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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219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00號

組織犯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廖慧娟何紹輔張意鈞

111年度金訴字第34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陳鍇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選任辯護人
紀桂銓律師
被告
林聖棋
選任辯護人
繆昕翰律師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被告
張偉達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張嘉麟律師
被告
江依薰
選任辯護人
劉亭均律師
選任辯護人
葉韋佳律師
被告
許志仲
被告
曾駿朋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150號、第38021號、第38934號、第39376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5028號、第4105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子○○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己○○犯如附表三編號2、4、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4、5「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己○○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犯如附表三編號1、2、3、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2、3、6「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庚○○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如附表三編號2、4、7、8、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4、7、8、9「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1至55所示之物均沒收。

辛○○犯如附表三編號2、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5「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癸○○犯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2「罪刑」欄所示之刑。

癸○○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6、60、6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子○○被訴附表一編號5部分無罪。

己○○被訴附表一編號1、3部分無罪。

庚○○被訴附表一編號4、5部分無罪。

丙○○被訴附表一編號1、3、5部分無罪。

辛○○被訴附表一編號1、3、4部分無罪。

癸○○被訴附表一編號1、3、4、5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庚○○(綽號阿達,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警方另案偵辦移送)、子○○(綽號毒蛇)、己○○(綽號飛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1886號、第33650號案件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辛○○(綽號壩子,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8045號、第8307號案件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丙○○(綽號兔兔、喵喵)、癸○○自民國109年9月間某日起,陸續加入由丑○○(由本院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JASON」之人所屬,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丑○○負責提供工作手機給成員作為以通訊軟體「Telegram(飛機)」聯絡之工具,及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將詐騙所得款項多層次轉帳;子○○負責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其之金融帳戶帳號轉交給車手設定為車手所提供之名下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測試及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將詐騙所得款項多層次轉帳,及指揮車手提領贓款、向車手取回贓款;己○○負責向車手取回贓款之工作;丙○○、庚○○、辛○○、癸○○負責提供附表一所示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車手提領詐欺贓款,而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子○○、庚○○可獲得日薪新臺幣(下同)3000至5000元之報酬、己○○可獲得日薪1000至1500元之報酬、丙○○可獲得提領款項0.5%為報酬、辛○○可獲得提領款項0.25%至0.5%為報酬。其等各次之犯行如下:

㈠子○○、庚○○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向壬○○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使壬○○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於附表一編號1之所示轉帳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前開款項轉帳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二層人頭帳戶後,子○○再指示庚○○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銀行,臨櫃提領贓款後交付予子○○,再由子○○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㈡被害人乙○○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子○○、庚○○(附表一編號2、①部分)、或與子○○、庚○○、辛○○(附表一編號2、②部分)、或與子○○、己○○、丙○○(附表一編號2、③部分)、或與子○○、丙○○、癸○○(附表一編號2、④部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向乙○○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使乙○○陷於錯誤,而先後為下列犯行:

⒈乙○○受騙後,將如附表一編號2、①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一編號2、①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子○○再於附表一編號2、①之所示轉帳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前開款項轉帳至附表一編號2、①所示第二層、第三層人頭帳戶後,子○○再指示庚○○於附表一編號2、①所示時間、銀行,臨櫃提領贓款後交付予子○○,再由子○○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⒉乙○○受騙後,將如附表一編號2、②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一編號2、②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於附表一編號2、②之所示轉帳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前開款項轉帳至附表一編號2、②所示第二層、第三層人頭帳戶後,子○○再指示庚○○於附表一編號2、②所示時間、銀行,臨櫃提領贓款後交付予子○○,再由子○○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⒊子○○先測試丙○○提供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可正常使用以供本案詐欺集團層轉詐欺贓款後,在乙○○受騙後,將如附表一編號2、③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一編號2、③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於附表一編號2、③之所示轉帳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前開款項轉帳至附表一編號2、③所示第二層人頭帳戶後,丙○○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③所示時間、銀行,以臨櫃提領之方式提領贓款後交付予己○○,再由己○○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⒋子○○先指示丙○○將附表一編號2、④所示第三層人頭帳戶設定為附表一編號2、④所示第二層人頭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後,在乙○○受騙後,將如附表一編號2、④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一編號2、④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於附表一編號2、④之所示轉帳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前開款項轉帳至附表一編號2、④所示第二層、第三層人頭帳戶後,癸○○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④所示時間、銀行,臨櫃提領贓款後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㈢子○○、庚○○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向Chang pau moi(馬來西亞籍,中文名:鄭羽凌,下稱鄭羽凌)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使鄭羽凌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編號3之①、②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一編號3之①、②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子○○再於附表一編號3之①、②之所示轉帳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前開款項轉帳至附表一編號3之①、②所示第二層、第三層人頭帳戶後,再由庚○○依子○○指示於附表一編號3之①、②所示時間、銀行,臨櫃提領贓款後交付予子○○,再由子○○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㈣子○○、己○○、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子○○先測試丙○○提供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可正常使用以供本案詐欺集團層轉詐欺贓款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向甲○○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使甲○○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於附表一編號4之所示轉帳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前開款項轉帳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第二層人頭帳戶後,再由丙○○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銀行,臨櫃提領贓款後交付予己○○,再由己○○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㈤己○○、辛○○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向丁○○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使丁○○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於附表一編號5之所示轉帳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前開款項轉帳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第二層人頭帳戶後,再由辛○○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銀行,臨櫃提領贓款後交付予己○○,再由己○○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二、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庚○○於109年10月5日9時50分許前某時許,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戶名「仕龍實業社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5日9時50分許,以通訊軟體微信及LINE,向劉馨鎂佯稱因臺灣人到澳門賭博遭查扣賭金無人認領,可以被害人身分,充當人頭領回查扣之賭資云云,致劉馨鎂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13日10時26分許,匯款550,000元至吳嘉仁(檢察官另案偵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日10時55分許,自吳嘉仁上揭彰化商業銀行帳戶轉帳630,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庚○○再依指示於同日14時7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玉山銀行北屯分行臨櫃提領620,000元(超過550,000元部分非本案範圍)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因劉馨鎂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丙○○將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分別向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使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持用之蔡子涵(幫助詐欺部分,經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有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追加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轉匯時間將前開款項轉入丙○○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丙○○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旋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提款時間,提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額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因前揭蔡子涵之帳戶遭警示,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四、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因受騙而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後調閱相關提領畫面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並於110年9月29日拘提庚○○、丙○○、癸○○到案,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庚○○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2樓住處,扣得附表四編號1至50所示之物,及至癸○○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2樓之5住處搜索,扣得附表四編號56至63所示之物,及經丙○○同意搜索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扣得附表四編號51至55所示之物;另於110年11月17日拘提丑○○、子○○、辛○○到案,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子○○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住處搜索,扣得附表四編號64至68所示之物,另經對丑○○執行附帶搜索而扣得附表四編號69所示之物;後於110年11月25日拘提己○○到案而循線查獲上情。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林嘉誼、余欣雲、林宗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子○○、庚○○、癸○○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子○○、庚○○、癸○○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該部分之判決基礎。

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明異議,除前述子○○、庚○○、癸○○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子○○、庚○○、癸○○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以外,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㈢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庚○○、被告丙○○、被告辛○○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9376號卷第23至31頁、第129至137頁,偵字第38021號卷一第291至293頁、第345至350頁、卷二第51至57頁、第139至142頁,偵字第31150號卷一第207至211頁、第367至371頁、卷二第393至395頁,偵字第38934號卷一第165至174頁、第189至203頁、第213至224頁、第231至236頁,聲羈字第544號卷第53至59頁、第73至79頁,金訴字第1219號卷一第80至83頁、第219至220頁、第239至242頁、卷三第147至148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子○○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證述;同案被告丑○○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大致相符,以及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就渠等遭詐騙經過之情節證述明確(詳見附表五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所示)(僅證明庚○○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其他犯行),復有附表五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所示之證據、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足徵己○○、庚○○、丙○○、辛○○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子○○部分:訊據子○○就庚○○提領之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㈠、犯罪事實一、㈡之⒈、⒉、犯罪事實一、㈢),坦承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其之金融帳戶帳號轉交給庚○○設定為庚○○名下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操作庚○○之帳戶轉帳、指揮庚○○領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並承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惟就庚○○領款後交錢給其之部分有所爭執,及矢口否認就犯罪事實一、㈡之⒊、⒋、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庚○○領的錢有時候我會去拿,但庚○○有時會直接交給丑○○;丙○○之玉山銀行帳戶只有登入網銀測試是否可以使用云云。辯護人則為子○○辯稱:丙○○部分不是子○○經手款項再往上轉交,與子○○無涉等語。經查:

