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322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406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689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100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1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笠齊 呂姵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372號、110年度偵字第335號、110年度偵字第912號、110年度偵 字第1952號、110年度偵字第2089號、110年度偵字第4641號、110年度偵字第5696號、110年度偵字第7370號、110年度偵字第7692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1457號、110年度偵字第18693號、110年度偵字第22342號、110年度偵字第3426號、110年度 偵字第3703號、110年度偵字第16168號、110年度偵字第23816號、110年度偵字第25007號、110年度偵字第25405號、110年度偵 字第38056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5405號、110年度偵字第38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笠齊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5、19、21、23、25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二編號1至15、19、21、23、2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111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6、100、101號調解程序筆錄給付賠償金,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呂姵蓁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111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5、16、99、100、101、319號調解程序筆 錄給付賠償金,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徐笠齊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徐笠齊、呂姵蓁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其等2人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義成老師」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徐笠齊部分為附表一編號1至15、19、21、23、25),由徐 笠齊將其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呂姵蓁則提供其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陳義成」等人使用,徐笠齊、呂姵蓁接獲上手之指示後,旋由呂姵蓁負責持上開金融卡及存摺、印章,至附表一所示之銀行或自動櫃員機提領所詐得之贓款,領得後,呂姵蓁再交予「陳義成老師」指定之人,而徐笠齊、呂姵蓁每次可獲得其所領款總額之千分之二作為報酬。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撥打電話予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述,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該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如附表一所示為徐笠齊或呂姵蓁開立之上開帳戶後,由「陳義成老師」掌握行騙進度,通知呂姵蓁或徐笠齊,再由呂姵蓁將附表所示一之金融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呂姵蓁再將領得之贓款交予「陳義成」所指定之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盧永山、林師煒、蘇峻彥、蕭啟佑、林育薷、徐明源委由趙澤維律師、王政傑、江尚謙、林連興、簡志宇、黃進欽、吳岳陽、周神峰、潘仕凱、謝利定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六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和分局、土城分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許彰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陳介偉、黃彥宸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黃威達、游竣閔、陳柏韋、蕭煒勳、楊家豪、王逸群、張傑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王懷生、陳國慶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 :「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雖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等規定;惟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查被告呂姵蓁、徐笠齊,對於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除各該證人非於檢察官面前作成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訊問筆錄外,其餘均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 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呂姵蓁、徐笠齊固坦承將自身之銀行帳戶提供予綽號「老師」(「陳義成」)之人使用,被告呂姵蓁並按綽號「陳義成」指示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交付予綽號「陳義成」指定之人等節,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罪嫌。被告呂姵蓁辯稱:綽號「陳義成」只有說是代理的工作,之後會教伊怎麼做代理,這些錢是公司會員儲值的錢,有點類似股票,叫做二元期貨,一開始就負責領錢,之後會教伊怎麼找客人云云;被告徐笠齊辯稱:伊在網路看到的是誠徵代理,伊有問過對方什麼是代理,對方說做業務找客人,伊有告訴對方伊沒有做過這塊,也沒有這方面的經驗,所以實際上伊只有把帳戶交出去,請被告呂姵蓁去領款而已云云。惟查: ⒈被告呂姵蓁、徐笠齊將自身之銀行帳戶提供予綽號「老師」(「陳義成」)之人使用,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將款項匯入被告呂姵蓁、徐笠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被告呂姵蓁並按綽號「陳義成」指示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交付予綽號「陳義成」指定之人等節,業據被告呂姵蓁、徐笠齊自承在卷(參本院金訴322卷一第121至122頁),核與附表一 所示之人證述相符,復有附表三所示之證據可資為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觀諸被告呂姵蓁、徐笠齊與「陳義成」約定之工作內容,僅須提供帳號即可按提款比例領取報酬,其工作付出之勞力與報酬顯不相當;再被告呂姵蓁、徐笠齊與「陳義成」素昧平生,被告呂姵蓁、徐笠齊對於「陳義成」毫無認識,倘若「陳義成」指示被告呂姵蓁、徐笠齊提領之金錢為合法之款項,「陳義成」為何要冒匯入金額遭被告呂姵蓁、徐笠齊侵占入己之風險,指定匯入被告呂姵蓁、徐笠齊之帳戶,並由被告呂姵蓁提領,此舉明顯違背常情。是以被告呂姵蓁、徐笠齊於接受「陳義成」指示交付帳戶帳號時,已有參與上開犯罪行為之預見,則被告徐笠齊就其帳戶內之款項請被告呂姵蓁提領,及被告呂姵蓁提領自己帳戶內款項之異常行為,顯均有參與上開犯罪行為之預見。從而,被告呂姵蓁、徐笠齊有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呂姵蓁、徐笠齊各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呂姵蓁、徐笠齊僅需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即得獲取報酬之行為,實與渠等辯稱之係從事業務或投資等均不相符,且渠等對於所謂「二元期貨」亦無所知,被告呂姵蓁、徐笠齊上開抗辯,均無可採。 ⒊按「一、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二、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而一般詐欺集 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取得帳戶、隱藏(或變更)來電號碼、撥打電話實行詐欺、指定被害人匯入帳戶、提領詐得款項、收取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自屬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犯罪組織。查,被告呂姵蓁、徐笠齊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自身所有之帳戶及提領贓款,業如前述,且由「陳義成」指示被告呂姵蓁領款,另由「陳義成」指示之人收取被告呂姵蓁提領之款項,由此詳細分工情形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應有一定之規模,其成員有三人以上,且集團內部就實施詐術、提領贓款等犯罪實施有明確階層化分工,其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自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本案詐欺集團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甚明。