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書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書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書誠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無正當理由或缺乏信賴基礎,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通常將會遭持以供作財產犯罪之用,並可預見若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款項匯入之帳戶,並依他人指示再將所匯入之款項轉出,該金融帳戶恐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並利用此帳戶來掩飾不法犯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以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詐欺相關犯行,於民國108年2月間某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夏沫未至」之成年人(下稱「夏沫未至」)取得連繫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國泰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夏沫未至」,並約定若依「夏沫未至」指示將所匯入系爭國泰帳戶之款項轉出至特定帳戶,轉出金額每新臺幣(下同)1萬元,可取得406元作為報酬。嗣「夏沫未至」或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系爭國泰帳戶資料後,自108年7月26日起,透過聊天軟體向羅偉銘佯稱在交友網站上如要約女子見面,需繳交保證金,若欲退回款項,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羅偉銘陷於錯誤,於108年8月20日,匯款25萬8,400元至林聖丰(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6238號為緩起訴處分)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聖丰中國信託帳戶)內。林聖丰再依「夏沫未至」之指示,於108年8月22日,留下2,500元為報酬 後,由林聖丰中國信託帳戶將其中之20萬5,900元(不含手 續費)匯款至系爭國泰帳戶。張書誠獲悉系爭國泰帳戶內有前開款項匯入後,將匯入系爭國泰帳戶之詐欺所得20萬5,900元,先扣除其所應獲取之佣金8,360元後,再依指示將款項匯入雷酷資訊科技有限公司所經營之icoinexpress平台以購買等值比特幣。嗣羅偉銘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書誠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前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羅偉銘、證人林聖丰、李偕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975號卷〈下稱士檢卷〉第71頁 至第74頁、第90頁至第9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 度偵字第3486號卷〈下稱北檢卷〉第13頁至第15頁,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16238號卷〈下稱中檢16238卷〉第17 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41頁至第42頁),並有張書誠之系爭國泰銀行帳戶印鑑卡資料、林聖丰中國信託帳戶存摺節本影本、林聖丰108年8月22日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羅偉銘108年8月20日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羅偉銘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31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69691號函附林聖 丰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09年10月6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45855號函附匯款人林聖丰108年8 月22日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8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27151號函附系爭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見北檢卷第11頁,士檢卷第75頁至第76-1頁、第97頁、第101頁至第104頁、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13頁、第146頁至第150頁,中檢16238卷第59頁至第79頁)。 (二)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伊僅有和「夏沫未至」一人聯繫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2201卷第15頁至第18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不認識林聖丰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而詐欺取財方式甚多,依本案既存全卷事證,尚乏有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對於「夏沫未至」係另與其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無法知悉本案是否仍有其他第三人參與,無從證明被告知悉實施詐欺取財之人有三人以上,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認定被告所為係與「夏沫未至」共同犯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 而本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其中,所謂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 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 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聽從「夏沫未至」指示,於短時間內,自系爭國泰銀行帳戶將匯入詐得款項轉匯至特定帳戶,從整體之犯罪計劃來看,除在遂行詐欺之目的之外,另有掩飾、隱匿該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目的,亦足使偵查機關對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難以追查,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應「夏沫未至」請求提供系爭國泰帳戶資料,並依「夏沫未至」指示轉匯款項至特定帳戶,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騙被害人羅偉銘之行為,且未必確知「夏沫未至」,甚或「夏沫未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騙之手法及分工細節,然無論被告係以幫助之犯意而實行全部之犯行,或先以幫助之犯意嗣進而層升為共同正犯之不法內涵,其為圖分得被害人所匯款項以固定比例計算之報酬,而實際分擔提供帳戶及轉匯贓款之構成要件行為,參與部分為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夏沫未至」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被告先前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應為轉匯贓款之正犯行為所吸收。就本案犯行,被告與「夏沫未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及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四)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犯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因具想像競合關係是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本件被告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應適用是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所為除造成被害人因而蒙受上述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徒增遭受詐騙之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願以總額20萬元賠償其損失,除當場交付5萬元外,其餘約定每月給付5萬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犯後態度良好,暨參酌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被害人遭騙之金額,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在五金加工廠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無未成年子女 ,要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案所獲取之佣金為8,360元,為其犯罪所得,本應 宣告沒收,惟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並已於調解期日當場交付5萬元,履行部分內容,足以剝奪其犯罪 所得,故認就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 ,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薛美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