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翊宸 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332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翊宸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九、十一、十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翊宸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收款、取款工具,亦可預見依該人指示將匯入金融帳戶款項轉匯、或提領後再行轉匯,即可獲取相當報酬之情形,極可能係詐欺者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且藉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洪翊宸於民國107 年1 月間於網路上結識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於通訊軟體WhatsApp使用暱稱「DE GOOD MMANUEL EMMSON INVESTMENT LTD Malaysia」、「Goodluck akukalia Ikechukwu Ezeokwuosa」、「Michael Olanrewaju」(下稱暱稱「Emmson」、「Goodluck」、「Michael 」,無證據證明上開各暱稱係相異3 人,無法排除係1 人使用3 個通訊軟體帳號),暱稱「Emmson」、「Goodluck」及「Michael 」邀其提供金融帳戶及將匯入帳戶款項轉匯至他處,並允諾給予匯入金額5%作為報酬後,洪翊宸可預見上情,仍為圖賺取前述報酬而應允之,並以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手機與暱稱「Emmson」、「Goodluck」及「Michael 」聯繫,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縱使匯入金融帳戶款項極可能係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供他人匯款後,再由其提領、轉匯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暱稱「Emmson」、「Goodluck」、「Michael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推由上述暱稱者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11至12所示詐騙方式,分別詐騙各被害人,致使該等被害人均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11、12所示由洪翊宸提供之金融帳戶內(詳細被害人、遭詐騙方式、遭詐騙而匯款金額、金融帳戶,各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11、12詐騙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涉案金融帳戶欄所示);再由洪翊宸依上述暱稱者指示,⒈負責將附表一編號1 至9 、12所示詐欺款項轉匯至指定之境外金融帳戶(詳細提領、轉帳時間及金額,各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12洪翊宸嗣後轉提、匯情形欄所示),⒉或負責再轉委由不知情之洪紹議提領附表一編號11所示款項(詳細提領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1洪翊宸嗣後轉提、匯情形欄所示),而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並因此取得被害人匯款金額之5% 金額作為報酬。 ㈡基於縱使匯入金融帳戶款項極可能係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暱稱「Emmson」、「Goodluck」、「Michael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推由上述各暱稱者以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方式詐欺嚴玉蓮,致使嚴玉蓮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07 年10月3 日上午11時許偕同友人田春蘭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遠東商業銀行,欲依指示匯款至洪翊宸申設之金融帳戶,惟於填妥匯款申請書欲匯款時,經銀行行員提醒上述帳戶有問題,故未實際匯款至該帳戶,而詐欺取財未遂(詳細詐欺方式、涉案金融帳戶,詳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嗣經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並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與本案有無關聯均詳如附表三說明欄所示),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碧娥、李月嬌、鄒淇薇、何俐儀、吳李玉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鄭美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洪翊宸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6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82至83頁),並經告訴人阮碧娥、李月嬌、鄒淇薇、何俐儀、吳李玉玲、鄭美華;被害人蘇秀榛、黃綉葉、鍾張秋菊、古家羚、蔡水梅、嚴玉蓮;另案被告洪紹議、江明美;證人邱秀珠、鄒謹蔓、田春蘭於警詢或偵訊中陳述明確(第20013 號偵字卷一第405 至409 、437 至439 、443 至446 、453 至455 、461 至463 、465 至468 、481 至485 、495 至497 、507 至512 頁、第20013 號偵字卷二第77至80、83至89、125 至127 、133 至136 、149 至151 、255 至257 、325 至339 頁、第33209 號偵字卷第19至25、47至51213 至217 頁),且有如附表三編號7 至11、13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並有洪翊宸扣案手機內與上手相關聯繫資料及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1張、與暱稱「Michael 」對話信息紀錄1 份、與「EMMSON」合約2 份、信息對話紀錄1 份及如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卷頁詳如附表一所示)在卷可稽(第20013 號偵字卷一第125 、201 至205 、213 至232 頁、第33209 號偵字卷第69至77、85至99、109 至113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罪,惟被告辯稱:其不知道暱稱「Emmson」、「Goodluck」、「Michael 」是否為不同之3 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2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並未見過上開暱稱者,是否真有前述3 名外籍人士存在實屬有疑,並無證據證明本案有3 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頁)。