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緝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和忠 選任辯護人 林羿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62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和忠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零捌佰柒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附表編號1 ②至⑫、2 、3 ①所示之物,均沒收。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事 實 一、劉和忠、陳恩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12月26日前之不久某日,由陳恩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陳江月蘭,下稱A 車)前往大安溪流域,撿拾原由林務局所管領,因故漂流至該處而脫離支配管領之3 段肖楠木,予以侵占入己,並於107 年12月26日晚間8 時40分至9 時許,在臺中市東勢區石城街,以新臺幣(下同)1 萬3000元價格(起訴書誤為1 萬5000元,應予更正),出賣予廖卓成,惟廖卓成僅給付5000元,陳恩生取得2000元(起訴書誤為廖卓成已給付全部價金,應予更正),餘款3000元歸劉和忠。嗣廖卓成經查獲後於108 年8 月13日主動繳回附表編號4 所示之臺灣扁柏(並非漂流木,亦非肖楠木)。 二、劉和忠、陳恩生、吳林光、吳以清、賴志強、謝盈潔均明知南投縣仁愛鄉發祥村白姑大山(下稱白姑大山)坐落國有林事業區八仙山事業區第170 林班地(下稱八仙山第170 林班地),係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所管領之國有林地,且屬保安林,其上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殘留之根株、殘材均屬國有林地之主產物,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由陳恩生安排吳林光、張明哲、林懷志於108 年2 月25日晚間9 時許,前往八仙山第170 林班,欲伺機盜採臺灣扁柏,因確實有發現貴重木臺灣扁柏,惟未帶工具,而張明哲、林懷志無意再上山盜採,渠等乃放棄下山(渠2 人尚未著手,僅止於預備階段,不成立犯罪)。惟陳恩生仍於108 年3 月8 日下午2 時45分許,聯絡吳林光,確定吳林光可以上山再次盜伐,於同日晚間7 時51分許,陳恩生與吳林光電話討論確定要購買42吋鍊條、頭燈、雨鞋、銼刀、釘子等物上山,由林曉菁(尚未著手,僅止於預備階段,不成立犯罪)駕駛A 車,搭載陳恩生、吳以清、賴志強,吳林光則搭乘其妻謝盈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B 車),相約在南投縣埔里鎮之7-11超商勝財門市碰面後,由謝盈潔駕車搭載陳恩生、吳林光、吳以清、賴志強上山盜伐,嗣因雨勢過大而放棄下山。再於同月11日晚間,陳恩生與吳林光聯繫,約定吳林光、吳以清、賴志強再次上山,至隔(12)日凌晨,吳林光、吳以清、賴志強搭乘謝盈潔所駕駛之B 車至白姑大山登山口,由吳林光、賴志強、吳以清3 人前往八仙山第170 林班,竊取屬貴重木之臺灣扁柏(座標:X :264913、Y :0000000000),陳恩生則下山等待,12日晚間6 時24分許,陳恩生駕駛A 車,與劉和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廂型車(車主:直航租賃有限公司,下稱C 車)一同上山,欲搬運吳林光、吳以清、賴志強竊取下山之臺灣扁柏,渠2 人抵達後,將上揭2 車輛停放在國有林事業區八仙山事業區第169 林班(下稱八仙山第169 林班地)紅香農路1 號白姑大山登山口,嗣經農民於12日晚上11時許發現上開2 車輛停放該處有疑,乃報警處理,經警於13日凌晨4 時30分許,查獲臺灣扁柏2 塊(座標:X :267168、Y :0000000 ,1 塊綁有黑色揹帶、重量47.81 公斤之臺灣扁柏,由吳林光揹下山,1 塊綁有紅黑色相間揹帶、重量64.51 公斤之臺灣扁柏,由賴志強揹下山,合計112.32公斤,山價109170元,吳以清因體力不濟,將所揹運之臺灣扁柏,棄置山路,座標:X :265694、Y :0000000000)置放登山口附近,並發現前去接應吳林光、吳以清、賴志強之陳恩生、劉和忠等人,得渠等同意,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 三、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訴由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159 條之2 、159 條之3 、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被告劉和忠、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訴緝卷第121 至122 頁),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訴緝卷第163 至196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侵占漂流物犯行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原訴卷六第92頁、本院訴緝卷第105 、191 頁),經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恩生、廖卓成(下逕稱其名)證述情節相符(見刑偵六⑸字第1083504704號警卷一《下稱警卷一》第234 至235 頁、刑偵六⑸字第1083504704號警卷六《下稱警卷六》第141 、162 頁;偵16232 號卷第275 至276 頁;本院訴緝卷第152 至154 頁)),是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固辯稱僅取得1600元云云(見本院訴緝卷第105 頁),惟陳恩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去撿東西(指漂流木),是劉和忠在溪底先看到的,看到的就屬於他東西,劉和忠叫我過去搬,所以我分2000元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44 至145 、153 至154 頁),被告對於陳恩生證述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訴緝卷第162 至163 頁);稽之陳恩生前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劉和忠給我2000元,木頭是劉和忠的,我只是幫他送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九第326 頁),佐以廖卓成證稱:劉和忠聯繫我說有3 顆肖楠木,想要賣給我,於是陳恩生開車載劉和忠與我相約,……,我當下給劉和忠5000元左右,劉和忠跟我說這3 顆肖楠木是在大安溪河床撿拾的漂流木等語(見警卷六第141 頁),足見廖卓成上揭3 段肖楠木應係被告所有,足見陳恩生證述販賣與廖卓成之3 段肖楠木係屬於被告所有,其僅獲利2000元一情,與買賣交易常情相合,應屬信而有徵,堪以採信。被告所辯僅獲利1600元,應非事實,不足採信,併予敘明。 