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文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宏 選任辯護人 楊永吉律師 張思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720號、第35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文宏為東協世界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協公司)之董事長,明知其無履行所保證獲利內容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30日,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16樓之2東協公司設址處(嗣已 變更至其他處所)內,利用其主講內部訓練課程(下稱本案內訓課程)之機會,提及:目前東協公司股份之每股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每股分成10個單位,可由數人共 同持有,若在三天內、七天內或十四天內出資購買,每單位各折價1萬元、5千元、2,500元等內容,並佯稱:其保證東 協公司股份之價值,自即日起每個月至少可升值5%,今年至 少可升值60%,且其提供每季代售股份之保證云云,致參加本案內訓課程之陳佑豪陷於錯誤,誤信上開保證獲利內容,因而決定購買5個單位之東協公司股份,並於翌日(31日) 匯款45萬元至陳文宏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因陳佑豪獲悉東協公司至同年12月仍未有獲利,要求全額退還上開匯款金額未果,始驚覺受騙。 二、案經陳佑豪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陳文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主講內部訓練課程(即本案內訓課程),以及告訴人陳佑豪(下僅稱陳佑豪)因購買東協公司股份而匯款45萬元至本案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在本案內訓課程所提到之東協公司股份升值內容,只是東協公司業績成長的目標,我沒有向參加者表示保證升值,我是向參加者表示我預計東協公司未來可能可以賺這麼多錢云云(本院卷一第101至102、327 頁、本院卷二第267頁)。辯護人另以:刑法詐欺罪之詐術 內容,必定是過去或現在的事實,因行為時無法對未來的事檢驗真偽,故無法對未來的事傳達不實訊息;又本案陳佑豪既自承係從事投資,衡諸投資本非必定獲利之常理,自無詐欺可言;況陳佑豪就本案指述內容另行提起之請求返還投資款民事訴訟,業經判決敗訴,顯見陳佑豪指述遭被告詐欺一事,尚無可採等語(偵23720號卷第47、107頁),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被告為東協公司之董事長,其於107年1月30日,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16樓之2東協公司設址處(嗣已變 更至其他處所)內,主講本案內訓課程,以及陳佑豪於參加本案內訓課程後,決定購買東協公司股份,並於翌日(31日)匯款45萬元至本案帳戶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07、267頁),且據證人陳佑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他卷第33至34頁、本院卷一第304至325頁),並有東協公司變更登記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之翻拍照片、本案內訓課程之投影內容翻拍照片及錄音譯文、存入存根影本、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股票轉讓登記表等在卷為憑(他卷第7至11、27至28頁、本院卷一第93至95頁、本院卷二第91至94、133至136頁),是此部分事 實,可資認定。 (三)又被告於本案內訓課程所使用之投影資料,包含大標題為「本次總釋放股數3股」,分列「每100萬、可共同持有分10單位、每單位10萬、核發公司股份憑證、銀行認證股票影本留底、額滿不收,每個月升值5%、代售股權保證、每季接受一 次代售申請」等細項,以及大標題為「2018年元月內訓過年大紅包」,分列「內訓結束後3個工作天,資金到位價,每 單位折1萬(1股折10萬);內訓結束後7個工作天,資金到 位價,每單位折5000(1股折5萬);內訓結束後14天內資金到位,每單位折2500(1股折2.5萬)」等細項之內容等節,有前揭本案內訓課程之投影內容翻拍照片存卷可稽(他卷第9至11頁),參以被告於本案內訓課程中講述:我們現在東 協世界通公司1股就是100萬,所以1千股就是多少,1億嘛,…,沒有100萬的可以共同持有,分10個單位,然後去持有那 張股票,這樣十分之一股,然後由我們公司核發公司的股份憑證,由公司用印,鋼印,還有銀行認證的股票,那一張股票,因為你們是共同持有的話,就是你們不會拿到全張股票,我們給你股票的影本,那一張你持有的股票的影本,然後額滿不收,…,內訓結束後3個工作天,資金到位的,每單位 折價1萬塊,1股折價10萬塊,這叫優惠,結束後,就是今天結束後,從明天開始起算,7個工作天資金到位價,折價5千,1股折價5萬,…,14天資金到位的,1單位折價2,500,就是10萬折2,500,然後100萬折2.5萬,所以划算是在這三天 內,100萬折10萬,你可以去集資,你可以去幹嘛,你可以 什麼隨便你,不管,反正我們看什麼,我們看這件事情,以銀行到帳的時間為準,…,我跟你們講,3天內你就是匯9萬,90萬就是1股,7個工作天就是折5萬,100萬就是折5萬等 語,此有前揭本案內訓課程之錄音譯文附卷為憑(本院卷一第93至95頁),是被告於本案內訓課程中,確有提及當時東協公司股份之每股價值為100萬元,每股分成10個單位,可 由數人共同持有,若在三天內、七天內或十四天內出資購買,每單位各折價1萬元、5千元、2,500元等內容乙節,亦堪 認定。 (四)被告雖辯稱其未於本案內訓課程中提及「保證東協公司股份之價值會每個月升值」等內容,惟證人陳佑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被告於本案內訓課程中承諾一個月最少升值5%、該年年底最少可以升值60% ,就是我投資的45萬元資金,然後還有代售股權的保證;當時被告跟我說保證5%的獲利,我就被吸引,我是投資被告所謂每個月最少5%、一年就有60%的獲利,被告也有說如果我想要拿回來,他可以幫我賣等語(本院卷一第311、318、324至325頁),且被告於本案內訓課程所使用之投影資料,載有「每個月升值5%」之細項乙情,亦如前述,佐以被告於本案內訓課程中講述:今年現在是一月,我跟你們講,每個月升值5%,我們今年最少升值到60%,一年,今年,這是我對你們的promise,懂意思嗎,今年最少升值60%,最少,然後還有什麼,代售股權的保證,如果你現在,你想要把股權,我們是一直漲上去喔,當我們在裂變的時候,他可能就變成十倍,可能就大概兩年後、三年後有可能變成幾十倍,有沒有可能,有可能,但是我不會跟你們做這樣的保證,但是通常我講出來的東西,到現在只有超越,沒有延遲,聽懂意思嗎,到現在只有超越,沒有延遲,…,然後你們每季,你們比他們好,他們呢是一年,你們是一季,你們每季都可以委託我來代售你的股票,聽懂意思嗎,你覺得股票你想要脫手、你要幹嘛,你可以委託我來幫你代為銷售,可不可以,可以嘛!聽懂意思嗎,我會幫你把你的股票賣掉,…,這個是我現在要做的目標行情,在2018年,我想要把這張股票,我會透過很多的方式,透過新聞、透過什麼,很多的方式,然後還有透過連結,資源連結、戰略等等合作的方式,或者是適合的方式,在今年年底,一張股票現在是多少錢,一張100萬,我要把它打到2倍,就是200萬,這樣聽懂意思嗎,所以換句話說如果你們年底要委賣的話,至少一個月漲5%,這是沒有問題的,這是我喊的,我一定做到,然後再來,這是我們的目標,我們希望在2021年,它最少一張股票值這個價格,就是800到1000萬,那大概就是多少?一年漲3倍的意思啊,懂意思嗎,我為什麼跟你們講得比較保守,事實上我是可以超越的,懂意思嗎,事實我是可以超越的,但是我跟你們講話要講得比較保守一點,這是保守一點的評估,聽懂意思嗎,…,然後未來你給我轉賣,要寄託我這邊幫你轉賣。我跟你講,你最好放個2年,就2年就好,忍一忍2年就好了,你不知道2年我可能會把它拉到哪裡去,你聽懂我意思嗎。那時候你雖然持不多也沒有關係啦,還是怎麼樣,你可以凹凹看,比特幣3萬塊變10倍、20倍,只花了2年半的時間,這是我的目標行情,2年就到這邊了你看,這18嘛,這第2年到這邊嘛,大概300就是3倍,第3年,這個是我很保守,拉過頭就算了,拉過頭就大家一起爽等語,有前揭本案內訓課程之錄音譯文附卷可考(本院卷一第93至95頁),而細觀被告上開於本案內訓課程所講述之內容,既包含「每個月升值5%,我們今年最少升值到60%,一年,今年,這是我對你們的promise」、「如果你們年底要委賣的話,至少一個月漲5%,這是沒有問題的,這是我喊的,我一定做到」、「我為什麼跟你們講得比較保守,事實上我是可以超越的」等明顯指涉保證達成而非僅為目標願景之具體升值事項,堪認被告於本案內訓課程中,確有保證東協公司股份之價值「每個月至少升值5%」、「107年至少升值60%」等情,且縱被告於本案內訓課程中,就東協公司股份價值之更高升值幅度(例如107年底達每股200萬元)、更長期之升值狀況(例如兩、三年後之每股價值),係採行可能、目標、不保證等用語加以說明,亦不影響此部分之認定。 (五)再查,東協公司於105年12月14日設立登記後,於106年度(所得期間106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營業淨利為-6,273,465元、全年所得額為-6,272,765元,此有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臺中分局110年11月23日中區國稅臺中營所字第1102170217號函暨所附東協公司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51、369至386頁),是依上開資 料所呈顯東協公司於106年度之營業損益狀況,被告究有何 具體憑據於107年1月間向參加本案內訓課程者「保證」東協公司之股份價值必定「每個月至少升值5%」、「107年至少升值60%」等內容,顯有可疑。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於本案內訓課程中所述「每個月至少升值5%」、「107年至少升值60%」等內容,係指東協公司業績成長之目標,因為我們下多少廣告費,我們就可以成長,所以我評估有這樣的期待值;我於本案內訓課程中所述「希望在2021年最少一張股票值800到1000萬元,一年漲3倍」等內容,是我們的目標,我評估擴大經營後可以一年漲3倍,我覺得我可能做 到等語(本院卷一第327至328頁),足徵被告於主講本案內訓課程時,實無任何具體憑據得以支持其所「保證」之「每個月至少升值5%」、「107年至少升值60%」等獲利內容,則 被告在東協公司於106年間之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遠逾營業 收入總額,且不具任何得以相當程度確保東協公司必定獲利之具體憑據下,仍於本案內訓課程中空言保證上開升值獲利,且同時提出每季代售股份之保證,以此向陳佑豪擔保日後必定可售出股份來具體實現獲利,顯無從認被告自始有依該等保證讓陳佑豪取得獲利之真意,堪信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藉由虛罔之保證獲利內容誘使陳佑豪出資購買東協公司股份無訛,而非僅屬事後始因其他事由不能給付、拒絕給付或無力給付之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 (六)另陳佑豪就其匯款45萬元至本案帳戶部分,前向本院對被告提起請求返還投資款民事訴訟,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109年 度沙簡字第377號判決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乙 節,固有該判決書存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09至112頁),然刑事訴訟法係採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並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況細繹該民事判決內容,陳佑豪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乃係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該民事判決係以陳佑豪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有成立投資契約、契約內容為何、被告依該契約應負之給付義務及違約情形等有利於己之事實為理由,駁回陳佑豪之請求,並未就被告有無向陳佑豪行使詐術、陳佑豪是否係因被告之詐術而陷於錯誤並匯款45萬元等相關事實進行實質判斷,自不足動搖本院前開認定,是辯護人執該民事判決主張本案被告並無詐欺犯行,尚無可採。 (七)末以,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雖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82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職議字第3428號再議駁回處分書,主張該 部分係被告經他人以與本案陳佑豪所指投資糾紛相類似之內容告訴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等罪嫌所受之不起訴處分, 以資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參本院卷一第271至277頁)。惟按個案之犯罪情節不同,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逕將不同案件之事實認定、法律適用,比附援引為認定本件被告是否構成犯罪之依據,本院自應本於依法獨立審判原則而為法律適用,不受他案之拘束,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基此,縱被告曾因與本案雷同之犯罪類型經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無從據以逕認本案被告所為必不構成詐欺取財;況觀諸前揭不起訴處分所記載之告訴意旨,乃係以被告佯稱「東協公司每股行情於107年底可達200萬元、108年可達250至300 萬元、109年可達300至500萬元、2021年甚至可達800至1000萬元」等語作為詐術內容,核與本案認定被告之詐術內容係向陳佑豪保證東協公司股份價值「每個月至少升值5%」、「 107年至少升值60%」乙情顯有不符,且前揭不起訴處分係以 該案告訴人有與被告簽立載明「投資有風險,不保證獲利」等內容之東協公司合夥契約書、被告已於該案偵查中與該案告訴人成立調解並退還入股金等情,作為不起訴處分之主要理由,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自承:本案陳佑豪匯款45萬元成為東協公司股東,除了拿到股票影本外,沒有簽立其他書面契約等語(本院卷二第270頁),足認其並未與陳佑豪 簽立載有「投資有風險,不保證獲利」等明確告知其無法保證獲利之內容之書面,是本案情節顯與前揭不起訴處分所指內容有所差異,辯護人提出前揭不起訴處分,不足為本案被告有利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惟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 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 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指表面上以借款或投資等名義,而實際上則從事收受存款行為,並以之為業務加以經營之情形而言。故不論自然人或法人,不論以何名目,凡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為銀行法所稱之「收受存款」,皆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處罰。是以銀行法第125條所處罰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自須對多數 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且須所收受存款之時間、金額、被害人人數、被害人屬性、收受存款之方法態樣等,依一般社會通念或一般價值判斷,堪認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者,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7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據此,就參加本案內訓課程之人數,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參加人數達三人以上(本院卷一第107頁),且證人陳佑豪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本案 內訓課程的到場人數至少有5個人,場內提供的座位大概有2、30個位置,但沒有坐滿等語(本院卷一第304至306頁),而可認應有「多數人」參加本案內訓課程,然除陳佑豪外,究竟還有多少人參加本案內訓課程?