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何建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建宏 選任辯護人 陳育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建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何建宏與「阿兄」( 姓名年籍詳卷,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楊贈議(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部分,另由檢察 官移送併辦) 、徐正嘉(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部分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另行通緝)等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且為行政院依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出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陸續於民國106年7 、8月間,在「阿兄」位於南投縣埔里鎮之住處及臺中市海派酒店等處所,共謀策畫以汽車鋁圈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臺灣運輸至日本一事,由「阿兄」負責運輸毒品之工作分配及資金,楊贈議負責在國內訂購鋁圈、承租倉庫、將毒品夾藏於鋁圈、報關出口等事宜,何建宏及徐正嘉則負責在日本租用倉庫、領貨、拆卸夾藏於鋁圈之毒品等事宜,其等謀議既定後,而為下列行為:㈠楊贈議於106年9月18日前某時,以在臺灣及日本工作各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20萬元(計40萬元) 報酬之條件,邀約許榮棋(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部分,由臺中地檢署另行 通緝) 從事運輸毒品至日本及前往日本進行拆卸毒品等工作,許榮棋因缺錢花用,遂應允之。楊贈議與具有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之許榮棋於106年9 月18日,透過不知情之黃晞展所經營之佢茂國際有限公司( 為 琦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琦玉公司】之代理商,下稱佢茂公司) ,向琦玉公司訂購型號HH-02鋁圈200個,楊贈議並分次將「阿兄」所交付之現金,交由許榮棋給付鋁圈價款予佢茂公司。 ㈡楊贈議復指示許榮棋在彰化縣鹿港鎮尋找可租用之倉庫,許榮棋遂於106年11月15日,以每月租金3萬8,000元之代價, 向不知情之陳三郎承租位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0 號倉庫( 下稱鹿港倉庫) ,楊贈議則將「阿兄」所交付之現金,交由許榮棋給付租金予房東。楊贈議及許榮棋再於107 年1月間某日,偕同不知情之貨車司機( 姓名年籍不詳) 至 琦玉公司,將前述訂購之鋁圈載運至鹿港倉庫。 ㈢楊贈議及許榮棋等人陸續於107年5月至同年7月間,依「阿兄 」之指示,分別駕車至南投縣埔里鎮某茶廠,將真空壓縮機及鋁箔袋等物,載回鹿港倉庫,暨駕車至埔里鎮某廟宇,將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大袋子,載回鹿港倉庫,並秤重得知甲基安非他命總計約340公斤。楊贈議、許榮棋復與具有運輸 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之姚靜安、陳昱凱(上2人分別由楊贈議、姚靜安招攬,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部分,由臺中地檢署另行通緝) 等人在鹿港倉庫,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用鋁箔袋包裝,再使用真空壓縮機將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鋁箔袋壓縮成扁條狀,復將之塞入上述鋁圈之內圈造型爪與外圈框間之空隙,再鎖上螺絲之方式,將上述甲基安非他命分裝夾藏於上開鋁圈中。 ㈣姚靜安於107年6月26日,依楊贈議之指示,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設立鑫煜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 ○0號 5樓,下稱鑫煜公司) ,再於107年8月間某日,以鑫煜公司 為出口人之名義,委託不知情之偉聯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偉聯公司) 人員處理鋁圈裝櫃、報關出口等程序,試運貨物至日本,復於107年9月上旬,以鑫煜公司為出口人之名義,委託不知情之偉聯公司人員處理夾藏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鋁圈之裝櫃、報關出口等程序,經偉聯公司人員與姚靜安確認報關所需資料後,偉聯公司人員於同年9月4日,委由不知情之正港通運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正港公司) 之司機領取空櫃,並載往鹿港倉庫,將上述鋁圈裝櫃後,再載往位在臺中港之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貨櫃公司) 台中港分站結關,嗣於同年9月6日,完成報關程序,出口報單號碼為「DA//07/102/E2912」、貨物品稱為「WHEEL RIM HH-02」、總毛重為4,162公斤、發票總金額為日幣1,521萬6,551 元、買方為「HATTORI CORPORATION」(即服部株式會社) ,自臺中港起航而運輸出口,並以「HATTORI CORPORATION 」之名義,於同年9月19日,向日本名古屋稅關申報,經名古 屋稅關於同年9 28日許可輸入,而將上述夾藏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鋁圈運抵日本。 ㈤楊贈議、許榮棋、姚靜安、陳昱凱等人於107年9月26日上午,一同搭乘機場接駁車至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與徐正嘉會合,並向徐正嘉領取其等各自墊付購買機票之款項後,隨即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530號班機至日本,待抵達日 本後,由徐正嘉安排其等之交通、住宿,而姚靜安於同年9 月30日,因故先行搭機返臺。後於同年10月3日上午,徐正 嘉帶同楊贈議、陳昱凱及許榮棋等人,至何建宏前經徐正嘉介紹、委請胡乃坤(日本姓名:服部宇君,非本國籍)所承租日本愛知縣名古屋市港區小碓4丁目20番地即放置上述夾藏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鋁圈之倉庫( 下稱日本倉庫) ,由楊贈議展示鋁圈拆卸方法後,其等隨即進行拆卸上述鋁圈並取出甲基安非他命之工作,嗣日本警方於同年10月4日,在日本倉 庫查獲正在拆卸毒品之徐正嘉、陳昱凱及許榮棋等人(3人現在日本服刑中,楊贈議則趁機逃脫,並於同年月5日搭機返 臺) ,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80包(計339.5887公斤【即306.0511公斤+33.5376 公斤】) 等物。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 接獲駐日本聯絡組通報後,報請本 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於109年7月3日晚間9時16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即楊贈議之居所) ,將楊贈議拘提到案 ,並扣得IPHONE行動電話1支,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9號、30年上字第816號及32年 上字第67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已明揭斯旨,足資參酌。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案以 下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證人楊贈議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徐正嘉、許榮棋、陳昱凱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江淑娟、何基石、陳國正、黃晞展、陳三郎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07年9月26日桃園機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 出境檢查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財政部關務署107年10月22日台 關緝字第1071023566號函及所檢附之出口報單各1份、外交 部108年8月20日外條法字第10804385060號函及所檢附之日 本名古屋地方檢察廳起訴狀、訴因變更請求書、徐正嘉之日本 檢方訊問筆錄各1份等、外交部亞東太平洋司109年5月5日亞太 四字第10904252700號轉電表及所檢送之日本I.C.P.O-INTERPOL出具之毒品鑑驗報告、名古屋地方檢察廳平成30年10月25 日起訴狀、31年1月25日訴因變更請求書各1份、刑事警察局駐 日本聯絡組陳報單(107年10月5日駐日字第107864、107866號 