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於2 年多前透過網路認識奈及利亞籍自稱「Michael 」之人,透過「Michael 」介紹於107 年1 月間認識泰國籍自稱「Emmson」及馬來西亞籍自稱「Goodluck」之人,其以個人金融帳戶代收匯入款項後,再轉匯至國外予暱稱「Emmson」、「Goodluck」、「Michael 」等人。其於107 年4 月間因收受匯款之事而涉嫌詐欺時,暱稱「Michael 」表示是誤接生意,並請暱稱「Goodluck」來解釋等語(見第20013 號偵字卷一第69至77頁、第20013 號偵字卷二第319 至321 頁),並有被告扣案手機內暱稱「Emmson」、「Goodluck」、「Michael 」聯絡電話頁面截圖3 張、與暱稱「Michael 」對話紀錄截圖4 張及對話信息紀錄1 份、與暱稱「Emmson」信息對話紀錄1 份在卷可稽(見第20 013號偵字卷一第201 至205 、213 至232 頁、第33209 號偵卷第85至99頁),則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主觀上或似認為與其共同參與之人有3 人以上。 ⒉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警詢中稱「其只認識暱稱『Emmson』、『Goodluck』、『Michael 』等3 人」,係表示其與暱稱「Emmson」、「Goodluck」、「Michael 」以通訊軟體聯繫。事實上其僅與暱稱「Michael 」通話過,與暱稱「Emmson」、「Goodluck」溝通均係以文字傳輸。所以其並不知道上開暱稱者是否為不同的3 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本院卷二第82頁)。參以被告扣案手機內暱稱「Emmson」、「Goodluck」、「Michael 」聯絡電話頁面截圖3 張及對話紀錄,足徵被告均僅透過網際網路或電話與暱稱「Emmson」、「Goodluck」、「Michael 」聯繫,與前述暱稱「Emmson」等人未曾謀面,此有前述暱稱「Emmson」、「Goodluck」、「Michael 」聯絡電話頁面截圖3 張及對話紀錄、與暱稱「Michael 」對話紀錄截圖4 張及對話信息紀錄1 份、與暱稱「Emmson」信息對話紀錄1 份附卷可參(見第20013 號偵字卷一第201 至205 、213 至232 頁、第33209 號偵卷第85至99頁),核與被告前揭辯稱未曾見過暱稱「Emmson」、「Goodluck」、「Michael 」等語相符,被告所辯尚非無稽。衡以詐騙案件中,1 人分飾多角、申辦或取得多個電話門號、申請多個帳戶網路通訊使用、甚至同時與多人聊天,亦屬可能,縱被告行為時主觀上認為參與者另有暱稱「Emmson」、「Goodluck」、「Michael 」等3 名外籍人士,惟客觀上無法排除使用上開暱稱者,及對附表一所示各該被害人聯繫者,實際上為同一人之可能,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本案確實有3 人以上共犯之情狀,依罪疑唯輕、利益歸於被告原則,尚難認本案實行詐欺正犯已有3 人以上。公訴意旨認本案參與共犯至少有3 人以上等情,尚難憑採,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尚屬有據。 ⒊公訴人於本院審判中另認被告所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就本案審判範圍應予擴張部分(見本院卷二第85頁),惟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查本案並無證據顯示前述施用詐術者、暱稱「Emmson」、「Goodluck」、「Michael 」為不同人,實無法排除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者負責對不同被害人施以詐術、指示被告轉帳匯款而分飾多角之可能性等情,已如前述。是以,本案至多確認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一般洗錢犯行之行為人包含某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者及負責收受並轉匯詐欺贓款之被告,尚乏證據證明本案確有3 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存在,而無從對被告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無審判範圍應予擴張之情形,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該當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被告提供其個人或家人申設之金融帳戶供暱稱「Emmson」、「Goodluck」、「Michael 」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親自將匯入之詐欺贓款轉匯至不詳境外金融帳戶、或委由不知情之另案被告洪紹議提款,所為已切斷與詐欺犯罪間之聯結,而形成金流斷點,讓檢警無從或難以追查該詐欺犯罪所得的去向,且有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故意,揆諸前揭說明,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犯行。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 至9 、11、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已對被告告知上開罪名變更(見本院卷二第85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4 、5 、7 、9 、12所示時間,將各該被害人所匯款項接續提領或轉帳,其一般洗錢犯行,均係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共犯關係 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另案被告洪紹議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款項,為間接正犯。 ⒉被告與暱稱「Emmson」、「Goodluck」、「Michael 」(按:無法排除係1 人使用上開暱稱)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同理,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且如就同一被害人施行詐欺後,透過洗錢行為以掩飾、隱匿所得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重疊性,自應以一行為論處想像競合犯。是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 至9 、11、12所示犯行,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罪,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 至9 、11、12所示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部分,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與暱稱「Emmson」、「Goodluck」、「Michael 」已著手於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10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尚未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有調解意願,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亦有遵期履行調解內容,犯後態度尚佳。