二、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駕駛C 車前往白姑大山登山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辯稱:陳恩生說他朋友在那邊,叫我去幫他載金線蓮。我本身身體不好,想說去那邊走一走,陳恩生沒有說是載木頭,到那邊才跟我說是載木頭,我就拒絕不載云云(見偵16232 號卷第444 頁;本院原訴卷六第93頁、本院訴緝卷第106 至107 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主謀是陳恩生,負責與被告聯繫的也是陳恩生,陳恩生已經表示他確實沒有告知被告上山是要上山載運木頭,至於其他同案被告講到的所謂的接應或是載人,或許只是因為看到被告開車前來,實際上也沒有人知道究竟陳恩生跟被告講了什麼,陳恩生今天既然已經具結作證,也就所有的犯罪事實坦承託出,被告單純只是因為基於30多年的友誼,陪同陳恩生出門,難以認定被告有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95 至196 頁)。經查: ㈠共同被告吳林光、張明哲、林懷志(下逕稱其名)3 人先於108 年2 月25日晚間9 時許,前往八仙山第170 林班,欲伺機竊取臺灣扁柏,雖發現貴重木臺灣扁柏,惟未帶工具,而張明哲、林懷志無意再上山盜伐,渠等乃放棄下山。陳恩生、共同被告吳林光(下逕稱其名)2 人決定再次上山竊取臺灣扁柏,108 年3 月8 日由林曉菁駕駛A 車搭載陳恩生、共同被告吳以清、賴志強(下逕稱其名),吳林光則搭乘共同被告謝盈潔(下逕稱其名)駕駛之B 車相約在南投縣埔里鎮之7-11超商勝財門市碰面後,由謝盈潔駕車搭載陳恩生、吳林光、吳以清、賴志強上山盜伐,嗣因雨勢過大而放棄下山。再於108 年3 月12日凌晨,吳林光、吳以清、賴志強搭乘謝盈潔所駕駛之B 車至白姑大山登山口,由吳林光、賴志強、吳以清3 人前往八仙山第170 林班,竊取屬貴重木之臺灣扁柏,陳恩生則下山等待,陳恩生嗣駕駛A 車,偕被告駕駛C 車一同上山,陳恩生駕駛A 車係欲搬運吳林光、吳以清、賴志強竊取下山之臺灣扁柏,陳恩生與被告抵達後,將上揭2 車輛停放在八仙山第169 林班地紅香農路1 號白姑大山登山口,嗣經警查獲臺灣扁柏2 塊,及在場之吳林光、吳以清、賴志強、陳恩生、被告等人,經警得渠等同意,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之事實,業據陳恩生、吳林光、賴志強、吳以清、張明哲(見16228 號卷四第281 至282 頁)、林懷志(見警卷六第57至58頁、偵16228 號卷四第316 頁)、林曉菁(見刑偵六⑸字第1083504704號警卷三《下稱警卷三》第8 至11頁)證述屬實,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他5279號卷一第367 至375 頁)、108 年3 月13日凌晨0 時40分許扣押筆錄【執行處所:南投縣仁愛鄉發祥村白姑大山登山口旁、受執行人:陳恩生、吳以清、被告、賴志強、吳林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見警卷一第17至45頁)、通訊監察譯文①監察電話:0000000000、監察對象:陳恩生、期間:108 年3 月8 日至3 月9 日、通話對象:0000000000(吳林光)、0000000000(劉和忠)、0000000000(吳以清)(見警卷一第137 至139 頁)②監察電話:0000000000、監察對象:陳恩生、期間:108 年2 月25日至3 月1 日、通話對象:0000000000(林懷志)、0000000000(吳林光)(見警卷一第143 至145 頁)③監察電話:0000000000、對象:陳恩生、期間:108 年3 月11日至12日、通話對象:0000000000(吳林光)、0000000000(被告)、0000000000(吳以清)(見警卷一第191 至192 頁);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108 年5 月2 日勢政字第1083102232號函及檢附森林被害報告書及檢附108 年八仙山事業區第170 林班盜伐被害木材積樹種明細表、臺灣扁柏林木被害位置圖、查獲現場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 年7 月10日農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附件(訂定森林法第52條第4 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保安林登記簿(見警卷一第193 至213 頁)、盜伐現場照片(見偵27818 號卷第449 至451 頁)、本院108 年度聲監字第191 號通訊監察書(監察電話:0000000000、對象:陳恩生)(見本院卷八第51至52頁)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是陳恩生、吳林光、賴志強、吳以清等人在八仙山事業區第170 林班地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扁柏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又觀之通訊監察譯文①監察電話:0000000000、監察對象:陳恩生、期間:108 年3 月8 日至3 月9 日、通話對象:0000000000(吳林光)、0000000000(劉和忠)、0000000000(吳以清)(見警卷一第137 至139 頁),渠等對話內容如下: ┌──┬─────┬──────┬───┬─────┬───────────────────────────┐ │編號│時間 │對象A │出入 │對象B │內容摘要 │ ├──┼─────┼──────┼───┼─────┼───────────────────────────┤ │1 │109.03.08 │0000000000 │受話 │0000000000│B:喂,路哥。 │ │ │14:45:54│陳恩生 │ │吳林光 │A:喂。 │ │ │ │ │ │ │B:今天可以啦齁! │ │ │ │ │ │ │A:今天怎樣? │ │ │ │ │ │ │B:上去啊! │ │ │ │ │ │ │A:怎樣那你先來啊! │ │ │ │ │ │ │B:我要過去嗎? │ │ │ │ │ │ │A:那我要去哪裡找你? │ │ │ │ │ │ │B :哪裡見(背景音:你直接沿路了啊!沿路看哪裡啊) │ │ │ │ │ │ │B :他們兩個沒問題吧? │ │ │ │ │ │ │A :沒有啊!我在豐原啦,我等一下到山上打給你,他們也是│ │ │ │ │ │ │在催啦! │ │ │ │ │ │ │B :好好好! │ │ │ │ │ │ │A:好。可是你要帶什麼? │ │ │ │ │ │ │B:你看要在哪裡,你再打給我。 │ ├──┼─────┼──────┼───┼─────┼───────────────────────────┤ │2 │109.03.08 │0000000000 │發話 │0000000000│B:喂。 │ │ │15:41:29│陳恩生 │ │劉和忠 │A:喂,子祥他有在那邊嗎? │ │ │ │ │ │ │B:沒有,在國英那邊。 │ │ │ │ │ │ │A:上去講,等我一下。 │ │ │ │ │ │ │B:嘿。 │ │ │ │ │ │ │A:叫他不要喝酒啊! │ │ │ │ │ │ │B:在哪裡? │ │ │ │ │ │ │A:他不是在國英那裡,去跟他講一下。 │ │ │ │ │ │ │B:早就酒醉啦!他 │ │ │ │ │ │ │A:酒醉了喔? │ │ │ │ │ │ │B:被他(指國英)趕回去了。 │ │ │ │ │ │ │A:這樣是打什麼意思? │ │ │ │ │ │ │B:什麼打? │ │ │ │ │ │ │A :他(指子祥)不是叫你打給我,說要工作說要去工作。 │ │ │ │ │ │ │B :對啊,你上去看看嘛。 │ ├──┼─────┼──────┼───┼─────┼───────────────────────────┤ │3 │109.03.08 │0000000000 │受話 │0000000000│A:我剛到松崎到烏石坑了。 │ │ │16:40:23│陳恩生 │ │吳林光 │B :你準備好再打給我,因為我跟你講我可能會先在埔里等你│ │ │ │ │ │ │。 │ │ │ │ │ │ │A:喔,我還有哪些東西要買? │ │ │ │ │ │ │B:國道六號到底。可能會在霧社那邊等你。 │ │ │ │ │ │ │A :怎麼會在那邊?那邊也不會通啊!國道六號到埔里ㄟ │ │ │ │ │ │ │B:埔里啊。 │ │ │ │ │ │ │A:怎麼會到霧社?到霧社就沒有通路了。 │ │ │ │ │ │ │B:到埔里就好啦(背景音:都可以啦。)。 │ │ │ │ │ │ │A :你先不要等我,先到那邊看看情況。因為他(指子祥)酒│ │ │ │ │ │ │醉,酒醉也可以上去,我先找到人啊。 │ ├──┼─────┼──────┼───┼─────┼───────────────────────────┤ │4 │109.03.08 │0000000000 │發話 │0000000000│A:要買幾吋鏈條? │ │ │19:51:11│陳恩生 │ │吳林光 │B:42的,開關再買1個。 │ │ │ │ │ │ │A:我知道。 │ │ │ │ │ │ │B:你幫我買頭燈。 │ │ │ │ │ │ │A:我前面頭燈? │ │ │ │ │ │ │B:沒有在我車上。 │ │ │ │ │ │ │A:都在藍色車上。 │ │ │ │ │ │ │B:沒有。 │ │ │ │ │ │ │A:要買2個,已經關了,我打電話叫他來。 │ │ │ │ │ │ │B:嗯,我雨鞋還沒買啊,我沒有錢了。 │ │ │ │ │ │ │A:你的錢要自己控管,我先處理這個。 │ │ │ │ │ │ │B:嗯。 │ ├──┼─────┼──────┼───┼─────┼───────────────────────────┤ │5 │109.03.08 │0000000000 │發話 │0000000000│A:有沒有油? │ │ │19:53:18│陳恩生 │ │吳林光 │B:沒有。 │ │ │ │ │ │ │A;有機油? │ │ │ │ │ │ │B:沒有。 │ │ │ │ │ │ │A:好啦。 │ ├──┼─────┼──────┼───┼─────┼───────────────────────────┤ │6 │109.03.08 │0000000000 │發話 │0000000000│A:你42,他不知道型號對不對,先幫你。 │ │ │19:53:56│陳恩生 │ │吳林光 │B:好啦,你要幫我賣挫刀。 │ │ │ │ │ │ │A:是中的? │ │ │ │ │ │ │B:嗯。 │ ├──┼─────┼──────┼───┼─────┼───────────────────────────┤ │7 │109.03.08 │0000000000 │發話 │0000000000│A:你被單哪裡買的? │ │ │20:13:07│陳恩生 │ │吳林光 │B:那邊五金行啊。 │ │ │ │ │ │ │A:沒有賣。 │ │ │ │ │ │ │B:有吧! │ │ │ │ │ │ │A:沒有,我才問你,要釘子? │ │ │ │ │ │ │B:對啊,幫我買膠鞋。 │ │ │ │ │ │ │A:機巴,你自己買啦。 │ ├──┼─────┼──────┼───┼─────┼───────────────────────────┤ │8 │109.03.08 │0000000000 │受話 │0000000000│B:國道六號7-11這邊。 │ │ │21:10:19│陳恩生 │ │吳林光 │A:你跟誰? │ │ │ │ │ │ │B:我老婆。 │ │ │ │ │ │ │A:好。 │ └──┴─────┴──────┴───┴─────┴───────────────────────────┘ ⒈依編號1 所示之對話,吳林光向陳恩生表示當日可上山盜伐,並詢問陳恩生所找來欲上山搬運木頭的2 個人有無問題?陳恩生表示沒有問題,且買家也在催促其盡快上山盜伐,是可認陳恩生已找好2 個上山搬運木頭之人手。 ⒉陳恩生與吳林光決定當日上山盜伐後,旋於編號2 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被告,詢問「子祥」在何處?被告表示「子祥」已喝醉,被「國英」趕回去了,而勾稽編號3 所示之對話,陳恩生向吳林光表示其所找欲上山搬運木頭之人已酒醉,但酒醉還是可以上山搬運木頭,其先找到人再與吳林光聯繫,可知「子祥」即是被告所找該次盜伐木頭之人,惟其已酒醉,陳恩生欲找到其人,並要求其上山搬運木頭。 ⒊佐以,依編號2 所示之對話,陳恩生向被告稱:「他(指子祥)不是叫你(指被告)打給我,說要工作說要去工作。」,足見「子祥」係透過被告而受陳恩生雇用,欲上山搬運木頭。從而,被告對於陳恩生等人計畫上山盜伐一事,實難諉為不知。 ㈢再觀之通訊監察譯文②監察電話:0000000000、對象:陳恩生、期間:108 年3 月11日至12日、通話對象:0000000000(吳林光)、0000000000(被告)、0000000000(吳以清)(見警卷一第191 至192 頁),渠等對話內容如下: ┌──┬─────┬──────┬───┬─────┬───────────────────────────┐ │編號│時間 │對象A │出入 │對象B │內容摘要 │ ├──┼─────┼──────┼───┼─────┼───────────────────────────┤ │1 │109.03.11 │0000000000 │發話 │0000000000│A:現在是? │ │ │15:21:30│陳恩生 │ │吳林光 │B:要去啊。 │ │ │ │ │ │ │A:你在哪裡? │ │ │ │ │ │ │B:我在外面處理事。 │ │ │ │ │ │ │A:什麼時候? │ │ │ │ │ │ │B:等一下,我再打給你,晚上前一定去。 │ │ │ │ │ │ │A:不要晚上。 │ │ │ │ │ │ │B:我知道。 │ │ │ │ │ │ │A:志強在你旁邊? │ │ │ │ │ │ │B:嗯。 │ │ │ │ │ │ │A:以清? │ │ │ │ │ │ │B:在後面。 │ │ │ │ │ │ │A:不接電話? │ │ │ │ │ │ │B:我接一下電話。 │ ├──┼─────┼──────┼───┼─────┼───────────────────────────┤ │2 │109.03.11 │0000000000 │受話 │0000000000│B:最近在忙什麼? │ │ │16:45:52│陳恩生 │ │張寶薪 │A:沒有忙,還在用,不能上去。 │ │ │ │ │ │ │B:還要多久? │ │ │ │ │ │ │A:今天才用。 │ │ │ │ │ │ │B:還要多久? │ │ │ │ │ │ │A:3天,不管3天,我盡量用。 │ │ │ │ │ │ │B:好啦。 │ ├──┼─────┼──────┼───┼─────┼───────────────────────────┤ │3 │109.03.12 │0000000000 │受話 │0000000000│簡訊:我們快到了 │ │ │00:36:31│陳恩生 │ │吳林光 │ │ ├──┼─────┼──────┼───┼─────┼───────────────────────────┤ │4 │109.03.12 │0000000000 │發話 │0000000000│簡訊:加油,小心 │ │ │07:35:42│陳恩生 │ │吳以清 │ │ ├──┼─────┼──────┼───┼─────┼───────────────────────────┤ │5 │109.03.12 │0000000000 │受話 │0000000000│B:車子沒油了,我在卓蘭。 │ │ │17:14:45│陳恩生 │ │劉和忠 │A:你先加100或200 │ │ │ │ │ │ │B:我加200 │ │ │ │ │ │ │A:好。 │ ├──┼─────┼──────┼───┼─────┼───────────────────────────┤ │6 │109.03.12 │0000000000 │發話 │0000000000│A:我在麥當勞旁邊。 │ │ │17:59:59│陳恩生 │ │劉和忠 │B:好。 │ │ │ │ │ │ │ │ │ │ │ │ │ │ │ └──┴─────┴──────┴───┴─────┴───────────────────────────┘ ⒈依上開譯文,可知吳林光108 年3 月11日16時45分許向陳恩生表示當日晚上前一定上山盜伐,陳恩生並接獲買家電話,向買家今日將上山盜伐,3 日內可完成,吳林光嗣於翌日(即108 年3 月12日)凌晨0 時36分傳簡訊告知陳恩生渠等已快抵達白姑大山,陳恩生傳送加油簡訊予吳以清,當日17時14分、59分許,即與被告聯繫,已甚可疑。 ⒉參以,被告係於108 年3 月12日17時許,駕駛A 車載送陳恩生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而斯時,被告叔叔賴益明(即C 車承租人)已在該處等候,有蒐證照片2 張在卷可佐(見警卷一第181 頁),嗣陳恩生、被告分別駕駛A 車、C 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麥當勞會合,亦有蒐證照片2 張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83 頁),再勾稽上開編號5 、6 對話,並比對蒐證照片及譯文時序,可認被告於108 年3 月12日17時許,駕駛A 車載送陳恩生返回其住處後,2 人即分別駕駛A 車、C 車前往白姑大山,途中,渠等先相約在東勢麥當勞會合休憩後,再前往白姑大山登山口,嗣為警查獲,是被告與陳恩生並非先由被告駕駛A 車,前往東勢麥當勞後偶遇賴益明駕駛C 車後,向賴益明借用C 車,再由陳恩生、被告分別駕駛A 車、C 車前往白姑大山登山口至明。 ㈣被告雖辯稱陳恩生未告知係欲載運盜伐之木頭,其係欲幫忙陳恩生載運金線蓮,其身體不好,欲走一走置辯(見本院訴緝卷第106 頁),惟陳恩生證述:出發前沒有告知要去載金線蓮,我們是到那邊被查獲時,警察問我們要去做什麼,我想說,因為那時候也沒看到木頭,我自己知道我要去載什麼,警察問我,我就說我們來這邊載金線蓮云云(見本院訴緝卷第148 至149 頁),已與被告所辯:陳恩生說他朋友在那邊,叫我去幫他載金線蓮云云(見偵16232 號卷第444 頁)不符,被告所辯,已堪置疑。又被告自承:自其住處駕車前往白姑大山登山口需4 、5 小時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07 頁),另自承:凌晨12點多到白姑大山登山口等語(見刑偵六⑸字第1083504704號警卷五《下稱警卷五》第458 頁),衡情,倘身體不好,欲駕車外出散心、舒展身體,呼吸新鮮空氣,當於白天前往空氣新鮮之場所,豈有長途駕車4 、5 小時,於三更半夜抵達散心兜風處所之理,被告所辯,嚴重悖於事理常情,難以憑採。又被告雖辯稱係欲幫忙陳恩生友人載運金線蓮云云,惟金線蓮體積並非龐大,實難認被告有何需要與陳恩生各駕駛1 部車輛前往載運之理,被告所辯,亦有違常情,自無足採。 ㈤依上開理由欄㈠證據,可認本案竊取臺灣扁柏乃係由陳恩生、吳林光2 人主導,吳林光負責尋找、勘查盜伐地點及盜伐,陳恩生負責張羅搬運木頭下山之人手、工具、車輛,並與謝盈潔負責開車載送及接應,而陳恩生與吳林光2 人決議盜伐後,陳恩生係透過被告找「子祥」上山搬運木頭,陳恩生、吳林光2 人在第一次上山盜伐,因雨勢過大失敗,渠等再次開始盜伐行動後,陳恩生即偕被告分別駕車前往盜伐地點,而既被告身體不好,並無僅因陳恩生邀約,即長途駕車4 、5 小時前往白姑大山登山口(於三更半夜抵達)之合理動機,故被告與陳恩生分別駕車前往白姑大山登山口,顯係為接應上山盜伐之吳林光等人及搬運渠等盜伐之木投下山甚明。 ㈥參以,吳以清亦證稱:劉和忠是我的鄰居,於本案是司機角色等語(見警卷二第272 頁)、劉和忠身體不好,沒有上山,是去那邊接應我們等語(見偵16232 號卷二第167 頁),益徵被告確係駕車前往白姑大山登山口欲接應吳林光等人及搬運盜伐木頭下山。而吳以清已明確證述因被告身體不好,無法上山盜伐,其係駕車前往白姑大山登山口接應渠等,並非僅以被告客觀上駕車出現在白姑大山登山口始為上開證述。況吳以清與被告乃鄰居關係,復無過節或恩怨,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合理動機存在,辯護意旨認吳以清純粹係因被告駕車出現在白姑大山登山口,始證述被告於本案係擔任司機,難以憑採。 ㈦此外,陳恩生等人為警查獲後,陳恩生初供稱:3 月12日下午4 、5 點,我到劉和忠住處,問他要不要跟我到南投接人,劉和忠有答應,我載劉和忠,沿途還載賴志強、吳以清,到東勢後,剛好劉和忠舅舅賴益明有租廂型車,用不到,所以借劉和忠使用,賴志強、吳以清就做劉和忠駕駛的廂型車,我自己開1 台,2 車一起到白姑大山登山口云云(見警卷一第7 頁);吳林光初供稱:我是去採金線蓮云云(見他5279號卷一第264 頁;警卷二第59頁);吳以清初供稱:3 月12日上山盜伐,先由陳恩生駕車搭載我,再到賴志強住處搭載賴志強,之後再到東勢當勞會合,吳以清與賴志強換搭乘劉和忠箱型車到白姑大山登山口云云(見警卷二第282 頁);被告初亦供稱:陳恩生12日下午4 時問我要不要去逛一逛,他說要去清境農場接人,我就答應,然後我再約賴志強、吳以清過來麥當勞,因為我知道賴益明有租1 台車要去臺北,我又聯繫賴益明開租賃車到麥當勞借我使用,於是我載賴志強、吳以清,陳恩生開自己的車一起前往南投縣仁愛相香香部落云云(見警卷五第458 頁;他5279號卷一第310 頁),而實情係賴志強、吳以清早於108 年3 月12日凌晨即與吳林光先行上山盜伐一情,已經本院認定於前,吳以清已明確證述:渠等上開所供被告駕駛C 車搭載賴志強、吳以清上山一情,乃渠等勾串所為之供述(見警卷二第265 至267 頁),且陳恩生等人實則係上山盜伐木頭,並非盜採金線蓮,故陳恩生、吳林光上開關於上山盜採金線蓮之證述,與事實不符,自亦係勾串之詞,益證被告所辯係駕車前往白姑大山登山口係欲幫忙陳恩生友人載運金線蓮,無非勾串之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㈧至陳恩生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那天想說要上去南投的時候,剛好有到劉和忠家裡找劉和忠,問劉和忠有沒有空,要不要陪我上去,幫我輪流開車子,可是我沒有跟他說要去做什麼,沒有講說是要載木頭,劉和忠也沒有問我,我沒有跟劉和忠講說是要去載金線蓮,我們是到那邊,警察問我們要去做什麼,我想說,因為那時候也沒看到木頭,我自己知道我要去載什麼,警察問我,我就說我們來這邊載金線蓮。我本來是說,叫劉和忠幫我開個車,送車上去給吳林光。本來是開我的車子去,到東勢的時候,我看到我一個朋友,他剛好有租一台廂型車,本來要去臺北,後來他沒有去,我說車能不能借我,他說好,之後我就叫劉和忠開那部廂型車,我說把車子送到上面我們就回來了,結果到那邊警察就到了。我講的朋友是劉和忠的舅舅賴益明云云(見本院訴緝卷第145 至148 、151 、154 至162 頁),惟關於陳恩生有無告知被告欲前往白姑大山載運金線蓮一節,被告所供與陳恩生證述不一,已經本院認定如上,是陳恩生證述已非無瑕疵可指。又被告於108 年3 月12日17時許,駕駛A 車載送陳恩生返回其住處,賴益明即在該處等候,被告、陳恩生2 人即分別駕駛A 車、C 車前往白姑大山,途中,渠等先相約在東勢麥當勞會合休憩後,再前往白姑大山登山口,並非先由被告駕駛A 車搭載陳恩生前往東勢麥當勞後偶遇賴益明駕駛C 車後,遂向賴益明借用C 車,再由陳恩生、被告分別駕駛A 車、C 車前往白姑大山登山口,已經本院認定於前,陳恩生此部分證述亦與事實相歧異。另衡情,陳恩生與被告有幾十年交情,此經陳恩生證述屬實(見本院訴緝卷第151 頁),而陳恩生偕被告駕車前往白姑大山登山口目的實係欲接應吳林光等人及載運渠等盜伐之木頭,而竊取森林主產物乃觸犯刑事責任之犯罪行為,若遭查緝,將遭追訴處罰,衡情,陳恩生豈有可能刻意隱瞞被告其前往白姑大山登山口之目的,陷被告於遭追訴處罰之風險之理。