、107年10月9日駐日字第107873、107875號、107年10月10日 駐日字第107876號、107年10月14日駐日字第107884號、107年 10月16日駐日字第107889號、107年10月18日駐日字第107902 號、107年10月19日駐日字第107903、107904、107905號、10 7年10月20日駐日字第107906號、107年10月23日駐日字第1079 09號、107年10月24日駐日字第107912號、107年10月27日駐日 字第107921號、107年10月31日駐日字第107938號、107年11月 1日駐日字第107941號等)及所檢附資料各1份等、入出境查詢 資料(被告、證人楊贈議、徐正嘉、姚靜安、許榮棋、陳昱凱 等人部分)、證人陳國正所提出之鋁圈採購合約書、收款、 出貨資料、證人陳三郎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證人江淑娟所提出之載運貨櫃資料、證人何基石所提出之出口報關資料 、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及該行動電話瀏覽網頁畫面擷 圖2張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係和女友一起到日本旅行,伊不清楚證人徐正嘉在做什麼,也沒有參與本案運輸毒品犯行等語。經查: (一)證人楊贈議如何於106年7 、8月間,在「阿兄」位於南投縣埔里鎮之住處及臺中市海派酒店等處所,與「阿兄」、徐正嘉共謀策畫以汽車鋁圈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臺灣運輸至日本;「阿兄」如何負責運輸毒品之工作分配及資金;證人楊贈議如何在國內訂購鋁圈,證人許榮棋復如何承租倉庫,證人楊贈議、許榮棋、姚靜安、陳昱凱又如何將毒品夾藏於鋁圈、報關出口等事宜,證人徐正嘉則如何負責在日本租用倉庫、領貨、拆卸夾藏於鋁圈之毒品,嗣日本警方於同年10月4日,在日本倉庫查獲正在拆卸毒品之徐正嘉、 陳昱凱及許榮棋等人 ,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80包(計339.5887公斤【即306.0511公斤+33.5376 公斤】) 等物等情,業據證人楊贈議、江淑娟、何基石、陳國正、黃晞展、陳三郎於警詢、偵訊證述、證人徐正嘉、許榮棋、陳昱凱於警詢供稱明確(見偵卷一第95頁至第103頁、第113頁至第121頁、 第123頁至第128頁、第129頁至第136頁、第137頁至第139頁、第145頁至第149頁、第153頁至第159頁、第165頁至第168頁、第173頁至第177頁、第181頁至第185頁、第193頁至第197頁、第213頁至第215頁、第247頁至第253頁、第297頁至 第301頁、第333頁至第337頁、第361頁至第365頁),復有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楊贈議手機瀏覽網頁畫面截圖共2張、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107年9月4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張、彰化縣○○鎮○○路○段000巷00000號現場照片、證人江淑娟所 提載運貨櫃資料、證人何基石所提出口報關資料、證人陳國正所提鋁圈照片、採購合約書、收款、出貨資料、證人陳三郎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佢茂國際有限公司出貨單、鋁圈訂購規格需求表、出口報單、外交部108年8月20日外條法字第10804385060號函及所檢附之日本名古屋地方檢察廳起訴狀 、訴因變更請求書、徐正嘉之日本檢方訊問筆錄何建宏、姚靜安、楊贈議、徐正嘉、許榮棋、陳昱凱之入出境查詢資料、107年9月26日桃園機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出境檢查紀錄畫面翻拍照片、109年度保管字第3872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 手機照片、員警109年5月15日偵查報告、財政部關務署107 年10月22日台關緝字第1071023566號函及所檢附之出口報單、外交部亞東太平洋司109年5月5日亞太四字第10904252700號轉電表及所檢送之日本I.C.P.O-INTERPOL出具之毒品鑑驗報告、名古屋地方檢察廳平成30年10月25日起訴狀、31年1 月25日訴因變更請求書等、刑事警察局駐日本聯絡組陳報單(107年10月5日駐日字第107864號、107866號、107年10月9日駐日字第107873號、107875號、107年10月10日駐日字第107876號、107年10月14日駐日字第107884號、107年10月16 日駐日字第107889號、107年10月18日駐日字第107902號、107年10月19日駐日字第107903號、107904號、107905號、107年10月20日駐日字第107906號、107年10月23日駐日字第107909號、107年10月24日駐日字第107912號、107年10月27日駐日字第107921號、107年10月31日駐日字第107938號、107年11月1日駐日字第107941號等)及所檢附資料等資料在卷 可參(見偵卷一第83頁至第86頁、第105頁、107頁至第111 頁、第141頁至第143頁、第150頁至第152頁、第161頁至第163頁、第201頁、第203頁、第217頁至第245頁、第263頁至 第295頁、第303頁至第331頁、第345頁至第359頁、第373頁、第375頁、第379頁、第379頁、第381頁至第463頁、第465頁至第520頁、警聲搜卷第5頁至第32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101頁至第119頁、第121頁至第205頁、偵卷二第167頁) 。