又被告疾病纏身,歷經數次開刀仍未痊癒,父母亦甫於109 年12月5 日發生車禍受傷,均有賴被告扶養照料,請考量上情,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近年來詐欺、洗錢犯罪猖獗,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而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並積極查緝詐欺犯罪,被告竟為圖賺取不法利益,無視政府亟欲遏止防阻詐欺犯罪之決心,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者自107 年1 月起至108 年5 月止共為本案犯行,犯罪時間甚長,且被害者人數為12人、遭詐欺金額非少,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賴關係,此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辯護人所辯並不足採。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騙、洗錢犯罪猖獗,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之信任,係政府嚴格查緝對象。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竟參與上開一般洗錢、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犯行,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互信基礎,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11、12所示被害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失、危害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權,且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增加檢警追查犯罪行為人及犯罪所得去向困難度,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另考量其係聽從暱稱「Emmson」、「Goodluck」、「Michael 」指示轉匯詐欺贓款,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之分工程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與告訴人阮碧娥、何俐儀、李月嬌達成調解並遵期履行調解內容之情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3 份及對話紀錄截圖6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9 至264 頁、本院卷二第99至109 頁),另就其餘被害人及告訴人部分,被告雖有調解意願,惟因雙方對金額無共識或告訴人及被害人經通知後未至本院參與調解,而未能調解成立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43 、247 頁),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一第157 至171 頁、本院卷二第84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11、12所示部分,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就所犯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一般洗錢罪與得易科罰金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不併合處罰之,但其得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 、8 、9 所示存摺為被告所有並供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附表三編號9 所示存摺為被告所有並供為如附表一編號2 至9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附表三編號10所示存摺為被告所有並供為如附表一編號5 、7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附表三編號11所示存摺為被告所有並供為如附表一編號4 、7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與暱稱「Emmson」、「Goodluck」、「Michael 」聯繫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故本案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收或追徵,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之金額為沒收之諭知。經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除了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未獲得報酬外,其餘犯行即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其均已取得按被害人匯款金額5%計算之報酬。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遭詐欺款項,其中新臺幣(下同)17萬3,000 元已由另案被告洪紹議提領出來後,交予員警發還告訴人吳李玉玲收受,剩餘款項則由銀行發還予告訴人吳李玉玲;另就附表一編號1 至9 、12所示款項,除部分留下來作為報酬外,其餘均匯款予上手等語(見第20013 號偵字卷一第82頁、本院卷二第82至83頁)。從而,足認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告實際取得被害人所匯款項5%之金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計算式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11、12所示)。又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部分,告訴人吳李玉玲所匯款項雖分別已透過警方、銀行返還予告訴人吳李玉玲,惟被告仍有實際取得被害人匯款金額5%計算之報酬等情,已如前述,故仍應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惟被告已與附表一編號4 、5 、9 所示告訴人阮碧娥、李月嬌、何俐儀調解成立並分別賠償1 萬元、1 萬6,000 元、1 萬元等情,有對話紀錄截圖6 張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99至109 頁),足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合法返還予告訴人阮碧娥、李月嬌、何俐儀而應予扣除。從而,就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告訴人阮碧娥、李月嬌部分,即不予宣告沒收(詳見附表二編號4 、5 「說明欄」所示);另就附表一編號9 所示告訴人何俐儀部分,仍應就5,400 元宣告沒收(參見附表二編號9 「說明欄」所示)。 ⒊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現金12萬元為其所有,其本案所獲得報酬亦在其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頁)。基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6 至9 、11、12「沒收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現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㈢就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㈣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經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款項,其中17萬3,000 元已由另案被告洪紹議提領出來後,已交予員警發還告訴人吳李玉玲收受,剩餘款項則由銀行發還予告訴人吳李玉玲;另就附表一編號1 至9 、12所示款項,除部分留下來作為報酬外,其餘均匯款予上手等語(見第20013 號偵字卷一第82頁、本院卷二第83頁),核與證人洪紹議於警詢中陳述:其提領17萬3,000 元部分交由警方返還予告訴人吳李玉玲,剩餘7 萬2720元則由銀行清算後返還予告訴人吳李玉玲等語(見第20013 號偵字卷一第408 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卷頁詳見附表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8 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05392 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11 至115 頁),從而,堪認被告已將附表一編號11所示款項已返還予告訴人吳李玉玲、附表一編號1 至9 、12所示款項扣除報酬後之剩餘款項則已匯款予暱稱「Emmson」、「Goodluck」、「Michael 」,則前述已返還或交予上手之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 ㈤至附表三編號1 至6 、12、14所示之物、附表三編號15所示現金扣除附表二所示沒收部分後之剩餘款項,均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編│被│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涉案金融帳戶 │洪翊宸嗣後轉提│證據清單 │ │號│害│ │間、匯款金額│ │、匯情形 │ │ │ │人│ │ │ │ │ │ ├─┼─┼──────────┼──────┼────────┼───────┼─────────┤ │1 │蘇│詐欺者於106 年12月底│107 年2 月8 │洪翊宸所申設彰化│於107 年2 月8 │1.洪翊宸彰化銀行外│ │ │秀│某日,透過網路社群網│日某時許匯款│商業銀行水湳分行│、14日分別轉帳│ 幣帳戶存摺影本、│ │ │榛│站「臉書」,自稱德國│45,563元右列│帳戶號碼00000000│46,500元、63元│ 交易明細(第2001│ │ │ │人與蘇秀榛結識,並向│帳戶 │000000000 號帳戶│至洪翊宸申設彰│ 3號偵字卷一第175│ │ │ │蘇秀榛訛稱:其被派到│ │(下稱洪翊宸彰化│化銀行帳號0094│ -177、237頁) │ │ │ │中東敘利亞打仗,然其│ │銀行外幣帳戶,即│0000000000000 │2.洪翊宸彰化銀行水│ │ │ │需支付小孩學費,但沒│ │起訴書附表所稱甲│號帳戶,再轉帳│ 湳分行帳號009-40│ │ │ │錢且不方便支付,盼協│ │帳戶) │至洪翊宸西松分│ 000000000000號帳│ │ │ │助處理云云,致蘇秀榛│ │ │行帳戶後,提領│ 戶存摺影本(第20│ │ │ │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 │ │現金並轉匯至不│ 013 號偵字卷一第│ │ │ │款行為。 │ │ │詳金融帳戶。 │ 179 至181 頁) │ │ │ │ │ │ │ │3.洪翊宸中國信託銀│ │ │ │ │ │ │ │ 行西松分行帳戶交│ │ │ │ │ │ │ │ 易明細(第20013 │ │ │ │ │ │ │ │ 號偵字卷一第259 │ │ │ │ │ │ │ │ 頁) │ ├─┼─┼──────────┼──────┼────────┼───────┼─────────┤ │2 │黃│詐欺者於106 年初某日│107年2月27日│洪翊宸所申設中國│於107年3月2日 │1.黃綉葉於107 年2 │ │ │綉│透過網路交友網站「BA│上午9時56分 │信託商業銀行西松│匯款6萬3,830元│ 月27日匯款57,000│ │ │葉│DOO 」,自稱係美國人│許匯款57,000│分行帳戶號碼8226│至境外金融帳戶│ 元至邱秀珠申設華│ │ │ │「SCOTT 」與黃綉葉結│元至不知情之│00000000000號帳 │。 │ 泰銀行帳號176100│ │ │ │識,並向黃綉葉訛稱:│邱秀珠所申設│戶(下稱洪翊宸中│ │ 0000000 號帳戶匯│ │ │ │其在馬來西亞從事政府│華泰商業銀行│國信託銀行西松分│ │ 款執據(第20013 │ │ │ │工程承包商,因工程完│石牌分行帳戶│行帳戶,即起訴書│ │ 號偵字卷一第449 │ │ │ │竣後要繳5%之稅金,然│號碼000-0000│附表所稱乙帳戶)│ │ 頁) │ │ │ │資金不夠,盼黃綉葉幫│00000000號帳│ │ │2.邱秀珠申設華泰銀│ │ │ │忙云云,致黃綉葉陷於│戶,邱秀珠再│ │ │ 行帳戶存摺封面及│ │ │ │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依詐欺者指示│ │ │ 交易明細影本(第│ │ │ │為。 │,轉匯至右列│ │ │ 20013 號偵字卷二│ │ │ │ │帳戶。 │ │ │ 第129-131 頁) │ ├─┼─┼──────────┼──────┤ │ │3.洪翊宸中國信託銀│ │3 │鍾│詐欺者於107 年間某日│107年2月27日│ │ │ 行西松分行帳戶交│ │ │張│透過網路社群網站臉書│中午12時47分│ │ │ 易明細(第20013 │ │ │秋│,自稱英國人「肯尼思│許匯款20,000│ │ │ 號偵字卷一第260 │ │ │菊│」,與鍾張秋菊結識,│元至不知情之│ │ │ 頁) │ │ │ │並向鍾張秋菊訛稱:將│邱秀珠上開華│ │ │4.鍾張秋菊於107 年│ │ │ │至臺灣投資房地產,因│泰銀行石牌分│ │ │ 2月27日匯款20,00│ │ │ │身上攜帶太多現金,而│行帳戶內,邱│ │ │ 0 元至華泰銀行帳│ │ │ │被扣留在泰國,沒錢繳│秀珠再依詐欺│ │ │ 戶號碼0000000000│ │ │ │罰款,盼借款供繳罰款│者指示,轉匯│ │ │ 502 號邱秀珠帳戶│ │ │ │,待來臺後,將會還款│至右列帳戶內│ │ │ 匯款執據(第2001│ │ │ │云云,致鍾張秋菊陷於│。 │ │ │ 3偵字卷一第457頁│ │ │ │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 │ │ │ ) │ │ │ │為。 │ │ │ │ │ ├─┼─┼──────────┼──────┼────────┼───────┼─────────┤ │4 │阮│詐欺者於106 年底某日│107年3月2日 │洪翊宸所申設中國│於107年3月3日 │1.洪翊宸中國信託銀│ │ │碧│,透過網路社群網站臉│上午10時22分│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匯款44,375元至│ 行文心分行帳戶之│ │ │娥│書,自稱英國人「Albe│許匯款44,317│分行帳戶號碼8224│洪翊宸中國信託│ 交易明細(第2001│ │ │ │rt Calvin 」,與阮碧│元至右列帳戶│00000000000號帳 │銀行西松分行帳│ 3 號偵字卷一第27│ │ │ │娥結識,先訛稱:在倫│ │戶(下稱洪翊宸中│戶,再於107 年│ 3 頁) │ │ │ │敦從事造路工程,將以│ │國信託文心分行帳│3 月5 日匯款77│2.