⒈庚○○提領詐欺贓款後係交予子○○:

⑴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使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編號1、2之①、②、3之①、②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2之①、②、3之①、②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於附表一編號1、2之①、②、3之①、②所示轉帳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前開款項轉帳至附表一編號1、2之①、②、3之①、②所示第二層、第三層人頭帳戶後,庚○○再於附表一編號1、2之①、②、3之①、②所示時間、銀行,臨櫃提領贓款等情,為子○○所不爭執,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庚○○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證述明確,復有附表五編號1至3「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庚○○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其提領本案詐欺贓款後是交予子○○(見偵字第38934號卷一第196頁,偵字第31150號卷一第208頁、卷二第394頁,聲羈字第544號卷第75頁,偵字第38021號卷一第114頁、卷二第140頁,金訴字第1219號卷一第80頁、第219頁、卷二第100頁、卷三第147頁),且核本案卷內庚○○歷次供、證述內容,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原因、在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依何人指示提款、交款之流程、報酬之計算等重要基本事實,已為詳盡且前後大略一致之陳述,庚○○係依子○○指示提供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號、提款再交款給子○○,該分工流程,與現行詐欺集團為控管風險、層層分工,避免追查上游成員而設計交接斷點之模式無不吻合,具備相當之憑信性;再稽以庚○○除指證子○○之犯行外,亦就自己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具體分工內容與細節交代詳實,而同時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而其指認子○○並無任何減刑規定之適用,庚○○實無自陷己罪,或甘冒偽證刑責而無端構陷子○○之必要,足認庚○○之供、證述,應屬信實而可採。再子○○於警詢時供稱:庚○○所提領贓款是交給我,我再交給丑○○等語(見偵字第38934卷一第140頁),亦於偵查中供稱:庚○○領款後有交給我過等語(見偵字第38021卷二第9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庚○○領出來的錢會拿到冷氣行,是我叫庚○○把錢拿到冷氣行,我那時候都會跟丑○○在冷氣行,錢拿到冷氣行就是放在桌上,(丑○○辯護人問: 庚○○把錢拿到冷氣行之後放在桌上,丑○○就把錢收起來,你都沒碰到,是否如此?)碰到一定會有,我有拍照;我認為交付給丑○○的時候,我也在場,所以我覺得也算交付給我等語(見金訴字第1219號卷三第89頁、第101頁),觀諸子○○上開陳述,顯與庚○○供陳係將提領之詐欺贓款交予子○○一情相符,且衡庚○○是經子○○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子○○負責指揮之車手,堪認庚○○提領本案款項後確是依子○○指示交付予子○○。子○○事後翻異前詞,自無足取。

⒉犯罪事實一、㈡之⒊、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⑴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一編號2、4所示告訴人以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使附表一編號2、4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編號2之③、4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一編號2之③、4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於附表一編號2之③、4之所示轉帳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前開款項轉帳至附表一編號2之③、4所示第二層人頭帳戶後,丙○○再於附表一編號2之③、4所示時間、銀行,臨櫃提領贓款等情,為子○○所不爭執,並有乙○○、甲○○於警詢時之證述;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證述明確,復有附表五編號2、4「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查子○○於警詢時供稱:我主要操作丙○○之玉山銀行帳戶等語(見偵字第38934號卷一第142頁);於偵查中供稱:車手提供之本人帳戶有設定網銀並告訴我密碼(見偵字第38021號卷二第9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丑○○有拿庚○○以外的人的帳戶給我,叫我轉帳,再叫別人去領,其中一個網銀是丙○○的;我只有轉匯丙○○、庚○○的,當時丑○○有發兩支工作機給我,其中一支已經綁定玉山銀行的APP,已經有設定丙○○之玉山銀行帳戶的快速登錄,我還有拿到丙○○的玉山銀行帳戶網銀帳號、密碼等語(見金訴字第1219號卷一第243至244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登入過丙○○之玉山銀行帳戶測試網路銀行能不能使用等語(見金訴字第1219號卷三第110頁),及供稱:我承認拿過丙○○國泰、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並曾經登入丙○○網銀帳戶查詢餘額或轉帳,丑○○將丙○○的帳戶資料交給我或給我看,是要叫我操作;玉山銀行帳戶只有登入網銀測試是否可以使用,國泰銀行帳戶只有查詢餘額,請丙○○領錢,我可以確定是因為那是我登入丙○○帳戶是在109年10月左右,不是起訴的這幾次等語(見金訴字第1219號卷三第148至149頁),自子○○於本院準備程序所陳其可使用丙○○之玉山銀行帳戶之細節,核與子○○供稱其有登入丙○○之玉山銀行帳戶測試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可否使用一情前後相符,且自其指示丙○○以該玉山銀行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一節,以及丙○○於偵查中供稱渠之玉山銀行帳戶之網銀在「毒蛇手上」之詞(見偵字第31150號一卷第369頁),堪認子○○有負責測試使用丙○○之玉山銀行帳戶。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收購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領取人頭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收簿手」、「車手」可掌握該帳戶不會遭凍結,可見擔任「收簿手」、「車手」者,為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之一,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除負責收購帳戶外,另有其他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及提領款項之「收簿手」、「車手」,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足見其等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三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多個金融機構帳戶,或由車手提供自己帳戶,子○○負責測試丙○○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得否使用,以確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帳順利,將詐騙所得款項多層次轉帳,當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屬縝密分工,相互為用而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子○○既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子○○就犯罪事實

一、㈡之⒊、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所為已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構成要件相合,成立上開犯罪。

⒊犯罪事實一、㈡之⒋部分:

⑴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向乙○○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使乙○○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編號2、④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一編號2、④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於附表一編號2、④之所示轉帳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前開款項轉帳至附表一編號2、④所示第二層、第三層人頭帳戶後,癸○○再於附表一編號2、④所示時間、銀行,臨櫃提領贓款等情,有乙○○於警詢時之證述;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證述;癸○○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復有附表五編號2「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子○○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有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其之金融帳戶帳號轉交給丙○○設定為丙○○名下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以供作為轉帳詐欺贓款使用(見偵字第38934號卷一第146頁,金訴字第1219號卷三第102至103頁、第149頁),核與丙○○於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31150號卷一第368頁,金訴字第1219號卷二第124至125頁),並參丙○○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入帳號,及丙○○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0年1月5日將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入帳號,有丙○○之前開玉山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轉入帳號資料、轉帳約定明細查詢附卷可稽(見偵字第38934號卷一第377至378頁、第387頁),是子○○就此部分所涉犯罪行為足以認定。揆諸共同正犯之前開說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多個金融機構帳戶,或由車手提供自己帳戶,子○○再指示丙○○將其中數個帳戶設定為丙○○名下帳戶之多組約定轉帳帳戶,以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將詐騙所得款項多層次轉帳,自屬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屬縝密分工,相互為用而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子○○既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子○○就此部分所為已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構成要件相合,就犯罪事實一、㈡之⒋部分成立上開犯罪。