被告呂姵蓁、徐笠齊既加入該集團,並擔任車手從事領款之行為,況且被告呂姵蓁、徐笠齊因此獲得一定之報酬,足知被告呂姵蓁、徐笠齊上開行為,確在牟利且有利可圖,可見被告呂姵蓁、徐笠齊就此集團係屬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應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 ⒋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 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 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 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 號、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呂姵蓁、徐笠齊加入詐欺集團後,推由被告呂姵蓁負責提領贓款並交與「陳義成」指定之人,所為顯係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即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 。 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呂姵蓁就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至8、10至2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徐笠齊就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至8、10至15 、19、21、23、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另就追加起訴意旨(110年度偵字第18693、22342 號)認被告呂姵蓁就附表一編號17至18所為,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惟被告呂姵蓁係聽從指示提領款項之車手,對於詐騙集團成員如何施詐術,難認有預見可能性,故追加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如犯詐 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只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故本案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 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呂姵蓁提領金錢等行為,顯屬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呂姵蓁係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且縱被告呂姵蓁並未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事前有所協議或直接聯繫,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被告呂姵蓁雖未親自對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行為,然 被告呂姵蓁在本案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既負責提領金錢並轉交予上手;就附表一編號1至15、19、21、23、25 部分,被告徐笠齊自承其提供帳戶後,請被告呂姵蓁去提款,足認渠等均分擔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自仍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呂姵蓁、被告徐笠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老師」(「陳義成」)、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15、19、21、23 、25部分;被告呂姵蓁就附表編號16至18、20、22、24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老師」(「陳義成」)、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呂姵蓁、徐笠齊上開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而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乃被告呂姵蓁、徐笠齊參與上 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揆諸上開說明,為一行為犯數罪而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呂姵蓁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25;被告徐笠齊就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15、19、21、23、25,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⒋被告呂姵蓁、徐笠齊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056號、110年度偵字第 25405號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關於被告 呂姵蓁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5、22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姵蓁、徐笠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參加前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詐欺贓款,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犯後均否認犯行,然與附表一編號1、4、7、9、12、15、22、25、26、27所示之人調解成立;酌以被告呂姵蓁、徐笠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之動機、時間、擔任之角色、本案參與情形、次數等節,兼衡被告呂姵蓁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廣告業,月收入約3萬元,需撫養 父母;被告徐笠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元,需撫養父母(參本院金訴卷二第1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呂姵蓁、徐笠齊所犯前揭各罪,業經本院判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不得合併應執行刑之情, 則本院依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被告呂姵蓁、徐笠齊所犯各罪,時空相近、犯罪之手法與態樣相同,侵害法益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 加原則之意旨,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本院綜合上情就被告呂姵蓁、徐笠齊所犯各罪,各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三)緩刑部分: ⒈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呂姵蓁、徐笠齊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本院審酌刑罰之功能,不惟在於懲罰犯罪,撫平被害人之身心創痛、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更寓有藉由刑罰,使犯罪人悔悟犯罪之惡害,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等預防與教育目的,而被告因一時失慮,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款項,犯後雖否認犯行,然已分別與附表一編號1 、4、7、9、12、15、22、25、26、27所示之人調解成立, 究與始終未和解或拒絕任何支付者有別,仍可見被告呂姵蓁、徐笠齊展現負責之態度,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兼衡本案犯罪情節等情狀,認被告呂姵蓁、徐笠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呂姵蓁、徐笠齊日後按時繳納賠償金額及建立法治觀念,認於前開緩刑宣告之餘,有課與一定負擔之必要,乃斟酌本案犯罪情節等情,各應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項命渠等按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5 、16、99、100、101、319號調解程序筆錄給付賠償金(被 告徐笠齊部分為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6、100、101號調 解程序筆錄),依同條項第8款規定,命渠等各應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適當督促以觀後效。