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立登、賴建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登 選任辯護人 蘇辰雨律師 被 告 賴建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596、9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立登無罪。 犯罪事實 一、賴建樺依其智識程度及日常生活經驗,雖預見將個人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予陌生者使用收受款項,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取款工具,暨受他人指示臨櫃或從自動付 款設備提領不明款項並收取報酬,可能係詐欺取財集團為收取 詐騙所得款項而切斷金流,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一般洗錢犯行,竟基於縱若有人持以作為詐騙、洗錢之犯罪工具,亦無違背其本意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劉易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暨該等所屬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同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賴建樺於民國109年7月初某日,將其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軍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軍功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劉易昌暨該等所屬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使用;另推由上述詐欺取財集團某成員假冒香港匯豐銀行主管,於109年6月17日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文」向陳凱婷佯稱:因僅有3日 可投資投資原始股機會且其可擔保該投資等語,致使陳凱婷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於109年7月6日下午1時37分,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至賴建樺申設前開臺中軍功郵局帳戶。再由賴建樺依劉易昌指示,於109年7月6日下 午4時8分,至嘉義市郵局臨櫃提領陳凱婷前述匯款金額45萬元(按賴建樺實際提領現金總額為75萬9千元),並將領得款項全數交由劉易昌轉交予前述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即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綽號「老田」者(下稱「老田」)收受,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另由劉易昌將賴建樺於109年7月6日當日擔任領款車手之全部報酬 合計1萬元,交予賴建樺收受。嗣因陳凱婷察覺有異並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凱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賴建樺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宗㈡第59頁至第6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賴建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建樺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420號偵查卷宗第207頁至第209頁;本院卷宗㈠第127頁至第1 28頁、本院卷宗㈡第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凱婷於警詢證述內容相符(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字第9420號偵查卷宗第135頁至第137頁),並有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7日儲字第1090197023號函檢附臺中軍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各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420號偵查卷宗 第144頁、第157頁至第163頁)附卷可參,亦屬相符,足 認被告賴建樺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㈡被告賴建樺參與上述詐欺取財犯罪組織(業經另案判決確定,非本院審判範圍;參見本院卷宗㈠第93頁至第105頁所 示),推由詐欺取財犯罪組織不詳成員施行詐術,誘使被害人陳凱婷因陷於錯誤而匯款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賴建樺經該集團成員即另案被告劉易昌通知後,再為提領詐欺所得並轉交上手,製造金流斷點,足見該犯罪組織成員分工精細,業經被告賴建樺於本院審判中所自承;況被告賴建樺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亦自承知悉其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有3 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犯行(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420號偵查卷宗第209頁;本院卷宗㈡第81頁)等語明確,足認被告賴建樺知悉其所為係3 人以上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等情明確。 ㈢從而,被告賴建樺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所為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論罪科刑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月28日施行(下稱新法),本次修法參考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 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 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 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 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第2 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 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要旨參照)。爰審酌目前詐欺取財集團慣用犯罪分工模式,係由該集團核心成員招募負責施行詐術成員、提款車手,暨收購或騙取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再通知車手將提領詐欺所得現金轉交犯罪上手,製造查緝金流斷點,藉此躲避檢警調閱金流追查詐欺取財集團上游成員。