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勳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勳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吳建勳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提供其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成為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之人頭帳戶,並藉此提領詐欺贓款而供作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即洗錢之用,竟於民國108 年12月17日前不久之不詳時間,瀏覽社群媒體FACEBOOK網頁上某不詳廣告即以小額借貸為名義,進而以吸收持提款卡領取詐欺犯罪所得之詐欺集團發文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該詐騙集團某真實姓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即與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簡稱台新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簡稱郵局帳戶)帳戶之帳戶號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訊,提供予上開犯罪集團使用。嗣前述犯罪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帳戶資訊後,分別以誆稱投資基金、網路平台等不實事項,向如附表一所示杜宥蓁、朱博義等人施用詐術,使渠等先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吳建勳之台新帳戶或郵局帳戶內;另於上述等人匯款後,遂以通訊軟體通知吳建勳,吳建勳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 所示款項,旋分次前往臺中市火車站之站前廣場轉交給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不詳之另一成員,及該詐欺集團另以吳建勳先前提供之郵局帳號密碼,以附表一編號2 所示方式操作轉帳至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詹君毅申設之帳戶(詹君毅所涉犯嫌另行偵辦中),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追索困難。嗣杜宥蓁、朱博義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宥蓁、朱博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吳建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皆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等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建勳固不否認有提供本案台新、郵局帳戶等帳號、網路銀行密碼之資訊給上述刊登貸款廣告者,且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5 次時間等,分別提領轉交給他人,及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其郵局帳戶內有經操作匯款至其他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與洗錢罪等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辦貸款,對方告知要幫我做信用聯徵,我才沒有想這麼多而依指示領款;我認為本案法律評價上是犯幫助洗錢罪;附表一編號2 所示並非我自己轉帳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被告主觀上是欲辦理小額貸款,其提供本案台新、郵局帳戶應係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本案被告僅接觸詐欺集團之收錢外務,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接觸之成員有三人以上,亦未說明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至多僅認為被告提供之帳戶可能有遭不詳人士用作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風險等語。經查: ㈠被告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帳戶、郵局帳戶之帳戶號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訊,均提供予FACEBOOK網頁上某刊登小額借貸廣告者。嗣上開詐欺集團取得被告之台新、郵局帳戶資訊後,分別以誆稱投資基金、網路平台等不實事項,向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杜宥蓁、朱博義等人施用詐術,使渠等先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吳建勳之台新帳戶或郵局帳戶內;另於告訴人等匯款後,吳建勳即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 所示各次款項,旋分次前往臺中市火車站之站前廣場轉交給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及該詐欺集團則依被告先前提供之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附表一編號2 所示方式操作轉帳至不詳帳戶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5、8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杜宥蓁、朱博義於警詢時、證人吳昊銓、詹君毅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3-47 、119-122 、299-3 02、311-314 頁),另有被告之台新帳戶交易明細查詢、郵局帳戶、杜宥蓁提供之郵政匯款申請書、渣打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影本、杜宥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戶名:吳建勳)、中華郵政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戶名:吳建勳)、台灣企銀客戶服務中心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戶名:晟昱科技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戶名:王世文)、杜宥蓁提供之香港英皇金融集團有限公司拋售書、認購申請表影本、杜宥蓁提供林逸之相關照片、資料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朱博義提供之手機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朱博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華郵政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戶名:吳建勳)、吳建勳之帳戶個資檢視、國泰世華銀行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戶名:陳廷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9 年6 月24日刑事案件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9 年7 月7 日刑事案件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9 年6 月23日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吳建勳之帳戶交易明細、杜宥蓁之手機截圖資料對照表、朱博義之手機截圖資料對照表、交易明細截圖、第五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暨①附件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9 年12月18日函及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回函、②附件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9 