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銘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銘偉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卓容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05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09年9月間,因急需用錢,透過丙○○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巴西」之成年男子詢問貸款事宜,經「巴西」告知需提供帳戶,將協助製作資金往來紀錄以利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而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供犯罪使用,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款項之必要,而可預見丙○○、「巴西」要求其提供 金融帳戶並代為提領帳戶內現金予以轉交,其提供之帳戶極可能淪為轉匯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為提領、轉交款項目的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同時亦可能因此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詎丁○○竟 仍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經營之「藝偉精品行」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與「巴西」,並允諾將匯入款項提領後交與丙○○,負 責提供帳戶、提領轉交款項等工作而加入丙○○、「巴西」所 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 復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遭作為收取詐欺贓款,由其提領轉交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而與丙○○、「巴西」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上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戊○○施詐 ,致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金額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林銘匯復依「巴西」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臨櫃或於自動櫃員機提領或轉出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後,並將領得現金交由丙○○上繳本案詐欺 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78號、第12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 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丁○○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 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且被告於本院合議庭審理時,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書證在卷可憑,復有偵卷所附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0年11月11日110忠法查密字第CU88064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客戶基本資料(第189至193頁)、被告與「巴西」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張(第223頁)、被告與丙○○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擷圖4張(第225至231頁),本院卷所附之被告與丙○○間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6張(第107至117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 詐欺集團係先由共犯丙○○介紹「巴西」向被告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復由被告依共犯「巴西」指示,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提款,或轉匯帳戶內款項,並將領得之款項交與丙○○,衡情顯非隨 意組成之團體;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至少尚包含共犯「巴西」、丙○○及向告訴人詐騙之集團成員,堪認本案 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三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 ㈡、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者,構成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之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防範及制 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再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另 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共犯「巴西」向被告取得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迨告訴人戊○○遭詐騙而匯款 至被告之本案帳戶,旋由被告依共犯「巴西」指示將該等詐欺犯罪所得領出或轉出,並將領得之款項轉交與共犯丙○○後 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藉此斬斷金流,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被告主觀上確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及配合提領或轉出現金之行為,可能係在從事類如詐欺集團車手行徑,此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猶執意為之,而容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即洗錢行為之發生,其主觀上應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所涉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就本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亦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施詐,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於行為時雖預見所提領或轉出之款項可能係詐欺不法所得,且經其交付或轉出後即產生金流斷點,仍在縱發生該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容認狀況下,依共犯「巴西」指示提領或轉出告訴人之受騙款項,復將款項交與共犯丙○○ 之行為,係該詐欺、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職是之故,被告既對遂行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而與共犯丙○○、「巴西」形成意思 聯絡,並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論其實際參與之動機或原因為何,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㈦、又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同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 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意旨雖未論及,惟此 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 第173頁),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應併予審理。又被告⑴除起訴提領之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外,另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部分;⑵除起訴提領之70萬元外,另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1萬元部分;及⑶除起訴提 領之9萬元外,另轉出5萬元、3萬元部分,雖起訴書未論及 被告另提領或轉出之上開款項,然業經被告於審理時自白在卷(見本院卷第173頁),此部分與起訴之前開提款部分, 應屬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一併審理。㈧、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 1、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並前往領取贓款,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即無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 案卷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惟被告於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172頁),又被告雖未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 惟此為偵查中司法警察或檢察官疏未訊問而未及自白,其既於審理時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本院卷第173頁),依 最高法院判決之同一法理(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692號 判決要旨參照),應寬認合於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減刑事由,雖被告就前開之犯行,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惡性、情節是否輕微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好等情狀,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上揭酌量減輕其刑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1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復提領或轉出詐欺贓款,造成本案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高達403萬5,347元、參與期間非短,並使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導致偵查機關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降低社會民眾彼此間信任關係,依其本案犯罪之情狀,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殊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即屬無據,併此敘明。