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相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相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43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相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相群前於民國108年9月間,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龍哥」之成年人之要求,於108年9月9日設立黑鐵開發社 ,擔任負責人,並以黑鐵開發社之名義申設銀行帳戶後交給「龍哥」使用,藉此賺取報酬,嗣因黑鐵開發社之銀行帳戶涉及詐欺而遭警方調查,郭相群應已知悉「龍哥」係以收購他人公司資料及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做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詎郭相群仍與「龍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龍哥」於109年3月18日某時,要求吳東興(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 度金上訴字第1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10萬元,復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872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在案,在該案中,「龍哥」係向吳東興自稱為「傑哥」)擔任設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3樓傅喜數位科 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傅喜數位公司)負責人,繼由吳東興 以傅喜數位公司名義開立中國信託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待取得前開銀行之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後,「龍哥」即指示郭相群至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某「7-ELEVEN」便利商店,向吳東興收取其個人國民身分證、傅喜數位公司商業登記資料、大小章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資料,郭相群於收取上開資料後即交予「龍哥」使用;嗣「龍哥」即以傅喜數位公司之名義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向第三方支付金流業者匯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匯富公司)申請代收代付服務及申請虛擬帳戶,待匯富公司收款後,再行撥款至前揭傅喜數位公司所綁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中。之後「龍哥」即於109年10月16日某時,使用 通信軟體LINE,以暱稱「李姵嘉」與李俊明聯絡,佯稱可至「雲層國際」網站進行投資云云,致李俊明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便利商店繳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匯富公司虛擬帳號,匯富公司收取前開款款項後即轉匯入傅喜公司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龍哥」再將前揭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李俊明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相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1、79頁),核與共犯吳東興所述相符(見偵卷第75至85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李俊明證述其遭詐騙之經過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1至109頁),復有匯富公司109年12月10日匯字第0109121001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48418 號函檢送傅喜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之開戶資料、109年8月1日 至110 年3月19日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墾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李俊明提供LINE對話紀錄、LINE 暱稱「姵嘉兒」、「雲層客服」首頁、IG 暱稱「pai-jia9988」首頁、「雲層國際」網站擷圖、被害 人李俊明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資料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57頁、第193至222頁、第303至309頁、第319至335 頁、第337至339頁、第353至357 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 龍哥」係共同基於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之犯意聯絡為本案犯行,並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現今詐欺者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而被告於本案詐欺犯行之角色係依「龍哥」指示收取吳東興、傅喜數位公司及該公司之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其未必知曉「龍哥」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其僅有與「龍哥」接觸,聽「龍哥」指示向吳東興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而被害人李俊明亦證稱其均係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只知道一個叫「李姵嘉」等語(見偵卷第107頁),是本案並無法排除係由「龍哥」以一人分飾多角 之方式,聯繫被告及對被害人李俊明施用詐術及收取贓款之可能;此外,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對於「龍哥」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欺他人有所預見或知悉及本案詐欺取財共犯確有3人以上,故此部分僅可認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前開所指,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時已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70、76頁),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前 於108年9月間,即應「龍哥」之要求設立黑鐵開發社、擔任負責人,並以黑鐵開發社之名義申設帳戶交給「龍哥」做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且已為警查獲,是其對於「龍哥」收購他人公司資料及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用以詐欺及洗錢乙節,應已有所知悉,詎其仍聽從「龍哥」之指示,向吳東興收取傅喜數位公司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轉交予「龍哥」使用,並藉此獲取報酬,使「龍哥」得以利用其所收取交付之傅喜數位公司資料及金融機構帳戶做為本案詐欺及洗錢犯罪所用,被告主觀上既對「龍哥」所為犯行有所認識,客觀上所參與收取傅喜數位公司登記資料及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亦為「龍哥」所為本案詐欺及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與「龍哥」間有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且各自分工實行部分犯罪行為,而存有合作、分工之功能性支配關係,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目的,自應與「龍哥」就本案犯行同負其責,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案之洗錢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 減刑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正值青壯之年,並非沒有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獲取不法利益而為前揭犯行,造成被害人李俊明受有前開財物之損失,更同時使「龍哥」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復考量被告參與犯罪的時間、涉案程度及其分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獲取不法所得之情形,是尚不生沒收犯罪所得問題。 ㈡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者 為限,始應予沒收。準此以言,被告於本案中既無獲得報酬,且附表所示詐欺贓款,亦均非被告所有或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追加起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日期 繳款條碼號碼 金額 備 註 1 109年10月20日 00000000000000 3萬元 依被害人李俊明之證述及卷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所載之交易日期,被害人匯款時間應如左列「日期」欄所示,起訴書附表所列之日期明顯有誤,惟不影響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及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均應更正如左列「日期」欄所示。 2 109年10月20日 00000000000000 2萬元 3 109年10月21日 00000000000000 3萬元 4 109年10月20日 00000000000000 2萬元 5 109年10月23日 00000000000000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