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相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相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1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相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相群前於民國108年9月間,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哥」之成年人之要求,於108年9月9日設立黑鐵開發社, 擔任負責人,並以黑鐵開發社之名義申設銀行帳戶後交給「龍哥」作為詐欺使用,藉此賺取報酬,嗣因黑鐵開發社之銀行帳戶涉及詐欺而遭警方調查,郭相群應已知悉「龍哥」係以收購他人公司資料及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做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郭相群前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634、8012號案件提起公訴,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1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詎郭相群仍與「龍哥」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龍哥」於109年3月18日某時,要求吳東興(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87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復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87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在該案中,「龍哥」係向吳東興自稱為「傑哥」)擔任傅喜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3樓,以下稱 傅喜數位公司) ,繼由吳東興以傅喜數位公司之名義申辦聯邦銀行興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待吳東興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晶片金融卡,「龍哥」即指示郭相群至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某「7-ELEVEN」便利商店,向吳東興收取其個人國民身分證、傅喜數位公司商業登記資料、大小章及上開聯邦銀行帳戶等資料,郭相群於收取上開資料後即交予「龍哥」使用。嗣「龍哥」即以傅喜數位公司之名義及上開實體金融帳戶申辦第三方支付工具,「龍哥」先與第三方支付金流業者紅樂企業社申請代收代付服務,再由紅樂企業社向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萬事達公司)申請虛擬帳戶,該等虛擬帳戶則均交由傅喜數位公司使用,其後金融機構收款後依序撥款予紅樂企業社,而紅樂企業社則再行撥款至前揭傅喜數位公司所開立之聯邦銀行興中分行帳戶。「龍哥」於取得上揭虛擬帳號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林鏽陵施以詐術,致林鏽陵陷於錯誤後,依「龍哥」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便利商店繳付如附表「繳費時間、虛擬帳號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紅樂企業社於收取「繳費時間、虛擬帳號及金額」欄編號①所示款項後,即撥款匯入傅喜公司上開聯邦銀行帳戶,「龍哥」旋即將前揭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另「繳費時間、虛擬帳號及金額」欄編號②③④所示之款項,則因紅樂企業社接獲警 方通知而未撥付,致林鏽陵所匯入之此部分款項未由郭相群與「龍哥」實際取得而置於其二人實力支配下,致未能詐欺得逞,且「龍哥」亦因未收到紅樂企業社之撥款,而無法提領、轉匯此部分款項,致未生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未遂(編號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檢察官及被告郭相群於本院審理時,就本院提示證人即被害人林鏽陵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東興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吳承豪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5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第160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林鏽陵於警詢 時證述其遭詐騙之經過綦詳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25279號卷【下稱桃園地檢第25279號偵卷】第33至37頁反面),復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東興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桃園地檢第25279號偵卷第7至12頁),並有紅樂企業社110年1月7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901051894號函、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0日(109)萬字第776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報告、林鏽陵提供7-11超商繳費收據、儲值記錄翻拍照片及LINE對話記錄擷圖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第25279號偵卷第19至22頁、第29頁、第39 至40頁、第41、43頁、第45頁正反面、第47至75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精密,所採取之詐欺手法亦屬多元,舉凡冒用親戚朋友或公務員名義、電話詐欺等均屬常見,未必皆以網際網路方式之。被告於本案詐欺犯行之角色係依「龍哥」指示收取吳東興個人之國民身分證、傅喜數位公司商業登記資料、大小章及聯邦銀行興中分行資料等物,再行轉交予「龍哥」,其未必知曉「龍哥」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伊不知道「龍哥」如何詐騙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6、160 頁),而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確實知悉「龍哥」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行使詐術,又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對於「龍哥」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欺他人有所預見或知悉,故此部分僅可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前開所指,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時已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65、152頁),無礙於被告訴 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前 於108年9月間,即應「龍哥」之要求設立黑鐵開發社、擔任負責人,並以黑鐵開發社之名義申設帳戶交給「龍哥」做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且已為警查獲,是其對於「龍哥」利用設立公司申請帳戶,係用以詐欺及洗錢乙節,應已有所知悉,詎其仍聽從「龍哥」之指示,向吳東興收取個人之國民身分證、傅喜數位公司商業登記資料、大小章及聯邦銀行興中分行資料等物轉交予「龍哥」使用,並欲藉此獲取報酬,使「龍哥」得以利用其所收取交付之傅喜數位公司資料及金融機構帳戶做為本案詐欺及洗錢犯罪所用,被告主觀上既對「龍哥」所為犯行有所認識,客觀上所參與收取傅喜數位公司登記資料及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亦為「龍哥」所為本案詐欺及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與「龍哥」間有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且各自分工實行部分犯罪行為,而存有合作、分工之功能性支配關係,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目的,自應與「龍哥」就本案犯行同負其責,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㈠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林鏽陵遭被告與「龍哥」詐騙後,雖多次繳付款項,然此係被告與「龍哥」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應論以一行為;又本案被害人林鏽陵遭詐騙之款項中,雖有部分款項(即編號②至④)經紅樂企業社函覆未撥付至傅喜公司之帳 戶內而未遂,然被害人林鏽陵遭詐騙之第①筆款項既已撥款至傅喜公司之帳戶而屬既遂,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論以既遂一罪。 ㈡被告本案所為詐欺取財既遂、未遂及一般洗錢犯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本案之犯行(見本院卷第66、160頁),爰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正值青壯之年,並非沒有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獲取不法利益而為上揭犯行,造成被害人林鏽陵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物之損失,更同時使「龍哥」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而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復考量被告參與犯罪的時間、涉案程度及其分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月收2至3萬元、家庭經濟不好(見本院卷第1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審理中自承:原本「龍哥」說要拿紅包給伊,後來出事情,伊打電話給「龍哥」都沒人接,所以沒有拿到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160頁)等語,又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就此 部分犯罪行為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者 為限,始應予沒收。準此以言,被告於本案中既無獲得報酬,且附表所示詐欺贓款,亦均非被告所有或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併予指明。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龍哥」於取得吳承豪(所涉詐欺部分,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3號案件審理中)為負責人之豪豪 生技有限公司之資後料,於109年7月2日以豪豪生技有限公 司名義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龍哥」再指示被告持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透過紅樂企業社向第三方支付金流業者台灣萬事達公司申請取得虛擬帳戶並取得超商代碼。該等虛擬帳戶則交由豪豪生技公司使用,其後金融機構收款後依序撥款,最終由紅樂企業社撥款至上開豪豪生技公司所開立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嗣「龍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被害人林鏽陵,被害人林鏽陵所匯出之部分款項(即附表「轉帳時間、金額及轉入之虛擬帳戶」編號⑤)對應之撥付帳戶為豪豪生技有限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依「龍哥」指示持上開豪豪生技公司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透過紅樂企業社向第三方支付金流業者台灣萬事達公司申請取得虛擬帳戶並取得超商代碼,使「龍哥」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豪豪生技公司,也沒有跟吳承豪拿東西,伊沒有去過紅樂企業社辦任何資料,亦沒有幫豪豪公司申辦第三方支付,對於該部分犯行伊均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66、160頁) 。經查: ㈠證人即另案被告吳承豪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是之前認識的同事、綽號「小偉」於109年5、6月目,向其借帳戶使用, 其就把帳戶存摺及網銀帳號、密碼給他;其事後已找不到「小偉」等語;且經該署檢察官依證人吳承豪所提供「小偉」之行動電話門號查詢結果,該門號之使用人為顧清仁,並非吳承豪所稱之「小偉」,亦經證人顧清仁、吳承豪證述在卷,此有本院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3號 電子卷證在卷可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4號電子卷證第30至32頁、第71至72頁、第108至109頁),是依證人吳承豪前開供證,並無從認定被告有向吳承豪收取豪豪生技有限公司之資料。 ㈡再者,依紅樂企業社之回函及本院與紅樂企業社聯絡人楊添財先生聯繫公務電話結果,可知豪豪生技有限公司係採線上申請方式向紅樂企業社申請代收付業務,只要申請人上傳資料後,經紅樂企業社同意即可;且紅樂企業社前已提出豪豪生技有限公司辦理申請之營登資料、公司帳戶,至於具體申請人是何人已無法提出資料,另上傳資料之IP位置,亦已無法查得及提供等語,有上開回函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99頁、第105頁),依紅樂企業社上 開回函及該企業社聯絡人楊添財先生所述,亦不足以認定被告為持豪豪生技有限公司資料及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資料向紅樂企業社申請透過紅樂企業社向第三方支付金流業者臺灣萬事達公司申請取得虛擬帳戶及超商代碼之人。 ㈢此外,依上開電子卷證中所附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字第304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亦未敘及係由「龍 哥」指示被告持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透過紅樂企業社向第三方支付金流業者台灣萬事達公司申請取得虛擬帳戶並取得超商代碼等情。 ㈣綜上,依本案卷內現存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為檢察官所指之前揭犯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致使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依起訴意旨,此部分犯行係「龍哥」詐騙同一被害人林鏽陵,被害人所接續匯出之一部分款項,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追加起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繳費時間、虛擬帳號及金額 對應帳號 1 林鏽陵 109年8月15日某時,由「龍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利用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至網際網路「掏金計畫」網站(網址https ://www.cashoutplants.com/),佯稱為「KIKI」,並邀約林鏽陵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假意教導林鏽陵投資,再要求林鏽陵下載「鴻盛投資娛樂平台」APP程式註冊帳戶,邀約自稱「羅」之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佯稱需儲值金錢投資或代為操作云云,致使林鏽陵不疑有詐陷於錯誤,依所取得之代收款服務超商繳費代碼前往繳費。 ①109年8月25日21時41分許,紅樂企業之代收款服務超商繳費代碼0000000P00000000 ,繳付3,000元 ②109年9月11日19時45分許,紅樂企業社之代收款服務超商繳費代碼0000000P00000000,繳付2萬元 ③109年9月11日20時03分許,紅樂企業社之代收款服務超商繳費代碼0000000P00000000,繳付1萬元 ④109年9月3日18時24分許,紅樂企業社之代收款服務超商繳費代碼0000000P199943,繳付1萬元 ①至④撥款對應帳戶為傅喜數位科技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其中①已撥付款項,②、③、④均未撥付。 ⑤109年9月11日20時44分許,紅樂企業社之代收款服務超商繳費代碼0000000P202979,繳付1萬元 【編號⑤部分款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⑤撥款對應帳號為豪豪生技公司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