是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二)證人楊贈議於警、偵訊先後陳稱如下: 1.於109年7月4日警詢、偵訊陳稱:本案是徐正嘉叫伊去日 本,二人在海派酒店討論,工作內容是拆走私的東西,報酬為20萬元,機票、食宿費用均由徐正嘉支付,並叫伊研究如何裝載走私物品,後來他決定用鋼圈,購買鋼圈的費用是由徐正嘉支付。彰化鹿港的倉庫也是徐正嘉叫伊承租,伊再請許榮棋出面承租,後來倉庫內出現鋁箔包裝的東西,伊就和許榮棋把該等物品裝入鋼圈。物品走私入日本後,將物品自鋼圈拆卸下來,報酬為20萬元,加計台灣的部分共40萬元。伊和徐正嘉等人於10月4日在日本倉庫拆 卸鋼圈內的物品時,日本警方前來查緝,伊趁隙逃跑回臺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1之人是何建宏,伊很早 就認識他,他從事電腦相關工作,不知道跟案件有無關係,伊和徐正嘉討論運輸毒品到日本的期間,何建宏沒有和伊等見面等語(見偵卷一第95頁至第103頁、第88頁至第96頁)。 2.於109年7月13日、23日警詢時供稱:(問:徐正嘉在日本所製作之警詢筆錄稱「是何建宏問他是否要前往日本做簡單的翻譯和接送工作,事成後積欠的260萬日幣只要還一 半就好,之後何建宏有約在海派酒店見面,當場有楊贈議和一位不認識的人,說不會讓他碰毒品,只做翻譯、接送工作,才答應到日本工作」等語,有何意見)本案是徐正嘉招募伊,不是伊招募徐正嘉,伊沒有說跟毒品有關。徐正嘉在臺灣有拿一支蘋果廠牌手機給伊聯絡,到日本後,又拿另外一支蘋果廠牌手機給伊使用。伊確實有在海派酒店和徐正嘉見面,但談論的內容不是像徐正嘉所說的這樣。伊不知道徐正嘉有無欠何建宏錢,也不清楚何建宏跟本案有無關係等語(見偵卷一第113頁至第121頁、第123頁 至第128頁)。 3.於109年8月3日警詢時供陳:106年間,被告找伊到海派酒店,在場的徐正嘉說他在日本很久了,可以處理在日本的所有事情,被告問伊說有什麼辦法可以運東西到日本去,伊就說鋼圈也許可以,第一次見面大概講這些。之後第二次見面也是在酒店,在場的有被告和徐正嘉,被告和徐正嘉說可以用鋼圈當菜底,並要伊聽徐正嘉,買鋼圈的錢伊不知道是誰出的,但是是徐正嘉將錢拿給伊,也有談論到要租倉庫,租倉庫的錢也是徐正嘉拿給伊的。被告和徐正嘉跟伊說,伊在臺灣的工作就是租倉庫、買鋼圈、把東西放進去鋼圈,事成後有20萬元。到日本之後,把東西從鋼圈拿出來,會再給20萬元。第三次也是在酒店見面,在場的有伊和被告、徐正嘉,由伊和他們報告工作進度,說倉庫找好了,鋼圈也訂好了,並表示有另外找許榮棋,他們也答應,許榮棋的工作內容和報酬和伊一樣。第二次還是第三次見面時,徐正嘉有拿一支蘋果廠牌的手機給伊,專門和他一對一FACETIME使用。這三次見面的工作內容和報酬都是被告和徐正嘉討論後,再告訴伊,是由他們共同決定的。徐正嘉在警詢所述不實,是被告和徐正嘉招募伊為本案犯行等語(見偵卷一第131頁、第133頁)。 4.於109年10月22日偵訊之證述:本案是被告邀約伊參與, 工作內容、報酬等都是被告所講,他並要伊聽徐正嘉的。在倉庫裝毒品時,伊有和被告、徐正嘉說人手不夠,要再找人,之後有跟被告說有再找姚靜安、陳昱凱,他們的報酬也是被告決定。用壓縮機壓縮安非他命成條狀也是被告決定,是徐正嘉拿鋼圈量尺寸,再跟被告報告。報關出口的過程伊不清楚,是被告指示伊請姚靜安申請公司及報關。毒品正式運往日本前,被告也有要伊先寄五組鋼圈去日本等語(見偵卷二第26頁至第27頁)。 5.於109年10月22日警詢、偵訊時供稱、證述:伊之前擔心 被報復,所做筆錄有不實。本案是謝百城於106年5、6月 間找伊,問有沒有東西可以從臺灣出口到日本,伊說比較大宗的就是汽車零件,後來謝百城就決定是鋁圈型號HH02,才知道是要用來夾帶安非他命到日本。之後於106年7、8月,伊在謝百城埔里家中或台中海派酒店等出,與被告 徐正嘉、謝百城談論運輸毒品細節,主要是謝百城與被告負責籌畫運毒過程,伊負責在臺灣訂製鋼圈、租倉庫、將裝有毒品的鋁箔裝鋼圈,到日本在將鋼圈內的毒品取出。伊有跟謝百城說這些工作伊一個人做不來,他就答應伊找許榮棋、姚靜安、陳昱凱,並承諾事成後每個人的報酬就是40萬元。謝百城指示伊到埔里某茶廠拿壓縮機和鋁箔,再去埔里某間廟去載毒品,再將毒品載回鹿港倉庫,之後就和許榮棋、姚靜安、陳昱凱將毒品用鋁箔包起並壓縮裝入鋼圈,就報關出口至日本。伊和謝百城有使用FACETIME、微信、LINE聯絡,但沒有打行動電話,跟被告幾乎沒有聯絡等語(見偵卷二第40頁至第43頁、第55頁至第60頁)。 6.