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徐志澔、李泰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澔 選任辯護人 張宏銘律師 被 告 李泰成 劉進文 胡鈴蘭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 被 告 李永珅 選任辯護人 劉邦繡律師 被 告 杜曙任 選任辯護人 林伸全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 偵字第10405號、第26075號、106年度偵字第15847號、第32780 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9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志澔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李泰成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進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罪 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胡鈴蘭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永珅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杜曙任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犯罪 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169、171至260、262至417、421至447、505至539、541至544、546至553、556至561、563至567、584至635、637至644、652至936、938至951「沒收」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及印章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徐志澔係社團法人中華關懷家庭扶助協會(址設臺中市○區○○ 路000號9樓,於民國97年間向內政部辦理登記,下稱中華關懷協會)之創辦人,並擔任第一、二屆副理事長(97年至105 年1月23日)及分會長(招攬會員業務達301件以上即可為分會長,分會長均掛名於來達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來達公司),為實際掌控該協會決策權之人,且係來達公司(95年9月21日登記設立)及福合緣生命禮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 月22日登記設立,下稱福合緣公司)之登記暨實際負責人; 温淑緣(即徐志澔之配偶,由本院另行審結)擔任中華關懷協會之秘書長(101年至105年1月23日)及自創立時起開始擔任 分會長,且係來達公司、福合緣公司之董事兼財務長;李泰成係中華關懷協會之第一、二屆副秘書長(101年1月至105年1月23日)及分會長,且係來達公司及福合緣公司之董事;劉進文係中華關懷協會之第一屆常務理事、第二屆理事長,且係來達公司及福合緣公司之董事;胡鈴蘭係中華關懷協會之第二屆理事(103年1月23日遞補擔任到105年1月23日)及分會長;李永珅係中華關懷協會之第三屆理事長(105年1月24日 迄今)及分會長(102年10月1日起),均係為中華關懷協會處 理事務之人。中華關懷協會原從事老人往生互助之業務,於101年間,為擴大互助業務,另開辦禮儀互助專案,然因中 華關懷協會非殯葬業者,依法不得直接提供或仲介殯葬服務,遂於101年6月15日與福合緣公司簽訂禮儀服務管理顧問合約書,委由福合緣公司製訂孝親禮儀互助專案福利辦法,並負責處理有關禮儀互助會員之殯葬禮儀及互助金發放等事宜,而依上述福利辦法,參加之會員除繳交入會費及常年會費外,每月每組須繳交新臺幣(下同)2,100元,且繳交多少就 可補助多少,禮儀服務補助以會員入會當時所選擇之禮儀服務項目全套執行(即每套中式禮儀為17萬6,400元【即16萬8,000元+5%稅金】,另較少會員選擇之西式禮儀則為13萬4,400元【即12萬8,000元+5%稅金】),即會員往生或轉讓與他人時,會員及受轉讓人可取回總繳金額外,尚可獲得補助互助金(內含17萬6,400元或13萬4,400元之禮儀服務費用),其中支付與禮儀業者之支票票面金額為13萬1,250元或9萬2,400 元,福合緣公司可獲得上開差額4萬5,150元或4萬2,000元( 即17萬6,400元-13萬1,250元或13萬4,400元-9萬2,400元),扣除5%營業稅後為4萬3,000元(西式為3萬9,000元),其中3 萬元(西式為2萬7,000元)用以發放協辦費與分會長(分會長 再與業務人員朋分),餘款1萬3,000元(西式為1萬2,000元) 則留於福合緣公司,會員繳納之上開禮儀互助金均匯入中華關懷協會銀行帳戶。詎徐志澔、温淑緣、李泰成為使禮儀互助會員期滿後即可領回禮儀互助金,藉此賺取高額協辦費,並使福合緣公司可獲上開利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福合緣公司之不法利益,基於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先由徐志澔及李泰成等人開班對分會長、業務人員及禮儀業者教授禮儀互助轉讓事宜,嗣徐志澔、温淑緣、李泰成親自或由欲賺取協辦費,於各自參與如附表二犯行相互重疊部分,而與其等有前揭犯意聯絡之劉進文、胡鈴蘭、李永珅,及欲賺取協辦費,於參與如附表二犯行相互重疊部分,而亦有前開犯意聯絡之禮儀業者杜曙任等人接洽,其等均明知如附表二(除編號170、636、937外,詳見下述不另為無罪)所 示之往生者喪葬費用並非由福合緣公司支付,並無概括承受禮儀互助專案所有權利及義務之意思,往生者家屬亦無同意其等使用該等家屬之國民身分證(詳見如附表二所示),仍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轉讓日期,透過如附表二所示之禮儀業者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往生者之死亡證明書、訃文及家屬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再由分會長或禮儀業者告以將辦理禮儀轉讓,並請往生者家屬在「禮儀公益轉讓同意書」及「禮儀服務完成確認單」等文件上簽名、蓋章(詳見如附表二 所示);或未經往生者家屬同意,即由分會長或禮儀業者偽 造往生者家屬之署名、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造印章後進而偽造印文或盜用印章形成印文(偽造署押、偽造印章、印文 或盜蓋印章詳見如附表二所示),因而取得上開表示由往生 者家屬概括承受禮儀互助專案所有權利與義務意思,以及由禮儀業者已完成喪葬事宜意思之私文書,再由會員所屬之分會長負責將上開私文書、前開往生者資料及其家屬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等證明文件、請領禮儀互助金所需相關資料及由如附表二所示之禮儀業者按件開立買受人為福合緣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持向福合緣公司及中華關懷協會(中華關懷協會 與福合緣公司辦公處所相同)送件以行使,經不知情之結案 區行政人員初步審核後,開立發票人為中華關懷協會及面額為 會員繳納金額2倍(會員已繳金額×組數×2)之支票,連同申請書 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張桂紅複審,張桂紅複審後再送給中華關懷協會理事長、常務監事、常務理事及秘書長温淑緣蓋章,復將前開支票存入福合緣公司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另將禮儀 互助贊助金申請書或【禮儀贊助】贊助金捐贈表經福合緣公司之李泰成、温淑緣、徐志澔等人核閱並分別於「執行副總或執行長」、「財務長」、「總經理」等欄位蓋章後,再由福合緣公司簽發支票2張,其中1張為原應支付與禮儀業者,金額為13萬1,250元支票,另1張支票金額則為會員繳納總額加補助互助金扣除17萬6,400元後之差額,然上開支票均僅 以鉛筆在支票抬頭處分別註記禮儀業者名稱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轉讓後會員姓名,再送交徐志澔蓋用福合緣公司大、小章,嗣由張桂紅收執保管,並由分會長簽名代收上開2張支票 後均交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轉讓前會員(除編號170、636、937外)兌現,福合緣公司即以上開方式向中華關懷協會請領如 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會員已領金額×組數),致生損害於中華 關懷協會之財產及利益,徐志澔、李泰成、劉進文、胡鈴蘭、李永珅及杜曙任並因而獲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協辦費等費用(徐志澔、李泰成參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169、171至635、637至936、938至957;劉進文參與如附表二編號584至602;胡 鈴蘭參與如附表二編號412至415、448至504;李永珅參與如附表二編號2至52、926至936;杜曙任參與如附表二編號239至271)。 二、徐志澔係福合緣公司之登記暨實際負責人,為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温淑緣係福合緣公司之財務長,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主辦會計人員;張桂紅(違反公司法部分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83號判決在案)係福合緣公司之會計,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經辦會計人員 。徐志澔及温淑緣均明知公司應收之增資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共同基於股東未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徐志澔指示有前揭犯意聯絡之張桂紅,於104年2月12日,自福合緣公司之台中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共計2,500萬元,並存入徐志澔之名下帳戶,復於 同年月13日,自徐志澔前揭帳戶轉存入福合緣公司之台中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藉此充作福合緣公司現金增資所需之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再委託不知情之志光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胡鈞遠查核簽證,而利用胡鈞遠據以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股東同意書等,並出具福合緣公司變更資本查核報告書持以向臺中市政府辦理增資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福合緣公司增資變更登記,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足以生損害於福合緣公司所需之資本充實、確定及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檢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福合緣公司(代表人徐志澔)委任朱逸群律師告發及李永珅、曾凱頎、郭耀瑒、林岳永、蔡欣穎等人共同委任鄭崇煌律師告發及中華關懷協會(代表人李永珅)、周承德、石振宗、王金蓮、邱文金、洪榮良、賴妙惠、曾俊桐、官香玫等人共同委任林建宏律師告訴、告發、江丞晏暨及巫宜榛告發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徐志澔、李泰成、劉進文、胡鈴蘭、李永珅及杜曙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6人及 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卷32第406至40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 ㈠、被告杜曙任 訊據被告杜曙任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編號239至271「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外,復有證人即中華關懷協會常務監事羅靖茹、證人即中華關懷協會第一屆理事長曾俊卿、證人即中華關懷協會分會長林宏仁、證人即中華關懷協會、福合緣公司及來達公司之會計張桂紅、證人即來達公司秘書羅君玉於調查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中華關懷協會分會長施玉妹、王詩涵、徐建豐、石振宗於調查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中華關懷協會分會長余彩梅、證人即來達公司特助温炳敏於調查時之證述、證人即中華關懷協會務人員徐儷玲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中華關懷協會分會長廖金城於偵查時之證述可證(見卷1第71至73頁,卷13第197至198頁,卷16第252至256反頁、第268至271頁,卷17第1至8反頁、第37至38反頁、第41至48頁、第118至119頁、第153至155反頁、第228至231頁、第233至239頁、第265至266反頁、第301至302反頁、第339至346反頁、第385至388頁,卷18第152至156反頁、第171至175頁、第191至195頁、第211至215反頁,卷30第40至46頁、第51至59頁、第71至84頁,卷31第123至135頁,卷32第61至77頁、第103至109頁),另有禮儀 