年12月18日函及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回函、③附件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12月28日函及109 年12月25日函、④附件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0 年1 月5 日函及其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劉岑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魏靜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五分局偵查隊110 年2 月25日職務報告、第五分局偵查隊110 年3 月2 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9 年12月18日函及其檢附吳建勳、王世文交易明細及台新國際銀行109 年12月28日回函及檢附相關交易傳票影本、第五分局偵查隊110 年3 月17日職務報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2月24日回函(見偵卷第27-41 、49-117、123-133 、136-162 、171-213 、261-294 、309 、317-334 、365-3 7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 年4 月1 日函及其檢送公文(見本院卷第39-47 頁)附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配合貸款業者以其台新帳戶、郵局帳戶做信用聯徵等語,惟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或符合社會經驗之合法情形者,難認有何正當事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亦應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或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若遇他人以違背事理之藉口要求提供帳戶,或將帳戶內來路不明之匯入款項加以提領交付,或轉匯至他人銀行帳戶,乃屬違反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常情之事,對此類要求,一般人定會深入了解其用途、原因,確認未涉及不法之事,始有可能為之,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及轉匯款項之情形,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應當有合理之預見。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國中肄業,在超商工作,月收入每月約新臺幣(下同)2 萬4 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堪認其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對於上述常情應可知悉。又被告復於警詢時自承略以:提款15萬元以下是用提款卡領取,臨櫃提領大筆款項時,金融機構人員有關切,我說是家裡要用錢等語(見偵卷第23頁),其顯然知悉應以不實藉口規避金融機構對於洗錢犯罪查證之流程,且被告與上開刊登貸款廣告者僅以LINE聯繫,對其一無所悉,迄今均未能提出實際收受任何貸款匯率、期限等說明之內容,與合法申請貸款時先行了解貸款條件之情形大不相同,其所謂貸款廣告顯係以小額借貸為名義,進而以吸收持提款卡領取詐欺犯罪所得之詐欺集團發文。另被告有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款項轉交他人或依指示匯至他人帳戶,業如前述,衡情倘若係合法正當之貸款代辦業者,應有相關書面約定給雙方收執以杜彼此間金流之爭議,斷無如本案所示被告於領款後,即依指示分次轉交給僅知穿著特徵之不詳之人。從而,以被告自身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對上開貸款過程竟須依指示領款、轉帳等異常之處應能有所知悉,是其仍任意提供本件台新帳戶、郵局帳戶,並依指示提款交予他人或轉帳至指定帳戶,且造成金流斷點,無從續行查知該款項之去向,足認其主觀上已有與上開詐欺集團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等語,難認有據。 ㈢又依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22頁),可見被告係先與該詐欺集團某一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再依其告知與某一20多歲、短髮之男子見面以轉交提領款項等節,又衡諸現今詐騙集團之犯罪模式,自蒐集人頭帳戶或手機通聯門號、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騙、提領被害人匯款、轉帳贓款、車手領款層層上繳等階段,乃係多人分工分層所為,而以被告提領過程觀之,其當面轉交贓款之次數達5 次,聯繫時間非少,其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無法確認該二人是否為同一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可知本案分工角色至少有與被告聯繫者、被告與前往收款之某男子,是本件詐欺行為人已達三人以上,此情亦合於現行詐欺犯罪運作模式,應可認定,是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本案無法證明本案詐欺行為人有3 人以上等語,尚屬無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建勳除提供本案台新帳戶、郵局帳戶供他人匯款、轉帳,更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提領贓款並轉交給某成員,依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其主觀上當知他人使用其申設該等帳戶之目的,係為取得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並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確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是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上開聯繫之某詐欺集團成員、前往取款之某詐欺集團某男性成員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提供本案台新帳戶予前述犯罪集團某成員供作詐欺同一告訴人杜宥蓁匯入款項帳戶使用,經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附表一編號1 所示方式提領後分5 次轉交給指定之成員,時間密接;又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間內數次向告訴人杜宥蓁詐騙進而使其匯款至被告之台新帳戶,其目的係為達到向告訴人杜宥蓁詐欺取財之意圖,顯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行為決意所為,且侵害之法益同一,二者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應認被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㈣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犯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使該詐欺集團成員依其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資訊操作轉匯詐得告訴人朱博義之贓款至其他人頭帳戶,被告並依指示於詐騙集團詐得告訴人杜宥蓁之款項後,接續自本案台新帳戶提領轉交,使告訴人等均受有財產損害,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獲利款項,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增加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自有不該;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與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本院參酌被告所犯,均屬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手段、模式相同,時間接近等節,以資判斷可歸責之重複程度,復衡以其年齡、犯罪期間長短、犯罪過程等整體非難評價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另權衡所犯之罪法律規定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及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否認其有獲取任何報酬,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件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即不予以宣告沒收。