㈢癸○○部分:訊據癸○○固坦承附表一編號2、④所示第三層人頭帳戶為其所申辦,且依附表一編號2、④所示第二層人頭帳戶於有同編號所示之時間轉匯310,000元(超過附表一編號2、④所示乙○○因遭詐而匯100,000元部分,非本案範圍)至附表一編號2、④所示第三層人頭帳戶,癸○○再於附表一編號2、④所示時間、地點,自附表一編號2、④所示第三層人頭帳戶臨櫃提領310,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是在Telegram的區塊鏈的群組認識一個叫小楊的人,小楊問我是否買得到泰達幣,因為以新臺幣購買泰達幣後再去買比特幣,比較能購買到比特幣,我印象中跟小楊拿過兩、三次100,000元以下現金購買泰達幣,我都有請幣商打幣給小楊,小楊也有收到,小楊說他未來的需求量比較大,可否之後用匯款的,我跟小楊說可以,但必須先給我錢,我再幫小楊跟幣商詢價,小楊說可以,但要求我先出示雙證件,他有拍照,我也有另外再傳我雙證件的照片給他,因為他覺得先匯款給我風險比較大,本案310,000元就是小楊請我買泰達幣的錢,小楊跟我說他匯款後,我因為要買泰達幣所以去領款,領款後直接將款項交給幣商,幣商當場操作發幣到小楊以Telegram給我電子錢包的地址,確認小楊收到後,幣商才將錢拿走;我因此賺取0.03至0.05的泰達幣價差,折算新臺幣約500元云云。辯護人則為癸○○辯稱:癸○○從事虛擬貨幣仲介或買賣,癸○○與小楊陸續有小額現金交易虛擬貨幣,後小楊稱此次買賣數量較多、金額較高,須以匯款方式,要求癸○○出示雙證件及帳戶,癸○○因而提供帳戶供小楊匯款,癸○○提領款項後交與幣商完成買賣,癸○○自始不知小楊所匯款項為不法詐欺所得,亦非將款項交予小楊;癸○○長期經營虛擬貨幣、區塊鏈等投資,以此謀生,本案後仍持續經營,並非臨訟杜撰;又同案被告子○○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說詞有重大差異,其所述癸○○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陳述顯有疑義,己○○、辛○○自始未曾指認癸○○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丙○○於本院陳稱係遭警察逮捕後才知曉癸○○,癸○○僅係因出示雙證件及帳戶予小楊,其身分及金融資訊才會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知曉,癸○○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亦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等語。經查: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向乙○○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使乙○○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編號2、④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一編號2、④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於附表一編號2、④之所示轉帳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前開款項轉帳至附表一編號2、④所示第二層、第三層人頭帳戶,及附表一編號2、④所示第三層人頭帳戶即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癸○○所申辦,癸○○於附表一編號2、④所示提領時間、地點,自附表一編號2、④所示第三層人頭帳戶臨櫃提領310,000元等情,為癸○○所不否認,且與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供述、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五編號2之「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詐欺犯罪之所以氾濫且難以破獲,最主要原因在於詐欺集團先透過金融帳戶交易方式取得被害人之財產,再派遣車手透過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提款方式提領現金,復層層轉遞,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單位無法追查詐騙所得之去向,此等犯罪手法、與詐欺車手相關之洗錢防制廣告,透過各種宣導管道及媒體報導,已廣為一般民眾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不陌生。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又我國現今社會金融機構眾多,申辦金融帳戶甚為簡易、方便,並無特殊之身分、資格限制,且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等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隨時透過自動櫃員機操作提領、轉帳金融帳戶內之款項等交易,故若係基於正常、合理用途而須申辦金融帳戶收取款項,以自己名義申辦即可,殊無另向不具相當信賴關係者借用金融帳戶來收取款項,甚至特地委由該等金融帳戶所有人提領匯入款項再當面轉交予他人、或轉出匯入款項至其他金融帳戶之理,蓋倘該等款項最終係應由出面收取款項之人進行處置或存放於其他金融帳戶,大可直接指定匯入該出面收取款項之人所管領之金融帳戶或最終存放之其他金融帳戶,而無輾轉透過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人提領、轉交或居中轉帳該等款項之必要。且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而不熟識之人間,更不可能將金錢轉入他人帳戶後,任由帳戶保管者提領,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亦無透過不熟識之人提款之必要。癸○○提供其帳戶及領款時,年齡為38歲,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金訴字第1219號卷一第43頁),又其於警詢、本院審理時陳稱其職業為保險員、從事商品批發、投資醫美診所(見偵字第38934號卷一第251頁,金訴字第1219號卷三第152頁),可見癸○○為一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當知悉上開社會常識。癸○○固辯稱係於網路認識小楊,並代為仲介向幣商購買泰達幣等節,惟未提出任何關於小楊之真實身分、年籍、聯絡方式之相關資料,亦未提出其於案發時與小楊聯絡或其向幣商洽購及交易泰達幣之任何資料,僅空言泛稱對話紀錄均已刪除,其所辯自難採信,亦難認癸○○與小楊間有何信賴關係存在,其竟率爾提供其帳戶給不熟識之小楊,供小楊將高達310,000元之款項匯入帳戶後再代為提領之,已悖於一般常識;再本案詐欺集團既以癸○○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④所示第三層人頭帳戶作為收受詐騙告訴人財物之用,並由癸○○提領詐騙贓款,而無懼於癸○○可能隨意提領花用贓款或占為己有,足認癸○○提供攸關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之名下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准許其等將該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工具。

⒊且查,丙○○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入帳號,及丙○○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0年1月5日將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入帳號等情,有丙○○之前開玉山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轉入帳號資料、轉帳約定明細查詢附卷可稽(見偵字第38934號卷一第377至378頁、第387頁),衡情癸○○自始未提出小楊之真實姓名、年籍之相關資料,兩人間當無熟識或信賴關係,若僅係為從事虛擬貨幣之交易,難認有何以2個不同帳戶即丙○○之玉山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均設定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為約定轉帳帳號之必要;再查癸○○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0年1月4日將丙○○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入帳號,有合作金庫銀行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查詢資料在卷足考(見偵字第38934號卷一第421頁),癸○○於警詢時雖供稱:係為方便虛擬貨幣買賣,如果價格不是小楊想要的,我會將錢退還給他等語(見偵字第38934號卷一第258頁),但經警詢問癸○○有無將款項退還小楊,癸○○僅空言泛稱:我忘記了等語(見同上頁),益見癸○○所言僅係避重就輕之詞,不值採信。復觀諸癸○○本案所涉帳戶之交易明細,自110年1月6日起至110年1月18日止,丙○○之玉山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均為丙○○本案提供之帳戶)陸續轉匯401,000元、290,000元、300,000元、210,000元、30,000元、80,000元、100,000元、49,000元、120,000元、100,000元、49,000元、220,000元、93,000元、41,000元、241,000元、275,000元、30,000元至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款項於匯入當日即經提領或匯出,有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丙○○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偵字第38934號卷一第408至409頁、第379至381頁),可見於上開短暫十多日內,丙○○之前開帳戶與癸○○之前揭帳戶間有多筆交易紀錄,且總金流額高達百萬元,又丙○○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匯入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部分,癸○○於警詢時供稱:這幾筆交易都是小楊委託我購買泰達幣的款項等語(見偵字第38934號卷一第222頁),但癸○○於本院準備程序卻供稱忘記與小楊間有無本案所涉提領31萬元以外之交易等語(見金訴字第1219號卷一第284頁),可見癸○○所言前後矛盾,委無可採。自上開帳戶間設定約定轉帳之情形均徵癸○○知悉其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係供作收取本案詐欺贓款之工具,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甚明。