被告賴建樺經另案被告劉易昌介紹加入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擔任車手,依另案被告劉易昌指示,負責臨櫃領取告訴人陳凱婷遭詐騙匯款金額,再交由另案被告劉易昌轉交予「老田」收受,憑以賺取約定報酬1萬元,被告賴建樺既不知悉「老 田」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亦無法提供任何具體資料供檢警追查本案犯罪所得去向,業經被告賴建樺於本院審判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宗㈡第81頁),是被告賴建樺上開所為,客觀上足以使詐欺犯罪所得流向晦暗不明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追查核心犯罪者之困難;又被告賴建樺主觀上亦應可認知其上揭所為,顯將造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結果,猶執意為之,核其所為應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賴建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 ㈢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依上揭說明,被告賴建樺暨另案被告劉易昌所屬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犯行,既有所聯絡,且提供自己申設郵局帳戶,並經該詐欺取財集團之犯罪組織成員即另案被告劉易昌指示行事及負責擔任提領詐得款項,彼此分工合作且相互利用上述其他詐欺取財集團之犯罪組織成員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縱其未親自電聯被害人或僅與部分共犯有所謀議聯繫,亦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賴建樺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查,被告賴建樺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該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賴建樺所犯一般洗錢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賴建樺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是就被告賴建樺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得減刑部分,依前開說明,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附此說明。 ㈤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 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976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項、第3 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 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 賴建樺曾於104 年間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05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3 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經移送入監執行, 於107年8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被告賴建樺於本院審判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宗㈡第82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其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其犯罪情節,均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賴建樺所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對社會整體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觀其犯罪情狀,尚無其他顯可憫恕情狀,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本院認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我國詐騙犯罪集團猖獗,為嚴重社會問題,係政府嚴格查緝對象,被告賴建樺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取財犯罪集團,負責領取詐欺所得款項,再轉交該集團成員而為一般洗錢,對上開被害人財產安全所生危害甚鉅,並嚴重影響社會整體治安,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惟參酌被告賴建樺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另就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情狀,並考量其僅居於聽從指示行事並代替核心份子涉險,相對於犯罪核心成員即實際策劃、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詐欺所得等情狀觀之,顯屬較為次要之功能性角色,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宗㈡第82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3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且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要旨 參照)。是除上述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第2 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經查: ㈠被告賴建樺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其實際獲取報酬1萬 元,然上開報酬係其於109年7月6日當日擔任車手提領詐 欺款項之全部報酬,尚包含其另案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50、202號判決所示報酬等情,業經被告 賴建樺於本院審判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宗㈡第81頁),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50、202號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參見本院卷宗㈠ 第93頁至第105頁、第23頁)附卷可參,是上開款項固屬 被告賴建樺於本案及另案犯罪合計之犯罪所得,然前揭款項既經另案判決宣告沒收確定,若復於本案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賴建樺就本案加重詐欺所得及一般洗錢提領款項,除前述已實際收受報酬部分外,該等詐欺所得款項被告賴建樺已全部交予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收受,均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賴建樺取得;況被告賴建樺亦於偵訊中陳稱:其將在嘉義郵局臨櫃領取款項全部交由另案被告劉易昌轉交予「老田」收受後,於返回臺中途中,另案被告劉易昌交付報酬1萬元予其收受(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420號偵查卷宗第209頁)等語明確。是本案洗錢 標的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前述被害人,然審酌被告賴建樺僅負責將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轉交上手方式犯一般洗錢罪,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暨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以:除犯罪事實欄被告賴建樺所示犯行外,㈠①被告 賴建樺、林立登(即另案被告林鼎翰之子)、另案被告李雨鴻、黃色以、林鼎翰(均另案偵查中)、鄭竣友(另案移送併辦)、劉易昌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推由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某成員假冒香港匯豐銀行主管,於109年6月17日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文」向被害人陳凱婷佯稱:因僅有3日可投資投資原始股機會且其可擔保該投資等語 ,致使被害人陳凱婷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於109年7月1日下午1時33分,依指示匯款21萬元至另案被告鄭竣友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②又被告林立登與同案被告賴建樺、另案被告李雨鴻、黃色以、林鼎翰(另案偵查中)、鄭竣友(另案 