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緝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祥毅(原名李暮傑)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 偵字第2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祥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李祥毅(原名李暮傑)、楊浩、詹偉延(綽號「夏天」)、鄭偉誠、陳仲一均為成年人,並知陳○諭(民國89年11月生,所為少年非行由少年法庭處理)為未滿18歲之人;楊浩、李祥毅亦均知潘○承(89年2月生,所為少年非行由少年法 庭處理)為未滿18歲之人。緣陳○諭及男友鄭偉誠因認陳○諭之前男友林毓祥於分手後仍持續糾纏陳○諭,心生不滿,告知楊浩處理。楊浩、陳○諭、鄭偉誠共同邀集詹偉延、陳仲一、胡靜茹、陳郡銘(綽號小銘);楊浩另邀集李祥毅、潘○承,欲教訓林毓祥。楊浩等9人於106年10月1日1時許,同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2樓之月光酒吧外與林毓 祥談判,因談判未果,於同日3時許,楊浩、鄭偉誠、陳○ 諭再次將林毓祥叫至酒吧外,由李祥毅、詹偉延、陳郡銘、潘○承帶同林毓祥至酒吧附近之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助安停車場,以林毓祥口氣不好為由,依楊浩指示出手毆打林毓祥,鄭偉誠、胡靜茹、陳仲一、陳○諭等人則在旁圍觀,致林毓祥受有腹部挫傷之傷害(此部分傷害業經林毓祥撤回告訴,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楊浩為避免其等行為遭他人發現,要求林毓祥同至臺中市霧峰山區繼續談判,林毓祥拒絕,楊浩、鄭偉誠、胡靜茹、李祥毅、陳仲一、詹偉延、陳郡銘、陳○諭、潘○承乃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圍住林毓祥使其無法離去,楊浩並取走林毓祥之行動電話以防林毓祥求救,命令林毓祥坐上楊浩騎乘之牌照號碼JYJ-568號機車,李祥毅騎乘牌照號碼CE5-975號機車搭載潘○承、鄭偉誠騎乘牌照號碼VPF-059號機車搭載陳○諭 ,陳仲一騎乘牌照號碼780-TCL號機車搭載胡靜茹,詹偉延 、陳郡銘輪流騎乘牌照號碼575-HML號機車互載,一行人將 林毓祥強押至臺中市霧峰區仁德巷某步道處(下稱霧峰山區)繼續談判,抵達後眾人復依楊浩指示輪番毆打林毓祥,致林毓祥受有臉部挫擦傷、右下牙齒部分斷裂、左耳挫傷併皮下血腫、左前胸挫擦傷、背部多處挫擦傷併皮下血腫、腹部挫傷、臀部挫傷併皮下血腫、右手肘挫擦傷、右前臂挫傷併皮下血腫、右膝挫擦傷、雙小腿挫擦傷、左足踝挫傷併皮下血腫、雙足挫擦傷併皮下血腫之傷害。期間楊浩認林毓祥頗有資力,遂與鄭偉誠、胡靜茹、李祥毅、陳仲一、詹偉延、陳郡銘、陳○諭、潘○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犯意聯絡,明知林毓祥無賠償之義務,仍由楊浩以林毓祥玩弄陳○諭為由,要求林毓祥應支付陳○諭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否則將對林毓祥家人、工作不利,其他人 則在旁附和,林毓祥因前已遭毆打成傷,復遭控制行動自由,心生畏懼,只得表示同意支付50萬元賠償,且願於同日下午簽發本票擔保。嗣楊浩等人見林毓祥已就範,陳郡銘及詹偉延、李祥毅及潘○承即於同日6時許陸續離開霧峰山區。 楊浩則騎機車搭載林毓祥,偕同鄭偉誠、陳○諭、胡靜茹、陳仲一至臺中市大里區大里橋頭之早餐店吃早餐。席間楊浩、鄭偉誠、胡靜茹、陳仲一、陳○諭共同承前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楊浩接續對林毓祥恫稱:應依約前來臺中市○區○○街000號地下室(下稱大誠街地下室)簽立本票,否則 將至林毓祥住處找林毓祥等語,楊浩並於陪同林毓祥返回月光酒吧途中,又向林毓祥恫稱:知道林毓祥住址、車牌,不要玩任何手段等語,均致林毓祥心生畏懼。迨至同日7時許 ,林毓祥始遭釋放重獲自由。林毓祥因擔心自身及家人安危,不得已而於同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某麥當勞速食餐廳與楊浩會合,經楊浩帶領而於同日14時29分許抵達大誠街地下室,之後胡靜茹、陳仲一、李祥毅、潘○承、陳○諭陸續進入大誠街地下室。楊浩、胡靜茹、陳仲一、李祥毅、陳○諭,潘○承共同承前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潘○承取出其與李祥毅事先陪同楊浩至書局購買之空白本票,楊浩要求林毓祥簽發本票,李祥毅,潘○承則故意在旁談論之前討債對債務人施暴經驗,楊浩並向林毓祥嚇稱:林毓祥照約定行事,即不會找其麻煩等語,均致林毓祥心生畏懼。惟林毓祥因未攜帶印章,遂於同日14時47分許暫時離開大誠街地下室返家拿取印章,期間陳仲一於同日14時48分許離開大誠街地下室,鄭偉誠則於同日14時50分許進入大誠街地下室。林毓祥於同日15時23分許返回大誠街地下室,楊浩即要求林毓祥應交付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供作質押,林毓祥遂交付其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予楊浩,楊浩復要求林毓祥在表彰陳○諭同意委託楊浩處理債權之文書(下稱同意書)2紙上簽名,再由 胡靜茹持林毓祥之印章蓋印在同意書上,林毓祥則在同意書上捺指印;胡靜茹復指示林毓祥如何開立本票,林毓祥即以上開空白本票簽立面額10000元本票1張、面額15000元本票1張、面額25000元本票24張(面額共625000元),楊浩再持 林毓祥之印章蓋印在上開26張本票上,林毓祥則在本票上捺指印完成發票,胡靜茹即將上開林毓祥簽發之本票交付楊浩收取,楊浩並將上開同意書取走。 