再者,被告與陳恩生各自駕駛1 部車輛,長達4 、5 小時始抵達目的地,被告竟毫無懷疑陳恩生目的為何,殊難想像。此適足以反證被告與陳恩生各自駕車前往白姑大山登山口,係欲接應吳林光等人及載運渠等盜伐之木頭至為灼然,被告始會全程無疑問。從而,陳恩生上開證述與事實嚴重齟齬,無一可採信,自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㈨綜上,被告及辯護意旨否認被告知悉陳恩生相偕其駕車前往白姑大山登山口係欲搬運吳林光等人竊取之臺灣扁柏,均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被告與陳恩生等人就本案竊取臺灣扁柏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 條規定固經立法院修正,業經總統於108 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7日生效。惟乃該條文於72年6 月26日後並未修正,本次修法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無涉及刑罰權內容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處斷,先予敘明。 二、論罪之說明: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之罪,為刑法竊盜、寄藏、故買、媒介贓物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件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之規定論罪,先予敘明。次按森林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森林以國有為原則。森林法第3 條定有明文。復按森林法第15條第3 項規定「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訂頒「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於第3 條第1 款明定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另依上開規定,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再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車輛、船舶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加重處罰,旨在阻止宵小利用易於搬移、運送之設備,助益其搬運贓物脫離現場,以遂其盜取森林產物之目的,資以杜絕森林之濫採行為;其所處罰者,係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利用設備載運贓物脫離現場之行為,故舉凡足供助益行為人搬移、運送贓物之牲口、車船等一切設備,均屬該條文規範之範疇(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是否該當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之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衡酌行為人所使用之車輛種類、其所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體積、數量、價值,判斷是否使用車輛之主要目的在搬運贓物,而致森林法所欲保護森林資源之立法目的有因此擴大遭受損害之虞。查,吳以清證稱:我、賴志強、吳林光到現場,地上就有許多散落且切割好的木頭,有3 到5 塊木頭已經是方方正正,我們搬運下山,我不知道陳恩生、賴志強來過幾次,但這2 次都沒看到他們帶鍊鋸,不知道是何人砍的,不是我們砍伐等語(見警卷二第264 至265 頁、偵16232 號卷二第166 頁),是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竊得之臺灣扁柏雖前已遭不詳人士盜伐,惟仍置於臺大林管處管領力支配下,自屬森林主產物。又被告等人所竊之臺灣扁柏,各重達47.81 、64.51 公斤(計112.32公斤、材積0.1213立方公尺),有東勢林區管理處森林被害報告書、108 年八仙山事業區第170 林班盜伐被害木材積樹種明細表、查獲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警卷一第195 至197 、205 頁),顯見無法輕易徒手拿取,且被告等人用以載運上開臺灣扁柏之車輛係可供載運貨物之如附表編號1 ①、⑬所示車輛,足見渠等行竊後顯有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之必要,且該2 車輛除係作為代步工具外,主要目的則係在於快速搬運贓物,及將贓物藏放於車內掩人耳目至明。末按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犯同條第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又森林法第52條第4 項規定「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於104 年7 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森林法第52條第4 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並將臺灣扁柏列為貴重木,此有該會上開公告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一第211 至212 頁)。此外,本件犯罪地點之國有林事業區八仙山事業區第170 林班地係屬保安林範圍,有東勢林區管理處梨山工作站森林被害報告書、臺灣扁柏林木被害位置圖、保安林登記簿在卷可憑(第195 、199 、213 頁),自堪認屬實。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如事實欄二之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一之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等語(見起訴書第31頁)。惟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又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森林法第15條第5 項定有明文。從而漂流至森林區域外之森林產品,既已脫離森林範圍,縱予以竊取,即無從依森林法竊盜之規定論處。另按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漂流物罪所謂漂流物,參酌該條規範之意旨,認遭水漂流之遺失物,凡已脫離本人之管領力範圍者,均屬之,至於該物於遭發現時究係尚在水上持續漂流,抑或已漂流至水邊固定在灘地而滯留,實非所問,蓋此等遭水漂流而遺失之物,已脫離本人之持有,俱應在本罪所稱漂流物範圍內,行為人具有不法之意圖,取得因漂流而脫離本人管領力範圍之物,即行成立侵占漂流物罪。