又未扣案而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使用之手機,雖屬其與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互為連繫而供犯罪使用之物,然卷內並無證據尚屬存在,本院審酌該手機用途本供一般聯繫之用,且為一般日常生活中容易取得之物;另被告用以提領本案台新、郵局帳戶所使用之提款卡等物,雖亦均係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以上部分之物品,對照被告之犯罪情節,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即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此可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就犯特定毒品犯罪所用、所得之物義務沒收適用上,因法條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規定,實務亦均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可徵,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仍應以該沒收標的屬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是以,被告就本案台新帳戶內告訴人杜宥蓁遭詐騙之款項已全部依指示提領轉交給給他人,及告訴人朱博義遭詐騙款項亦經被告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經該詐欺集團轉匯至其他帳戶,該等款項既已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就上開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所轉帳之全部金額,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尚構成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被告另有於109 年2 月14日下午5 時1 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告訴人杜宥蓁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第5 筆匯款16萬元其中之1 萬元,以轉帳方式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行為,亦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㈢經查: ⒈觀諸本案卷證,除被告外,尚未查獲前述詐欺集團其他詐欺成員,並無其他共犯之具體真實姓名、年籍及筆錄等資料,尚難認該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確已組成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從僅以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或轉帳行為,遽認其已加入詐欺集團而成為其中一員,基於嚴格證明法則,被告於本案所為,自難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關於109 年2 月14日下午5 時1 分許之轉帳行為,係我將1 萬元轉給我哥哥吳昊銓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此節亦經證人吳昊銓於警詢時證述:我是109 年2 月14日中午跟被告講要借錢,他到傍晚時才跟我說借給我等語(見偵卷第301 頁),且被告匯入1 萬元之帳號確為吳昊銓所申設,亦有職務報告等(見偵卷第293 頁)附卷可查,是起訴意旨認被告係依該詐欺集團指示轉帳至他人帳戶,容有誤會,此部分係被告直接使用贓款之處分行為,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情形,並非另行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即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該部分行為與本案經論罪科刑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部分,具有接續犯、想像競合犯等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110年度金訴字第219號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匯入之吳建│匯款金額 │提領、轉讓人│提領、轉帳時間│提領、轉帳方式 │提領、轉帳金額 │ │ │ │ │ │勳帳戶 │(新臺幣,下同│ │ │ │ │ │ │ │ │ │ │) │ │ │ │ │ ├──┼───┼──────┼───────┼─────┼───────┼──────┼───────┼─────────┼────────┤ │1 │杜宥蓁│杜宥蓁於108 │108年12月17日 │000-000000│130000元 │吳建勳以提款│108年12月17日 │在臺中市北屯區北屯│130000元 │ │ │ │年9 月10日某│下午13時10分許│00000000 │ │卡提領 │下午14時28分許│路全家便利商店大向│ │ │ │ │時,經詐欺集├───────┤(台新帳戶├───────┤ ├───────┤店ATM提領現金 ├────────┤ │ │ │團某真實年籍│108年12月24日 │) │120000元 │ │108年12月24日 │ │120000元 │ │ │ │姓名不詳之成│上午11時00分 │ │ │ │下午15時6分許 │ │ │ │ │ │年成員透過臉├───────┤ ├───────┤ ├───────┤ ├────────┤ │ │ │書私訊,向其│108年12月30日 │ │130000元 │ │108年12月30日 │ │130000元 │ │ │ │佯稱可介紹基│上午9時45分許 │ │ │ │中午12時10分許│ │ │ │ │ │金投資賺錢云├───────┤ ├───────┤ ├───────┤ ├────────┤ │ │ │云,致杜宥蓁│109年1月22日上│ │100000元 │ │109年1月22日上│ │100000元 │ │ │ │陷於錯誤,依│午8時51分許 │ │ │ │午9時45分許 │ │ │ │ │ │指示而匯款。├───────┤ ├───────┤ ├───────┤ ├────────┤ │ │ │ │109年2月14日上│ │160000元 │ │109年2月14日下│ │150000元 │ │ │ │ │午10時50分許 │ │ │ │午14時49分許 │ │ │ ├──┼───┼──────┼───────┼─────┼───────┼──────┼───────┼─────────┼────────┤ │2 │朱博義│朱博義於109 │109年4月2日19 │000-000000│500元 │詐欺集團某成│109年4月2日19 │以網路轉帳之方式 │4012元(含朱博義│ │ │ │年4 月間某時│時26分許 │00000000 │ │員利用吳建勳│時54分許 │ │匯入之500 元) │ │ │ │,經詐欺集團│ │(郵局帳戶│ │提供郵局帳號│ │ │ │ │ │ │某成年成員邀│ │) │ │之網路銀行帳│ │ │ │ │ │ │約加入LINE之│ │ │ │號密碼操作轉│ │ │ │ │ │ │「環遊世界夢│ │ │ │帳 │ │ │ │ │ │ │想櫃台」群組│ │ │ │ │ │ │ │ │ │ │,向其佯稱可│ │ │ │ │ │ │ │ │ │ │介紹朋友投資│ │ │ │ │ │ │ │ │ │ │賺錢云云,致│ │ │ │ │ │ │ │ │ │ │朱博義陷於錯│ │ │ │ │ │ │ │ │ │ │誤,依指示匯│ │ │ │ │ │ │ │ │ │ │款。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 │1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吳建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 │號1 所示 │月。 │ │ │ │ │ ├──┼───────────┼────────────────────────┤ │2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吳建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號2 所示 │月。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