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詹敏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敏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敏貞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詹敏貞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31日前某日,加入由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犯 罪,所組成持續性或牟利性且具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提供自己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並擔任車手,負責提領及交付匯至上開帳戶內之詐欺贓款,藉此隱匿或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女性成員於109年3月31日17時48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申設人李昇柏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7401號案件偵辦中)向張碧枝撥電佯稱:伊是 你妹妹何碧月,伊換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伊要跟妳借錢等語,致張碧枝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9年4月1日11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雙連郵局內,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65,000元至詹敏 貞之國泰世華帳戶內,再由詹敏貞依詐欺集團另一不詳成年成員於同日12時14分許、24分許、27分許以門號00000000 70號(門號申設人陳怡錚曾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41號判決有罪確定)之 來電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由自己或利用不知情友人詹德尉(即附表編號10部分,詹德尉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進行附表所示之轉帳或提領行為,並將提領之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藉此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嗣經張碧枝發覺受騙後,於109年4月2日11時15分許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碧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庭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詹敏貞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伊並未加入詐欺集團,匯至伊國泰世華帳戶之365,000元,係友人「王志明」以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 說對伊欠款之還款,伊以為係自己之錢,才去提款、轉帳云云。經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女性成員於109年3月31日17時48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電向告訴人張碧枝佯稱:伊是你妹妹何碧月,伊換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伊要跟妳借錢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於109年4月1日11時36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雙連郵局內,臨櫃匯款365,000 元至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乙節,有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證可按,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及郵局、彰化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見偵卷1P109、P111至113、P115至117)等資料附卷可佐,足證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確係 供作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且匯至該帳戶之365,000元確為 詐欺贓款。 (二)告訴人於接獲詐欺集團不詳女性成員以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後,係於109年4月1日11時36分許受騙匯款365,000元至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入帳時間為同日12時17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另一不詳人員旋於同日12時14分許向被告致電1秒許,被告即於同日12時22分許欲將入帳之365,000元轉帳至不詳帳戶(附表編號1),但轉帳失敗未果後,該另 一不詳人員又於同日12時24分許、27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向被告致電各26秒許、30秒許,被告即於同日13時14分許自該帳戶轉帳36,500元至自己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附表編號2),於同日13時37分許自該帳戶轉帳2,000元至虛擬帳戶(附表編號3) ,於同日13時28分許、30分許自該帳戶轉帳各3萬元、3萬元至另二個不詳帳戶(附表編號4、5),但均轉帳失敗未果,於同日14時32分許轉帳3萬元至自己之台中商銀帳戶(附表 編號6),於同日16時44分許、45分許、17時36分許、23時26分許及109年4月2日45分許、46分許,由自己或詹德尉提領各2萬元、2萬元、2,000元、2萬元、2萬元、2萬元(附表編號7至12),之後,告訴人發覺受騙於109年4月2日11時15分許報警處理,經警將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通報警示後,被告即未再動支該帳戶內款項,並於109年4月3日19時10分 許以自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不詳人員發送簡訊,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詐欺集團成員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不詳人員間亦曾於109年4月1 日21時31分許、34分許有通話或發送簡訊往來,且被告於109年4月25日經警通知到案得知國泰世華帳戶內之365,000元 ,涉及詐欺情事後,仍於109年4月30日自自己之台中商銀帳戶內而由前開國泰世華帳戶109年4月1日轉帳入款共66,500 