而刑法竊盜罪與侵占漂流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侵占漂流物所保護之法益則在於物在脫離持有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二者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該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漂流物罪;即所謂竊盜須以竊取他人所持有或管領之物為成立要件,物之持有或有管領權人,若已失去持有或管領力,但未拋棄管領權,則為遺失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至於河川管理機關因漂流木漂流至該管河川地依「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下稱應注意事項)而得打撈清理漂流木,然此係基於管理河川、堤防、河床之目的,而非肇因於河川局對漂流木具有如何之持有關係,亦即不能因河川局依法有打撈清理漂流木之責任,即逕認其對漂流至轄區之漂流木具有支配管領關係,是則打撈清理漂流木之權責與漂流木支配管理關係尚屬二事,不能一談,此由應注意事項第3 點第1 項規定,依漂流木所在位置,乃將河川管理機關納入打撈清理之管理機關;比對同點第5 項規定,有關竊取、侵占、非法打撈等案件處理,無分漂流木所在位置,統一由林務局林區管理處負責,亦可明瞭管領力歸屬情形。林區管理處對林區竹木之實際管領力範圍,僅存在國有林區域內,竹木若在其原生地即國有林地內時,林區管理處對其有支配與管領關係,惟該竹木因風災、水災等緣故,被沖離沿河川漂流至屬國有林區域之外,雖仍屬國有,然已脫離林區管理處對該竹木之支配管領範圍,而失其持有。從而縱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國有林區外將該漂流木取走,因非侵害管理人林區管理處之持有監督關係,尚難以竊盜罪責相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撿拾肖楠木之地點,係在大安溪流域,此據被告、陳恩生供述明確,復為公訴意旨所是認,從而,被告撿拾漂流木之地點自非森林法所保護之林地,所為自非屬侵害森林法保育森林資源之法益,且漂流木均已脫離林地範圍,是其行為應難論以森林法第52條、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名,而應僅論以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亦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已告知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訴緝卷第104 、142 、195 頁),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另公訴意旨就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犯罪名,固漏載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及第52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條件,容有未洽,惟本院已告知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訴緝卷第104 、142 、195 頁),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五、被告、陳恩生就事實欄一所示之侵占漂流物犯行;被告、陳恩生、吳林光、吳以清、賴志強、謝盈潔彼此間,就事實欄二所示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七、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如事實欄二之所為,所竊取之森主產物臺灣扁柏為貴重木,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累犯處罰「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採「必加主義」,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以其不分情節,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斟酌個案,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中交簡字第3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揭2 罪再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91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於104 年10月1 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所犯前案贓物罪部分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案件,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入監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反省、要求,然3 年餘即再犯本案,足見有其特別惡性,前罪之徒刑執行未能收得明顯之預防、教化之效,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如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尚與本案被告之罪責相當,並無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被告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示牴觸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本件所犯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八、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而竊取上開森林主產物臺灣扁柏,侵害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侵占漂流物肖楠木,侵害林務局之財產法益,所為殊值非難;被告竊取臺灣扁柏、侵占漂流木之動機、目的、手段、數量、價值,被告犯後坦承侵占漂流物犯行,否認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後態度,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山上務農,經濟狀況不好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19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有關依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3 項併科罰金部分,詳後述),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所定應執行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九、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所載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之罰金,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其贓額之計算,應以行為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時,被害客體之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又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特別規定。