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建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昇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續字 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昇明知「阿勇」車手集團為以進行詐欺犯罪為目的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竟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至5月間,加 入上開「阿勇」車手集團,並擔任前往領取詐得贓款現金之車手人員,而參與犯罪組織。被告陳建昇與陳志豪(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33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附條件緩刑確定),與「阿勇」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108年4月18日13時8分許,先由該詐騙集團之境外機 房成員以竄改顯示門號手機號碼0000000000電話,撥打告訴人邢國揚所使用手機,假冒係地下錢莊業者,向告訴人邢國揚詐稱:其子擔任友人貸款保證人被押到地下錢莊,需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才放人云云,致告訴人邢國揚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機房成員電話指示提款後,先於同日13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對面停車格內停放未掛車牌 車輛(下稱上開停放車輛)後方,放置以塑膠袋包裝之10萬元現金在該處,隨遭詐騙集團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性車手取走;告訴人邢國揚復受詐欺集團詐欺並指示而繼於同日14時12分許,再將以牛皮紙袋包裝現金10萬元放置於上開停放車輛後方,旋於同日14時15分許,由被告陳建昇前往上開停放車輛後方拿取上開10萬元,被告陳建昇得手後,隨至高鐵左營站搭乘高鐵前往高鐵新竹站,再轉搭計程車至新竹縣○○市○○路00號六家國小後門,將上開現金10萬元款項交付 與陳志豪,陳志豪隨在新竹縣義民廟前,再將上開10萬元款項交付與「阿勇」並取得600元之報酬。嗣告訴人邢國揚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及行進路線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等語,因認被告陳建昇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 條第1項之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之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則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卷內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先予敘明。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建昇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志豪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刑國揚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手機號碼0000000000門號與告訴人邢國揚所使用手機之通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邢國揚所有之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108年4月18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伊不認識陳志豪,也沒有拿錢給陳志豪,起訴書所寫的犯罪時間,伊當時在南投的料理店工作,沒有去高雄,伊從未去過新竹高鐵站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邢國揚於108年4月18日,因收到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電話向之詐稱:其子擔任友人貸款保證人被押到地下錢莊,需交付20萬元才放人云云,告訴人邢國揚信以為真,而依指示提款後,先於同日13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對面 停車格內停放未掛車牌車輛(下稱上開停放車輛)後方,放置以塑膠袋包裝之10萬元現金在該處,其後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走;又於同日14時12分許,告訴人邢國揚再將以牛皮紙袋包裝現金10萬元放置於上開停放車輛後方,於同日14時15分許,某不詳成年男子(下稱A男)前往上開停放車輛後 方,拿取上開10萬元後,A男隨即至高鐵左營站搭乘高鐵前 往高鐵新竹站,再轉搭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牌計程車至新竹縣○○市○○路00號六家國小後門,將上開現金10萬元款項交 