服務管理顧問合約書、專案合作執行互助協議書、福合緣公司禮儀轉讓結案申請範本及表單、被告杜曙任所開立與福合緣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33張、福合緣公司(孝親禮儀互助專 案)各版福利辦法、證人羅君玉寄送與被告徐志澔之福合緣 禮儀服務結案獎金示意圖電子郵件、福合緣公司歷次登記表及董監事資料、被告徐志澔及李泰成授課錄影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圖(見卷1第35至36頁、第37至38頁,卷5第22至38 反頁,卷16第136至168頁、卷17第449至451反頁、第475至476頁,卷22第22至33頁,卷28第396至402頁、第405至413頁,卷30第211至217頁、第226至238頁、第241至249頁、第256至271頁、第275至292頁)在卷可證,足徵被告杜曙任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徐志澔、李泰成、劉進文、胡鈴蘭、李永珅 訊據被告徐志澔、李泰成、劉進文、胡鈴蘭及李永珅固坦承其等均分別擔任上開福合緣公司或中華關懷協會之職務,由福合緣公司制訂上開孝親禮儀互助專案福利辦法,嗣如附表二所示之轉讓前會員(除編號170、636、937外)於如附表二 所示轉讓日期辦理結案,並由轉讓前會員所屬之分會長將辦理結案資料,及由禮儀業者按件開立買受人為福合緣公司之統一發票送件至中華關懷協會結案區人員,依上開流程審核並簽發支票,由中華關懷協會分會長代領後交與如附表二所示轉讓前會員(除編號170、636、937外),福合緣公司因此 向中華關懷協會請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會員已領金額×組數)等情均不爭執,惟被告5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犯行,被告徐志澔及李泰成均辯稱:如附表二所示之轉讓行為均係中華關懷協會分會長、禮儀公司之個人行為,我們均不知情云云,辯護人為被告徐志澔及李泰成辯稱:被告徐志澔及李泰成僅能依分會長送交之文件作形式審查,未曾與禮儀公司接洽要求提供往生者資料,從而對於不實轉讓毫不知情等語;被告劉進文則辯稱:如附表二編號584 至602的會員都不是我的會員與我沒有關係云云,辯護人則 為被告劉進文辯稱:如附表二編號584至602之會員轉讓案件,均非被告劉進文所招攬之會員,被告劉進文也未曾兌領該部分之任何1張支票等語;被告胡鈴蘭則辯稱:只有如附表 二編號412至415、485及486之會員係我所接洽,但我都有取得往生者家屬的授權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胡鈴蘭辯稱:如附表二編號412至415、485及486為被告胡鈴蘭所接洽,然其認為只要如實告知受讓會員轉讓事宜即無違法等語,被告李永珅辯稱:如附表二編號2至18、19至52、926至937均是我代 會員辦理的,但我只負責將資料交給福合緣公司,而且經過福合緣公司審核認可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李永珅辯稱:被告李永珅已獲往生者家屬授權填載,並將轉件資料送交與福合緣公司,禮儀業者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與福合緣公司乃禮儀業者自行與福合緣公司間交易往來與分會長無關,且被告李永珅僅係中華關懷協會之分會長,自無從成立背信罪等語,經查: 1、被告徐志澔係中華關懷協會之創辦人,並擔任第一、二屆副理事長(97年至105年1月23日)及分會長,且係來達公司(95 年9月21日登記設立)及福合緣公司(101年8月22日登記設立)之登記暨實際負責人;同案被告温淑緣擔任中華關懷協會之秘書長(101年至105年1月23日)及自創立時起擔任分會長, 且係來達公司、福合緣公司之董事兼財務長;被告李泰成係中華關懷協會之第一、二屆副秘書長(101年1月至105年1月23日)及分會長,且係來達公司及福合緣公司之董事;被告劉進文係中華關懷協會之第一屆常務理事、第二屆理事長,且係來達公司及福合緣公司之董事;被告胡鈴蘭係中華關懷協會之第二屆理事(103年1月23日遞補擔任到105年1月23日)及分會長;被告李永珅係中華關懷協會之第三屆理事長(105年1月24日迄今)及分會長(102年10月1日起)。中華關懷協會於101年6月15日與福合緣公司簽訂禮儀服務管理顧問合約書,委由福合緣公司製訂孝親禮儀互助專案福利辦法,而依該福利辦法,參加之會員除繳交入會費(終身1次)及常年會費(每年1次)各1,000元外,每月每組須繳交2,100元之禮儀互助金(嗣逐年調高,現為2,500元),繳交多少就可補助多少(嗣更改為「超過31天以上往生即可領取禮儀互助金,按繳交多少天數,就補助多少天數」【102.1.1版】、又更改為「參加 者繳交超過31天以上往生可領取禮儀互助金,依總收互助金按加權平均值分配給當月總往生天數的方式計算」【102.7.1版】),即會員於往生或轉讓與他人時,會員及受轉讓人可取回總繳金額外,尚可獲得補助互助金(內含17萬6,400元或13萬4,400元之禮儀服務費用),其中支付與禮儀業者之支票票面金額為13萬1,250元或9萬2,400元,福合緣公司可獲得 上開差額4萬5,150元或4萬2,000元(即17萬6,400元-13萬1,250元或13萬4,400元-9萬2,400元),扣除5%營業稅後為4萬3,000元或3萬9,000元,其中3萬元(西式為2萬7,000元)用以發放協辦費與分會長(分會長再與業務人員朋分),餘款1萬3,000元(西式為1萬2,000元)則留於福合緣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轉讓前會員(除編號170、636、937外)於如附表二所示之 轉讓日期辦理結案時,均委由中華關懷協會會員所屬分會長將禮儀互助結案資料,即委辦禮儀服務接案回報單、會員證、死亡證明書、訃文、【禮儀贊助】贊助金捐贈表或禮儀贊助金申請書、禮儀服務結案申請單、禮儀服務完成確認單( 上有往生者家屬之署名及印文)、禮儀服務照片及禮儀業者 按件開立買受人為福合緣公司之統一發票(發票金額為13萬1,250元或9萬2,400元),如為轉讓件,另有公益轉讓申請書 、禮儀公益轉讓同意書(上有往生者家屬之署名、印文及國 民身分證影本)等資料送交福合緣公司及中華關懷協會(中華關懷協會與福合緣公司辦公處所相同),經中華關懷協會結 案區行政人員初步審核後,開立發票人為中華關懷協會及面額 為會員繳納金額2倍金額(會員已繳金額×組數×2)之支票,連同 申請書交由證人張桂紅複審,證人張桂紅複審後再送給中華關懷協會理事長、常務監事、常務理事及秘書長即同案被告温淑緣等人蓋章後,將前開支票存入福合緣公司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另將禮儀互助贊助金申請書或【禮儀贊助】贊助金捐贈表經福合緣公司之被告李泰成、温淑緣、徐志澔等人核閱並分別於「執行副總或執行長」、「財務長」、「總經理」等欄位蓋章後,再由福合緣公司簽發支票2張,其中1張為金額為13萬1,250元或9萬2,400元支票,另1張支票金額則為會員繳納總額加補助互助金扣除17萬6,400元或13萬4,400元後之差額,然上開支票均僅以鉛筆在支票抬頭處分別註記禮儀業者名稱及轉讓後會員姓名,再送交被告徐志澔蓋用福合 緣公司大、小章後,由證人張桂紅收執保管,嗣由分會長簽名代收後,上開2張支票均交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轉讓前會員(除編號170、636、937外)兌現,然如附表二所示之轉讓後會員(除編號170、636、937外)均係自行支付喪葬費用與禮儀 業者,福合緣公司即以上開方式向中華關懷協會請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會員已領金額×組數),被告徐志澔、李泰成 、劉進文、胡鈴蘭及李永珅並因此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協辦費等情,業據被告5人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二「卷證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復據證人張桂紅、羅靖茹、曾俊卿、林宏仁、温炳敏、羅君玉於調查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徐建豐、石振宗於調查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廖金城於偵查時之證述可證(見卷1第71至73頁,卷13第197至198頁,卷16第268至271頁,卷17第1至8反頁、第37至38反頁、第41至48頁、第75至77頁、第118至125頁、第152反頁至155反頁、第233至239頁、第265至266反頁、第301至302反頁、第339至346頁、第385至388頁,卷18第171至175頁、第211至215反頁,卷32第61至77頁、第103至109頁),並有禮儀服務管理顧問合約書 、專案合作執行互助協議書、從業禮儀互助收入試算表、委託執行合作協議書、會員轉讓流程、福合緣請款流程圖、禮儀服務案件發生通報流程、福合緣行政流程表單、福合緣公司自用、公益轉讓範例及結案申請空白表單、福合緣往生禮儀互助Q&A、來達公司分會長服務據點約定書、福合緣公司 委任禮儀服務合作專案協議書、證人即十方飾終禮儀社負責人吳俊哲開立買受人為福合緣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118張、 證人即亘品禮儀有限公司及琉緣禮儀社負責人陳昱瑋開立買受人為福合緣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46張、被告杜曙任所開立買受人為福合緣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33張、福合緣公司「孝親禮儀互助專案」各版福利辦法、證人羅君玉寄與被告徐志澔之電子郵件檢附福合緣禮儀服務結案獎金示意圖、福合緣公司歷次登記表及董監事資料附卷可稽(見卷1第35至36頁、第37至38頁、第52頁、第53至53反頁、第98頁、第99頁、第100頁,卷5第22至22反頁、第23至38反頁、第39至40頁,卷10第135至146反頁、第148至164頁,卷16第2至119頁、第120至135頁、第136至168頁,卷17第449至451反頁、第475至476頁,卷22第22至3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至起 訴書如附表編號552部分,原載被告徐志澔、李泰成不構成 行使偽造私文書,業經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更正(見如卷31第420頁)。 2、被告5人確有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 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有下列證據可證:⑴證人張桂紅於調查及偵查時證述:我於101年3月至105年3月間主要擔任福合緣公司會計,因為福合緣公司、來達公司及中華關懷協會辦公處所都是在學士路255號、257號9樓,辦 公處所彼此互通,行政業務也都會互相支援。孝親禮儀互助專案是由被告徐志澔等人設計。中華關懷協會有分為禮儀組及一般組(協會組),一般組就是會員若往生就可以請領互助金,禮儀組就是會員想要將繳納的互助金辦理結案,不論參加幾組最低門檻要繳納17萬6,400元,就可以辦理執行禮 儀或轉讓結案,禮儀組部分每週會由各分會長將申請文件送到行政人員作初步審核,行政人員會開立「中華關懷協會」支票,抬頭由行政人員用「鉛筆」寫好連同申請書送到我這邊複審,我就會循一般組流程送至協會秘書長即同案被告温淑緣辦公室,給理事長、常務監事、常務理事及秘書長即同案被告温淑緣等人蓋章,然後依照會員總繳納金額的2倍向 中華關懷協會請領款項,舉例來說,會員總繳納金額為18萬元,福合緣公司向中華關懷協會申請開立的支票金額就是36萬元,之後會開立2張「福合緣公司」支票,並用「鉛筆」 在支票抬頭處分別註記配合的禮儀公司、往生者或會員姓名,送給福合緣公司總經理即被告徐志澔蓋公司大、小章,該2張支票再交由我收執保管,等到每週五下午各分會長會帶2份委託書、禮儀公司及代辦人印章前來向我領取「福合緣公司」支票,其中往生者支票金額為18萬3,600元(36萬元扣 掉17萬6,400元),剩餘17萬6,400元部分,福合緣公司只有開立支票金額為13萬1,250元(含稅)給禮儀公司,支票抬 頭都是用鉛筆寫,故分會長來公司領取2張福合緣公司支票 後就會拿給原來投資人,另差額4萬5,150元(含稅)先扣除5%營業稅後為4萬3,000元,再發放3萬元之協辦費用(這部 份由志工與分會長共同領取),最後餘款1萬3,000元分別作為福合緣公司舉辦禮儀課程、活動及營所稅3%等費用。另外,我還要製作會計傳票、明細分類帳、開立發票及跑銀行等業務,每月匯出財務報表給被告徐志澔查閱。因為我都會拿該2張用鉛筆標註禮儀公司及往生者姓名之「福合緣公司」 支票,早期給同案被告温淑緣蓋章,後期直接拿給被告徐志澔蓋章,所以被告徐志澔及同案被告温淑緣不可能不知道,且分會長向我拿取該2張支票時,我並沒有塗掉禮儀公司及 往生者姓名,所以分會長也一定知情,另外同案被告温淑緣及被告徐志澔在前述2張支票蓋完大、小章後,我會製作傳 票、慰助金明細表並影印這2張支票作為會計傳票之附件, 每週五前將上開傳票等資料再陳給福合緣公司財務長同案被告温淑緣及總經理被告徐志澔在傳票上蓋章。我剛開始擔任福合緣公司會計期間,就知道可以找禮儀公司提供往生者資料來辦理結案取款,因為分會長報進來結案的案件大部分都不是自用件,也就是原始會員並沒有往生,所以我知道分會長都找禮儀公司提供往生者資料來辦理結案請款,且往生者也都沒有繳納會費,相關喪葬費也都是往生者家屬自行支付。協辦費的部分是由福合緣公司支付,但款項來源都是中華關懷協會,要報件才可以分配到協辦費,我會根據從業禮儀互助收入試算表,將會員編號輸入公司給的電腦程式,電腦就會自動分配該分會長及其旗下會務所能分配到的款項,我再依據電腦分配的額度,記載在福合緣公司設於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分類帳,款項我都是轉帳到分會長帳戶,再由分會長開立發票給福合緣公司,該款項再由分會長轉匯或交給他旗下的會務人員。福合緣公司要禮儀公司及分會長提供往生者名單就是為了辦理結案請款,也是為了向中華關懷協會申請補助。禮儀公司要先開立發票給福合緣公司請款,然後形式上福合緣公司又有開立支票給禮儀公司及往生者,所以為了要符合公司帳務處理,才會由福合緣公司開立發票給往生者家屬等語(見卷1第71至72反頁,卷17第340至340反頁、第342至343頁、第345反頁至346頁、第385 反頁至386反頁、第387反頁至388頁)。 ⑵證人即中華關懷協會會務人員、來達公司活動企劃總監徐儷玲於調查、偵查及審理時證述:從業禮儀互助收入試算表中記載「每月互助金額津貼」是來達公司發放,「完成禮儀協辦費用」是福合緣公司發放,至於「每月互助金額補助」是會員往生契約結案時可領取,該試算表是由被告李泰成製作。若依101年6月6日的孝親禮儀互助專案福利辦法,每月會 員所繳會費總和,扣除行政費用25%(給來達公司)後,除以 當月往生會員入會總天數,金額就是「加權」,「加權」是浮動計算,會員可以領多少補助回去的公式是年資(總天數)乘上當月的「加權」就是會員可以領取的互助金,依前述公式101年會員每月繳2,100元表示每天繳70元會費,照契約規定會員繳多少就補助多少,即福合緣要支付會員1天140元,依我前述計算後,當時「加權」金額是185元(每月浮動), 所以福合緣公司跟中華關懷協會請領1天185元的費用,差額45元就是福合緣的利潤,此舉在福合緣公司是有獲利,但會使中華關懷協會造成嚴重虧損,另外會員往生而沒有將禮儀服務交由福合緣公司辦理時,會同意退還本金及本金的10% ,但是福合緣公司向中華關懷協會請的款項還是「加權」後的全額,扣除給會員的互助金後,所剩差額均歸福合緣公司所有,也就是說若往生會員的家屬沒有將往生禮儀服務交給福合緣公司承辦,福合緣反而獲利更高。由於中華關懷協會只有會員收入,當互助人員變少、往生者人數增加,協會「加權」變低就沒辦法支付了,為了解決這個問題,被告徐志澔才會一直更換福利辦法的版本,這些版本都是被告徐志澔跟李泰成想出來的,並要求所有理監事簽名或透過臨時動議的方式追認。而且被告徐志澔和李泰成有說會員繳完後期滿,契約權利是繳款人的,只要提供的文件是合法的,協會就會支付款項,被告徐志澔及李泰成所稱的合法是指死亡證明書是正式醫院開出的,還說如果案件找不到人轉出去,可以去找禮儀公司來配合,怎麼配合就由各自的業務人員去跟禮儀公司談,所以被告徐志澔、李泰成和業務同仁都知道部分禮儀業者提供的往生者資料是沒有經過往生者家屬的同意。我曾轉交過往生者資料給被告李泰成,也有介紹禮儀業者給他,被告李泰成會事先與禮儀社講好,以便辦理禮儀轉讓,所以當然知道沒有經過往生者家屬同意。當禮儀互助會員要結案請領孝親禮儀互助專案時,會員通知禮儀公司將相關資料提交給福合緣公司證人張桂紅審查後,之後開立支票及送請款資料給總經理即被告徐志澔核章,之後中華關懷協會將款項撥予福合緣公司。13萬1,250元是福合緣公司配合的禮 儀公司施作往生禮儀的含税價,福合緣公司所規定之禮儀費用是17萬6,400元,剩餘4萬5,150元,再扣除協辦費(依從業禮儀互助收入試算表第2項目完成禮儀協辦費用按件數撥發),餘款就是福合緣公司之利潤。禮儀公益轉讓同意書是被告徐志澔制訂的,「弱勢家庭」詞也是被告徐志澔想出來的。我任職內曾有電話訪查,但被告徐志澔不讓我問喪家是否有收到福合緣或中華關懷協會的禮儀互助金,所以只有打電話給禮儀公司和喪家,確認死亡證明書是否實在,而且我不到1個月就被撤換了,另外被告徐志澔只有在104年下半年度時,指派2次我到喪家的告別式現場進行稽查等語(見卷17第195反頁、第197頁至199反頁、第200頁、第201頁、第228反頁至230反頁,卷31第125至129頁、第134至135頁)。 ⑶證人即文忠葬儀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羅靜淑於調查、偵查及審理時證述:被告徐志澔及李泰成在上課都有講過轉讓案件,就是要讓中華關懷協會還活著的會員,可以把繳交的互助金領回去的方式,其實往生者家屬要自己付費並不會領到相關禮儀互助慰問金,被告李泰成也有建議我們跟往生者家屬說中華關懷會是慈善機構,會提供補助給往生者家屬,但沒有說要跟往生者家屬講禮儀轉讓的事。被告李泰成及分會長官香玫會舉例說其他業者也是代簽同意書,所以往生者家屬的簽名有時是我簽,有時候是協會那邊的工作人員,另外要開發票金額為13萬1,250元給福合緣公司才能申請補助給往 生者家屬,之後會將開發票的稅金給我。證人徐儷玲是福合緣公司的親訪人員,證人徐儷玲到了現場不會問我今天在辦喪事的往生者和協會的會員到底有沒有親屬關係,因為轉讓之前,受轉讓會員(即如附表二轉讓後會員)死亡當下,就會要求我們通知,所以證人徐儷玲知道是會員要轉讓的,並不會在現場確認哪個會員要轉讓,也不會確認往生者跟會員的關係,證人徐儷玲到現場是要看我有無跟往生者家屬講中華關懷協會有補助,證人徐儷玲會拿出需要簽名的單子,然後我們會將中關懷協會給禮儀業者的5,000元到1萬元的金額,以包白包方式給往生者家屬並說這是中華關懷協會給你們的,往生者家屬就會簽名,但我和證人徐儷玲都不會跟往生者家屬說提供這些資料給中華關懷協會是要讓會員領回所繳交的互助金等語(見卷14第129反頁至130反頁、第146反頁至148頁,卷29第163至167頁)。 ⑷證人即中華關懷協會分會長王詩涵於調查及審理時證述:我曾接洽過松成號的魏東敏及玉誠禮儀社的戴銘鴻,因為福合緣公司要求要有分會長身分才能簽禮儀轉讓的申請單,所以我在接洽上述禮儀業者與福合緣簽約後,在會員投資14個月到期要辦理結案想要領回本金及補助款時,我就會請松成及玉誠葬儀社提供往生者名單及資料,我再依據往生者資料幫投資會員填載申請結案文件,之後再用親送或寄件請證人施玉妹幫忙遞送申請文件到福合緣公司的結案區,證人施玉妹是我的上線,所以我招攬的會員,證人施玉妹也可以分一杯羹,福合緣公司關於投資會員的本金及補助費支票下來後,舉例來說,若會員總繳納金額18萬元,福合緣公司向中華關懷協會申請的就是會員投資金額的2倍36萬元,並由證人張 桂紅分別開立支票金額1張為18萬3,600元(36萬元扣掉17萬6,400元)、另1張為13萬1,250元之支票,該2張支票抬頭分別都以鉛筆書寫轉讓後會員及禮儀公司名稱,再由分會長領取後將抬頭用橡皮擦擦掉後轉交給轉讓前會員兌現,禮儀公司要開立金額為13萬1,250元的發票給福合緣公司,至於差 額4萬5,150元會先扣除5%營業稅,剩下的4萬3,000元,再發放3萬元之協辦費用,分會長以下協辦人員最多可領取的協 辦費總額就是3萬元,實際上要看招攬會員的數量級距,由 分會長依照禮儀互助收入試算表領取協辦費,最後餘款1萬3,000元則作為福合緣公司舉辦禮儀課程、活動等費用。如附表二編號798至845、編號859至925所示之轉讓後會員名冊確實是由我向松成及玉誠禮儀公司取得的往生者名單,我經手的部分實際上並沒有禮儀服務轉讓行為,但我會請轉讓前會員每件以3萬元給松成禮儀公司,其中包含必要的稅及補助 金,這筆款項都是在我要向松成拿發票及往生者資料時就要先給證人魏東敏,所以我會在要去拿資料前就先跟轉讓前會員收取這筆款項;另外玉誠公司則是給1萬5,000元的補助,再加上6,250元為禮儀社開發票給福合緣公司的發票稅金費 用,這筆款項都是轉讓前會員在結案領取後以現金方式將上述2萬1,250交給我,我通常會匯集一筆金額後再一次拿給證人戴銘鴻,福合緣公司開立2張支票都是轉讓前會員領走的 ,然後往生者家屬是自行負擔禮儀費用。福合緣公司的禮儀方案的會員14個月到期時,會員就會通知我要辦理轉讓結案,但卻無實際禮儀轉讓行為是由被告徐志澔、李泰成、同案被告温淑緣及證人温炳敏等人教的。禮儀公益轉讓同意書、禮儀服務完成確認單上往生者家屬的資料,都是依禮儀公司提供的資料由我填寫,章大部分也是由我代刻。福合緣公司一開始有請證人徐儷玲電話訪查,是訪查禮儀公司提出的死亡證明書是否真實,並不是訪查實際上有無收到補助款,之後就連訪查都沒有了。上課時被告徐志澔及李泰成有講146 專案,就是繳款14個月轉讓後就可以把繳的款項拿回來,還有分會長的獎金制度,發獎金都是要經過同案被告温淑緣等語(見卷18第153至156反頁,卷30第71至73頁、第75至76頁 、第80至82頁)。 ⑸證人即中華關會協會分會長施玉妹於調查及審理時證述:我沒有直接跟禮儀社接洽,大部分都是我的下線接洽的,因為福合緣公司要求要有分會長身分才能簽禮儀轉讓的申請單,所以我的下線在接洽的禮儀社與福合緣簽約後,就會請我幫忙送件,松成葬儀社是我的下線即證人王詩涵接洽的,寄過來的送件資料有時是由她直屬的上線陳吉祥簽,因為我是陳吉祥的上線,如果陳吉祥不在,福合緣公司也會找我簽。我經手的部分都會給禮儀公司1萬5,000元的補助,其中6,250 元為禮儀社開發票給福合緣公司的發票稅金費用,剩下的款項是用來補貼給往生者家屬的,至於禮儀公司有沒有發給往生者家屬我就不清楚了,往生者家屬也確實都是自行負擔禮儀費用,頂多可以拿到幾千元的補助,被告徐志澔及李泰成上課時有說禮儀轉讓,其實只是為了會員把先前繳納的款項到期領回還可以加倍補助。每個分會長配合的禮儀公司可領取的協辦費都不一樣,至於由福合緣公司開立支付代辦人的支票,我就會直接交給結案會員,再請結案會員自行墊付要撥給由禮儀公司轉交給往生者家屬的補助款,往生者的禮儀費用實際上均由往生者家屬自行支付。福合緣公司就是根據簽約禮儀公司提供的往生者名單,向中華關懷協會申請互助金。轉讓前會員參加福合緣公司的禮儀方案的會員純粹是希望14個月期滿後領回福合緣公司告知的回饋金。至於禮儀服務結案申請單、禮儀服務完成確認單上往生者家屬簽章資料,都是由分會長填寫,章大部分也是由分會長代刻,往生者的家屬並不知道有禮儀轉讓的事宜,只知道是申請一些補助,並不知道有喪葬費用全額的轉讓。從業禮儀互助收入試算表,其中「完成禮儀協辦費用」是轉讓案件的費用,分會長以下協辦人員最多可領取的協辦費總額就是3萬元,如果是 我直接協辦的,最多可以領到3萬元,若是我的下線辦理的 ,要看級距,有些可以領1萬5,000元或2萬元,扣除下線的 協辦費,剩下的才是由我領取,但若下線跟我同等,我就無法領。禮儀公司開假發票是當初福合緣公司跟禮儀社已經講好的,146專案是繳多少補助多少的部分,但禮儀業者沒有 跟往生者家屬說是會員要辦理禮儀轉讓,只有說補助1萬多 元等語(見卷16第252反頁至256頁,卷30第44至45頁、第48 至49頁、第52至57頁、第59頁)。 ⑹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杜曙任於調查、偵查及審理時證述:我總共與福合緣公司簽訂4次契約,分別自101年到104年,每年 都會重新簽訂1次合約,可以承接福合緣公司會員的往生禮 儀,但我的禮儀社實際上1場都沒有服務到,只有提供往生 者為人頭時,我有配合給福合緣公司開立面額13萬1,250元 發票,實際上我們是向往生者家屬收取喪葬費用,並沒有向福合緣公司收取這筆費用,但禮儀社需負擔的稅金6,250元 ,由分會長將該款項匯給我們。會員每月繳納專案費用是2,100元,並以6組為單位,所以每個月須繳納1萬2,600元,會員連續繳納14個月後,如果有舉辦禮儀,則可以領回17萬6,400元,協會會再補助17萬6,400元,原則上會員可以領到35萬2,800元,但須扣除17萬6,400元的禮儀費,所以會員實際上最後只能領回17萬6,400元,等於拿回本金外,又能完成 往生者家屬的禮儀,這就是會員常講的146禮儀互助專案。 但若遇會員連續繳納14個月後,如果沒有舉辦禮儀,繳納的會費便無法領回,就會透過分會長找禮儀公司索取往生者資料,禮儀公司會依照之前由被告李泰成及徐志澔指示的方式,出具非中華關懷協會會員的往生者資料、死亡證明及私刻家屬及往生者印章等一併給9樓的福合緣公司櫃檯小姐即證 人張桂紅跟「倩華」,讓會員可以順利領取之前所繳納的會費。福合緣公司會開立2張支票給阿杜禮儀社,因為阿杜禮 儀社與福合緣公司有簽約辦理喪葬事宜,且規定要由分會長及禮儀公司負責人一同到中華關懷協會領取支票,所以都是分會長官香玫陪同我一起到協會向櫃檯出納小姐「倩華」或證人張桂紅領取該2張支票,1張面額是13萬1,250元,另1張金額是根據轉讓前會員所繳納的費用來支付,我必須簽收才能拿到2張支票,但簽收後官香玫就將2張支票拿走,之後再將1萬元的死亡證明書費用及6,250元稅金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給我。我記得每次去領支票時,支票抬頭都是以鉛筆填寫受款人阿杜禮儀社或我本人。是分會長官香玫及被告李泰成教我禮儀公益轉讓同意書要代簽的,除了如附表二編號261陳 寶是由知情的往生者家屬簽,其他都沒給往生者家屬簽。官香玫口頭有說福合緣公司會派人電訪或親訪往生者家屬,但我沒看過有親訪,往生者家屬也沒反應有接到電話或有人來過。協辦費是禮儀公司依照福合緣公司或協會制定的規則,完成禮儀件數達一定的件數,協會就會支付給禮儀公司協辦費,該件數依規則是採累計制,就我領到的1萬5,000元的協辦費用,是表示我已完成11件會員的禮儀,總計累計到20件,從11件起之後每增加1件,就會補助我們禮儀社協辦費等 語(見卷1第101反頁至103頁、第140反頁至141頁,卷14第151頁、第195反頁至197頁,卷29第81至82頁、第85至87頁、 第91至98頁)。 ⑺證人即琉緣禮儀社、亘品禮儀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昱瑋於調查、偵查及審理時證述:我的確有提供亘品公司的往生者資料給被告李永珅,而琉緣禮儀社的往生者資料就是提供給賴妙惠。被告李永珅有先跟我講過提供禮儀互助轉讓事宜,約定好才會來臺中簽約,被告徐志澔在簽約的場合向所有禮儀公司說,可以提供往生者資料和家屬資料,讓繳費期滿的會員可以轉讓福合緣公司會員的契約,但要提供死亡證明書、家屬之身分證影本、訃文和照片,被告李永珅及賴妙惠就會以每筆資料1萬5,000元及稅金6,000餘元的代價,以現金 或匯款方式交給我,實際上這些往生者都不是中華關懷協會的會員,是被告徐志澔要求禮儀公司提供往生者資料作轉讓。我只負責蓋章,領到福合緣司開立13萬1,250元之支票後 ,就交給分會長,但往生者的禮儀服務費用是由往生者家屬支付,被告徐志澔、李永珅、賴妙惠等人只有對我說要辦禮儀互助轉讓,但沒有說一定要告知往生者家屬,所以我們跟有些往生者家屬說慈善單位要補助1萬5,000元給亡者洗大體SPA,然後說因為提供這些服務所以需要這些資料,並沒有 說要給誰或做什麼用,有一些往生者家屬我們則沒有告知,都沒有給往生者家屬看過公益轉讓同意書,也沒有給往生者家屬簽。往生者的資料,我是交給被告李永珅,轉讓的文件沒有給往生者家屬看,福合緣公司開立的支票我沒有拿到,我只有拿到稅金的部分,還有1萬5,000元的協辦費,被告徐志澔及李永珅都有說要開立發票給福合緣公司,金額大約13萬多元。被告徐志澔、李泰成、李永珅都有講過中華關懷協會的會員有買生前契約,繳滿一定時間之後,可以轉讓生前契約而不用繼續繳費,而且領回比所繳費用更高的款項,但要提供往生者資料才能做轉讓(見卷14第72至72反頁、第73 反頁,第96反頁至98頁,卷29第104至107頁、第114至122頁)。 ⑻證人即成豐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廖桂涵於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約在4、5年前分會長官香玫主動來成豐公司拜訪我,招攬我以個人名義參加中華關懷協會的往生互助會,參加之後成豐公司就可以成為中華關懷協會相關會員往生後喪葬禮儀補助及轉讓的委託執行公司,之後分會長官香玫就請我們到協會上有關禮儀轉讓的課程,成豐公司並沒有收到福合緣公司開立支付禮儀費用的支票,支票是開給辦理轉讓的會員,如附表二編號103至157所示之轉讓名單都是往生者家屬支付禮儀服務的相關費用,並無實際禮儀服務轉讓行為,整個轉讓程序都是被告徐志澔及李泰成上課時教我們這樣處理,每件禮儀轉讓成豐公司可獲得1萬多元,含發票稅金 ,扣掉發票稅金還可以領5至6,000元的轉件費用,禮儀服務完成確認單是我們幫忙簽,成豐公司開立發票給福合緣公司,主要是做為成豐公司為福合緣公司會員辦理結案的憑據,只有向往生者家屬說要把死亡證明書報上去會給優惠或送東西,但沒有告知往生者家屬禮儀轉讓的內容,也沒有給往生者家屬簽過禮儀服務轉讓申請單、禮儀服務完成確認單、禮儀互助轉讓同意書,往生者之簽章資料都是我們禮儀公司代寫或分會長會處理等語(見卷14第113反頁至116頁、第124反頁至126頁,卷29第135至138頁)。 ⑼證人即十方飾終禮儀社負責人吳俊哲於調查、偵查及審理時證述:是分會長洪榮良招攬我成為中華關懷協會的下游廠商,如附表二編號291至407都是中華關懷協會的會員。十方禮儀社有將非中華關懷協會會員之往生者資料轉介給中華關懷協會或福合緣公司辦理,中式禮儀費用13萬1,250元由中華 關懷協會或福合緣公司先開立支票給十方禮儀社,我將支票存入十方禮儀社帳號,扣除發票稅金6,250元及中華關懷協 會會以業務執行的名義給十方禮儀社1萬5,000元,剩餘11萬元再依分會長洪榮良指示匯款,我們再向往生者家屬收取相關殯葬費用,當時是被告徐志澔、李泰成及各分會長上課時,都有說會員繳交一段時間的互助金之後,如果要領回來,這些會員並沒有往生的話,請我們把葬儀社這些往生者的資料提供給福合緣公司,寫公益轉讓這些資料,就可以把會員所繳交的錢,甚至加倍退還給會員,相關禮儀服務結案申請單或完成確認單都是十方禮儀社代為填寫,中華關懷協會只是告訴我怎麼製作文件,並沒有說要告知往生者家屬,但因為需要往生者家屬提供證件,所以我們會讓往生者家屬知道提供資料是要做補助,但不會具體告知是要給中華關懷協會辦理禮儀互助轉讓事情。禮儀公益轉讓同意書一部分由洪榮良簽,一部分由我這邊簽,通常我們會負責往生者這邊的資料,洪榮良負責轉讓前會員那邊的資料,禮儀服務完成確認單是由洪榮良簽的等語(見卷14第211反頁至213反頁、第279反頁至281頁,卷29第147至150頁)。 ⑽證人即東隆生命禮儀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鍾美影於調查、偵查及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是邱金文招攬而加入,都是被告徐志澔、李泰成、邱金文等人指導怎麼配合提供往生者資料,如附表二編號421至436所示轉讓後會員都是往生者家屬自己支付相關禮儀費用,被告徐志澔及李泰成均有上台講解,有提到繳了14個月之後,可以透過轉讓的方式把錢領回來,所謂透過轉讓的方式,是要禮儀公司提供實際有人往生的資料給他們,讓會員透過轉讓的方式,把所繳交的會費領回去,轉讓的對象並沒有限制,我們需要提供往生者的死亡證明、辦理喪葬的相關照片資料,以及福合緣公司所提供的禮儀公益轉讓同意書、禮儀服務結案申請書、禮儀服務完成確認單等資料,我負責填寫往生者資料,上課時有教我們怎麼填寫這些資料,包括轉讓原因要寫經濟困難或家庭弱勢,有教我們跟往生者家屬說只要提供資料,可以獲得中華關懷協會的禮儀補助,所以我們只有向往生者家屬說明有補助,但沒有講到禮儀轉讓的事情,另外因為福合緣公司有要求我們要另外開立一張13萬餘元的發票給福合緣公司,但實際上東隆公司與福合緣公司之間並沒有這個交易,我也沒收到福合緣公司開立的13萬1,250元支票,之後會有開發票的稅金及1筆大約6,000元的補助費用,被告徐志澔及李泰成說發票稅金是 要繳稅,另外1筆小額捐款,想要給往生者家屬就給,公司 要拿也可以,款項是協會匯款給我或我請邱文金代領,協會沒有打電話給喪家詢問,也沒有派人到現場訪視或確認等語(見卷15第41至43頁、第47反頁至49頁,卷29第211頁、第214至215頁、第217至219頁、第222頁、第226至228頁、231至238頁、第240至241頁)。 ⑾證人即大事吉生命禮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廖國祥於調查、偵查及審理時證述:福合緣公司會提供大事吉公司要轉單會員名單,大事吉公司要提供往生者之客戶資料讓福合緣公司可以向中華關懷協會辦理禮儀轉讓,實際辦理方式就是當中華關懷協會會員有禮儀轉讓的需求,我的上線即證人徐建豐會先提供欲轉讓會員的名單給我,若我們手邊剛好有客戶,我就會將轉讓所需的往生者資料提供給證人徐建豐辦理轉讓,包含死亡證書、會場佈置、出殯照片及給福合緣公司的三聯式發票,發票金額皆為13萬1,250元,每件禮儀轉讓我們 大事吉公司可獲得開立發票約6,250元的稅金,如附表二編 號625至634往生者名單只是單純給證人徐建豐請款用,都是往生者家屬自己支付禮儀服務的相關費用,並無實際禮儀轉讓行為,我通常都是將辦理喪葬事宜的照片、死亡證明及大事吉公司開給福合緣公司13萬1,250元喪葬費發票給證人徐 建豐去請款,證人徐建豐再以現金將開立發票的税金6,250 元退給我。我提供給福合緣公司的往生者資料,我大部分都不會告訴往生者家屬,只有少部分有稍微知會一下,但是也只會說要轉契約的單。福合緣公司開立13萬1,250元、42萬2,262元支票給大事吉公司,但實際上我們公司沒有領這筆錢,當時證人徐建豐、被告李泰成私底下跟我說會用鉛筆寫,影印後再將大事吉公司的鉛筆字跡擦掉,支票實際上不會交給我,我也沒看過這2張支票等語(見卷15第247至248頁、第249頁、第289反頁至292反頁,卷29第253至254頁)。 ⑿證人即松興葬儀社實際負責人陳美鈴於調查、偵查及審理時證述:林勝輝來跟我們邀約的時候,說中華關懷協會的案件要找合夥的葬儀社,以後福合緣公司如果有案件的時候,會委託我們來辦,案件是以14個月為1週期的,需要跟葬儀社 配合提供往生者的死亡證明書、還有往生者家屬的資料,才可以下車把繳交的互助金領回來。如附表二編號448至504的轉讓名單除了我自己3個小孩外,其他都是林勝輝、賴妙惠 或被告胡玲蘭提供的會員,我提供的這些往生者名單都有經過往生者家屬的同意,而且會回饋「大體SPA」,實際上往 生者家屬仍須自己支付禮儀服務的相關費用,並沒有收到中華關懷協會或福合緣公司的補助,轉讓事宜就是林勝輝、賴妙惠、被告胡玲蘭提供的會員名單。我記得林勝輝、賴妙惠都是被告胡鈴蘭的下線。福合緣開立之支票都是由林勝輝等人領走,我提供往生者資料每筆約1萬3,000元報酬。林勝輝、賴妙惠、被告胡鈴蘭當初有告知我要轉告往生者家屬有關往生者資料是要用來辦理協會禮儀互助轉讓事宜,被告胡鈴蘭有來找我,說有往生者客戶的案件可以通報給林勝輝、賴妙惠及被告胡鈴蘭,因為他們3位是1體的,林勝輝、賴妙惠、被告胡鈴蘭有要我們看用什麼方法讓往生者家屬提供死亡證明,我自己就想出可以跟往生者家屬說中華關懷協會會補助我們洗大體,但是要提供死亡證明書及往生者家屬的國民身分證跟簽名,往生者家屬都會同意,但都沒有對往生者家屬說要轉讓的事情,因為簽約的合約書範本內,案件要結案需要開發票給福合緣公司,但我沒有收到福合緣公司開立的支票等語(見卷15第63至65頁、第69反頁至71頁,卷30第21 至22頁、第24頁、第29頁、第31至32頁)。 ⒀證人即中華關懷協會分會長余彩梅於調查時證述:我自己本身有參與孝親禮儀互助專案,繳費30次之後,剛好鄰居陳秀英往生,我就想說以轉讓給他的名義辦理結案,金壽禮儀公司是之前與福合緣公司簽約的合作廠商,我在經過陳秀英家屬同意後,請陳秀英家屬填寫禮儀轉讓同意書、結案申請書等文書資料及蓋章之後,再由我轉交給金壽禮儀公司,由禮儀公司辦理陳秀英的喪葬事宜,但實際上陳秀英的喪葬事宜是由其家屬自己付費的,福合緣公司並沒有提供實質補助,我在辦理形式上的轉讓之後,之前所繳的本金就可以全數領回,另外還有原本要付給代為執行喪葬事宜禮儀公司的13萬1,250元支票,則轉由我收領,因為支票上的抬頭都是以鉛 筆填寫,所以由我自行改回自己的名字後就到銀行兌現,這套做法是被告徐志澔他們教的,我也只是照規定去辦理,另外美地禮儀公司辦理喪葬禮儀這3筆,因為這些會員都在基 隆地區,所以由我代表與禮儀公司接洽喪葬事宜,做法與前述相同,都是由會員、禮儀公司取得往生者家屬自行填寫的轉讓同意書、申請書等資料後,才向福合緣公司辦理結案,以領回之前繳交的互助金及13萬1,250元的支票,但實際上 喪葬費用都是由往生者家屬自己支付,是被告徐志澔、李泰成及同案被告温淑緣等人設計這套制度並教我們這麼做的。分會長以下協辦人員最多可領取的協辦費總額就是3萬元, 但領取的費用要看招攬會員的數量級距,由分會長依照禮儀互助收入試算表領取協辦費等語(見卷18第192至194反頁)。⒁證人即中華關懷協會分會長劉盈莉之配偶徐建豐於調查及審理時證述:被告徐志澔及同案被告温淑緣讓我配偶劉盈莉掛名擔任分會長,但實際上都是由我處理會務工作,我並沒有招攬會員加入福合緣公司的禮儀孝親方案,也沒有引介任何禮儀公司跟福合緣公司或中華關懷協會簽立契約,但我自行參加6筆的禮儀互助專案期滿後,是透過在中華關懷協會認 識的大事吉禮儀公司負責人廖國祥提供往生者名單及相關證明文件,讓我可以申請結案,禮儀公益轉讓同意書、禮儀互助慰助金申請書,這些表格都要由分會長代填,因為劉盈莉掛名分會長,所以我會自行將該等表格填妥,禮儀服務結案申請單及禮儀服務完成確認單則由禮儀公司代填,並附上禮儀公司提供給我的往生者相關文件及會場相片等,再以劉盈莉的名義報給福合緣公司審核結案。我們結案可以領到2張 支票,其中1張為13萬1,250元,但我必須以現金支付禮儀公司6,250元的稅金及1至2萬元不等的服務費,這部份依照禮 儀公司及福合緣公司的說法是要給往生者家屬的白包或補助,但禮儀費用實際為往生者家屬自行支付,禮儀公司並未領取任何支票,另1張支票為本金金額17萬6,400元,但福合緣公司可以向中華關懷協會申請35萬2,800元,扣除前述開立 給繳款會員的款項後,剩餘4萬5,150就是由福合緣公司領取,其中部分會分給各級幹部服務費。因為掛在劉盈莉名下的只有我前述那6筆,我辦理結案後,依照福合緣從業禮儀互 助收入試算表的級距,我可以領1萬元的協辦費,因為都是 我自己的處理的案件,所以協辦費不用再分給其他人。被告徐志澔、李泰成及同案被告温淑緣都有1對1與我分享過繳14個月可以轉讓,沒有轉讓限制,但要配合協會簽約的禮儀公司等語(見卷18第211反頁至215頁,卷32第71至76頁)。 ⒂證人即中關懷懷協會理事石振宗於調查及審理時證述:因為被告徐志澔及李泰成以繳多少補助多少為號召,會員為了高額投資利潤才加入孝親禮儀專案,會員要結案因為須包含禮儀服務,若原會員沒有禮儀服務需求,可以用轉讓的方式辦理結案,會員若要辦理結案,會透過分會長詢問簽約的禮儀公司是否有往生者資料,若禮儀公司有現貨,就請禮儀社提供往生者相關資料作為轉讓會員,再交由證人温炳敏審核,以每個月2,200元一組互助金,參加6組,並在14個月結案為例,14個月後會員所繳交的互助金為2,200元*6組*14月為18萬4,800元,所以若成功轉讓,福合緣公司可以向中華關懷 協會請領36萬9,600元,其中福合緣公司的禮儀費用及協辦 費等為17萬6,400元,含中式禮儀費用13萬1,250元,但因為轉讓會員只是給福合緣公司請領補助的人頭,補助的禮儀費用13萬1,250元並不會給往生者家屬,都是由會員領走,剩 下的45,150元是給福合緣公司的費用,其中3萬元為協辦費 ,交給分會長或會務,剩下15,150元留在福合緣公司,轉讓的禮儀費用最後都回到會員身上,並沒有實際禮儀轉讓行為,實際的喪葬費用都是由往生者家屬自己支付,禮儀公司僅會補貼現金或禮儀用品。福合緣公司規定如要申請禮儀轉讓,簽約的禮儀公司依規定要開立13萬1,250元發票給福合緣 公司,該金額包含稅金6,250元,這都是被告徐志澔、李泰 成指示分會長及禮儀公司這樣處理的。福合緣開立給禮儀公司的支票都是以鉛筆書寫抬頭,再由我擦掉或者會員自行修改去兌現,禮儀公司並沒有領取該筆款項。禮儀服務結案申請單及禮儀服務完成確認單上有往生者家屬的簽章資料,因為禮儀公司辦理喪葬事宜都會有喪家提供的印鑑資料,所以應該是禮儀公司填寫、用印,只會向往生者家屬說有補助,所以往生者家屬都不會知道自己是轉讓後會員。福合緣從業禮儀互助收入試算表這份資料是被告李泰成所設計並且執行的,分會長每招攬1個會員,都會按照所招攬的會員數請領 介紹費用500元至1,000元不等,及會員繳納互助金0%到0.1381%不等的津貼。若會員結案,可以領取1萬至3萬不等協辦 費,由分會長分配予會務及志工等語(見卷18第172頁至174 反頁,卷32第103至109頁)。 ⒃證人即弘德禮儀社負責人葉治偉於調查、偵查及審理時證述:洪榮良則是與我接洽的中華關懷協會分會長,洪榮良告訴我們中華關懷協會有禮儀互助金方案,每個月繳交2,000元 的會費,會員或家屬往生時就會有一筆慰助金,而且之前繳交的會費也可以領回,是被告李泰成告訴我們可以去找往生者辦理會員轉讓以領取喪葬補助款及取回之前的會費,中華關懷協會及福合緣公司仍會補助喪葬費用,所以我就在如附表二編號621至624轉讓前會員繳納費期滿可領喪葬補助時,幫忙填寫相關的申請書,並請如附表二編號621至624往生者家屬提供死亡證明書,以辦理會員轉讓,被告李泰成告訴我們福合緣公司開立之支票13萬1,250元,就是補助會員的喪 葬費用,洪榮良、被告李泰成及徐志澔在說明會上有暗示我們,禮儀互助金會給原會員,至於原會員怎麼與新會員談,就由原會員自己決定,像如附表二編號623轉讓後會員的禮 儀互助慰助金,我就直接交給轉讓前會員。我會跟往生者家屬說中華關懷協會有提供補助,但需要死亡證明書,若可以提供死亡證明,我可以提供優惠,並沒有講到禮儀專案的事。被李泰成跟洪榮良都有說不見得要去找往生者家屬簽轉讓同意書,因為是原會員要把自己投資的錢拿回來,至於原會員有無轉給新會員就我們自己心知肚明,所以禮儀公益轉讓同意書、禮儀服務完成確認單都是我簽名的,往生者家屬的印章沒有得到家屬同意,而是為了轉讓刻的,弘德禮儀社簽約的時候,福合緣公司就有要求我們一定開發票13萬1,250 元給福合緣公司,福合緣公司或中華關懷協會就禮儀公司提供禮儀服務並沒有訪視、確認等語(見卷15第235反頁至238 頁、第242反頁244頁,卷32第130至139頁)。 ⒄據證人即誠敏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敏誠於調查及偵查時證述:如附表二編號584至602的轉讓後會員名單是被告劉進文請我提供的,說需要禮儀公司的資料把錢拿回來,各分會長有自己招攬的禮儀公司成員,被告劉進文請我提供訃文正本、死亡證明正本、除戶證明正本、往生者家屬身分證影本、照片等資料給他,提供往生者資料每件1萬元,因為要開立13萬1,250元發票,所以發票的稅金6,250元會另外給我,交 資料後支票上抬頭是以鉛筆書寫憑票支付敏誠公司,因為要蓋禮儀公司的大小章才能領取,我先幫被告劉進文去領支票,領完後再交給被告劉進文,被告劉進文再拿現金給我,誠敏公司確實有開立發票給福合緣公司,主要是做為誠敏公司為福合緣公司會員辦理結案的憑據,我們都是依據被告徐志澔、李泰成及劉進文的指示辦理等語(見卷15第174至175反 頁、第181反至183頁)。 ⒅據證人羅靖茹於調查及偵查時證述:孝親禮儀互助專案是被告李泰成、徐志澔及同案被告温淑緣設計的,我會知道是因為他們3個常開會。