故如遇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9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竊取之臺灣扁柏2 塊,計112.32公斤,材積0.1213立方公尺,山價為10萬9170元,有森林被害告訴書、被害木材材積數種明細表在卷足考(見警卷四第39至41頁),依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暨上開酌減其刑之說明,並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併科贓額11倍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此外,按刑法第42條第4 項規定「依第51條第7 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第5 項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1 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乃關於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比較適用,以及罰金總額(含單一宣告罰金刑及數罪併罰執行刑之情形)折算勞役期限逾1 年之折算標準。所稱「勞役期限較長者」,係指依數罪之裁判所分別諭知之罰金數額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換算其勞役期限,而從期限較長者原所諭知之標準為定罰金執行刑之折算基礎,並非單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為比較標準(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443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犯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所處之罰金,折算之勞役期限已逾1 年,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另被告所犯上開2 罪所分別諭知之罰金數額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換算各罪勞役期限,最長者應係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折算標準為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故所定應執行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亦應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十、沒收:按森林法第52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12月2 日生效,而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然本條項既係於105 年7 月1 日後始施行,且觀諸該條項之修正理由「第5 項關於絕對沒收之規定,參考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修正其範圍,並以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故自應優先適用105 年12月2 日施行之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惟在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或係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等情形時,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規定。 ㈠犯罪所得: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 ②所示之物,係被告本案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所取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侵占漂流物犯行,取得3000元報酬一情,已經本院認定如上,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工具: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 ③至⑫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等人如事實欄二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所用,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此部分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 ①、⑬所示之車輛,亦係供被告等人如事實欄二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所用,惟C車係直航 租賃有限公司所有,另A車則係陳恩生所有,登記在陳恩生 母親陳江月蘭名下,有刑事警察局第六大隊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二第111頁)附卷可佐,本院衡酌C車並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亦非屬違禁物,另A車固係共犯陳恩生所有,惟本 案被告等人尚未將臺灣扁柏搬運上車前即遭警方查獲,加以此2車價值非低,如併予宣告沒收,C車部分恐將過度侵害第三人財產權,沒收此2車,已逾越被告等人犯行之可責程度 ,衡諸比例原則,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2 、3 ①所示之手機,分別係吳以清、陳恩生所有,供渠等與被告如事實欄二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之用,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警卷一第137 至140 頁),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仍應於被告及其他共犯此部分犯行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⒋至扣案附表編號4 所示之臺灣扁柏,廖卓成固稱係事實欄一向被告故買之贓物,惟廖卓成此部分買受者為漂流木,樹種為肖楠木,然扣案附表編號4 