若被告呂姵蓁、徐笠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被告呂姵蓁、徐笠齊雖均自承因本案提領款項而收受2000元及1856元之報酬,然被告呂姵蓁、徐笠齊於審理時已分別與附表一編號1、4、7、9、12、15、22、25、26、27所示之人調解成立,,應賠償之金額已顯逾渠等獲得之報酬,而該等調解筆錄亦得作為執行名義,是本院認若再與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追加公訴意旨略以:附表一編號20、22、24所示犯行,被告徐笠齊亦與被告呂姵蓁及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徐笠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至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徐笠齊就此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爰此,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徐笠齊涉有附表一編號20、22、24犯行,無非係以附表三所示證據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徐笠齊固坦承確有提供自身帳戶帳號乙節,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並以前詞置辯。 五、經查,附表一編號20、22、24所示被害人,於附表一編號20、22、24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20、22、24所示款項,分別匯入被告呂姵蓁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乙節,有附表一編號20、22、24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而該等匯入被告呂姵蓁所有帳戶內之款項,亦由被告呂姵蓁領取乙節,亦據被告呂姵蓁自承在卷,並有ATM監視器翻拍照 片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犯行,自卷內資料以觀,僅有被告呂姵蓁參與,而被告徐笠齊就此部分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未見檢察官提出相關證據佐證,是此部分犯行被告徐笠齊是否參與,尚有未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徐笠齊確有追加意旨所指如附表一編號20、22、24所示之犯行,此部分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徐笠齊就此部分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徐笠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徐笠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廖梅君、張富鈞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清安、廖梅君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彥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 入 銀行帳戶 領款人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盧永山 (提告) 於109年9月間,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交友軟體與盧永山認識後,向盧永山佯稱為可代為投資期貨等不實訊息,致盧永山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19日下午1時24分 3萬元 呂姵蓁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姵蓁 109年9月19日下午1時41分 臺中市某處 5萬元 盧永山共計遭騙36萬9000元 調解成立 109年9月19日下午1時25分 3萬元 109年9月18日晚間7時35分 3萬元 徐笠齊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姵蓁 109年9月19日晚間8時3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聯福利中心臺中三和店」 9萬元 109年9月18日晚間7時39分 3萬元 109年9月18日晚間7時41分 3萬元 2 林師煒 (提告) 於109年9月間,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交友軟體與林師煒認識後,向林師煒稱為可在「FED」網站為投資,並佯稱其設定錯誤而遭凍結,須匯款始能解凍等不實訊息,致林師煒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17日下午2時45分 2萬4000元 徐笠齊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姵蓁 109年9月17日下午2時52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聯福利中心向上三厝店」 2萬4000元 林師煒共計遭騙5萬4000元 3 蘇峻彥 (提告) 於109年9月間,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交友軟體與蘇峻彥認識後,向蘇峻彥稱為可在「FED」網站為投資,並佯稱其設定錯誤而遭凍結,須匯款始能解凍等不實訊息,致蘇峻彥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20日下午4時54分 3萬元 徐笠齊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姵蓁委託不知情之鄭宥軒代為領款 109年9月20日下午5時17分 臺中市某處 3萬6000元 (含蘇峻彥匯入之3萬元) 蘇峻彥共計遭騙30萬5000元 4 蕭啟佑 (提告) 於109年9月間,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交友軟體與蕭啟佑認識後,向蕭啟佑稱為可在「FED」網站為投資,並佯稱其設定錯誤而遭凍結,須匯款始能解凍等不實訊息,致蕭啟佑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17日晚間11時34分 3萬元 徐笠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姵蓁 109年9月18日凌晨1時49分 臺中市某處 7萬元 (含蕭啟佑匯入之3萬元) 蕭啟佑共計遭騙19萬 7300元 調解成立 5 林育薷 (提告) 於109年9月間,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交友軟體與林育薷認識後,向林育薷稱為可在「FED」網站為投資,並佯稱其設定錯誤而遭凍結,須匯款始能解凍等不實訊息,致林育薷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20日下午3時57分 1萬5000元 徐笠齊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姵蓁 109年9月20日 臺中市某處 6萬5000元(含林育薷匯入之1萬5000元) 林育薷共計遭騙15萬9000元 6 徐明源 (委託趙澤維律師提告) 於109年9月間,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交友軟體與徐明源認識後,向徐明源稱為可在【FOREX】網站為投資,並佯稱其設定錯誤而遭凍結,須匯款始能解凍等不實訊息,致徐明源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18日下午5時35分 3萬元 徐笠齊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姵蓁 109年9月18日下午5時56分 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南屯門市」 6萬元 徐明源共計遭騙21萬元 109年9月18日下午5時36分 3萬元 7 王政傑 (提告) 於109年9月間,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交友軟體與王政傑認識後,向王政傑稱為可在「卓德」網站為投資,並佯稱其設定錯誤而遭凍結,須匯款始能解凍等不實訊息,致王政傑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16日晚間11時10分 5萬元 徐笠齊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姵蓁 109年9月17日凌晨0時1分 臺中市某處 8萬元(含王政傑匯入之6萬6000元) 王政傑共計遭騙63萬6000元 調解成立 109年9月16日晚間11時12分 1萬6000元 109年9月16日晚間9時18分 2萬元 呂姵蓁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姵蓁 109年9月17日凌晨0時8分 臺中市某處 8萬元 (含王政傑匯入之2萬元) 109年9月19日中午12時26分 5萬元 109年9時19分中午12時55分 10萬元 109年9月19日中午12時46分 3萬元 109年9時19分中午12時5分7 5萬元 109年9月19日中午12時48分 3萬元 109年9月19日中午12時49分 2萬元 109年9月19日中午12時50分 2萬元 8 江尚謙 (提告) 於109年9月間,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交友軟體與江尚謙認識後,向江尚謙稱為可在「FED」網站為投資,待江尚謙欲領取其投資之金額時,旋向其佯稱因設定錯誤而遭凍結,須匯款始能解凍等不實訊息,致江尚謙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17日下午1時30分 1萬5000元 徐笠齊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姵蓁 109年9月17日下午1時43分 臺中市某處 2萬7000元(含江尚謙匯入之1萬5000元) 江尚謙共計遭騙24萬2000元 9 林連興 (提告) 於109年9月間,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刊登「XM國際客服賴投資」網站廣告,適有林連興見該廣告而投資,林連興欲領取其投資之金額時,旋向其佯稱須匯款始能解凍等不實訊息,致林連興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16日晚間7時4分 3萬元 