移送併辦)、劉易昌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犯 罪事實欄所示被害人陳凱婷遭詐騙而於109年7月6日匯款部 分,亦係承前揭同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㈡被告林立登與 另案被告李雨鴻、黃色以、林鼎翰、鄭竣友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香港匯豐銀行擔任主管即「陳明亮」名義,於109年6月7日利用交友 軟體即Pairs派愛族,向被害人江怡君佯稱:可投資上海即 將上市公司所發行原始股票等語,致使被害人江怡君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09年7月1日下午1時33分,匯款10萬元至另案被告鄭竣友申設前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再由另案被告鄭竣友於109年7月1日下午3時23分,依另案被告李雨鴻指示,至設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即中國信 託銀行文心分行,臨櫃提領現金110萬元(按含被害人陳凱婷、江怡君各匯款金額21萬元、10萬元),再將領得款項轉交 予另案被告林鼎翰、被告林立登等人收受,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因認被告賴建樺就理由欄貳㈠①所示部分;另被告林立 登就理由欄貳㈠㈡所示部分,均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按檢察官如以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起訴,因在訴訟上只有一個訴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一部判決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如認一部成立犯罪,其他被訴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時,僅能為單一主文之有罪判決,其不能證明犯罪之部分,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因係被訴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即為已足,不得強行割裂為一部有罪一部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說明。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基於被告無罪推定之原則,為確保被告之緘默權及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並貫徹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犯罪事實須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負起說服之責任,而積極認定之。反之,僅被告對於被訴事實無法提出反證或所為抗辯仍有懷疑者,尚不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45 號判決要旨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立登就理由欄貳㈠㈡所示部分;另被告賴建 樺就理由欄貳㈠①所示部分,均係涉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陳凱婷、江怡君分別於警詢中證述、另案被告鄭竣友於警詢中陳述,並有臺中軍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按即被害人江怡君部分)、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對話紀錄擷圖、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按即被害人陳凱婷部分)、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投資獲利單、香港特別行政區個人所得稅納稅紀錄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林立登固坦承其 曾於理由欄貳㈡所示,陪同另案被告林鼎翰向另案被告鄭竣 友收取現金110萬元等情,然就理由欄貳㈠㈡所示部分,亦堅 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且辯稱:就理由欄貳㈠②所示情節過程,其毫不知情。另就理由欄貳㈠①、㈡ 所示部分,因其任職於其父即另案被告林鼎翰經營臺灣盛發生鮮農產品有限公司(下稱盛發公司),常陪同另案被告林鼎翰至外地收取該公司貨款,故另案被告林鼎翰向另案被告鄭竣友收取前揭款項110萬元之際,其認為僅係單純收取貨 款行為,至該款項實際尚包括被害人陳凱婷、江怡君遭詐欺所得款項等情節,其亦毫無所悉(參見本院卷宗㈡第80頁至第81頁)等語;另被告賴建樺固坦承其為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等情,惟堅詞否認就理由欄貳㈠①所示部分,有何加重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其僅認識另案被告劉易昌,至被告林立登或另案被告李雨鴻、黃色以、林鼎翰、鄭竣友等人其均未曾與其等接觸或見面,就此部分犯行,其毫不知情(參見本院卷宗㈡第80頁至第81頁)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立登就理由欄貳㈠㈡所示部分: ⒈另案被告林鼎翰與被告林立登間係父子關係,且被告林立登曾於105年至109年間任職於另案被告林鼎翰經營盛發公司等情,業據被告林立登於本院審判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宗㈠第127頁、本院卷宗㈡第80頁至第82頁) ,並有個人戶籍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報及查 詢作業資料各1份(參見本院卷宗㈠第15、61頁、第325頁至第326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⒉被害人陳凱婷、江怡君於前述理由欄貳㈠㈡所示時間,因遭詐騙而各將前述金額分別匯入同案被告賴建樺申設前開臺中軍功郵局帳戶、另案被告鄭竣友申設前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等情,業經證人陳凱婷、江怡君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420號偵查卷宗第135頁至第137頁;110年度偵字第6596號偵查卷宗第88頁至第91頁),並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香港滙豐銀行境外匯款申請書、香港特別行政區個人所得納稅記錄各1份、上海匯得科技有限公司投資獲利單2份、中國信託銀行109年8月6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92813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7日儲字第1090197023號函檢附臺中軍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420號偵查卷宗第139頁至第16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被害人江怡君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台新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陳明亮」之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匯豐銀行工作證、投資獲利單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596號偵查卷宗第43頁至第59頁、第93頁至第103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⒊又另案被告鄭竣友於109年7月1日下午3時23分,至設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即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自 另案被告鄭竣友申設前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臨櫃提領現金110萬元(按含被害人陳凱婷、江怡君各匯款金額21萬元、10萬元),再將領得款項轉交予另案被告林鼎翰、 被告林立登等人收受等情,業據證人鄭竣友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宗㈠第287頁至第295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420號偵查卷宗第151、154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⒋證人鄭竣友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其受另案被告李雨鴻、林鼎翰分別介紹、委託協助代收貨款,而將其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上開2人,待他人匯入貨款後,由其自網路銀行確認款項匯 入完成後,再由另案被告林鼎翰指示其至銀行提領款項轉交予另案被告林鼎翰收受。