二、嗣林毓祥離開大誠街地下室後,於同日晚間接獲不詳之人來電催討款項,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林毓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李祥毅、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祥毅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上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118頁、第127頁),核與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毓祥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情節(見警卷第9至13頁、第17至29頁、第43至49頁;偵卷第245至249頁;本院107訴3153號卷二第118至140頁);⑵證人陳○諭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情節(見偵卷第126至131頁、第140至142頁、第286頁;本院107訴3153號卷二第141至154頁);⑶證人潘○承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情節(見偵卷第120至125頁、第142至143頁、第274頁;本院107訴3153號卷二第155 至171頁);⑷證人謝東哲(牌照號碼JYJ-568號機車登記車主)於偵訊時證述其於106年9月22日將機車出借共犯楊浩,共犯楊浩未歸還機車,員警於107年1月間尋獲該機車等情(見偵卷第61至62頁),均大致相符,且有⑴臺中市西區民權路及建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見警卷第57至61頁)、臺中市霧峰區大峰路及中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見警卷第63至65頁);⑵牌照號碼JYJ- 568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楊浩騎乘,見警卷第269頁)、牌照號碼VPF-059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鄭偉誠、陳○諭騎乘,見警卷第99頁)、牌照號碼780-TCL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陳 仲一、胡靜茹騎乘,見警卷第193頁)、牌照號碼CE5-975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李祥毅、潘○承騎乘,見警卷第149頁)、牌照號碼575-H ML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詹偉 延、陳郡銘騎乘,見警卷第235頁);⑶臺中市北區大誠街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見警卷第37頁、第283頁) 、大誠街地下室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見警卷第49頁、第85頁、第283頁);⑷檢察事務官檢視臺中市○區○○街 000號大樓1樓及地下室監視錄影畫面所製作之筆錄及擷取相片(見偵卷第81至91頁、第93至111頁);⑸霧峰澄清醫院 乙種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5頁)、⑹告訴人林毓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31至35頁、第51至55頁)、證人陳○諭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13至117頁)、證人潘○承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第163至16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李祥毅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論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祥毅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應指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而言,詳言之,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如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致修正後新舊法之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故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者,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經查,本案被告李祥毅行為後,刑法346條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折算標準,修正後法定刑並無輕或重於修正前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 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107年度台上字 第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成立,此種妨害他人意思活動自由之行動,若已合於刑法上特別規定者,即應逕依各該規定論處,而不再成立本罪,如其行為除妨害人之意思活動自由外,顯然尚有不法所有意圖者,應已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而不再論以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又以強暴、脅迫之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若 