徐笠齊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姵蓁 109年9月16日晚間7時24分 臺中市某處 6萬2000元(含林連興匯入之3萬元) 林連興共計遭騙6萬元 調解成立 10 簡志宇 (提告) 於109年9月間,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交友軟體與簡志宇認識後,向簡志宇稱為可在【FOREX】網站為投資,並佯稱其設定錯誤而遭凍結,須匯款始能解凍等不實訊息,致簡志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19日下午3時13分 400元美金(約1萬2000元) 徐笠齊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姵蓁 109年9月19日下午3時30分 臺中市某處 1萬2000元 簡志宇共計遭騙43萬5000元 11 黃進欽 (提告) 於109年9月間,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交友軟體與黃進欽認識後,向黃進欽稱為可在「FED」網站為投資,待黃進欽欲領取其投資之金額時,旋向其佯稱因設定錯誤而遭凍結,須匯款始能解凍等不實訊息,致黃進欽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17日晚間11時55分 3000元 徐笠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姵蓁 109年9月18日凌晨1時49分 臺中市某處 7萬元(含黃進欽匯入之3000元) 黃進欽共計遭騙27萬4000元 12 吳岳陽 (提告) 於109年9月間,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交友軟體與吳岳陽認識後,向吳岳陽稱為可在「FED」網站為投資,待吳岳陽欲領取其投資之金額時,旋向其佯稱因設定錯誤而遭凍結,須匯款始能解凍等不實訊息,致吳岳陽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18日晚間6時56分 9000元 徐笠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姵蓁 109年9月18日晚間7時28分 臺中市某處 9000元 吳岳陽共計遭騙16萬5000元 調解成立 109年9月19日下午1時15分 3萬元 109年9月19日下午1時46分 4萬1000元 109年9月19日下午1時25分 1萬5000元 109年9月20日凌晨0時5分 4000元 13 周神峰 (提告) 於109年9月間,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交友軟體與周神峰認識後,向周神峰稱為可在「FED」網站為投資,待周神峰欲領取其投資之金額時,旋向其佯稱因設定錯誤而遭凍結,須匯款始能解凍等不實訊息,致周神峰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19日下午4時23分 3000元 徐笠齊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姵蓁 109年9月19日晚間8時26分 臺中市某處 3萬3000元 (含周神峰匯入之3000元) 周神峰共計遭騙6萬6000元 14 潘仕凱 (提告) 於109年9月間,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交友軟體與潘仕凱認識後,向潘仕凱稱為可在「FED」網站為投資,待潘仕凱欲領取其投資之金額時,旋向其佯稱因設定錯誤而遭凍結,須匯款始能解凍等不實訊息,致潘仕凱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20日下午4時44分 3000元 徐笠齊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姵蓁 109年9月20日下午5時17分 臺中市某處 3萬6000元(含潘仕凱匯入之3000元)、 潘仕凱共計遭騙11萬3000元 109年9月20日晚間8時23分 1萬元 109年9月20日晚間10時26分 3萬4000元(含潘仕凱匯入之1萬元) 15 謝利定 (提告) 於109年9月間,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交友與謝利定認識後,向謝利定稱為可在「美聯儲FED」網站為投資,待謝利定欲領取其投資之金額時,旋向其佯稱因設定錯誤而遭凍結,須匯款始能解凍等不實訊息,致謝利定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20日下午4時48分 3000元 徐笠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姵蓁 109年9月19日下午5時9分 臺中市某處 6000元 (含謝利定匯入之3000元) 謝利定共計遭騙17萬3000元 調解成立 16 許彰顯 於109年9月間,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交友軟體與許彰顯認識後,向許彰顯介紹可在「盈昇服務」網站投資,待許彰顯匯款後,再以其設定錯誤,須支付保證金始能領回款項等不實訊息,致許彰顯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17日下午4時34分 1萬5000元 呂姵蓁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姵蓁 109年9月19日下午4時49分 全聯福利中心臺中三和店內自動櫃員機(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1萬8000元(含許彰顯所匯入之1萬5000元) 許彰顯共計遭騙4萬2924元 17 陳介偉 佯稱投資FBS歐洲外匯投資平台即可獲利云云 109.8.26 3000元 告訴人陳介偉匯款如左列所示10筆投資款,至該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其他人頭帳戶內(相關人頭帳戶資料詳告訴人警詢筆錄),再由該FBS投資詐騙平台轉匯至陳介偉註冊申設之FBS投資帳戶內,嗣「黃麗莎」(莊稏蕾)再以陳介偉之FBS投資帳戶如欲解凍,需繳交1部分保證金為由,而將陳介偉FBS投資帳戶內其中3萬元,於109年9月16日17時20分轉匯至被告呂姵蓁之上開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呂姵蓁 109年9月16日下午5時40分 不詳地點之ATM自動提款機 3萬 陳介偉共計遭騙28萬2500元 109.8.27 6000元 109.8.31 22500元 109.8.31 36000元 109.9.3 50000元 109.9.3 5000元 109.9.4 10000元 109.9.8 50000元 109.9.8 50000元 109.9.8 50000元 18 黃彥宸 佯稱投資『投睿投資網站』可獲利云云 109年8月21日至同年9月18日 3000元、 24000元、 3000元、 6000元、 30000元、 90000元、 15000元 此7筆係匯入至該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其他人頭帳戶內 黃彥宸共計遭騙18萬6000元 109年9月18日下午4時5分 15000元 呂姵蓁之上開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呂姵蓁 109年9月18日下午4時53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聯超市之ATM自動提款機 34000元 (含告訴人黃彥宸匯入之15000元) 19 黃威達 於109年9月14日某時,暱稱「黃靜怡」透過網路交友軟體「wedate」認識告訴人黃威達後,以LINE暱稱「Ymi悅顏皮膚管理 醫美整形」向告訴人佯稱:先在「FED金融集團」投資平臺投資3000元,加碼投資可升級為VIP會員云云,復佯稱:因網路轉帳時輸入錯誤帳號,需再匯款以解鎖,若要「順發錢莊」匯款,必需另外繳納押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該集團指定之帳戶。 109年9月17日15時43分許 1萬 呂姵蓁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姵蓁 109年9月17日下午3時58分許 臺中市○○區○○○0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台中永春店 1萬元 109年9月18日晚間8時52分 9萬 徐笠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9月18日晚間9時5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向上門市ATM 1萬1000元 109年9月19日凌晨0時5分許 臺中市○○區○○○○00○0號統一超商詠豐門市,以ATM 7萬9000元 20 游峻閔 於109年9月8日,暱稱「天晴」透過網路交友軟體「PAIRS」,向告訴人游竣閔佯稱:伊推薦卓德投資平臺,註冊後轉帳至該網站指定之金融帳戶即可進行投資,資金最少11萬4000元,可升級為會員,需繳保證金、帳戶解凍金、風險異常金、人頭金及約定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該集團指定之帳戶。 109年9月18日上午11時23分 2萬7000元 呂姵蓁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姵蓁 109年9月18日中午12時3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全聯福利中心,以ATM 3萬9000元(含游峻閔匯入之2萬7000元) 21 陳柏韋 於109年9月初某時,以暱稱「黃曉玉」、LINE暱稱「FBS國際金融客服」,透過網路交友軟體「OMI」向告訴人陳柏韋佯稱:先在「FBS國際金融」投資平臺上投資3000元試試,若成為黃金會員,則提領免手續費,且一次可提領很多錢,但需付30萬元之升級費用,若本金及獲利合計逾等值美金20萬元,則可提領,但須支付保證金45萬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該集團指定之帳戶。 109年9月17日下午6時 1萬4000元 呂姵蓁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姵蓁 109年9月17日下午6時52分許 臺中市○○區○○○○0000號 提領4萬元(含陳柏韋匯入之1萬4000元) 109年9月20日中午11時50分 3萬元 徐笠齊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9月20日中午12時5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ATM 3萬元 22 蕭煒勳 於109年9月15日某時許,由該集團某暱稱「麗婷」之人將告訴人蕭煒勳加入 Line好友,並向其佯稱若能投資海匯國際網站,即可獲取高額利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該集團指定之帳戶。 