㈩、爰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從事詐欺犯行,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並斟酌被告提供自己帳戶及擔任領取、轉交詐欺犯罪所得之車手,於詐欺集團層級較低、遭查緝風險高,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犯後終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50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第131頁)在卷可稽,兼衡告訴人之意見及所受之損害、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7頁、第174至1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儆懲。 、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雖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然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認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解 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從而,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既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認定有 違憲之情事,而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自無從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拿 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且依卷存證據無從證明被 告就本案犯行實際受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追徵。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且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者,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渡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本案帳戶內所示告訴人受騙轉入款項,再交由共犯丙○○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而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足認上開款項屬洗錢行為之標的,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因被告已將提領款 項悉數交付共犯丙○○,且無何證據證明被告已有獲取報酬, 則倘仍就被告所提領、轉交之款項,一律予以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物品未據扣案,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況本案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再供犯罪使用,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對防禦危險不具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乙○○、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及匯款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提款金額(新臺幣,已扣除手續費) 卷證出處 戊○○ 109年9月18日19時許,於交友軟體Pairs認識暱稱「方誠駿」之詐欺集團成員,其向戊○○介紹「MetaTrader4」投資軟體,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09年10月19日12時36分許,至彰化縣○○市○○路000號員林中正路郵局,以臨櫃匯款之方式,自其郵局帳號末4碼0868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起訴書誤載為0686)匯款160萬元至「藝偉精品行」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10月19日14時2分39秒許,提領150萬元。 ②109年10月21日00時50分34秒許,提領3萬元。 ③109年10月21日00時51分20秒許,提領3萬元。 ④109年10月21日00時52分11秒許,提領3萬元。 159萬元 (1)告訴人戊○○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偵卷第31至37頁、第170至171頁) (2)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5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7至59頁) (4)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01至103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05至115頁) (6)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117至121頁) (7)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偵卷第123至143頁) (8)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沙鹿分行110年8月9日合金東沙鹿字第1100002308號函檢附被告開戶之藝偉精品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153至163頁) (9)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沙鹿分行110年11月23日合金東沙鹿字第1100003466號函檢附被告開戶之藝偉精品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登入紀錄及網路銀行相關資料(偵卷第233至239頁) 109年10月23日13時21分許,至彰化縣○○市○○路00號台新銀行員林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自其台新銀行帳號末4碼6582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匯款80萬元至「藝偉精品行」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10月23日14時29分36秒許,提領70萬元。 ②109年10月23日15時19分01秒許,提領2萬元。(另含手續費5元) ③109年10月23日17時27分21秒許,提領2萬元。(另含手續費5元) ④109年10月23日17時28分22秒許,提領1萬元。(另含手續費5元) ⑤109年10月23日18時50分44秒許,提領2萬元。(另含手續費5元) ⑥109年10月23日18時51分39秒許,提領1萬元。(另含手續費5元) 78萬元 109年10月26日17時2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末4碼9618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匯款10萬元至「藝偉精品行」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10月26日18時16分25秒許,提領3萬元。 ②109年10月26日18時17分22秒許,提領3萬元。 ③109年10月26日18時18分20秒許,提領3萬元。 ④109年10月26日18時19分19秒許,提領3萬元。 ⑤109年10月26日18時20分34秒許,提領3萬元。 15萬元 (提領金額大於匯款金額) 109年10月27日12時32分許,至彰化縣○○市○○路00號台新銀行員林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自其台新銀行帳號末4碼6582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匯款30萬元至「藝偉精品行」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27日14時57分21秒許,提領60萬元。 60萬元 (提領金額大於匯款金額) 109年10月27日13時30分許,至彰化縣○○市○○路0段00號永豐銀行員林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自其永豐銀行帳號末4碼8708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匯款20萬元至「藝偉精品行」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28日16時2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自其郵局帳號末4碼0868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起訴書誤載為0686)轉帳5萬元至「藝偉精品行」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10月29日04時35分26秒許,轉出5萬元。 ②109年10月29日04時41分34秒許,轉出3萬元。 ③109年10月29日05時47分31秒許,提領3萬元。 ④109年10月29日05時48分30秒許,提領3萬元。 ⑤109年10月29日05時49分34秒許,提領3萬元。 17萬元 (提領金額大於匯款金額) 109年10月28日17時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自其郵局帳號末4碼0868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起訴書誤載為0686)轉帳5萬元至「藝偉精品行」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12時48分許,至彰化縣○○市○○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員林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末4碼6058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匯款93萬5,347元(起訴書誤載為93萬5,377元)至「藝偉精品行」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13時46分20秒許,提領100萬元。 100萬元 (提領金額大於匯款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