該等參加人係基於何種原因而參加本案內訓課程?該等參加人之屬性為何?該等參加人是否均有因被告於本案內訓課程所提及內容而交付款項予被告?交付時間為何?各交付多少金額?卷內均無相關事證可資認定,是單憑陳佑豪一人因被告於本案內訓課程所提及內容而匯款45萬元至本案帳戶一事,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係透過其於本案內訓課程所提及內容來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是此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尚無可採,惟因本案被告所為仍構成詐欺取財罪,且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院卷二第268頁),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 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不思循合法方式獲取財物,明知其無履行所保證獲利內容之真意,竟透過保證東協公司股份必定升值之不實內容,誘使陳佑豪購買東協公司股份而詐得45萬元,使陳佑豪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於本案判決前,尚未以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賠償陳佑豪,是本案所生損害猶未經被告於事後為相當填補;另考量被告之素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27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因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獲有45萬元之犯罪所得,既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金,而以加入會員約定給付顯不相當紅利之犯意,於109年3月14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5樓,以舉 辦房地產投資講座(下稱本案講座)方式,對不特定多數人以東協公司投資土地買賣招募會員,並提供「贏家思維商學院」瀏覽權限,邀募現場多數人以刷卡方式繳納59,800元之入會金額,會員入會後可取得帳號、密碼,利用電腦設備登入網路,得以進入被告置於網路雲端之「贏家思維商學院」網站,並可對外招募會員,招募滿3名會員並繳納會費後, 可取回59,800元之紅利,此後招募第4名會員起,每招募1名會員可以收取1萬元之報酬,使告訴人陳仲凱(下僅稱陳仲 凱)於同日晚上10時14分許,以持信用卡刷卡簽帳方式,繳付59,800元加入會員。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銀行法第125條第 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前揭公訴意旨認被告於該部分 涉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詳後述),本判決就該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於前揭公訴意旨部分涉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仲凱於偵查中之證述、信用卡刷卡簽帳單影本、被告與陳仲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贏家思維商學院」網頁頁面翻拍照片、贏家思維商學院課程合約書、退款和解承諾書、證人陳莉梅(即陳仲凱之胞姊,與陳仲凱一同參加本案講座)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等事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前揭公訴意旨所載時、地舉辦房地產投資講座,以及陳仲凱持信用卡刷卡繳付59,800元加入會員,暨成為會員後可取得瀏覽「贏家思維商學院」網站之權限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辯稱:我沒有在本案講座中提及繳費成為會員後,如果招攬其他人成為會員,就可以退還所繳費用、拿到報酬等內容,我也沒有在其他場合向會員或其他人提及該等內容等語(本院卷一第102至103頁)。