109年9月18日晚間8時57分 3000元 呂姵蓁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姵蓁 109年9月19日凌晨0時19分許 臺中市○○區○○○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台中金美店ATM 10萬4000元(含蕭煒勳匯入之2萬7000元) 調解成立 109年9月18日晚間10時23分 1萬5000元 109年9月18日晚間10時51分 9000元 23 楊家豪 109年8月31日至10月25日暱稱「安娜」之女子透過網路交友平台「MOI」認識告訴人楊家豪後,向告訴人佯稱:伊推薦「FBS」投資平臺,註冊加入會員後即可操作投資獲利云云。 109年9月16日 3萬 徐笠齊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姵蓁 109年9月17日凌晨0時1分許 臺中市○○區○○○0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台中永春店ATM 3萬元 109年9月18日 3萬 109年9月18日晚間10時38分許 臺中市○○區○○○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台中金美店ATM 2萬元 109年9月18日 3萬 109年9月19日凌晨0時11分許 臺中市○○區○○○0段0號全家便利超商台中龍富店ATM 4萬元 24 王逸群 於109年9月8日晚間10時許,暱稱「琪」透過網路交友軟體「JD」向告訴人王逸群佯稱:伊推薦海匯投資平臺,註冊後轉帳至該網站指定之金融帳戶即可進行投資,若投資3000元美金即可升級為VIP會員,則交易免手續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對方指定之人頭帳戶。 109年9月18日下午4時54分許 9萬元 呂姵蓁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姵蓁 109年9月18日下午5時2分許 臺中市南屯區南屯路居處附近全家便利商店金美門市ATM 9萬元 25 張傑 109年7月22日,LINE暱稱「小雪」向告訴人游竣閔佯稱:伊推薦智匯投資平臺,註冊後轉帳至該網站指定之金融帳戶即可進行投資,先匯款小額金額即可操作投資,俟告訴人無法領回投資金時,復佯稱因帳戶有問題遭凍結,若欲將帳戶解凍,需繳交解凍金、風險異常金始能領回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該集團指定之帳戶。 109年9月18日下午2時58分許 1萬元 徐笠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姵蓁 109年9月18日下午4時49分許 不詳地點 1萬4000元(含張傑匯入之1萬元) 調解成立 26 王懷生 佯稱可介紹投資平台做投資云云 109年9月17日下午2時56分許 1萬5000元 呂姵蓁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姵蓁 109年9月17日下午3時10分許 不詳地點 5萬4000元(含王懷生匯入之1萬5000元) 調解成立 109年9月17日下午3時16分許 1萬5000元 109年9月17日下午3時33分許 不詳地點 9萬6000元(含王懷生匯入之1萬5000元) 27 陳國慶 佯稱可介紹投資平台做投資云云 109年9月18日晚間10時許 3000元 呂姵蓁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姵蓁 109年9月19日凌晨0時19分許 不詳地點 10萬4000元(含陳國慶匯入之3000元) 調解成立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附表一編號1 呂姵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徐笠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 呂姵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徐笠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呂姵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徐笠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 呂姵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徐笠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一編號5 呂姵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徐笠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6 呂姵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徐笠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一編號7 呂姵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徐笠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表一編號8 呂姵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徐笠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一編號9 呂姵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徐笠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呂姵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徐笠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呂姵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徐笠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呂姵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徐笠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呂姵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徐笠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附表一編號14 呂姵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徐笠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附表一編號15 呂姵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徐笠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附表一編號16 呂姵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附表一編號17 呂姵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附表一編號18 呂姵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附表一編號19 呂姵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徐笠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附表一編號20 呂姵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1 附表一編號21 呂姵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徐笠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附表一編號22 呂姵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附表一編號23 呂姵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徐笠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附表一編號24 呂姵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5 附表一編號25 呂姵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徐笠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6 附表一編號26 呂姵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7 附表一編號27 呂姵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證據清單 編號 供述證據 1 證人盧永山、林師煒、蘇峻彥、蕭啟佑、林育薷、徐明源、王政傑、江尚謙、林連興、簡志宇、黃進欽、吳岳陽、周神峰、潘仕凱、謝利定、許彰顯、陳介偉、黃彥宸、黃威達、陳柏韋、王逸群、楊家豪、張傑、王懷生、蕭偉勳、游竣閔、陳國慶 編號 非供述證據 1 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7372號(109偵37372號卷) 1.被告徐笠齊、呂姵蓁取款一覽表(P11) 2.證人即告訴人蘇峻彥匯款交易明細(P29) 3.證人即告訴人蕭啟佑匯款交易明細(P31) 4.被告徐笠齊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帳號基本資料及對帳單、交易明細查詢(P41-50) 5.