我主要負責於每週三或四至中華關懷協 會在支票上蓋章,要付款給會員,證人張桂紅都會將往生慰問申請書、入會申請書、死亡證明書、訃文、申請明細夾在支票上,我就負責蓋章,因為每個星期發放件數很多,同案被告温淑緣告訴我件數這麼多,叫我直接蓋章就好,所以我都是形式審查等語(見卷17第118反頁、第152反頁至153反頁)。 ⒆證人曾俊卿於調查及偵查時證述:我於98年5月繼任第1任理事長,到102年2月,這期間都是第一屆,從102年開始擔任1年常務理事,之後就辭掉了,接任理事長的是被告劉進文,常務理事的部分是證人林宏仁接任。孝親禮儀互助專案是被告徐志澔及李泰成討論出來的,有關福合緣公司執行禮儀服務及福合緣公司向中華關懷協會喪葬費用及互助金的請領都是由被告徐志澔及同案被告温淑緣主導,若有會員要結案,會向福合緣公司請款,福合緣公司再向中華關懷協會請款,中華關懷協會的財務管理是由理事長、副理事長、常務監事、財務長4個人在管理,和禮儀公司簽約及報件審核大都是 被告徐志澔處理等語(見卷16第268反頁、第270頁,卷13第197至198頁)。 ⒇證人即來達公司特助温炳敏於調查及偵查時證稱:孝親禮儀互助專案是被告徐志澔設計的。送件者會將資料送到福合緣公司的結案區,證人張桂紅會將所有必要資料裝訂成冊,並交由我審核資料有無齊備並在特助欄位核章,之後再還給證人張桂紅,由證人張桂紅轉呈被告徐志澔來決定是否合乎轉讓資格。我只需要審核資料是否齊備,其中包括禮儀公益轉讓同意書、告別式現場照片、往生者死亡證明及訃文等資料,以及基本資料與所附的文件是否一致,所以我不清楚如附表二所示往生者名單是誰提供,也沒辦法確定實際有無禮儀服務轉讓與往生者家屬,結案支票抬頭都是用鉛筆寫禮儀公司名稱等語(見卷17第45反頁、第46反頁至47頁、第75反頁 至76頁)。 證人即來達公司秘書羅君玉於調查及偵查時證述:孝親禮儀互助專案會員結案,會向福合緣公司請款,福合緣公司再向中華關懷協會請款,請領資料審核在中華關懷協會是由會計開立支票,支票領款需要4個印鑑章,分別是協會理事長、 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及秘書長,所以這4位都會審核請款金 額是否正確及附件資料是否齊備,至於福合緣公司審核的人是被告徐志澔,處理的人是福合緣的會計人員。我在製作後台系統時,被告徐志澔及證人即會計張桂紅都有說17萬6,400元的補助款扣除原會員、禮儀公司稅金及佣金的13萬1,250元後剩下的4萬5,150元,再扣除給來達公司招攬人員的3萬 協辦費後,1萬5,150元就是福合緣公司剩下來的錢,分會長協辦費就是依照從業禮儀互助收入試算表中完成禮儀協辦費用項目,我將表格拿給工程師,工程師會寫出公式計算。我傳給被告徐志澔的福合緣禮儀服務結案獎金示意圖,是被告徐志澔先給我禮儀方案轉讓的流程手稿,要我繪製的等語( 見卷17第5反頁、第8至8反頁、第37反頁)。 另自被告徐志澔及李泰成授課錄影譯文以觀,被告徐志澔於上課時稱:「也就是說,這樣的機制不是只有對會員好,他可以得到1倍以上的回報之外,還能夠對我們會務人員也很 好,對不對?我們會每個月很穩定的收入,然後再來什麼?還能夠產生自然形成公積金…」等語;被告李泰成於上課時稱「怎麼14個月後可以轉讓?簡單嘛,我就還沒有用到,但是轉讓,透過禮儀公司,轉讓先拿回錢,這樣有比較安心嗎?這樣有比較安心嗎?但是…不可以這樣講,你的錢先拿回來,大家都先拿回來,這個叫做暫領款。暫領款聽的懂嗎?請問張三來參加,14個月後轉讓,張三往生了嗎?沒往生以後要做禮儀嗎?既然領到補助款,請問他會繼續參加嗎?這就是重點,當初為什麼會參加,因為還沒往生,我領到這筆錢,我可不可以重新參加,(台下: 可以) 因為口袋要拿很 多錢出來」、「所以繳多少就怎麼樣?(台下:補助多少)所以你要記得,你在做舉例的話,繳多少補助多少,對不對,這樣繳起來總共多少錢?17萬6,400元(被告李泰成在白板88200左邊寫:交,下面寫:補88200=176400)」、「所以你要跟他說,你繳17萬6400補助17萬6400對不對?17萬6400你要跟他強調可以怎麼樣?領回去,對不對?因為總共多少?35萬2800」、「別人領錢有什麼好?對,鼓掌一下,因為你用禮儀有協辦費」、「一個是純找會員而已,有人來參加而已,有可能嗎?有,但是對你沒有什麼幫助嘛,但是他交的每個月都有幫助,為什麼?因為他繳多久,你領多久。這樣的有讚嗎?不只是領多久,領到連對方完成禮儀後,你還在領,領到你禮儀轉移了,他再繼續繳你再繼續領錢,這樣有讚嗎?等於你介紹一個朋友可以領多久?領一輩子」、「你看你如果一次參加20組,1個月繳4萬,你不用上班,14個月轉讓,你賺4萬,這樣要上班嗎?每個月銀行轉4萬過去,我,我每個月,14個月過後,每個月4萬塊,扣掉,就算扣掉轉 讓費用,還有,40萬如果是七成的話,還有28萬,對不對?那也是一種,有錢不用上班就可以賺錢耶」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圖(見卷30第228頁、第258頁、第259頁、第261頁、第263頁、第267頁、第277至279頁、第281頁)在卷可稽,核與上開證人等所述相符,堪認上開證人均證 述係經被告徐志澔及李泰成指導而以前開方式辦理禮儀轉讓,信而有徵,洵堪採認,足證被告徐志澔及李泰成確實於授課過程中,教導分會長及禮儀業者於會員繳納禮儀互助金滿14個月後還沒往生,即可透過禮儀公司取得往生者名單,以前開方式辦理轉讓後將繳納之禮儀互助金及補助1倍的禮儀 互助金領回,而如附表二所示之分會長及禮儀業者亦可藉辦理禮儀轉讓領到協辦費,復要求如附表二所示之禮儀業者開立買受人為福合緣公司之不實發票與福合緣公司乙節,堪以認定。 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 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內含誠實信用 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故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背信罪係因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而成立。本罪為目的犯,其中對於損害本人財產之利益,僅需對於未來予本人財產損害之事實,有容認其發生之認識即可。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徐志澔、李泰成、劉進文、胡鈴蘭及同案被告温淑緣,分別擔任中華關懷協會副理事長、副秘書長、理事長、理事及秘書長,其等與被告李永珅均為中華關懷協會之分會長,其等明知應誠實執行職務,追求中華關懷協會之最大利益,明顯符合上揭背信罪之身分要件,詎被告徐志澔、李泰成、劉進文、胡鈴蘭、李永珅及同案被告温淑緣因貪圖高額協辦費,而與被告杜曙任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其餘禮儀公司,以前開方式辦理禮儀轉讓,使福合緣公司以此向中華關懷協會請領會員繳納2倍互助金之款項,其等違背任務之行為,嚴重損害 中華關懷協會本應擁有之資產權益,其等所為之背信犯行,已甚顯明;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本無成立該犯罪之餘地,惟如其與有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以正犯或共犯論。而刑法背信罪屬身分犯,被告杜曙任雖無此項身分,卻與上開被告徐志澔、李泰成及同案被告温淑緣共同以上開方式辦理禮儀轉讓,藉以領取協辦費及提供死亡證明書費用,顯出於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實行內部分工,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是被告6人及同案被告温淑緣間,就各自參與該等犯 行相互重疊之部分,有共同背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昭然若揭,揆諸上揭說明,自應成立背信罪之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福合緣公司實際上並未支付如附表二(除編號170、636、937外)所示之禮儀 公司喪葬費用,然如附表二所示(除編號170、636、937外) 禮儀公司仍開立買受人為福合緣公司之發票與福合緣公司,及另如附表二所示之禮儀公司或分會長(不構成行使偽造私 文書部分除外,詳如附表二),其等未經往生者家屬同意或 授權,即在「禮儀公益轉讓同意書」及「禮儀務服務完成確認單」上偽造往生者家屬之署名、偽造印章進而偽造印文或盜用印章形成印文(偽造署押、偽造印章、印文或盜蓋印章 詳見如附表二所示),復使用該部分往生者家屬之國民身分 證正本,縱其等具未參與全程犯罪階段,然其等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部分行為,並利用彼此之行為藉以達領取協辦費之目的,其等自應就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3、被告等所辯不足採 ⑴被告徐志澔及李泰成 被告徐志澔及李泰成均辯稱:如附表二(除編號170、636、937外)所示之轉讓行為均係中華關懷協會分會長、禮儀公司 之個人行為,我們均不知情云云,辯護人為被告徐志澔及李泰成辯稱:被告徐志澔及李泰成僅能依分會長送交之文件作形式審查,未曾與禮儀公司接洽要求提供往生者資料,從而對於不實轉讓毫不知情等語,惟依福合緣公司所制訂之各版孝親禮儀互助專案福利辦法第5條規定(見卷17第449至451反頁),會員轉讓應由轉讓後會員承受福利辦法全部內容,且 必須將禮儀執行內容轉交承接人,意即轉讓後會員無需支付喪葬費用與禮儀公司,喪葬費用係由禮儀公司向福合緣公司請款,扣除喪葬費用後之剩餘款項交由轉讓後會員才是,從而轉讓前會員完全不可能取回任何款項,然被告2人上課時 卻宣導會員於期滿後未往生即可透過禮儀公司將繳納之款項領回外,還可以再領回1倍的禮儀互助金等語(見卷30第228 頁、第258頁、第263頁),足徵被告2人確實知悉無訛,復觀諸會員轉件流程(見卷1第98頁)及福合緣禮儀服務示意圖(卷17第476頁),均顯示繳納之費用及補助款均係由轉讓前會員領取,況申請禮儀轉讓之互助金時,證人張桂紅會將禮儀互助贊助金申請書或【禮儀贊助】贊助金捐贈表等相關資料及福合緣公司開立之2張支票依前開流程送閱,其中禮儀互助 贊助金申請書或【禮儀贊助】贊助金捐贈表上有總經理即被告徐志澔、財務長即同案被告温淑緣、執行副總或執行長即被告李泰成之用印,支票之抬頭復均刻意僅以鉛筆書寫禮儀公司及往生者姓名以利更改受款人等情,此有福合緣開立之支票在卷可稽(見卷1第251頁,卷5第175頁,卷15第129頁、第260頁,卷7第158頁,卷18第17頁、第23反頁、第35頁、 第41頁、第45反頁、第50反頁、第69頁、第77頁、第83頁、第94頁、第100頁、第105頁、第110頁、第117頁),益徵被 告2人確實知情無訛,從而被告2人空言否認犯行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 ⑵被告劉進文 被告劉進文則辯稱:如附表二編號584至602的會員都不是我的會員,與我沒有關係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劉進文辯稱:如附表二編號584至602之會員轉讓案件,均非被告劉進文所招攬之會員,被告劉進文也未曾兌領該部分之任何一張支票等語,惟據被告劉進文於偵查時自承:我第一屆擔任常務理事時開始擔任分會長,我認識證人黃敏誠,證人黃敏誠的母親是我擔任分會長時的下線,並開立誠敏企業有限公司與福合緣公司簽約,之後於102年開始承包禮儀服務。下線要辦 理禮儀轉讓我都是委任禮儀公司的黃敏誠去辦等語(見卷17 第87反頁、第115反頁),核與證人黃敏誠前揭證述相符,足見證人黃敏誠上開所證,堪以憑採,可徵證人黃敏誠為被告劉進文所配合之禮儀公司,亦為其下線,從而證人黃敏誠所辦理禮儀轉讓案件,必須透過分會長即被告劉進文辦理禮儀轉讓,依被告李泰成前揭授課內容(見卷30第261頁)及從業 禮儀互助收入試算表可知被告劉進文亦可藉此獲得協辦費,佐以被告劉進文亦確領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協辦費,可證被告劉進文及辯護人所辯顯係推諉之詞,洵難憑採,又依前揭證人王詩涵、施玉妹等人所述,分會長僅係代轉讓前會員領取支票,無代會員兌現支票之必要,縱如附表二編號584至602所示支票非由被告劉進文兌現(見卷28第423至461頁),尚難逕為被告劉進文有利之認定。 ⑶被告胡鈴蘭 被告胡鈴蘭辯稱:只有如附表二編號412至415、485及486之會員係我所接洽,但我都有取得往生者家屬的授權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胡鈴蘭辯稱:如附表二編號412至415、485及486為被告胡鈴蘭所接洽,然認為只要如實告知受讓會員轉讓事宜即無違法等語,惟查:據被告胡鈴蘭亦自承:賴妙惠、林勝輝是我介紹的,是我旗下的分會長等語(見卷31第401頁) ,核與證人陳美鈴上開證述相一致,足徵賴妙惠、林勝輝確實為被告胡鈴蘭之下線,復觀諸從業禮儀互助收入試算表及被告李泰成於上課時授課內容:「有人說李老師,到時候他爬起來,我不是零,不會,為什麼呢?因為他是永遠有價差%,所以他1到100:6%;101到200:8%,201到300是多少?10%。所以如果他是前100件就是領這些。多少?1萬2,600。 如果是第2個100件多少?1萬6,800,第3個100年多少?2萬1,000但是對你對他來講是5萬400元,但是你如果已經升起來,你看看,這裡你看,剛才講到的,如果你已經260了,10%再加50,請問有差價嗎?有,為什麼呢?因為如果1件260元,260減126還有多少?134,他如果領1萬2600你領多少?1 萬3400,這樣會算了沒?喔~原來有價差,對不對?所以你 介紹越多朋友你賺得越多,這樣清楚嗎?雖然不是傳銷,但是他是累積計算業績的,這樣清楚嗎?」、「從第2件開始 ,第2件到第10件,第1件能不能領(台上:不能領)為什麼不能領?要回饋上線」等語(見卷30第266頁、第267頁),另參以證人施玉妹及王詩涵亦均證述下線辦理禮儀轉讓,上線亦可領取一定的協辦費等情,益見賴妙惠、林勝輝所辦理禮儀轉讓案件,被告胡鈴蘭亦可獲得一定的協辦費,被告胡鈴蘭除親自拜訪過證人陳美鈴外,並向證人陳美鈴表示林勝輝是其下線,可將往生者名單提供給己或賴妙惠、林勝輝乙節,足徵被告胡鈴蘭縱未親自經手如附表二編號448至484、487 至504所有禮儀轉讓案件,然其仍可獲得一定的協辦費用, 從而被告胡鈴蘭縱未親自參與如附表二編號448至484、487 至504所有之禮儀轉讓,自應就其等在共同犯罪意思聯絡下 相互分工之整體行為負共同之責。