予另案被告陳志豪,另案被告陳志豪其後在新竹縣義民廟前,將上開10萬元款項交付「阿勇」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邢國揚、證人陳志豪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5 至13、23至26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卷第56至58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邢國揚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邢國揚手機與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紀錄擷取畫面、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查詢結果、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8年4月18日13時44分至同日13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對面停車格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戴 帽男子徒步離開之正面影像擷取畫面、同日14時8分至同日14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對面停車格穿著短袖上 衣男子(即A男)取款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同日穿著短袖 上衣男子(即A男)至左營高鐵站、進入廁所內監視器錄影 擷取畫面、同日穿著白色「FILA」圖樣上衣男子(即A男) 從廁所出來至櫃檯購票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A男子變裝前 後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比對資料、穿著白色「FILA」圖樣上衣男子(即A男)抵達新竹高鐵站、搭乘計程車至六家國小 後門、交付款項予穿著白色上衣及戴帽男子(即證人陳志豪)、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見警卷第27至32、81至86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緝續卷第67至79頁);又另案被告陳志豪上開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33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亦有該刑事判決乙份附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緝續卷第43至45頁),則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建昇即為前揭於108年4月18日14時8分 至同日14時15分許,將告訴人邢國揚放置裝有現金10萬元之牛皮紙袋取走之A男,其主要論據為證人陳志豪於警詢、偵 查中指認A男在高鐵左營站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與被告陳 建昇之口卡片為同一人(見警卷7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偵卷第57、58頁),然查: 1、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攏統為同一之觀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01號判決要旨參照)。 ⑴、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志豪於108年6月4日警詢中證稱:108年4月 18日伊接到詐欺集團上手「阿勇」的通知,才會於同日16時44分許,到六家國小後門與A男見面,伊完全不知A男怎麼稱呼及聯繫,「阿勇」要伊到六家國小後門向A男收取詐欺款 項10萬元,所以伊就照「阿勇」的指示直接跟A男拿取金錢 ,指認表編號1至6相片中的男子,編號5的男子(即被告陳 建昇之口卡照片)與A男的相似度有80%以上,伊只有於108 年4月18日當日見過A男1次面,伊跟A男不算認識,伊只是聽從詐欺集團上手「阿勇」的指示,在六家國小見面收取詐欺款項等語(見警卷第7頁),並有卷附證人陳志豪之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各乙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5、17頁)。 ⑵、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志豪於108年8月26日偵訊中則證稱:警卷第46至56頁的人(即A男之監視器畫面擷圖)是在新竹交錢 給伊的人,(提示陳建昇大頭照即口卡照片)當天交錢當伊的人是照片裡的人等語(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卷第57、58頁),則證人陳志豪先於警詢中認被告陳建豪之口卡照片與當日交錢給其之人有百分之八十之相似度,然於偵查中改為確認當日交錢給其之人即為被告陳建昇口卡片上之陳建昇,惟依證人陳志豪前開於警詢中所述,其僅於108年4月18日向A男收款時始第一次看到A男,復參以A男搭乘計程車於當 日16時37分許抵達六家國小,於同日16時44分許與證人陳志豪會合,於同日16時59分許,即搭乘計程車離開,有六家國小後門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3至77頁),足見證人陳志豪於向A男收款當日為第一次見到A男該人,且2人相處之時間不到15分鐘,能否清楚記憶A男之長相,已非無疑,則證人陳志豪前揭之指認是否確實可信,實非無疑。 