被告徐笠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帳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P53-60) 6.證人即告訴人蘇峻彥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P61-70)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蘇峻彥(P79-80) 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蕭啟佑(P81-82) 9.被告呂姵蓁至提款機提款錄影翻拍照片(P83-86) 2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35號(110偵335號卷)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P45)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49-57)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59-73) 4.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之內容(P75-95) 5.被告徐笠齊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帳號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P167-179) 3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12號(110偵912號卷)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 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P30) 2.證人即告訴人林連興匯款明細(P31)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 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P32)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33) 5.證人即告訴人林連興受詐騙後與 金融機構之切結書(P34)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 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P35)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徐笠齊 (P36) 8.證人即告訴人林連興受詐騙後與 金融機構之切結書(P37) 9.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 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38) 10.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廣興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44) 11.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廣興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P45) 1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P46-47) 13.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廣興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P48-52) 14.證人即告訴人簡志宇匯款交易明 細(P53-58) 15.告訴人簡志宇與詐騙集團成員通 訊軟體對話之內容(P59-63) 16.臺南市政府蟹察局善化分局港口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65) 1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P66) 18.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港口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P68) 19.證人即告訴人黃進欽匯款交易明 細(P71-72) 2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港口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P73-76) 21.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徐笠 齊(P77) 2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P81) 23.帳戶個資檢視-(P83) 24.證人即告訴人吳岳陽匯款交易明 細(P93-98) 25.告訴人吳岳陽與詐騙集團成員通 訊軟體對話之內容(P000-000) 00.證人即告訴人周神峰匯款交易明 細(P121) 27.告訴人周神峰與詐騙集團成員通 訊軟體對話之內容(P000--000) 0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P135) 29.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P137) 30.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新塭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141) 31.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000-000) 00.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新塭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P000-000) 00.告訴人陳仕凱與詐騙集團成員通 訊軟體對話之內容(P000--000) 00.證人即告訴人陳仕凱匯款交易明 細(P162-164) 3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P169) 3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P170) 37.證人即告訴人謝利定匯款交易明 細及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 話之內容(P000-000) 00.被告徐笠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000000000000帳號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查詢(P000-000) 00.被告徐笠齊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戶000000000000帳號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P217-219) 4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952號 1.證人即告訴人江尚謙匯款交易明 細(P71) 2.證人即告訴人江尚謙匯款交易明細(P77-79) 3.被告徐笠齊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帳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P85-95) 4.被告陳俊樺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帳號開戶基本資料(P97-143) 5.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145)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徐笠齊(P147) 7.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000-000) 0.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達騰企業社陳俊樺(P153) 9.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155) 10.宜蘭縣政府籮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157) 11.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P158) 12.證人即告訴人江尚謙匯款交易明細(P159) 13.證人即告訴人江尚謙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之內容(P000-000) 00.被告徐笠齊、呂姵蓁取款一覽表(P197) 15.被告呂姵蓁至提款機提款錄影翻拍照片(P199) 16.證人即告訴人蕭啟佑匯款交易明細(P201) 17.被告徐笠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帳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P205-212) 5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089號 1.證人即告訴人盧永山匯款交易 明細(P35-37)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39) 3.被告徐笠齊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帳號基本資料(P43) 4.被告呂姵蓁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帳號基本資料(P45) 5.被告徐笠齊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查詢(P49-53) 6.