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宇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宇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28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對於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提領別人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後,再轉交與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且欲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然丙○○竟以上揭 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詐欺取財及洗錢故意,與年約3、40歲且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李大哥」之 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108年7月初之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李大哥」, 且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告知「李大哥」。嗣該「李大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丙○○認知 本件有「李大哥」以外之正犯及共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7月間,由自稱漢民投資公司之襄理「趙元凱」,以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 :未上市公司「銓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鼎公司)於半年內會成為上市上櫃公司,且每股成交價為新臺幣(下同)96元(實際為76元)等語,並交付由不詳之人所偽造之每股成交價為96元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8年度證劵交易稅一 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予丁○○(無證據證明丙○○與詐騙集團成員 有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致丁○○陷於錯誤,遂於108年8月 15日中午12時許,前往高鐵臺中站,交付台中商業銀行龍井分行支票號碼LCA0000000號,面額96萬元之支票予自稱「趙元凱」之男子。嗣後上開支票之金額於108年8月20日轉入丙○○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丙○○貪圖獲取「李大哥」所 承諾2000元之報酬,即依照「李大哥」之指示,於同年月22日臨櫃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提領上開96萬元之款項,並隨即將該筆款項轉交「李大哥」,然丙○○事後並未取得上開 報酬。嗣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皆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2、133、145頁),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中證述其被詐騙之過程甚為詳確(見偵 字卷二第147~151、153~159、167~168頁),並有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13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07806號函暨函附被告丙○○帳戶申設資料、帳戶00000000000 0號存款交易明細、丙○○帳戶個資檢視(見偵字卷二第3、9 、11~38、317頁)、丁○○股票交易紀錄表(見偵字卷一第第 67~69頁)、被害人丁○○所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8年度 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見偵字卷一第223頁)、 被害人丁○○之台中商業銀行支票簿影本及票號LCA0000000號 支票存根影本1紙(見偵字卷一第199~201頁)、銓鼎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紙本股票影本10紙、漢民投顧股份有限公司信封、銓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簡介書刊(見偵字卷一第225~244、379~383、409~440頁)、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9年3月18日 中業執字第1090006967號函暨檢附票號LCA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見偵字卷一第461、465頁)、銓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0日鼎字第2020000180號函暨檢附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8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股票【 銓鼎科技】轉讓過戶申請書、股東印鑑卡(含丁○○身分證) (見偵字卷一第173~177頁)、銓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基本資料及公司聲明(見偵字卷二第407~41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二第285~28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 簡字第2489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33~4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行為,包含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之特定犯罪。又洗 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0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 「李大哥」所為,係將被害人丁○○遭詐騙而交付之上開面額 96萬元支票,先行存入被告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告再依「李大哥」之指示,臨櫃自該帳戶內兌領之96萬元之款項並轉交予「李大哥」,卻藉此自「李大哥」處獲取前揭報酬,被告與「李大哥」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而掩飾詐欺前置特定犯罪之本質及去向,被告所參與之上開提供帳戶並兌領款項再行轉交等行為,容認上開犯罪結果之發生,其主觀上當有掩飾及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自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件;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又共犯依其實施犯罪構成基本要件之形態,固可區分為共同正犯、教唆犯及幫助犯三種。惟其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如屬同一,其罪質自應仍為相同,故在幫助犯與正犯競合時,依重形式吸收輕形式及獨立形式吸收從屬形式之原則,幫助犯與正犯競合時,該幫助行為自應為正犯之實行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3279號、91年度台上字第32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先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李大哥」,嗣依「李大哥」指示臨櫃領取其所提供上開帳戶內之詐騙款項,再轉交「李大哥」乙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本案縱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自始即與「李大哥」有共謀本案詐欺犯行,然實際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以供「李大哥」存入詐得款項之支票,再親自臨櫃領取詐欺取得之款項,介入詐得現款之提領行為,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與「李大哥」間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次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83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始終供稱其僅有與「李大哥」聯繫,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係交給「李大哥」,復依「李大哥」指示前往領款,領款後亦係將款項交給「李大哥」,其不知「李大哥」如何詐欺丁○○,其亦不知「趙元凱 」及其他詐欺集團之人等語(見偵字卷二第491~492頁,本院卷第145頁)。而本案不惟卷內確無確切之證據可認被告 有與「李大哥」以外其他施行詐欺犯行之人有所接觸,縱依一般實務經驗,詐騙被害人丁○○之共犯恐非一人所為,而係 由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為之,然亦乏事證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與「李大哥」以外之其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尚難遽認被告事前已知悉或可得知悉本案詐騙被害人丁○○之 共犯有多達3人以上。是依上開說明及「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僅足以認定被告係與「李大哥」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尚難認被告涉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犯行,檢察官起訴意旨亦同於此。 ㈤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均自白(見本院卷第112 、133、145頁),爰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然提供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並進而提領被害人詐騙款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與市場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工作、角色、犯罪動機、手段,以及所提領之款項高達90多萬元,金額甚鉅等情節非輕,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再衡以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狀況(見本院卷第14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 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固將本案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上開「李大哥」供犯罪所用,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且該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對於本案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該提款卡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並無獲得任何報酬(見偵字卷二第492頁,本院卷第134頁),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諭知沒收之問題。 ㈡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關於犯罪行為 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 參照)。查,被告所提領之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96萬元,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所隱匿之財物,惟被告 已將之交付「李大哥」,要難認屬被告所有之財物,被告對之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