元中,提領現金66,000元等情,有全家超商新社興安店、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被告提領款項)、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被告指認詹德尉)、統一超商薰衣草店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詹德尉提領款項)、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之交易明細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詹德尉指認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之109年4月1日至3日雙向通聯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7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06788號函暨檢附交易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09年8月11日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090015216號函暨檢附ATM影像翻拍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8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18282號函(001WB為網路ATM,無法提供錄影監視影像)、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8 月19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7110號函暨檢附錄影光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10月20日勘驗影像、臺中商業銀 行總行109年8月17日中業執字第1090024960號函暨檢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松山分行2020/08/20一松山字第00126號函暨檢附藍新金流股份有限公司之開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10月23 日勘驗筆錄、藍新金流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3日藍金法字第1091103001號函、馥楹實業有限公司109年12月8日函覆資料(見偵卷P61至67、P69至75、P77及P141至145、P87及P129、P93至97、P197、P201至213、P217至223、P281、P293、P295至296、P299至305、P309至318、P343至345、P351至355、P371至375)等資料在卷可按。依此,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不詳人員於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得逞後,旋即通知被告詐欺贓款入帳,且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不詳人員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並有往來通訊情形,已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不詳人員應係詐欺集團成員,並無疑問,而被告則於詐欺款項入帳後,且接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不詳人員之致電1秒許 ,旋即試圖將國泰世華帳戶內之入款帳款全數轉帳至不明帳戶,且於轉帳失敗未果後,又因接獲該不詳人員之致電各26秒許、30秒許,即又進行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轉帳或提領 行為,可見被告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詐欺集團等成員亦有參與詐欺組織及從事詐欺犯行等犯意聯絡,否則豈會於接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詐欺集團成員之1秒許致電後, 即可知悉帳戶內有詐欺贓款入帳,並旋為轉帳行為,且於轉帳失敗未果後,再次接獲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致電,即又密接多次進行附表2至12所示之轉帳或提領行為;再者,詐欺集 團共同從事詐欺犯行之目的,無非在於分取詐欺所得利益,各成員係在詐欺犯行得逞後,方依組織分層就詐欺所得分取分工報酬,施用詐術詐使被害人匯款,必係匯至該集團所得支配掌控之帳戶,以確保真正獲取詐欺利益,詐欺集團各別單一成員基於分獲詐欺利益之默契或約定,亦極少有獨吞入帳之全部詐欺所得情形,而使其他成員無從分獲詐欺利益,且縱甘冒獨吞詐欺所得而遭其他成員追討或苛責之風險,亦多係取現後侵吞逃匿,尚不會以詐使被害人將詐欺贓款匯至無辜第三人帳戶方式,獨吞詐欺所得利益(如償還該第三人債務等),蓋如此僅會使該無辜第三人於詐欺情事東窗事發後因此涉及刑事罪嫌,無法因而使自己獨吞該利益(如償還第三人債務等),更會引致無辜第三人或其他詐欺成員之追討或苛責,則本案詐欺集團既係詐使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並由被告密接多次自該帳戶進行轉帳或提領行為,益證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應係詐欺集團可支配常控之帳戶,且被告並非單純無辜第三人,而應係知情之詐欺集團成員,方會配合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進行轉帳或提領行為甚明。 (三)被告所辯未參與詐欺,365,000元係友人「王志明」之匯還 款乙情,除所陳借款達30至40萬元,不知債務人「王志明」真正姓名、確切年籍,借款無任何書據,其與「王志明」間之連絡紀錄或往來,於本案事發後即恰巧未為留存或無法再為聯繫,核與常情有悖或明顯有異外,其於警詢時所辯「借了41萬元給他(即「王志明」)」、「我只知道他(即「王志明」)60幾年次」、「他(即「王志明」)在領錢的一兩天前,在中午的時候有撥打我手機」(見偵卷1P56至58)等語,及於偵查中所辯「(王志明欠你多少錢?)40萬」、「王志明跟我借錢不是一次借40萬,是分次借,加起來共40萬,我就陸續跟銀行動用10萬元共4次」、「(王志明將36萬5000元匯給你之後你有領出來用?)有。他跟我講的隔天或 第三天我有需要的時候就有領出來用」(見偵卷1P188至P189)、「我會辦台中商銀的帳戶是銀行小姐叫我開帳戶,直 接從這個帳戶作扣款,所以我才會匯3萬6500到這個帳戶( 即附表編號2款項)讓銀行扣款」(見偵卷1P390),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辯「我借他(即「王志明」)3次10萬元, 總共30萬另外還有一個5萬元,總共借款35萬元」、「王志 明是58年次」(見本院卷P97)等語,亦有就借款數額、「 王志明」年籍等情事有前後不一,或核與其係於告訴人匯款入帳同日接獲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並於同日即為領款行為,及其所稱貸款扣款帳戶並非上開台中商銀帳戶(參見偵卷2P 3至85之被告前夫高忠貴、前公公高明通貸款列印資料)等客觀事實不符,是其所辯上情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至證人詹德尉於本院僅係證稱:係自被告聽聞有借款予「王志明」,但未在場見聞被告借款予「王志明」等情(見本院卷P287至288),而證人即門號0000000000號申設人陳怡錚 證稱:其係該門號實際使用人,未曾於109年4月1日出借該 門號,且未於109年4月1日撥電予被告之情(見偵卷1P271至272、本院卷P289至290),則核與門號0000000000號之109 年4月1日至3日雙向通聯紀錄(見偵卷1P197)不符,而有明顯避重就輕情形,是證人詹德尉既未親自見聞被告借款予「王志明」,證人陳怡錚證述上開門號於109年4月1日未曾出 借且未曾致電被告之情,則有明顯不可信情形,自均無法採為有利於被告之佐證,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加入姓名年籍不詳成人所屬3人以上(被告加計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該集團至少為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手段犯罪,而具牟利性且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供作人頭帳戶使用,並擔任取款車手,是核其加入詐欺集團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次按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 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亦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同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屬處置犯罪所得類型,祇以有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而第2條第2款之規定,則以行為人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成立要件。