另據證人即正大禮儀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傳火於調查及偵查時證述:我只是提供正大公司往生者資料給中華關懷協會或福合緣公司運用,是分會長即被告胡鈴蘭要我提供,被告胡鈴蘭對我說,有拿往生者死亡證明書給我的話就補助一些給往生者,但沒有講清楚禮儀互助轉讓的事,所以我只有跟往生家屬講要幫忙申請補助,沒有講到禮儀互助轉讓的事,往生者家屬的簽名不知道是何人簽名的等語(見卷14第299頁、第340反頁至341頁), 足證被告胡鈴蘭辯稱有取得往生者家屬的授權云云顯屬無稽。綜上,被告胡鈴蘭及辯護人前揭辯稱均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⑷被告李永珅 被告李永珅辯稱:如附表二編號2至18、19至52、926至936 均是我代會員辦理的,但我只負責將資料交給福合緣公司,而且是由福合緣公司審核認可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李永珅辯稱:被告李永珅已獲往生者家屬授權填載,並將轉件資料送交與福合緣公司,禮儀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與福合緣公司乃禮儀業者自行與福合緣公司間交易往來,與分會長無關,且被告李永珅僅係中華關懷協會之分會長,自無從成立背信罪等語,經查,據被告李永珅自承:我是於102年1月開始招攬會員參加福合緣公司孝親禮儀互助專案,於102年10月1日開始在來達公司擔任分會長,工作內容是聯繫跟服務協會會員,剛開始我主要招攬的是禮儀互助的部分,我會跟會員講繳多少補助多少,也就是2倍,我旗下參加福合緣公司的 禮儀方案的會員14個月到時期,會員就會通知我要辦理轉讓結案,又辦理禮儀互助轉件要分會長才能幫忙轉,所以會請禮儀社提供可以轉單的往生者名單,再請禮儀公司提供死亡證明書正本、會場相片等資料,由我代為處理相關申請禮儀轉讓文書填寫的行政手續,其中會員潘月祝、孔燈田、許凱琳之禮儀服務結案申請書及禮儀公益轉讓同意書都是我配偶楊孟澴寫的,領錢都是分會長代領,所謂的禮儀服務轉讓行為其實只是為了把先前繳納的款項到期領回的手法,絕大多都不是實際的禮儀轉讓,另外轉件核撥的所有禮儀互助金、執行禮儀費用支票,福合緣公司都是指示分會長發給轉讓前會員,而不是發給轉件後的受讓人往生者家屬,明顯知道往生者只是人頭,扣除會員、禮儀公司傭金及發票稅金,其餘4萬5,150元,分會長以下協辦人員總計最多可領取3萬元協 辦費。禮儀公司替往生者辦理喪葬事宜均是由往生者家屬自行付費,卻將發票開立給福合緣公司,目的是為了作帳等語(見卷1第96反頁,卷5第166反頁,卷7第76反頁、第77反頁 至78頁,卷16第231至232反頁,卷8第190至191頁),可見被告李永珅確有為會員填寫禮儀轉讓之相關文件後辦理不實轉讓等情,其既擔任中華關懷協會分會長,負責招攬會員加入、協助會員辦理孝親禮儀互助專案結案相關事宜,顯係為中華關懷協會處理事務之人,明知轉讓前會員並未死亡,卻協助會員向禮儀公司索取往生者資料後代為填寫相關資料,進而為不實轉讓行為,堪認其確出於背信之犯意,違背應誠實執行事務之義務,使福合緣公司可向中關懷協會請領2倍補 助金,致中華關懷協會財產受到損害,被告李永珅及辯護人空言辯稱僅係分會長,係由福合緣公司審核云云,洵難憑採。另依證人即三清禮儀社莊穎超於偵查時證述(見卷14第57 反頁至58頁)、司鄉禮儀社陳佳玲於調查及偵查時(見卷15第363頁、第367反頁至368反頁)之證述、亘品禮儀有限公司陳昱瑋前揭證述及如表二編號2至18、19至52、926至936往生 者家屬所述(見如附表二卷證出處),益徵被告李永珅並未取得往生者家屬同意,偽造其等署名及其等之印章後偽造印文灼然甚明,其辯稱僅係代為處理,係由福合緣公司審核,核屬脫罪之詞,難以憑採。又被告李永珅明知禮儀公司所開立之發票為不實發票,卻將不實之發票交與福合緣公司以利會員領取互助金及互助補助金,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並參與部分行為,以達成自中華關懷協會索取財物之目的,被告李永珅自應就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李永珅前揭辯稱及辯護人上開辯稱,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4、至證人余彩梅於審理時雖改證述:會員不是說繳到14個月就能領錢,沒那麼好,我們那時福合緣公司是有一個往生的服務優待內容,不是拿錢回來,沒那麼好,我辦理的轉讓案件,並沒有轉讓給不相干的人云云(見卷30第65至66頁、第68 至69頁),雖證人余彩梅於審理中翻異前詞,是其證詞前後 固有不一,惟考量其於調詢時為相關證述之時,距離案發時點較近,其當時雖係以犯罪嫌疑人身分接受調查,然尚未被當成同案共犯起訴,在為相關陳述時較無防備、顧忌,較諸於法院審理中作證之際,其除已承受遭起訴,且知悉若依其原本證言,對其極為不利之心理負擔外,尚難不受此心理壓力動搖,且其於調詢中所陳述內容,並有前揭證人等之證述可為憑佐,是證人余彩梅之證述,應以其於調詢所證述部分較為可採,於審理中之證述,尚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徐志澔、李泰成、劉進文、胡鈴蘭、李永珅所辯核屬畏罪卸責之詞,並無可採,其等之辯護人所為之辯護,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5人之認定依據。 二、犯罪事實二 上開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徐志澔迭於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卷17第441反頁至442頁,卷8第156反頁 ,卷32第584至585頁),並有同案被告温淑緣於偵查時、共 犯張桂紅於調查及偵查時證述在卷(卷13第147反頁至148頁 、卷1第72反頁,卷17第346至346反頁、第388頁),復有台 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影本1份、104年2月12日、13 日之存款憑條影本2份、福合緣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福合緣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明細分類帳、臺中市政府107年8月9日府授經商字第10707391760號函檢付福合緣公司歷次登記表、臺中市政 府107年10月18日府授經商字第10707509510號函檢附福合緣公司之104年2月14日變更資本查核報告書、104年2月13日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資本明細表及驗資帳戶即台中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台中商業銀行107年11月8日中業執字第1070034909號函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自101 年6月29日至107年10月30日止存款交易明細(見卷1第74頁 、第75頁、第76頁,卷3第55反頁、第230反頁、第250反頁 ,卷22第21至33頁,卷21第375至379頁、第380頁、第381頁、第382頁、第403至409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徐志澔之 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6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無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 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41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徐志澔、李泰成、劉進文、胡鈴蘭、李永珅及杜曙任就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期間所涉背信罪固有修正(最近修正為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然被告6人之行為既屬接續犯,且其等之行為終了日均在 新法施行後,揆諸前揭說明,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又被告徐志澔行為後,刑法第214條關於罰金刑部分,經總統 於108年12月25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修正公布,自同月27日起實施。經核本次修正,主要係將先前刑法分則中關於罰金刑部分,有貨幣單位不一之情形,需透過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將貨幣單位統一為新臺幣 ,其後尚須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刑法分則修正時間之不同 ,將罰金金額提高為30倍或3倍,尚顯週折凌亂,乃為統一 之修正,修正後罰金數額均未變動,因之尚無輕重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14條規定論處 。故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又公司法第8、9條於107年8月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11月1日生效,惟公司法第8條第1項及同法 第9條第1項並未修正,對被告徐志澔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原則,適用現行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一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 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 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公司資本為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於章程應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須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此即資本不變之原則,此外,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於資本額之現實財產(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以至解散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資本維持原則),則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 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商 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 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法與商業會計法立法之目的不盡相同,我國就公司之設立,公司法第6條規定:「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 關登記後,不得成立。」,係採設立登記主義,非依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無從取得公司法人資格,如公司登記完成前,內部構成員見景氣不佳或囿於財務壓力,撤回其聲請,或申辦過程中,因違反公司法或不合法定程式,遭主管機關退件、不予登記,依法不得進行商業活動,主事者不屬於企業體負責人,無庸公開企業體財務資料,不需申報相關簿冊,卻要對企業體設立過程中之一般申請文件負商業會計法第71條經營商業之負責人刑責,立論前後矛盾,並與立法意旨有違,不免招來方鑿圓枘之譏。職是,在新公司設立登記核准前,因申辦公司設立所附之文件,僅為一次性之文書,與切結書之作用相同,雖名為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等,因非逐日登帳之紀錄,亦非年度申報文件,與會計文件有別,自不屬「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雖有記載不實之情,公司法第9條處罰即為已足,無須再論以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罪責。反之,在公司存續、營運中,填製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破壞企業體會計制度,與公開企業財務之旨不合,當構成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自屬當然。 四、核被告所為 ㈠、被告徐志澔 核被告徐志澔就如附表二編號1、261、418至420、448至504、540、545、554至555、562、568至583、645至651、952至957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169、171至260、262至417、421至447、505至539、541至544、546至553、556至561、563至567、584至635、637至644、652至936、938至951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至起訴書就如附表二編號952至957之罪名贅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 卷32第406頁)。又起訴書如附表二編號552之罪名誤載不構 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經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更正,此有補充理由書在卷可參(見卷31第420頁),均併此敘明。 ㈡、被告李泰成 核被告李泰成就如附表二編號1、261、418至420、448至504、540、545、554至555、562、568至583、645至651、952至957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169、171至260、262至417、421至447、505至539、541至544、546至553、556至561、563至567、584至635、637至644、652至936、938至951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至起訴書就如附表二編號952至957之罪名贅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卷32第406頁),又起訴書如附表二編號552之罪名誤載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經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更正,此有補充理由書在卷可參(見卷31第420頁), 均併此敘明。 ㈢、被告劉進文 核被告劉進文就如附表二編號584至60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戶 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 證罪。 ㈣、被告胡鈴蘭 核被告胡鈴蘭就如附表二編號448至504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就如附表二編號412至415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項背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戶籍 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 罪。 ㈤、被告李永珅 核被告李永珅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18、19至52、926至936所 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 ㈥、被告杜曙任 核被告杜曙任就如附表二編號239至260、262至271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 分證罪;如附表二編號261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至起訴書 就如附表二編號261之罪名贅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卷32第406頁),附此敘明。 五、刑法第31條第1項 ㈠、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其犯罪主體 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係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犯罪,始得適用上揭規定論處罪刑。又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 責人,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101年1月4日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另商業登記法第10條亦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6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徐志澔為福合緣公司 登記負責人,被告李泰成、劉進文為福合緣公司之董事,其等依公司法規定為公司負責人;被告杜曙任為阿杜生命禮儀社之登記負責人,依商業登記法規定亦為商業負責人,是其等均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處罰行為主體無疑。又被告胡鈴蘭及李永珅雖非為福合緣之負責人或主辦、經辦會計之人員,然其等與福合緣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徐志澔、李泰成,就上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罪既共同實施犯罪,核屬無身分之人而與有該身分之人共同實施犯罪,雖無特定身分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仍以正犯論。 ㈡、雖被告杜曙任非受僱中華關懷協會,而違背對中華關懷協會之任務,然因其與被告徐志澔、李泰成及同案被告温淑緣共同實行背信犯行,核屬無身分之人而與有該身分之人共同實施犯罪,雖無特定身分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 以正犯論。 六、共同正犯 ㈠、犯罪事實一 被告徐志澔、李泰成、劉進文、胡鈴蘭、李永珅、杜曙任與同案被告温淑緣、如附表二所示之分會長及禮儀業者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於各自參與該等犯行相互重疊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印章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犯罪事實二 被告徐志澔與同案被告温淑緣及共犯張桂紅共同實行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被告徐志澔利用不知情之志光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胡鈞遠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向臺中市政府申請福合緣公司增資登記而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徐志澔前開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當然含有刑 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性質,依特別法優先適用之原 則,即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七、被告徐志澔、李泰成、劉進文、胡鈴蘭、李永珅、杜曙任及同案被告温淑緣,就如附表二所示(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 部分除外)之禮儀服務完成確認單、禮儀公益轉讓同意書上 偽造往生者家屬之署名、盜用往生者家屬印章形成印文,或偽造往生者家屬印章後在前開文書上偽造印文等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徐志澔、李泰成、劉進文、胡鈴蘭、李永珅、杜曙任及同案被告温淑緣,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分會長及禮儀業者,其等主觀上係基於損害中華關懷協會財產之單一之犯意,各有多次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係出於同一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僅論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漏未載被告等偽造往生者家屬印章(詳見如附表二部分),此部分為階段行為,且經本院審理時告知併審(見卷32第403頁),是應予併 審。 八、想像競合 ㈠、犯罪事實一 1、被告徐志澔、李泰成、劉進文、胡鈴蘭、李永珅、杜曙任之上開各次犯行,均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手段,達成背信目的,且行為之主要部分重疊,係一行為觸犯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起訴書認如附表二各次應分論併罰,尚難憑採。 2、按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檢察官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56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公訴 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6人就犯罪事實一亦涉犯戶籍法第75條 第3項後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詳見如附表二),然此部分與均其已起訴且有罪之背信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應予併審及罪名(見卷32第403頁),無礙於 被告6人之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 ㈡、犯罪事實二 被告徐志澔所犯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 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目的均為虛偽辦理公司增資登記,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應評價為一犯罪行為,該3罪之構成要件、保護法益均不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九、被告徐志澔就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十、關於刑法第31條但書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準此: ㈠、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情形,法院是否減輕其刑,本得依職權 斟酌裁量,本院審酌被告胡鈴蘭及李永珅雖非為福合緣之負責人或主辦、經辦會計之人員,然因與被告徐志澔、李泰成與同案被告温淑緣共同為上開犯行,其等可罰性並不亞於被告徐志澔、李泰成與同案被告温淑緣,故本院認被告胡鈴蘭及李永珅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尚無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㈡、被告杜曙任雖與被告徐志澔、李泰成及同案被告温淑緣共同實行背信犯行,然其涉入本案程度及惡性均較其餘被告為輕,爰依刑法第31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杜曙任所犯背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法院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附此說明。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230號移送併辦部分,與 被告徐志澔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一部分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爰審酌被告徐志澔、李泰成擔任中華關懷協會第一、二屆副理事長及分會長,被告劉進文擔任第一屆常務理事、第二屆理事長,被告胡鈴蘭擔任第二屆理事及分會長,被告李永珅擔任第三屆理事長及分會長,本應盡力為中華關協會追求最大利益,竟與同案被告温淑緣,共同利用其等職務之機會,違背其等應負之任務,共同侵害中華關懷協會利益之行為,可非難性較高,被告杜曙任為阿杜生命禮儀社之負責人,明知被告徐志澔、李泰成及同案被告温淑緣之行為係侵害中華關懷協會財產及利益,仍與被告徐志澔、李泰成及同案被告温淑緣,共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等行為,侵害中華關懷協會之財產;及被告徐志澔明知公司並未實際繳納股款,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完成福合緣公司之增資登記,已違背公司資本充實原則,且妨礙國家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監督管理及社會經濟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杜曙任始終坦承犯行、被告徐志澔坦承犯罪事實二犯行但否認犯罪事實一犯行,然已與中華關懷協會和解並賠償(見卷31第432至435頁)、其餘被告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6人之 犯罪動機、手段、擔任角色、分工、所侵害之法益,及被告6人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卷32第586至587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就被告劉進文、杜曙任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徐志澔上開2罪之犯罪時間、犯罪類型、侵害 法益、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儆懲。 