⒋辯護人雖為癸○○辯稱其是長期經營虛擬貨幣事業,固提出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名單、電子發票開立通知信截圖為佐(見金訴字第1219號卷三第193至223頁),但查前開電子發票均係110年12月、111年1月間之發票,是於癸○○本案所涉犯行發生後將近1年始作成,非無可能為癸○○之事後彌縫行為,尚難逕以證明癸○○於案發時有經營虛擬貨幣仲介或買賣一節,而不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至癸○○雖供稱不認識其他同案被告,及子○○、丙○○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癸○○是否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的陳述前後不一,惟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僅以綽號相稱或僅以網路通訊聯絡,而不知彼此間真實姓名、身分之情況並非少見,亦不足以此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字第345號卷第45頁,金訴字第1219號卷三第15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馨鎂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第4105號卷第87至92頁),並有吳嘉仁之彰化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庚○○於109年10月13日臨櫃提領畫面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劉馨鎂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105號卷第53至61頁、第31至34頁、第37頁、第93至97頁、第101頁、第107頁、第109頁、第111頁),足徵庚○○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5028號卷第161至164頁、第295至296頁,金訴字第300號卷第43至44頁,金訴字第1219號卷三第150頁),核與證人蔡子涵、證人即告訴人林嘉誼、余欣雲、林宗杰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第25028號卷第33至41頁、第187至189頁、第203至206頁、第235至238頁),並有蔡子涵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蔡子涵提供之備忘錄手機畫面截圖、新光銀行行動銀行交易回報通知手機畫面截圖、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附表二之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所示證據在卷為憑(見偵字第25028號卷第71至73頁、第47至52頁、第77至103頁),足徵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6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㈠本案依子○○、己○○、庚○○、丙○○、辛○○於偵查、本院訊問或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情節及前開卷內證據,子○○、己○○、庚○○、丙○○、辛○○、癸○○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子○○、己○○、庚○○、丙○○、辛○○、癸○○、丑○○及向告訴人、被害人施行詐術之成員、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成員等人,為3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附表一、二及犯罪事實二所示方式向告訴人、被害人行騙,使告訴人、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附表一、二及犯罪事實二所示帳戶,再分別由庚○○、丙○○、辛○○、癸○○提領款項,而交由子○○、己○○、不詳成員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子○○、庚○○、癸○○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㈡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先由不詳成員對附表一、二各編號及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轉帳至指定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預先設定約定轉帳之其他人頭帳戶,復分別由庚○○、丙○○、辛○○、癸○○提領詐欺贓款後,轉遞子○○、己○○、不詳成員交與上手,且本案詐欺集團內尚有成員丑○○,本案詐欺集團人數達3人以上無訛,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又前述轉匯詐欺贓款至其他層人頭帳戶,由庚○○、丙○○、辛○○、癸○○分別提領詐欺贓款後,交由子○○、己○○、不詳成員再轉交上手,此迂迴層轉贓款之行為,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極易因僅能片段觀察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致無從辨識其不法性,或難以追溯該等款項之真正源頭,而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足認子○○、己○○、庚○○、丙○○、辛○○、癸○○在客觀上有掩飾詐欺犯罪集團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具體作為,而主觀亦可預見其行為係在掩飾贓款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使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藉以切斷彼此間之關聯性,從而逃避國家對於該等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故子○○、己○○、庚○○、丙○○、辛○○、癸○○上開所為,顯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所為:

⒈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己○○就犯罪事實一、㈡、⒊、犯罪事實一、㈣至㈤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一、㈠、犯罪事實一、㈡之⒈、⒉、犯罪事實一、㈢、犯罪事實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⒋丙○○就犯罪事實一、㈡之⒊、⒋、犯罪事實一、㈣、犯罪事實三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⒌辛○○就犯罪事實一、㈡、⒉、犯罪事實一、㈤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⒍癸○○就犯罪事實一、㈡、⒋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就犯罪事實二,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明確供稱此部分犯行之詐欺集團與其就犯罪事實一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相同(見金訴字第345號卷第45頁),公訴意旨認庚○○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追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併予告知庚○○就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見金訴字第345號卷第45頁,金訴字第1219號卷三第51頁),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附表一編號2、3,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多次匯款,乃該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告訴人,致該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其等施用詐術之方式及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又如附表二編號2、3轉匯、提領時間欄所示,有就附表二編號2、3所示同一告訴人所匯款款項,於密接時間、地點多次轉匯、提領款項之行為者,均係基於取得同一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因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前揭多次施用詐術及轉匯、提領之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㈥子○○、庚○○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㈠、犯罪事實一、㈡、⒈、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間;子○○、庚○○、辛○○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㈡、⒉所示犯行間;子○○、己○○、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

一、㈡、⒊及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犯行間;子○○、丙○○、癸○○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㈡、⒋所示犯行間;己○○、辛○○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示犯行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分別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19號案件即犯罪事實一部分,為子○○、庚○○、癸○○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犯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綜觀子○○、庚○○所參與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應以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本案詐欺組織成員於109年10月初起,對壬○○施以詐術,嗣壬○○於109年11月6日因受騙而匯款至指定帳戶,款項經轉匯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頭帳戶後,由庚○○依子○○指示提領詐欺贓款,認定為子○○、庚○○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犯罪組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癸○○部分則係以犯罪事實一、㈡、⒋所示部分,認定為癸○○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犯罪組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是子○○、庚○○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自應與子○○、庚○○就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癸○○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自應與其就犯罪事實

一、㈡、⒋之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子○○就犯罪事實一、㈡至㈣;己○○就犯罪事實一、㈡、⒊、犯罪事實一、㈣至㈤;庚○○就犯罪事實一、㈡之⒈、⒉、犯罪事實一、㈢、犯罪事實二;丙○○就犯罪事實一、㈡之⒊、⒋、犯罪事實

一、㈣、犯罪事實三;辛○○就犯罪事實一、㈡、⒉、犯罪事實

一、㈤,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查子○○就附表一編號1、2、3之①②、4所犯4次;己○○就附表一編號2之③、4、5所犯3次;庚○○就附表一編號1、2之①②、3之①②、犯罪事實二所犯4次;丙○○就附表一編號2之③④、4、附表二各編號所犯共5次;辛○○就附表一編號2之②、5所犯2次之加重詐欺犯行間,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㈩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子○○(僅犯罪事實

一、㈠、犯罪事實一、㈡之⒈、⒉、犯罪事實一、㈢)、庚○○、己○○、丙○○、辛○○就其等所涉各該一般洗錢犯行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或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子○○、庚○○就其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或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故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丙○○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丙○○之刑部分,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丙○○提供其帳戶並擔任車手提領詐欺贓款固屬不該,惟參丙○○係依上級成員指示領款,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人物,再其為本案犯行前,尚無其他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而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度非輕,念丙○○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與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給付賠償完畢,亦有與其他告訴人調解之意願,可見丙○○有積極面對己錯之悔意,有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辯護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截圖附卷可查(見金訴字第1219號卷一第373至375頁、第255頁、卷二第411至413頁、卷三第9頁,金訴字第300號卷第44頁、第51至52頁、第73頁),復衡以辯護人為丙○○陳稱:丙○○之家境清寒,父母、弟弟罹有疾病,丙○○高中肄業即賺錢維持家中經濟,一時失慮誤入歧途,現有穩定工作等語,並提出里長開立之家境清寒證明、丙○○之父母及弟弟之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附設台中市私立宜智學園收托身心障礙者契約書、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臺中市104、106學年度特殊教育學生鑑定結果暨就學安置建議事項在卷可佐(見金訴字第1219號卷一第175至185頁、卷二第405至409頁),及參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現有正當工作(見金訴字第1219號卷三第151至152頁),另量以丙○○於檢警偵查中供出及指認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其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足參,綜合考量上情,倘就丙○○本案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量處其所犯罪名之最低度刑,客觀上確有情輕法重之憾,爰就丙○○所涉加重詐欺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⒊丙○○之辯護人雖主張丙○○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且經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規定配合警方指認集團成員等語。惟按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固有明文。又依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上開所稱檢察官事先同意者,指檢察官本案偵查終結前之同意。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其所以須檢察官事先同意,並記明筆錄,乃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供是否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得否使檢察官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尚須檢察官斟酌該案證據,予以判斷,且應記明筆錄,以昭慎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諸丙○○於偵查中並無經檢察官事先同意及記明偵查筆錄之情形,業經核閱本案偵查卷宗確認無訛,是辯護人請求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委無可採。爰審酌子○○、己○○、庚○○、丙○○、辛○○、癸○○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參與詐欺集團而與他人分工遂行犯罪,以獲取不法利益,顯示其等法治觀念有所偏差,致使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及犯罪事實二之被害人分別受有損失,又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分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如告訴人、被害人遭騙財物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考量子○○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坦承部分,就上開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各符合自白減刑規定),庚○○犯後均坦承犯行(就上開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亦各符合自白減刑規定),己○○、丙○○、辛○○犯後坦承犯行(就上開一般洗錢犯行,亦符合自白減刑規定),癸○○則否認犯行;及審酌下列被告與告訴人、被害人間調解、賠償之情形:子○○與壬○○、乙○○;子○○、庚○○與鄭羽凌;辛○○與丁○○;丙○○與林宗杰,業已成立調解、和解,及其等就調解、和解約定之履行情形,有辛○○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可參,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和解書、電話紀錄表、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子○○部分之刑事陳報六狀、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金訴字第1219號卷一第373至375頁,卷二第325至327頁,卷三第9至11頁、第135頁、第177頁、第297至301頁,金訴字第300號卷第51至52頁、第73頁);再參被告之前科素行,子○○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08年交簡字第38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己○○無犯罪前科;庚○○前因圖利媒介性交、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丙○○、辛○○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08號等判處罪刑;癸○○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又酌以被告6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被害人受騙金額,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金訴字第1219號卷三第151至1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刑。並衡酌子○○、己○○、庚○○、丙○○、辛○○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至子○○、己○○、丙○○之辯護人及辛○○雖分別請求給予子○○、己○○、丙○○、辛○○緩刑,惟按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而言。數罪併罰案件,各罪之宣告刑均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者,如合於上開規定之要件,則於定其應執行刑後,一併宣告緩刑,固無不合。惟若所定之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者,即與上開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子○○部分,其本案所犯各罪之宣告刑雖均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然本案定其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則依上開說明,自不合於緩刑要件,且子○○仍矢口否認部分犯行,難認其衷心悛悔,亦不宜宣告緩刑。而丙○○、辛○○均因另犯他案,於111年2月23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08號等案件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年10月,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判決書在卷可按,本院斟酌此情,認不宜宣告緩刑。己○○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坦承犯行,態度雖非不佳,但己○○現因另案詐欺、殺人未遂等案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繫屬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斟酌上情,認不宜宣告緩刑。