因此,客觀上須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足當之。倘能證明行為人意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或非法使用人頭帳戶隱匿資金,而該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一般洗錢罪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3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犯行,係基於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犯意聯絡,3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犯罪 ,且以自己帳戶供作詐欺贓款匯款帳戶,由被告領取後將部分款項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上游集團成員等共犯逃避刑事追訴,並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故核其就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0所示提款行為,係委由不知情之友人詹德尉提領,是其此部分犯行,應係成立間接正犯。 (四)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附表所示密接時、地多次提領或轉帳詐欺贓款,並將所提領詐欺贓款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之一罪,僅論以1次加重詐欺及1次一般洗錢罪名。 (六)又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本案 卷證資料顯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本案犯行,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所觸犯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3罪名,應屬想像競合犯關係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參加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等工作,進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以取款後交款予上游成員之行為,製造金流斷點,使上游集團成員等共犯逃避刑事追訴,並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2.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303)暨其犯罪情節、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強制工作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如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時,應否依較輕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所適用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 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則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查被告係提供帳戶供作人頭帳戶,並擔任依上游成員指示之取款車手,屬詐欺集團最下游成員,參與程度不深,且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除本案犯行外,亦無其加重詐欺犯行,再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10餘年無犯罪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亦難認其行為危害為屬重大或具高度再犯危險而無從因本案所科刑度加以矯正,是審酌上情,尚難認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五、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行詐得之贓款365,000元,其 中附表編號7至12所示款項,及附表編號2、6所示轉至被告 台中商銀帳戶而由被告於109年4月30日提領之66,000元,合計168,000元(2萬元+2萬元+2,000元+2萬元+2萬元+2萬元+66,000元=168,000元),去向不明,顯係被告提領後交付上 游詐欺集團款項,扣除該等款項後其餘被告供自己所用(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或未及提領轉帳而仍留存被告上開帳 戶之款項,合計197,000元(365,000元-168,000元=197,000元),則屬被告之分工報酬或可得實力支配之犯罪所得,是此此部分款項,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附表: 編號 日期 時間 金額 交易方法 備註 0 109年4月1日 11時36分 36萬5000元 匯入(張碧枝) 帳戶入帳時間為12時17分 1 12時22分 36萬5000元 轉出(網路ATM) 交易失敗 2 13時14分 3萬6500元 轉出(網路ATM) 匯款至詹敏貞所申設之台中商銀帳戶內 3 13時37分 2000元 轉出(網路ATM) 匯款至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藍星金流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帳戶) 4 14時28分 3萬元 轉出(網路ATM) 交易失敗 5 14時30分 3萬元 轉出(網路ATM) 交易失敗 6 14時32分 3萬元 轉出(網路ATM) 匯款至詹敏貞所申設之台中商銀帳戶內 7 16時44分 2萬元 ATM 提領(地點:臺中市○○區○○街00○00號;統一超商永源村店) 詹敏貞提領 8 16時45分 2萬元 ATM 提領(同附表編號7) 詹敏貞提領 9 17時36分 2000元 ATM 提領(地點: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統一超商興安店) 詹敏貞提領 10 23時26分 2萬元 ATM 提領(地點:臺中市○○區○○街000○0號;統一超商薰衣草店) 詹德尉提領 11 109年4月2日 10時45分 2萬元 ATM 提領(地點:同附表編號7) 詹敏貞提領 12 10時46分 2萬元 ATM 提領(地點:同附表編號7) 詹敏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 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 刑。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