係出於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使人交付財物,或藉以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即應依其犯罪態樣,分別論以恐嚇取財或強盜罪名,不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02號、96年度台上字第6618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私行拘禁或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為其犯罪之手段;是以犯妨害自由罪,於實施強暴行為過程中,如因而致被害人受普通傷害,乃屬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除行為人另具有傷害之犯罪故意外,仍祇成立上開條項之罪,不另論以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46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末按本票為有價證券,與一般之負債字據有別,得依背書或交付轉讓,具有無因性及流通性,其權利之發生、變更,與證券之作成、占有具有不可分之關係,而有「物」之性質,得為恐嚇取財等犯罪之客體(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李祥毅明知告訴人林毓祥對證人陳○諭並無債務關係,竟以剝奪行動自由、恐嚇等方式,迫使告訴人林毓祥簽發本票、同意書,顯係以強暴、脅迫等方式,使告訴人林毓祥心生畏懼,以達恐嚇取財之目的,應認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46條 第1項恐嚇取財罪。被告李祥毅強制告訴人林毓祥簽發本票 及簽立同意書,顯然有不法所有意圖,已構成恐嚇取財罪,自不應再論以強制罪;被告李祥毅以毆打告訴人林毓祥之強暴方法,作為剝奪其行動自由之手段,其因而使告訴人林毓祥受傷,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僅論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不應再論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李祥毅於剝奪告訴人林毓祥行動自由之密接期間,出於恐嚇取財之目的,恐嚇告訴人林毓祥,使其簽發本票及同意書,顯見被告李祥毅實施此等犯罪行為之時間短暫及密不可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被告李祥毅與共同被告楊浩、詹偉延、胡靜茹、鄭偉誠、陳仲一、陳郡銘及少年陳○諭、潘○承就此部分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祥毅為本件犯 行時已成年,而證人陳○諭、潘○承當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證人陳○諭、潘○承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且分別為被告李祥毅所明知乙節,業據證人潘○承於偵訊時陳稱:李祥毅知道伊未滿18歲,因為很早就認識等語(見偵卷第274頁),且經被告李祥毅於偵訊時坦認(見偵卷第255至256頁),是被告李祥毅與少年陳○諭、潘○承共同實施 本件犯罪,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李祥毅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侵訴字 第19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105年12月2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4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李祥毅於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李祥毅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6個月內,即再犯罪,且其除上開詐欺案件外 ,之前更有偽造文書、詐欺前案紀錄,本件顯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是本院認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李祥毅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被告李祥毅就本件犯行,同時具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規定及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之加重規定適用,依法遞加之。 五、審酌被告李祥毅:⑴法治觀念淡薄,見他人糾紛有機可乘,即藉端共同對告訴人林毓祥恐嚇取財,且本案犯行限制告訴人林毓祥人身自由持續期間甚久,兼對告訴人林毓祥身體造成傷害,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實不足取,應予非難;⑵告訴人林毓祥所受傷勢、遭恐嚇取財之財物價值;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⑷並未獲取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告訴人林毓祥遭被告李祥毅及共犯共同恐嚇取財而簽發本票26張、同意書2紙及所交付國民身分證1張、駕駛執照1張, 均由共犯楊浩收取,業經告訴人林毓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107訴3153號卷二第134頁);證人陳○諭於偵訊時證述(見偵卷第130頁);被告胡靜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 本院107訴3153號卷二第233至234頁)明確,且有上開檢察 事務官勘驗臺中市○區○○街000號大樓1樓及地下室筆錄及擷取相片可參,足認上開物品應係由共犯楊浩所持有,且無證據證明共犯楊浩有將之分配予被告李祥毅或其他共犯,應認被告李祥毅於本件無分配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宋恭良、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家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