洪翊宸中國信託銀│ │ │ │結婚為前提與阮碧娥交│ │戶,即起訴書附表│,007元至境外金│ 行西松分行帳戶之│ │ │ │往云云,嗣接續詐稱:│ │所稱丙帳戶) │融帳戶。 │ 交易明細(第2001│ │ │ │將至臺灣與阮碧娥生活│ │ │ │ 3 號偵字卷一第26│ │ │ │,要把美金裝箱寄到臺│ │ │ │ 0 -261頁) │ │ │ │灣,然需匯款美金1,50│ │ │ │3.李月嬌於107 年3 │ │ │ │0 元(折合新臺幣44, │ │ │ │ 月2 日、7 日分別│ │ │ │317元)繳稅,海關才 │ │ │ │ 匯款47,000、95, │ │ │ │會放行云云,致阮碧娥│ │ │ │ 000元至洪翊宸帳 │ │ │ │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 │ │ │ 戶之匯款執據2張 │ │ │ │款行為。 │ │ │ │ (第20013 號偵字│ ├─┼─┼──────────┼──────┼────────┼───────┤ 卷一第469 -471頁│ │5 │李│詐欺者於107 年2 月底│107年3月2日 │洪翊宸中國信託銀│與編號4 一併轉│ ) │ │ │月│、3 月初某日,透過網│中午12時14分│行西松分行帳戶 │帳。 │4.「John Hudson 」│ │ │嬌│路社群網站臉書,自稱│許匯款47,000│ │ │ 臉書頁面截圖(第│ │ │ │係法國公司老闆「John│元至洪翊宸使│ │ │ 20013 號偵字卷一│ │ │ │ Hudson 」,與李月嬌│用之右列帳戶│ │ │ 第473 至475 頁)│ │ │ │結識並向李月嬌訛稱:├──────┤ ├───────┤5.洪翊宸帳戶轉帳80│ │ │ │已購買黃金、鞋子等禮│107年3月7日 │ │於107年3月8日 │ ,150元至外幣帳戶│ │ │ │物,將自國外寄至李月│上午11時20分│ │轉帳80,150元至│ 交易傳票(第2001│ │ │ │嬌之住處云云,並要求│許匯款95,000│ │洪翊宸之中國信│ 3 號偵卷二第209 │ │ │ │李月嬌匯款,致李月嬌│元至洪翊宸使│ │託銀行外幣帳號│ 頁) │ │ │ │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用之右列帳戶│ │00000000000000│6.洪翊宸中國信託銀│ │ │ │款行為。 │ │ │13號帳戶(下稱│ 行外幣帳戶交易明│ │ │ │ │ │ │洪翊宸中國信託│ 細(第20013 號偵│ │ │ │ │ │ │銀行外幣帳戶)│ 字卷二第239 頁)│ │ │ │ │ │ │,再將該筆款項│※交易明細記載上開│ │ │ │ │ │ │匯款至境外金融│中國信託銀行外幣帳│ │ │ │ │ │ │帳戶。 │戶之帳號為「047313│ │ │ │ │ │ │ │0000000 『013 』」│ │ │ │ │ │ │ │,惟該帳戶存簿及檢│ │ │ │ │ │ │ │送上開交易明細函文│ │ │ │ │ │ │ │就帳號部分係記載為│ │ │ │ │ │ │ │「000000000000」。│ ├─┼─┼──────────┼──────┼────────┼───────┼─────────┤ │6 │古│詐欺者於107 年1 月間│107年3月14日│洪翊宸中國信託銀│於107年3月14日│1.洪翊宸中國信託西│ │ │家│某日,透過網路社群網│上午11時4分 │行西松分行帳戶 │匯款209,300 元│ 松分行帳戶交易明│ │ │羚│站臉書,與古家羚結識│許匯款212,15│ │至境外金融帳戶│ 細(第20013 號偵│ │ │ │,嗣向古家羚訛稱:工│5 元至右列帳│ │ │ 字卷一第261 頁)│ │ │ │作上出了問題,急需資│戶 │ │ │ │ │ │ │金周轉云云,致古家羚│ │ │ │ │ │ │ │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 │ │ │ │ │ │ │款行為。 │ │ │ │ │ ├─┼─┼──────────┼──────┼────────┼───────┼─────────┤ │7 │鄒│詐欺者於107 年2 月 │由鄒淇薇委由│洪翊宸中國信託銀│於107年3月16日│1.洪翊宸中國信託文│ │ │淇│21日前某時,透過網路│其女鄒謹蔓於│行文心分行帳戶 │匯款292,450元 │ 心分行帳戶交易明│ │ │薇│通訊軟體微信,自稱「│107 年3 月15│ │至洪翊宸中國信│ 細(第20013 號偵│ │ │ │Thony Won 」,與鄒淇│日下午3 時28│ │託銀行西松分行│ 字卷一第273 頁)│ │ │ │薇結識,嗣陸續向鄒淇│分許匯款307,│ │帳戶,再於同日│2.洪翊宸中國信託西│ │ │ │薇訛稱:將至臺灣投資│214 元至右列│ │轉帳739,935 元│ 松分行帳戶交易明│ │ │ │,因而寄送包裹至臺灣│帳戶 │ │(折合美金25,3│ 細(第20013 號偵│ │ │ │,盼支付包裹之運費及│ │ │26.36 元,包含│ 字卷一第262頁) │ │ │ │稅金計美金5,500元, │ │ │其他不詳被害人│3.鄒淇薇107 年3 月│ │ │ │暨包裹在中國檢查站遭│ │ │匯款,不在起訴│ 15日匯款307,214 │ │ │ │扣留,因包裹內有美金│ │ │範圍內)至洪翊│ 元至洪翊宸文心分│ │ │ │165 萬元未申報,需支│ │ │宸中國信託銀行│ 行帳戶匯款執據(│ │ │ │付美金10,500元罰款,│ │ │外幣帳戶,復於│ 第20013 號偵字卷│ │ │ │盼協助處理云云,致鄒│ │ │同日匯款美金25│ 二第137 頁) │ │ │ │淇薇陷於錯誤,而為右│ │ │,343.48 元至境│4.鄒淇薇與「Thony │ │ │ │列匯款行為。 │ │ │外金融帳戶。 │ Won 」聊天信息翻│ │ │ │ │ │ │ │ 拍照片4 張(第 │ │ │ │ │ │ │ │ 20013 號偵字卷二│ │ │ │ │ │ │ │ 第145 -148頁) │ │ │ │ │ │ │ │5.洪翊宸中國信託銀│ │ │ │ │ │ │ │ 行外幣帳戶交易明│ │ │ │ │ │ │ │ 細(第20013 號偵│ │ │ │ │ │ │ │ 字卷二第239 頁)│ ├─┼─┼──────────┼──────┼────────┼───────┼─────────┤ │8 │蔡│詐欺者於107 年4 、5 │107 年8 月1 │洪翊宸中國信託銀│於107 年8 月1 │1.蔡水梅之郵政跨行│ │ │水│月間某日,透過網路社│日上午10時44│行西松分行帳戶 │日11時30分許操│ 匯款聲請書(第20│ │ │梅│群網站臉書自稱英國人│分許匯款36,7│ │作自動櫃員機,│ 013 號偵字卷一第│ │ │ │與蔡水梅結識後,向蔡│30元至右列帳│ │先存入現金200 │ 523頁) │ │ │ │水梅訛稱:其從事建築│戶 │ │元後,隨即提領│2.洪翊宸中國信託西│ │ │ │工程,將以結婚為前提│ │ │37,000元,並將│ 松分行帳戶交易明│ │ │ │與蔡水梅交往,將至臺│ │ │該款項扣除報酬│ 細(第20013 號偵│ │ │ │灣與蔡水梅生活,要把│ │ │後轉匯至境外金│ 字卷一第268頁) │ │ │ │美金裝箱寄到臺灣,然│ │ │融帳戶。 │3.蔡水梅與「Mei 」│ │ │ │因金額過大而需繳納「│ │ │ │ 、「more about」│ │ │ │保險金」即美金5,800 │ │ │ │ 對話內容翻拍照片│ │ │ │元,才能放行云云,致│ │ │ │ 共20張(第20013 │ │ │ │蔡水梅陷於錯誤,而為│ │ │ │ 號偵字卷一第543 │ │ │ │右列匯款行為。 │ │ │ │ -553頁) │ ├─┼─┼──────────┼──────┼────────┼───────┼─────────┤ │9 │何│詐欺者於107 年6 月26│107年8月16日│洪翊宸中國信託銀│於107 年8 月16│1.何俐儀永安區農會│ │ │俐│日,透過網路社群網站│上午11時45分│行西松分行帳戶 │日匯款245,800 │ 匯款回條(第2001│ │ │儀│臉書自稱英國人「奧斯│許匯款308,00│ │元至境外金融帳│ 3號偵字卷二第339│ │ │ │卡」與何俐儀結識,嗣│0 元至右列帳│ │戶,並提領現金│ 頁) │ │ │ │向何俐儀訛稱:其在馬│戶 │ │36,000元、轉帳│2.