於110年11月10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案運輸毒品犯行, 被告有參與在酒店討論前置作業的部分,時間大約是106 年間。詳細的時間、見面的地點及討論的經過伊不太記得了,討論的過程中被告有出意見,但內容是什麼伊忘記 了。當時在場的有伊、被告、徐正嘉和謝百城,伊是謝百城所招募,由他直接跟伊講。被告沒有招募伊,伊不清楚被告負責什麼部分,跟被告只有在酒店有接觸,不會直接跟他聯絡。伊和徐正嘉在日本出事,當時不知道被告出了狀況,所以在警詢筆錄只有提到徐正嘉,之後伊覺得應該要講出來,才在最後一次筆錄說謝百城和被告。伊後來知道徐正嘉有講被告,伊不能不講,所以在8月3日的筆錄說出被告參與的部分。伊忘記被告是何時參與討論運輸毒品,在謝百城家討論時,被告有時候會在那泡茶。印象中在酒店討論運輸毒品有3、4次,每次被告都有在場。是謝百城提供資金用以支付報酬、購買鋼圈和租用倉庫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6頁、第130頁至第133頁、第140頁至第141頁)。 7.經核證人楊贈議上開所述,究係證人徐正嘉抑或是謝百城招募其參與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歷次討論運輸毒品事宜,被告究竟有無在場、究係證人徐正嘉、抑或是被告、謝百城決定運輸毒品之報酬、以鋼圈裝置毒品、租用倉庫等重要情節,前後陳述已見反覆;且其就被告有無參與本案、參與本案犯行之細節,先表示「不清楚」,後又稱「忘記了」等語,所述模糊不清;於檢察官、辯護人行交互詰問時,質之其為何後來警詢筆錄才提及被告涉案部分,其係表示因證人徐正嘉已供述被告,自己不得不說(見本院卷第136頁),然員警於109年7月4日、13日、23日對其製作警詢筆錄時,早已告知其證人徐正嘉供述被告涉案情節之內容,其仍答以「不清楚」,陳述亦明顯歧異。且卷內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其證述之真實性。是其上開證詞能否遽以採信,容屬有疑。 (三)證人徐正嘉於警詢之供述如下: 1.於108年12月13日警詢時供稱:伊是於106年10月左右經朋友介紹而認識被告,被告表示想在日本租倉庫,伊就再介紹服部宇君給被告認識,之後透過服部宇君,而承租日本名古屋之倉庫。被告於107年9月中旬來電表示,有無意願前往日本從事翻譯及接送的工作,完成後欠的260萬元, 只要還一半就好,隔2、3天後,伊和被告、楊贈議見面,楊贈議問了很多日本通關的程序,還有手套、工作服如何購買,伊就問他是要做什麼,他就說跟毒品有關,當時我直接拒絕。隔了2、3天,被告又叫伊到海派酒店聊天,當時還有楊贈議和一位不認識的人在場,被告這次就說不讓伊碰毒品,只要做翻譯和接送的工作就好,伊就答應了。隔了1、2天於9月23日,楊贈議在星巴克拿一支手機給伊 。被告於9月21日有請人拿一支蘋果廠牌的手機作為聯絡 使用,在日本被扣案了。伊和許榮棋、陳昱凱是聽從楊贈議之指示,在日本倉庫拆貨取毒。前往日本的食宿和交通費用都是被告支付等語(見偵卷二第146頁至第148頁) 2.於109年8月28日警詢時供陳:被告有叫伊去申辦一支乾淨的手機,可以直接跟他、「阿兄」和楊贈議聯絡。伊是聽被告的,被告跟「阿兄」是一起的,感覺被告都是聽「阿兄」,基本上伊是聽楊贈議,伊和楊贈議在臺灣是沒有互動。伊不知道臺灣租倉庫的事,買鋼圈的貨款也不是伊交給楊贈議的,是楊贈議亂講等語(見偵卷第155頁至第158頁)。 3.雖證人徐正嘉就被告參與本案之部分前後證述大致相同,然除證人徐正嘉上開指證外,並無任何證據可補強證人徐正嘉證詞之可信性,且其就被告涉案情節,與證人楊贈議所述不一。依上開說明,尚難逕認證人徐正嘉之證述已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難憑採。 (四)至入出境查詢資料僅可證明被告曾與證人徐正嘉一同前往日本,惟無從據以得知其等前往日本係從事何事;證人許榮祺、陳昱凱均表示不認識被告、證人江淑娟、何基石、陳國正、黃晞展、陳三郎於警詢、偵訊證述亦未提及被告;其餘書證資料僅可證明前述五、(一)之事實,然均無法證明被告與本案有何關聯性,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所辯縱難採信,但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亦不能就此部分遽為有罪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有本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等犯行所憑之證據,僅有證人楊贈議、徐正嘉之證述,在別無適當、充分之補強證據擔保其等該等不利於被告陳述屬實之情況下,尚難逕予採信,且證人楊贈議前開陳述復有如上所指之瑕疵存在,是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相繩,本案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林雷安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