辯護人另以:對介紹他人入會者給付酬金係商業促銷、擴展業務之正常手法,核與銀行法所規範之「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顯有不同;我國實務認銀行法所規定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為集合犯,以犯罪行為繼續反覆為之為要件,但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害人僅有陳仲凱一人,難認被告有繼續反覆之行為等語(本院卷一第113至117頁、本院卷二第272至273頁),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3月14日晚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5樓內舉 辦本案講座,以及陳仲凱在參加本案講座後,於同日晚間10時14分許,持信用卡刷卡繳付59,800元予東協公司而加入會員,並取得瀏覽「贏家思維商學院」網站之權限等情,為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是認(偵35459號卷第21至24頁、本院卷一第102、107至108頁、本院卷二第頁),且據證人陳仲凱於警詢時、證人陳莉梅(即陳仲凱之胞姊,與陳仲凱一同參加本案講座)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35459號卷第29至33頁、本院卷二第268至269頁),並有信用 卡刷卡明細單、贏家思維商學院課程合約書、「贏家思維商學院」網站頁面翻拍照片等在卷為憑(偵35459號卷第35、47、49頁、本院卷一第73、7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 定。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否認其有向會員提及「招募他人加入會員即可取回所繳入會費、獲取報酬」等內容,然證人陳仲凱於警詢時證稱:我參加本案講座後,當場就以信用卡刷卡繳付59,800元加入會員,然後本案講座的演講人才說,如果找三個人加入會員就可以退回入會費59,800元,從介紹第四個人加入會員起,每加入一個人就可以賺1萬元等語(偵35459號卷第29至30頁),且證人陳莉梅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有跟陳仲凱一起去參加本案講座,現場參加者約有40、50個人,主講人是被告,全程都是被告在講;當天陳仲凱有刷卡繳付59,800元加入會員,我印象中還有另外4、5個人刷卡繳費或繳付現金加入會員,陳仲凱刷卡繳費後,他們就將加入會員的人各別帶到旁邊去私底下討論,被告才跟我們說,我們可以去找3個人加入會員,然後就會退59,800元給我 們,如果再多加第4個人,每多一個人就可以賺1萬元,人數沒有上限等語(本院卷二第238至256頁),核與前揭被告與陳仲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所示,經陳仲凱傳送「7哥早安,請問推薦3人,學費全額退回,多推薦有獎金 嗎?」之文字訊息後,被告回覆以「第4個人之後就一,每 一位有獎金一萬噢」之文字訊息等內容相符,參以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有向陳仲凱及陳莉梅告知上開招募他人加入會員即可取回所繳入會費、獲取報酬乙情(本院卷二第256至257頁),足認被告確有於陳仲凱繳費加入會員後,向陳仲凱提及上開招募他人加入會員即可取回所繳入會費、獲取報酬等內容無訛。 (三)前揭公訴意旨雖以上開被告所允諾之招募他人加入會員即可取回所繳入會費、獲取報酬等內容為據,認被告係以與加入會員約定給付該等內容所示顯不相當紅利之方式,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而涉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惟按銀行法第125條所處罰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須對 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且須所收受存款之時間、金額、被害人人數、被害人屬性、收受存款之方法態樣等,依一般社會通念或一般價值判斷,堪認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者,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依上開證人陳仲凱、陳莉梅 之證述內容,被告既係於陳仲凱刷卡繳費加入會員後,始向陳仲凱單獨說明招募他人加入會員即可取回所繳入會費、獲取報酬等事項,縱認有「多數人」參加本案講座,且尚有其他4、5名參加者於本案講座後繳費加入會員,被告有無於本案講座中同時向「多數人」提及招募他人加入會員即可取回所繳入會費、獲取報酬等事項?是否亦有分別向其餘繳費加入會員者單獨說明該等事項?本案陳仲凱及其餘繳費加入會員者是否係因該等事項而繳費加入會員?均屬有疑,自難率認已該當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等構成要件,遑論卷內並無事證可認其餘繳費加入會員者究係基於何種原因而參加本案講座,故縱被告亦有向其餘繳費加入會員者說明招募他人加入會員即可取回所繳入會費、獲取報酬等事項,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在其餘繳費加入會員而獲悉該等事項者之屬性均不明之情況下,單憑陳仲凱於參加本案講座而繳費加入會員後,經被告告知招募他人加入會員即可取回所繳入會費、獲取報酬等事項乙節,顯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係透過該等事項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六、綜此,公訴人就前揭公訴意旨所提出之相關事證,未能使本院對被告於該部分涉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達於一般人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本案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