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相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相群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 ○○○○○)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16254號、110年度偵字第2633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金訴字第78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相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共同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補充「被告郭相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蔡德瑋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蔡德偉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曾增華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再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的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犯罪有關之工具,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不法目的,衡情應無收受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理,是此等行為客觀上,顯屬可疑,而有為隱瞞某種作為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等不法意圖,應屬可見。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擔任 蕓歐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蕓歐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以蕓歐公司名義向聯邦商業銀行申請設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即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哥」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龍哥」即以系爭帳戶向匯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匯富公司)申請代收代付服務,而由匯富公司向星展商業銀行申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虛擬帳號1、2),嗣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實行本案詐欺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告訴人蔡德瑋、曾增華分別將款項匯入系爭虛擬帳號1、2後,再輾轉匯入系爭帳戶,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被告為滿30歲之成年人,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鑑、金融卡及密碼,理當知悉小心謹慎保管,且其非群離群索居之人,並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對媒體、政府防範人頭帳戶之宣導,亦難諉為不知。雖被告未必對於該收受系爭帳戶犯罪者之犯罪手法、詐欺對象等內容知之甚詳,然以其智識程度,仍應可得預見系爭帳戶有可能遭該犯罪者持以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後續詐欺者為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暨所在而將款項提領一空之洗錢行為,卻仍執意提供,顯對系爭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而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固有未洽,惟 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蒞庭實 行公訴檢察官於110年11月30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業已更 正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應就蒞庭實行公訴檢察官前揭更正後之科刑法條予以審究,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單一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該綽號「龍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方式,分別對告訴人蔡德瑋、曾增 華實施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暨所在而將款項提領一空之洗錢行為,而觸犯2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亦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 ㈣刑之減輕: 1.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另按犯前二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認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若將帳戶資料交付與他人,極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之用,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竟仍任意將系爭帳戶資料交與他人使用,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尚知坦承犯行,且表示希望與告訴人等調解,惟經本院安排調解後,因告訴人蔡德瑋、曾增華均未到場而未能成立調解(見本院金簡卷附之調解結果報告書、刑事案件報到單)之犯後態度;再參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收入、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詳見本院金訴卷第58頁);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獲利益、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案被告既已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龍哥」,而容任「龍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且告訴人蔡德瑋、曾增華遭詐騙而匯入系爭虛擬帳號1、2之款項,經輾轉匯入系爭帳戶,均經不詳人士提領,卷內除無證據證明匯入、提領之詐欺犯罪所得屬於被告外,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堅稱伊交出系爭帳戶資料後,並未取得約定之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57頁),卷內亦乏被告有獲取任何報酬(即犯罪所得)之事證,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沒收洗錢罪之標的(即掩飾之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併此敘明。 ㈡另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金融卡,固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蕓歐公司已於110年4月6日解散,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 得之蕓歐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考,系爭帳戶再遭被告或不法之人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6254號110年度偵字第26338號被 告 郭相群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臺中○○ ○○○○○○) 居臺中市○○區○○里○○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相群能預見擔任人頭商號負責人並以人頭商號開立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共同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年籍不詳、綽號「龍哥」之成年男子,偕同郭相群於民國109年3月31日向臺中市政府設立登記蕓歐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 蕓歐公司),並由郭相群擔任負責人。郭相群復於109年9月1日以蕓歐公司之名義在聯邦商業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郭相群再將聯邦銀行帳戶 之存摺、印鑑交付給「龍哥」,「龍哥」再向匯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匯富公司)申請代收代付服務,再由匯富公司向星展商業銀行申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星展銀行虛擬帳戶1、2 ),該星展銀行 虛擬帳戶則由「龍哥」使用,其後星展商業銀行收款後再依序撥款予匯富公司,匯富公司再將款項匯至蕓歐公司上述聯邦銀行帳戶,郭相群則依他人匯款進入聯邦銀行帳戶之筆數,每筆向「龍哥」收取新臺幣(下同)15元之報酬。「龍哥」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完成相關準備工作後,即開始為下列犯行: ㈠於109年9月30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萍萍」在通訊軟體TWITTER上與蔡德瑋聯繫,對其佯稱:以1000元加入約 會群組,可以在每週一至五參加抽獎等語,致蔡德瑋陷於錯誤,而於109年9月30日19時15分許匯款1000元至星展銀行虛擬帳戶1內,款項再輾轉匯入蕓歐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㈡於109年10月12日13時30分,詐欺集團成員於YOUTUBE之百家樂賭博影片下面刊登LINE帳號,曾增華於加入LINE帳號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我是助理,可以帶你一起操作並教學,但要匯錢換平台點數才能玩等語,致曾增華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0月12日13時31分許匯款6000元至星展銀行虛擬帳戶2內,款項再輾轉匯入蕓歐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二、案經蔡德瑋、曾增華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相群於偵訊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龍哥」之指示,成立蕓歐公司,並以蕓歐公司名義,在聯邦銀行開立帳戶,並將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交付給「龍哥」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蔡德瑋、曾增華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蔡德瑋、曾增華遭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蔡德瑋、曾增華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匯款畫面截圖。 告訴人蔡德瑋、曾增華遭騙而匯款之事實。 4 ①星展銀行函文暨虛擬帳號開戶人資料、交易明細。 ②匯富公司函復資料。 ③聯邦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蔡德瑋、曾增華遭騙之款項,係匯入星展商業銀行之虛擬帳戶1、2後,經星展商業銀行撥款予匯富公司,匯富公司再將款項匯至蕓歐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5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服務表1張。 蕓歐公司負責人為被告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 名,且侵害告訴人蔡德瑋、曾增華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書 記 官 劉振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