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徐品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品澤 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 字第325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品澤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品澤係品饌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品饌旅行社公司)負責人(董事),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且明知股東即其本人徐品澤並未實質出資,竟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已繳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6 年5月4日自精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饌公司)所申辦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精饌公司合作 金庫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至品饌國際旅行社 公司籌備處申辦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品饌旅行社公司合作金庫帳戶)作成品饌旅行社公司形式上已收足股東所繳納股款之不實外觀,再將上開品饌旅行社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明細影本,充作股款繳納之證明,虛偽表示品饌旅行社公司股東已實際繳納出資股款,並製作不實之品饌旅行社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連同上開品饌旅行社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明細影本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後,於同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認定品饌旅行社公司設立資本股款600萬元已全部業已收足。再於同年5月8日,以上開 不實之品饌旅行社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上開品饌旅行社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明細影本等文件,連同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辦理品饌公司設立登記,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誤認品饌旅行社公司該次設立登記股款600萬元,股東業已實際全部繳納,而將 此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事項表,並於同年5月8日核准品饌旅行社公司設立登記,足生損害於品饌旅行社公司經營所需資本之充實,以及臺中市政府對公司登記與資本額管理之正確性。品饌旅行社公司經核准設立登記後,徐品澤旋於同年5月31日將其中450萬元另轉入聚鼎休閒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申辦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未實質全部出資。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徐品澤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2247號案件提起公訴,於109年9月30日繫屬於 本院,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374號分案審理中(嘉股), 有該案之起訴書及本院刑事分案室收件之章戳在卷可憑,本件與該案顯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故本件追加起訴合法,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 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證據,如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規定之情形,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8頁),又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 法則之例外,均認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58頁;本院卷第57頁、第99頁、第110頁),此外,復有品饌 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台昇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品饌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設立查核報告書(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委託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戶名:品饌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籌備處)、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歷史 交易明細(戶名:品饌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籌備處)、合作金庫銀行106 年5 月4 日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影本各1張、 合作金庫銀行106 年5 月31日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影本各1 張在卷可佐(偵卷第23至35頁、第3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查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9條業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107年11 月1日生效施行,然該條第1項之條文內容及刑度均未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而刑法第214 條亦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08年12月27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14條之法定刑原規定「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依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換算後為1萬5,000 元,修正後則規定「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則刑法第214 條修正前後之法定刑既均相同,對被告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亦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214 條之規定。 伍、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相悖,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有公司法第9 條第1項前段處罰規定之適用。次按公司之設立、變 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查被告明知其本人並未實際出資,竟先自精饌公司匯款600萬元至品饌國際旅行社公司籌備處申辦之合作金 庫帳號後,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供作品饌旅行社公司驗資使用,用以辦理公司登記,旋將上開款項再為轉帳匯出,使主管機關公務員將公司股款充足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辦理公司登記及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於上開行為過程 中,利用不知情之台昇會計師事務所曾杉源會計師製作品饌旅行社公司已收足應收股款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內容不實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之公文書,以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基於完成設立登記之同一目的,明知未收足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其所犯上揭2罪,皆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而為之 ,應僅屬行為概念下之一行為,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成立公司本當確保財務之健全,資訊正確且應公開,以確保不特定多數人之交易安全,卻以上開手法取得資金充當其出資額(即公司資本額),待驗資完畢後隨即提領,形成主管機關誤判公司業已實際出資,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監督管理之正確性,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並使交易相對人無法對於品饌國際旅行社公司之交易作出正確之評估及判斷,危及交易安全,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其為五專畢業之知識程度,現在盛德發公司 上班,收入3 萬元左右,家庭有母親87歲,目前離婚,家庭經濟由其負擔,小孩已長大成年,目前其姐姐照顧媽媽,姐姐本身也是洗腎的患者(見本院卷第15頁、第114頁)等社 經地位、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方法、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製作不實之品饌旅行社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並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後,於106年5月4日年出具不實 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部分(起訴書第2頁第1至8行),亦涉 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 二、惟查: ⒈按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裁判意旨可參),據此,公司縱未依法完成登記,如不據實繳納股款,仍處罰其負責人(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同法第34條規定,會計事項應按發生次序逐日登帳,至遲不得超過2 個月;同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其他財務報表5 種,其製作,除另編之各種定期及不定期報表,依同法第30條規定,應依會計年度為之;準此,商業會計法立法之目的,在促使商業會計制度步入正軌,商業財務公開,以取信於大眾,促進企業資本形成(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裁判意旨足參)。公司法與商業會計法立法之目的不盡相同,我國就公司之設立,公司法第6 條規定:「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後,不得成立。」,係採設立登記主義,非依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無從取得公司法人資格,如公司登記完成前,內部構成員見景氣不佳或囿於財務壓力,撤回其聲請,或申辦過程中,因違反公司法或不合法定程式,遭主管機關退件、不予登記,依法不得進行商業活動,主事者不屬於企業體負責人,無庸公開企業體財務資料,不需申報相關簿冊,卻要對企業體設立過程中之一般申請文件負商業會計法第71條經營商業之負責人刑責,立論前後矛盾,並與立法意旨有違,不免招來方鑿圓枘之譏。職是,在新公司設立登記核准前,因申辦公司設立所附之文件,僅為一次性之文書,與切結書之作用相同,雖名為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等,因非逐日登帳之紀錄,亦非年度申報文件,與會計文件有別,自不屬「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雖有記載不實之情,公司法第9 條處罰即為已足,無須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罪責。反之,在公司存續、營運中,填製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破壞企業體會計制度,與公開企業財務之旨不合,當構成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自屬當然。 ⒉本案被告為虛偽表示該公司已收足股款,因而(或委託不知情 之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製作內容不實之品饌旅行社公司資 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因係在表示品饌旅行社公司業已向該公司股東收足股款,作為資本之意,各該文件內容固屬不實,然該等文件僅是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所檢附之文件,核屬一次性文書,本非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財務報表,僅能認係一般文書。(參見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92號判決所引經濟部109 年5 月21日經商字第10900597170 號函文內容,函文要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均非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財務報表)。從而,被告縱有 上開行為,其既非屬填製不實之財務報表,核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構成要件有別。 ⒊基上,被告此部分所為,尚難遽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罪責相繩,公訴意旨認本案有商業會計法之適用,容有誤會。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商業會計法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但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與上開經認定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55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賴謝銓、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1項前段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