肆、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子○○部分: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1日可獲得3000至5000元報酬等語(見金訴字第1219號卷一第243頁),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而認子○○於本案所涉犯行之109年11月6日、109年12月11日、109年12月14日、109年12月18日、109年12月31日、110年1月11日,其取得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18,000元(計算式:6日×3,000元=18,000元)。而子○○已與壬○○、乙○○、鄭羽凌達成調解,其已實際給付壬○○14,000元、給付鄭羽凌15,000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子○○部分之刑事陳報六狀、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金訴字第1219號卷一第373至375頁、卷三第9頁、第177頁、第297至301頁),若就本案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子○○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⑵己○○部分: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1日可獲得1000至1500元報酬等語(見金訴字第1219號卷一第242頁),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而認己○○於本案所涉犯行之109年12月18日、109年12月31日,其取得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計算式:2日×1,000元=2,000元)。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皆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其上揭犯罪所得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庚○○部分: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1日可獲得3000至5000元報酬等語(見金訴字第1219號卷一第219頁),並自承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獲得報酬3,000元(見金訴字第345號卷第45頁),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而認庚○○於本案所涉犯行之109年10月13日、109年11月6日、109年12月11日、109年12月14日、109年12月18日,其取得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15,000元(計算式:5日×3,000元=15,000元)。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皆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其上揭犯罪所得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丙○○部分: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就其提領款項的部分,可獲得提領款項之0.5%作為報酬等語(見金訴字第1219號卷一第240頁,金訴字第300號卷第43頁),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經本院核算丙○○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之③、4(限本案範圍)、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款項(限本案範圍,因附表二各編號均係同日間匯入、提領同一帳戶,是合併計算之),則丙○○因本案犯行獲得之報酬即其犯罪所得應為2,510元(計算式:502,000元×0.5%=2,510元)。而丙○○與林宗杰業已成立調解,其已實際給付25,000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丙○○辯護人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附卷可稽(見金訴字第1219號卷二第411頁,金訴字第300號卷第51至52頁、第73頁),若就本案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丙○○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⑸辛○○部分: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就其提領款項的部分,可獲得提領款項之0.25%至0.5%作為報酬等語(見金訴字第1219號卷一第241頁),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經本院核算辛○○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款項(限本案範圍),則辛○○因本案犯行獲得之報酬即其犯罪所得應為250元(計算式:100,000元×0.25%=250元)。而辛○○與丁○○業已成立和解,並已給付1,250元,有辛○○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可參,及和解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金訴字第1219號卷二第325至327頁、卷三第135頁、第11頁),若就本案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辛○○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⑹癸○○部分:癸○○雖否認犯行及獲有報酬,但參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就小楊以310,000元購買泰達幣部分係賺取價差500元等語(見金訴字第1219號卷一第283頁),衡情癸○○實無在未獲得分毫報酬下即甘冒重罪而為本案犯行之可能,是認癸○○有取得500元之報酬,而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皆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其上揭犯罪所得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被告6人就本案犯行,除前開獲取之報酬外,其餘款項均層轉其他成員以上繳該詐欺集團,如前說明,而非屬被告6人所有或在其等實際掌控中,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其等仍實際掌控此部分洗錢行為標的,故本院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開被告6人之洗錢行為標的諭知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庚○○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12所示之物為庚○○所有,並為其實施本案犯行時所用(見金訴字第1219號卷一第219至220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其之部分宣告沒收;丙○○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1至55所示之物為丙○○所有,並為其實施本案犯行時所用(見金訴字第1219號卷一第240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其之部分宣告沒收;癸○○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6、60、62所示之物為癸○○所有,且參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附表四編號56之物是其與小楊聯絡買泰達幣及跟幣商買幣的手機等語(見金訴字第1219號卷一第283頁),而附表四編號60、62所示為癸○○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均足認為其實施本案犯行時所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其之部分宣告沒收。

