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軍簡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軍簡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軍偵字第34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軍偵字第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9 年度軍訴字第1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柏諺犯現役軍人在營區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 萬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柏諺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成功嶺營區104旅擔任上等兵(於民國106年4月6日入伍,108年10月1日退伍),為償還積欠汪士幃之債務(汪士幃所涉教唆竊盜、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9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該旅步4 營編號210營舍第2寢室內,見軍中長官歐俊逸所有之錢包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該錢包(內有歐俊逸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 元、駕照、國民身分證、軍人身分證、提款卡、營區識別證),得手後離開現場。 (二)明知自己並無清償購買手機款項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9月14日上午11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之手機公社通訊行(即智立企業社),佯裝為歐俊逸本人,向店員白琬琦及配合之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資融公司)承辦人員表示欲購買價格4萬9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6萬1200元)之iPhone X S Max 256G粉金色手機1支(下稱系爭手機),並以背誦歐俊逸年籍、出 示歐俊逸證件等方式,取信於白琬琦、東元資融公司承辦人員,復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文書上,偽造「歐俊逸」之簽名共3枚,表示係歐俊逸購買系爭手機,並願就上開 買賣價金分18期給付,每期給付3400元,分期總額6萬1200元,而偽造私文書後,再將該等文書交給白琬琦及東元 資融公司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東元資融公司承辦人員誤認係歐俊逸本人購買系爭手機,因而陷於錯誤,遂同意上開分期付款條件,受讓上開買賣價金債權,並將4萬9000 元之款項撥付予手機公社通訊行,手機公社通訊行則將系爭手機交給林柏諺,足生損害於歐俊逸、手機公社通訊行及東元資融公司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林柏諺再於108年9月27日晚間7、8時許,將上開竊得之現金400元及 系爭手機等物交給不知情之汪士幃抵償債務,汪士幃復將系爭手機交給其不知情之母親何春梅使用。嗣因林柏諺未給付任何分期款項,而歐俊逸於錢包失竊後,遭東元公司催討債務,發覺其證件遭他人盜用以購買手機而積欠債務,經向憲兵指揮部臺中憲兵隊(下稱憲指部臺中憲兵隊)報案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憲指部臺中憲兵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柏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歐俊逸、證人白琬琦、汪士幃、賴威廷、何春梅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東元資融公司催告通知書、催款通知書、訴訟通知書、108年10月7日補發之歐俊逸國民身分證影本、歐俊逸指認遺失錢包地點照片、臺灣大哥大查詢資料(使用人何春梅)、被告書寫「歐俊逸」筆跡、系爭手機外觀照片與本機資料、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書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34254 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又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及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6 年4月6日入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成功嶺營區104旅擔任上等兵,嗣於108年10月1 日退伍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被告之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之現役軍人在營區竊盜罪,應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論處;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上開現役軍人在營區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軍偵字第57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率爾竊取被害人歐俊逸之財物,復假冒歐俊逸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詐得系爭手機,所為實不可取;(二)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司機工作,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56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歐俊逸、東元資融公司分別以10萬元、6 萬5000元之金額調解成立,迄今已實際給付3萬2000元、4000元,有本院109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883號調解程序筆錄、109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609號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可佐(見軍偵34號卷第205至206頁,訴字卷第71至72頁、第9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予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參照)。是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私文書,既由被告持以行使,而交給手機公社通訊行及東元公司,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是就該等文書本身,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沒收新制修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21號判決參照)。經查: 1、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竊得之各項財物,固係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實際賠償被害人歐俊逸3 萬2000元,逾其竊得財物之全部價值,形同已將犯罪所得全數發還被害人歐俊逸,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再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之餘地。 2、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冒用被害人歐俊逸之名義,申請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價格4 萬9000元之系爭手機,致東元資融公司陷於錯誤,撥款4 萬9000元予手機公社通訊行,而被告雖以6 萬5000元之金額與東元資融公司調解成立,然迄今僅實際給付4000元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2份可憑(見訴字卷第25、97頁),故應認被告尚有4萬5000元之犯罪所得尚未返還被害人,該等犯罪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8款,刑法第11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 18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署押 │├──┼───────────┼───────────┤│1 │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 │申請人正楷簽名欄內之偽││ │ │造「歐俊逸」簽名1枚 │├──┼───────────┼───────────┤│2 │未記載票面金額之本票 │發票人欄內之偽造「歐俊││ │(非有效票據) │逸」簽名1枚 │├──┼───────────┼───────────┤│3 │蘋果產品交機切結書 │立書人簽名欄內之偽造「││ │ │歐俊逸」簽名1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