被告呂姵蓁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查詢(P55-57) 6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641號(110偵4641號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徐 笠齊(P29-33) 2.被告徐笠齊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帳號基本資料及對帳單、交易明細查詢(P51-55) 3.被告呂姵蓁至提款機提款錄影翻拍照片(P59-61)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P71)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73) 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75)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徐笠齊(P76) 8.證人即告訴人林師煒匯款交易明細及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之內容(P77-91) 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林師煒(P92) 7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696號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 勇志(P46-47)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65) 3.證人即告訴人王政傑匯款交易明細及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之內容(P69-83) 4.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王政傑(P85) 5.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王政傑(P87) 6.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89)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林莉蓁(P91) 8.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93) 9.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徐笠齊(P95) 10.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97) 11.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呂姵蓁(P99) 12.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101) 1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103) 14.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105) 1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000-000) 00.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000-000) 00.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123) 1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125) 19.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127) 20.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129) 21.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131) 22.被告趙晉緯所有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帳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P000-000) 00.被告呂姵蓁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帳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P145-153) 8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370號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徐 笠齊(P27-28) 2.被告徐笠齊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帳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P45-47) 3.被告呂姵蓁至提款機提款錄影翻拍照片(P51-52) 4.證人即告訴人徐明源匯款交易明細及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之內容(P55-61)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63) 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揚梅分局上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65-69)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71) 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73) 9.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75) 10.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77-83) 11.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87) 9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692號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P29-31) 2.告訴人王政傑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其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P33-47) 3.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49) 4.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P51) 5.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53) 6.金融機構聯防通報機制(P55) 7.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57) 8.金融機構聯防通報機制(P59) 9.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61) 10.金融機構聯防通報機制(P63) 11.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65) 12.金融機構聯防通報機制(P67) 13.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69) 14.金融機構聯防通報機制(P71-85) 15.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87) 16.金融機構聯防通報機制(P89) 17.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91) 18.金融機構聯防通報機制(P93) 19.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P95) 20.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P97) 21.被告徐笠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P103-111) 10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457號(110偵11457號卷) 1.被告呂姵蓁109年9月17日提領贓 款之ATM監視錄影翻拍畫面(P21) 2.被告呂姵蓁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 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 史交易明細(P33-52)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P57)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P59-65) 5.金融機構聯防通報機制(P67-73) 6.告訴人許彰顯提供之匯款交易明 細及其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P75-89) 11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8693號(110偵18693號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 介偉(P41-47) 2.被告呂姵蓁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 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P49-53) 3.告訴人陳介偉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P55-63) 4.