㈢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⒈庚○○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3、4、6至11、14至50所示之物,依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均與本案無關(見金訴字第1219號卷一第219至220頁);癸○○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8、59、61、63所示之物,依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均與本案無關(見金訴字第1219號卷一第283頁);子○○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4至66所示之物,依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均與本案無關(見金訴字第1219號卷一第243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庚○○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之2000元,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是我被逮捕前一天跟朋友借的錢等語(見金訴字第1219號卷一第220頁);癸○○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7所示之金錢,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是我太太的錢,我太太生日要辦派對的錢等語(見金訴字第1219號卷一第283頁);子○○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7、68所示之金錢,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230,000元是跟別人借的錢,22,400元是我要去繳我女友跟他姐姐車貸的錢,不是我詐欺集團賺到的錢等語(見金訴字第1219號卷一第243頁),參考其等前開陳述,並衡以上開金錢為警扣得之時間與其等所為本案犯行之時間已距離相當時日,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金錢為其等本案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9所示之物,為丑○○所有,自不得在上開被告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伍、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丙○○於本案所為,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又按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而言,繼續犯之一罪,即屬同一事實。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查丙○○前因加入暱稱「馮迪索」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先後以110年度偵字第12539號、第14152號、第14392號追加起訴,於110年10月29日、110年11月29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23號、第1040號繫屬,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1年2月23日以110年度訴字第708號、821號、920號、923號、1040號判決分別判處丙○○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辛○○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經提起上訴,現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金上訴字1249號等案件審理中,有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追加起訴書、判決書、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查,再參丙○○於本案警詢時供稱其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暱稱「馮迪索」、辛○○等語(見偵字第38021號卷一第291至293頁,偵字31150號卷一第369頁,偵字第38934號卷一第222頁、第235頁),可見本案詐欺集團與丙○○於前揭案件加入之詐欺集團有相同成員,及衡諸丙○○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前揭案件與本案之詐欺集團是否是同一個等語(見金訴字第1219號卷三第148頁),而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丙○○本案參與者與前揭案件係不同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亦無從證明本案詐欺集團解散或丙○○曾經脫離本案詐欺集團而重新加入,因此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法則,應認丙○○本案參與者與前揭案件係同一犯罪組織,而本案係於110年12月22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12月22日函及其上本院收件之章在卷可參(見金訴字第1219號卷一第7頁),揆諸上開規定及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與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至其他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是就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本案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則丙○○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本案所起訴之丙○○部分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乃繫屬在後而不應起訴,本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子○○、己○○、庚○○、丙○○、辛○○、癸○○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子○○負責網路銀行轉帳並將丑○○提供予其之其他層級之金融帳戶帳號轉交給車手庚○○、丙○○、癸○○、辛○○等人設定為轉帳之約定帳號及指揮車手提領贓款及向車手取回贓款(收水、車手頭),己○○負責指揮車手提領贓款及向車手取回贓款(收水、車手頭)之工作,丙○○、庚○○、辛○○、癸○○除提供如附表一所示、自己名下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該詐欺集團使用外,並擔任提領款之車手工作。子○○、己○○、丙○○、庚○○、辛○○、癸○○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後,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子○○再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款項轉帳至附表一所示各層級之約定銀行帳戶內,最後轉帳至丙○○、庚○○、辛○○、癸○○所提供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後,再指示丙○○、庚○○、辛○○、癸○○以臨櫃提領之方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將贓款提領出後,分別交付予子○○或己○○,再由子○○、己○○交付丑○○或綽號「JASON」,而以上開方式,將其等犯罪所得贓款現金隱匿不知去向。因認子○○就附表一編號5、附表一編號3之③;己○○就附表一編號1、3、2之①、②、④;庚○○就附表一編號4、5、2之③、④、3之③;丙○○就附表一編號1、3、5、2之①、②;辛○○就附表一編號1、3、4、2之①、③、④;癸○○就附表一編號1、3、4、5、2之①、②、③所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子○○、庚○○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參照)。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參、公訴人認上開被告涉犯上開部分罪嫌,無非以丑○○、癸○○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子○○、己○○、庚○○、丙○○、辛○○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偵查中之證述、附表五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報告1份、辛○○自103年至109年之所得資料(金流資料)1 份、附表一所示之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申設人資料、交易明細及約定帳戶查詢資料影本各1份、辛○○自103年至109年之所得資料(金流資料)1 份、附表一所示之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申設人資料、交易明細及約定帳戶查詢資料影本各1份、庚○○自103年至109年之所得資料(金流資料)1份、仕龍實業社商業登記基本資料1份、仕龍實業社庚○○玉山銀行帳戶、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申設人資料、交易明細、開戶資料影本各1份、庚○○於如附表一所示提款之取款憑條、明細、丙○○自103年至109年之所得資料(金流資料)1份、附表一所示丙○○之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申設人資料、交易明細及約定帳戶查詢資料影本各1份、癸○○自103年至109年之所得資料(金流資料)1份、附表一所示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申設人資料、交易明細、提存款交易憑條影本各1份、楊妤瑄之臺中港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影本、提存款交易憑條影本各1份、如附表一所示沈少淜、林映宏、陳文助、黃怡璇、何柏憲、吳佳勳、吳權勝、賴名謙之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子○○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Telegram通話內容檔案擷圖照片81張、丑○○、子○○、庚○○、丙○○、癸○○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搜索蒐證照片、楊妤瑄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庚○○、丙○○、癸○○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庚○○提款之取款憑條或傳票、電話號碼通報紀錄分析照片、自庚○○、丙○○、癸○○處扣得之物為其論據。

肆、公訴意旨上開所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部分:

一、①訊據子○○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除了收庚○○的錢外,幾乎沒有收其他人領的錢;我只有轉匯丙○○、庚○○的帳戶,辛○○的金融資訊我只有看過,詐欺贓款匯到辛○○帳戶並由辛○○提領部分,我不承認,其他非本案被告帳戶部分,我沒有把款項匯入,也沒有指示這些人去領款等語。辯護人則為子○○辯稱:附表一編號3之③所示不詳人提領部分,子○○於偵查中即否認犯罪,子○○亦稱沒有看過此部分之人頭帳戶;附表一編號5所示辛○○提領部分,辛○○既稱均係暱稱「孫紅雷」指示其提領及交付款項,而其忘記款項係交付予何人,又子○○於偵訊時亦稱辛○○所提領之款項係交付給飛熊比較多,核與己○○所稱伊依指示負責收兩個人的錢,其中之一即為辛○○等語相符,是難認此部分犯行與子○○有關,檢察官就上開部分未舉證證明子○○有參與犯罪等語。②訊據己○○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匯款至庚○○帳戶及庚○○提領部分,與我無關,我不認識他,癸○○部分也與我無關,非本案被告帳戶及提領部分,我不知情等語。③訊據辛○○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其他不是我帳戶的部分,我都不知情等語;④訊據癸○○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⑤庚○○、丙○○雖承認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經查:

⒈子○○、丙○○、辛○○、癸○○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為提供名下帳戶及擔任提款車手,除前開有罪部分,係以其等名下之金融帳戶做為層轉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或由分別其等提領詐欺贓款以外,庚○○就附表一編號4、5、2之③、④、3之③;丙○○就附表一編號1、3、5、2之①、②;辛○○就附表一編號1、3、4、2之①、③、④;癸○○就附表一編號1、3、4、5、2之①、②、③所示部分,各顯非以其等之名下金融帳戶做為層轉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或分別由其等提領詐欺贓款,檢察官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庚○○、丙○○、辛○○、癸○○各有參與上開編號所示犯行,自無從證明其等就上開部分之犯罪。

⒉子○○部分:

⑴就附表一編號3之③,子○○否認看過或使用該編號所示人頭帳戶,或指揮車手提領該部分款項及收水,而附表一編號3之③所示,均非本案被告名下帳戶,檢察官復未舉證是由何人提領詐欺贓款,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子○○有參與附表一編號3之③所示犯行,自無從證明子○○此部分之犯罪。

⑵就附表一編號5,子○○否認看過或使用該編號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帳,亦否認指示辛○○提款、向辛○○收水,查子○○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帳至第二層人頭帳戶係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操作(見金訴字第1219號卷三第104頁),與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大略符合(見金訴字第1219號卷二第50至52頁);再參辛○○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是暱稱「孫紅雷」之人指示其領款(見偵字第38934號卷一第168頁,金訴字第1219號第241頁),尚無從認為與子○○有關;又附表一編號5之款項經辛○○提領後交予己○○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有前開有罪部分之證據及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足證,則子○○此部分所辯尚非無稽。至子○○雖曾於偵查中供稱:辛○○是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上面指令下來,我跟飛熊指示他們去領錢;辛○○有交款給我過,但也是交給飛熊比較多等語(見偵字第38021號卷二第96頁、第98頁),但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此部分犯行並以前詞置辯,而不能僅以子○○於偵查中之自白,遽為不利於其之認定。卷內亦乏其他足證子○○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之實據,而不足認定子○○此部分之犯罪。

⒊己○○部分:

⑴己○○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為向車手取回贓款,而附表一編號1、3之①、②、2之①、②部分,係由庚○○依子○○指示提款後再將款項交給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有前開有罪部分之證據可佐,己○○辯稱匯入庚○○帳戶及庚○○提領部分與其無關,尚非虛言,卷內亦乏可證己○○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之實據,而無足證明己○○此部分之犯罪。

⑵就附表一編號3之③所示,均非本案被告名下帳戶,檢察官復未舉證是由何人提領詐欺贓款,己○○對此部分亦辯稱均不知情,檢察官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己○○有參與附表一編號3之③所示犯行,自無從證明己○○此部分之犯罪。