2、證人翁聖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件案發當時伊任職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告訴人邢國揚於108年4月18日來報案,由伊共同承辦本案,伊因此有訊問過陳志豪。當時警方是先調閱監視器查拿取款項的車手(即A 男),再沿線調閱監視器確認車手到高鐵左營站、新竹站,再到六家國小,進而發現車手將款項交給一個男子之後,再沿線調閱監視器確認該男子往北走回他的住家,才查出來身份是陳志豪。伊是於108年6月4日到台北看守所訊問陳志豪 的,當時伊給陳志豪看指認表內編號1 到6 的相片,陳志豪當時有指認編號5 的男子與交錢給他的男子相似度80% 。這個是當時陳志豪所講的,這份指認表是伊製作的,指認表裡的照片是之前承辦過的案件的相片,然後中間再安插警方調閱出來的嫌疑人照片。當時之所以會認為被告陳建昇涉嫌本案而將他的口卡片挑出來列在指認表中,是因為同事調閱A 男在高鐵比較清楚的監視器畫面,然後以刑案照片資料庫裡的照片,用人臉辨識系統辨識找出相似的照片,再將查詢結果的照片放在警方的全國詐騙LINE群組裡,得出來最相似的人是被告陳建昇,有其他警察同仁表示曾承辦過被告陳建昇涉嫌另案的詐騙案件,但是比對照片、影像的這個過程不是伊承辦的,但伊知道當時是用A男在高鐵買完票的那張照片 即警卷第71頁下方的這張照片,這張照片A男的嘴巴上有戴 著口罩,伊不清楚為何這樣也能夠用人臉辨識系統比對。伊在詢問陳志豪讓他指認被告陳建昇,過程就是照著警詢筆錄記載的過程詢問,當時陳志豪回答伊,他認為被告陳建昇的照片與A男的相似度就是筆錄上面寫的80%,他沒有辦法100%確認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158至168頁),則依證人翁聖惠前揭證述,警方於108年6月4日對另案被告陳志豪製作警詢 筆錄而讓其指認交付10萬元之A男時,其無法百分之百確認A男即為口卡照片中之被告陳建昇,則另案被告陳志豪嗣於偵查指認被告陳建昇為A男乙節,即難認有確切之憑信性,自 不得作為對被告不利指證之證據,當無疑義。 3、證人周擎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從106年9月起,在南投市文昌街經營「鮮道美食平價料理店」,伊認識在庭的被告陳建昇,他之前曾是伊的員工,陳建昇從107年3月16日到伊料理店工作,一直工作到109年5月母親節當日,陳建昇是負責廚師的工作,伊店裡每星期固定休一天即星期二,工作日上班時間是上午9時到下午2時,下午4時到晚上9時,中間會休息2小時,陳建昇除了固定的店休日外,在伊店裡工作的 期間,從來沒有請過假,因為伊店裡廚房只有3個人而已, 少一個人就無法正常營運,108年4月18日是星期四的話,伊可以確定當天陳建昇有來上班。陳建昇在伊店裡工作大約2 年多,伊認識他大約5年左右,陳建昇的髮型一直是三分頭 ,因為廚房比較熱,他的頭髮都剪很短,他的體重超過100 公斤,伊曾問過他的體重,好像是105公斤,伊店裡沒有固 定的制服,員工都是穿自己的衣服,陳建昇平日大部分的衣服都是黑色的或深色的,伊沒看過他穿白色淺色的衣服,而且他從來都不背包包的,他平日外出時都是穿拖鞋,比較不會穿布鞋。警卷第78頁上面這張照片的人(即A男在高鐵站 將口罩拉下之監視器擷圖照片)長的有像陳建昇,但是陳建昇本人的顴骨比較寬,監視器擷圖照片裡的這個人比較瘦,而且顴骨比較窄,陳建昇比較胖。警卷第76頁上面這張照片裡沒戴帽子的人(即A男在六家國小之監視器擷圖照片)比 陳建昇瘦很多,警卷第76頁左邊上面這張照片的人(即A男 在高鐵站換裝前之監視器擷圖照片)跟陳建昇完全不像,警卷第78頁上面照片的人(即A男在高鐵站將口罩拉下之監視 器擷圖照片)還有點像陳建昇,但警卷76頁左邊上面這張照片的人跟陳建昇完全是不同人,走路的風格、戴的眼鏡跟陳建昇差很多,完全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168至179頁),則依證人周擎宇前揭證述,本件案發當日被告陳建昇在其經營南投市之料理店工作,並未請假,不可能在案發地點高雄、新竹出沒;又以證人周擎宇認識被告陳建昇約5年之 時間,對被告陳建昇之長相、身型、穿著風格自較僅見過A 男一次之另案被告陳志豪熟識,且另案被告陳志豪僅就被告陳建昇之口卡上之1張照片為指認是否為其見過一次之A男該人,並非親眼見被告陳建昇本人之身形、面貌後,再指認是否確為A男,相較於證人周擎宇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提示 卷內A男在高鐵站、六家國小之監視器畫面擷圖數張供證人 周擎宇指認,證人周擎宇可以明確指出監視器錄影畫面中A 男與被告陳建豪並非同一人,且能敘明二者間相異細節之處,則證人周擎宇於本院之前揭指認應較另案被告陳志豪於警詢、偵查之指認可採,足見被告陳建昇應非交款給另案被告陳志豪之A男該人。 ㈢、從而,本件以公訴人所指被告陳建昇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等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陳建昇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