卷三第100至102、106、122頁),足見告訴人庚○○於109年 6月17日當日自網路空間網咖到1樓騎樓,之後被載到通訊 行,再被搭載回家之過程中,告訴人庚○○因憂懼及為求自 保,均無反抗及呼救之動作,未引起騷動,亦未影響上揭 各場合之安寧秩序,被告壬○○等3人亦無出手毆打告訴人庚 ○○之情形,是告訴人庚○○與被告壬○○、少年許○選、吳○福 之舉止未必會引起附近民眾之注意,尚難認渠等上開行為 已對各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 及之可能,亦無群體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 外溢、蔓延波及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之情 事,自難遽認被告壬○○等3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客觀 上確已造成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或致使公眾因而感到恐 懼不安之地步。 2.綜上,公訴意旨未能舉證被告壬○○與少年許○選、吳○福、 劉○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客觀上已達危害社會安寧秩 序之程度,亦未能證明被告壬○○主觀上確有滋事、擾亂公 眾安寧之犯意,自難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責相繩,此 部分應為被告壬○○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與前開犯罪事實欄一之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77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28條、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劉承翰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查扣時地:110年3月16日9時23分,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受執行人:壬○○)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金錢借貸契約書1張(借款人乙○○) 告訴人乙○○簽立交予被告壬○○收執。 2 金錢借貸契約書1張(借款人丁○○) 告訴人丁○○簽立交予被告壬○○收執。 3 ⑴商業本票簿1本(NO000000-000000) ⑵告訴人丁○○、乙○○所簽立之上揭本票共10張(票據號碼CH582432至CH582441) 左列本票簿內含告訴人丁○○、乙○○所簽立之左列本票之票根(票據號碼CH582432至CH582441)。 4 商業本票簿1本(NO000000-000000) 被告壬○○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 5 商業本票簿1本(NO000000-000000) 被告壬○○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 6 借據1張(借款人劉智堯) 被告壬○○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 7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密碼:0514) 被告壬○○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 壬○○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二 壬○○犯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為首謀及下手實施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犯罪事實欄三 壬○○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