⑶就附表一編號2、④部分,己○○否認有指揮提領或向癸○○收水,子○○雖曾於偵查中供稱癸○○係將提領款項交與「飛熊」(見偵字38021號卷二第98頁),但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看過癸○○的身分證、帳號,沒有實際見過癸○○,也沒有跟癸○○收過錢,我在偵查中所述關於癸○○交款的內容,我那時候真的有點混亂,因為我沒有記他們的名字,我只記得綽號,癸○○應該沒有綽號等語(見金訴字第1219號卷三第93至94頁),可見子○○前後所陳已然矛盾,顯屬有疑,又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尚難徒憑此為不利於己○○之認定,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現存卷證資料,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使本院形成此部分起訴意旨為真實之有罪心證程度,是尚不能證明己○○此部分犯罪。

⒋綜上所述,此部分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子○○、己○○、庚○○、丙○○、辛○○、癸○○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揆諸前揭條文與裁判意旨,子○○就附表一編號3之③;己○○就附表一編號2之①、②、④;庚○○就附表一編號2之③、④、3之③;丙○○就附表一編號2之①、②;辛○○就附表一編號2之①、③、④;癸○○就附表一編號2之①、②、③,本應為無罪諭知,但此等部分如成立上開犯罪,與前揭有罪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應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子○○就附表一編號5;己○○就附表一編號1、3;庚○○就附表一編號4、5;丙○○就附表一編號1、3、5;辛○○就附表一編號1、3、4;癸○○就附表一編號1、3、4、5所示部分,應各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伍、子○○、庚○○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部分:按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需行為人先有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的行為,並因行為人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係透過「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取得或收受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始滿足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之要件。本案詐欺集團是否以不正方法取得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資料,檢察官並未舉證之,而無從認為子○○、庚○○本案所涉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構成要件。是此部分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子○○、庚○○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揆諸前揭條文與裁判意旨,就子○○所涉附表一編號1、2、3、4;庚○○所涉附表一編號1、2、3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罪,與前揭有罪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或接續之一罪關係,是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就子○○所涉附表一編號5;庚○○所涉附表一編號4、5部分,則應均為子○○、庚○○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基彰、詹常輝追加起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張意鈞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金額 匯入帳戶(即第一層人頭帳戶) 第二層人頭帳戶/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之時間、金額  第三層人頭帳戶/第二層人頭帳戶轉匯至第三層人頭帳戶之時間、金額  第四層人頭帳戶/第三層人頭帳戶轉匯至第四層人頭帳戶之時間、金額  提款人、時間、金額(新臺幣)、地點 1 壬○○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初起以暱稱「李文偉」與壬○○互加臉書好友、Line好友後,以Line向壬○○佯稱可利用「澳門威尼斯」網站之漏洞投資獲利云云,壬○○依指示操作後,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再佯稱壬○○投資之帳號遭凍結,需要其匯入之前所賺取之紅利、保證金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 109年11月6日11時42分臨櫃匯款 1,120,000元 吳權勝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庚○○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6日11時45分 565,000元 無第三層人頭帳戶轉帳  無第四層人頭帳戶轉帳  庚○○於109年11月6日12時16分至玉山銀行北屯分行臨櫃提領1,230,000元(超過1,120,000元部分,非本案範圍)       109年11月6日11時50分 565,000元      2 乙○○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自109年10月25日起以暱稱「陳志豪」與乙○○互加臉書好友、Line好友後,以Line向乙○○佯稱有澳門彩券內幕號碼云云,及以暱稱「王俊明」向乙○○佯稱「陳志豪」被澳門檢調單位調查,需乙○○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確保投資的彩券支票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 ①109年12月11日12時16分臨櫃匯款 160,000元 ①賴名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賴銘謙,應予更正) ①庚○○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12月11日12時20分 361,000元 ①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12月11日12時22分 500,000元 無第四層人頭帳戶轉帳  ①庚○○於109年12月11日13時27分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洲際分行臨櫃提領870,000元(超過160,000元部分,非本案範圍)    ②109年12月18日10時11分臨櫃匯款 100,000元 ②何柏憲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09年12月18日10時34分、 1,260,000元 ②庚○○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09年12月18日10時35分 750,000元   ②庚○○於109年12月18日11時至玉山銀行北屯分行臨櫃提領940,000元(超過100,000元部分,非本案範圍)    ③109年12月31日10時12分臨櫃匯款 8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2月13日,應予更正) ③黃怡璇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丙○○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09年12月31日10時36分、563,000元 無第三層人頭帳戶轉帳    ③丙○○於109年12月31日10時49分至玉山銀行北屯分行臨櫃提領563,000元(超過80,000元部分,非本案範圍)    ④110年1月11日10時9分臨櫃匯款 10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時19分,應予更正) ④吳佳勳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丙○○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110年1月11日12時13分 334,000元 ④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110年1月11日12時15分 310,000元   ④癸○○於110年1月11日12時50分至台北富邦銀行西屯分行臨櫃提領310,000元(超過100,000元部分,非本案範圍) 3 鄭羽凌  鄭羽凌自109年11月5日起使用手機登入博弈投資網站(網站名稱:永利皇宮),申辦帳號密碼、儲值新臺幣30萬元進行投資遊戲,因無法提領投資獲利,經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假扮客服人員向其佯稱需先繳納保證金始得提領獲利金額云云,致鄭羽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 ①109年12月11日10時10分匯款100,000元 ①賴名謙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庚○○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12月11日10時26分 320,000元 ①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12月11日10時29分 320,000元 無第四層人頭帳戶轉帳  ①庚○○於109年12月11日11時4分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惠中簡易分行臨櫃提領920,000元(超過100,000元部分,非本案範圍)    ②109年12月14日13時39分臨櫃匯款 126,549元 ②賴名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庚○○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09年12月14日14時53分 148,000元 ②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09年12月14日14時54分 178,000元   ②庚○○於109年12月14日16時4分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臨櫃提領178,000元(超過126,549元部分,非本案範圍)    ③109年11月11日13時13分匯款100,000元 ③沈少淜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林映宏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09年11月11日13時26分 100,000元  ③陳文助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09年11月11日13時27分 100,000元  ③楊妤瑄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09年11月11日19時23分 30,000元 ③不詳之人於109年11月11日19時30分提領20,000元、109年11月14日17時26分提領10,000元 4 甲○○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劉雪梅」使用交友軟體THZHM結識甲○○,雙方互加Line之後,「劉雪梅」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並邀請甲○○加入期貨盤網站(網址http://tlc.121953.com/tlchbftz)進行投資,後再佯稱需甲○○繳納保證金後始得提領獲利金額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 109年12月18日12時12分臨櫃匯款 90,000元 何柏憲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2月18日14時3分 149,000元 無第三層人頭帳戶轉帳  無第四層人頭帳戶轉帳  丙○○於109年12月18日14時20分至玉山銀行北屯分行臨櫃提領150,000元(超過90,000元部分,非本案範圍) 5 丁○○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自109年10月初起以暱稱「陳偉大」使用通訊軟體Wechat結識丁○○,並佯稱香港的原始股票投資報酬率很高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 109年12月18日10時15分臨櫃匯款 100,000元 何柏憲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2月18日10時34分 1,260,000元 無第三層人頭帳戶轉帳  無第四層人頭帳戶轉帳  辛○○於109年12月18日10時57分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逢甲分行臨櫃提領830,000元(超過100,000元,非本案範圍)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存、匯款時間 存、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轉入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1 林嘉誼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1日12時14分許,假冒係林嘉誼之友人「何文琴」,撥打電話向林嘉誼佯稱:要借調新臺幣(下同)15萬元支付票款云云,致林嘉誼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110年2月1日14時24分 50,000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2月1日14時26分、 49,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2月1日14時39分、 49,000元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5028卷第191頁、第193頁、第195頁) ⒉林嘉誼提供與「聯邦何文琴」之LINE對話紀錄(偵25028卷第197頁) ⒊聯邦銀行匯款憑證(偵25028卷第199頁) 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林嘉誼)(偵25028卷第201頁) 2 余欣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31日、2月1日間,分別以暱稱「王琍瑜」、「MIKE世榮」、「李曉绮」,透過LINE認識余欣雲,並向余欣雲介紹投資外幣及虛擬貨幣之網路平台,再教導余欣雲下注操作,製造余欣雲獲利之假象後,再向余欣雲佯稱:若要取回獲利,則需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審核云云,致余欣雲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110年2月1日15時31分 29,000元 同上 110年2月1日15時32分、 30,000元 同上 110年2月1日15時34分、44分、 14,000元、 26,000元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5028卷第207-208頁、第209頁、第211頁) ⒉余欣雲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偵25028卷第213-230頁) ⒊余欣雲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偵25028卷第231-233頁)    110年2月1日16時23分 28,000元  110年2月1日16時23分、24分、 11,000元、 41,000元  110年2月1日16時24至27分、 100,000元、100,000元、10,000元、 41,000元 (同編號3)     110年2月1日17時53分 25,000元  110年2月1日17時56分、 34,000元  110年2月1日17時57分、 34,000元  3 林宗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9日以暱稱「蘿莉」透過LINE認識林宗杰,並向林宗杰介紹「超越平台」以投資外幣,佯稱須匯款儲值及代為操盤,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宗杰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其配偶黃淑芬之玉山銀行帳戶為右列匯款。 