洪翊宸中國信託銀│ │ │ │來西亞從事光電承包商│ │ │10,000元、提領│ 行西松分行帳戶交│ │ │ │,因遭搶而需借款以發│ │ │6,000 元,再於│ 易明細(第20013 │ │ │ │放員工薪資云云,致何│ │ │翌日即同月17日│ 號偵字卷一第269 │ │ │ │俐儀陷於錯誤,而為右│ │ │提領1,000 元。│ 頁) │ │ │ │列匯款行為。 │ │ │提領現金部分扣│ │ │ │ │ │ │ │除報酬後轉匯至│ │ │ │ │ │ │ │境外帳戶。 │ │ ├─┼─┼──────────┼──────┼────────┼───────┼─────────┤ │10│嚴│詐欺者於107 年10月3 │107 年10月3 │洪翊宸所申設合作│因未實際匯入左│1.嚴玉蓮遠東國際商│ │ │玉│日前某時,透過網路社│日上午11時許│金庫商業銀行大雅│列帳戶,並無後│ 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 │蓮│群網站臉書,自稱係印│嚴玉蓮偕同友│分行帳戶號碼0063│續轉匯、提領之│ (第20013 號偵字│ │ │ │尼人「阿林」與嚴玉蓮│人田春蘭臨櫃│000000000000號帳│行為。 │ 卷二第153 頁) │ │ │ │結識,嗣向嚴玉蓮訛稱│欲匯款93,000│戶(下稱洪翊宸合│ │2.嚴玉蓮與「jessyj│ │ │ │:可共同出資購買化妝│元至洪翊宸使│作金庫帳戶,即起│ │ essy」對話內容翻│ │ │ │品,商品促銷購買比較│用之右列帳戶│訴書附表所稱丁帳│ │ 拍照片3 張(第20│ │ │ │便宜云云,致嚴玉蓮陷│,然經行員提│戶) │ │ 013 號偵字卷二第│ │ │ │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醒而未實際匯│ │ │ 155 頁) │ │ │ │行為,惟經銀行行員提│款。 │ │ │3.洪翊宸合作金庫帳│ │ │ │醒而未實際匯款。 │ │ │ │ 戶開戶基本資料(│ │ │ │ │ │ │ │ 第20013 號偵字卷│ │ │ │ │ │ │ │ 一第281 頁) │ ├─┼─┼──────────┼──────┼────────┼───────┼─────────┤ │11│吳│詐欺者於107 年7 月16│107 年10月15│洪翊宸不知情之胞│洪翊宸指示不知│1.吳李玉玲郵政跨行│ │ │李│日透過網路社群網站臉│日下午1 時56│弟洪紹議所申設中│情之洪紹議於10│ 匯款申請書(第20│ │ │玉│書自稱俄羅斯人「Divi│分許匯款245,│國信託銀行文心分│7 年10月15日提│ 013 號偵字卷二第│ │ │玲│ne Oni」與吳李玉玲結│720 元至洪翊│行帳戶號碼822473│領現金173,000 │ 97頁) │ │ │ │識,嗣向吳李玉玲訛稱│宸管領之右列│000000000號帳戶 │元(嗣經洪紹議│2.洪紹議中國信託銀│ │ │ │:其在敘利亞打戰,想│帳戶 │(洪紹議所涉詐欺│提出予警方查扣│ 行文心分行帳戶交│ │ │ │要離開戰區,盼匯款協│ │部分業經檢察官為│後,發還予吳李│ 易明細(第20013 │ │ │ │助,將至臺灣還款云云│ │不起訴處分) │玉玲)。 │ 號偵字卷一第428 │ │ │ │,致吳李玉玲陷於錯誤│ │ │ │ 頁) │ │ │ │,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 │ │3.吳李玉玲贓物認領│ │ │ │ │ │ │ │ 保管單(第20013 │ │ │ │ │ │ │ │ 號偵字卷二第91頁│ │ │ │ │ │ │ │ ) │ │ │ │ │ │ │ │4.吳李玉玲與「Must│ │ │ │ │ │ │ │ ang 」對話內容翻│ │ │ │ │ │ │ │ 拍照片12張(第20│ │ │ │ │ │ │ │ 013 號偵字卷二第│ │ │ │ │ │ │ │ 99-104頁) │ │ │ │ │ │ │ │5.洪紹議帳戶提款單│ │ │ │ │ │ │ │ 1 張(第20013 號│ │ │ │ │ │ │ │ 偵字卷二第279 至│ │ │ │ │ │ │ │ 281 頁) │ ├─┼─┼──────────┼──────┼────────┼───────┼─────────┤ │12│鄭│詐欺者於108 年3 月17│108 年5 月7 │洪翊宸不知情之母│先於108年5 月7│1.創聚科技有限公司│ │ │美│前某時透過網路社群網│日上午10時42│親江明美以創聚科│日於自動櫃員機│ 帳戶號碼中國信託│ │ │華│站臉書,自稱係外國人│分許匯款100,│技有限公司名義申│提領現金90,000│ 銀行文心分行帳戶│ │ │ │「Gerald Oscar」與鄭│000 元至洪翊│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元後匯往國外;│ 號碼000000000000│ │ │ │美華結識,嗣對鄭美華│宸使用之右列│文心分行帳戶號碼│另於108 年5月 │ 4 號帳戶交易明細│ │ │ │訛稱:其欲到臺灣做生│帳戶 │0000000000000 號│月15日臨櫃提領│ (第33209 號偵字│ │ │ │意,因來臺時持有大量├──────┤帳戶(江明美所涉│現金463,000元 │ 卷第57頁) │ │ │ │美金遭移民署扣押,人│108 年5 月15│詐欺部分,業經檢│,扣除報酬後匯│2.創聚科技有限公司│ │ │ │亦遭拘留,盼協助保釋│日凌晨2 時3 │察官不起訴處分)│往國外。 │ 中國信託銀行提款│ │ │ │云云,致鄭美華陷於錯│分許匯款100,│ │ │ 單(第33209 號偵│ │ │ │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000 元至右列│ │ │ 字卷第209 頁) │ │ │ │。 │帳戶 │ │ │3.「Gerald Oscar」│ │ │ │ ├──────┤ │ │ 聯絡資訊翻拍照片│ │ │ │ │108 年5 月15│ │ │ 1 張(第33209 號│ │ │ │ │日凌晨2 時5 │ │ │ 偵字卷第139 頁)│ │ │ │ │分許匯款100,│ │ │ │ │ │ │ │000 元至右列│ │ │ │ │ │ │ │帳戶 │ │ │ │ └─┴─┴──────────┴──────┴────────┴───────┴─────────┘ 附表二:洪翊宸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金額:新臺幣) ┌─┬────┬───────────┬───────────┬────┐ │編│犯罪事實│計算式(元)(元以下四│ 說 明 │沒收金額│ │號│ │捨五入) │ │(元) │ ├─┼────┼───────────┼───────────┼────┤ │1 │附表一編│45,563×5%≒2,278元 │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應│2,278 │ │ │號1 │ │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所│ │ ├─┼────┼───────────┤示現金扣除。 ├────┤ │2 │附表一編│57,000×5%=2,850 元 │ │2,850 │ │ │號2 │ │ │ │ ├─┼────┼───────────┤ ├────┤ │3 │附表一編│20,000×5%=1,000 元 │ │1,000 │ │ │號3 │ │ │ │ ├─┼────┼───────────┼───────────┼────┤ │4 │附表一編│44,317×5%≒2,216元 │被告已與告訴人阮碧娥達│0 │ │ │號4 │ │成調解並已返還共10,000│ │ │ │ │ │元(本院卷二第99-101頁│ │ │ │ │ │),故不予宣告沒收。 │ │ ├─┼────┼───────────┼───────────┼────┤ │5 │附表一編│(47,000+95,000)×5%│被告已與告訴人李月嬌達│0 │ │ │號5 │=7,100元 │成調解並已返還共16,000│ │ │ │ │ │元(本院卷二第103-105 │ │ │ │ │ │頁),故不予宣告沒收。