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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13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李進清張德寬路逸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313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婧佳
選任辯護人
吳政憲律師(110年4月27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16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被告黃婧佳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月間,在臺中火車站,以面交方式,將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9年2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菲」向被害人許瑞顯佯稱投資金錢即可代為博弈操盤,並獲取利益等語,致許瑞顯陷於錯誤,於109年2月5日某時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被告黃婧佳所有前開帳戶所綁定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再將金錢提領得手,嗣許瑞顯轉帳後查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黃婧佳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黃婧佳前曾被訴可預見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月3日,將其當日申辦開戶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IKEY等資訊,在臺中市火車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小」之人。嗣「小小」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因此取得被告黃婧佳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9年2月間透過交友軟體SKOUT及通訊軟體LINE散布可投資「尖威外匯平台從事境外外匯保證金」之訊息,使被害人許恆睿陷於錯誤,先後轉帳款項合計88209元至台北富邦銀行虛擬帳號,並透過第三方支付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串接系統業者亞磬創新有限公司,輾轉存入業務代理單位加程有限公司,再由該公司將上開款項轉入被告黃婧佳上開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等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月25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23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於110年2月4日繫屬本院,並由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27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本件檢察官復就被告黃婧佳同一交付前開相同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於110年2月23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0年3月15日繫屬本院,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收案戳章存卷可據,核與前揭業經起訴部分係屬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而重行起訴,揆諸前開法律規定,爰就本案重行起訴部分,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路逸涵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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