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65) 5.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P67)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69-71) 7.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73-99) 8.國際金融客服詐騙告訴人陳介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P123-165) 9.詐騙網站網頁列印資料-陳介偉(P167-169) 12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2342號(110偵22342號卷) 1.被告呂姵蓁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P29-33) 2.告訴人黃彥宸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P41-59)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宸(P61)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63) 5.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65) 6.金融機構聯防通報機制(P67-75) 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P77) 8.投睿投資詐欺平台詐騙告訴人黃 彥宸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P85-95) 9.被告呂姵蓁109年9月18日提領贓款之ATM監視錄影翻拍畫面(P101) 10.陳義成老師即時通訊軟體列印資料(P103-105) 13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426號 1.帳戶個資檢視(P43-44)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 便格式表(P89-101)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P000-000) 0.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000-000) 0.告訴人黃威達提供之匯款交易明 細及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 圖(P000-000) 0.被告呂姵蓁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戶000000000000帳號基本資 料及歷史交易明細(P000-000) 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P000-000) 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261) 9.提領贓款之ATM監視錄影翻拍畫面(P315-321) 14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703號(110偵3703號卷) 1.帳戶個資檢視(P000-000) 0.被告呂姵蓁及徐笠齊於國泰世華 銀行開戶基本資料(P000-000) 0.被告徐笠齊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戶000000000000帳號歷史交 易明細(P000-000) 0.被告呂姵蓁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戶000000000000帳號歷史交 易明細(P000-000) 0.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P000-000) 0.告訴人陳柏韋提供之匯款交易明 細(P000-000) 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 便格式表-陳柏韋及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P000-000) 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409) 9.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P411) 15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6168號(110偵16168號卷) 1.被告呂姵蓁提領贓款之ATM監視錄影翻拍畫面(P67-70) 2.被告呂姵蓁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戶000000000000帳號基本資 料及歷史交易明細(P89-93)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000-000) 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000-000) 0.告訴人王逸群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及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P143-152) 16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3816號(110偵23816號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徐 笠齊(P35-41) 2.被告徐笠齊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戶000000000000帳號基本資 料及歷史交易明細(P81-85)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125) 4.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000-000) 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000-000) 0.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000-000) 0.帳戶個資檢視(P000-000) 0.被告呂姵蓁提領贓款之ATM監視錄影翻拍畫面(P213-215) 17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5007號(110偵25007號卷) 1.帳戶個資檢視(P45-46) 2.被告徐笠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000000000000帳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P49-66)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000-000) 0.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000-000) 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187)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P189) 7.告訴人張傑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及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P193-222) 18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5405號(110偵25405號卷)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43) 2.王懷生告訴人蕭偉勳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P49-50)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63) 4.告訴人游竣閔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P71) 5.被告呂姵蓁提領贓款之ATM監視錄影翻拍畫面(P163-164) 19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8056號(110偵38056號卷)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31)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33)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P35-38) 4.告訴人王懷生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及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P39-44)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P49)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51)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P53-68) 8.告訴人陳國慶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及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P69--80) 9.被告呂姵蓁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帳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P119-123)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