110年2月1日16時3分 200,000元 同上 110年2月1日16時16分、 199,000元 同上 110年2月1日16時24至27分、 100,000元、100,000元、10,000元、 41,000元 (同前述編號2)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5028卷第239頁、第241頁) ⒉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偵25028卷第243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備註 1 犯罪事實一、㈠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19號 2 犯罪事實一、㈡ (就本院認定各被告所參與部分 )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犯罪事實一、㈢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犯罪事實一、㈣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犯罪事實一、㈤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犯罪事實二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45號 7 犯罪事實三之附表二編號1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00號 8 犯罪事實三之附表二編號2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9 犯罪事實三之附表二編號3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四: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  1本  戶名:庚○○ 帳號:000000000000 2 臺灣銀行存摺  1本  戶名:仕龍實業社庚○○ 帳號:000000000000000 3 臺灣土地銀行存摺 1本  戶名:庚○○ 帳號:000000000000 4 玉山銀行存摺  1本  戶名:庚○○ 帳號:0000000000000 5 玉山銀行存摺  1本  戶名:仕龍實業社庚○○ 帳號:0000-000000000 6 土地銀行提款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 7 玉山銀行提款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 8 玉山銀行提款卡  1張  卡號:314263 9 玉山銀行提款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 10 玉山銀行提款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1 廈門銀行提款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12 仕龍實業社印鑑章 1個   13 新臺幣 2000元   14 仕龍實業社相關資料 1本   15 ASUS灰色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16 OPPO藍色手機  1支  IMEI①:000000000000000 IMEI②:000000000000000  1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 (林天渝) 1本  帳號:000000000000 18 身份證、健保卡影本 (林天渝) 1張   1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 (江欣芸) 1本  帳號:000000000000 20 身份證、健保卡影本 (江欣芸) 1張   2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 (陳紹維) 1本  帳號:000000000000 22 身份證影本 (陳紹維) 1張   23 陳紹維印章 1個   24 國泰銀行存摺 (王慶福) 1本  帳號:000000000000 25 便條紙A 1張  上有註記「王慶富」等文字 26 王慶福印章 1個   27 國泰銀行存摺 (鄧宇廷) 1本  帳號:000000000000 28 身份證、健保卡影本(鄧宇廷) 1張   29 鄧宇廷印章 1個   30 臺中銀行存摺 (陳昱豪) 1本  帳號:000000000000 31 便條紙B 1張  上有註記「0000-000000」、「提767777」之文字 32 第一銀行存摺 (鄭茹文) 1本  帳號:00000000000 33 鄭茹文印章 1個   34 臺灣企銀存摺 (閆雲祥) 1本  帳號:00000000000 35 台新銀行存摺 (蔡承訓) 1本  帳號00000000000000 36 第一銀行存摺 (閆雲祥) 1本  帳號:00000000000 37 中國建設銀行儲蓄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38 中國建設銀行儲蓄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3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0 4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 4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 42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 43 第一銀行金融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 44 臺灣企銀金融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 45 台中銀行金融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 46 王道銀行金融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 47 安非他命 1包  0.38克 48 安非他命 1包  2.31克 49 不明藥丸 1顆  0.3克 50 玻璃球吸食器 1批   51 IPhone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52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 2本  帳號:000000000000 53 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 54 玉山銀行存摺 1本  帳號:00000000000000 55 玉山銀行提款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 56 IPhone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57 新臺幣 30,000元   58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 59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 1本  帳號:000-0000000000000 60 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 61 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 62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 1本  帳號:000-000000000000 63 調查筆錄(銀行法) 1份   64 IPhone 12 Pro Max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65 IPhone X 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66 電腦主機 1臺   67 新臺幣 230,000元   68 新臺幣 22,400元   69 IPhone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附表五:
編號 告訴人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1 壬○○ ⒈壬○○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8934卷一第303-307頁) ⒉吳權勝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交易明細(偵38934卷一第467頁) ⒊仕龍實業社庚○○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38934卷一第353-373頁) ⒋庚○○109年11月6日於玉山銀行北屯分行提領之監視器畫面(偵38934卷二第177頁) ⒌玉山銀行取款憑條及交易明細(偵38934卷一第469-470頁) 2 乙○○ ⒈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8934卷一第309-315頁) ⒉109年12月11日部分: ⑴賴名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38934卷一第471-472頁) ⑵仕龍實業社庚○○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38934卷一第353-373頁) ⑶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8934卷一第485-486頁) ⑷庚○○提領870,000元提款交易憑證(偵字38934卷一第473頁) ⒊109年12月18日部分: ⑴何柏憲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38934卷一第445-446頁) ⑵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8934卷一第337-349頁) ⑶仕龍實業社庚○○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38934卷一第353-373頁) ⑷玉山銀行取款憑條及交易明細(偵38934卷一第479-480頁) ⑸庚○○109年12月18日於玉山銀行北屯分行臨櫃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8934卷二第179-181頁) ⒋109年12月31日部分: ⑴黃怡璇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8934卷一第443頁) ⑵丙○○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8934卷一第377-384頁、他5734卷第81-84頁) ⑶丙○○109年12月31日於玉山銀行北屯分行提領之監視器畫面(偵第38934卷二第189頁) ⒌110年1月11日部分: ⑴吳佳勳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8934卷一第447頁) ⑵丙○○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8934卷一第385-404頁) ⑶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8934卷一第407-414頁) ⑷癸○○110年1月11日於台北富邦銀行西屯分行提領31萬元之影像畫面(偵31150卷二第85頁) ⑸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憑條(偵38934卷一第415頁) 3 鄭羽凌 ⒈鄭羽凌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8934卷一第321-325頁) ⒉109年12月11日部分: ⑴賴名謙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8934卷一第481-483頁) ⑵仕龍實業社庚○○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38934卷一第353-373頁) ⑶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8934卷一第485-486頁) ⑷庚○○提領920,000元提款交易憑證(偵字38934卷一第487頁) ⒊109年12月14日部分: ⑴賴名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38934卷一第471-472頁) ⑵仕龍實業社庚○○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38934卷一第353-373頁) ⑶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8934卷一第485-486頁) ⑷庚○○提領178,000元提款交易憑證(偵字38934卷一第489頁) ⒋109年11月11日部分: ⑴沈少淜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8934卷一第439頁) ⑵林映宏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8934卷一第440頁) ⑶陳文助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8934卷一第441頁) ⑷楊妤瑄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8934卷一第431-438) ⑸楊妤瑄於警詢、偵查之陳述(偵38934卷一第281-291頁,偵31150卷二第221-224頁 4 甲○○ ⒈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8934卷一第317-319頁) ⒉何柏憲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38934卷一第445-446頁) ⒊丙○○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8934卷一第377-384頁、他5734卷第81-84頁) ⒋丙○○109年12月18日於玉山銀行北屯分行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字38934卷二第191頁) 5 丁○○ ⒈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8934卷一第327-328頁) ⒉何柏憲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38934卷一第445-446頁) ⒊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8934卷一第337-349頁) ⒋辛○○109年12月18日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8021卷一第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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