│ │ ├─┼────┼───────────┼───────────┼────┤ │6 │附表一編│212,155×5%≒10,608元 │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應│10,608 │ │ │號6 │ │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所│ │ ├─┼────┼───────────┤示現金扣除。 ├────┤ │7 │附表一編│307,214×5%≒15,361元 │ │15,361 │ │ │號7 │ │ │ │ ├─┼────┼───────────┤ ├────┤ │8 │附表一編│36,730×5%≒1,837元 │ │1,837 │ │ │號8 │ │ │ │ ├─┼────┼───────────┼───────────┼────┤ │9 │附表一編│308,000×5%=15,400元 │被告已與告訴人何俐儀達│5,400 │ │ │號9 │ │成調解,已返還共10,000│ │ │ │ │ │元(見本院卷二第107-10│ │ │ │ │ │9 頁),堪認已返還部分│ │ │ │ │ │犯罪所得予被害人,故應│ │ │ │ │ │沒收5,400 元(計算式:│ │ │ │ │ │15,400-10,000=5,400 │ │ │ │ │ │) │ │ ├─┼────┼───────────┼───────────┼────┤ │10│附表一編│(空白) │本次犯行未遂,並無實際│0 │ │ │號10 │ │取得犯罪所得。 │ │ ├─┼────┼───────────┼───────────┼────┤ │11│附表一編│245,720 ×5%=12,286元│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應│12,286 │ │ │號11 │ │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所│ │ │ │ │ │示現金扣除。 │ │ ├─┼────┼───────────┤ ├────┤ │12│附表一編│300,000×5%=15,000元 │ │15,000 │ │ │號12 │ │ │ │ ├─┴────┼───────────┴───────────┴────┤ │總 計│ 66,620 │ └──────┴────────────────────────────┘ 附表三:扣案物 ┌─┬────────────┬────────────────┐ │編│ 扣案物名稱 │ 說 明 │ │號│ │ │ ├─┼────────────┼────────────────┤ │1 │京城銀行(國際西聯匯款)│與本案犯行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 │匯出匯款單14張 │ │ ├─┼────────────┤ │ │2 │凱基銀行(速匯金匯款)匯│ │ │ │出匯款單2 張 │ │ ├─┼────────────┤ │ │3 │中國信託銀行(外匯匯款)│ │ │ │匯出匯款申請書6 張 │ │ ├─┼────────────┤ │ │4 │彰化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1 │ │ │ │張 │ │ ├─┼────────────┤ │ │5 │彰化銀行匯出匯款水單1 張│ │ ├─┼────────────┤ │ │6 │彰化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9 │ │ │ │-00000000000000 號【創聚│ │ │ │科技有限公司】帳戶存摺1 │ │ │ │本 │ │ ├─┼────────────┼────────────────┤ │7 │彰化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9 │為被告所有供為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 │ │-00000000000000 號【洪翊│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 │ │宸】外幣帳戶存摺1 本 │ │ ├─┼────────────┤ │ │8 │彰化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9 │ │ │ │-00000000000000 號【洪翊│ │ │ │宸】帳戶存摺1 本 │ │ ├─┼────────────┼────────────────┤ │9 │中國信託銀行西松分行帳號│為被告所有並供為附表一編號1 至9 │ │ │000-000000000000號【洪翊│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 │宸】帳戶存摺1 本 │ │ ├─┼────────────┼────────────────┤ │10│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帳號│為被告所有並供為附表一編號5 、7 │ │ │000-000000000000號【洪翊│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 │宸】外幣帳戶存摺1 本 │ │ ├─┼────────────┼────────────────┤ │11│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帳號│為被告所有並供為附表一編號4 、7 │ │ │000-000000000000號【洪翊│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 │宸】證券帳戶存摺1 本 │ │ ├─┼────────────┼────────────────┤ │12│京城銀行受款者OLANRE │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 │ │WAJU MICHAEL憑證卡1 張 │ │ ├─┼────────────┼────────────────┤ │13│Iphone 6S plus手機1 支(│為被告所有並供與暱稱「Emmson」、│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Goodluck」、「Michael 」聯繫所│ │ │) │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 ├─┼────────────┼────────────────┤ │14│華碩筆記型電腦1臺 │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 ├─┼────────────┼────────────────┤ │15│贓款新臺幣12萬元 │就如附表二「沒收金額」欄所示金額│ │ │ │部分應予宣告沒收。扣除前述款項後│ │ │ │之剩餘款項則不予宣告沒收。 │ └─┴────────────┴────────────────┘ 附表四:主文 ┌──┬────┬──────────────────────────────┐ │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 │ │ ├──────────────┬───────────────┤ │ │ │ 罪名及宣告刑 │ 沒收 │ ├──┼────┼──────────────┼───────────────┤ │1 │附表一編│洪翊宸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沒收金額欄│ │ │號1 (即│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所示現金、附表三編號7 、8 、│ │ │起訴書附│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9、1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表一編號│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 ) │ │ │ ├──┼────┼──────────────┼───────────────┤ │2 │附表一編│洪翊宸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沒收金額欄│ │ │號2 (即│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所示現金、附表三編號9 、13所│ │ │起訴書附│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示之物均沒收。 │ │ │表一編號│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 │ │ │ ├──┼────┼──────────────┼───────────────┤ │3 │附表一編│洪翊宸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沒收金額欄│ │ │號3 (即│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所示現金、附表三編號9 、13所│ │ │起訴書附│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示之物均沒收。 │ │ │表一編號│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 │ │ │ ├──┼────┼──────────────┼───────────────┤ │4 │附表一編│洪翊宸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 、11、13所示│ │ │號4 (即│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之物均沒收。 │ │ │起訴書附│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 │表一編號│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 │ │ │ ├──┼────┼──────────────┼───────────────┤ │5 │附表一編│洪翊宸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 、10、13所示│ │ │號5 (即│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之物均沒收。 │ │ │起訴書附│萬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 │ │表一編號│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 │ │ │ ├──┼────┼──────────────┼───────────────┤ │6 │附表一編│洪翊宸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沒收金額欄│ │ │號6 (即│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所示現金、附表三編號9 、13所│ │ │起訴書附│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示之物均沒收。 │ │ │表一編號│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 ) │ │ │ ├──┼────┼──────────────┼───────────────┤ │7 │附表一編│洪翊宸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沒收金額欄│ │ │號7 (即│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所示現金、附表三編號9 至11、│ │ │起訴書附│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表一編號│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7 ) │ │ │ ├──┼────┼──────────────┼───────────────┤ │8 │附表一編│洪翊宸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沒收金額欄│ │ │號8 (即│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所示現金、附表三編號9、13 所│ │ │起訴書附│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示之物均沒收。 │ │ │表一編號│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8 ) │ │ │ ├──┼────┼──────────────┼───────────────┤ │9 │附表一編│洪翊宸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沒收金額欄│ │ │號9 (即│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所示現金、附表三編號9、13 所│ │ │起訴書附│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示之物均沒收。 │ │ │表一編號│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9 ) │ │ │ ├──┼────┼──────────────┼───────────────┤ │10 │附表一編│洪翊宸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 │號10(即│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起訴書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表一編號│ │ │ │ │10) │ │ │ ├──┼────┼──────────────┼───────────────┤ │11 │附表一編│洪翊宸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沒收金額欄│ │ │號11(即│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所示現金、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 │ │起訴書附│萬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物均沒收。 │ │ │表一編號│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1) │ │ │ ├──┼────┼──────────────┼───────────────┤ │12 │附表一編│洪翊宸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沒收金額欄│ │ │號12(即│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所示現金、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 │ │起訴書附│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物均沒收。 │ │ │表一編號│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2) │ │ │ └──┴────┴──────────────┴───────────────┘