故其於109年7月1日下午3時23分,依另案被告林鼎翰指示,至設於臺中市○○區○○ 路○段000號即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臨櫃提領現金11 0萬元,再將領得款項轉交予另案被告林鼎翰、被告林 立登等人收受。其將現金交予另案被告林鼎翰收受過程,被告林立登僅站在另案被告林鼎翰身旁並無發言,另案被告林鼎翰收取現金後並無清點,而係逕行交予被告林立登放入背包內。然後另案被告林鼎翰將報酬2萬1千元交予其收受(參見本院卷宗㈠第289頁至第295頁)等語,爰審酌另案被告鄭竣友於另案偵訊中所述,核與其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就由何人指示其負責前往銀行領款過程,或稱係依另案被告李雨鴻於境外指示,或稱係由另案被告林鼎翰;另就領取款項性質,或稱係大陸地區博彩公司、臺灣地區投注客資金,或稱係貨款,而有前後不一情狀,雖有疑義,然其就被告林立登在收取款項過程中,僅係單純陪同另案被告林鼎翰在場,並無詢問收受款項性質等情,則為相同陳述。是縱依另案被告鄭竣友於偵訊中所述,其負責前往銀行領款過程,係依另案被告李雨鴻於境外指示,領取大陸地區博彩公司、臺灣地區投注客資金再轉交予另案被告林鼎翰等語屬實者,然實際聯繫或直接接觸對象係證人鄭竣友與另案被告李雨鴻或林鼎翰,則被告林立登能否確信該等款項性質為何,尚非無疑。至另案被告鄭竣友雖於偵訊中陳稱:其感覺被告林立登、另案被告林鼎翰他們是一起的(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596號偵查 卷宗第161頁)等語,核屬其個人臆測之詞,尚難為不 利於被告林立登事實之認定。 ⒌就理由欄貳㈠①、㈡所示,參酌被告林立登既曾任職於其 父即另案被告林鼎翰經營上開公司,復基於親情關係,為圖降低外人知悉或干涉收取鉅額貨款風險,進而陪同另案被告林鼎翰至外地收取貨款等情,核與常情無違。是被告林立登陪同另案被告林鼎翰向另案被告鄭竣友收取前揭款項之際,主觀認為該等款項係屬貨款,亦與常情無違;至另案被告林鼎翰向他人收取高額貨款之方式,何以不利用金融機構轉帳,而使用直接收受現金,亦不清點實際金額等情,核屬個人商業交易習慣、選擇交易管道自由或對於買家清償能力之信任度所致,尚難執此直接交付鉅額款項且不清點總金額情狀,逕行推認被告林立登顯知悉另案被告林鼎翰所收取款項即屬詐欺所得款項屬實。 ⒍就理由欄貳㈠②所示,考量詐欺集團手段及個別施用詐術 之共犯範圍並非固定,且同案被告賴建樺就理由欄貳㈠ ②即犯罪事實欄所示負責提領時間,顯係在理由欄貳㈠ ①所示情節發生後,兩者時間差距約達5日,而同案被告 賴建樺於本院審判中亦陳稱,其不認識被告林立登、另案被告林鼎翰(參見本院卷宗㈡第81頁)等語;另案被告鄭竣友亦於偵訊中陳稱:其不認識同案被告賴建樺(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420號偵查卷 宗第210頁)等語明確,則被告林立登就理由欄貳㈠②所 示部分,顯逾越其主觀知悉範圍;況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立登與同案被告賴建樺、另案被告林鼎翰、鄭竣友、李雨鴻、黃色以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理由欄貳㈠②所示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尚難認定被告林立登就此部分亦涉有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⒎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立登就理由欄貳㈠㈡ 所示部分,與同案被告賴建樺或另案被告林鼎翰、鄭竣友、李雨鴻、黃色以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堪認被告林立登上揭辯稱,尚可採信。 ㈡被告賴建樺就理由欄貳㈠①所示部分: ⒈被告賴建樺就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害人陳凱婷遭詐騙而於 109年7月6日匯款至被告賴建樺申設前述郵局帳戶內, 係由被告賴建樺於當日負責提領再交由另案被告劉易昌轉交予「老田」收受,憑以賺取約定報酬1萬元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其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 ⒉就理由欄貳㈠①所示部分,被告賴建樺除與被告林立登、 另案被告林鼎翰、鄭竣友、李雨鴻、黃色以未曾碰面或相識外,另被害人陳凱婷遭詐騙後,於109年7月1日依 指示匯款21萬元至另案被告鄭竣友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另案被告鄭竣友於109年7月1日依另案被告李雨鴻指示,至中國信託銀行 文心分行臨櫃提領現金110萬元(按含被害人陳凱婷、江怡君各匯款金額21萬元、10萬元),再將領得款項轉交 予另案被告林鼎翰、被告林立登等人收受過程,均未提及被告賴建樺參與其中等情,業據被告林立登、證人即另案被告黃色以、鄭竣友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或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明確(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596號偵查卷宗第160頁至第161頁、110年度偵字第9420號偵查卷宗第210頁;本院卷宗㈠第127頁、第281頁至第304頁)。 ⒊爰審酌詐欺集團手段及個別施用詐術之共犯範圍並非固定,且被告賴建樺就犯罪事實欄所示負責提領時間,顯係在理由欄貳㈠①所示情節發生後,兩者時間差距約 達5日,則被告賴建樺就理由欄貳㈠①所示部分,顯逾越 其主觀知悉範圍,況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賴建樺事先與另案被告林鼎翰、鄭竣友、李雨鴻、黃色以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理由欄貳㈠①所示部分 ,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堪認被告賴建樺上揭辯稱,尚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賴建樺、林立登前述辯稱內容,容屬有據,亦與常情無違,尚可採信。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賴建樺就理由欄貳㈠①所示部分;另被告林 立登就理由欄貳㈠㈡所示部分,與該等詐欺取財集團其他 成員間,確有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構成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賴建樺就理由欄貳㈠部分、 被告林立登就理由欄貳㈠㈡部分,確有為檢察官所指前揭 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賴建樺、林立登犯罪。是就被告賴建樺部分,原應為無罪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賴建樺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另就被告林立登部分,自應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唐中興 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 記 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 、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 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