參、沒收 一、按被告6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同時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 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二「沒收」欄所示之文書,均已 交與福合緣公司所收執而為行使,均已非被告6人所有,爰 不予宣告沒收,惟該等文書上偽造之署押、印文及被告6人 所偽造之印章,雖未扣案,然均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如 附表二「盜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均為盜用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之(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徐志澔、李泰成、劉進文、胡鈴蘭、李永珅、杜曙任參與本案犯行,分別獲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協辦費及相關費用,業據被告6人供陳明確(見卷32第581至583 頁,卷32第292頁),核屬被告6人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其中被告李泰成、劉進文、胡鈴蘭、李永珅、杜曙任部分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等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徐志澔與中華關懷協會成立和解後,與同案温淑緣已共同賠償土地及建物,並給付800萬元(見卷31第432至435頁),其等所付出之和解金額已超過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 爰認若仍將被告徐志澔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之。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徐志澔、李泰成就起訴書附表(即如 附表二)編號170、636、937,被告李永珅就起訴書附表(即 如附表二)編號937部分,亦均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等語。 二、惟據證人即文忠葬儀有限公司負責人羅靜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起訴書附表編號170的巫蔡玉雪是福合緣公司的會員, 因為家人巫溪河死亡,所以我就幫會員的家屬服務,是真的會員自己使用,並沒有轉讓等語(見卷29第167頁);另據證 人即司鄉禮儀社負責人陳佳玲於偵查時結證述:除了蘇豊凱(起訴書附表編號937)是禮儀組,是由我們依照13萬1,250元辦理死亡服務,是由協會支付外,我收到的就是13萬1,250 元,沒有額外其他報酬,其他都是往生者家屬自己支付費用,我每1件都要開喪葬費的發票給往生者家屬,但前述蘇豊 凱的部分是開給福合緣公司,沒有開給家屬等語(見卷8第139反頁至140頁);復據證人即坤德國際禮儀有限公司負責人 陳廣司⑴於調查證述:往生者名單幾乎都是往生者家屬自己支付禮儀服務的相關費用,並無實際禮儀服務轉讓行為,只有李友青(起訴書附表編號636)因為老婆是協會會員,所以 禮儀費用是由協會支應等語(見卷15第295反頁)及⑵於偵查時 結證述:我所提供巫徐永貞等10名往生名單,禮儀費用是往生者家屬所支付的,只有李友青部分因為老婆是協會會員,所以李友青的禮儀費用是由協會支付等語(見卷15第302頁) ,綜觀上開證人3人所述,足見起訴書附表編號170、636及937部分係因會員家屬往生或因公益目的方辦理結案,從而往生者之喪葬費用確由福合緣公司所支付,且禮儀業者開立發票買受人為福合緣公司等行為,均無違反福合緣公司孝親禮儀互助專案福利辦法之規定,尚難遽認此部分行為有何背信、偽造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情事,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亦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雅鈴、沈淑宜、李濂、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徐志澔 102年06月協辦費 30,000元 卷3第240頁 102年07月協辦費 60,000元 卷3第240頁 102年09月協辦費 10,000元 卷3第240反頁 102年10月協辦費 30,000元 卷3第241頁 102年11月協辦費 40,000元 卷3第241頁 102年12月協辦費 40,000元 卷3第241反頁 103年01月協辦費 140,000元 卷3第242頁 103年02月協辦費 40,000元 卷3第242反頁 103年03月協辦費 70,000元 卷3第242反頁 103年04月協辦費 50,000元 卷3第243頁 103年05月協辦費 100,000元 卷3第244頁 103年06月協辦費 70,000元 卷3第244反頁 103年07月協辦費 65,800元 卷3第245反頁 103年08月協辦費 20,000元 卷3第246頁 103年09月協辦費 40,000元 卷3第247頁 103年10月協辦費 20,000元 卷3第248頁 103年11月協辦費 10,000元 卷3第248反頁 103年12月協辦費 10,000元 卷3第249反頁 104年02月協辦費 30,000元 卷3第251頁 104年03月協辦費 10,000元 卷3第252頁 104年04月協辦費 20,000元 卷3第252反頁 104年06月協辦費 20,000元 卷3第254反頁 104年07月協辦費 7,000元 卷3第255頁 104年08月協辦費 5,000元 卷3第255反頁 104年12月協辦費 20,000元 卷3第257反頁 合計共957,800元 2 李泰成 102年07月協辦費 20,000元 卷3第240頁 102年09月協辦費 20,000元 卷3第240反頁 102年10月協辦費 9,989元 卷3第241頁 103年01月協辦費 19,990元 卷3第242頁 103年02月協辦費 10,000元 卷3第242反頁 103年03月協辦費 50,000元 卷3第242反頁 103年04月協辦費 70,000元 卷3第243反頁 103年05月協辦費 50,000元 卷3第244頁 103年06月協辦費 40,000元 卷3第244反頁 103年07月協辦費 30,000元 卷3第245反頁 103年08月協辦費 60,000元 卷3第246頁 103年09月協辦費 100,000元 卷3第247頁 103年10月協辦費 50,000元 卷3第248頁 103年11月協辦費 29,100元 卷3第249頁 103年12月協辦費 40,000元 卷3第250頁 104年02月協辦費 20,000元 卷3第251頁 104年03月協辦費 40,000元 卷3第252頁 104年04月協辦費 10,000元 卷3第252反頁 合計共669,079元 3 劉進文 103年05月協辦費 20,000元 卷3第244頁 103年09月協辦費 9,993元 卷3第247頁 103年10月協辦費 79,993元 卷3第248頁 103年11月協辦費 9,993元 卷3第249頁 103年12月協辦費 90,000元 卷3第250頁 104年03月協辦費 40,000元 卷3第252頁 104年04月協辦費 34,550元 卷3第253頁 104年05月協辦費 5,000元 卷3第253反頁 104年06月協辦費 5,000元 卷3第254反頁 104年10月協辦費 5,000元 卷3第256反頁 104年11月協辦費 10,000元 卷3第257頁 合計共309,529元 4 胡鈴蘭 103年03月協辦費 19,990元 卷3第243頁 103年06月協辦費 19,985元 卷3第244反頁 103年07月協辦費 9,993元 卷3第245反頁 103年10月協辦費 19,993元 卷3第248頁 103年11月協辦費 19,993元 卷3第249頁 103年12月協辦費 40,000元 卷3第250頁 104年02月協辦費 20,000元 卷3第251頁 104年03月協辦費 60,000元 卷3第252頁 104年04月協辦費 55,000元 卷3第252反頁 104年05月協辦費 10,000元 卷3第253反頁 104年11月協辦費 20,000元 卷3第257頁 合計共294,954元 5 李永珅 103年02月協辦費 19,990元 卷3第242反頁、卷10第166頁 103年05月協辦費 95,000元 卷3第244頁、卷10第167頁 103年06月協辦費 5,000元 卷3第245頁、卷10第168頁 103年07月協辦費 9,993元 卷3第245反頁、卷10第169頁 103年08月協辦費 60,000元 卷3第246反頁、卷10第170頁 103年09月協辦費 50,000元 卷3第247反頁、卷10第171頁 103年10月協辦費 115,000元 卷3第248反頁、卷10第172頁 103年11月協辦費 40,000元 卷3第249反頁、卷10第173頁 103年12月協辦費 140,000元 卷3第250反頁、卷10第174頁 104年01月協辦費 104,985元 卷10第175頁 104年02月協辦費 50,000元 卷3第251反頁、卷10第176頁 104年03月協辦費 50,000元 卷3第252反頁、卷10第177頁 104年04月協辦費 97,300元 卷3第253頁、卷10第178頁 104年05月協辦費 15,000元 卷3第254頁、卷10第179頁 104年06月協辦費 70,000元 卷3第254反頁、卷10第180頁 104年07月協辦費 35,000元 卷3第255頁、卷10第181頁 104年08月協辦費 90,000元 卷3第255反頁、卷10第182頁 104年09月協辦費 45,000元 卷3第256頁、卷10第183頁 104年10月協辦費 25,000元 卷3第256反頁、卷10第184頁 104年11月協辦費 70,000元 卷3第257頁、卷10第185頁 105年1月協辦費 48,765元 卷10第186頁 退協辦費 5,000*5=25,000元 卷10第165頁 合計共1,261,033元 6 杜曙任 102年12月協辦費 20,000元 卷3第241反頁 103年03月協辦費 45,000元 卷3第243頁 103年04月協辦費 15,000元 卷3第243反頁 103年10月協辦費 15,000元 卷3第248頁 104年02月協辦費 30,000元 卷3第251頁 104年03月協辦費 30,000元 卷3第252頁 16250(1萬死亡證明書費+6250稅金)*31人 503,750元 卷29第86至87頁 合計共658,750元 (卷宗對照表) 卷 宗 全 名 簡稱 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附件二 卷1 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附件三 卷2 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附件四 卷3 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附件五 卷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2369號 卷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4934號 卷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405號卷一 卷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405號卷二 卷8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075號卷 卷9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交查字第667、668、669號卷一 卷10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交查字第667、668、669號卷二 卷1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847號卷一 卷1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847號卷二 卷1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2780號卷一 卷1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2780號卷二 卷1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2780號卷三 卷1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2780號卷四 卷1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2780號卷五 卷18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2780號卷六 卷19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交查字第137號 卷20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交查字第46號卷 卷2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交查字第208號卷 卷2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交查字第359號 卷2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保全字第80號 卷2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5198號卷 卷2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230號卷 卷26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210號 卷27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80號卷一 卷28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80號卷二 卷29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80號卷三 卷30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80號卷四 卷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80號卷五 卷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