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8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㨗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㨗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㨗惺原任職於郭蕎松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鑫隆電訊工程行,楊興步則為該工程行之領班。詎潘㨗惺因故遭郭蕎松解雇,其疑此與楊興步有關,遂對之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10日20時許,前往上開工程行等候,待楊興步與同事楊鐘林返回後,即徒手毆擊楊興步之頭部左側,致楊興步因而受有臉部挫傷、左側耳膜破裂等傷害,後續返回該處之郭蕎松見狀,即趨前制止潘㨗惺。
二、案經楊興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潘㨗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見本院卷第183頁),核與告訴人楊興步、證人郭蕎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述、證人楊鐘林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9至59頁、第131至134頁),並有楊興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臉部挫傷、左側耳膜破裂)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1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7年間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處有期徒刑之前案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仍不知警惕,竟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被告之法治觀念淡薄;又衡以被告僅因疑遭證人郭蕎松解雇之事與告訴人有關,即出手毆打告訴人之動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犯罪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經合法傳喚、拘提皆未到庭,於通緝到案後經面告應到期日,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見本院卷第122頁、第143頁),嗣因另案入監執行,方於111年4月21日之庭期提解到案,足見被告刻意規避司法審理,無端耗費司法資源,且其原否認犯行,迄上開審理期日始為坦認,然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歷、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