所示,查扣時初經林務局判別為臺灣肖楠,惟已經更正判決為臺灣扁柏,且因形狀完整,無碰撞撕裂痕跡,推測係自國有林班地內所盜伐竊取,非屬漂流木等情,有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108 年9 月5 日勢政字第10832111081 號函及檢附森林被害報告書、總售價計算表、贓木材積清冊、嫌疑人名冊、贓木各案列管表、贓木照片(第3 至35頁)、刑事警察局108 年8 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65 至169 頁)附卷可佐,故難認係被告侵占漂流物犯行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⒌被告為本案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聯絡用之0000000000手機,固係供該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手機乃現代人日常生活普遍通訊工具,非屬違禁物,取得極為容易,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對犯罪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復未扣案,加以距離犯罪時間已久,極有可能已滅失,故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恐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⒍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既因沒收已非屬從刑,並非數罪併罰,乃由原刑法第51條第9 款獨立出移至同法第40條之2 第1 項,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爰無庸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6 款、第3 項、第5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7 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4 項、第5 項、第51條第7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許慧珍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科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 50 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 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 50 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物品名稱 │所有人或│搜索依據 │搜索時、地 │用途 │證據出處 │ │號│ │持有人 │ │ │ │ │ ├─┼───────────────┼────┼──────┼────────────┼────────────┼────────────┤ │1 │①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直航租賃│經受搜索人出│⑴時間:108 年3 月13日0 │②係事實欄二犯行犯罪所得│警卷一第27至45頁 │ │ │ 1 輛 │業者所有│於自願性同意│ 時40分起至1時10分止 │③至⑫係供事實欄二犯行所│ │ │ │ │ │ │⑵地點:南投縣仁愛鄉發祥│ 用 │ │ │ ├───────────────┼────┤ │ 村白姑大山登山口旁 │ │ │ │ │②臺灣扁柏2 塊 │行政院農│ │⑶受搜索人:陳恩生、吳以│ │ │ │ │ │業委員會│ │ 清 │ │ │ │ │ │林務局東│ │ │ │ │ │ │ │勢林區管│ │ │ │ │ │ │ │理處所有│ │ │ │ │ │ ├───────────────┼────┤ │ │ │ │ │ │③揹負臺灣扁柏之黑色揹帶1 條 │吳以清 │ │ │ │ │ │ │ │ │ │ │ │ │ │ ├───────────────┼────┤ │ │ │ │ │ │④揹負臺灣扁柏之紅黑色相間揹帶│賴志強 │ │ │ │ │ │ │ 1 條 │ │ │ │ │ │ │ ├───────────────┼────┤ │ │ │ │ │ │⑤包覆扁柏衣服1件 │不明 │ │ │ │ │ │ ├───────────────┼────┤ │ │ │ │ │ │⑥背包1 個 │吳以清 │ │ │ │ │ │ │⑦黑色褲子1 件 │ │ │ │ │ │ │ │⑧頭燈2個 │ │ │ │ │ │ │ │⑨玻璃球1 個(探照燈備品) │ │ │ │ │ │ │ │⑩手機充電器1個 │ │ │ │ │ │ │ │⑪電池4 顆 │ │ │ │ │ │ │ │⑫鐵釘1包 │ │ │ │ │ │ │ ├───────────────┼────┼──────┼────────────┼────────────┼────────────┤ │ │⑬2027-P6 號自用小客車1 輛 │陳恩生(│經受搜索人出│⑴時間:108 年6 月2 日7 │供事實欄二犯行所用 │警卷一第49頁 │ │ │ │車主:陳│於自願性同意│ 時許 │ │本院卷二第111 至113 頁 │ │ │ │恩生母親│ │⑵地點:苗栗縣三義鄉雙胡│ │ │ │ │ │陳江月蘭│ │ 村雙湖181 號D 棟鐵皮倉│ │ │ │ │ │) │ │ 庫 │ │ │ │ │ │ │ │⑶受搜索人:陳恩生 │ │ │ ├─┼───────────────┼────┼──────┼────────────┼────────────┼────────────┤ │2 │OPPO廠牌手機1 支(含0000000000│吳以清 │經受搜索人出│⑴時間:108年6月2日7時20│係供事實欄二犯行所用 │警卷一第71至73頁、第83至│ │ │、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2張) │ │於自願性同意│ 分起至12時50分止 │ │89頁、本院卷二第111 頁 │ ├─┼───────────────┼────┼──────┤⑵地點:苗栗縣三義鄉雙湖├────────────┤ │ │3 │①HUAWEI廠牌手機1 支(含090311│陳恩生 │經受搜索人出│ 村181號 │①係供事實欄二犯行所用 │ │ │ │ 5375號門號SIM 卡1 張) │ │於自願性同意│⑶受搜索人:陳恩生、吳林│②與本案無關聯 │ │ │ │②無線電1 支 │ │ │ 光、吳以清、劉正彬 │ │ │ │ │ │ │ │ │ │ │ ├─┼───────────────┼────┼──────┼────────────┼────────────┼────────────┤ │4 │臺灣扁柏2塊(共計30公斤) │廖卓成 │經受執行人出│⑴時間:108年8月13日14時│與本案無關聯 │見警卷六第165 至173 頁 │ │ │ │ │於自願性提出│40分起至15時0分 │ │備註: │ │ │ │ │ │⑵地點:臺中市東勢區石成│ │1、原查扣當日判別為肖楠 │ │ │ │ │ │ 街198巷93號旁空地 │ │ 木,惟林務局東勢林區 │ │ │ │ │ │⑶受執行人:廖卓成 │ │ 管理處已更正判別為臺 │ │ │ │ │ │ │ │ 灣扁柏(見警卷四第5 │ │ │ │ │ │ │ │ 頁) │ │ │ │ │ │ │ │2、已交由林務局保管(見 │ │ │ │ │ │ │ │ 警卷六第173 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